渎职侵权犯罪问题研究范文

2023-10-10

渎职侵权犯罪问题研究范文第1篇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 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 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案(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

3、4两项数额标准,但

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十)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三)放纵走私案(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四)商检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三)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

一、

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四)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报复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渎职侵权犯罪问题研究范文第2篇

一、在实践中就如何认定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存在的问题

由于地域原因, 本人所在辖区多发生煤矿事故, 尤其是在非法开采中发生的煤矿事故, 其背后原因十分繁杂, 且涉及的部门较多,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如何确定所要查处的部门是现实中所面临的第一问题, 其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来探讨,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因果关系在理论研究上产生的分歧

刑法理论界对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对如何来认定因果关系各执一词, 至今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 (1)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 既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 同时新刑法理论中又提出“条件说”与“相当因果关系”。由于渎职类犯罪的特性, 在理论上少见对此类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专题探讨, 这也导致很多问题缺乏统一的认识。而我们办案人员在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又大多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或者在是众多学者的统一观点, 这就难以给实践带来明确的指导, 同时让办案人员就如何分析和判断个案中的因果关系时, 陷入了理论界的纷争中, 各种观点齐出, 导致一些案件的办理不了了之, 形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

(二) 对于如何来认定因果关系, 其本身就存在复杂性

一是在渎职犯罪案件中, 对于一个危害结果, 有些渎职行为是简单的、直接的原因, 而有些渎职行为表现为复杂的、间接的原因。而对于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背后往往由多种原因行为造成, 不仅仅有渎职行为的间接因素, 还会有被害人的行为原因和自然原因在里面。例如由于煤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严重渎职, 致使某非法煤矿长期处于非法开采状态, 期间由于爆破员严重不负责任, 致使煤矿发生瓦斯爆炸,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本例中造成煤矿事故且致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爆破员的违规操作行为, 在此情况下工人死亡的后果与煤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样的危害后果是归咎于煤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的渎职行为, 还是归咎于爆破员的违法作业行为, 这其中涉及检察院管辖罪名与公安部门管辖罪名。

二是在间接因果关系之中, 对于同一事故往往涉及多个管理部门, 如非法煤矿事故一般涉及当地煤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以及供电部门等, 此类部门的渎职对于事故的发生可谓都是间接因果关系, 在这些间接因果关系中如何选择侦查对象, 是任选其一, 还是将所有的原因查清之后再在其中寻找主要原因作为侦查对象, 这些问题在实际办案过程也都有一定的分歧。

由此看来, 在渎职犯罪中, 一个危害结果其背后又掺杂多种原因, 直接导致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 从而进一步影响案件的查处

(三) 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在诉讼过程中, 在不同部门之间也会产生分歧

因果关系在诉讼中的分歧既有检察院内部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的分歧, 又有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分歧。在刑法规定中对于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往往只是简单、抽象的表述, 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更明确、详细的补充, 这就缺乏实际操作性。理论界也少有对其进行专题探讨, 更未达成统一的认识。检察院内部的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以及检察院与法院的办案人员因为自身法律素养、审视角度等方面因素的不同, 对因果关系的理解和把握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对同一个渎职行为, 不同的办案人员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甚至不同地区的对于同一案件的判决都会有本质的区别。这样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出现, 由于各种原因, 各地的法院判决对其他的法院难以形成制约与参考, 这种不同从根本上对如何在查办案件中认定因果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

二、正确把握渎职犯罪因果关系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 避开理论分歧, 树立大胆解释法律与求真务实的指导思想

办案人员要大胆的解释法律, 法学专家的论点终究只是对法律的解释, 只不过其做出的解释不违法, 且为社会大众所认同。法律的适用就是对法律的解释过程, 司法工作人员也有解释的权力, 而非拘泥与法学专家的观点。其观点可以作为办案人员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参考, 但要求同存异, 而不是陷入理论纷争。对于司法实物中要树立求真务实的态度, 一切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注重案件查办效果为出发点, 防止陷入理论争论, 而是要通过实践来丰富理论。

(二) 运用“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来分析认定渎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 “条件说”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已被多数法学家和司法人员所接受和认同。“条件说”的核心理论观点是:若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2) 。就渎职犯罪中的直接因果关系来说, 若果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 前行为就是后行为的原因行为。对与一个结果多种原因的, 任何一个原因行为的去除都不能导致结果的, 该行为就是该结果的原因行为。“条件说”的基本公式为:没有前者行为, 就没有后者结果时, 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如上面所举例子, 煤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如果尽职尽责, 对该非法煤矿进行打击, 就不会有非法开采过程中爆破员操作失误造成事故。运用“条件说”避免了认定因果关系标准的不易操作性和随意扩大、缩小刑事责任范围等缺陷, 有利于我们在办案实践中准确、直接地分析和把握因果关系, 为查办渎职案件提供了便利 (3) 。

(三) 多原因因果关系中, 一原因行为未查处不影响其他原因行为的查处

在办案实践中, 有的办案人员认为对于一个结果有多重原因的, 一是要将所有有原因行为查清楚之后, 在其中确定最主要的原因行为作为查处对象。二是如果其他原因行为查不清楚, 也不能对查清楚的原因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对于多种原因行为, 其相互之间是相互独立的, 互不影响, 对于已经查清楚的原因行为应该依照法律定罪量刑。

(四) 做好沟通, 在一定范围一定区域就某些问题达成共识

查办渎职犯罪案件涉及检察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和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 各个部门以及各个部门的各个办案人员对于同一个案件都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做好沟通首先就是各个部门之间以及检法两院之间做好专题研究, 就其中的问题达成统一的共识, 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其次就个案来说, 加强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协调机制, 做好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工作, 两部门办案人员在因果关系上首先达成一致, 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侦诉的统一与合力。公诉部门在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时, 要与法官做好诉前沟通是将我们对因果关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提前给法官提供参考与交流, 避免因认识的不同、角度的不同等因素, 产生无谓的争论和分歧。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工作以及公诉部门与法院的提前沟通不仅可以就相关问题达成统一的认识, 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论, 同时也契合了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的原则。

摘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构成条件, 但其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毋庸置疑。认定因果关系, 意味着要将某一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 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构成要件, 成立犯罪, 否则非犯罪, 因此结果犯中的因果关系在定罪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而我国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大多都属于结果犯, 而且一个结果的产生原因多且复杂, 有必要进行专文探讨。

关键词: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

注释

112010年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浅谈渎职犯罪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把握>.

222015年柏浪涛<刑法攻略>.

渎职侵权犯罪问题研究范文第3篇

一、《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的内容, 是对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特殊侵权行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加以细致规定的民事法律。关于该法律的立法背景, 可以从两方面来谈, 一是, 国际社会不和平因素众多的时代背景。自第三次工业革命以来, 国际社会始终处于和平与斗争的交织之中, 世界各国人口不断增加, 科学技术快速发展, 经济发展稳中有进, 在这一背景下, 社会群体交际频繁, 在对待事物的处理方式上人们思想的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加大, 导致社会矛盾与纠纷等各种问题日益凸显。如环境污染程度增大、交通事故增多、医疗纠纷加重等等社会问题, 人类社会正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人为灾难”, 这都在考验着国际社会的应对能力。基于此,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侵权法第三次重述》、《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使成员国缺陷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相互接近的指令》、《意外事故赔偿法》等等, 就是为了应对层出不穷的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 国内法律不尽完善, 迫切需要出台一部针对侵权行为的专门法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 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也逐渐显现, 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并没有对民事侵权行为做出明确的规定, 导致实践中侵权双方的举证责任等划分不明, 不利于各自权利的维护。因此, 《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适用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便应运而生, 成为明确各方权益与义务、维护各方利益的专门法律。

二、《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问题

侵权是债产生的原因之一, 因此《侵权责任法》应属于债法的范围, 债法又属于民法的一个分支, 因此, 《侵权责任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与其它法律的协调与衔接的问题, 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方面, 第三人侵犯债权行为的调整问题。关于第三人侵犯债权行为是否应由《侵权责任法》来调整的问题争论很多。笔者认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 条规定了该法所保护的客体, 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可见这些权益均是绝对权, 并不包括作为相对权的债权, 因此债权并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另一方面, 物权法与侵权法的关联性问题。我国物权法第34 条规定,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侵权责任法》第15 条的规定中, 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包括返还财产。在实践中出现该类问题时, 应适用何种法律也是争论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 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联性并不大, 因为物权法规定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则是债权请求权, 不依附于任何权利或物而单独存在的权利。此外, 由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与现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导致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适用的法律不尽一致, 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与实施。建议尽快修改相关的法律或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及时更改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实现《侵权责任法》与其它法律的衔接。

三、《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2 条第1 款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这被认为是“勿害他人”原则的体现。在此归责原则的基础上, 《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以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指的是, 如果没有特殊的情况, 当发生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时, 判定行为人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就应当考察该人是否具有过错, 有过错才承担与自己的行为相适应的责任。无过错责任指的是一些特殊的例外标准, 即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 由于考察行为人过错会导致损害确定以及后果承担的不公平, 不得不基于特殊的标准或原因, 或者是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主体与客体的所有权关系等等, 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定性, 并最终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判定标准。《侵权责任法》第4 章以后的行为均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过程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学界并没有太多的争议, 但在过错推定责任方面, 却存在着截然对立的观点, 即一种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以外的责任类型, 区别于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一种认为过错推定仍然是以过错责任为基础, 仅是举证责任倒置而已, 适用范围与一般过错责任并不对立。笔者认为, 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因为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扩展的结果, 是由过错责任演变而来的一种归责原则, 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合性; 但是, 由于这种较为特殊的责任类型是由《侵权责任法》明确予以规定的, 因此, 就不能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规定加以解决, 在证明责任等方面有其特殊性, 不能简单的以为其是由过错责任演变而来的。

摘要:201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正式开始实施, 该法律的颁布与实施, 是我国民事法律史的重要里程碑, 进一步推动了我国民事立法和执法工作的发展。诚然, 新法固然有助于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但《侵权责任法》在与其它法律的协调、自身的规定以及实施的效果等方面依然存在许多问题, 只有及时厘清《侵权责任法》与其它法律的矛盾与冲突, 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内容, 才能更好的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因此, 本文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问题为主线展开论述, 以期为《侵权责任法》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充分发挥该法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提供些许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医疗过错责任,高空抛物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J].法学家, 2010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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