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2022-09-13

第一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林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地区并具备供热能力时,临时锅炉供热管网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向用户收取。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选型、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标准。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机构,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八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现场测温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分别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一条 自用户告知之时起四十八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属于热源、供水、供电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退还,再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 分户供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前一个供热期结束至本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未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设定限制停热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

(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

用户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热价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热价组成。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热价应当分别核定。

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的非住宅及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执行非居民热价。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监审,并对供热燃煤到场价格、质量进行监测。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末前,将上一经专业机构财务审计后的供热成本财务会计报告报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兼营物业、房管等业务以及同时经营热源生产和热力转供业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将供热成本单独核算。

第三十八条 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百分之十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 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交纳;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条 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交纳。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及地下停车场应当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热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使用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和没有供热设施、与供热房间没有硬隔断的阳台面积。

有供热设施的楼梯间、走廊等公共面积按照用户房屋使用面积比例分摊。用户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非居民用户按照使用面积计收热费的,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保护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进户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供暖月向用户收取热费。当月20日至下月20日为一个供暖月,在供暖月内,十五日(含十五日)以内收取半个月热费,十五日以上收取一个月热费。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得拒收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十五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或者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需退还用户热费或者实行热计量用户按照规定需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

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

供热工程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从热费中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供热设施更新改造。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安全使用义务。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修。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确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前,征收范围内需拆除热源等共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未征收房屋供热的,应当提供替代热源。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新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供热单位。

分散供热锅炉拆并网或者移交供热设施,原供热单位应当将相关供热设施技术资料、管理档案移交给新供热单位。

第六章 供热保障

第五十一条 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特殊群体的用热。

供热保障资金纳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付供热保障家庭的热费。

第五十二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区、县(市)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预备资金,用于应对供热突发事故。

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实施供热应急预案,指定专业技术力量强的供热单位作为区域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退还热费未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

发生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经批准退出供热市场的,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退还供热质量保证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实行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单位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具体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综合信用评价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和配合取证。

第五十八条 供热经营活动出现矛盾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市区内出现跨区重大矛盾纠纷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四)未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在城市供热设施地面及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五)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提取共用供热设施更新改造资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法确定建设工程供热方案的;

(三)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费、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应急资金、供热保障资金的;

(四)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六)未履行本办法规定其他义务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市供热 办法

第二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政发法字〔2005〕22号 【发布日期】2005-10-28 【生效日期】2005-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5〕2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规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规章制定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协调会议,是指在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核过程中,经书面征求意见并审核修改后,召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进行协调的会议。?

第四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会议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认为应当由其对有关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

第六条第六条 协调会议时间确定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日前(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临时确定时间的除外),将协调会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七条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参加会议。?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参加会议,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由主管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八条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法制机构和业务处(室)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主持召开的协调会议,起草部门负责人、规章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九条第九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会议召开前组织研究会议材料,形成的修改意见应当经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条第十条 协调会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人员作立法审查说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就规章送审稿的内容提出的意见应当简明扼要,相同意见不再重复提出。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起草部门可以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向本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对协调会议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协调会议限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反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协调会议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与规章送审稿起草部门根据会议形成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发参加会议的部门或者单位征求意见。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意见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返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经协调形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形成规章草案,并将规章草案及其草案说明报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定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拟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意见与协调会议形成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协调会议主持人说明理由。向市人民政府主管市长说明理由的,应当同时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于2007年7月5日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毛小平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拆除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或省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现场录音、摄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或者其他应当纠正的行为,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纠正;拒不自行拆除或者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强制拆除或强制纠正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并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应当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对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在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村内或城市道路两侧摆放、设置灯箱、撑牌等影响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物品,经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无物主指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此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停工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六)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居民住宅区、噪声敏感区开设经营、服务和娱乐场所;

(七)建筑工地夜间施工;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告知相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通知之日起至查处终结之日止,不予办理涉及该行为的有关手续,并配合执法。已经受理的,应当立即中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或者正在施工的外,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保、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5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同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对该同级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执法证件,并可以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2003年7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哈尔滨市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发布文号】哈办发[2004]40号 【发布日期】2009-09-02 【生效日期】2009-09-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哈尔滨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

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哈办发[2004]40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针对当前我市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特点和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的趋势,为切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市委、市政府决定建立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

负责了解、掌握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的情况和动态;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针对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提出对策建议;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处理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总结交流有关方面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的成功经验,推动相关工作的有效开展;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各项措施的落实。

二、联席会议的工作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认真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一)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认真落实工作职责。

(二)加强对基层基础工作的指导,做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问题,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三)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办事,把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纳入法制化轨道。

(四)做好深人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解决好思想问题。

(五)搞好各有关方面和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的整体合力。

三、联席会议的组成人员

召集人:王颖(市委副书记)

方世昌(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朴逸(市委常委、市委秘书长)

张桂华(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王世华(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陆文君(市委常委、市委政法委书记)

聂云凌(市政府副市长)

丛国章(市政府副市长)

展来印(市委副秘书长)

孙克非(市委副秘书长、市委办公厅主任)

张福庆(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

范德武(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

高迎祥(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

李军(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农委主任)

毕德昌(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驻京办主任)

陆兵(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经委、市国资委主任)

卢国惠(市政府副秘书长)

曲 磊(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信访办主任)

宋建滨(市政协秘书长)

佟彦(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贺晔(市委组织部副部长)

刘文成(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丁坚(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市维稳办主任)

王克伦(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傅强(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维绪(市公安局局长)

吕玲义(市监察局副局长)

王国铮(市民政局副局长)

傅琛清(市司法局局长)

朱守东(市财政局副局长)

梁三基(市人事局局长)

李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边洪霄(市房产住宅局局长)

杨学春(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杨洪坡(市法制办公室主任)

徐涛(市国资委党委书记)

方春梅(市总工会副主席) 各区、县(市)政府主要领导

四、联席会议的工作机构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办),具体承担日常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展来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毕德昌、曲磊(常务)、纪春林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下设劝返协调组、综合组和案件督办组。

根据全国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 体性事件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我市成立五个专项工作小组,即农村土地征用问题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农委主任李军同志任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杨学春同志 任副组长;城镇房屋拆迁问题工作小组,由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高迎祥同志任组长,市房产住宅局局长边洪霄同志任副组长;国有企业改制问题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国资委主任陆兵同志任组长,市国资委党委书记徐涛同志任副组长;涉法涉诉问题工作小组,由市委政法委副书记丁坚同志任组长,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邬家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由立都同志任副组长;企业军转干部问题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卢国惠同志任组长,市人事局局长梁三基同志任副组长。

五个专项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协调,五个小组的在京工作人员由市驻京工作组统一指挥。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9月2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

发展的意见 (哈政发〔2009〕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服务外包产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信息技术承载度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吸纳大学生就业能力强、国际化水平高、附加值大等特点。为加快发展我市服务外包产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促进大学生就业,现就我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充分利用我市被列为“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重大机遇,以培育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为重点,以加快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为保障,以完善服务外包产业园区建设为切入点,以创造服务外包产业良好发展环境为基础,加大招商引企、吸引人才工作力度,按照“走特色之路、打中国品牌”的发展思路,促进我市服务外包产业做大做强。

(二)发展目标

2010年前,完成服务外包核心园区、人才培训中心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2013年,实现全市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年收入150亿元,培训服务外包人才6万人以上,新增大学生就业5万人,千人服务外包企业达到10户以上,把我市建设成为国内外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的重要基地,使服务外包产业成为我市一个重要支柱产业。

二、工作重点

(一)按照“一区多园”的格局,形成以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服务外包产业园为核心,以哈尔滨工业大学科技园、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哈尔滨理工大学科技园、黑龙江大学软件园、黑龙江地理信息园、平房动漫产业园、中国联通哈尔滨呼叫中心产业园为集聚区的产业空间布局。

(二)大力发展信息技术外包(ITO)和业务流程外包(BPO),逐步向更高端的知识流程外包(KPO)发展;发挥我市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数据加工处理居国内领先水平的优势,做大做强地理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发挥我市在装备制造、医药、食品和高新技术等产业的优势,积极承接国内外相关产品的研发、设计、测试、解决方案等方面的外包业务。

(三)发挥我市教育资源丰富、科研实力雄厚的优势,引导各类院校和社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多层次、多类型的服务外包人才培养和培训。

(四)加大招商引企工作力度,大力吸引国内外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服务中心及全球著名培训中心和咨询公司落户哈尔滨。

三、保证措施

(一)完善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

进一步完善我市发展服务外包产业规划,明确发展重点和实施步骤,在土地、通讯、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方面预留充分发展空间,促进技术、人力、政策资源的高度集成。到2013年,全市投入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市政府、各开发区和有关部门投入扶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各项资金合计不低于2.5亿元。

(二)突出重点载体,建设服务外包示范区

1.积极争取中央财政贴息,集中力量加快推进总体规划面积4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的国家级开发区服务外包示范园区建设。确保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的园区建设工程于2010上半年投入使用。形成以1个核心园区、3个专业园区和4个大学园区为主体,总体规模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空间布局。

2.对园区内服务外包企业当年外汇收入同比增长额度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按当年实际增长额的1%给予园区专项补贴(以下涉及的补贴、奖励、贴息金额结算单位均为人民币),以扶持园区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服务环境。

3.对在2010年6月底前入驻核心园区的企业,按企业从业人员规模给予一次性入驻园区补贴。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含100人)的服务外包企业,每户给予5万元补贴;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服务外包企业,每超出100人,增加5万元补贴。

(三)加大扶持企业力度,促进产业快速发展

1.从2009年起,按企业当年离岸服务外包创汇同比增长额的2%,给予企业离岸服务外包收入奖励。

2.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当年从业人员总数比上年每新增加1名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且从事服务外包工作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不高于每人4500元给予支持。

3.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加快发展,对2年内发展为1000人以上的服务外包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4.当年取得CMMI认证三级以上和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认证且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同比增长30%以上的,给予不超过认证费用50%的补贴;当年取得CMMI认证三级以上和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认证且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同比增长在10%至30%的,给予不超过认证费用30%的补贴;当年取得CMMI认证三级以上和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认证且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同比增长在1%至10%的,给予不超过认证费用10%的补贴。

5.当年外汇收入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外汇收入同比增长在30%以上的服务外包企业租用定向国际宽带线路的,给予当年租用费用10%的专项补贴。

6.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为发展离岸外包业务,通过在哈金融机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当年离岸外包收入在100万美元以上且同比增长50%以上的,由市发展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贴息;当年离岸外包收入在100万美元以上且同比增长30%以上的,给予50%贴息。

7.鼓励服务外包企业通过资产兼并重组和上市做大做强。服务外包企业在境内外上市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

(四)加大人才培训力度,促进产业持续发展

1.按照部、省、市共建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中心协议,积极履行落实哈尔滨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中心职责,整合在哈各大学、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和社会培训机构教育资源,形成大学培养高端人才、职业技术教育学院和社会培训机构培训中低端人才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格局,实现年培训2万人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能力。

2.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培训从事服务外包业务人才,通过专业知识和技能考核并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在中央财政给予培训机构每人不超过500元培训补贴的基础上,再由市就业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培训机构每人500元的培训支持。

3.对吸引国际服务外包培训机构落户哈尔滨,年培训服务外包人才能力在1000人以上、当年实际培训800人以上的培训机构,再按每培训1人给予不超过3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加强招商引企和引智工作,促进产业跨越发展

1.凡来哈投资设立服务外包企业、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的,按其实际投资到位额的2%给予奖励。将业务发包给我市服务外包企业的,按其当年发包业务年收入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

2.境内外企业来哈投资设立1000人以上服务外包企业并且年离岸服务外包收入达到1000万美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3.凡引荐境内外公司,来哈投资设立服务外包企业或将服务外包业务发包给哈市企业,且企业当年实现新增服务外包收入500万元以上的,给予引荐人以企业新增服务外包收入1%的奖励。

4.对经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引进的“领军”人才,在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哈政发〔2007〕16号)有关“对服务外包企业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金额按申请企业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在补助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50%给予补助”规定的基础上,再连续2年按“领军”人才当年创造服务外包收入额的2%给予奖励。

5.对服务外包企业开展招商引企和市场开拓等商务活动,给予参展活动经费20%、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专项资金支持。

(六)改善发展环境,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1.积极争取国家给予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各项扶持政策,组织有关企业积极申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申请国家给予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企业和培训机构的各项扶持政策和中央财政资金支持。

2.积极争取省政府扶持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对服务外包示范园区公共服务平台、人才引进与培养、培训与实训机构等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企业争取自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取得国际资质认证、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及生产用房和数据专线租赁等的支持。

3.集成市政府各部门相关政策,形成扶持合力。哈开发区管委会、市商务、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人事等各有关部门要在现行政策和专项资金中对服务外包企业开展招商引企、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和项目研发、人员培训、扩大就业、吸引人才、房租补贴等给予重点扶持。进一步完善《哈尔滨市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大扶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力度。

4.加快推进哈尔滨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外包产业管理与统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逐步建立完善哈尔滨市服务外包企业公共软件培训工具和培训项目课件数据库、服务外包专业人才储备和需求数据库、服务外包产业统计数据库、服务外包产业政策数据库等,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更有效的公共服务。

5.鼓励政府有关部门将不涉密的有关数据处理、信息服务、呼叫热线、政务公开网站等业务流程发包给服务外包专业公司。

6.积极拓宽服务外包企业融资渠道,扩大服务外包企业融资能力。一是支持金融部门拓展适合服务外包企业特点和需要的信贷产品;二是鼓励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联手合作等方式融资;三是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组合、自主出资、相互担保,企业、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携手发展,风险共担的原则,积极探索政府帮助服务外包企业建立贷款担保的“绿色通道”(助企保贷通),缓解服务外包企业的贷款难问题。

7.积极协调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建立和完善与服务外包产业特点相适应的通关监管模式,对服务外包企业对外支付一定金额以下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资金,免交税务证明,并在外汇结算、资金汇兑等方面,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便利快捷服务。

(七)完善工作机制,保障产业顺利发展

1.加强领导。进一步完善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领导小组例会制度和议事规则,定期听取全市服务外包产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全市服务外包产业招商引企和示范城市综合评价考核工作等重大事项和问题。

2.明确分工。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服务外包培训机构认定工作,提出全市发展服务外包产业专项资金的安排意见,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申报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审核工作,协调、推动和落实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确定的各项工作;市商务局负责配合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做好与国家商务部的有关协调和沟通工作;市经合促进局负责加大招商引企落户哈尔滨和加强与商务部外资司的协调沟通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服务外包企业新增大学生就业统计工作;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有关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市统计局负责全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统计和分析工作;哈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市服务外包产业核心园区建设和服务外包人才培训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

3.加强工作考核。建立发展服务外包产业工作考核制度,将全市发展服务外包产业工作列入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责任考核目标,由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全市发展服务外包产业重点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对各有关单位进行工作考核。对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报请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4.组建行业协会。积极组织和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在自愿参加的原则下组建行业协会,通过开展国内外产业发展趋势研究分析、市场预测、行业信息交流等活动,开展行业服务和促进行业自律。

5.建立服务外包统计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国家统计指标体系,建立服务外包统计工作体系和信息分析报告制度,开展服务外包定期统计和信息分析报告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统计信息和产业发展趋势分析,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服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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