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的事故归责研究

2023-01-25

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述

( 一) 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

所谓“挂靠经营”, 就车辆挂靠而言, 是指一个交通运输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 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 有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 相应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车主, 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为挂靠人。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 由挂靠人自己购买及运营车辆; 而被挂靠人只是出借运营资格, 向挂靠人收取服务所需的管理费。

( 二) 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地位

“挂靠”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从行政法角度分析, 挂靠经营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 行政许可在依法取得后, 只能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转让。从事运输业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应当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车辆挂靠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运输资格的出租行为, 为了规避法律, 使未得到行政许可、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事运输行业。①早在2001 年, 交通部就在《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纲要 ( 2001—2010 年) 》第三条第 ( 三) 项载明: 建立和完善资质管理制度……坚决清理和取缔运输车辆挂靠经营。2012 年国务院修正的《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了非法车辆挂靠行为的违法处罚。

由此可见, “车辆挂靠经营”在我国道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中, 并没有对应的法律地位。现今我国仅有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和出租车辆挂靠经营, 是得到合法承认的车辆挂靠经营模式。另外根据行政法和合同法, 拥有运营资格的企业私自与独立个体车主订立合同, 车主以企业名义经营交通运输业务, 其行为本质就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 民事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其实是无效的。

二、司法实践中车辆挂靠的事故归责原则

目前社会现状, 车辆挂靠经营的模式仍旧比较普遍。国外的立法在界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 基本上都使用了以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之“二元说”作为判定标准。②而在我国审判实务界, 各地法院对车辆挂靠经营下的交通事故, 却有不同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01) 民一他字第23 号案件, 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 被挂靠的公司从挂靠的车辆运营中取得了利益, 所以被挂靠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在康安官等诉张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 法院判决被挂靠人康泰物流公司就张彪驾驶挂靠车辆肇事, 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补充责任。2007 年12 月23 日, 张彪驾驶超重的皖S13133 车辆与曹伟醉酒驾驶沪CO1289轿车, 在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同福易家丽南一门路段相撞, 致使车上四名乘客当场死亡。后经认定, 曹伟负事故主要责任, 张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 车辆皖S13133 的实际车主是张彪, 挂靠于康泰物流公司; 即康泰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皖S13133 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经营单位。主审法官认为, 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 被挂靠人虽然不是车辆的实际运营者, 但基于管理义务和所得到的收益, 为了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 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2004 年11 月, 黄某在驾驶小型汽车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 致使两人当场死亡。经认定, 黄某与摩托车的司机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另外查证, 黄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双方在2004 年10 月签订了合同, 某运输公司对黄某的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 但某运输公司按协议向黄某收取一定的服务和管理款项。2005 年2 月, 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了摩托车司机、黄某以及某运输公司。法院审理判定, 某运输公司在收取的服务费用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主审法官事后阐明, 挂靠人只给与被挂靠人非常有限的运营支配权; 被挂靠人只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用, 并不对车主的实际盈亏负责; 而且两者之间并不是帮工或者雇佣关系。如果只因出借其运营资格让被挂靠的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加重了被挂靠人的责任。所以, 应当是被挂靠人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

三、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事故归责的立法统一

以上审判意见的不统一, 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在司法层面, 对于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各方法律关系认定的模糊和差异。故此在2012 年, 关于车辆挂靠运营模式下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了相关规定: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 ( 2014) 湘高法民再终字第31 号一案中, 由于春运期间欣运公司运载量不足, 临时调用了雷勇自行出资购买的大型客车运送旅客。雷勇作为实际车主, 将车辆登记在新国线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进行经营。因长途行驶需要两名司机, 雷勇临时聘请了刘忠福代班与该车司机程立春一起运送旅客。在刘忠福驾车过程中, 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 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造成了杨尚伯等四名乘客的死亡。另外已查证, 刘忠福驾驶车辆时其驾驶证已经过了有效的审验期限。经认定, 刘忠福的过错行为为一般过失, 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选择以侵权纠纷起诉, 高院再审后判定: 欣运公司作为受害人的承运人, 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余下40% 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雷勇与新国线公司在驾驶员选任和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 新国线公司应与雷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由新国线公司与雷勇, 在欣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连带承担50% 为宜。刘忠福作为雷勇雇佣的司机, 刘忠福的责任应由雇主雷勇承担。

四、结论

对于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的事故责任,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有利于增强被挂靠人的责任意识。前述可知, 车辆挂靠经营其实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明确双方连带责任, 加重被挂靠人的责任, 与法律对挂靠经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理念相符; 同时能够引起有营运资格的单位对遵守法律法规的重视。赋予被侵权人向被挂靠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作为弱者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因为有营运资格的企业为了扩大业务量, 赚取更多财富, 让没有资格的车主在自己名下从事运输行业, 其实际加重了整个运输行业的危险性。而且, 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 被挂靠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有着重要的影响。为了全面地保护无责任受害人的利益, 践行侵权责任人文关怀的理念, 受害人可以对连带侵权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 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赔偿给付。以及, 无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否以有偿的方式签订协议, 其挂靠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应承担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

摘要:车辆挂靠经营不仅可能会损害市场运行秩序和规律, 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 而且还可能引发人身安全隐患和法律上的风险。但社会目前现状, 车辆挂靠经营的模式仍旧比较普遍。司法实践中, 对此问题有豁免责任、垫付责任、有限连带责任、直接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各种不同的审判意见。明确车辆挂靠经营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有利于被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车辆挂靠,归责原则,连带责任

注释

1颜国容, 金瑞彬.车辆挂靠单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范围[J].人民司法, 2011 (22) :105.

2宁乐然.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证关系[J].法学杂志, 2007 (04)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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