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法律实务

2024-05-12

公司章程法律实务(精选10篇)

公司章程法律实务 第1篇

1.1 公司章程的概念

公司章程是公司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是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必要性文件,是公司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更是公司发展壮大赖以生存的土壤。

1.2 公司章程的性质和特征

公司章程是公司在不违反强制法的前提下由股东意思一致制定达成的合意,作为私法一部分的公司法应该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灵活性,贯彻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第一,自治法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为了完善经营管理、调整公司结构,而在公司成立时意思表示一致所制订或者修订的自治性书面法律文件。该学说为大陆法系的主流学说,同样是我国的主要观点。

第二,契约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一份契约性文件,是股东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契约的各主体之间都是自由平等的关系,即把公司章程看成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该学术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

第三,宪章说。宪章说既不是自治法也不是契约关系,而是在于侧重说明公司章程是位于国家控制管理之下的。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所制订的宪法性文件,是公司一切活动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笔者认为,契约关系说符合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章程是和《公司法》一同担负起管理和调整公司的契约性文件,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制定的由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给公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自治性规范。公司章程主要有以下四个特征:法定性、自治性、稳定性、公开性。

2 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内容

2.1 对内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对象主要是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管,以下部分将对其进行分别讨论。

2.1.1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续的重要前提同时也是公司运行的基石,因此,公司章程对公司有以下法律效力。

第一,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与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是公司设立时必须提交公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法律文件。

第二,公司应当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超范围经营会导致行为无效。公司法之所以没有规定超越公司章程的经营行为无效,就是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保证交易的安全与快捷,降低交易风险。

第三,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或担保有直接决定作用。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可知,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且投资、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2.1.2 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第一,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的保障《。公司法》中对股东利益进行统一的保护并不能满足于不同公司的需要,因此股东权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做出进一步的明确,以保障股东利益。如《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行使表决的方式都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进行规定,这足以说明公司章程对股东管理权的效力;当股东之间出现违约产生纠纷时,公司章程又将发挥准据法和证明的作用。

第二,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新《公司法》取消了原有的发起人最低出资比例及验证程序,但股东仍应履行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义务。新的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中股东要在公司成立前将不低于一定比例的出资缴付于公司账户中的义务,允许股东自由出资而且不再验资。此外,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亦对其有约束力。如《公司法》第20条、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上述《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保障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对股东相对人的股东权利进行了约束。

第三,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的效力。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即是公司投资者所委托的管理人员,主要由他们来对公司的运营事项进行决策、监督和执行,是公司运营过程中真正的操纵者,因此董事、监事和高管就有可能会为了个人牟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章程通过对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来保证公司的良性运转。作为公司管理者与监督者的董事、监事及高管必须在公司章程的框架内行使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若是违反章程规定而导致公司受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对外效力

2.2.1 公示效力

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时经过登记即意味着向社会公开,一般社会公众即可获悉该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可以反映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财务、信誉等基本状况,为投资与合作人提供参考服务,保障其交易安全降低风险。一家成功的公司同样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来展示信誉,为其吸引投资、促成交易。

2.2.2 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对交易相对人的效力

《公司法》中规定,公司不得超出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但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这并不会意味着所有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无效,即人民法院并不会认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越权经营无效原则会不合理地增加交易相对人的负担,提高交易风险,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公司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与相对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分为两种情况:原则上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其经营范围约束,公司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所订立的合同不会因此无效;作为例外,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违反特许经营、禁止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规定,因为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

3 公司章程的效力瑕疵及补救

3.1 瑕疵的来源

3.1.1 主体瑕疵

在我国公司章程订立后要经过公司登记主管部分进行审核,因此在此环节通常不会出现主体瑕疵,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后的修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则是出席股东大会的在场股东所持有股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才能修改,这就为公司章程出现主体瑕疵创造了可能。公司章程的修改出现主体瑕疵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章程修改主体不适格

主体不适格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主体为依国家强行性规定不能成为股东的主体,如公务员等。依《公务员法》公务员本身不具备成为股东的资格,因此其以股东的身份对章程的修改进行表决时会导致章程修改无效。第二,主体不合法。如董事会或公司经理私自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会导致决议无效,使公司章程产生瑕疵。

(2)公司章程修改主体意思表示瑕疵

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法律行为,只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形成一致才能成立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生效的一个重要要件就是主体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如果股东在对修改公司章程进行表决时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受欺诈、胁迫、产生重大误解等)就会导致公司章程产生瑕疵。

(3)公司章程修改主体未达法定股权

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都应达到法定的股权表决权。如果做出决议时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未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未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则公司章程存在瑕疵,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可撤销。

3.1.2 程序瑕疵

我国《公司法》规定,开股东会应当提前通知开会时间、地点、议程等事项,然后由董事长主持会议并表决。如果股东会的召集或表决程序不符合规定,则会导致程序瑕疵。

3.1.3 内容瑕疵

公司章程违法强行法主要是指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第81条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的必须记载事项,如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会导致公司章程存在瑕疵,但也并不会导致章程无效、公司消灭。还有一些少数情形是公司章程的内容直接违反《刑法》等强行法,如以擅自生产销售枪支弹药为经营范围,该类公司章程则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

3.2 瑕疵的后果

3.2.1 公司章程的瑕疵可能产生民事责任

公司作为我国民事活动的主体,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公司章程瑕疵而导致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不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时,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相应的责任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

3.2.2 公司章程的瑕疵可能产生行政责任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存续与经营的基本准则,在股东或发起人制订后应根据《公司法》提交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这就体现了公司章程法定性中的受行政管理性。如公司设立时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交载明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公司章程,那么公司将可能承担不能成功注册的不利后果,即可能承担公司章程瑕疵的行政责任。

3.2.3 公司章程瑕疵可能产生刑事责任

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具有很强的自治性。但公司章程如果违反强行法的规定依然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公司章程将生产销售枪支弹药列入其经营范围即可能需要依据《刑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3 瑕疵的补救

3.3.1 依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章程出现瑕疵需要修改时,有限责任公司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通过内部修改的方式来弥补公司章程的瑕疵,并且修订后的公司章程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要进行审批、特殊内容需要登记的还要进行变更登记,而且修改后的内容不能违反强行法。以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来对公司章程瑕疵进行补救是最常用且最有效的补救办法,既维护了公司的自治性与内部股东之间的和谐,也完善了公司章程的效力。

3.3.2 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当公司章程出现瑕疵时,股东在决议的60日内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撤销。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通常是在公司无法以内部的方式自行弥补公司章程瑕疵时才会选用的办法,通过公力救济来弥补自治原则的盲目性,达到维护公司权益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李开国.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钟秀勇.钟秀勇讲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4]蔡立冬.公司自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冯国.公司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6]李杰.试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J].社会经纬,2013(01).

[7]南秋萍.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J].中国律师,2014(9).

[8]周思阳.浅议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效力[J].群文天地,2011(10).

公司章程修改行为法律意见 第2篇

(范本)

××××公司:

受贵公司委托,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贵公司章程修改行为,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本所已委托×××律师对本次公司章程修改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验证和核查,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公司章程修改行为所依据的增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本次公司章程修改行为所依据的增资行为已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报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用于增资的资产已经缴纳,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资方式合法、有效。

(其余5700余万增资的出资方式、资产来源等情况说明)

二、本次公司章程修改行为程序合法性审查

本次公司章程修改,所涉及的章程修改行为已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公司董事会召开程序合法,并报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

经验证,本所认为:公司本次公司章程修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文件真实性审查 1.文件审查 贵公司于委托时提交的《 》、《 》等材料,均已核对过原件,确认此等文件真实性。

2.相关审批机关的批文

贵公司于委托时提交的《 》。对此相关审批机关的批文,直接确认此等文件内容合法性,不作实质性审查。

3.中介机构资质及其制作的文件

贵公司于委托时提交的《 》。对此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件,相关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资质,均已核对过原件,确认此等文件真实性。

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件,直接确认此等文件内容合法性,不作实质性审查。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公司章程修改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章程修改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律师事务所(公章)

公司章程之重 第3篇

离岸结构下融资中经修订、重述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是关键文件之一。中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它不仅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也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同时,中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比如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

据此,不难得出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首先,它是公司设立最主要的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公司的设立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它确定了公司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是公司对外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其次,公司章程往往对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成为解决股权纠纷的有力凭据。

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个性化和具体化,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和完善,是对与公司相关的各方主体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公司章程之于公司,犹如宪法对于国家一样重要。

离岸结构下,在中国开展风险投资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经常选择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管辖地区。主要有四个原因:第一,这些辖区为普通法管辖地区,便于执行购股协议(S P A)和其他交易协议,同时允许企业在多个交易所公开上市。第二,相对于中国公司法而言,普通法对公司设立和运作的限制较少,具有灵活性。第三,在开曼、维京等普通法域,公司法领域的立法已经处于比较健全和成熟的阶段。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同股同权的原则,只允许公司发行一种类型的股票,不允许也不承认风险投资交易中常见的某些股东优先权;而在普通法域则承认股权的分类和优先股的创设。因此,多数情况下,涉及境外风险投资者的交易都会尽可能的选择在离岸法域进行;尤其是在开曼设立的公司,由于可以在香港上市而备受广大投资者的青睐。

风险投资者会要求中国公司的创始人进行“返程”投资,从而使该公司的投资决策能够从离岸特殊目的公司作出。返程的第一步是要中方股东会与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股权置换,以使中国项目公司成离岸特殊目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这样的好处是,使离岸投资通过离岸首次公开发行或者产权交易,避开中国相关部门的监管审批。但是,外商投资必须遵守中国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四类投资(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禁止类),而要避开相关机构对限制类投资部门的监管是非常复杂的。

当然,近几年,中国政府出台了针对“返程”投资的主体资格的诸多限制,对离岸交易提出了新的挑战。国家外汇管理局2005年发布的75号文《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返程”投资作了十分宽泛的解释,不仅包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也包括新浪模式下独资企业和境内公司的合作关系。2007年,外管局发布了106号文《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操作规程的通知》,要求特殊目的公司(包括将现有境外投资项目重组而形成的以及收购境内目标企业而设立的)必须有三年的经营期限。而商务部2006年颁布的10号文《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企业的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都设置了非常繁琐的审批程序。其中,涉及特殊目的公司的股权置换需要经过商务部、证监会、工商局、外管局等多家部门的审批。

尽管如此,只要离岸结构是可行的,投资者的偏好仍是在普通法域内设立公司。不同管辖区对公司章程有着不同的要求。在开曼、维京和中国香港设立的公司的章程通常采用正式格式,需要在适当的政府机构备案方可生效,其形式也因公司注册成立地点而不同。在本文中,我们就开曼的公司章程进行简单的介绍。该管辖地区的各种组织,均适用《公司法》。

一般情况下,进行融资(包括新证券或条款变动)时需要对之前的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的股本由授权股份和发行股份组成。新发行来自授权股份。因此,可用的未发行授权股份,应足以满足新发行的规模以及目前发行后拟进行的所有发行。由于公司股份的面值金额较低(通常为0.01美元或0.0001美元),开曼群岛公司的首期授权股本通常为5万美元。开曼群岛模式下的公司章程由两部分组成: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新发行还要求对公司的股本进行重新分类和资本结构调整。

公司组织大纲需遵守正式格式,就《公司法》要求的与公司有关的基本信息做出决定,包括成交前的公司名称、注册办公室、目标、公司成员责任、股本等。就授权资本而言,公司辖区的法律可能包含与最低面值和“牌照费”有关的要求,该等面值和“牌照费”可能依授权资本额而不同。

新发行时,与新证券优先权有关的规定,是对公司以前章程进行的不可避免的变动。这些优先权与《投资者权利协议》、《优先购买权与共同出售协议》和《表决权协议》等交易协议中的优先权规定保持一致。修订《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需要公司股东通过特别决议决定,在成交前对各项变动进行批准。股东为此目的批准的决议,需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备案。

公司章程涉及到优先股的复杂结构,并列出了若干关键权利,如分红、清算优先权、表决权、保护性条款、反稀释条款、赎回权条款等,这些都是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和必不可少的内容。鉴于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详细阐述过,不再赘述。

公司章程对外法律效力探析 第4篇

一、公司章程的内容与特点

(一)公司章程的特点

1. 法律的强制规定性。

公司章程的法律强制规定性主要是指章程的法律地位、内容及其修改程序等内容由法律规定,公司不能违背法律。公司章程是任何公司应当具有的法律文件,任何国家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这些必须记载事项的缺少必将会导致章程的无效。

2. 内部的自治性。

公司章程的自治特性,体现了公司经营自由的精神。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主要体现在:(1)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制订的、反映本公司的个性的行为规范,是公司股东意志的体现。(2)出现违背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只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公司解决,不需要国家强制力来实施。(3)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规定,它的主要效力是对内部进行约束,对公司内部的人员如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效力。

3. 内容的公开性。

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可以为公众知悉的,其内容除了对所有的内部股东公开之外,还应对一般的社会公众公开。章程经过登记部门的登记之后具有公示性,公众可以通过确定的途径知悉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

1. 绝对须载明的事项。

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必定要载明的内容。根据我国公司法25条规定,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内容有:如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

2. 相对须载明的事项。

相对须载明的事项,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但章程可以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就性质而言,这些内容是否记载,章程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影响。如果记载了这些内容,则该内容就会发生效力;如果记载的内容是违法的,则仅该内容为无效。

3. 任意记载的内容。

任意记载的内容是指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根据自身的需要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任意选择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的内容如果不载入章程,章程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一旦记载章程,则该内容就会发生效力,公司内部的所有人员都要严格执行,不能随意改变;如果需要修改,则要根据修改章程的程序进行。我国的公司法第25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属于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的内容。

二、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指,章程经过登记部门的登记之后,公司章程的内容就不但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而且还可以对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具有拘束力。公司章程具有对内效力,这一点学界比较有共识,但是公司章程在对外效力方面怎么样?学术界争议良久,总的来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为肯定的观点另一种为否定的观点。持肯定的观点的人认为,公司章程经登记机关登记后予以公示,可以推定其他人已获悉公司已登记的内容,所以对第三人也产生了法律效力。持否定的观点的人认为,章程是公司内部规定,它主要是对公司内部进行约束,对公司章程的登记内容查询是第三人的权利,至于第三人是否行使这种权利可以自己决定,而是不是行使这种权利不会对其造成不良的后果,要不然就有违权利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无论持肯定的观点还是持否定的观点都是不全面的,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发生约束力,但公司为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内容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章程经登记部门登记后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

(一)正常情形下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章程的内容有公开的特点,章程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之后具有公示性,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可以通过确定的途径知悉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因此持肯定观点的人就认为,公司章程一经工商部门登记就产生对外效力,和公司交易的其他人就被推定为已获悉公司已登记的内容并理解的含义。但这种推定获悉只能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在现实中却是不合理的。其他人虽然可通过查阅公司章程的办法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但这种查询总是要花费第三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的,在较小规模交易的情形下,交易相对人有时会不愿意花费这种成本,而且章程的内容比较复杂,包含了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如果所有的交易都要求交易相对人查阅公司章程,会极大影响了交易的效率。因此,抽象地要求交易相对人一定要审查公司章程的内容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正常情形下公司章程只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的设立一定要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公司的内部人员具有效力。章程经过公司登记部门登记后予以公示,这样做的目的是方便社会公众掌握公司的登记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因此进行章程的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是否审查章程的内容是交易相对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另外,公司章程体现的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内部的行为规范,公司章程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其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所以在正常情形下,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产生法律效力。

(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条款具有对外的效力

交易第三人在公司法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对就某一事项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公司章程的内容应该适用推定知道。我国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了对外担保的决定机关,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有限额界定的,担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是在提醒第三人:和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要注意到该公司章程中对外担保的决定机关是谁?担保的总额限额是多少?所以,在公司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形下,第三人就应查阅该公司的章程,了解并掌握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机关是谁及担保的总额限额等。这些问题法律法规已明确,交易的第三人应尽查阅章程的的内容就合情合理。因为法律的规定本身就要求社会大众都应当知道的。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只是公司内部文件,只对公司内部人员有约束力,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条款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对的。

(三)公司章程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

一般情况下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是指公司章程的内容不能对不清楚章程内容的人产生效力,也就是善意第三人。若有证据证明和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知道章程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时,第三人就不受保护。但是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是被推定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为恶意。因此,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属于公司而非其他人,对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公司一定要有拿出确凿的证据。

摘要:本文从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章程的特点和内容出发,对公司章程进行分析,明确提出公司章程一般情况下只对公司内部人发生约束力,但公司为他人提供的其他条款保障具有对外效力,章程经过登记之后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

关键词:公司章程,对外,效力

参考文献

[1]董慧凝.公司章程自由及其法律限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公司章程法律实务 第5篇

【章节知识】2018年证券从业基本法律法规考点: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

2018年证券考试各地时间不相同,考生要决定备考,就要争取一次性通过考试!小编整理了一些证券考试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备考生有所帮助!最后祝愿所有考生都能顺利通过考试!

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公司形式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1)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2)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3)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4)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下:

(1)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2)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如下:

(1)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2)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3)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①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②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公司章程若干法律问题浅析 第6篇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 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 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 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作为法律拟制的人, 公司权利能力的获取、行为能力范围的界定及独立人格的成就无不与公司章程密切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讲, 章程之于公司类似于宪法之于国家。

当今公司章程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 理论研究层面。由于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引发了理论界对公司法及相关规范的高度关注。但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公司自治、公司治理结构等相关领域, 对具有基础性课题意义的章程的研究却有所不足和遗漏。

第二, 立法层面。首先, 公司法就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如, 我国公司法关于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中, 以“应该记载的事项”统领了“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及“任意记载的事项”而未进行类型化的区分。这就容易导致公权力介入私人意思自治力度与程度的模糊, 既不利于降低公权力管控的盲目性, 又不利于提高公司自治的自由度。其次, 立法体系中相关规定的协调性不足。如, 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均未有效涉及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及章程三者效力冲突的问题。再次, 与市场经济法治精神的契合度有待改善。如, 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无效的救济以行政和刑事方式为主要手段, 与民商领域提倡的自由自治及市场经济的规律背道而驰。

第三, 实践层面。章程作为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奠基石涵盖公司的设立、运营及解散三大方面, 对内体现并保障了公司自治的实现, 对外披露了公司的实力与资信, 成为国家管控、服务的依据及第三人获取信息的主渠道。然而, 实践中却出现了公司章程大同小异、千篇一律的泛化趋势。上述问题的存在, 导致公司章程无法有效起到与其地位、性质、功能相匹配的作用, 既不利于公权力的适当介入, 也不利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充分实现。

二、改善上述问题的思路

(一) 准确厘清公司章程性质的定位

关于章程性质的界定存在着契约说、自治法说、宪章说、权力法定说、规章说、秩序说等论点。其中, 以契约说、自治法说和宪章说最具影响力。契约说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 它强调了公司发起者、股东之间的“契约束”, 突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性, 但该论点却无法对一人公司章程进行解释, 也无法解释公司章程的要式性、公开性与对外性, 同时也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宪章说侧重强调公司章程的至高地位, 严格限制章程的修改。该论点带有浓厚的公权力介入色彩, 留给股东的自由空间过于狭窄, 与市场经济规律不兼容。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一般意思对个别意思进行拘束的表现和依据, 对公司内部具有普遍的效力。该论点类似于“凯尔森的次级秩序理论”, 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契约说和宪章说的缺陷, 但在逻辑关系上却引发了法律确认章程效力与章程自身即产生效力这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就其本质而言, 章程性质之争涉及到了公司法在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分配方面的价值取向问题。公司章程本身具有的混合性属性决定了契约说与自治法说的融合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实践中, 英美法系部分国家的公司法关于章程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共同组成的规定就有力地作出了佐证。这一趋势为我们启迪了新的思路。

(二) 全面、及时把握章程功能发展的新动向

一般来讲, 在公司设立之前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在公司成立后, 对内章程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石、股东控制权的依据及经营者的行动指南。对外章程起到公示披露、预测经营、防范风险及处置纠纷的作用。随着公司章程中目的条款的泛化、资产条款的虚化及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缩小与任意性规范的扩张, 公司章程的功能也出现了“内强外弱”的新趋势。全面、及时把握公司章程功能发展的新动向, 相应调整公司法关于名称条款、资本条款、财产责任条款、治理结构条款、权利义务条款的相关规定, 从而赋予公司权力能力、行为能力及独立人格以新的生命力。

(三) 根据市场经济法治精神的要求, 调和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比例, 规范公权力的介入与公司自治的保障

首先, 减少或消灭笼统性规定, 进行类型化的区分。明确公权力干涉私人意思自治的力度与程度, 降低公权力管控的盲目性, 提高公司自治的自由度。其次, 完善立法体系中相关规定的协调性, 强化体系性, 实现一体化。再次, 体现救济或保障方式的市场经济性, 减少或降低行政和刑事手段, 提倡与市场经济规律相契合的自由自治。

摘要:现代经济活动中公司已成为市场上最为活跃的元素, 以至于现代市场经济被称为“公司经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及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石, 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功能。然而当今公司章程方面却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主要就章程性质、章程功能及其发展趋势等问题展开探讨, 以期为理论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思路。

关键词:公司章程,性质,功能,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周有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J].当代法学, 2006, (5) .

[3]孙英.论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公司无效[J].法学杂志, 2010, (3) .

公司章程法律实务 第7篇

译者选择《章程》作为翻译材料并以词性转换技巧为研究对象, 是因为在阅读《英汉法律翻译教程》时学习了词性转换技巧并在翻译《章程》时发现大量词性转换, 所以将词性转换技巧应用于翻译实践, 从而提升英译汉词性转换能力。

二、词性转换原因及翻译方法

“翻译英语句子, 不单要考虑英汉词类对应, 而要用符合汉语表达习惯的词语、句子再现原文所要表达思想。” (孙万彪2000) 在法律文书英汉翻译实践中, 如果过分强调词性对应, 可能会给译者带来重重障碍, 而且汉译后的句子不够通顺、流畅。因为, “词性概念是建立在各种语言表层结构上, 但在深层结构上英汉两种语言差别很大。”“所以, 词性转换作为一种翻译技巧, 可以解决英汉翻译中词性对应带来的生硬晦涩这一问题。

此报告翻译方法如下:

1.选取《英汉法律翻译教程》和《法律文本翻译》书籍中词性转换理论及实例作为基准。

2.根据词性转换理论指导《章程》翻译。

3.对相应词性转换技巧进行评析。

三、英译汉中各种词性转换

1.英语名词转换为汉语动词。“汉语句子中通常动词较多, 一句话可以出现多个动词, 但一个完整英语句子却只能有一个谓语动词。” (孙万彪2000) 所以, 英语句子中出现的名词很有可能转换为汉语动词:

A.实例 (《英汉法律翻译教程》)

The confidentiality restrictions and obligations imposed by this Section X shall terminate two years after the 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本条规定的保密限制和义务, 在本协议期满或终止二年后终止。

B.翻译实践 (《福特汽车公司章程》)

The acceptance of such resignation shall not be necessary to make it effective.

接受此类辞职并非辞职生效的必要条件。

A vice chairman of a committee shall act as the chairman of the committee in the absence or disability of the chairman.

如果委员长缺席或不能行使权力, 那么委员会副委员长应担任委员会委员长一职。

评析:A中将英语名词“expiration”和“termination”转换为汉语动词 “ 期满” 和 “ 终止” ; 同理, 将B中“absence”和“acceptance”转换为汉语动词“缺席”和“接受”。为了使译后文更加通顺, 将其翻译为汉语惯用动词形式比较恰当。

2.英语介词转换为汉语动词。虽说介词在英语中所占比重不大, 但是若将英语的介词进行直译, 可能会导致译后文章不通顺, 所以很多时候我们会将英语介词转换为汉语动词。

A.实例 (《法律文本翻译》)

The parties may conclude a contract through an age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B.翻译实践 (《福特汽车公司章程》)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any aforesaid officer so authorized may from time to time authorize the execution and delivery,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and under its corporate seal, or otherwise, of such written proxies, consents, waivers or other instruments as may be deemed necessary or proper in the premises.

经授权的董事会或上述人员可以代表公司且使用公司印章来授权文件 (书面代理、同意书、弃权声明书或根据具体情况认为适当必要的其他文件) 的签署和交付。

评析:A中将介词“through”翻译为动词“委托”, 符合汉语简洁准确的表达习惯;同理, 在B中, 将常见介词“under”翻译为动词“使用”, 整个句子读起来更加流畅、简洁。

3.英语形容词转换为汉语副词。在英语名词转换成汉语动词情况下, “英语中‘形容词+名词’的组合也就相应地转换为汉语‘副词+动词’修饰关系。”所以, 在《章程》中, 英语形容词转换为汉语副词的情况也比比皆是。

A.实例 (《英汉法律翻译教程》)

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e same care to avoid disclosure or unauthorized use of the other Party’s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as it provides to protect its own similar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各方应谨慎行事, 以防披露或擅自使用另一方的机密信息, 犹如各方保护自己的类似专有信息。

B.翻译实践 (《福特汽车公司章程》)

But if at any meeting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there shall be less than a quorum present, a majority of those present may adjourn the meeting from time to time, and the meeting may be held as adjourned without further notice or waiver.

但如果董事会议出席者少于法定人数, 出席成员的大多数可以休会且会议可以按延迟时间召开, 无需另行通知或书写弃权声明书。

评析:A中, 将形容词“unauthorized”翻译为汉语副词“擅自”;B中, 将英语形容词“due”翻译为汉语副词“充分”, 并且将名词“regard”也相应地翻译为动词“注意”, 译后语句更加通顺。B中将名词“notice”和“waiver”翻译为汉语动词“通知”和“书写弃权声明书”, 而将形容词“further”相应地转换为汉语副词“另行”, 读起来更加流利, 同时也跟原文风格保持一致。

4.英语副词转换为汉语形容词。孙万彪在《英汉法律翻译教程》中指出有英语副词转换为汉语形容词的情况, 并给出了相应的范例。

A.实例 (《英汉法律翻译教程》)

The Disclosure Letter has fully and accurately disclosed all the matters which might materially and adversely affect the present or future value of the shares.

披露函充分、准确地披露了可能会对股份现在和将来的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事项。

B.翻译实践 (《福特汽车公司章程》)

Each director, each member of any committee designat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nd each officer,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or her duties, shall be fully protected in relying in good faith upon the books of account or reports.

每位董事、每位由董事会任命的委员会委员及每位管理人员在履行其职责、善意依赖公司账簿或报表时, 应得到公司充分的保护。

Shares of the Company’s stock belonging to the Company shall not be voted up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属于公司的股份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投票。

评析:A中, 将“materially”和“adversely”分别翻译为汉语形容词“重大不利的”, 动词“affect”则译成了名词“影响”;B中将英语“fully protected”转换为汉语“充分的保护”, 而对于“directly or indirectly”, 译者通过增词的方式翻译为“直接或间接的方式”, 使译后的句子更加明确清晰。

四、小结

“由于法律语言是书面用语, 所以在翻译法律英语文书时应坚持‘直译’原则;但是, 忠实原文并不等于完全直译, 更不是逐字逐句进行翻译, 有时为了保证译文通顺与流畅, 灵活地进行词性转换是必不可少的。”词性转换是获得语义灵活对应必不可少的翻译技巧, 其在法律英语汉译中使用得非常广泛。在《章程》汉译中, 词性转换例子不胜枚举, 但是在运用这一技巧时, 一定要准确无误地传达原文意思且保证译文符合目标语的表达习惯。

参考文献

[1]李德凤.法律文本翻译[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 2006.

[2]孙万彪.英汉法律英语翻译教程[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2003.

我国大学章程法律属性分析 第8篇

一、关于大学章程法律属性的各种观点

当今学术界对大学章程法律属性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 “契约法说”

“契约”一词最早出自古罗马。古罗马作为私法的发源地, 最早产生了契约。古罗马法对契约的定义是“获得法律所认可的、对债的行为进行规定的协议”。据此, 我国学者根据大学章程的性质, 认为我国的大学章程本质上是一种契约, 是意思一致的表现。其主要内容是大学的创建者对有关大学如何设立、如何运行以及学校的管理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一系列问题协商一致的产物。大学章程在创建以后, 章程的制定者们就应该根据大学章程规定, 在大学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 章程的参与者们一旦有违反大学章程规定的行为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二) “自治法说”

除“契约法说”外, 还有关于大学章程法律性质探讨的“自治法说”。“自治法说”认为大学章程是大学的自治规范。现代高等教育学认为, 高校有两大属性:第一是公共事业性, 第二是非盈利性。它属于社团法人。从民法上讲, 社团法人的参与主体具有平等性, 平等主体间制定的规章应属于自治法。因此, 大学章程也应该是“自治法”, 大学章程是根据法律的授权, 为对大学的内部活动进行组织与管理而制定的规范大学内部活动的自治法。

(三) “公法说”

现代法理学认为, 凡涉及公权力和上下级的服从关系, 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为公法;凡涉及调整个人利益、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规范私权关系, 保护私人利益, 突出平等、意思自治的法为私法。我国大学以公立大学为主, 其与政府尤其是教育主管部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大学的财政收入主要以行政拨款的形式取得, 而且大学兼具有公共事业性, 其员工编制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正是基于这些特点, 很多学者认为大学章程应该具有公共属性和国家性, 因此大学章程应该属于公法。

二、对大学章程法律属性观点的评析

从法律属性的分类上来看, 大学章程被学者分为“契约法说”“自治法说”与“公法说”三大类。“契约法法说”与“自治法说”实际上是基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 二者本质上均强调大学章程的私法属性。“契约法说”主要着眼于大学章程的制定方式, “自治法说”则是从大学章程的执行方式角度出发。“契约法说”与“自治法说”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两种不同表现。

(一) “契约法说”评析

“契约法说”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为大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所以很多人便通过运用民事法律规范或类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的相关理论, 得出了大学章程法律属性是“契约法”。这种观点的可贵之处在于注意到了大学法人化与去行政化的趋势, 并且从平等、公平的角度出发, 认为大学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的民事主体是平等关系。“契约法说”有助于体现现代大学管理的公平公正, 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

但是, 在看到大学章程契约性的同时, 我们也应当看到, 在我国大学的办学体制中, 大学内部的法律关系是纷繁复杂、多种多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三) 办学规模; (四) 学科门类的设置…… (七)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从中可以看出, 大学章程的内容不仅要规定大学的内部管理关系 (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 , 还要对大学与政府的权力分配关系予以规定。所以, 如果仅仅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规定了大学的民事法律地位, 就据此认为大学章程是彼此协商一致的契约法, 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那显然是片面的。

(二) “自治法说”评析

如前文所述, “自治法说”同“契约法说”一样, 实际上是基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 二者本质上均强调大学章程的私法属性。“自治法说”更多的是以大学章程对学校治理产生影响的角度为立足点, 探讨大学章程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 “自治法说”认识到大学作为独立的社团法人, 只有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自治性, 鼓励创新, 才能使大学真正成为助力国家建设的学术基地。而且, “自治法说”突出了大学建设的自主性, 符合现今世界对大学内部治理结构认识的总体趋势, 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

但是, “自治法说”在值得肯定的同时, 其不足也是存在的。我国大学作为独立的法人, 和国外很多大学不同, 其出资方式、人事管理等与国外大学有很大差异。大学章程作为学校治理的“宪法”, 不能仅仅关注内部治理问题, 还包括大学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关系, 如政府关于教师资格认定、教职工工资待遇法律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是纷繁复杂的, “自治法说”难以全面涵盖这些法律关系。

(三) “公法说”评析

“公法说”将大学章程视为一种特殊的公法。有的学者将大学视为行政管理者, 属于特殊的行政主体。例如:学校做出处分, 不予颁发学位证书、毕业证书等行为, 都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这些行为使大学在作出“类行政行为”时彰显了其权威性。从这个角度说, 大学章程具有“公法性”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 应该注意到“公法说”虽然具有合理性, 但在大学去行政化的今天, 仅仅片面地强调大学章程公法属性, 往往会忽略大学章程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因此, 在制定大学章程的过程中, 应更注重对形成大学依法自主管理的运行机制的建设, 对大学的公权力应做严格限制。

通过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 在探讨大学章程法律属性问题时, 既不能脱离我国现有国情, 将其完全视为契约法或自治法, 忽略了大学章程的公法属性, 也不能过分强调大学章程的公法属性, 无视大学章程内部治理的自治性以及契约自由的精神, 而应将大学章程的法律属性定位为高度私法化的公法及“自治性公法”。

三、大学章程“自治性公法”属性初探

因为大学章程属于私法化的公法———“自治性公法”, 所以, 在探讨大学章程属性问题时, 就不能只强调自治性或者只强调公法性, 而应从公法属性与自治法属性的双重角度对大学章程的法律属性问题予以阐释。

(一) 大学章程在高校内部治理结构中的“自治性”特征

1. 大学章程的自治性特点

第一, 大学章程是学校的创建者在不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前提下制定的。国家法律只能对大学章程做出原则性规定, 无法体现每所学校的个性;而学校的创建者正是根据法律对于高校建设的原则性规定自主制定大学章程, 让大学章程体现出学校的个性。

第二, 大学章程不同于国家的法律, 是自治性规章。大学章程的实施者是学校自身, 没有国家强制力做保证;只要大学章程的规定没有和国家法律相抵触, 法律就不得对大学章程进行干预。

第三, 大学章程是学校的创建者和参与者共同创建的, 其效力只限于本校范围内, 对校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大学章程主要对大学的内部秩序进行调整, 对大学的组织结构和创建者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 这充分体现了大学章程的自治性特点。

2. 大学章程的“格式性”特点

大学章程不仅规定了学校创建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学校创建事宜, 也对大学教职员工与在校学生的职责、权利及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一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通过, 就具有稳定性。教师和学生都必须对大学章程规定的各项内容予以认可。从这方面讲, 大学章程具有格式合同的特点。教师和学生只要加入该大学, 就等于承认了其大学章程。有些人以格式合同为由, 认为大学章程属于公法, 不适用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这是不妥当的。虽然格式条款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但是格式合同本身依然符合合同法的法理基础。作为大学章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些存在于大学章程的格式条款本质上是格式化的自治规定。

(二) 大学章程的“公法性”特征

第一, 公立学校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主力军, 其创建者是政府。政府作为学校创办者, 与学校具体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并不符合私法上“契约”签订时双方属于平等主体的要求。即使是民办院校或者私立高校, 其与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 也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基于意思自治产生的契约关系。

第二, 从我国行政立法的主体来看, 大学不具有行政立法权, 但大学作为行政主体, 其章程本身是对行政法律的完善和补充, 具有行政法的性质。

第三, 我国法律对大学章程的制定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大学章程作为大学创建时的重要审核要件, 法律要求其在大学成立前就具备。可见, 大学章程的制定主体是政府, 而政府作为行政主体, 其制定的大学章程当然具有公法的属性。

(三) 大学章程属于“自治性公法”

如前所述, 我国大学章程结构复杂, 既有民事法律关系, 又有行政法律关系, 所以, 大学章程作为大学实施管理所参照的最高规则和基本制度, 应该兼具公法性和自治性。在内部管理上, 大学章程应彰显自治性, 最大限度地发挥教职员工的能动性, 为其营造良好的科研环境和学术氛围;在外部联系和行政管理上, 大学章程应注重公权力的运用, 最大限度地保障学校的利益不受侵害, 保证学术成果发挥最大价值。

只有将“自治性”和“公法性”都纳入大学章程法律属性的范围, 大学章程才是完整的。无论缺失了哪个方面, 大学章程都将成为跛脚制度, 不利于大学自身的发展。

四、结语

通过对大学章程法律属性的分析可知, 大学章程是自治性公法, 既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又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行为关系。承认大学章程是“自治性公法”, 对推动我国高校的依法治校、完善我国的高等教育制度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另外, 大学章程是高校内部的大宪章, 在高校内部治理体制中具有重大的作用, 不仅可以促进大学的内部治理, 在平等主体间体现出自治性、平等性的一面, 也使大学在做出行政行为时的强制性、权威性得到了有力的保证。

摘要:大学章程作为一所大学设立的重要制度依据, 不仅是大学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还是高校自治以及大学法人治理的重要途径。目前, 学界对大学章程法律属性的研究还不够深入, 对大学章程法律属性的认知存在多种看法, 这就使大学章程在高校治理体制上容易产生缺位与错位的现象。在对学术界关于大学章程法律属性梳理、归纳、分析的基础上, 对当前几种主要学术观点进行评析, 进而提出我国大学章程的法律属性是自治性公法, 从而对大学章程的法律属性予以明确定性。

关键词:大学章程,法律属性,自治性公法

参考文献

[1][意]彼德罗·彭梵得著, 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2]米俊魁.大学章程法律性质探析[J].现代大学教育, 2006, (1) .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论高校章程法律化及其实现路径 第9篇

一、高校章程尴尬的现实地位

在我国1600余所公立高等学校中, 仅有吉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延边大学、南昌大学等不到30所高校制定了大学章程, 而绝大多数高校包括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国内著名高校都未制定大学章程[2]。2010年12月16日教育部公布了北京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湖南大学等26所部属高校要建立健全大学章程, 完善高等学校内部治理结构[3], 这对建立健全我国大学章程建设迈开了坚实的一步。但就现有的大学章程看, 其在现实中的法律地位也处于尴尬状况。

1. 大学章程不是任何一种形式的法律渊源。

一种规范性文件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不仅要看其内容如何, 更要看其制定主体的地位如何。我国现有的大学章程都是高校自身制定, 其制定大致程序是:学校相关行政部门起草, 提交学校党代会或教代会讨论、审议, 通过之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教育部直属高校报教育部备案, 省属高校报省教育厅备案) 。如吉林大学章程是由该校的校务委员会和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由中国共产党吉林大学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于我国的高等学校, 无论是部属院校, 还是地方院校, 尽管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但法律并未赋予其立法权, 因而他们都不具有制定具有法律渊源地位的规范性文件资格。

尽管有不少人提出要上报教育部批准, 这貌似具有法律效力, 但实质仍旧是学校的内部规章, 没有法律效力[4], 因为任何形式的核准、备案等形式都不是大学章程获得法律效力的途径, 无法进入法律渊源的行列, 即, 高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也够不上行政规章的资格, 同时它也不是一般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此看来, 表面上大学章程是高校依法治校的宪章和依据, 但实际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2. 大学章程的效力没有得到高校外机构的认可。

一种规范的法律地位不仅体现在制定主体的地位上, 还要看其能否被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高校虽然可以凭借其大学章程来治理学校, 但当被治理者不服从治理并将之诉诸其他机关如法院时, 法院能否按照大学章程来明断是非?

法院判案有着自己的处理纠纷的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 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53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显然, 大学章程由于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规范性文件, 也就是说, 当高校与被管理者发生纠纷时, 法院并不理会章程的规定, 因为大学章程不是法院判案的依据, 也没有获得参照地位。现实中, 这样的例子就有不少。

可见, 我国大学章程目前最多只能被看作高校内部规则、对外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文件, 其效力得不到社会的承认。由于大学章程在现实中的这种尴尬地位, 已制定的大学章程往往被束之高阁, 形同虚设;未制定大学章程的高校, 因未见已制定章程在大学治理中的效力, 也体会不到未制定章程有任何不适, 也就对是否制定章程失去了积极性, 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不再主动去制定高校规章。

二、高校章程法律化的必要性分析

所谓大学章程法律化就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渊源的形式来承载大学章程的内容, 用法律的手段保证大学章程的内容得到有效实施, 使高校章程成为对高校自身、对政府、对社会组织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1. 高校章程涉及权力义务的创设。

一个完善的大学章程必须要规范校内的各种关系, 界定管理关系、合理分配权力、明确划分职责。比如, 耶鲁大学章程分为六个部分, 分别是校长及其领导、委员会、学位、学校组织、学校团体及机构、章程的修订;明确不同的管理机构和职位间的分工合作、分权制衡的关系。这样既能发挥专业分工的积极性, 又能防止权力的腐蚀性, 形成一个相对合理的内部治理结构[5]。国外其他大学章程都对大学内的各个机构、各类人员、各种程序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创造性的规定, 不是对法律条款的简单照搬。

我国的大学章程必然要对高校运行中各类教育关系给予确认和保护, 要划分和限定各种权力, 包括党委、校长各自的职责与权限, 明确党委、校长办公室的议事规则, 规范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要对高校内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以及实施奖励或处分、对教职员工实施奖励或处分;还要赋予高校一定的处罚权, 对严重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制裁措施。这些内容, 有的是对现有法律条款的细化, 但更多的是对现行法律的补白, 涉及对权力与权利、责任与义务的设定, 而这些内容是内部规章所承受不了的, 必须以具有承载能力的法律渊源的形式来体现。

2. 高校章程效力得到外界认可的需要。

大学章程虽然是高校自我管理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但其并非只是高校一家之事, 要顺利得以实施, 其效力必须得到高校之外的各机构和人员的认可。比如, 高校根据章程行使管理权时, 其所做出的管理行为应当能够得到社会的承认, 尤其是, 当高校与被管理者发生纠纷案件诉诸法院时, 大学章程应当能够成为法院判断是非曲直的依据。目前的大学章程并没有获得判断依据的地位。“大学章程”解决的远不只是学校内部的治理问题, 还有界定政府和学校的关系 (财权、人事权) 、学校和社会的关系的重要内容 (这些问题也影响到高校的内部治理) 。而这些问题, 学校以及教育主管部门自身是解决不了的。因此, 大学章程要获得效力上的社会认可, 并成为对与高校发生关系的其他组织产生约束力, 就必须以法律渊源的形式来体现其内容。大学章程要成为大学最高宪章, 必须在通过学校教师委员会、学生委员会讨论、审议的大学章程的民主程序基础上, 再提交给具有立法权的机关进行审议通过而成为法律文本。如此, 大学章程不仅对大学管理具有法律效力, 也适用于处理学校和政府、社会机构的权责关系;大学章程不仅是大学能够自我管理的一种有效途径, 同时还是外界监督大学工作的有力桥梁[6]。而且, 高校章程的法律化使得大学章程具有了和法律规范一样的实施效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也就会在法律规范方面不得不承认并遵守高校章程, 这样必然推动各高校提高制定章程的积极性, 主动去制定本校的章程并按照法律程序获得批准。这样, 愿意制定章程的高校也多了起来, 从而形成良性循环。

3. 高校章程稳定性的要求。

大学章程是高校治理的依据, 保持其持续性、稳定性是非常关键的。目前的大学章程都是高校自己制定, 由于制定程序的简易性、内容的不可操作性以及较低的效力, 变动也很频繁[7]。而将之法律化, 以法律渊源之一的形式予以体现, 不仅保证了其内容的规范性、合法性, 修改变动也不可能太随意, 不会因政府换届、学校领导变动而变动, 这样才能真正落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形成学校的办学特色。

或许有人会质疑, 国外的大学章程虽是大学自己制定、未通过立法机关来体现其章程内容, 也得以很好实施。对此需要说明的是, 我国大学与国外这些大学极大的不同之处在于, 他们一向有独立、自治的传统, 存在着保护大学章程的法律基础、思想基础和制度条件, 很少受到太多的外界干涉, 各大学按照法律的规定制定了自己的章程后, 就可以作为其依法治校的宪章。而我国的高校由于缺乏现代大学制度, 大学缺乏自主办学权力, 国家对大学控制是“人治”, 缺少法治应有的基础, 因而大学章程存在的条件不具备[8]。如果不以法律渊源的形式赋予大学章程以法律效力, 就无法保证大学章程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体现大学章程

大学章程不但要法律化, 而且还要以一定形式来体现。大学章程法律化最主要是要以法律渊源的形式来体现大学章程的内容, 使得大学章程表现为一种法律渊源形式。法律渊源是指由国家或社会所形成的, 能够成为法官裁判依据或者人们行事准则, 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规范的表现形式[9]40。根据法律, 我国的法律渊源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 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那么大学章程到底以何种渊源的形式来体现更为合适呢?由于我国高校数量很多, 立法机关的精力有限, 显然, 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形式来体现大学章程的内容是难以实现的, 只有在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中做一个衡量。笔者认为, 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更为适当。

1. 地方性法规形式可以获得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依据的地位。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存在着第一位的法律渊源与第二位的法律渊源的区别。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第一位的法律渊源;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是第二位的法律渊源[9]46。行政诉讼法明确了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 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即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第一位的法律渊源, 而对第二位的渊源即行政规章只处于参照地位。换言之, 地方性法规具有法律适用依据的地位, 而行政规章只有参照地位。所谓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 必须适用该规范, 不能拒绝适用;参照则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 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不予适用,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 法院要参照审理, 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 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①。也就是说, 对法律法规的适用是无条件的, 不能拒绝适用;而对行政规章的适用是有条件的, 可“灵活处理”, 即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章做出的, 人民法院就应适用该规章;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或原则精神的规章做出的, 人民法院就可以不适用该规章, 其实质是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规章的“选择适用权”[10]。因此, 若大学章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来体现, 当高校中的被管理者因为权利、义务与高校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时, 法院即可根据大学章程的相关条款来判断双方的是非曲直并做出公正的判决, 并促使双方遵守大学章程。若以行政规章的方式来体现大学章程的内容, 大学章程仅获得参照地位, 将接受司法机关适用前的审查和选择, 增加了大学章程是否作为判案根据的未知因素和不可预测性。而且, 由于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在规范性方面远远不及地方性法规, 也很难保证大学章程内容的合法性。

2. 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制定权限更适合对权力义务方面的规定。

对于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 法律上是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的。行政规章的制定遵循着“根据”原则, 即要根据上位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性立法, 在没有相关上位法的情况下, 不能制定行政规章[11]。因此, 行政规章的权限范围取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已有规定。“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立法法第71条) 或“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立法法第73条) 。而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是以“不抵触”为原则, 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立法法第63条) 。所谓不抵触原则, 实质是要求地方性法规在合乎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的前提下, 可以“去补充、增添、延伸、完善, 尽管不一致, 甚至有了新规定, 国家法律都是允许的, 能容纳的, 从根本上讲就不存在抵触的问题”[12]。

大学章程的内容, 当然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来制定, 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的内容进行细化是必要的。但目前我国出台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以及国家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关于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 仅对国家高等教育发展中的重大的、基本的问题做出规定。而各高校具有不同性质、不同校情、不同办学层次以及其他不同的办学特殊性等, 这些国家层面上的法律规范不可能考虑到每一所大学的特殊性, 对于各高校而言是缺乏具体操作性的, 各高校也无法依据这些法律中的要求来具体实施管理。因此, 高校必须根据自身的特殊性和实际情况, 自行设定高校内有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特别是高校管理中所涉及的各类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相关法律责任, 更需要高校以具体明确的规范来规定, 因而大学章程在制定中则必然要对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充。只要有利于高校自身的管理和发展, 并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 就应该鼓励各高校大胆创新。对这些创新性内容的规定、对高校各类主体权利义务的增设, 是行政规章无法承载的①, 而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则可以实现这个目的。

3. 以地方性法规形式可以帮助高校有效抵制来自行政部门的干预。

高校在依法办学过程中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预, 其中干预最多的是行政部门。在我国, 高校受行政部门干预具有一定的渊源, 大学一直以来就是政府控制下的产物, 作为政治的附属品而存在[8]。由于缺乏现代大学制度, 大学缺乏自主办学权力, 大学的许多活动一度是政府说了算, 包括大学的招生、专业设置、经费来源、教师编制等问题。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政府的职能进行了转变, 由原来对高校管理“包得过多、统得过死”转变为给高等教育一定的自由空间。但是, 由于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深刻影响, 高校的发展仍很大程度上仍受政府的管制和约束, 高校由条块分割的主管部门对口管理, 各级政府仍然进行诸多行政干预, 使大学的自主决定和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受到控制, 抑制了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行使。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权力机关的民意产物, 在法律上, 地方权力机关可以监督行政, 行政部门必须遵守有效的地方性法规, 这是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依法行政的法律依据之一。因此, 当各个高校根据自己的学校背景及发展的实际, 起草和制定符合自己学校特色的大学章程并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来体现时, 就会在法律上给以制度的保障, 就会大大减少来自行政机关对高校自主办学的各种干预, 摆脱政府行政指令的束缚, 使大学成为真正的办学主体、自主管理学校内部的事务。

四、以地方性法规体现的大学章程的制定程序

大学章程的制定程序涉及两个重要环节, 一是起草程序, 二是审议通过程序。为保证大学章程制定过程的民主性和高质量, 笔者建议对这两个程序进行分离实施, 即起草环节完全交给高校, 让高校在充分调动各类人员参与讨论的基础上形成成熟的文本;然后交由高校所在地方政府的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权力机关进行审议和通过, 转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

1. 起草与审议通过程序的分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立法行为包括起草、审议、通过、公布等环节。虽然立法是一种国家行为, 但一切立法活动都由国家包办并非经济性的选择, 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力体系, 立法权不是也不可能只由一个机关来驾驭, 而总是由诸多主体来共同行使[13]。法案的起草与审议通过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环节, 是完全可以分离的, 立法权力应主要体现在审议与通过的环节上。正如苗连营教授所言, “毫无疑问, 审议、表决权是立法权中非常重要的内容, 实际上人们往往也就是根据审议权和表决权的归属来认定立法权的归属。但是, 立法机关之外的其他主体同样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立法过程中的某些环节, 这是各国立法制度中的普遍现象, 也是法治社会政治生活民主化的重要内容”[14]160。换言之, 法律文本的起草与法律的生效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环节。由传统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文本并赋予其法定效力, 转变为法律家 (辅助或独立立法者) 制定法律文本, 由立法权的掌握者来审定并赋予其法定效力。起草的草案只是一个立法建议, 它只有在被有权主体接受、采纳并经过相应地加工整理后, 才有可能作为草案正式稿由有关的提案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请审议[14]166-167。因此, 由于高校最了解其运行中所需要的各种规范, 高校内的各类人员也最清楚各自的诉求, 大学章程由高校起草, 是高校内各种利益相互协调的必然要求。而且, 高校起草大学章程仅仅是立法环节中的一个部分, 对地方权力机关而言, 这个环节并不是最重要的, 但对高校而言却是至关重要的, 它可以保证该章程今后能有效顺利地得以实施。可见, 大学章程实行高校起草、地方权力机关审议通过的做法, 并没有影响作为立法机关的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 大学章程由高校起草, 不违法相关法律的规定。

2. 大学章程文本的起草。

对于大学章程的起草, 已有很多论述, 并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实际上, 大学章程的起草最关键的是要实行开放性起草, 体现学校举办者、办学者、教师、学生等多方利益主体的诉求。一般都经过以下环节:专门起草小组的起草, 学校行政会、党委会、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修改、审议,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 (或校董会) 2/3以上表决通过, 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例如吉林大学在章程起草过程中, 短短的3个月时间内举行了6次正式的意见征求会, 先后有机关各个职能部门负责人、部分教学科研单位党政负责人、部分离退休老领导和老同志、学生代表、部分文字和法律专家参加, 学校校务委员会、教代会常设主席团和五届三次教职工代表大会分别对章程进行了正式审议。学校还专门布置各单位组织师生征求意见, 并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吉林大学报》全文刊登, 直接面向全体师生员工征求意见。对于每次征求的意见, 章程起草专家工作组先要进行认真汇总, 然后再提交章程起草委员会逐条审议, 最后再由党委常委会讨论审定[15]。可以说, 大学章程起草中的民主性、代表性越强, 就越有利于提高章程的质量, 也越有利于大学章程今后的执行, 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小, 从而形成以多数人的精力和智慧治理学校、依靠良好的制度和规则管理各项事务的良性循环。

3. 大学章程的审议与通过。

大学章程的草案文本形成以后, 在提交地方权力机关审议通过时, 还有3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大学章程文本是由各高校直接向地方权力机关提交审议, 还是先报给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二是由谁向地方权力机关提出审议请求, 是由高校直接向地方权力机关提出, 还是由高校的主管部门向地方权力机关提出?三是向哪一级的地方权力机关申请审议。笔者认为, 由于高等学校是政府管理的一个事业单位, 大学章程不经过其主管部门先行审核显然是不妥当的, 因此, 在大学章程文本定稿后, 应先上报给教育主管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在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再由其主管部门提交给相关的地方权力机关, 这样做是符合立法的一般程序的。当然, 高校主管部门的审核主要是看该章程有无与教育法律法规以及高校办学规律不符之处, 着重从宏观上进行把握, 以确保高校章程的内容符合教育的大政方针。大学章程经由高校主管部门审核后, 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出面向地方权力机关提出审议要求。具体而言, 如果是省属院校, 应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向省级权力机关提出;如果是部属院校, 可由教育部委托高校所在省级政府提交地方权力机关审议。

陕西省体育类大学章程法律属性分析 第10篇

大学章程制订的法律依据

从大学章程内容的角度看, 大学是一个复杂社会关系的聚集地, 包括教育关系、行政关系、民事关系等, 大学章程不仅要调整高校内部的关系, 还要调整与政府行政部门、社会、市场等关系, 因此其法律基础包括广义的教育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其他法律。其中, 广义的教育法是大学章程制订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行为规范体系及其实施所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秩序的总和。如《教师法》规定了教师的权利、义务, 教师的聘任、考核及法律责任等。《教育法》规定了教育的目标, 关于学校及制订章程的要求, 关于教师、学生的权利, 教育与社会等。《高等教育法》规定了教育的宗旨、任务及大学自主办学、自主管理、学术自由、招生、学校管理、章程等。在大学章程制订中, 涉及办学目标、管理体制、教师管理和学生管理等内容时不得违背上述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体育类大学章程法律属性各观点的分析

体育类大学章程是建立现代体育类大学的主要依据, 对体育类大学章程法律性质如何界定是体育类大学章程研究的首要问题。

1.自治法属性观点。

自治法学说将体育类大学章程视为体育类大学的自治规范。一般认为, 体育类大学具有公共事业性和非盈利性两大属性, 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的重要特点就是自治性, 因此, 体育类大学章程是根据法律的授权, 为对体育类大学的内部活动进行组织与管理而制定的规范体育类大学内部活动的自治法。

2.公法属性观点。

我国体育类大学主要以公立体育类大学为主, 其与政府尤其是教育主管部门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体育类大学的财政收入主要以行政拨款的形式取得, 而且体育类大学兼具有公共事业性, 其员工编制属于事业单位编制, 正是基于这些特点, 很多学者认为体育类大学章程应该具有公共属性和国家性, 因此体育类大学章程应该属于公法。

大学章程法律属性观点的特点

第一, 权威性。大学章程通常被喻为“大学的宪法”, 它是连接大学外部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的纽带和桥梁, 在大学内部具有根本性、最高性和纲领性。在符合基本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原则下, 在大学的规章制度体系中, 章程是母法、上位法, 属于最高层次, 而其他规章制度是子法、下位法, 属于较低层次;章程具有最高权威和法律效力, 其他规章制度不能和大学章程相冲突。

第二, 规范性。章程必须规定大学最根本、最重要的事项, 具有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诸如大学的性质、办学宗旨、培养任务, 校长的选举程序、职权职责, 大学领导体制、组织机构设置, 教职员工的任职制度、权利义务, 学生的管理、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及义务履行内容以及相关的救济渠道等。同时, 大学章程对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社会参与学校管理的途径、方式等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大学章程一旦生效, 无论是政府、社会还是大学成员, 都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第三, 稳定性。大学章程反映了大学全体成员共同的理想、愿望、意志, 是在全体成员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章程一经建立, 就具有长期的稳定性, 不能朝令夕改。一个成熟的章程, 应该实行数年、甚至数十年而不过时。当然, 随着时代的发展, 对章程也可作一些补充和修改, 但要经过正规合法的程序充分讨论和表决通过, 而且只作局部调整, 不应该作大面积的改动。

体育类大学章程体现民主化

体育类大学章程作为体育类大学实施管理的所参照的最高规则和基本制度, 应该兼具公法性和自治性。即在内部管理上, 体育类大学章程应该彰显自治性, 最大限度地发挥教职员工能动性, 为其提供良好的科研环境和学术氛围。在外部联系和行政管理上, 又应注重公权力的运用, 通过公权力的运用, 保障学校的利益不受侵害, 保证学术成果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价值。只有将体育类大学章程的“自治法性”和“公法性”有机地结合起来, 体育类大学章程才是完整的。

1.体育类大学章程不同于国家的法律, 是自治性规章, 体育类大学章程的实施者是学校自身, 章程的实施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证, 对于相对人违反章程的行为, 只要体育类大学章程的规定没有和国家的法律相抵触, 法律就不得对体育类大学章程进行干预。必须在观念上牢固树立民主平等的思想。民主管理的核心是管理者要有民主精神, 而民主精神的精髓就是平等和尊重。在我们的社会, 人格意义上的人与人是平等的, 在学校, 校长与教师、学生也是平等的。因此, 校长要时刻叮嘱自己做一个与大家平等的普通人, 这样才能具有为教师、学生和家长服务的公仆意识, 才不至于凌驾教师、学生之上随心所欲地发号施令。平等是民主的前提, 而讲平等的标志是尊重人, 不尊重人的人其潜意识就是承认人的不平等, 或想在人格上超越别人。在高校做学生管理工作的老师要特别重视尊重学生的尊严, 多些民主精神。如对学生应多表扬, 少批评;多关心, 不冷淡;多接近, 不疏远;多激励, 不高压;多一点人情味, 多一点人道, 竭尽所能减轻其负担, 关心保护其身心健康, 使得学生在平等、自由、博爱的环境下学习和成长, 以良好的综合素质去面对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挑战。

2.体育类大学章程是学校的创建者和参与者共同创建的, 其效力只限于本校范围内, 对校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体育类大学章程主要对体育类大学的内部秩序进行调整, 对体育类大学的组织结构和创建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这些都充分体现了体育类大学章程自治性。必须在制度上建立和健全民主监督机制。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建立和健全民主监督机制是实现民主化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 主要表现:⑴要发挥党支部的保证监督职能作用。学生党支部有对学校行政工作的评议权和批评权;有向上级党委和教育行政部门反映学校情况的汇报权;有对校长及行管人员失职或渎职行为的弹劾权和对非法行为的起诉权。⑵要健全班级制度。每个班级建立各自的班级管理制度和评选制度。如班委的选举, 优秀学生的选举, 奖学金的评定都要以班级的相应制度作为管理工作的基础。⑶要建立学生评议教师制度。学校可定期请学生代表同校领导对话, 或设立学生信箱, 学生可以通过信箱提出合理化建议, 并要求学校给予合理的答复。⑷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家长代表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以扩大学校民主管理的层面与影响。

体育类大学章程是高校内部的大宪章, 分析体育类大学章程的法律属性, 对体育类大学章程的性质准确定位, 对推动我国依法治校、完善我国的高等教育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刘文杰, 吴跃文.论我国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J].教育探索, 2013 (08) .

[2]米俊魁.体育类大学章程法律性质探析[J].现代体育类大学教育, 2006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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