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银行贷款业务

2022-07-24

第一篇:农商银行贷款业务

西宁农商银行贷款政策

一、小微企业申请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贷款流程及条件

(一)流动资金贷款

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借款人依法设立;

2、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3、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4、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5、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6、借款人在农商银行开立账户,取得人行开户许可证及贷款卡;

7、农商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流动资金贷款流程

客户提出申请---银行受理、初步审查---贷前调查、客户经理出具调查报告----贷款风险评价审查-----贷款审批、报备----落实贷前条件、签订合同、发放贷款与支付---银行贷后管理---到期贷款处理---贷款收回

(二)固定资产贷款

固定资产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1、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2、持有人民银行核发且有效的贷款卡(证);

3、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4、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5、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6、符合国家的产业、环保、土地等相关政策,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准入文件;

7、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8、西宁农商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固定资产贷款流程:客户提出申请---银行受理、初步审查---贷前调查、客

户经理出具调查报告----贷款风险评价审查-----贷款审批、报备----落实贷前条件、签订合同、发放贷款与支付---银行贷后管理---到期贷款处理---贷款收回

(三)、中小微企业“一抵通”贷款

1、基本流程为:客户申请、受理、调查授信、审查、审批、与客户签订合同、放款、贷后管理与收回。

2、产品特点:对于已核定授信额度的客户,在核定期限内可随用随贷,循环使用。

3、效率优先:在风险可控基础上,中小企业“一抵通”贷款实行“三简”。一是简化贷款调查手续,只对重点事项进行了解落实,不再评定信用等级;二是简化抵押物评估手续,尽量按双方协议到有权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三是简化贷款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4、客户申请“一抵通”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⒈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具备贷款本息偿还能力;

⒉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均无不良信用记录(包括: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拖欠税款、水电费、职工工资等方面),法定代表人有固定住所,遵纪守法;

⒊经营或生产项目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符合环保要求,行业具备良好发展前景;

⒋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须到有权部门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 ⒌申请贷款额度必须在项目总投资(或净资产)的70%以内;

⒍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开立存款账户,资金结算量在90%以上。农商银行贷款份额占客户贷款总额数50%以上的必须开立基本账户;

⒎农商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个人贷款业务的流程及条件

(一)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1、产品特色:只需交纳一定比例首付款,并以所购房产做抵押,开发商提供担保,按月还偿还等额本金及利息的贷款。

2、贷款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效;

2、身份证明的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3、具有城镇户口或有效证件;

4、具有稳定的职业

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5、借款人已支付30%(首套房)或60%(二套房)以上的购房款,并已存入房屋开发商在我行开立存款账户中的首付款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

6、财产共有人应认可其有关借款及担保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7、有其与开发商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8、同意以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作为贷款的抵押;

9、接受农商行的其他贷款条件。

3、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贷款的偿还方式

(1)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经济状况等情况决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70%;

(2)贷款期限最长可达20年,且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和农商行利率管理办法执行;

(4)按揭贷款的还款方式可采取按月付息分期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4、贷款流程: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的基本流程为:客户申请→农商行受理→调查→审查→审批→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公证→抵押物登记→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贷款收回→办理抵(质)押物解押手续。

(二)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

1、产品特色:只需交纳一定比例首付款,并以所购房产做抵押,开发商提供担保,按月还偿还等额本金及利息的贷款。

2、贷款条件:

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2、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以及西宁农商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4、具有所购商业用房全部价款50%以上的自筹资金,并保证用于支付所购商业用房的首付款;

5、具有西宁农商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6、借款人的年龄加上贷款的年限一般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7、西宁农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3、贷款流程:提交借款申请书→我行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评估→贷款审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保险及合同公证→划款→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结清贷款并撤销抵(质)押登记。

(三)城镇居民下岗再就业贷款

1、产品特色:能满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中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流动资金。

2、贷款条件:

1、在青海省内有固定住所、具有青海省城镇常住户口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

2、年龄在55周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劳动技能,一创业愿望和创业项目的习惯失业人员;

3、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能够提供农商银行认可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担保能力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农商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3、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贷款额度。根据客户资产状况、家庭收入情况、还款能力等确定,原则上控制在10万元以内,但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2、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3、贷款利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规定执行,可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利率浮动水平。

4、贷款流程:客户申请→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查→审批→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公证→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贷款收回办理抵(质)押物解押手续。

(四)个人经营性贷款

1、产品特色:能满足客户在经营或投资过程中对流动资金等需求。

2、贷款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信用记录良好,在西宁市拥有固定住所,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且从事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3主营业务突出,具有稳定的产购销渠道,经济收入稳定,盈利能力较强,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4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并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提供从事经营活动相关证明;5借款人的年龄加上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6信用等级为A级(含)以上;7具有西宁农商银行认可抵押物或担保作为贷款保证, 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公证手续;8农商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3、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贷款额度。根据客户资产状况、经营状况、

家庭收入情况、还款能力等确定,原则上控制在500万元之内;

2、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分次支用借款时,每笔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借款合同规定的到期日;

3、贷款利率。个人经营性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规定执行,可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利率浮动水平。

4、贷款流程:客户申请→个贷中心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查→审批→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公证→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贷款收回→办理抵(质)押物解押手续。

(五)公职人员消费贷款

1、产品特色:能够满足客户各方面的消费需求。

2、贷款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西宁市拥有固定住所的自然人;

2、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3、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西宁农商银行认可的公职人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5、借款人的年龄加上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

6、农商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3、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农商行核定借款人的最高信用额度为30万元;

2、贷款期限最长为3年;

3、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结清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季付息,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金;

4、公职人员消费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农商行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权限内,实行浮动利率。

4、贷款流程:客户申请→农商行受理→调查→审查→审批→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办理保险、合同公证→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贷款收回→办理抵(质)押物解押手续。

(六)个人综合消费贷款

1、产品特色:能满足客户各方面的消费需求。

2、贷款条件:

1、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西宁市拥有固定住所的自然人;

2、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3、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西宁农商银行认可的贷款担保

5、借款人的年龄加上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

6、西宁农商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3、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a、西宁农商银行核定借款人的最高信用额度为50万元;b、贷款期限最长为5年;c、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结清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季付息,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金;d、综合消费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农商银行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权限内,实行浮动利率。

4、贷款流程:客户申请→农商银行受理→调查→审查→审批→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保险、合同公证→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贷款收回→办理抵(质)押物解押手续。

第二篇:关于请求农商银行贷款的

申请报告

尊敬的农商银行领导:

我系新市镇水西村11组村民名叫蔡松柏,2003年承包我村400余亩荒山开发种植有机果蔬。2006年种植优质柚子及其它果树2万多株,到目前为止已累计投入300多万元,2010年耒阳市林业局确认发给了林权证,2013年用林权证作抵押从贵行贷款30万元。

现因果树已开始挂果,果园水利等基础设施急待完善,另计划今新开果园100亩,新建房屋搞农家乐及休闲采摘,新建鸡舍一栋,作果园散养土鸡,兴建储藏库一栋,用作水果保鲜,完成以上基础设施后预计3—5年水果进入盛产期,加上养殖及休闲农业的收入,预计年收入达到150万元,因前期投资过大。现恳求贵行在林权证抵押贷款3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贷款40万元,请贵行领导来我场调研考察,批准我贷款申请为感。我一定讲究诚信,按时还利,到期本利一次还清。

申请人:蔡松柏 2015年5月3日

第三篇:农商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各支行、分理处(以下营业机构或贷款行)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 各营业机构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我行授信业务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充分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充分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

- 1

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经办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经办机构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经办机构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各营业机构应采用全省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对确需修改的,省联社审核确认或应经省联社中介机构库中的法律事务所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

- 3

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原则上不允许法人客户为本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他利害(利益)关系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资产状况、盈利能力等实力应明显优于借款人;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中无不良环保信息记录;

(七)无重大经济纠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保证的,其信用等级应为A级(含)以上。

第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经办各营业机构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总行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 5

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他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个人道德及社会信誉良好。

第十九条 各营业机构原则上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他行和我省各营业机构范围内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四)经办营业机构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

- 7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料;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存在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情形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 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作出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决议。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 9

可靠的经济来源。同时,具有良好的信用观念,资信较好;

(五)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六)经办各营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贷款调查过程中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视为其所有对外担保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不良环保信息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 11

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信贷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对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的有效性等事项进行相应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规模、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其中:(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采用当期和上一财务数据分别计算并取其较低值;

(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1.5、AA级1.

2、A级0.9;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

(三)原则上,N不得大于2。

农户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及评级授信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对其他自然人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信用等级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条 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借款人和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防范风险的

- 13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保证期间;

(五)双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六)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合同编号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借款人的名称须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名称一致;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九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应当办理公证的,应当在贷款发放前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赋予保证合同强

- 15

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四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各营业机构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经办各营业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债务的;

(三)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经办机构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经办机构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 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经办机构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经办机构可以

- 17

对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六个月的,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相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经办机构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经办机构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现行法律规定为2年,我省管理要求确定为六个月),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采取查封等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依

- 19

(七)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八)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九) 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各营业机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于拟接受第(九)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从严掌握,并报省联社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各营业机构可以接受企业以浮动抵押方式办理贷款,即可以接受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接受浮动抵押的,经办机构应审慎判断抵押物数量、价值变动情况和业务风险,从严掌握。

第五十八条 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

第五十九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条款,并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 21

(八)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存在预告登记的不动产;

(十)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十一)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的机器、设备(专用机器、设备是指专用性强、流通性差,难以通过市场交易及时变现的机器、设备,对以专用机器、设备设定的抵押必须从严掌握)。

(十二)依法不得抵押或依法行使抵押权受到限制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的价值应覆盖抵押物所担保的贷款债权。经办机构不得接受已经设臵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

对已抵押的房产,在其担保的个人住房贷款全部归还前,不得以该房产再次作为抵押物追加或发放新的贷款。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按本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计算。 第六十二条 经办机构不得接受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六十三条 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经办机构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

- 23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抵押人有效的居住证明;

(三)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约定份额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九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

- 25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证明、建筑工程规划图纸;证明已交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

以预售房屋设定个人贷款预抵押担保的,还应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办妥了销售登记备案手续,且预售房屋主体结构已封顶。

经办机构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交抵押物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出具的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

第七十八条 以房地产抵押的,还应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及证明建设工程价款预、决算及拖欠情况的书面材料。共有的房屋还应有房屋共有权证。

第七十九条 以船舶抵押的,还应有船舶所有权证书、未先期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证明材料;以正在建造的船舶抵押的,还应有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工程价款预算和决算的书面材料。

第八十条 以机动车辆抵押的,还应有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八十一条 以车辆以外的机器、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以及其他动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及抵押物存放状况、抵押物折旧情况等的资料。

第八十二条 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抵押的,

- 27

关查询并尽可能复制不动产登记簿,核查权属证书的内容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抵押品清单记载的财产、权利范围与不动产登记簿有关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预告登记。

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当要求抵押人及时申请更正登记或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八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如实将抵押担保调查情况和结论写入贷款调查报告。

核保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陕西省各营业机构抵押核实书》,并由抵押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抵押合同附件留存。

第八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省联社有关规定进行抵押物价值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八十八条 贷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抵押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抵押物的担保额度。

信贷管理和风险管理部门应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抵押人对抵押物是否享有处分权、抵押物的处臵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相关手续和文件是否合法、对待特定风险所采取的法律防范措施是否有效等事项进行相应的风险审查。

第八十九条 抵押物的担保额度应按以下公式核定: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抵押率

抵押人以已抵押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的,其担保额度按照下列公式核定:

- 29

器、设备抵押率不得超过20%,且应从严掌握;

按以上抵押率计算,抵押物的担保额度不足以覆盖贷款额的,应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其他担保。

第九十一条 以浮动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以企业现有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基础,依据企业经营情况审慎判断抵押物数量和价值的变动情况,核定抵押资产池的最低保有量或保有金额。

第九十二条 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担保,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抵押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九十三条 贷款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

第九十四条 抵押合同的成立应当采取经办各营业机构与抵押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

第九十五条 经办各营业机构与抵押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最高额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与抵押人协商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与抵押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可以通过协议与抵押人变更

- 31

经办机构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十日内,双方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的日期一般不得迟于抵押贷款的实际发放日期。

第一百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建筑物(含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经办机构可以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房地产抵押登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的,经办机构应当就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对地方政府法规规定只办理建筑物抵押的,可在确保抵押足值有效的前提下仅办理建筑物抵押登记。

以预售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要求抵押人向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

(三)以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四)以矿业权抵押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 33

(二)保险期限不得短于主合同履行期限。对分期投保的,抵押人应向经办机构书面承诺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及时续办抵押物的财产保险手续;

(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经办机构为保险赔偿金的第一请求权人;

(四)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各营业机构权益的条款; (五)抵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一百零四条 单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可不必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个人贷款抵押担保的财产保险可比照公司类抵押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抵押担保的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定后,经办机构应当收妥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或保险单证。

第一百零六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经办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在占管期间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不得采用非合理方式使用抵押物而使其价值产生减损。

第一百零七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款检查报告。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经办机构应督促抵押人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对抵押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

- 35

手续但抵押物价值不足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财产的,经办机构应当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直至抵押物价值足额。

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竣工的,经办机构应当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一百一十条 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经办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要求借款人提交抵押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

(三)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经办机构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经办机构应当将抵押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抵押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抵押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抵押人签订新的抵押合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三)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 37

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抵押人未办理的,经办机构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经办机构应当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另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经办机构除确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仍继续作为担保之外,还应当要求抵押人在所获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第一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经办机构应当要求抵押人积极协助以避免侵害。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各营业机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

经办机构同意抵押人以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存入抵押人在经办机构开立的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抵押物未经各营业机构同意被转让的,经办机构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经办机构未能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可以要求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受让人不代为清偿的,经办机构应当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 39

第七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一百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与抵押人的预先约定或者与抵押人新达成的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没有预先约定又协议不成的,经办机构应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抵押物的,应当及时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并有权自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以及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经办机构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剩余债权的,经办机构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经登记的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经办机构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经办机构应当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的,原则上应当由全省中介机构库中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折价。

- 41

第一节 质物的范围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营业机构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动产质押:

(一)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 (二)易变现、易保值、易保管;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各营业机构未禁止转让的动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可以接受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金钱质押。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可以接受符合下列条件的黄金质押:

(一)能在黄金交易所交易、交割; (二)所有权没有争议;

(三)已按黄金交易所有关规则核验,并存放于各营业机构认可的黄金交割仓库内。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以接受能够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保管,并开具以经办机构为受益人的收据的形式特定化的存货质押。

前款所指存货一般应以大宗、高流动性的原材料为主,主要包括石油、煤、成品金属及其他矿产品,等级粮油制品,木材,通用化工原料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以本办法第一百三十

三、一百三十

四、一百三十五条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我省各营业机构未禁止转让的其他动产质押的,应从严掌握,并报省联社备案。

- 43

(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四)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五)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 (六)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 (七)票据或其他权利凭证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的;

(八)已经质押的存款单、仓单和提单转质的;

(九)在他行托管的银行柜台交易系统购买的记账式债券; (十)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 (十一)具有不宜质押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节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一百四十条 依法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各营业机构贷款的出质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

- 45

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增值税发票的,可提交其他发票)。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凭证式国债,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凭证式国债。凭证式国债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凭证式国债的书面文件;

(二)出质人出具的所有权无争议、没有挂失或没有被依法止付的书面承诺文件。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以银行间债券市场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还应有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托管的证明文件。

以证券交易所托管的记账式债券质押的,还应有已在证券交易所进行托管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书面文件;

(二) 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金融机构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各营业机构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以经办各营业机构签发的个人储蓄存单(折)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 47

(四)出质人(作为发起人时)持有国有股已自该上市公司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证明文件;

(五)出质人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的证明文件;

(六)出质人以国有股质押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出质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经办各营业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材料; (二)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三)由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的书面决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以上市公司流通股股权质押的,还应有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权利证明文件。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的,还应有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材料; (二)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

- 49

第四篇:农商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个人贷款管理,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工作尽职指引》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本行各支行、分理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贷款。

第三条 各营业机构开展个人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四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各营业机构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并要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对达到受托支付条件的贷款必须受托支付,以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五条 个人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个人贷款资金不得进入证券市场(包括股票、权证及基金买卖);不得用于期货交易、外汇买卖和委托理财等金融性投资;

(二)个人贷款资金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及注册资金;

(三)个人贷款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农民自建房除外),不得用于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条 各营业机构应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八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本县常住户口且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且合法、合规;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个人贷款可采用信用、质押、抵押或保证担保方式发放。

第十条 对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相关质押物的范围和质押率应按照省联社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执行。以凭证式国债、定期储蓄存单等设定质押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出质权利的兑现日期。

第十一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的,抵押物必须满足如下要求:

(一)对以住宅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必须提供其名下在境内的第二居所证明(含公有住房租赁证明)或由抵押人直系亲属提供的《共同居住承诺》;

(二)抵押物必须产权明晰、价值足额、易于变现且拥有完全产权,原则上抵押物应位于经办机构所在地;

(三)禁止以军用房、大型商场的分割销售摊位、以及抵押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较小且无第二居所等不易变现或处臵难度较大的房产及其他存在产权纠纷的房产作抵押;

(四)禁止接受已设定抵押权、售后包租或返租的房产作抵押;

(五)禁止接受评估抵押物净值低于贷款额度的抵押物。 第十二条 对采用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对公司类法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设立,生产经营合法、合规,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担保实力;

2、信用状况良好,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

3、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对于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对采用保证担保机构保证担保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相关业务产品的有关规定,并须承担全程保证担保责任;

(三)对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的,除满足借款人同样的基本条件外,保证人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稳定的职业,经保证人提交的收入证明、个人资产等情况综合分析,保证人收入状况能够覆盖贷款风险;

2、个人征信记录良好。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相关业务品种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调查岗要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一致性负责。贷款调查原则上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身份、品行、家庭及经济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借款的原因、用途、还款来源和到期还款的可行性。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主要调查借款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等经营管理能力,所经营行业的市场和效益情况。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通过与借款人及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面谈,判断借款人借款申请的真实性和用途合理性,并告知借款人和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须承担的义务与违约后果;通过现场勘察,核实抵押物真实性和有效性,了解抵押物所有权情况、变现能力和租赁情况等。

(六)信用状况。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公民身份核查系统和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情况。

第十六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七条 各客户经理在办理贷款时必须严格执行面谈面签制度。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四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要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本行根据审慎性原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

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业务品种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经办机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五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贷款按合同约定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经办机构应当参与。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经办机构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四条 本行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业务发展部(机构负责人)为贷款发放的管理部门(人),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六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营业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受托支付的,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经办机构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经办机构要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经办机构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经办机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经办机构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贷款经办机构应根据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严格按照本行“三查”制度规定,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稽核审计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贷款经办机构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三条 贷款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贷款经办机构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三十五条 贷款经办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八章 问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经办人,总行将按照《陕西省镇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进行严格问责。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未采用格式条款的;

(四)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将依照《陕西省镇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处罚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农商银行项目融资贷款管理办法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项目融资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行各支行、分理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或贷款行)项目融资业务健康发展,有效管理项目融资风险,依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工作尽职指引》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工作尽职实施细则》、《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三条 项目融资业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落实项目资本金。

(二)审慎评估并全程关注、监控项目预期现金流和收益。

(三)建立明确合理的项目建设和经营风险分担机制,风险与收益相匹配。

(四)根据项目建设、生产经营进度做好贷款的发放和分期还款安排。

第二章 项目融资业务办理条件

第四条 在贷款行申请办理项目融资业务的借款人或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借款人及主要股东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的要求的, 符合其要求。

(五)项目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政策和我行信贷政策。

(六)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七)项目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八)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项目融资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

(二)借款人公司章程、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贷款卡、验资报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

(三)借款人近三年经省联社入围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月度财务报表。以新设立项目法人为借款人的,可只提供股东相关资料。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有权部门对项目在环保、土地、规划、安全生产和投资管理等方面的许可文件。

(五)项目资本金已落实的证明文件。

(六)与项目建设及生产经营相关的合同和协议文件,包括总承包合同、特许经营权协议、购买协议、产品支付协议、原材料供应合同等。

(七)贷款担保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三章 项目融资金额、期限及相关管理要求 第六条 项目融资金额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需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要求,综合考虑项目预期现金流、风险水平和借款人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七条 项目融资期限是指贷款第一笔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时间,具体期限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投资回收期和融资金额等因素合理确定,要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的发放。

第八条 项目融资须实行分期还款。要根据项目预期现金流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还款计划:

(一)应从项目建设期完成时即开始还款,并应采用按月或按季还款。

(二)还款金额应与项目建设、运营进度相匹配。

第九条 项目融资贷款的利率按照我行对外公布利率执行。 第十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可根据项目建设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委托或者要求借款人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独立中介机构为

项目提供法律、税务、保险、技术、环保和监理等方面的专业意见或服务。

第十一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一)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

(二)可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供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四章 项目融资业务的调查、评估、审查与审批 第十二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调查人员应主要就以下内容进行尽职调查:

(一)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和有效。

(二)借款人、项目发起人或主要股东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机构设置、治理结构;信用状况、生产经营实力、财务状况、融资状况;股东的行业地位、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三)贷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内容、建设条件和可行性分析、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审批核准情况等。

(四)项目市场分析,包括项目市场环境、供求关系和未来变化趋势等。

(五)项目投资及偿债能力分析,包括项目投资构成、资本

金比例、自筹资金来源和项目预期未来现金流等。

(六)贷款担保情况。

第十三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贷款审查人员应以偿债能力为核心对项目融资进行全面风险评价,审查内容重点包括:

(一)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合法、合规性。

(二)项目建设条件。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及原材料、动力等来源落实情况及其可靠性,交通、投资区域和其他配套条件落实情况,以及主要设备的采购引进情况。

(三)项目可行性。包括所采用的工艺、技术和主要设备的先进性,项目产品市场供求现状、价格和竞争能力、盈利能力等。

(四)项目资金筹措。包括项目总投资及构成的合理性,各项投资来源的落实情况及可获得性。

(五)项目效益与风险。调查报告或评估报告中所采用数据、资料的合理性,项目投入运营后产生的现金流量足以支付生产经营费用和偿还到期债务的可靠性。

(六)项目发起人的经济实力、风险承受能力和整体经营情况等。

(七)项目风险的分担,项目风险在各个项目参与方之间分配的合理性。

(八)其他风险。包括行业基本面、大宗商品价格风险、供应环保风险和成本风险等,以及可能对项目产生影响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项目资产或项目收费权可设定抵质押担保的,应

要求借款人将项目在建工程及其形成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收益权为贷款设定担保。必要时,可要求项目发起人将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

第十五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应要求借款人投保相关商业保险,并将贷款行设定为第一受益人或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

第十六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提款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已经国家有权部门审核、核准或备案。

(二)项目履行国家的环保、土地、安全生产、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报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许可文件。

(三)借款人同意贷款行参与项目重大决策。

(四)借款人承诺在贷款行开立经营收入专户, 并与其签订账户监管协议,承诺项目经营所产生的资金结算、代收付等中间业务在贷款行办理。同时,该账户资金对外支付须满足约定条件。

(五)项目资本金已落实,并与拟发放的贷款同比例足额到位,与贷款配套使用。

(六)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

(七)借款人所提供的提款用途证明与约定用途相符。 第十七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对贷款资金支付要求、受托支付起点标准、贷款宽限期、经营收入账户余额等设定贷款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授信业务审批书中要求的前提条件和贷款管理要求,需要以法律形式落实的要全部在合同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反映,防止合同对重要条款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五章 项目融资贷款发放和支付

第十九条 项目融资贷款发放前,应按规定流程进行前提条件核准,确认借款人符合约定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条 办理项目融资业务,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实施管控,监督贷款资金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条 采用受托支付的,贷款行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交易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合同约定条件,金额与交易对象相符的,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即时将该笔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对一些特定项目,必要时,贷款行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 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不满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受托支付标准的,贷款行可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也可根据具体建设项目的特点与风险状况,自行设定更严格的受托支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

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受托支付。

(五)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或止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行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并应按规定对抵质押品价值进行重估和贷款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阶段,要密切关注项目资本金到位情况及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在项目建设成本超支的情况下,对有完工担保的或其他建设成本超支安排的,应要求完工担保人或有关责任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项目建设成本超支款。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预算金额确需追加贷款的,应由借款人重新提出借款申请。贷款行按规定流程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查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追加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的试生产阶段,应密切监督项目试生产

情况,确认实际的项目生产数据和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融资文件规定的完工标准。

第三十条 在项目经营阶段,应重点关注项目所在行业风险情况、项目经营状况及收入状况,项目经营活动现金流是否达到评估水平,项目经营收入是否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回笼贷款行,要对项目经营收入账户进行动态监测, 若账户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或贷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应停止办理贷款手续或与借款人协商补充相应放贷条件和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项目融资业务到期应全额收回。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可与借款人协商贷款展期、再融资或重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文化创意、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发放的符合项目融资特征的贷款,各贷款行参照本办法执行;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适用房地产贷款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修改。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男人最喜欢的几种下一篇:农行个人助业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