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政府令第116号

2023-06-22

第一篇:陕西省政府令第116号

陕西省政府令第116号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日

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应当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通行费(限于收费还贷,下同)、公路运输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路养路费及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按照每年定额2200万元的标准划转,其余均按3%的比例划转。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使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元—1200元(1.50-1.80元/平方)、800元—1000元(1.20-1.50元/平方)、500元—700元(0.75-1.05元/平方)、300元—500元(0.45-0.75元/平方)的水利建设基金;占用土地每亩一次性征收200元(0.30元)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凡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八条

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以下简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返还部分。 第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经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二)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收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进行划转。非农业建设征收(用)、占用耕地应当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各市、县(仅限于省政府确定的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按规定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决算时,由市、县一般预算转入基金预算;各市、县从国有土地出让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作为市、县本级的基金预算收入,入基金预算的840507科目。除此之外,各级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其他水利建设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当地国库,为省级基金预算收入。其中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其他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入基金预算的840509科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票据”,实行税费同征的地税部门可以用税务票据代替。各级财政部门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由其向同级国库(实行基金预算管理的)、或者向同级财政内部开具“水利建设基金划转通知单”,相关部门根据划转通知单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基金预算的840501科目。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或代理国库办理。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五条 除市、县按规定从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外,其余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采取先入省国库后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实行省、市(县)共享。年初,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地税部门联合向省级及各市下达全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计划;年末,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各市全年实际入省国库金额和相应的返还比例进行返还。其中返还西安市入库额的70%;返还咸阳市、宝鸡市、渭南市、铜川市、杨凌示范区入库额的30%;返还榆林市、延安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入库额的50%。同时,为了实现奖罚分明,激励先进,充分调动各市财政部门的征收积极性,保证水利建设基金稳定增长,对于超额完成年初征收计划以及征收工作优秀的市由省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收取、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缴入省国库金额的5%计提业务费,用于支付征收中的有关业务费用。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基金安排建议意见,由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者拖延缴纳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陕西省政府令第141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2009年第141号发文日期:2009-06-21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第四条 县级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税额见《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第六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免征或者减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征管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征管部门。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条 2008年纳税年度的耕地占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第三篇:《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发布《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陕西省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社会财产和人身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五条 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

第六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消防工作,其职责是: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检查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并落实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措施,改善防火条件,消除火灾隐患;

(三)落实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四)落实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工作;

(五)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工作,监督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在火灾易发季节以及重大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发展。 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进行改造或者增建。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

第十二条 保险部门应把消防工作列为保险防灾的一项主要内容,密切配合消防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划拨一定的防灾费用于消防工作。投保单位的火灾损失,由公安消防部门具体核定,保险部门按规定赔偿。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村(居)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行为,整改火险隐患,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落实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做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消防工作;

(三)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落实自防自救方案;

(四)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五)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当火灾发生时,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转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承包、承租、转租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及重点工程项目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不得任意降低防火设计标准。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改动防火设计,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 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证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消防产品、建筑防火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和防火质量要求,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进口消防产品,必须经国家检测机构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可后,方可进口或使用。 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消防产品。

第十九条 举办各种集会、展览、展销、演出等大型活动,应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管理、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经常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教育、劳动、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法规、消防常识作为职业教育和社会教育内容。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区域进行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监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以及消防重点部位防火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各种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维修和改造,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

禁止在古建筑周围举办焰火、灯火活动以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物品。禁止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内。

禁止在古建筑、博物馆内开办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安全范围内随意开挖、堆放爆炸危险物品。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燃气管道和其他设施。

液化石油气用户不得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的堆场、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仓库应当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液化气供应站、汽车加油站和燃气调压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严格执行防火防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应加强电源、火源管理,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应急照明和安全疏散标志,配备灭火器材,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并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安全巡视和检查。公

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存放在公共场所。

第三十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用于防火、救灾及人员逃生的消防安全设备:

(一)工厂、仓库、商场;

(二)生产、运输、贮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

(三)飞机、船舶、火车、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应当设置消防设备的各类建筑物和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逃生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检修,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四章 灭火救险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队、专职消防队熟悉消防责任区、制定灭火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有关单位必须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联防。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 城镇和乡村按照需要与可能,可以建立地区性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部门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优先、无偿为火灾报警提供方便,为扑救火灾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接到火灾报警后,应迅速调集消防队伍到达现场灭火救险。 专职消防队必须服从调动,协同灭火救险。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和进行道路改造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途中,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消防车免交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发生重大、特大火灾,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负责组成灭火指挥部。火场指挥员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队到场的最高指挥员担任。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部有权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拆除毗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输送;

(三)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环境卫生和医疗救护部门的力量;

(四)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赔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费用;

(二)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三)火灾原因技术鉴定费用;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费用。

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建筑物倒塌、化学危险品泄漏等灾害时,或接到居民的报警求助时,消防队应当尽力实施抢险救助。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经常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将整改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并接受整改复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立即停产停业。

停产停业可能对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造成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规划方案,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善、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进行检测监督;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核发化学危险品管理的有关证件。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部门为调查、鉴定火灾原因,可以封闭现场;对有关场所、设备进行勘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接到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县(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特种作业人员不按规定取得资格的;

(三)建筑物、交通工具及其它场所不按消防规定配备消防设备的;

(四)火灾和爆炸危险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用电、用火、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动用明火或从事容易引起火灾行为的;

(七)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按规定定期检测或者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八)利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从事经营、生产、仓储等活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起火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负有责任的人员发现火灾不迅速报警的;

(二)谎报火警或者拒绝为他人报警提供方便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占用、堵塞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五)有意破坏火灾现场或隐瞒真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消防产品违反消防规定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七)明知消防产品不合标准而采购的;

(八)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违反规定的;

(九)损毁、盗窃公共消防设施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十)公共场所疏散通道不畅或疏散标志、应急照明设备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十一)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十二)阻碍消防车灭火救险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十三)拒绝、阻碍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

(十四)对灭火救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灭火救险中不服从调动、指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逾期不按要求整改的;

(六)生产、维修、销售、进口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采购、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外,并应没收或者查封不合格产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一般火灾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特大火灾的,造成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对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共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分别处罚。单位或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对个人五百元以上、单位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财物一律上缴财政。

第五十九条 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侵害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处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发: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抄报:国务院。

第四篇: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发布单位】陕西省

【发布文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发布日期】2007-02-08 【生效日期】2007-03-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省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二月八日

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按照合理规划、协调发展、合法经营、保障畅通、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高速公路以 外其他收费公路的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税务、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

第九条第九条 收费公路是指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下列公路(包括桥梁和隧道):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十条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拟建经营性公路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封闭式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需要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相邻收费站间的路口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收费站(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听证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的听证申请。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通过听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人资格证明;

(二)收费公路项目建设批准文件;

(三)收费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以及贷款明细报告;

(四)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

(五)收费站具体位置方位图、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效益测算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颁发收费站标志牌。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后,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国道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其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公路收费权除外。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权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受让方从业实力情况说明;

(四)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收费公路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书;

(七)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合同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益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用于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和公路建设、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经营管理者将收费公路权益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转让人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原转让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

再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收费期限按剩余收费期限计算。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收费权质押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应当用于该公路的建设、维护、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或受让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收费公路权益。

第四章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站标志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部门以及监督电话。

公路收费站的收费亭、安全岛等设施上,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以及非公路交通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发生车辆拥堵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

(二)武警部队车辆;

(三)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四)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或者插秧机的车辆;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交通行费的车辆。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可以采取“适当优惠、定期包交”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交费人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

经营性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的方式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总体规划,建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系统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人员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划)卡、交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通行,不得冲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将车辆移离收费道口。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公路设施以及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广告经营以及服务设施经营收益,应当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每年末由各收费管理单位制定下一通行费收支计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通行费收支预算拨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公路通行费收支管理,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保证养护资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 收费公路养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高速公路的路面状况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公路实行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车辆通行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

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收费公路养护责任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中抵扣。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提取、使用、退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统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养护工程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或者合同管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施工时应当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收费公路占(利)用补偿费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专户,与通行费收入统一安排使用,用于收费公路及其设施的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收费站牌和公示有关事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

(一)、

(二)、

(三)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园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应当依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根据各地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具体见附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县(市、区)的平均税额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乡镇的具体情况,规定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各县(市、区)规定的乡镇适用税额的平均水平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平均税额。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的70%。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经所在地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报上级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暂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各级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强化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耕地占用税新增收入主要用于“三农”,重点加强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西省征收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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