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件的受理与办理

2022-11-02

第一篇:信访件的受理与办理

信访的受理、办理规定

花园路街道信访的

受理、办理规定

一、 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

况,在15日内分别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受理。

二、 对转达、交办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决

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三、 坚持信访回避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可以举行听证。

四、 信访事项应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 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有权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六、 信访人不服复查意见,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有权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后,信访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

第二篇: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

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提高信访工作效能,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信访条例》和《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等法规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按照《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初信初访,及时就地妥善处理信访事项,防止因受理不及时、办理不到位导致信转访或走访上行。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对来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要逐一登记,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访人。有权处理机关必须向来访人出具是否受理告知书。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要指明受理机关。

“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明确的原则和程序划分责任、受理办理。

第六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程序。

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的,不再受理。 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级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有权处理机关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信访事项,向来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并告知请求复查(复核)的期限和机关。如需延期办理,应当出具延期告知书。来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

处理意见书、延期告知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来访人,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及时将信访事项信息及受理、办理环节各项书面文书统一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确保程序规范、数据完整、信息共享。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督办本级和下级有关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对于不按要求登记录入、应受理而未受理、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造成群众越级走访的,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督办,提出改进建议,并视情通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文件,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来访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逐级走访。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要依据《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公正、公开,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的申请;

(二)转送不属于本复查复核机关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

(三)指导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四)对下级复查复核机关已终结的重大信访事项备案;

(五)对复查复核工作进行总结、研判,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改进工作建议;

(六)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承办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对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八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后,信访人仍不服,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提出意见、建议的;

(六)已超过法定救济时效的;

(七)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1至2名具有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请求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应当提交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不含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复查。

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提出。

第四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其他部门,应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移送有权受理的复查复核机构。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都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九条 受理后发现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的具体操作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章 复查复核办理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复查复核机构审查时,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审查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指定审查函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加盖本工作部门印章的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

第二节 调查、勘验、鉴定、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时,认为有必要调查、勘验,或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申请复查复核机构调查、勘验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现场调查、勘验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关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成立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专家论证小组,就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三节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复查复核机构负责人指定。听证的具体操作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四节 和解、调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自行和解。

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原处理(复查)机关可以组织申请人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和解或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和解或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五节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是,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受理错误的,决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变更、部分变更;或者撤销、部分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

(一)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答辩或未提交作出原处理(复查)意

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第三十四条 责令重新办理的,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办理除外。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勘验、专家论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的,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但是,专家论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程序单独适用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合并适用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20日。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处理(复查)情况、复查复核机关查明的事实、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和理由、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拆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节 送达、归档

第三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等有关文书。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将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报上一级复查复核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装卷、归档,装卷顺序为:复查(复核)意见书,呈审单,受理审批表,协调会议记录、听证记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等工作记录,指定审查函,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他资料,送达回证。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复查复核机构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监督。

复查复核机构在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组织业务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未按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的。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其有权处理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申请复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终结的信访事项包括:

(一)已超过申请复查(复核)法定期限的;

(二)已复核的;

(三)已撤回申请的;

(四)已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复查复核的;

(六)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复查复核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四川省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2015年1月4日,《四川日报》第4版公布《四川省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全文如下:

四川省信访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

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属地责任、提高信访工作效能、规范信访秩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推动信访事项及时就地解决,根据《信访条例》《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和《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等法规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格落实《信访条例》关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分级受理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三条 完善民生热线、视频接访、绿色邮政、信访代理等做法,建立和完善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引导群众更多以书信、电话、传真、视频、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形式依法逐级表达诉求,树立通过上述形式也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导向。

第四条 坚持“立足治本、重在办结”原则,强化首接首办责任制,处理好初信初访,规范办理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办理质量,及时就地妥善处理信访事项,提高初信初访一次性办结率、息诉息访率。

第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1—

第六条 对来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要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来访人。有权处理机关必须向来访人出具是否受理告知书。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要指明受理机关。

第七条 对于以下几种情形不予受理。

(一)对跨越本级及其上一级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二)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各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及其他党政机关不予受理。

(三)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各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及其他党政机关不予受理。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五)在复查(复核)期限内或无正当理由超期未申请复查(复核),或者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相关机关不予受理。

(六)已经省政府信访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机关均不予受理。

第八条 对不予受理的来访事项,要耐心细致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引导来访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受理权限信访或走访。

第九条 有权处理机关对来访人信息和反映的信访事项要逐一建档登记,并及时将信访事项信息及受理、办理环节各项书面文书统一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确保程序规范、数据完整、信息共享。

第十条 有权处理机关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信访事项,向来访人出具处理意见书,并告知请求复查(复核)的期限和机关。如需延期办理,应当出具延期办理告知书。来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复查(复

—2—

核)机关应当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处理意见书、延期告知书、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来访人,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 有权处理机关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上访人越级走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因处置不当而造成上访人越级走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信访部门负责督办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对违反前款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信访条例》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向有关地方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和责任追究建议。

第十三条 对于“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信访局协调“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工作规范》(国信办发〔2013〕29号)、省联席办《关于协调处理“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信联办〔2012〕16号)和《省内“三跨三分离”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规范》(川信发〔2014〕26号)明确的原则和程序划分责任、受理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引导来访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逐级走访。

—3—

第十五条 对违法上访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新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处理。

第十六条 各市(州)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来访接待部门要依据《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群众依法逐级走访流程图

—4—

第四篇:信访事项的受理应注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2、 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3、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4、 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那么如果信访工作没有完成或是没有完成好而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应给予怎么样的处置呢/?那么这就不得不讲一下法律责任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信访是一个单位形象的窗口,从事接待的人员,必须更要注意形象,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谨言慎行。时刻想到你代表的是单位,不是个人。不说过格的话,不做出格的事,凡事三思而后行。能上访的人,都是没有了其他的救济渠道,也许走了许多部门,见识多了,不但对政策和法律有一个大概的了解,而且,对走过的各个部门比较起来,心中有一个综合评价,如果一不小心,说出不符合政策或法律的话来,就成为上访人以后的话柄了,这是轻的,重者,在遇到要真的上访人时,会让你很难堪的。

2、言谈举止要热情而不失文明。这是中国的传统美德,不但我们平时这样,从事信访工作的人更应这样,常言道“敬生威”,一个人礼貌对他人,才能得到别人的尊敬。一杯水也许能让上访人得到很多安慰。 当一个信访人到来时,心中肯定认为有理由上访,自已很冤屈,都带有一定的脾气,如果我们文明了,那他也就不好意思再把我们当做所发泻对象了。同时我们再热情一点,那就能拉近与上访者距离。

3、要注意倾听,让上访者将要说的话都说出来,但不要轻意表态。当你倾听上访者倾诉时,这是你对他的尊重,不管对错,都要认真听。

当听完后,对上访者有对政策或法律有错误认识的,或程序上有误的,工作人员能说清楚的,可以提出来,劝上访人走正确的路子来解决问题。

对于一些事实,或叫不准的方面,信访工作人员切忌不要轻意表态,防止以后工作被动,因为信访工作人员不是万能的,什么都会,这时应转交业务处室,研究清楚后,再下结论不迟。

4、要讲究语言艺术。不但要学会用语言沟通,还要学会去引导上访者,摆事实,讲道理。先同情,再讲政策和法律的重要性,对冲动型的上访者,要讲后果。

冲动型有两种,一是自弃型,这种人要讲生活的美好,家人孩子的亲情,一时的困难很快会过去的,未来才是最好的。另一种是报复型,这种人要讲后果,一旦出现后果,家人孩子受联累了,自已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一时的冲动,使有理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出事后,社会上认为是没理,闹事,影响不好。

5、重要问题,发现苗头就要及时汇报,以便领导及时决策,防患于未燃。一个信访工作人员,要时刻有敏感性,一旦发现不良的苗头,要及时上报领导。领导站的高,望的远,有大局观念,能有科学的应对方案,化解困难。

6、要坚持原则,如果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真的有理,合法。一定要向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建议,及时解决,并要坚持自已的主张,找出政策或法律依据,提供给相关部门或领导,以便及时处理,化解矛盾。

7、要懂得忍让,信访工作人员,大多数情况下就是出气桶,在上访人出气时,我们要知道忍让,从上访人角度考虑问题,多多理解、同情一下上访人,当气头过去了,再劝说,这样才能解决问题。

8、最重要的一项,信访工作人员在心理上要学会自我调解,一天天的接触的都是牢骚话,难缠事,长时间,心理上就有一种负担,高压,会心身疲惫。这时就应学会自我调解,听一下音乐,找朋友倾诉,有条件的找一个心理医生更好。这是最重要的,否则干不上三年五载,就健康状况堪忧了。

第五篇:信访事项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罗芙蓉

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实施以来,信访工作进一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尤其是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方面,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推动“事要解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信访事项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是《信访条例》规范信访工作行动,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本人深感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 、从办理程序看,办理机关层级过高。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多数能由直接有权处理的一级机关办理,但也有不少的信访事项初次办理的层级过高,如信访人直接向上级机关提出诉求,或上级机关领导批示的信访事项,往往由直接有权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甚至上二级机关办理,既不利于信访问题的及时、就地解决,也给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增加了困难。2 、从办理质量看,有待进一步提高。从我市市级受理的答复、查核信访事项看,部分信访事项办理质量不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事实认定不清,有的回避问题,有的避重就轻,有的对组织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推了之;二是处理的政策依据不明确,常用“不符合相关政策”等言辞敷衍了事;三是答复问题答非所问,对信访人提出的问题不正面回答,使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得不到解决,造成越级重复上访。

3 、从答复材料看,行文不规范。不少信访事项答复材料,或是没有信访人基本情况和反映主要问题的表述,或是对事实的调查没有说明,或是没有讲清处理问题的政策依据,没有告知信访人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的渠道,极少数甚至只有一个结论,或是将主送上级机关的办理情况报告直接代替答复意见,缺乏严肃性,加大了复查、复核机关重新调查取证的工作量和难度。4 、从办理时效看,工作效率有待提高。《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复查、查核等各个工作环节提出了明确的时间要求,但在信访事项的实际办理工作中,仍有少数事项久拖不决,尤其是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和复核阶段,由于受理、呈报、转送等环节占用了大量时间,多数信访事项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信访人不满意。

5 、从三级终结效果看,对信访老户强制手段缺失。应当说,凡已三级答复终结的信访事项,均能够做到依据事实,对照政策办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此类信访事项已属各级行政机关和信访机构不再受理范围,但仍有极少数信访人,坚持过高和无理要求,缠访闹访,有的甚至采取过激行为,越级赴省进京上访,出现“事已决、访不息”的现象。从现行政策和法规看,对此类信访人员缺乏有效的处置手段,基层在处理时,感到十分棘手,工作难度大。

二、对策与措施

上述问题的存在带有普遍性,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有以下几个方面:从主观上看,一是对新颁布的《信访条例》学习、宣传、培训力度不够,部分具体承办人员依法办信访意识不强,缺乏时效观念,不能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信访事项;二是信访机构对基层指导、督促,尤其是对信访事项的审理工作力度不够;三是少数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群众观念淡漠,不能正确处理局部利益与群众利益的关系,对群众提出的合理诉求不予认真解决;四是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存在“三怕”,一怕得罪人,纠正了以前的做法,得罪领导和同事;二怕连锁反应,引发新的矛盾;三怕累,给自己增加麻烦。从客观上看,信访法规和其它法规不配套,给无理纠缠的老上访户创造了生存的空间。

妥善处理上述问题,我认为最重要的有三条,一是要在解决认识问题上下功夫。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认识到位,才能保证措施落实。因此,各级领导和广大信访干部要进一步增强做好新时期信访工作的责任感,从认真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二是要在《信访条例》学习、宣传、培训、贯彻工作上下功夫,增强各级领导依法高效处理信访事项的意识,提高基层依据《信访条例》要求办理信访事项的能力。三是要在制度落实尤其是在落实责任追究制上下功夫,规范信访工作行为。

具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1 、加强基层信访业务培训和指导。培训工作要有针对性,解决“干什么、怎么干”的问题,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信访事项受理程序及相关要求、信访事项办理应着重解决的问题及法律政策依据、答复材料的规范要求等等,努力提高初信初访的一次性办结率;指导工作要有实效性,解决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信访部门工作的同志“腿勤、手勤、嘴勤”,不仅要经常动口、动手,还要深入办案第一线,帮助解决基层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使更多的信访事项得以首办终结,从源头上减少复查复核的信访量。

2 、科学确定首办单位,降低办理层级。按照多数信访事项在本地终结的工作目标和“属人”、“属事”两个原则,确定办理单位和复查、复核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参与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但原则上不应作为首办单位答复信访人,由下一级出具答复意见,使三级终结层级更加合理清晰。

对少数跨部门、跨地区的信访事项实行联合办访,一次终结。有的信访事项,其内容涉及方方面面,有的跨部门、跨地区,有的涉及上下级政府,既有执行上政策问题,也有解决实际困难的问题,在信访事项办理工作中,靠单一的承办部门难以解决。诸如此类,可以采取协调会、联合调查等多种形式联合办理。对联合办理的信访事项,由于其办理、复查、复核的部门均参与处理,其结果应视同具有“三级终结”的法定效力,不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实行一次性终结。3 、加强对信访事项办理的督办和审理工作。对超时办理、久拖不决的事项,要加大督办力度,力争在《信访条例》规定时限内办结;对已经办理或已复查答复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要求,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政策法规是否准确”等方面,认真审理,对明显存在问题的办理、复查意见,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调查处理,确保办理和复查工作的质量。

4 、完善政策法规,努力解决“事已决,访不息”问题。

“事已决,访不息”,是普遍存在和十分棘手的问题,亟待解决。具体表现有以下三种情形:有的是信访人无理缠访,有的是有政策但现实无渠道解决(如企业困难),有的信访事项符合情理,但无政策依据。

解决上述问题,要区别情况,分类处置。对无理缠访的,建议制定与《信访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为强制处置提供法律依据。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政策法规的情况下,各级信访部门要加强与各级人大机关的联系,呼吁和敦促各级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该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因受条件限制政策难以执行的问题,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积极创造条件,尽最大努力解决;对群众提出的合理诉求,在不引发新的矛盾的前提下,应予解决,对涉及面广,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各级信访机构要充分发挥协调和参谋助手作用,要注意做好调查研究工作,为各级行政机关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提供依据,力争早日妥善解决。

作者单位:铜陵市信访局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写给渐渐老去的父母下一篇:新发展理念学习心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