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证据不足的法律定义论文

2022-04-13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案件证据不足的法律定义论文(精选3篇)》的相关内容,希望能给你带来帮助!2005年高中毕业,我毅然选择报考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而后继续深造,攻读法学硕士学位。7年校园时光匆匆而逝,在这期间,我阅读了中外法学名著,学习了“法者,定分止争”的法律定义,领会了“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的法律原则,思考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法律运行逻辑。

案件证据不足的法律定义论文 篇1:

对“不能胜任解除”之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8号,是第一个涉及劳动法领域的指导性案例,该案系因“末位淘汰制”引发的不能胜任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大量存在,但因立法中并没有关于该问题的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对此回应。该案例旨在明确用人单位不能仅因劳动者在考核中居于末位而认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但对于如何判定不能胜任、“末位淘汰”与“不能胜任”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并未作出回答,而这些问题对该案例的指导与参考作用难免会造成影响。

一、“不能胜任”之内涵及其与“末位淘汰”的关系

(一)“不能胜任”的内涵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只对“不能胜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但未对其具体内涵界定。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不能胜任”的阐述是:“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实际上该条文解释是原则性的,在适用时存在问题,且该文件颁布时间太早,已不能与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相适应,因此准确来讲目前“不能胜任”之法律定义是缺失的。

结合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以及《劳动合同法》中对“不能胜任”适用范围的规定出发,笔者认为劳动法中“不能胜任”中的“胜任”可理解为劳动者具有从事其工作的基本业务能力,能够把约定的、合法合理的工作任务按照要求完成。“不能勝任”作为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是解雇保护原则的体现,旨在保护劳资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置于法律规定之中,这是立法者对劳动者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平衡。

(二)“不能胜任”与“末位淘汰”之间的关系

末位淘汰制是指用人单位根据一定的标准结合各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对员工考核的机制,根据考核等级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淘汰措施的管理制度。有学者认为“末位淘汰制”属于用人单位的惩戒权范畴,该权利是用人单位享有的对本单位员工违反规章纪律时的内部处罚权,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

对于“末位淘汰”中“淘汰”一词,应理解为考核居末位的劳动者从之前的岗位上被调换下来的人员管理行为,而不应是劳动者被解除合同的行为。因末位淘汰所采用的是相对考核方法,关注的并不是劳动者是否可以胜任,而是劳动者之间工作业绩的对比。考核中末位总是存在的,但是末位并不一定是不能胜任工作,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可以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亦或是不能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

实践中,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工作考核居于末位直接理解成不能胜任,这样模糊了对“不能胜任”的判断标准,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解雇权限。18号指导案例就是从“末位淘汰”这一问题入手,给出了“末位不等于不能胜任”的裁判要职。

二、不能胜任解除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解除的问题上,我国劳动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这本应是18号指导案例的可为之处,但指导案例对该问题却避而不谈,其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依然是模糊不清的,使其作为指导案例的参照作用大打折扣。

(一)仅以客观因素认定“不能胜任”的局限性

当前我国学界对于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的主流观点为客观不能说,强调对于“不能胜任”的界定,应当从劳动者自身工作能力的欠缺与否入手,以劳动者客观上是否能够完成工作任务作为胜任工作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完全采用客观因素来认定劳动者是否胜任,显然是一种极端的做法,具体的案例情形应当具体的分析,劳动者的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都可能对其是否能够“胜任工作”造成影响。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格意义上属于劳动者主观上存在过错,那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不能胜任”的认定,是否也应考虑劳动者的主观因素呢?笔者认为在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不能胜任”中,劳动者的主观因素是应当被考量的,如果仅依据劳动者的客观因素来认定其能否胜任工作,有可能出现主观上不能胜任工作,但用人单位却不能认定其“不能胜任”,给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困扰,甚至会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雇权。

(二)认定“不能胜任”后处置的可行性存疑

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后,为保护劳动者,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对“不能胜任”劳动者进行培训、调岗,之后再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再次被认定为“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行使解雇权。

调岗这一规定虽给予“不能胜任”的劳动者一个重新展示能力的机会,但要求用人单位设定更多岗位及投入更多人力来协调相关工作,调岗后的新岗位能力要求须与原岗位的要求不同,在薪资的差别上也不宜过大。故学界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用人单位很难做到,浪费过多的资源,效率也不高。

培训是解雇回避的重要途径之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培训即期待其工作能力能够达到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和岗位要求,经一段时间的培训后再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进行考核,若满足了用人单位的岗位要求即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岗位能力提升时间长短不同,根据劳动者个人能力和自身情况有所不同,难以规定一个统一的、针对“不能胜任”的劳动者能力改进的时间长短。

(三)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标准过高

司法实践中,很大比率的不能胜任解除案件都被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而败诉,用人单位承担着过高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不能胜任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三个,即证明劳动者第一次不能胜任、证明对劳动者进行了培训或调岗(且培训调岗是合理的)、第二次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以上证明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导致败诉的后果,在举证方面对用人单位未免过于苛刻。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于解雇的保护措施要求本身就比较严格,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对不能胜任解除的劳动者需要给予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在举证责任方面又如此严苛,有过分夸大劳动者权益保护而牺牲用人单位利益之嫌。

三、对不能胜任解除之完善建议

(一)将主观因素纳入认定标准中

由于我国劳动法律对不能胜任认定标准的缺失,导致不同用人单位所采取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对于劳动者“不能胜任”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包含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根据劳动者主观错误的程度深浅,对劳动者能否胜任的认定以客观结果和主观程度综合判定。若劳动者因主观原因经常工作怠惰,无法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劳动者的工作业绩达到“显著恶劣”的程度时,用人单位可以“不能胜任”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有的劳动者只是偶尔主观上有懈怠的情况,虽然可能暂时影響了工作完成的状况,但没有达到“不能胜任”的程度,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批评教育,用规章制度加以约束。

但以上所讲的认定标准多数仅适用于职务、岗位都不特定的劳动者,对于职务、岗位特定具有很强专业性的劳动者,如医生、高级管理人员,则需另当别论。

(二)对“不能胜任”处置措施的规范

培训作为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之后的救济处置措施,我国法律对培训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充分留给用人单位自治的空间。因劳动者工作所需的能力存在差异,岗位要求也不尽相同,所以培训应当具有针对性。用人单位在培训前,可向劳动者发布“不能胜任”培训的书面通知并注明原因,结束后用人单位也应对劳动者进行再次考核,重新评估其工作能力。

此种情形下的调岗出发点必须是挽救劳动者,避免将其直接解雇,若只是出于用人单位经营状况的需要而进行人事调整,则很难认定用人单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解雇回避义务。对不能胜任劳动者选择调整岗位时,应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技能及知识水平等因素,所调岗位的任职要求应当适度低于原岗位,以契合劳动者自身的能力。

虽然培训和调岗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但笔者认为,应该对培训后的考察期及调岗后的考核期规定一个法定的时限,在此基础上法官可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岗位的特点,再适度调整。

(三)举证责任标准的完善

将用人单位作为举证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妥,因为用人单位在实践中掌握的各种资料(例如劳动者工作手册、绩效考核成绩等),且拥有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并最终解雇劳动者的权利,所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关键在于证明责任的标准上,且标准的达到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内心判断。单纯地依靠用人单位的主观评价显然不足以说服法官,用人单位需要做的是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结合各方面考虑,使得所依据的规章制度能够经得起检验,成为支撑其决定的有力依据。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的依据是否合理时,应设定大致的标准,若符合了这些条件,法院可支持用人单位的决定,劳动者若不服的话,应进行一定程度的举证。这样既可督促企业制定合理的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给劳动者施以一定程度的压力,使其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并积极的工作。

作者:牛一烨

案件证据不足的法律定义论文 篇2:

检察追梦人

2005年高中毕业,我毅然选择报考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而后继续深造,攻读法学硕士学位。

7年校园时光匆匆而逝,在这期间,我阅读了中外法学名著,学习了“法者,定分止争”的法律定义,领会了“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的法律原则,思考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法律运行逻辑。我像一名求知若渴的孩童,在庞大而富有体系的法律世界里遨游、成长,探寻自己兴趣的根源和职业方向。我发现,自己对于法律的热爱,源于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对公平正义的维护。于是,我立志成为一名人民检察官。2012年研究生毕业后,我如愿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沙区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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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区检根据每名同志的学习经历、实践经历等情况,研究制定人才培养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明确培养重点、目标、方式。同时,沙区检还实行实务导师制,严选资深检察官、能手标兵担任年轻干警的实务导师,从案件审查、文书制作、工作纪律执行等方面“手把手”进行指导,通过“老带新”“传帮带”,及时发现不足,使年轻人能够在前辈的指导下成长。

院里根据我的个人意愿,结合工作需要,将我定岗在公诉科,并由资深的李文全检察官担任我的实务导师,对我进行一对一指导。李老师自90年代进院起就在公诉科工作,办案经验丰富,先后培养了全国优秀公诉人、全市办案团队骨干成员等人才。他对于人才培养,有着自己独特的方法。

犹记得刚入职不久,李老师要求我拟定一个盗窃案件的讯问提纲,并与他一起去看守所提讯。我仔细审查案卷,并根据证据情况以及罪名的构成要件,拟定了一份详细的讯问提纲。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很好,对问题均作出相应回答。回到办公室,李老师问我对案件的看法,我自信地认为嫌疑人作有罪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也相互印证,案件可以起诉。“你觉得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如何,是否需要做精神病鉴定呢?”李老师接着问。我听了这话瞬间反应过来,对啊,讯问时我确实觉得犯罪嫌疑人不太对劲,虽然他的认罪态度很好,但有时一个问题我要问他好几次,他才能理解该问题的意思,并且回答得也很不流利,断断续续的。我明明学习过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知识,却忽略了这一点,更不知道如何将课本上的刑法知识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李老师用案例教学的方式给我上了生动的一课。最终经过精神病鉴定,该名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诚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所言,“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惟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義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在此后的工作中,我时刻提醒自己,要以更专业的态度投入到工作中,力求将刑法学知识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

2018年,我有幸成为全国优秀公诉人、沙区检副检察长吴娟的助理。成为副检察长助理,意味着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我没有退缩,而是将此次机会当作一次宝贵的人生历练。在担任助理期间,我注重增强大局意识、群众意识、服务意识,在办理案件时力求将法理、情理、事理相结合;提高办案规范化水平,在文书制作、案卡填录等细节上求极致;提升综合能力,不仅努力将案件办准办好,还不断锤炼案件汇报能力、文书撰写能力、释法说理能力、庭审指控能力等。在这个过程中,我的综合素能得到了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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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我的职业生涯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我成为了一名员额检察官。犹记得宣誓那天,雄壮浑厚的国歌声响起,我对着鲜艳的五星红旗许下誓言。“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我宣誓: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每一字、每一句都发自肺腑、铿锵有力,我感受到了检察官的使命感、责任感和荣誉感。从选择修读法学专业,立志成为检察官,到担任助理,再到成为一名员额检察官,我有一种梦想成真的感觉。但同时我亦深知,这只是一个新的开始,不忘初心、方得始终。

检察官既是犯罪的追诉者,也是无辜的保护者。这意味着检察官必须更新办案理念,重视并做好阅卷工作,从细微处发现证据之间的关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做到定性准确。

我所在基层院办理的案件中可能没有那么多轰轰烈烈的大案、要案,更多的是看似影响不大的“小案”。但诚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每一个“小案”都关乎司法公正,关乎别人的人生。我始终要求自己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不枉不纵。我办理的其中一起交通肇事案让我印象深刻。

2020年初,该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两名来自不同知名律师事务所的辩护律师均自信地表示:“这是典型的无罪案件!”律师如此坚定的无罪辩护意见引起了我的高度警觉。

我仔细审查了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该案粗看案情比较简单清晰。犯罪嫌疑人赵军(化名)晚上驾车回家途中,与机动车道左边缘一男子相撞。但赵军没发现撞人,于是驾车驶离。回家后赵军告知其妻子车子在路上行驶时有异常,其妻子与朋友到案发现场查看,后赵军又按民警要求回到案发现场,但被害人已经死亡。辩护律师认为,被害人深夜走到机动车道,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犯罪嫌疑人赵军最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赵军离开现场时不知撞到了人,后又立即让其妻与朋友一道返回现场,随后又按照要求返回现场如实供述,因此不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也不构成逃逸,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仔细审查后,我却觉得案件疑点重重:驾车撞击致人死亡会有较大撞击力,赵军是否真对撞人事实毫不知情;既然驶离,又为何会安排妻子和朋友回到案发现场查看;事后赵军被民警要求回到现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随后,我找到了赵军当晚所驾驶的车辆。仔细查看后,车辆的状态让我心中产生了更大的疑团。该车的左前引擎盖明显凹陷,左侧挡风玻璃呈蛛网状碎裂痕迹。被害人身高1.7米,事发时处于直立行走状态,且被害人身体被向前撞离达20余米,在这种情况下,整个过程都应在小轿车司机视野范围内。或许是案发当晚天气、灯光等因素,造成司机视线不佳?考虑到这一点,我又来到案发现场,询问附近加油站员工,员工证实当晚未下雨,路灯无故障。再加上肇事车辆前大灯正常开启,由此可以确认,当时没有任何影响赵军视线的天气、环境因素。

此外,或许是因为镜头畸变的缘故,律师提供的现场取证照片所呈现的案发现场道路是一个弯道,但我实地踏勘却发现,案发现场道路是平坦直路。另外,我还发现,案发当晚对赵军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他是酒驾。通过反复10多次觀看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我注意到,赵军的妻子无意中说漏嘴称赵军回到家后被“吓惨了”,可见赵军对撞人一事已有明确认知。

在办案过程中,我还了解到,被害人的父亲是精神病人,被害人的伯父含辛茹苦将被害人养育成人,被害人却在半夜下班回家的路上遭此横祸。如果让一条生命就这样逝去,那将是我作为检察官最大的失职。一颗求知心、一颗责任心,促使我必须将案件办准办好。

当一系列证据被重新掌握并重组呈现后,1年来都坚持无罪的赵军彻底慌了,当即表示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希望能够从轻处罚。根据法律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最终赵军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一件因表面证据不足而被辩方律师认为是“无罪”的案件,通过我不断深挖,从细微处寻找证据,最终办成了当庭认罪认罚、服从判决不上诉的“铁案”。我想,如此方是对被害人最大的告慰,对生命最好的尊重,也是对公平正义最好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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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初,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打乱了我们正常的工作、学习节奏。居家办公期间,我接到了新的任务——备战重庆市检察机关公诉人业务竞赛。

参加检察机关公诉人业务竞赛是每个公诉人职业生涯中最美好的梦想。“梦想虽然遥不可及,但我必须有仰望星空的勇气和脚踏实地的努力!”我这样告诉自己。

于是,我结合自身实际,以夯实基础、尽力提升为目标制定学习计划,每天阅读法学书籍、法条和判例等,在这个过程中,我深深感受到自己的不足,但是,我没有气馁,而是通过每天总结学习所得为自己加油鼓劲。2020年6月,疫情防控形势平稳,第七届重庆市检察机关十佳公诉人比赛如期举行。通过办案质效考评、认罪认罚案件实务笔试、刑事检察业务笔试、刑事检察业务答辩、模拟法庭论辩等一系列比拼,我最终取得第一名的好成绩,荣获“重庆市十佳公诉人”称号,并同时获得优秀法律文书奖。

2020年7月,我获得参加第七届全国十佳公诉人暨全国优秀公诉人业务竞赛(以下简称“全国赛”)的资格,并赴国家检察官学院重庆分院集中培训。接到这一任务,我深感使命光荣,责任重大!一方面,我为自己能参与这样高水平的比赛而备受鼓舞,另一方面,在大赛面前,我也不可避免地对自己的能力产生了怀疑。我告诉自己,撸起袖子加油干吧!不到最后,犹未可知!

在集训期间,我深深地感受到了重庆市检察机关对人才培养的重视,也感受到了团队力量的强大。

我们的教练团队非常用心,不仅邀请了法学名家答疑解惑,还安排检察业务专家进行专题讲解;注重学练结合,搜集大量习题,并于每周六组织测验,由经验丰富的前辈细心批阅答卷,并针对每位选手的不足提出意见。周延科学的培训体系,使我们在集训的每一天都在吸纳他人才智为我所用,走在学习的快车道上,加速成长。

团队中的成员有的运用自己卓越的领导力使团队凝神聚气,不断前行;有的毫无保留分享辛苦收集整理的资料,为团队的进步出谋划策。而陪练队员则更是我们不可或缺的智囊及帮手,他们收集了大量资料并整理成了笔记,以供我们参考学习。我从团队中的每一位参赛队友、陪练队员身上都获益良多。

对于比赛经验并不丰富的我来讲,此次比赛既是一场旷日持久的马拉松,也是一次充满未知的“破胆之旅”。我对自己进行了分析,认为自己文书写作能力相对较强,但论辩能力较弱、经验偏少,而全国赛的论辩只有20分钟的准备时间,这对我而言实属不小的挑战。针对自己的不足,我每天早上7点起床诵读优秀辩词,多次请陪练队员陪我练习。经过集训,我的论辩和答辩水平都有了不小的提升,自己也有了站上全国赛赛场的底气和信心。

2020年9月,重庆代表队踏上了全国赛的征程,我们告诉自己要沉心静气,全力以赴,不留遗憾!最终,我们团队中包括我在内有两人获得“全国十佳公诉人”称号,还有两人获得“全国优秀公诉人”称号,重庆市检察机关获得优秀组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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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清晰记得法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的一句名言,即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我们作为司法工作者,要想让法律被信仰,就必须不忘初心、坚定信念、锤炼本领,通过一件一件案件的办理,使公平正义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看得懂的方式被实现。

征途漫漫,唯有奋斗。我想,兢兢业业办好每一起案件,向着梦想一路前行,就是我对检察事业最长情的告白!

作者:黄奕玮

案件证据不足的法律定义论文 篇3:

美国:“官员行为”定性引争议

2017年10月,已调查数年的新泽西州参议员鲍勃·梅嫩德斯腐败案几近落下帷幕,接下来几周是检方对其进行审讯,裁定是否犯有贪腐罪。此时却遇到备受争议的问题,公职人员的“利益输送”行为究竟是否合法?调查发现,梅嫩德斯接受了佛罗里达州富豪医生的贿赂并利用职务之便给予对方好处。

狭义化的“官员行为”

在之前的听证会上,法官威廉斯·沃尔斯引用联邦法院最近的一次裁定案表明,该案不属于官员贪腐案之列。早在几年前,法院宣判前弗吉尼亚州州长鲍勃·麦克唐纳及妻子所受腐败指控案成立。麦克唐纳被判欺诈、借职务之便获利等11项罪名成立,其妻莫林同时被判妨碍司法公正、欺诈等九项罪名成立。可后来,联邦法院却改判了这桩案,引发全国一片持续哗然。联邦法院针对麦克唐纳贪腐案不成立的判决从根本上改变了贿赂案判定的标准,也毁掉了美国政府的信誉和公信力。该案在美国持续发酵,原因是麦克唐纳原为美国的州长。紧接着又发生了梅嫩德斯收受献金案,法官沃尔斯最终也决定驳回针对梅嫩德斯的大多数指控。此时公众从密切关注麦克唐纳受贿案一下转到关注梅嫩德斯案上来。

与近年来美国法院判决的一系列腐败案件一样,法院将当选官员某些违禁行为视为合法。尽管从长远看,这样做可能毁掉公众心目中的政府形象,但联邦法院专职律师塔拉·马洛伊却认为,法院对《联邦反腐败法》中的“官员行为”采取了狭义的定义,即许多判决是因为缩小了腐败定义范畴才导致“官员行为”合法,麦克唐纳案就证实了这一点。

自从麦克唐纳案以来,该法仅适用于直接行使政府权力的官员,如《投票法》或签署的相关命令所引发的“官员行为”案就不在此之列。更多看似普通而带有贿赂性质的行为也不在这个“犯罪之列”。这样一来,州长为自身利益甚至可指使下属干预某人采取的行为、专为捐助者举办鼓动会等等,均视为“合法”。

在做出这个决定前,联邦检察官对民主党与共和党人曾就“‘官员行为’适用于公务人员所有行为”的说法引发争议并提起公诉,他认为,“官员行为”不适用于公职人员的全部行为。就拿麦克唐纳来说,他曾作为共和党人接受过当地商人约翰尼·威廉姆斯价值逾17.5万美元的奢侈礼品和个人赠款,随之这位州长利用职务之便给予这位商人诸多好处,麦克唐纳因此在2015年被判有罪。他随后不服并上诉。他表示,作为当选官员的这种行为合理合法,不应列入与反贿赂相关的法律。联邦法院法官认为他言之有理。撰写联邦法院裁定意见书的首席法官约翰·罗伯茨似乎预料到,这一结果会引发公众的强烈反应,“毫无疑问,这个裁定令人不快,结果却比这更糟。而法院的关注点并不在贿赂品如法拉利轿车、劳力士名表和或高级礼服上。他们更关注的是,政府对联邦《反贿赂法》中无底线的条例解释带来的广泛影响。然而,最高法院的八位审判官竟然站在被告一边,第九名审判官因故缺席。”这是改判的直接原因。

律师马洛伊认为,“控方没有明确‘官员行为’的定义,即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具体,过于宽泛。检察机关认为公职人员的‘官员行为’的范畴基本上就是其在位时的所有对公行为或以官员名誉取得资源并滥用,但法院并不认同这一点。”

“合法”腐败引发连锁反应

罗伯茨也针对麦克唐纳案毫无保留地发表了看法。他认为,公职人员是否应该随时回应最常见的援助请求;公民有合法需求时,官员可能因避免受贿而拒绝伸出援手;官员也可能为某些人大开方便之门而获利。若认为这些均属违法,那么谁还会帮助或挽救公民?如果宣布他们犯罪,那么,原本认真负责的公职人员都极易深陷丑闻。

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教授、前联邦检察官兰德尔·埃利森这样描述麦克唐纳案: 这是一桩“最糟糕的律师言辞敏感案”。法院只关注法律定义的“官员行为”一面,而没有顾及麦克唐纳与那位极有势力的赞助人用奢华礼物打点他和妻子的性质,这类问题引发了更广泛的思考。他提出一令人震惊的假设,官员若误读麦克唐纳案,就会将其作为先例,大肆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权钱交易,美国社会又会出现什么?

在对麦克唐纳与其妻受贿案审理三个月后,检察官放弃了对该案的审查,联邦法官也宣布不再追究此案。麦克唐纳获知后兴奋不已甚至举行了庆祝会。他对记者说,给他的“官员行为”定罪纯属“子虚乌有且属于对法律的误读”。麦克唐纳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全美司法部门对腐败案定性以及如何界定腐败的标准。检察官在处理梅嫩德斯案上也依据麦克唐纳案的先例做出改判。但马洛伊也警告说,麦克唐纳案例更适合地方法院处理更广泛的丑闻案。当然,在未来的案件中联邦法院将对其他贿赂案做出什么裁决尚无定论。

马罗伊援引有关道德规范、政治透明度和竞选资金的相关法律后说,法官所持观点都相对严谨,符合法律规范。但不能简单地就案论案,更应看重如何保护政府清廉名声的系列法律。她认为,尽管一些部门可能惯于权钱交易,亵渎法律,但麦克唐纳案与其他近期官员腐败案的判决还要参照当事部门的意见。马洛伊还解释道,金钱给予官员这样的便利,那么自有其合理性,比如《竞选财务法》中的条款也能证明其合法性。联邦法院已表明,对竞选资金是否能给你好处或是否顺应民意,又或是否属于施舍恩惠,这些他们都不在意。他们在意的是,真正的贪腐定性要取决于权钱交易的行为性质,或是否直接用钱买卖选票。

权钱交易之门从此大开

再以麦克唐纳案为例。2003年,有人就曾因全力支持《麦凯恩-法因戈尔德竞选财务改革法》(一个彻底改革美国竞选经费制度的法案)而赢得选举,这使政治竞选中的独立经费用途再无约束。七年后,一个五人裁决团,包括塞缪尔·阿利托在内,借以《公民联合法》推翻了对麦克唐纳的早期贪腐案定罪的裁决。2014年联邦法院甚至在法律条文中否决了对竞选捐款的限制。

联邦法院推翻麦克唐纳案的裁定迅速影响到美国其他官员腐败案,也包括纽约备受瞩目的两桩起诉案。2015年,官员谢尔顿·萧华曾因勒索、诈骗和洗钱被判有罪。他将州政府资金挪用转移至哥伦比亚大学癌症研究人员个人名下,以此换取数百万美元回扣。检察机关还认为他同两家房地产公司有权钱交易的行为。同年,纽约州参议院共和党前任领袖迪恩·史科洛也因涉嫌八项贪腐而被控有罪,据称他利用职务之便给儿子牟利,两案涉案人均是纽约州较有影响力的政治掮客。

检察机关原打算重审萧华和史科洛案。2017年7月,一个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团在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中宣判谢尔顿·寿华受贿案无罪。谢尔顿是纽约州众议院颇有声望的共和党发言人。法官就此案和有关法律问题向陪审团做出解释,然后裁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官員行为准则”。2017年9月,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也以相似的理由直接否定了对史科洛的腐败定罪。

再说梅嫩德斯贪腐案。自2006年以来,梅嫩德斯一直任州参议员。检察机关纠结于他复杂的个人关系。历经数年的调查,他们发现,要解开当事人贪腐案的关键是要搞清楚梅嫩德斯与萨罗蒙·梅尔根的关系,这两人来往甚密。梅尔根仅仅是佛罗里达州富有的眼科医师,也是主要的政治竞选捐款人。据称,梅嫩德斯凭借权力之便为梅尔根女友审批获得签证,以政府的名誉为梅尔根在多米尼加共和国的生意保驾护航,干预梅尔根同卫生部门之间的账单纠纷。可是梅嫩德斯并不认为自己的做法有何不妥。其律师为他辩解称,朋友间的相互帮助还没有要上升到违背官员行为准则的程度。在过去,联邦检察官一定会认为,梅尔根向梅嫩德斯的利益输送已触犯了法律;而今天法官沃尔斯却撤销了指控,原因是这桩控诉案证据不足。他深知,像麦克唐纳案一样,梅嫩德斯作为官员毫无疑问也敢步其后尘,挑战法院对他的“利益输送”进行定罪。

“官员行为”定性的争论引发了对当前美国立法是否合理的思考,它关乎是否能让公民确信,自己所选的政府官员不是巨贾富绅的傀儡。麦克唐纳案和其他近期官员腐败案裁定所涉对象均来自最容易发生权钱交易的部门。方便之门大开,官员即可逍遥法外,模糊道德视线。没人能指望联邦法院如圣徒般清除害群之马。

(摘自《检察风云》)

作者:魏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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