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2023-05-14

在现实社会中,很多场合都离不开制度,制度是每个人都需要遵守的规则或行动准则。你接触过什么样的制度?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篇: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本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原则,完善内部执法监督体制,规范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保证我局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等处罚案件查处行为的准确与公正,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一章 审核范围与程序

第一条 案件范围

1、我局法律法规职权范围内立案查处的案件。

2、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案件和县局备案案件。

第二条 审核部门和机构。局法制科和局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案件的审核。 第三条 审核的内容。案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处罚文书是否规范、齐全。 第四条 审核范围与程序

(一)办案机构立案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前、须将案件材料初步装订成卷连同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法制科审核。

(二)法制科对办案机制送审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认真审核,原则上科室所有人员均要参加审阅,商定审核意见。由负责人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字。

对案情复杂,认定困难的案件,法制科与办案机构应互相征求意见,以求准确无误,双方意见不一致时由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

(三)法制科拟定审核意见后,应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字,然后返送办案机构。

(四)对适用听证程序(责令停产、停业、资格罚、处罚金额一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减轻处罚的案件和其它法制科认为需要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法制科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然后交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法制科负责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召集、汇报案情、会议记录及填写审核意见。

(五)案件初审时间为5个工作日,法制科提出修改意见的卷宗,办案机构在纠正或补充后再次送审的,审核时间为3天。

(六)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核意见的,经局长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

(七)有下列情况的案件应重新报法制科审核

1、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办案机构经合议作出改变原处罚标准的;

2、根据行政诉讼判决、行政复议决定、执法监督决定,需对原处罚决定撤销重作(的案件),办案机构作出新的拟处罚意见的(案件)。

3、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案件。

(八)行政处罚案卷审核主要采用阅卷或集体会审方式,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向办案机构了解情况,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九)当场处罚案件应在结案后3日内,将案件处罚决定书交法制科备案(审核)。

(十)法制机构应作好审核案卷的编号登记,交接登记,防止丢失。

(九)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本案的调查人员;

2、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3、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章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内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内容主要有:

(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三)案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卷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3、对违法所得的计算认定是否准确、有据。

(四)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条文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使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平的情况。

(五)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3、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有无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有无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6、有无处罚决定书文稿(草拟);

7、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

(六)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七)草拟的处罚决定书文稿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词句是否精炼,有无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误解或争议的情形。

(八)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第三章 审核意见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初审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

1、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处罚决定恰当、文书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

2、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3、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直接或书面建议办案机构补充或纠正。

4、对当事人不构成违法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撤销立案。

5、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制科不在“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视具体情况直接向办案机构建议修正、补充或填写“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书面反馈意见连同案卷返办案机构补充、修正后重新审核。

第七条 法制科在“案件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后,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审批。 第八条 案件审核表一式两份,一份随案卷入卷,一份由法制机构存档。

第九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主任负责制。审核意见及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并由与会者签名。 第十条 经过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相对人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对简易程序案件及各县备案案件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办案机构反馈,对问题较大认为需改变和撤销的案件报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对处罚终结归档的案件,法制科要按照省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向办案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档案内容包括: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表、案件审核书面记录案件立案备案登记表,案件审核登记表,案案卷审核情况反馈意见表,处罚决定书(草拟)等与同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试行)

附件3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1996〕19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或其所属的有行政处罚权限的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并提出拟处罚意见后,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查处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经过法制机构的审核,没有经过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机构,是指全省各级地方税务

1 局、税务分局内设的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科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主要对本机关、同级稽查部门以及由本机关直接管理的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和省稽查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的稽查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市稽查局以及由其直接管理的税务所(税务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的各直属税务分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及本机关所属的稽查局、税务分局、税务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进行预先审核。

法制机构受理的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或者拟超过或者低于《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经法制机构初步审核认为有必要的,由法制机构提交本机构所属税务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2 委员会集体审核。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需法制机构进行预先审核,但应当在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稽查)终结报告》(见附件一),草拟《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连同调查(稽查)案卷,一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权限,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相对人后,在法定时限内相对人未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再行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移交法制机构审核。

凡税务处理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情节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联的,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不得先行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相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3 期限最多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经法制机构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核的,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案件,应当向送审单位填开《税务行政处罚案卷移交清单》(见附件二),并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登记表》(见附件三)中予以登记。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原则上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预先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定性是否准确;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拟处罚幅度是否符合《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后交送审单位执行: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件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四)对材料或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补充补办的时间,不计入审核工作时限;

(五)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送审单位按审理委员会决议执行。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制作《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四),交送审部门或机关执行,同时将案卷退还。

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集体审核的,应当于会时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见附件五),

5 并根据会议决议制作《重大税务处罚案件预先审核意见表》(见附件六)。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决定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由法制机构统一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编号、备案,并录入《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登记簿》(见附件七)。 第十六条 送审单位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对法制机构重新审核的意见或建议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所在机关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裁定。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由实施处罚的机关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议移送处理或者撤销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移送或者撤销文书抄送有审核权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预先审核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行政处罚预先审核制度纳入依法治税综合验收体系,定期对内部和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 凡未经法制机构预先审核,擅自对处罚文书编号,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经发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立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有撤销权的机关撤销未经审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给国家和纳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凡是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未进行行政处罚的,责令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行政处罚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制度

一、行政处罚案件由监督执法机构初审、法规管理机构复审、分管局长最后审定签发的行政处罚三级审核和办、审、定三分离制度。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前应当进行调查或进行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除按简易程序所办案件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我办案、自我审核、自我决定,所办案件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机关首长作出决定。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审核和决定。

二、监察室和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审核。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执法依据和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合法、合理的,应予以采信。对依法应当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三、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由监察室和法制工作部门进行认真审核,报由分管局长审定签发,最后由局长作出决定。对行政处罚中出现的重大案件由局长办公会会审,最后作出决定。

第四篇:新干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单位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指本单位法制机构(政策法规处)对调查机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相关各处室)立案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种类、自由裁量幅度进行审查核定的一种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据《江西省**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处罚依据、理由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核。

调查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若相应的证据不足的,法制机构应将卷宗退回调查机构重新调查或者要求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

第七条 法制机构根据相关证据认为调查机构的处罚建议不符合《江西省**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调查机构应予改正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行政处罚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报分管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评议后决定。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民族宗教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本制度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新干县***局行政处罚公开制度

为保证行政执法相对人享有知情权,增加行政处罚的透明度,保证行政处罚的公开、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结合我单位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公开内容

1、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或权限;

2、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处罚标准或幅度;

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相关制度;

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

二、公开方式

相关需要公开的内容应在本单位公开栏或采取上网等适当方式公布。

三、公开时限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每月汇总,并于下个月10日前在本单位政务公开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或网络上公布。

本制度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新干县***局(委)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

第一条 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立案调查的,应制作《行政处理通知书》,在批准立案7日内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告知。

第二条 在对案件调查时(或调查过程中),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对执法人员身份、执法资格验明、查看、确认的权利;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三条 拟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行政相对人书面告知,事先告知的内容包括行政相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拟给予的处罚决定和知行政相对人依法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

第四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听证请求权利的时限一般为3日。也可另行约定,但约定时限应不超过《药品稽查工作指导意见》对案件办理周期的时效要求。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于7日内告知行政相对人。告知内容包括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听证的人员组成及组织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第六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并在七日内送达行政相对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下列方式送达:

1、用“双挂号”信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行政相对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送达的,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满60日,即为送达。

第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救济的机关和途径。

1、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限为三个月;

2、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限60天;

3、向《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机关申请分期、延期缴纳罚金。

第八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

1、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相对人法律义务;

2、超过15日内不履行义务,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3、超过90日内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亦可对行政处罚发相对人发出《行政告诫通知》,《行政告诫通知》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日至90日内下发,告诫内容包括行政相对人应依法履行的义务、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不履行义务的行政影响和责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等。

第十条 依法没收物品的,在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出具《没收物品凭证》及清单,法没物品依照规定入库管理。案件办结3个月后,由办案人员办理相关手续,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处理。

本制度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新干县***局(委)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效果定期评估制度

一、受理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二、凡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执法单位,均应上报备案: 1.对本系统的违法违章行为罚款超过1000元以上的;

2.对本系统的违法违章行为罚款超1万元或者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5万元以上的;

3.违反本系统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4.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处罚。

三、备案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执法单位,必须认真填写备案报告单,与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起,于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县政府(具体办事机构为县法制办)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五、执法单位拒不按规定备案的,备案部门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执法单位的领导责任。

六、备案部门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由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罚决定,有权下达改正或建议通知书。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在接到通知要求认真研究改正意见,并报告备案部门;逾期拒不办理的,备案部门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执法单位的领导责任。

八、本单位对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后,本单位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事后衡量、跟踪、评估,并建议上级部门修改、废止。

九、本制度自2009年5月1日实施。

新干县***局(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年终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我单位各执法机构(含局内设机构和局下属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负直接责任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直接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其中批准决定是由两个以上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的,作出决定的全体成员为批准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局委托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执法机构,在工作中行使许可、收费、处罚、强制、检查等职权的:

(二)不具有执法资格的机构行使执法权或内设机构、委托执法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执法权的;

(三)超越本机构执法范围行使执法权的;

(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其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使用合同工、临时工等非正式在编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或超出许可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具有或超出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检查权限进行行政检查的;

(四)不具有或超出强制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不具有或超出收费权限实施行政收费的。

第八条 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造成公共管理秩序或者公民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

(一) 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 过失造成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的;

(三)其他不作为情形。。

第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使许可、处罚、强制、检查等执法权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行使行政收费权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或不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不予许可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管理、收费、检查、处罚等行政职权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事实根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未经核实,与实际不符的;

(三)篡改、伪造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影响执法决定的公平公正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显失公正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决定限期履行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撤销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确认违法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

(七)行政处罚经诉讼被判决显失公正,要求变更的;

(八)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或诉讼被判决由执法机构赔偿损失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案卷缺少法定要件的;

(二)行政执法案卷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三)行政执法案卷书写不规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案卷的;

(五)未在行政执法时及时制作执法案卷,事后后补的;

(六)未能体现法定程序或载明法定事项的。

第十四条 执法机构出现上述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

(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

(四)、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个人出现上述第六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个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取消执法资格;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根据主观过错形式,行政执法责任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于直接承办人的主观故意,审核人、批准人过失,致使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办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直接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由于过失未尽到责任,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负次要责任;

(三)直接承办人无主观故意或过失,由于审核人、批准人的主观过错,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负次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次要责任人给予第十五条第

(一)、

(二)、

(三)项的处分,主要责任人给予单处或并处第十五条各项的处分。

第十七条 出现第八条、第十条第

(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

(四)、

(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对其中担负领导职务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情形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人事、负责人组成,负责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日常监督检查;

(二)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调查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四)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机构)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作为目标考核,岗位目标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干县***局(委)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推动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确保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市、县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 局业务管理科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对本机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内部的评议考核。

第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必须按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把相关职权、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制定评议考核、执法责任追究、执法公示、法制学习和培训、文明执法等规定。设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由评议和考核两部分组成。 评议考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七)案卷质量情况;

(八)法制学习、培训情况;

(九)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法人员形象;

(十一)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六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考核采取组织考核、自我考核以及互查互考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组织考核的方法包括:

(一)听取被考核执法机构和人员的汇报;

(二)查阅有关执法文书和工作资料;

(三)测试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掌握情况。 案卷质量情况是主要考核内容。

第八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评议的方式包括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外部评议结果作为最终考意的重要根据。

第九条 外部评议的方式,包括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热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 第十条 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执法实际,每年制定年度评议考核标准。 评议考核采取分项评分、百分考核的方法进行。

分项评分,是把评议考核的内容划分为若干单项,每个单项按照比例核定成项目分数,再把每个单项内容分解为若干小项,并按比例核定为若干小分,逐项评议考核。

百分考核,指各项目总分为一百分,考评的全部内容均达到要求的,得满分;如有不足,则按规定标准扣分,各项得分相加即是应得分数。 第十一条 对政执法工作卓有成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在评议考核结果中适当加分。

(一)年度行政执法工作被局、区政府、省厅等上级部门评为各种法制先进的;

(二)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

(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扎实,并总结出典型经验,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实行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原则。日常评议考核情况在年度评议考核中占40%的分数。

日常评议考核由各执法机构组织实施,法制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年终评议考核由局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得分多少,年终总评时可将被评议考核机构划分以下四个等级:

(一)优秀:得分95分以上;

(二)较好:得分90—94分;

(三)一般:得分80—89分;

(四)差:得分79分以下。

第十四条 评议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评议考核机构组织有关人员深入被评议考核机构现场进行;

(二)填写评议考核表,形成评议考核意见;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构反馈初步评议考核意见;

(四)形成评议考核情况报告,报本单位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评审;

(五)在局内公布评议考核结果。

第十五条 年度被评为优秀的机构和人员,由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被评为较好的,给予通报表扬;被评为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凡是被评为差的执法机构,一律不得评为法制先进单位、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不重复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业务管理科、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新干县***局(委)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常实施,维护和监督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对我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在适用法律和政策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拓宽监督渠道,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五条 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实行定期检查和经常性检查。

第六条 定期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组织有关人员每年定期对执法机构实施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所进行的全面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或问题;

(四)其他应检查内容。

第七条 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安排1—2次。上级部门指定的执法检查,可随时安排。定期检查结束后,应形成书面材料向上级报告,并将检查的结果在全局通报。

第八条 经常性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对各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所采取的随时检查或抽查的监督方式。 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法机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有合同工、临时工参与或从事执法,执法证件的合法、有效情况;

(三)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以及案卷质量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情况;

(九)文明执法情况。

第九条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执法主体不符合规定的,予以纠正或撤销其执法决定;

(二)执法证件失效或非法的,暂扣或没收执法证件;

(三)适用执法依据违法或不当的,纠正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四)违法法定执法程序的,对其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按要求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备,并予以通报。

(六)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履行职责。 在纠正执法行为的同时,对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机构或人员,由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按照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十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倾向性问题,执法监督机构应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制定措施,及时解决;或提出执法建议,向上级反映。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及对问题的处理,应制作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机构和人员。同时,留存备案,作为执法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新干县***局(委)行政处罚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单位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前,以及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案件的,应当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听证由法制办公室组织进行;相关执法单位配合做好听证的有关事宜,参与听证工作。

第四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除外)。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五条 作出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六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分管领导指定法制办公室人员担任,具体组织听证工作;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二)对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三)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四)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分管领导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制度第九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回避;

(三)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正;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盖有本单位印章方为有效。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单位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局记入笔录,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单位记入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本单位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本单位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六条 本单位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举行听证的3日前将听证案由、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有关资料;

听证通知书盖有本局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 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分管领导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重大卫生行政许可和处罚案件听证制度

兴化市卫生监督所重大卫生行政许可和处罚案件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政许可听证及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规,保护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所重大行政许可及处罚案件听证活动,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重大卫生政许可及处罚案件听证的范围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对公民1000元以上,法人及其组织20000元以上的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五)卫生许可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卫生许可事项。

(六)依法被告知听证的卫生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高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局长决定,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

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七条 听证实行告知制度。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陈述申辩权、举证质证权,同时负有提交授权委托书,如实回答主持人提问,遵守听证纪律的义务。

第八条 承办人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重大卫生行政许可和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本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参加听证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向主管领导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主管领导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和听证笔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具体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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