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刑法心得体会范文

2023-05-16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范文第1篇

(八)对刑法总则的修改

一、刑法修正案

(八)对刑罚结构作了哪些调整?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修正案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门槛,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还完善了假释适用的条件,“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4.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需要并罚的,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上述规定总体上是适当的,但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分子一人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例如,一个人实施了盗窃、诈骗行为之后没有被发现,他意犹未尽,还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劫银行,于是被捕后,经过审判,盗窃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诈骗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因抢劫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高达45年,如果只判处最高二十年有期徒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当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把69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二、刑法修正案

(八)如何完善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非监禁刑的适用?

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从严惩处严重犯罪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刑法中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以更好地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促进社会和谐。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1.完善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刑法中已有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刑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有体现。对刑法作出补充:一是,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二是,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三是,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是,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五是,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修正案第6条、第11条、第1条、第3条、第19条)

2.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各方面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条件,以利于操作。据此,建议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作出修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分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缓刑后能够进行有效监督的,可以宣告缓刑。同时,对刑法第七十四条补充修改为,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修正案第11条、第12条)

3.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

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不予关押的刑罚。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对管制的执行方式适时调整,有针对性地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据此,在刑法第3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修正案第2条)

同时,针对实践中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监管不力情况,在刑法中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第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

4.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范文第2篇

一、近代主观救赎理念对于古代客观归罪模式的合理传承替代背景论述

刑法观念一直受到基督教深刻影响, 尤其在赎罪方面被强加一种神学理论, 即主观犯罪和惩罚结果之中俨然存在一类因果关联, 犯罪和刑法不单单表现出谋害、被害人员的冲突迹象, 同时使得犯罪主体遗留的罪恶感顺利消除, 至于以往归罪处理手段和近代刑法救赎理念的相似、差异结果, 则具体如下所示:

首先, 传承方面。古代刑法时刻保留过于浓厚的宗教思想痕迹, 人的生命原本就是十分短暂的, 在这个过渡周期内, 人们唯一能做的就是赎去所有的罪恶感, 确保之后能够顺利地步入天堂, 而耶稣的死, 和违反罗马法律现象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透过另外一类层面观察验证, 其是在进行所有人类的救赎。归结来讲, 古代刑法是建立在上帝理论基础上, 他们认定, 上帝直接监视人们的一举一动, 并会自动实施报应体制, 善良且拥有正义感的人会得到不可计数的财富, 而结党抵抗的人会引起愤恨并被丢到火海里去, 这种鲜明的对比结果为近代刑法的确立, 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参考指引方向。

其次, 替代方面。寺院法是西方近代刑法的发源地, 其主张刑法的存在意义, 不单单限定在对于迫害人员的惩罚结果之上, 同时要利用救赎思想加以渗透, 令该类充满病态思想的人群得到根治, 这便是近代刑法改善主义的核心理论。自从近代宗教仪式改革之后, 刑法才顺利地摆脱宗教全力束缚效应, 不过两者的联系过于缜密, 想要在短时间内予以根除, 是不可能的, 即便是如今, 西方法律的诸多领域, 还是到处弥漫着宗教韵味。

二、残酷肉刑向人道主义刑法观念的过渡交接过程研究

第一, 古代社会刑罚过于野蛮粗暴。西方古代时期惩罚体系架构过于深入复杂, 包括犯罪人员自尽、流放等残忍处罚现象。当时人们毫无贞操观念, 通奸问题肆意恒生, 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所以, 至此过后, 古代严明立法, 将该类不道德且容易导致民族危机的行为定位为严重的犯罪问题, 主张配合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加以克制。

第二, 古代已有刑法专制、残酷性显著。结合以往史料调查分析, 尤其是在法国大革命前期, 奴役、鞭刑拷打、死罪等刑罚措施大为兴盛, 单纯在肉体惩罚层面上, 便可细分为直接绞死、绞刑加肢解、车裂后焚烧等形式。受刑者当下体验到的痛苦都是经过计算量化处理的, 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 往往都会被匹配对应痛苦效果的酷刑。绞刑和斩首有着本质化区别, 其明显地令受刑人员痛苦时间延长, 而令人痛苦感官效应上升到极限状态的, 莫过于肢解了。这类将生命痛苦加以延长的极限刑罚, 在当时被普遍认定是一类高尚艺术, 人的痛苦愈加激烈精细, 才会对周边人群产生警示效果, 避免相似事件的重复衍生。

第三, 人道主义刑法的全面兴起。持续到18 世纪, 西方资产阶级兴盛, 并开始主动针对过往残酷的刑罚加以否定, 特别是在新兴人文主义和思想启蒙运动支持作用下, 涉及人道主义刑法开始得以正式确立。处于该类时代环境下, 人类理性主义特征明显带有厚积薄发之势, 逐渐透过反基督道德观念中, 验证刑法形式正确的必要性, 从此人与神的关系, 开始在西方国家刑法根基中产生动摇。近代刑法观念, 观察处理一系列问题, 都应该事先挖掘事物本质特性, 不应该盲目依靠神的旨意来操控人类社会管理体制。人始终是独立的个体, 时刻保留独特的理性和情感特征, 不应该长时期被神学理念操纵把玩。再就是透过君主和臣民的上下关系验证, 军权自民出和人民主权都应该毫不迟疑地将君权神授制度取代, 唯独如此, 人道主义刑法和相关协调治理观念, 才能顺利延续发展。而延伸到我国近代, 传统身份等级制度被打破, 民主、平等思想逐渐深入人心, 社会日益朝着更文明的方向迈进, 为社会民主化进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对后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以及社会主义革命都起了思想解放作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关于刑法和刑法观念形成过程, 内部涉及要素过于繁多, 包括国家性质、宗教信仰等。不过可以确定的是, 随着日后不同国家经济、政治实力的不断提升, 关于刑法人道主义特性会更加显著, 在此类科学管理和适当警示效应下, 有关不良罪犯心理和犯罪案件都会得到适当的克制。

摘要:刑法的实际存在意义, 便是针对客观犯罪行为实施报复, 以及主观罪恶思想的消除, 其中后者的演变结果, 可以说和基督教神学有着直接性关联。至此过后, 残酷的肉刑将会被人道主义刑法所完全替代, 这则是近代资本主义兴起的必然结果。因此, 笔者决定联合刑法思想和制度, 针对近代刑法实际演变流程以及不同阶段观念特性等细节, 加以科学验证解析, 希望能够为今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协调化发展, 贡献不竭的支撑引导动力。

关键词:近代刑法,形成过程,政治社会,公共权力

参考文献

[1] 杨尚文.近代刑法精神在罪刑法定中的实现[J].法制与社会, 2009, 22 (19) :103-116.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范文第3篇

( 一) 香港地区环境刑法概述

到上世纪末本世纪初, 香港地区的环境法律法规基本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体系。值得注意的是, 考虑到香港地区沿用英国式的普通法体制, 政府对于违反环境法规的违法者并无行政规制机能, 所以本质上看, 香港地区的环境法规均可视为环境刑法。 (1)

香港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 76 年制定的《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条例》、80 年制定的《水污染管制条例》、80 年制定的《废物处置条例》、81 年制定的《噪声管制条例》、83 年制定的《空气污染管制条例》、89 年制定的《保护臭氧层条例》、95 年制定的《海上倾倒物料条例》、97 年制定的《环境影响评估条例》。这些法律规范后期基本上都根据形势变化, 作了相应的修改。这样, 香港地区的环境刑事立法基本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体系, 立法和司法的及时性包括民众地积极参与, 使得香港地区近年来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 生态环境得到了很大的改观, 依然是国内、国际旅游者青睐的胜地。

香港地区的针对生态环境的立法很大程度上是对英国立法模式的沿袭, 在立法和司法的很多方面两者都体现出极大地相似特征, 总体看来香港地区的环境立法主要特点有:

1. 环境刑法以单行条例为体系, 无统一的环境刑法。一方面, 香港地区的环境刑事法通过各个条例, 非常全面地涵盖了生态环境系统中的众多要素, 所指向的对象包括了水、空气、废物、噪声、臭氧等等。这样, 对于生产、生活中几乎所有严重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均被纳入到刑事法评价体系之中, 内容全面, 体系详尽。另一方面, 尽管前文中提到了该地区的环境法规本质上属于刑法, 但是这些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不是香港地区刑法的组成部分, 两者自成部门, 彼此割离。这些环境法规, 将责任认定、处罚方式、免责事由、赔偿原则等等事项, 都做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时候, 不需参照本来的刑法规范, 只要依据具体的环境法规定罪量刑即可。

2.香港环境刑法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指, “只要一个或者多个行为要件而不需要心理事实的刑事犯罪责任” (2) 。在香港地区的环境犯罪中, 无论行为人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 一旦行为人违反相关的环境保护条例并且造成了实在的环境破坏, 即可对其定罪处罚, 只有极少部分环境犯罪需要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因此, 我们香港地区环境刑法是严格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者。这样一来, 控诉方只需要搜集相关证据证明环境污染事实是由特定行为人所致即可, 至于行为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或是在所不论。在当前国际刑事法领域, 严格责任制度的运用一般采用克制和慎重态度, 只是在类似于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中有选择地采用。在严格责任制度之下, 被告人出于绝对被动的地位。因此, 香港环境刑法中, 允许被告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有采取确保不会造成污染的措施的行为, 以及其他可以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

( 二) 澳门地区环境刑法概述

上世纪七十年代, 澳门通过《澳门组织章程》获得了政府立法自治权, 开始大规模立法活动, 到二十世纪末期基本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 这其中包括了诸多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法规, 也正是如此, 澳门地区一直以来怡人的环境得以持续, 时至今日依然是国际达官显贵休养娱乐首屈一指的场所。

澳门地区关于环境保护的刑法规定主要散见于《澳门刑法典》、《环境法刚要》、《规范若干环境噪声之预防及控制法案》、《控制及减少使用可减弱臭氧层之物质法令》等。这些法案当中均有环境犯罪的部分规定, 刑法典中也没有专章专节来规定环境犯罪, 只是部分条款设有环境犯罪的规定。澳门地区在葡萄牙的殖民统治下长达一百多年, 直到1999 年才回到祖国的怀抱, 经济、文化、法律、社会生活均受到了葡萄牙及西方文明的熏陶和影响。同样, 澳门特别行政区环境刑法的立法体例也基本沿袭了葡萄牙的立法传统, 刑法典是澳门地区处置环境犯罪的主要依据和蓝本。 (3)

澳门地区环境刑法也集中表现出一些自己的特点。一方面, 环境刑法的主要渊源为刑法典, 同时以附属环境刑法条款为辅。前文中也提到, 这是澳门地区对葡萄牙立法传统的一种沿袭。澳门地区大部分的环境刑法条款都被规定在了刑法典的相关条文中, 这也是司法系统处理环境犯罪案件的主要依据。此外, 其他的一些环保法案中的部分条款, 也附属性地规定了一些规制环境犯罪的内容。另一方面, 澳门地区环境刑法将故意犯和过失犯均纳入到刑法评价范畴。如《澳门刑法典》第268 条第 ( 2) 规定: 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 行为人处最高5 年有期徒刑; 第 ( 3) 款如因过失而做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 行为人处最高3 年徒刑或科罚金。由此可见, 过失的环境犯罪依然是澳门刑法不可忽视的一个评价视角。最后, 澳门环境刑法既处罚实害犯也处罚危险犯。很明显, 这是跟环境犯罪自身的特点相关联的。环境犯罪往往危害大、影响面广、危害潜伏期不定, 一旦造成时还结果, 人类将付出惨痛的代价。所以, 在处断这类包括环境犯罪在内的公害犯罪的时候, 刑法规制的时间不得不提前, 也即危险犯成为了环境犯罪中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

( 三) 台湾地区环境刑法综述

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刑法几乎涵盖了所有生态系统要素, 保护范围非常全面, 采用行政、民事、刑事手段向结合使用的方式。台湾地区的没有专门的环境刑法典, 也没有在刑法典中大范围地规定规制环境犯罪的条款, 而是将环境犯罪行为规定在行政、民商等非刑事法律规范之中, 其内容十分散乱、庞杂。其中包含了环境刑事法条款的法律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饮用水管理条例》、《森林法》、《矿业法》、《野生动物保育法》、《废弃物清理法》、《渔业法》、《水利法》、《山坡地保育法》、《原子能法》等等, 具体条文及其零散, 但是对于刑事法的精神和原则并无违背之嫌。

台湾地区的刑法也是我国旧社会时期法律体系的一种沿袭和改良。该地区的环境刑法基本上涉及到了所有必要保护的生态要素, 内容全面但也混杂, 其显著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环境刑法以附属刑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台湾地区刑法典中立法者没有为环境犯罪设立专门的章节予以规定, 而是在其他众多的行政类、民商类、经济类法律中附属地规定者环境犯罪的内容。当然, 这种立法模式也是在考虑到环境犯罪的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 难以在一个固定的章节做出全面、详尽的规定。而且, 环境犯罪往往涉及到行政违法、民事侵权等行为, 在刑法典中作单一规定不利于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全面且复杂的评价。而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 将环境犯罪的规定条款分解到其他专门领域的法律、法规之中, 能够有针对性地对破坏行为进行处断, 同时也便于灵活运用刑事、行政、民事手段进行追责。但是, 这样的立法模式也频遭诟病。

2. 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疫学因果关系和推定规则。众所周知, 传统刑法原则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才应该对行为结果承担形式责任, 这是刑法中罪责自负精神的内涵。然而, 因果关系的确定一直刑法学中的难题, 把这个难题放到环境犯罪的评价中更是难上加难了。一方面, 一个恶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可能会出现多因一果或者一果多因的现象。另一方面, 多个污染源进入环境之后, 经过物理和化学地变化, 非常容易就会产生扩散、转化、病变等一系列的反映和相互作用。同时, 环境犯罪往往涉及专业领域的知识, 或者需要有专业科技的辅助, 这对于正常的司法工作人员要理清各种关系是相当不容易的。这些因素无形中成倍的增加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难度。“日本学者总结出了证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两个难点: 一是难以查清原因物质; 二是难以查清‘污染经由’。” (4) 当然, 行为人针对不利于自己的推定提出反对证据是应该被允许的。

二、中国区极环境犯罪司法协作之进路

( 一) 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环境犯罪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 犯罪地、结果发生地容易有大范围地地域跨度, 犯罪时、结果发生时容易有较长的时间跨度, 环境污染事件一旦发生则容易迅速蔓延, 波及周边地区。基于这样的特点, 同一个环境犯罪事件, 不同的地域可能同时具备该案件的管辖权。如果这种冲突得不到妥善地解决, 各个地区都关起门来办案, 就会造成案件被重复评价, 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 对犯罪人本来来讲也是相当不公。同时, 彼此封闭的办案模式, 不利于环境犯罪的证据调查, 各项数据信息也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得到共享。而且, 不同地域内的环境刑法难以避免的有诸多差异和不尽相同的处断方式, 那么, 管辖权冲突也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 不利于司法公正和法治权威。因此, 对于环境犯罪发生之后各法域应该及时磋商, 确定一个最优的管辖主体, 其他方面则全力配合, 以便准确、高效、公正地处理案件。解决环境犯罪管辖权冲突的思路有:

1. 以案件的主要结果发生地为管辖地。环境事件爆发以后, 如果波及多个地区, 那么可以以危害最严重的地区为管辖地。一旦发生范围的环境污染, 波及地区肯定很多, 但是有些地区的危害相对较弱, 则不便被确定为管辖主体。而危害较重的地区, 往往民众呼声很高, 社会影响恶劣, 官方的舆论压力也相对较大。倘若, 司法当局将案件移管到其他法域, 将难以平息民众的情绪, 也难以树立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甚至容易滋生其他的社会矛盾。再这样的情况下, 其他法域应该给予理解和支持, 积极配合危害结果最严重的地区妥善处理该环境犯罪案件, 以便及时地降低生命和财产损失, 化解社会矛盾和恶劣影响。

2. 以处理案件经济便利为原则选择管辖地。环境犯罪发生, 一旦污染物进入生态系统, 很容易在短期内发生病变和其他化学反应, 证据采集和保存相当困难, 司法机关必须在第一时间做出反应, 否则错过采证最佳时期将陷入被动。同时, 环境犯罪的评估涉及到专业的知识和仪器设备, 对侦查机关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 发生了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 各个法域因为管辖权而纠缠不清, 势必影响犯罪的认定和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推进。这种情况下, 应该根据采证便利性、司法资源经济性的标准, 协商出应该适用哪一法域法律管辖。有些法域司法机关能够利用有利条件, 迅速做出反应、固定证据, 理应承担起该案的诉讼事宜。或者说, 某一地区的司法机关有所类似的办案经验, 处理环境犯罪犯罪技术娴熟, 能够高效地推进诉讼程序, 也应该承担该案的控诉重任。这样的协商机制既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及时、准确的把握, 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和浪费。

( 二) 诉讼过程的配合

环境犯罪往往具有涉及面广、影响大的特点, 爆发大规模的环境犯罪事件, 需要各法域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才能打赢攻坚战, 最大限度地消除环境事件所造成的损失, 为守护我们的美丽家园而提供助力。在环境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当中, 各法域司法系统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彼此协作:

1. 各法域应该互相提供取证、追赃、抓人等便利。对于严重的环境犯罪, 一般会涉及到跨地域取证, 这是追究犯罪人责任的最大障碍。那么, 其他法域的司法机关应该建立迅捷的沟通、协作窗口, 互相提供快速取证的“绿色通道”, 保证能够在第一时间固定和控制犯罪人证据。必要的时候, 司法机关还可以代替境外法域的兄弟部门调取、保存证据。另外, 一个环境犯罪事件可能会涉及到多个犯罪人, 这些犯罪人也可能涉及到不同的居所地。这样, 犯罪人在环境事件爆发后很可能利用, 司法机关的地域障碍迅速逃匿, 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也会因为不同法域之间的鸿沟而迅速转移。这会给司法机关的后续侦查、起诉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那么, 各个法域的司法机关应该在程序正当、合法的基础上, 利用自身了解本区域情况、办案程序简单的优势, 最大限度地为对方部门提供追赃、抓获嫌疑人的便利。对于打击跨地域的环境犯罪, 这个环节尤为重要。

2.及时移送己方掌握和控制证据、赃款、赃物、嫌疑人等。当本法域司法机关掌握了兄弟法域所管辖案件的证据、赃款、赃物、嫌疑人等的时候, 应该及时与对方部门沟通, 履行移交手续, 保证环境犯罪案件能够顺畅地得到侦破和审理。按照国际上的惯例, 赃款赃物的追回依附于引渡制度。 (5) 在区际刑法当中, 我们认为同样也是可以类推适用的, 即嫌疑人和相关的赃款赃物在程序正当、合法的基础上, 经过协商, 及时、全数移送到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之中。为了保证这一系列协作的规范、公正进行, 笔者认为各法域之间可以建立专门的对话窗口, 并在协商基础上, 针对协助的范围、程序、时效等制定平等、有序的约定。

3. 建立互信的信息共享平台。环境犯罪前文已提到, 侦查、后果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 都会涉及到专业领域的知识或者相关的数据。但是, 我们知道跨地域地查询这些信息是十分困难的, 资源匮乏、程序繁琐、可靠性偏低等等问题令人头疼。各法域的相关部门, 可以针对环境犯罪的协助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 各主体及时上传环境要素的数据, 同时也可以随时下载、查询数据资料。这不仅给各地区的司法机关办案创造了极大的便利条件, 节约了人力、物理成本, 更重要的是这对打击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无疑助力百倍。

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 环境问题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难题, 生态系统中各环境要素彼此依赖、不可分割, 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 环境保护在寻求刑法这一终极屏障的时候, 我们就必须考虑和研究某一区域内的治理合作。因为, 任何单一的力量根本无法有效控制环境恶化的态势。而就我国而言, 考虑到港、澳、台地区与大陆特殊的法律体系关系, 我们更应该在世界掀起的环境保护浪潮中, 研究四地环境刑法的合作。倘若, 各自为阵, 那么我们的环境治理工作势必事倍功半。

关键词:环境刑法,污染,司法协助

注释

1 刘仁伟著.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M].北京:中信出版社, 2004:247.

2 齐文远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4:138.

3 蒋兰香著.环境刑法[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4.45.

4 [日]藤木英雄著.公害犯罪[A].丛选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魏汉涛.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刑法变革要提防两种倾向[C].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2013, 1 (1) .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范文第4篇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首要原则。于近代市民阶级抬头过程中, 为防止国家恣意行使苛酷之刑罚权, 保障市民之权利与自由, 而确立出来的近代刑法之基本原则, 以“罪刑法定主义”最为重要[2],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分为“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禁止类推解释是“形式的侧面”的一个要求。另外, 对刑法的解释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也是教义刑法学的应有之义。刑法教义学以现行的刑法规范为基础和界限, 通过对现行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来解决具体案件, 并使裁判知识尽可能体系化。[3]“裁判的依据是‘现行法律规范’”、“裁判结论的得出方式是对法律规范的‘严格解释’”, 以及“裁判知识的体系化”是其三个最为核心的要素。[4]笔者认为对法律规范的“严格解释”正是指对刑法的解释要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

对刑法条文进行无限制的解释是对刑法相对稳定性的破坏。立法活动本来就具有滞后性, 法律从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就滞后于社会的需要, 刑法也不例外。但是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不能朝令夕改。有学者认为扩大刑法解释的范围就既可以维护刑法条文的相对稳定性, 又能解决刑法条文的滞后性问题。殊不知, 此种做法实质上已经破坏了刑法的相对稳定性。我们应当正视刑法不是万能的, 也不是完美的。但辩证唯物主义启示我们要用一分为二的观点看问题,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统一体, 既有优点也有缺点, 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事物的性质。而刑法就是一个矛盾统一体, 它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实施, 保障了人权, 是人类的一大进步, 但是它具有滞后性。但瑕不掩瑜, 比起朝令夕改和任意解释刑法, 一部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刑法更能起到保障公民个体权利与自由的作用。

解释应在刑法条文的语言射程之内, 厘清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之间的界限。刑法解释的技巧有平义解释、宣言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反对解释与补正解释。在运用以上的解释技巧时, 尤其要把握好扩大解释的限度, 禁止转化成类推解释。类推解释, 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 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5]扩大解释, 是指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 于是扩张字面含义, 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技巧。[6]比较以上两个概念, 可以看出, 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超出了被解释的刑法条文的语言射程。扩大解释既能使具有相当性的犯罪行为得到处罚, 又能在法条的含义犯罪内。例如, 将重婚罪中的“结婚”解释为包含事实婚姻, 属于扩大解释;将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解释为包含通奸, 属于类推解释, 因为“同居”与“通奸”的区别在于是否共同生活。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提到过, 解释刑法时, 只要实现两个“做到”就可以了:一是做到不超出法条文含义, 二是符合法条目的, 也就是说, 刑法的解释应当是对刑法条文的“可能的含义”进行的解释, 而不能是超出“可能的含义”犯罪之外的造法行为。而“可能具有的含义”, 是指依一般语言用法, 或者立法者标准的语言用法, 该用语还能够指称的意义。超越“可能具有的含义”, 会打破刑法的相对稳定性, 更破坏了刑法条文对国民行为的指引作用, 是不符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原理的。通过扩大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国民能够预测的, 而通过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国民不能预测的, 是国民在刑法的“价目表”中看不到的。前文提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是为了“防止国家恣意行使苛酷之刑罚权, 保障市民之权利与自由”的, 而类推解释延伸了国家的刑罚权, 限制了市民的权利和自由, 因此理应为罪刑法定原则所抵制。

总之, 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都应当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为前提。在刑法活动中, 当合法性与合理性发生碰撞时, 要优先考虑合法性。罪刑法定原则允许扩大解释, 但是扩大解释要严格限制其范围, 不能成为带着扩大解释皮囊的类推解释。

摘要:刑法条文的抽象性与相对稳定性决定了刑法条文在转化为处理个案依据的过程中, 需要一个过渡地带, 而这个过渡地带就是刑法的解释。惟, 刑法的解释不能是主观的、随意的解释。对刑法的解释应当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放在首位。

关键词: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罪刑法定

参考文献

[1]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12.

[2] 陈子平.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33.

[3] 武良军.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异化之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 2014.

[4] 王春业, 张忱子.论法官的依法裁判——兼论法教义学方法对法官裁判的意义[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 2012 (4) .

[5]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57.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范文第5篇

1 为社会和谐防护国家安全

从宏观上讲, 维护国家的安全是军队的任务。但针对具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犯罪分子, 刑法是个必不可少的手段。从微观上看, 军队的行动不可能细致到针对具体的人员来实施, 这就需要法律手段。军队行动针对的是组织或事件, 而法律针对的是具体人员。刑事审判是战争、暴乱结束后的标志性活动, 这一再被历史和现实所佐证。

我国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 不表示其多发性, 而是表示其重要性。

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有时有很强的政治性。一般情况下可采用政治手段来化解, 特别是社会性的群体事件爆发时, 通过对话、谈判等方式。当政治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时, 或认为不足够时, 就必须使用法律手段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审判。从这个意义上讲, 刑法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 是基于政治手段达不足或作用不能达到一定合理程度情况下的防护手段。[1]

在刑法的规定中, 任何犯罪都有相应的情节严重程度的规定, 但在构成犯罪的情节临界点是很难量化、精确的。判断这一问题的着眼点往往是这些法规是否奏效, 即它能否遏制同类行为的继续发生, 能否阻滞其负面影响的扩大和对保证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如果效果不能达到预期, 就说明此类方式不足够, 力度欠缺或惩治作用不足, 因而需要施用刑罚的手段。对特定的犯罪而言, 刑罚就是最终的防护手段。

2 为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

社会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都有保护的体系, 有硬件设施, 同时也有软件性质的规章制度, 它们在通常的情况下发挥着广泛的作用。也就是说, 在其规章制度范围内解决的轻微破坏行为应占有更大的比例。在相对比较严重的情况下, 还可以采用行政管理手段。只有到了不足以维护正常的设施状态, 也不足以弥补损坏带来的损失, 甚或不足以警示其他同类情况的发生时, 最终适用刑法来处理问题。也就是说, 刑法是各种可能选项中的最后选择, 也是各种措施中最极端的措施。

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中, 很多条文中都有“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也就是说, 如果没有此类情况发生时, 一般不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是没有责任, 而是用其他的规章制度或相关的法规条例等给予制裁。因为在没有“发生重大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 此类制裁手段已经足够, 而且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 以防止犯罪的发生。

以后果为条件的“犯罪”的规定, 在现实中是或然的, 因为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是必然的, 甚至要产生一定的客观条件才会发生可适用的刑法的后果。从隐患上讲, 已经产生损害后果的并不一定比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危害程度更大。比如造一座危险的大桥, 从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上来讲比一个垮塌的小桥更大。但在后果没有产生之前, 两者的处罚手段的性质是不同的。因为法律是以已然的客观状态为依据, 小桥有“严重后果”, 而大桥只是有“重大危险”, 所以在制裁的足够性上就有了差别。[2]所以, 刑法是在必要的时候才采用的处罚手段。

3 为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社会管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 社会管理秩序是社会秩序的重要内容。对社会的管理是广泛的, 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维护其正常秩序对社会和国民来讲都十分重要。没有一个正常的秩序, 国民的合法权益就失去了基本的保障。

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 最为典型的表明了刑法作为其他社会规则防护体系的功能。其中很多条文都是关于执行其它规则受到阻碍或破坏时适用相应刑罚的规定。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在社会管理方面的权威性, 使管理在正常秩序下得以运行, 管理规章有当然的约束力。但管理活动受到阻碍或破坏甚至抗拒时, 其约束力就不足以得到保证。因此, 需要更加强大的约束力, 这就是刑法的功能了。也就是说, 刑法是国家强制力的最后防线。当其他规范不足以维护管理秩序时, 就转化为刑法管辖的范围, 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转变为犯罪。

在通常情况下, 社会管理的法律规章都是有效的, 一般的阻碍和对抗都可以在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化解。构成犯罪的只是特殊情况。在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内的处罚不足以维护其权威性时, 或其管理职能无法正常实施时, 刑法则成为最终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讲, 刑法不但是社会管理秩序的最终维护体系, 也是社会管理机关职能和权威性最终的维护体系, 并以刑法的存在, 防止和威慑着阻碍、破坏、抗拒等行为的发生。有很多人是慑于对刑罚的避免, 才不敢逾越管理秩序的界限, 这就是社会防护体系的基本功能所在。

4 为社会和谐保护国家、社会经济利益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而且体系是相对完善的。其内容远比刑法丰富得多, 也细致得多, 其适用频率也是更高的。民商法在正常情况下维护者市场经济秩序, 而非正常的情况下才是刑法适用的空间。

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定之所以有重大作用, 不是基于民商法的不完善和权威性不足, , 而是基于防护的必要。也就是用民商法的制裁手段, 无法实现法律的全部目的和预期, 需要刑法的手段使之达成法律要求上的公正。在经济犯罪中, 一般包含有民事等方面的处罚。有恢复性的制裁 (追回损失等) 和矫正性的制裁 (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 , 这两方面都是经济性质的制裁。如果仅限于经济性质范围, 处罚已经完成。但法律仍然认为, 此类处罚还不足以达成社会公正, 然后才有超越经济性质的处罚——自由刑或生命刑。它们的总和才被认为是足够的。从这一点上讲, 人们的社会行为本身的性质, 如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 在刑法中都有犯罪种类的性质确定。实质上, 这些行为性质已转变为另一种性质, 被称为“犯罪”。

对各种犯罪, 最终被适用刑罚被认为是足够的。但刑罚手段的本身种类是否足够, 仍有不同的认识。比如死刑的存废之争, 刑罚的足够性也是争论的对象之一。废除死刑者认为, 没有死刑的刑罚, 用到无期徒刑已经足够。而赞成保留死刑者认为, 只有死刑才是足够的, 甚至不足够, 但却是刑罚的极限。[3]对“死有余辜”者, 无法实施死刑以外的刑罚。而超越死刑的处罚 (如古代的死刑与污辱痛苦结合的刑罚手段、扩大责任承担者的手段, 如诛灭九族等都有失现代法律精神) , 同理, 对有期徒刑刑期的不同认识, 也是对有期徒刑足够性的不同认识, 这是刑罚问题, 此处不再赘述。

5 为社会和谐维护社会成员权益

社会是由社会主体构成的, 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最广泛的关系, 也是最复杂的关系。法律要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在此方面, 社会存在着不同的规范体系, 有道德的、宗教的、习惯等等。它们在广泛性上都超越了法律的范围, 当然更超越了刑法的范围。

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规定, 实际上是对社会成员权益的最终保护。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规定, 是对公私财产的保护, 而且作为最终防护体系的特点更加典型。

对公私财产的保护, 从理论和现实中都表明, 民商法保护的范围是最广泛, 也是最经常的。在正常的秩序环境中, 财产问题一般表现为纠纷, 或是不同主体的统一权利的要求或因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的另一方权利无法落实等情况。而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无权利基础的财产要求或对财产的占有, 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变。在这种情况下, 民商法已失去约束力, 其处罚方式无法实施, 也达不到恢复公正的效果, 只能用刑法来维护被破坏的秩序, 矫正不公正的现实。

对社会秩序而言, 每一种社会秩序都有自身的规则, 这些规则都是被优先施用的。在合理的秩序下出现的矛盾, 都使用相应的规范来处理, 也不乏惩罚性手段。当这些秩序本身受到侵害时, 行为的性质就超越了其规范的范围。刑法将此类行为设定为犯罪, 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刑罚处罚也超出原有性质, 保证其更加有力的维护秩序的手段。

6 为社会和谐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

法制建设在发展, 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法律成为社会的最主要的规范体, 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发挥着作用。无论政治、经济、文化, 还是社会生活, 都有相应的法律部门调整着社会关系, 维护着社会秩序。

任何法律都不是万能的, 都无法使社会秩序完全符合自己的规范要求, 总会出现对法律本身的违犯无法以自身的规则来处理并达到公正的目的。这就需要一种外在的力量来维护它们, 而刑法就是这种力量的主要形式。

刑法“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的规定, 就可视为分别是对工商管理法、金融管理法、税收法、市场管理法的维护。这些法律是为了规范相关秩序规则, 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而一旦其自身受到伤害后, 就需要刑法给予处罚, 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对社会秩序更有力的维护。

更为典型的是刑法“扰乱公共秩序罪”和“妨害司法罪”的规定, 如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此处不执行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更多的是民商法、行政法等内容, 刑法是最为防护体系的面目出现的。而第277条“妨害公务罪”明确表明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是政治、经济、文化、卫生等方面的管理活动, 一般可理解为执法行为。而刑法保护的正是这些执法行为, 当受到阻碍时, 就可能成为刑法的适用范围了。

综上所述, 刑法对社会和谐具有极强的防护功能, 形成了自己完整的社会、法律防护体系, 是我们建立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和保护屏障。

摘要:当前, 我国已大踏步地进入经济大发展阶段, 社会需要稳定、和谐。创建和谐社会, 需要许多的方面的努力, 更需要法律的保障。刑法教学作为一门重要学科, 同时也是作为社会和法律的防护体系, 凸显出它对社会和谐的重要功能。

关键词:刑法学教学,防护体系

参考文献

[1] 贾宇.刑法学[M].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2.8月.

[2] 周振想.当代中国的罪与罚[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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