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论文范文

2023-03-17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劳务派遣作为一种非典型就业形式,在我国的使用非常广泛。《劳动合同法》为其做出了相关规定,可是仍存在不少问题。文章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在分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深入探讨了雇主责任分配、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条件保障制度与解雇保护制度。

[关键词]劳务派遣;劳动者权益;保护

20世纪70年代,外国驻华企业以及机构不能直接雇用中国公民,鉴于这个原因,劳务派遣在我国出现,而最早的一家公司为北京外企太和顾问公司。随着时代的发展,到20世纪90年代末,为了解决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下岗职工的安置问题,国家提出鼓励其他的主体,尤其是下岗职工较多的国有企业设立“劳务派遣组织”或者“劳务公司”,为下岗职工提供派遣服务活动。劳务派遣在我国发展起来,相关问题也由此出现。本文将着重讨论被派遣劳动者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由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三方主体组成。他们之间的法律法关系是怎样的?这个问题是解决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前提。本文将首先分析这个问题。关于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问题,理论上大致分为两类,分别是一重劳动关系说和双重劳动关系说。

(一)一重劳动关系说

此学说认为,在三方关系主体中,只有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无劳动关系(郑玉波,2004)。关于用工单位享有劳动指示权的根据,又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劳动指示权让与说。该学说认为,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不享有独立的劳动请求权,它仅仅享有派遣单位让与的指示监督被派遣劳动者劳动的权利。这一学说指出了用工单位劳动指示权的来源,但它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它并不享有要求劳动者为其自身提供劳动的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派遣单位便不存在转让指示监督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基础。同时,在各国劳务派遣实践中,用工单位要对劳动者承担与工作场所相关的劳动保护的义务和责任,劳动指示权让与说也无法说明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

第二,双层运行说。该种学说认为,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存在一重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从属劳动,而对其行使控制权的主体有两个,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负责劳动过程中的组织与管理,同时负担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而派遣单位则是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行使其部分雇主的权能,也就是说派遣单位是用工单位的代理人。该学说与实际也是不相符的。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是经过派遣单位的招聘、考核,经录用后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委派到用工单位的,而用工单位对派遣单位的先前行为既没有事先授权,也没有事后追认,那么所谓的“委托”便无法说明其权利来源。另外,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可能没有被派遣出去,此时,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仍要由派遣单位承担,而“委托行为”是没有办法说明这种情况的。

第三,真正利他契约书。该学说认为,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存在的一重劳动关系为派遣单位与被派遣者之间的关系。二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条件,同时附加“第三人约款”,即约定被派遣者是向第三人提供劳动的。用工单位直接请求被派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给付的权利,则是来自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这个是本文支持的观点,因为它准确地阐释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给付关系。派遣单位招聘、考核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提供劳动,同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并购买社会保险。用工单位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直接取得要求劳动者向自己提供劳动的权利。根据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关于保护第三人的条款,用工单位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与工作场所相关的保护义务。

(二)双重劳动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着双重劳动关系,即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均为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即共同雇主(姜颖,2006)。这与实际也是不相符合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必须在两年以上,同时,在此期间,劳动者可以在派遣单位的委派下不断地更换用工单位。在此情况下,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便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主体,“共同雇用”更是无法成立。

二、雇主责任的分配

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同时从属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那么对其承担劳动保护义务和责任的主体也有两个。如何配置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保护义务和责任,对被派遣者的权利保护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关于谁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这个问题,各个国家的立法规定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单一雇主”模式。这种观点以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认为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承担劳动保护的义务与责任,用工单位则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补充责任。另一种观点是“联合雇主”模式。以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为代表,认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联合雇主,共同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保護义务与责任。

我国关于雇主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兼有“单一雇主”模式与“联合雇主”模式的特点。“单一雇主”主要体现在劳动保护义务方面,规定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而在侵权责任方面则采用“联合雇主”模式,即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实际上,我国并未真正地建立“单一雇主”模式(王全兴、成曼丽,2006)。首先,我国法律在雇主责任能力方面,只规定了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没有设置派遣单位进入市场的许可制度以及运行监管的措施,同时也没有限制派遣单位雇佣被派遣劳动者的规模与人数。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派遣单位不能确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劳动条件,限制了派遣单位分散劳动风险的途径,从根本上动摇了其承担雇主责任的基础。

就“联合雇主”模式而言,我国法律并没有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只能与一个主体形成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的是书面合同,不是当事人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是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因此只能认定劳动关系是存在于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法定的义务与责任也只能要求派遣单位承担。其次,从侵权角度来讲,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没有构成共同侵权时是不用

对派遣单位的侵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单一雇主”模式更为适合我国的现实。为了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保护,应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第一,明确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而不是简单地总结为临时性、替代性与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建立基本的被派遣劳动者保护制度;第二,提高派遣单位进入市场的标准,建立许可制度,制定监管措施,严格地规制派遣单位,保证其履行法定的义务与责任;第三,明确用工单位的责任,包括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义务的责任、违反派遣期限与用工范围规定的责任等等。

三、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保障制度

在劳务派遣中,与被派遣劳动者切身利益关系较大的为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与加班问题等等,这些是納入劳动条件保障范围的。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却不完善,甚至存在矛盾与冲突之处(张荣芳,2008)。

(一)劳动报酬相关问题

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和工作岗位等。这一条规定明确了与被派遣劳动者相关的劳动条件是规定在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而第59条却规定,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中,应当约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份额与支付方式;第60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两条规定明显告诉我们,劳动报酬是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的,而此规定会带来很多不良的后果。

首先,它侵害了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中的核心问题,劳动者作为劳务提供者是享有与劳务接受者议价的权利的,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却没有给予这项权利。其次,如前面内容分析到的,该规定限制了派遣单位分散劳动风险的途径,从根本上动摇了其承担雇主责任的基础。最后,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明确区分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享有的权利范围,也没有限制用工单位的控制权范围,这样便会导致实际上用工单位享有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完整的劳动控制权,但其承担的义务则很少,从而威胁到派遣单位的正常运行。

因此,综上分析,我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确定。

(二)劳动时间与加班问题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时间由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劳动报酬是由用工单位跟派遣单位协商确定的,同时加班工资由用工单位支付,因此,在实践中,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与报酬都是用工单位决定的,无形中扩大了用工单位的权限。派遣单位的主要权利是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时间。为保证其权利,派遣单位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劳动时间时,可适当地兼顾用工单位的经营管理权,将劳动时间限定于一个基本的范围,而具体则由用工单位依据自身情况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包括支付加班工资,但是它没有规定加班时间的确定主体与程序,违法加班的责任也没有体现出来。用工单位行使对劳动者具体劳动指示权,根据这一情况,派遣单位在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授权用工单位根据需要确定加班时间,此时的加班工资则由派遣单位支付,违法加班的责任也由派遣单位来承担。如果劳动合同中没有此约定,用工单位直接单方面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加班的,加班费则由用工单位支付,违法加班的责任相应地也由用工单位承担。

四、被派遣劳动者的解雇保护制度

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是为了解决临时用工的需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这就限制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安定性。为了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建立其解雇保护制度。

第一,禁止长期化、固定化使用临时工人。用工单位长期固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行为,会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降低对其的保护力度,同时也会弱化用工单位的凝聚力。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做出了相关规定禁止这样的行为,可是却没有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后果,这样便导致用工单位的义务流于形式。因此,我国法律应完善这方面的规定,除明确用工单位将临时工人长期化应承担的责任外,对用工单位的长期工作岗位,也应当要求其直接雇用劳动者。

第二,用工单位提前终止派遣协议时,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合同。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雇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派遣协议也只是明确了派遣人员的数量等,没有明确为某个具体的劳动者。因此,用工单位提前终止协议或者要求更换劳动者的行为,不能成为派遣单位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合同的理由。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合同的解除应使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董保华,2006)。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关系非标准强势下的劳务派遣[J].中国劳动,2006,(3):6-9.

[2]姜颖.劳动合同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5-91.

[3]王全兴,成曼丽.劳动派遣中的雇主责任划分[J].中国劳动,2006,(4):32-34.

[4]张荣芳.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32-37.

[5]郑玉波.民法债券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56.

[责任编辑:唐玉萍]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劳动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重要的规范文件。在实践中,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缺乏劳动者意思的表达,即协商性缺失问题。因此,如何有效地规定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确保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对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和合理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

关 键 词: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合意说;协商

收稿日期:20143-10-28

作者简介:徐金锋(1979—),男,浙江诸暨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劳动法学;温丰华(1990—),女,山西晋中人,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郑霞,女,浙江桐庐人,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杭州市哲学社会规划课题“企业劳动规章的集体协商制度研究——以杭州市10家农产品企业为样本”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C12FX02;2011年浙江省社科联研究课题“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协商实现路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1N042;2011年浙江农林大学校发展基金面上项目“企业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协商的实现路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1FK008;浙江省法学会2013年度法学研究课题“企业劳动规章集体协商法律实现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3NC31。

劳动规章制度,又称工作规则,即企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自身发展、管理之要求,与组织劳动过程以及劳动人事管理、劳动纪律明确等相关的各类制度、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劳动规章制度是在需要简化劳动合同制定程序的情况下产生的,但由于我国对劳动规章制度的界定、法律监管等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导致在企业劳动管理过程中利用工作规则对劳动者实施侵权、规避《劳动合同法》等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对规范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一、劳动规章制度的理论争议

(一)劳动规章制度的形成原因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形成,黄越钦教授认为,工作规则乃是劳动合同定型化之结果,就劳动合同而言,主要在于贯彻民法意思自治之精神,强调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协商自治,可就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细致的约定。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可能就合同的每个细节进行磋商还价,未尽之部分往往都由工作规则(劳动规章制度)予以弥补。所以,劳动合同的缔结,多少均有某种程度上的定型化趋向,常常以劳动规章制度的形式出现。[1](p139)因此,有学者认为,“就劳动规章制度的整体内容而言,是用人单位以其经济、社会的优势地位,采用个别劳动合同的共同内容,加以体系化、定型化而成,故与格式条款无异。”[2]以劳动合同的“附和契约”称呼劳动规章制度的现象日益普遍。[3](p79)

劳动合同在现代企业用工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而劳动合同的签署需要个别谈判、磋商还价,签约成本高,如将所有涉及事宜皆一一谈妥,更是耗时持久。现代企业为适应日益复杂的用工管理,节约交易成本,往往将包含有大量与劳动合同内容相关的劳动条件、纪律等规则制定成册,将其事先公布,并要求新进员工在签署正式劳动合同之同时默认遵守上述事先已公布的规则,由此,企业单方制定上述规则并指令劳动者要求承担其义务成为常态。

(二)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

对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有如下学说:“法规说”、“契约说”与“集体合意说”。

法规说认为:劳动规章本质上属于单位内部的法律规范,约束力源自于其作为社会法规的制度特性,不需要顾及劳动者的真实意愿而仅基于劳动规章具有较强大约束力之事实。[4]众所周知,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出台皆须遵守法定主体要求以及程序要求,法规说将劳动规章制度这一企业内部的规范文件赋予其法律的强制力,显然有违基本的法治精神。并且法规说毫不关心劳动者意志参与的民主需求,也与现代企业经营管理发展方向背道而驰。

契约说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既是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即“本质上是劳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劳动合同的雏形,其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因为其经过劳动者的同意成为了劳动合同的内容”。[5]契约说将劳动规章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其优点在于立足于劳工个体本位,主张雇主与劳工之间地位平等及意思自治,依照双方意思合意而使劳动规章成立生效,极具现代民法追求的自由平等精神。[6]此说基于民法平等自治之精神,拟制并追逐劳资平等之法律地位,强调合意而治,具有可取之处,但显然无视劳资双方地位天然有强弱差异且不平等之事实。

集体合意说认为:劳动规章制度是劳动者集体统一设定的规范,未经过集体协商程序并达到相对合意的不得对劳动者产生效力,集体合意说主张在企业内部进行集体协商谈判,共同制定工作规则,其直接依据在于《劳动合同法》第4条“协商确定”之规定。集体合意说在当前我国劳资谈判机制未臻成熟之前确有超前之嫌,但其深合劳资关系发展大方向,具有一定的价值。

笔者认为,我国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应是企业劳资双方集体合意之产物,法规说赋予企业创设“规范”的特权并且可以被援引,显然与现代法治理念格格不入。而契约说更多基于民法契约之原理,将其认定为定型化契约(格式条款),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此理论无法解决劳动者一方意思达成致使合同成立之环节要素,实质上仍赋予企业可单方制定、变更劳动规章制度之特权,此说与我国当前劳动市场更加开放,注重劳资谈判、集体协商之趋势相去甚远。故而,笔者认为集体合意说更为合理。

二、我国劳动规章制度的现有立法

(一)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正式生效标志着我国的劳动立法进入了重要阶段。《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⒈扩展了主体适用范围(第2条);⒉重构了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⒊增设了劳动规章制度行政监管程序,即第74条、第80条。尤其是“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直接否认了企业享有单方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特权,具有重要历史意义。

(二)地方性法规

我国一些地方也对劳动规章制度做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如北京、江苏、湖南、安徽、浙江等地区均制定了劳动合同条例、劳动合同规定等。

⒈通过列举方式明确劳动规章制度内容。北京市、湖南省等《劳动合同条例》皆将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为“有关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培训、安全卫生、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等”,厘清了劳动规章制度的基本内容。

⒉明确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告知义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者书面公布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和规章制度等。赋予用人单位将劳动规章等书面公示以及向劳动者告知义务等。此外,安徽省、浙江省相关地方性立法中皆对应地赋予劳动者对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的知情权。但上述地方性立法的不足在于未能进一步规定未尽义务情况下的法律责任等。

⒊明确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遵循有利于劳动者之以及劳动合同规定优先、不低于集体合同规定条件等原则,与现行《劳动合同法》等规范大致相仿。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协商性缺失

现行《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以前约束制定主体的状况,但是,将制定主体统一为“用人单位”还是过于绝对,过于原则。

劳动规章制度是否具有生命力关键在于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科学性以及程序的合理性,但是,我国劳动规章制度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协商性缺失。《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但在企业用工管理实践中,劳动规章制度往往仍然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程序上有的是“董事会讨论通过”,或者先实行再征求意见等方式,《劳动合同法》第4条“平等协商确定”规定看似清晰,实则并未明确更细致的程序,不少企业甚至没有设立工会与职代会等,且对于劳动规章涉及事项往往又与企业自身人格事项(对资产安排、业务经营规则等)重合,导致企业单方出台制度成为多数。

三、对完善我国劳动规章制度的建议

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内部的规范性文件,无论是劳动合同、员工纪律的管理还是调动员工积极性都需要劳动规章制度来协调。反之则有可能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打击劳动者的积极性,不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所以,制定民主且合理的劳动规章制度是非常必要的。笔者就如何完善我国的劳动规章制度法律规范提几点建议:

(一)统一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完善立法体系

我国应该采取授权与强制、限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尊重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同时,也要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而且,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应该形成统一的立法规范。目前,我国劳动规章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无统一的立法规范。所以,形成统一的立法规范对于指导我国用人单位制定合理的劳动规章制度实有必要。笔者认为,在当前劳动争议事由发生的情况下,有必要制定独立行政法规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统一规范我国的劳动规章制度。如此便能给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也为劳动者的合法维权行为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二)完备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和程序

针对我国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主体原则性较强的问题,在其制定程序上应该符合下列条件,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⒈程序要民主,确立“未经协商确定无效”原则。针对我国用人单位在具体管理中存在的在程序上看似合理、民主,但劳动者根本没有参与制定和修改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只能对劳动规章制度表示接受或拒绝的问题,用人单位必须设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这样才能确保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起到监督和桥梁的作用,并且要确立“未经协商确定无效”原则。我国现行规定的最大之不足在于未能明确规定凡未经民主协商的劳动规章为无效之机制,导致适用时将协商确定理解为仅商定劳动规章之内容而未将其作为生效要件。[7]只有这样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保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协商确定。

⒉劳动规章制度必须经公示使劳动者知悉。在企业的实际管理中,一些违纪现象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劳动者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真实意思没有了解,所以在实际的管理中可以通过让劳动者抄写劳动规章制度或者写劳动规章制度学习心得,或者开展公开培训或讲座使劳动者对劳动规章制度做到真正的知悉。

⒊明确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协商的双方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集体协商的双方主体应当是企业与工会代表,或者企业与职工代表,且当明确若企业未设立工会、职代会等机构的,或者需要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涉及部分员工的,应当由该劳动规章制度的利益相关者作为集体协商的主体,如企业制定《销售与分红政策》时,应有企业方与销售部门员工选取代表进行协商。具体参与集体协商的劳动者应当以该劳动规章制度涉及利益群体加以界定。唯有明确劳动规章集体协商的双方主体,方能从源头上扭转企业管理部门单方面出台与劳动者劳动条件等具有密切联系的劳动规章制度。

⒋明确劳动规章制度制定、变更的协商程序。就协商程序而言,可以参照2003年《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法律规范,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劳动规章制度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对于拒绝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形,再由劳动行政监管部门给予监察督促。同时在程序启动之提议环节,建议通过立法确立启动权的主体只能是工会或者与某劳动规章密切相关且一定比例(如半数)以上的劳动者,此项规定亦可防止劳动者滥权。另外,应当通过立法明确启动协商修订程序之后的期间期日规则及法律责任等。

(三)确保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关系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制定合法、合理、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对于稳定劳资双方的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

⒈内容须合法。劳动规章制度能被法律认可保护的前提是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尤其是有关劳动保护、工资报酬、休息休假等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乃劳动关系需遵循之底线,如果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则其内容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⒉内容须合理。劳动规章制度承担着促进劳资关系和谐之重任,用人单位在劳动场所,有义务构建和谐、上进、公平、法治之工作环境,通过劳动规章制度对劳资关系进行管理、梳理,则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须明确且合理,具有可操作性。如应当尽量避免“严重”、“轻度”、“多次”、“长期”等模糊用词,做到清晰,使相关劳动者对待劳动规章如同劳动合同一般无异。此外在劳动规章中应当体现出对员工的人性关怀,促进员工的多元长期发展,加强培训等。

⒊内容须全面。企业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时,要尽可能地考虑到经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情况,这样才会在遇到问题时“有法可依”。在实际工作中要不断地完善劳动规章制度的细节性规定,补充《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详尽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比如:详尽列举违纪情形和相应的后果,并不断地补充完善,这样,在劳动者违纪时就能够有理有据的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高圣平.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辨析[J].法学,2006,(10).

[3]常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4][6]徐金锋.论劳动规章制度之法律定性[J].东北师大学报,2012,(01).

[5]许比奇,丝珏玉.论劳资争议类型与处理机制[C].台湾司法院出版院,2003.

[7]徐金锋,李燕燕.劳动规章制度“协商确定”之辨析[J].求索,2012,(04).

(责任编辑:徐 虹)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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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如何抓好新时代农村中学生的劳动教育

46、高职院校“三种精神”有效融合对策研究

47、语文教学:要有“喜看稻菽千重浪”的语文气象

48、弘扬劳模精神 奋力逐梦永前行

49、落实“五育并举”语文教师育人之践行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4篇

当今世界,禽流感,非典等流行性急病不断发生,台风、海啸、水灾、旱灾、沙尘暴等自然灾害不断,水污染、空气污染、生活环境污染等层出不穷,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健康,追溯其根源无不与人们的生活环境恶化有关联。为此,环境问题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我作为一名小学语文教师,在语文教学中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责无旁贷。

一、充分利用语文教材,适时渗透保护环境教育

要想在不影响语文教学目标又不加重学生学业负担的前提下,在语文教学中对学生进行环境教育,只有充分挖掘现行教材中的保护环境教育内容,并根据这些教材的特点,将语文教学和环境保护教育适当结合。我的作法是:一方面,写景课文教学巧妙渗透,小学课文中有很多涉及风景名胜等写景的课文,如《趵突泉》、《海底世界》、《鸟的天堂》、《春》、《济南的冬天》、《美丽的西双版纳》、《咏柳》、《望庐山瀑布》等之类的课文,教师在教学时要认真引导学生对文章的语言文字进行分析、理解和品评,可以借助图片、录像等直观影像帮助学生理解词句,鼓励学生围绕课文词句展开想象,有感情地朗读或复述课文等,让学生在阅读过程中感受和欣赏大自然及人文景观的美丽和伟大,体验人类与环境和谐相处的美好意境,对自然、对人文景观、对非人生命体产生接受或喜爱之情,激发学生热爱自然或人文环境并乐于善待其他生命体的情感和意识。另一方面,说明文教学直接渗透。小学语文教材中有的说明文直接以环境问题为主题,如《黄河怎样变化的》、《只有一个地球》、《食物从何处来》、《向沙漠进军》、《死海不死》等。这类课文教学中我们应结合生活实际,找到最佳结合点,引导学生抓住课文中的重点词、句、段,认真想,仔细体味,自然地将环保教育渗透于教学中。如教学《食物从何处来》一文时,可以让学生明白自然界存在着一个食物链,破坏了这个食物链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将使整个生物界遭到灭顶之灾。又如教学《只有一个地球》第四自然段提到:“人类生活所需要的水资源、森林资源、生物资源、大气资源,本来是可以不断再生,长期给人类做贡献的。但是因为人们随意毁坏自然资源,不顾后果地滥用化学品,不但不能使他们再生,还造成了一系列生态灾害,给人类生存带来了严重威胁”。教师应该借机启发学生牢记历史上破坏生态环境的惨痛教训,自觉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告戒同学们:如果不按自然规律办事,破坏了生态平衡,人类自身也将受到自然界的惩罚与报复。同时使学生理解并掌握文中出现的环境科学术语、环境科学知识,掌握适度利用环境和有效保护环境的科学方法,从而增强他们保护环境的意识和责任感,精心保护好我们周围的环境。

二、利用作文教学契机,有机渗透保护环境教育

作文是语文教学活动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因此,在指导学生作文训练的过程中有机地将保护环境教育渗透于作文教学中,以增强保护环境意识是完全可行的,也是行之有效的。首先,教师可要求每个学生每天写“环保日记”,让学生记下自己每天为保护环境所做的事,哪怕是随手关灯、关水龙头,捡自己周围地上的垃圾,分类倾倒垃圾,种植一棵树木,保护一只小动物等日常生活小事。要求学生从自己做起,从自己家里做起,从日常生活中的点滴小事做起,并在潜移默化中“领悟”到一种可贵的环保意识,进而又渐渐培养成一种更为可貴的环保习惯。其次,教师多给学生布置一些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作文。每次作文前要安排学生参加一次社会实践活动或游览一个地方,引导学生有意识地把注意力集中在环境方面,要求学生把自己的所见所闻所感用作文把它记录下来,通过对祖国河山的真实描写,反映你眼中的生活环境,抒发你心中的真情实感。这样一来,学生所写的作文中,往往有对祖国大好河山的赞美,也有对所见景致环境问题深深忧虑的,更有对改善环境提出自己见解的。通过有目的地观察自己周围的环境,引起学生对自己生存环境的关注,从而提高环保意识。这是作文训练中进行保护环境教育,同时也是保护环境教育丰富作文教学的一个成功作法。

三、开展语文实践活动,拓宽保护环境教育渠道

虽然现行小学语文教材中已经蕴含了相当数据的保护环境教育内容,但其深度和广度还远远达不到面向可持续发展的保护环境教育的要求。因此,在语文教学中渗透保护环境教育,有必要在课本之外为学生补充一些以保护环境问题为内容的语文实践活动。一是开展视听活动,在培养学生听和阅读能力中渗透保护环境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一些环保视听材料,组织学生课外看和听,如广播录音、影视录像、书籍、图表、新闻报道等,还有儿童非常喜爱的文学体载,如故事、连环画等,故事或连环画可以通过现实的或虚构的情节向学生揭示环境的变化过程,通过生动的语言或平面图像向学生展示各种非人生命体或非生命体由于人类活动而受到的冲击,激发学生对遭受破坏的事物的同情情感,使他们能理解和关注人类以外的环境事物,感受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的迫切性和重要性。二是开展环保宣传活动,在学生说写能力培养中渗透环境教育。学生根据自己从书本中了解到的环境知识,编写故事、公益广告词、给家长或社区成员写建议书,作环境调查或环境保护活动的报告等。这些活动不仅有助于提高学生的语文能力,加深他们对文体知识的理解应用,而且有助对家庭和社区环境的改善带来一些积极影响。三是开展“我让环境更美好”为主题的作文竞赛活动,在学生收集信息和与人合作能力的培养中渗透环境教育。作文前组织学生参加种树种花甚至种庄稼,收集废纸,铲除城市“牛皮癣”,打扫街道,打扫公共厕所,清理河边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等。通过亲自体验、现实参与来激发他们对美好环境的渴求,对日益严重、近在咫尺的环境污染的深恶痛绝,增强环保的自觉性,同时培养了接触社会、获取信息、与人合作及语言表达能力,为写作也积累了大量素材。

总之,小学语文教学渗透保护环境教育,是新形势下语文教学和学生素质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应该进一步深化课改,勇于创新,探求保护环境教育渗透的更多方法,为进一步提高语文教学质量而努力。

劳动保护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本文就企业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关键词]企业 劳动者 权益保护 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个里程碑。该法的颁布和实施直接影响到了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分配,其立法宗旨在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企业界对其质疑不断,许多企业采取各种手法和借口来规避劳动合同法,利用种种借口“炒人”,并采取公开或隐藏的手段抵制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导致当前劳动者权益保护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土要包括:

(1)少数企业仍然无视《劳动合同法》

首先、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初,不少企业便采取了突击裁员的做法,使得解除劳动关系数量大幅上升。其次,仍然有少数企业无视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超时加班加点,在一些私营企业,特别是餐饮企业,这种现象比较普遍。同时一些大专院校、医院、驻军以及环卫、物管、保安等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率和社保参保率普遍较低。更有少数企业为了降低用人成本,设下了”新人换旧人”的陷阱,试用期一满就打发员工走人,这一做法在临近年末的招聘阶段更为多见。

(2)劳动监察力量明显不足,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捍卫劳动者权益,各地政府责无旁贷,必须继续加大劳动执法力度、曝光严查利欲熏心的企业。但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成倍增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与人民群众利益诉求不相适应。劳动监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群体性工资投诉事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投诉者情绪波动大、拖欠金额多,而拖欠者往往大都无力支付,处理难度较大。再如用工形式的多样和复杂性使劳动监察部门难以打击处理某些劳动违法行为,如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问题、承包和租赁经营问题、促销员、业务员身份问题。牵涉到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否。

(3)劳动争议案件激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堪负重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随着劳动争议案件的激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编制太少,人手紧缺,矛盾凸现。

针对上述现象,各级政府以及司法机关应当切实行动起来,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加强对劳动者就业的权益保护,有力遏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和压缩劳动合同期限的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

加强劳动监察是遏止劳动侵权、劳动违法的重要手段。针对劳动监察任务重、人员少的现实情况。应尽快增加劳动监察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器材,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专业化、常规化,更好地履行监察职责,扩大监察覆盖面。针对国际金融危机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劳动监察部门应当未雨绸缪,提前介入,加强事前防范,及时消除劳资隐患。同时应深入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形势,重点了解受到影响的行业和企业分布情况及其原因,并按企业生产受到影响、实施减员、停发工资、停产停业、破产倒闭等情形分别统计涉及到的企业数量和职工人数,以及对失业返乡的外出务工人员涉及地区及人数进行调查。及时掌握有倒闭迹象、有欠薪逃匿苗头的企业的动态情况,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报告,防范欠薪逃匿案件的发生。

(2)劳动仲裁机构亟须完善

目前劳动仲裁案多人少,城乡劳动者日益增长的维权需求与劳动争议机构处理纠纷能力严重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笔者建议,超常规发展劳动仲裁队伍,积极为仲裁队伍纳入新鲜血液。目前劳动仲裁的问题主要是劳动仲裁行政化太明显,因此,劳动仲裁机构应尽早实施“脱行政化”,尽量成为一个独立的、中立的争议处理部门,而不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处室。同时,要“不拘一格用人才”,不要把眼光仅仅局限在劳动行政部门内部,而要依靠更为广阔的社会,如启用专家学者作为劳动仲裁员。总的来说,当前劳动争议仲裁遇到不小的困难,必须投入力量,积极为劳动者分忧。同时,推广劳动仲裁派出庭经验,实行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即时调解、当庭结案,以提高运作效率,解决积案问题。 (3)进一步加强各级工会维权服务 切实发挥工会的作用,构筑起工会与企业之间的利益谈判、平衡机制,在单个劳动者不具备足够的谈判地位和谈判力量的时候,工会应该成为劳动者坚实的后盾,以便把写在纸上的劳动权利真正落到实处。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08年8月11日发布V工会法律援助办法),加强了劳动者权益保障功能。加强工会维权能力建设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客观需要。全国各地不少地方立法授予工会劳动监督权,如江苏徐州市率先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该条例针对工会在维权时经常遇到劳资纠纷等问题,赋予工会三项职权:即对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处理建议权和披露权。地方法规通过赋予工会监督权,能够保障工会更好地行使劳动者保障职能。

(4)注重劳动者权益的立法保护

应该说,劳动者权益保护一直是我国立法的重要内容,目前已通过了多部重要法律,有效构建了劳动者权益法律保护体系。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仍然有一些不合时宜的法律规定,没有及时修正,仍然有一些重要的劳动者权益立法,没有及时出台。如近年来,就业歧视成为社会热门话题,求职中的性别歧视、乙肝歧视、年龄歧视、学历歧视、地域歧视等案例屡见不鲜,这就要求我们应注重《就业机会平等法》或《反就业歧视法)的立法。

再如部分企业使用的农民工没有按规定参加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相关政策不配套是主要原因。农民工不愿参保,所以也就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造成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低。这就需要尽早出台《社会保险法),规范农民工的社会保险问题。

(5)注重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国际交流

国际劳工组织在1998年提出了“体面劳动”的口号。“体面劳动”作为一种战略目标,主要包括”促进工作中的权利、就业、社会保护和社会对话”四个方面的内容。工作中权利,是指1998年6月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中所规定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就业权利是劳工权利最基本、最前提的权利。关于促进社会保护,主要是指要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群体,提供避免遭遇风险和伤害的社会性的保护措施。社会对话是沟通和协调劳资关系的主要手段,社会对话的社会意义在于避免劳资对抗,实施劳资合作。在企业和产业的层面上主要是实施集体谈判和职工的民主参与。在地方和国家的层面上,则主要是实施劳方、资方和政府就劳工问题和劳工政策所实行的三方协商。

我们要积极探讨“体面劳动”的实现。改善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劳动者群体的就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在中国实施体面劳动,最直接的意义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提供了一个目标和标准。应该说,v劳动合同法》基本体现了体面劳动的观念,当然在一些细节,仍然有相当的改进余地。我们要注重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国际交流,学习劳动者保护的先进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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