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范文

2023-10-27

贷款诈骗罪范文第1篇

那么,车辆重复抵押贷款是否涉及贷款诈骗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抵押物价值有余额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二次抵押,这种情况并不违法。

如果车辆抵押人重复多次抵押同一辆车,取得的贷款金额远高于车辆本身价值,就可能构成金融犯罪。但是,构成犯罪并不一定就是贷款诈骗罪。在贷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贷款人贷款之后并不准备还钱,而仅仅是通过抵押车辆非法取得资金,且骗取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如果贷款人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了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则应该属于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在量刑上要比骗取贷款最高,骗取贷款罪可根据具体情节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贷款诈骗罪可根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两万元以上的罚款或没收财产。

贷款诈骗罪范文第2篇

关键词:合同欺诈;合同诈骗;认定要素;法律后果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合同纠纷不断出现,而合同诈骗罪也是以合同形式出现的。二者相似性以及法律后果不同,给司法机关认定行为性质带来了很大难度,本文结合理论和实践对二者进行了明确区分。

合同 ,又称契约 ,是指当事人之间立、变更 、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建立了合同关系 ,标志着合同成立 ,但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欺诈 ,意思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二重性, 一方面 ,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是合法的 ,行为人通过订立 、成立 、履行合同行为 ,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 另一方面 ,行为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的 ,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合同欺诈行为作为一种民事行为 ,其构成要件有四点:⑴ 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之情况有三:一是捏造虚伪事实;二是隐匿真实事实;三是歪曲真实事实。⑵ 欺诈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⑶ 须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⑷ 须对方因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①“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 ,隐蔽性 。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 ,相对于如标的、标准、能、合同主体等合同的主要信息 ,行为人是清楚的,在明处合同相对人则是不清楚的,在暗处。真实信息的隐蔽性 ,造成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 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 ,合同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 ,直到欺诈行为败露 。这种对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导致的地位不平等 ,并不是因为相对人认识能力的局限 ,而是因为行为人的恶意而为 。 ①苏辉,试论合同欺诈[J].宿州师专学报,2002,(9)。

第二 ,干扰性。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 ,把要约或承诺的错误条件反映到相对人大脑中 ,使相对人在规避合同风险和实现预期利益的决策中作出与自己本来意愿不一致甚至相反的决策 —错误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的“意思 自治”由于行为人的干扰而成为“意思他治”。第三 ,破坏性。I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由于其隐蔽性 ,使合同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 ,使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II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要遵循等价交易法则 ,不得尔度我诈 ,强取豪夺III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通过欺诈等方式使对方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IV破坏了社会信用 。欺诈行为败露后 ,人们将对正在或即将作出的交易行为时时处于怀疑 、恐惧之中。第四 ,非法性 欺诈行为都危害了社会济秩序 ,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行为。”

关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一般认为合同欺诈行为损害了私人利益 ,可以撤销 ,表明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无效 ,即并不是必然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被损害人放弃撤销权 ,则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 ,如果被害人主张撤销权 ,则法律不保护合同欺诈行为 ,被撤销的合同则无效。 我国《刑法 》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 ,应受到刑法惩罚。

①“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要素,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看,只是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要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必须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认定。在具体认定要素上,主要应审查:主体资格是否真实。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以虚假面目出现,显然可说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之存在。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具备履约能力是合同得以适当或完全履行的基础,如果明知没有履约能力或只有部分履约能力,却与他人签订远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①刘恒然,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要素[J].江苏法制报,2008,(12)。

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应视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即着眼于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还不足以证实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还要看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如何。尽管有履约能力,但无实际行动或履行小部分义务,目的是套取更大的回报,行为实质上属非履约行为,充满欺骗性,则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行为人没有履约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后也积极履行合同,但因决策失误等正常商业风险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最终无法履行合同,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因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成立诈骗犯罪,仅成就民事上的违约事由;相反,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存在“借鸡生蛋”,赚了就还,亏了就不还的心理,且履约过程中确实不尽力,并最终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以诈骗罪认处。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目前的做法是,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而是隐匿或是任意处置,主要表现在用于偿还债务、挥霍、用于非法活动、非经营性支出等或携款潜逃,就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无论行为人签约时对于到手的款项心理态度如何,不管是依约还是挪作他用,只要是用于正常经营,因商业风险而导致最终损失的,则不认定为诈骗犯罪。”

① “合同民事欺诈纠纷与合同诈骗的联系与区别:

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纠纷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两者得以发生的基础相同。无论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合同民事欺诈纠纷,都既可以发生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第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都是故意。既具有欺骗对方,使对方的认识陷人错误,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与之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而且,这种故意都是直接故意。

第三,客观上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①周韵,论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的界限[J].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都带有“诈”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是利用对方的错误或进一步加深对方的错误等等作为及不作为,都是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共同手段。

第四,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纠纷,都主要是发生于经济交往过程中,且都是以合同的面目出现。这些合同从表面上看,条款是规范的,内容和形式也是合法的,合同的虚假性不易被识破。

第五,受欺诈人与对方签订或履行合同,表面上看也都是自愿、真实的,实质上这种意思表示都是有瑕疵的,并且都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

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纠纷,尽管存在上述相同之处,但在法律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两者之间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和目的不同。虽然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在主观上都存在着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主观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目的,而仅仅是利用合同这一合法的形式;但是在合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不当或不法的利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尤为重要的是,行为人所谋求的不当或不法利益,恰恰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的。这一点是区分两者的关键。

第二,客观上有无基本履约行为不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目的由于是为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而在客观上没有基本的履约行为。犯罪行为人或者是签定虚假的合同,或者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千方百计地创造借口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也有少量地履行合同的行为,但这仅仅只是一种假象,其实质在于骗取对方的信任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规定的大部分义务,他是不会履行的。这种情况即所谓的“钩鱼合同”。但是对于合同民事欺诈行为而言,由于非法利益的获得正是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得以实现的,因此行为人客观上必然会有合同履行的行为。

第三,法律上对于欺骗行为有无财产数额的要求不同。合同诈骗犯罪是一种财产型犯罪,对于财产犯罪刑法上一般要求数额较大,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因此,利用合同诈骗犯罪,合同标的数额应当符合刑法关于“数额较大”的要求。但是合同民事欺诈纠纷中,欺诈行为的构成不以受欺诈方有财产损失为

必要条件,因而合同标的数额的大小,并不影响合同民事欺诈的成立。

第四,行为性质不同。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民事欺诈虽然都是一种欺骗行为,但性质上截然不同。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尽管表面上也存在合同且合同的订立程序也相当完备,但由于行为人只是想利用合同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因而该类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了民法及合同法等私法的调整范围,是一种严重违反公法的行为。这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根据其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轻重,可以向利用合同进行治安诈骗的行为转化,但无论如何决不可能横跨公法、私法的二大领域而转化为合同民事欺诈。换言之,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不可能亦此亦彼,存在重合的情形。因为合同民事欺诈虽有欺骗,却是在履行前提下的欺骗,它作为一种意思表示有瑕疵的私法行为,历来就属于私法的范畴。正是因为这种性质上的差别,合同民事欺诈属于经济纠纷,而合同刑事诈骗则是经济犯罪的一种。

第五,行为的完成形态不同。合同诈骗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在行为的完成形态上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因此,凡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即构成犯罪既遂。相反,如果行为人已着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法定的社会危害结果,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合同诈骗犯罪虽未造成合同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但这种行为有其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行为人仍应承担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但是在合同民事欺诈中,如前所述,该行为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不存在行为完成形态上的既遂与未遂。

第六,行为的责任追究原因不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国家对之干预的强度也较大。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只要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该行为都因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国家的刑事制裁。任何人,包括当事人相互之间都不能对于这种犯罪行为进行“私了”,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反,合同民事欺诈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对其干预的程度不象对于合同诈骗犯罪一样强烈,要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也就是说,合同民事欺诈纠纷容许在当事人之间“私了”,一方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免除对方当事人的

贷款诈骗罪范文第3篇

被告人:林东升 ……

2001年4月下旬,被告人林东升与卖主湖北省天门市孙修斌口头约定,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订购50吨花生仁,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订购10吨黄豆,总价款计人民币216000元,约定提货时付清货款。2001年5月1日,被告人林东升与同案人薛来明、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策划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按四股分掉做其他生意,薛来明占二股,被告人林东升与薛某某各占一股。次日,上述货物抵达福州火车站,被告人林东升等人验收后,谎称已联系上一家大公司,但因“五一”放假该公司的货款要过几天才能支付,要求推迟付款,孙修斌信以为真。被告人林东升先付8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款208000元于2001年5月12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损耗费1300元应予抵扣,之后,林东升将上述货物提回福清。被告人及同案人随即以每吨花生3100元、每吨黄豆2300元的低价将货物出售给村民和福清三华油脂公司,共收回货款17万余元。被告人及同案人除再付2000元货款及应扣的损耗费1300元外,将余款占为已有。虽经孙修斌多次催讨,被告人林东升等人均躲避不见,且在到案后拒不交待货款去向。根据福清市粮食购销公司的价格证明,扣除被告人已还款部分和应扣损耗费,被告人林东升及同案人实际占有被害人陈修斌的花生、黄豆价值计人民币200700元。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东升犯合同诈骗罪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东升辩解称:并非不想还款,因对方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经济纠纷尚未解决,导致延误还款;本案系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辩护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较为次要,在量刑上应予体现。

福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林东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占有他人货物,低价出售后瓜分货款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之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引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以合同标的额为依据认定诈骗数额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提出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予低价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东升承认其提货时曾对货物进行验收,证人林文也证实三华油脂公司向林东升等人购进的花生没有质量问题,且林东升在侦查期间从未提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林东升与同案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协议,密谋瓜分货款,谎称已经联系好客户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交出货物。被告人及同案人占有货物后,即予低价处理瓜分货款后逃匿,甚至被告人在到案后仍不交待货款的去向,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被告人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本不想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而完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林东升所实施的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其关于本案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东升在本案中起积极、重要的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较次于同案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东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贷款诈骗罪范文第4篇

1、主观表现形式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关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纠纷中,是没有这一要件的,合同诈骗的最后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占有后的财产转为他用或者自己挥霍,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外在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比如资金周转困难,购买的材料不能及时到位等等,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二者在主观方面的主要区别。

2、客观构成不同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表现方面,是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为要件,如冒用他人身份、伪造变造票据,开设空壳公司等等。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所列的设备条件等,行为人是根本没有的,这些只是欺骗当事人的,为的是让对方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不必冒用他人的身份或条件来欺骗对方,可能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行为人会夸大自己的能力或条件,虽然也有欺诈的行为,但较合同诈骗轻微的多。例如:某煤炭贸易公司在没有落实上游资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上游资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虽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但从整个过程来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3、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

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为其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是单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旦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便会销声匿迹或者以任何理由推脱不履行合同,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更不会归还财产或赔偿对方那个损失。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都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并且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诚意和积极性,一旦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会愿意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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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合同诈骗罪的有效举措

在打击及惩治合同诈骗犯罪的同时,及时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就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企业和个人一旦在此类案件中遭受损失,其后果是难以挽回的,只有提高防范意识,从根本上加强对类案件的预防,才能减少案件的发生,当事人才能尽量的减少损失。

(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认真调查对方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在实施合同诈骗的时,行为人会给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资料,如公司的营业情况,设备、技术等条件,当然这些都是虚假的,如何判定这些资料的真伪,不能只凭对方的片面之词,应该就对方的所提供的一些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如通过工商部门、银行或者委托律师对对方的主体资格、企业信誉、注册资金、隶属关系、经营状况、设备条件、技术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还要对对方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认真进行核对,防止对方利用假单位、假身份、假证件、假货源来进行诈骗。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还要注意认真的审查合同的条款,看是否与协商的一致,是否存在霸王条款,是否存在损害自身利益的条款,如有发现应及时要求对方更改或重新订立合同,条款不明的合同不能签。

(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防范意识

与企业有关的合同诈骗案件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方面,企业内部人员与外人勾结,共同欺诈企业的财产。由于利益的诱惑,企业的一些员工会利用职务的便利,在对外签订合同中多报或虚报金额,隐瞒真实情况,非法骗取企业的资产。因此,要加强业务素质的培训和增强法制观念,不能为一己之利损害公司企业的利益。另一方面,员工的业务知识欠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不能发现合同中存在的漏洞,给企业造成损失。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抓住对方业务知识欠缺的弱点,采用以次充好、以假代真,或者玩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弄数字游戏、有歧义的文字等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不能及时发现问题,从而使自己的非法占有的意图得逞。还有,企业的内部管理存在漏洞,行为人在与企业的合作过程中逐渐熟悉和了解了这些漏洞,加以利用进行诈骗。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对合同签订严格把关,培养员工的职业素质和防范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防止合同诈骗案件的发生。

贷款诈骗罪范文第5篇

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彭某分别与受害人黎某某、潘某某以经营铲车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固定分红合同,由黎某某、潘某某各出资51000元,每月固定分红2600元;以经营铲车的名义向受害人丁某某出具借条,取得丁某某资金51000元,约定每月分红1500元;2008年1月20日,彭某与黎某某、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伙购买某水泥厂废铁的协议,由黎某某、潘某某各出资55000元,约定彭某在2008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二人本金及分红利润130000元;2008年3月14日,彭某以经营粉磨站的名义向丁某某出具借条,取得丁某某的资金150000元,且约定每月分红4500元;彭某取得上述资金共计413000元。彭某只有小部分资金按协议要求使用,而大部分则用于偿还旧债。三受害人得到

一、二个月的分红款后,多次找彭某催讨剩余分红款都未有结果。三受害人通过打听,得知大部分资金并未投入铲车运营后,于2008年6月21日将彭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合同纠纷,理由是被告人彭某与黎某某、潘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合伙合同纠纷,且彭某一直在经营,只是其一时经济状况紧张,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彭某的行为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资金413000元,将款挥霍后,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受害人资金不能返还。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的,往往和合同纠纷混合在一起,在判断罪与非罪时,二者很容易混淆,区分二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正确履行合同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主观的心理状态。

行为人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能力,用夸大自己履约能力的方法,先获得对方的信任,签订合同后多方筹借,扩大自己履约能力,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

2、履约的实际能力。

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具有履行所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或根据其法定的经营范围或资金、货源情况,能够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到来时通过正当渠道达到履约所需的实际能力。否则,即视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伪造履约能力,其行为则为合同诈骗。

3、欺骗对方的程度。

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如果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或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欺骗对方,制造假相,虚构事实;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伪造虚假产权证明、银行凭证、介绍信等使对方上当;或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法律知识缺乏,或收买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做手脚,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财物的非法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有不实之处,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但其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

4、履行合同的行动。

合同签订后,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其现有履约能力范围内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或者为供货积极组织货源,或者筹集资金,落实到行动上,则不认定为合同诈骗;反之,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等获取非法利益后,对对方的正当请求予以搪塞、推托,甚至携款物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人也未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被告人取得受害人的合伙资金后,将该款用于还旧债,致使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足以认定客观上被告人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签订履行合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合伙款的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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