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基金范文

2023-09-16

创业投资基金范文第1篇

[摘 要] 政府公共政策对于风险投资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文章在梳理相关领域的各种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析了政府的财政支持、税收政策和金融管制这三类公共政策在促进风险投资发展方面的作用,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一些政策设计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 风险投资;政府公共政策;影响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7. 11. 041

1 引 言

政府在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政府影响风险资本市场存在理论上的依据:一方面,科技创新活动的正外部性要求政府给予其一定的激励和保护;另一方面,创业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增加了投资风险,抑制了风险资本的供给。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导致了风险资本市场的失灵,而且这种失灵问题难以單纯依靠市场机制自身的调节解决。许多国家的实践表明,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与政府公共政策有着紧密的关系。政府参与风险投资的方式有多种,如无偿资助、信贷支持、设立政府创投公司、设立政府引导基金、制定政策法规等。这些措施通过扩大风险资本的供给、提高风险投资收益、改善市场和制度环境来矫正风险资本市场的失灵,可有效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2 政府公共政策对风险投资的影响

2.1 政府的财政支持对风险投资业的影响

政府运用财政资金对风险投资业进行资金支持的方式主要有:设立政府创投公司、设立政府引导基金等。

政府通过设立创投公司的方式直接从事创业投资活动是一种常见的政府参与风投的方式。Grilli和Murtinu(2014)分析了政府创投公司对位于七个欧洲国家的处于初创期的高科技公司在销售和员工增长方面的影响,他们发现政府创投公司对于被投资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微乎其微。其他许多学者也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得出过类似的结论。政府创投公司差强人意的投资绩效并不是偶然的。首先,其投资活动的政策性目的明显,不单纯追求利益最大化。其次,政府直接从事风险投资,容易出现寻租行为。最后,政府创投机构通常缺乏专业的投资人才。还有些学者认为政府直接从事风险投资活动可能会对私人投资产生“挤出效应”。当政府投资者和私人投资者竞争同一个项目时,政府投资者的出价往往更高,因为相比于私人风投,政府投资者在投资回报率方面的约束一般要小得多。Lerner(2002)也认为政府资金应该与私人资本进行合作而不是竞争。而政府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正是贯彻了这样一种理念,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支持或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从各国的实践经验来看,政府引导基金对于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美国国会1958年通过了《小企业投资法案》,由政府和私人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小企业投资公司(SBIC),政府通过融資担保或参股等方式向SBIC提供支持,在组织管理上,则采取政府监督、私人经营的模式。Lerner(2000)将541家曾接受SBIC资助的公司和另外894家有着相似特点但没有接受过SBIC资助的公司进行对比,研究结果表明接受过SBIC资助的公司无论在销售增长还是促进就业方面都表现得更为优秀。SBIC计划还培养了大批有经验的创业投资家,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美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和繁荣。

澳大利亚大创新投资基金(IIF)也是典型的政府引导基金。Cumming(2007)分析比较了IIF和澳大利亚其他风险投资基金的绩效表现,他发现相比于一些私人基金,IIF更倾向于投资那些处于初创期的企业以及风险更高的高科技创业公司。IIF项目极大地促进了澳大利亚风险资本市场在20世纪90年代的发展。

在我国,政府引导基金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如今已经成为国内人民币基金重要的LP。特别是近几年,引导基金的数量迅速增长,新成立的基金的规模也越来越大。但是目前我国政府引导基金在运营和管理方面还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监管不力,存在权利寻租问题。政府引导基金对合作基金在注册地和投资地上通常有的一定限制,这在某种程度上为寻租腐败留下了空间。第二,政策性与市场化的矛盾以及政府注重资金安全性和其他投资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之间的矛盾。第三,基金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不足。这些问题都制约着政府引导基金未来的发展。因此,政府引导基金若想要真正有效地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就需要加大监管力度,严防寻租腐败,提高基金的市场化水平和运营效率同时注重对专业化的基金管理人才的培养。

2.2 税收政策对风险投资业的影响

风险投资并非以获得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或经营权为目的,而是旨在通过提供资金和管理上的支持将其做大做强,然后利用IPO、并购等方式退出并获利。风险投资的获利机制决定了与资本利得相关的税收政策与其有着密切的关系。

为了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美国政府在1978-1981年间对资本利得税率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下调。这段时期美国的风险投资业募集的资金规模实现了很大幅度的增长,许多人认为这与资本利得税率的下降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也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因为美国在1978年放松了公共养老基金投资的“谨慎人”规则,允许养老基金投资于创业投资领域。但由于养老基金在美国是免税实体,从而税收激励对于来自养老基金方面的风险资本供给的增加是没有绩效的。但苏启林(2003)认为仍有其他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美国资本利得税激励政策的绩效,比如加拿大1976-1986年间对美国的创业投资的年均增长率为17.1%,而同期加拿大国内创业投资的年均增长率仅为5.7%,可见美国政府降低资本利得税率的举措在吸引国际风险资本的投资上具有一定的绩效。Poterba(1989)则从风险资本的需求方面分析了资本利得税对于风险投资的影响。通常较高的资本利得税会抑制企业家的创业活动,因为资本利得税政策会直接影响到创业企业家通过股票期权、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获得的收益的高低,从而影响其自主创业的意愿。因此,无论从风险资本的供给还是需求角度来看,资本利得税激励都对风险投资业的发展有着较为明显的促进作用。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激励政策设计也有多种选择。除了降低资本利得税率外,许多国家还允许资本损失对其他资本利得或普通所得进行抵扣;欧洲的一些国家通过对外资投资创业企业免税来吸引外资;有的国家还通过对投资额给予税收抵免或抵扣来激励投资者。我国目前对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以投资额70%的税前扣除优惠政策。但由于该政策的优惠对象认定条件较为苛刻,使得該政策在实际实施中难以发挥理想的效果。此外,在我国现行税法中个人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的损失不能进行抵扣,这无疑挫伤了个人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一方面加强税收政策对风险投资的激励,扩大优惠政策的惠及面,实现优惠方式的多元化;另一方面通过具体的政策设计,鼓励长期性的风险投资和对于初创期企业的风险投资。

2.3 金融管制对风险投资业的影响

美国1978年对养老基金投资的“谨慎人”规则的放松对于风险资本供给的增加产生了十分显著的作用。 1978年,美国的风险资本来源中养老基金占比为15%,而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这一比例达到了40%以上,直到今天,养老基金仍是美国创业投资领域十分重要的LP。

在当前中国的VC/PE市场上,企业投资者是最为主要的LP,而来自养老基金、保险等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在VC/PE的募资总额中所占比例仍然较低。但是,养老基金和险资被普遍认为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保监会在2010年9月和2014年12月陆续颁布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分别对保险资金投资PE和创业投资基金开闸。而对于养老基金的投资管制,近年来也有逐步放宽的趋势。2015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放松了对养老基金境内投资的限制。这一系列利好政策的出台使得险资和养老基金有望成为未来人民币基金的重要LP。

金融管制的放松能够有效地增加风险资本的供给,丰富风险资本的来源渠道。放松金融管制对于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绩效已有他国的实践的证明,而我国也在谨慎、稳步的尝试和推行之中。

3 结 语

本文总结了不同的公共政策在促进风险投资发展方面的影响与作用,在财政资金支持風险投资的方式上,相比于设立政府创投公司,设立政府引导基金有更好的绩效;针对资本利得的税收激励能够促进风险资本的需求与供给;金融管制的放松能够通过增加风险资本的供给促进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基于上述分析,笔者提出了几点建议:在政府引导基金的运营和管理方面,要加强监管、减少寻租现象,提高引导基金运作的市场化水平,注重对专业基金管理人才的培养;在针对风险投资的税收激励政策设计方面,要提高政策的普惠程度,发挥税收政策对长期风险投资和早期风险投资的鼓励和引导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Grilli L,Murtinu S.Government,Venture Capital and the Growth of European High-tech Entrepreneurial Firms[J].Research Policy,2014,43(9):1523-1543.

[2]Lerner J.The Government as Venture Capitalist:The Long-run Impact of the SBIR Program[J].The Journal of Private Equity,2000(3):55-78.

[3]苏启林.创业投资与资本利得税政策设计[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29-39.

创业投资基金范文第2篇

摘要:文章介绍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基本概念及目前发展现状。在此基础上,指出目前国内创业引导基金运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对策建议,以及促进我国创业引导基金下一步发展的研究方向。

关键词:引导基金;现状;问题

一、 引言

引导基金在国际上亦称为“母基金”(Fund of Funds),是指通过扶持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自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基金。引导基金与有关金融、投资机构和社会(海外)资本,共同投资于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或新设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简称“子基金”),专门支持当地重要的行业和项目发展壮大。其运作机制如图1所示。

政府设立引导基金不仅有效避免了政府过分干预市场运作的缺陷,又可以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吸引更多的创业资本引向科技企业种子期及初创期,解决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功能缺陷。引导基金的出现标志着政府促进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方式转变,是中国风险投资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二、 国内外引导基金发展现状

1. 国外引导基金发展情况。目前,国外引导基金的运作模式主要有参股支持和提供融资担保支持两种。美国于1958年开始实施的“小企业投资计划”是全世界设立最早的引导基金,也是提供融资担保支持最为成功的模式。受其影响,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设立了参股支持模型的引导基金。其中,比较成功的有以色列规模为1亿美元的“YOZMA”基金、新加坡规模为10亿美元的“技术创业投资基金”和英国总规模为1亿英磅的政府投资基金等等。

2. 国内引导基金发展情况。国内引导基金起步较晚。2005年,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十部委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国家和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创投业。此后,北京、山西、江苏、上海等地区分别设立了政府引导基金。最早的是北京市中关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其后有苏州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天津滨海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浦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等。

(1)基金规模及出资人。各地区的引导基金资金规模平均约为10亿元(分几年投入),出资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由政府财政出资(占绝大多数),主要资金来源有企业专项扶持资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引导基金的收益等;二是由地方国有投资公司利用自身资金和银行贷款出资,如:苏州工业园区引导基金,由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出资组建,滨海新区引导基金中国家开发银行出资10亿元。

(2)基金管理模式。目前,引导基金采用的基金组织形式只有公司制和契约制两种,绝大多数为公司制,采用公司制时,可以成立专门的基金公司,也可以将引导基金逐年投入到现有公司内,以现有公司的资本金形式存续。

在基金的管理过程中,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引导基金的监管机构和最高权力机关,主要负责有关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方式、绩效奖惩等,委员会通常由财政局、国资委、审计局等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出资人代表组成;引导基金理事会负责对项目投资及退出、监管处理等提出决策建议,对基金操作主体提交的投资方案进行审核,对基金操作主体的工作进行监督,一般由政府部门有关人员、风险投资管理专家及法律、会计等专业人士组成;引导基金操作主体作为基金的出资人代表,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项目受理、尽职调查、预评审、监管、投资退出等,操作主体可能是引导基金公司本身,也可能是专门成立的管理公司,还有一些操作主体是政府部门;此外,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基金管委会往往会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第三方资金托管银行。

(3)引导方式。根据2007年7月财政部、科技部发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包括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等四大类,其中,阶段参股即以股权投资方式参股创业投资机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新的创业投资机构,引导基金出资比例不超过25%,且不成为第一大股东;跟进投资即由创业投资机构选定被投企业,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提供配套资金,以同等条件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风险补助即对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进行补助,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三、 国内引导基金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1. 操作主体能力不足,基金投资决策具有明显的行政、政府色彩。从目前已成立的几家引导基金来看,大多是由政府委托给一家国有公司或事业单位,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大部分操作主体不具备专业投资能力,难以识别合适的基金管理人和监管子基金运作,给引导基金的运作带来很大的风险。而且国有背景的操作主体受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制约,更倾向于采取保守的投资策略,较难实现政府的引导作用。

在很多地方,表面上引导基金由操作主体管理,但实质上仍然由政府控制,政府与操作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真正的契约关系。政府在管理引导基金时, 依沿用传统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投资决策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对具体业务干预和控制。决策权的行政化,很可能导致效率低下或受政府官员个人主观影响,这与创业投资需要的灵活性是相违背的。

2. 对社会资本的利益分配和激励机制不够。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所设立的子基金中,由于政府目标与私人目标的冲突,社会资本将面临着更大的风险,因此在引导基金的运作中,政府资本必须对社会资本进行补偿。而各地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社会资本的利益分配和激励机制不够,导致社会资金参与积极性不高。

3. 委托代理问题。传统商业性创业投资通常只存在“出资人→创业投资家→创业企业家”这一双层委托代理关系,而引导基金运作中,从一个单向的双层委托代理关系转变为一个复合的委托代理链,即“政府→母基金管理公司→子基金”,而子基金内又蕴涵着“出资人(政府出资+社会出资+创业投资公司出资)→创业投资家→创业企业家”这一委托代理链,因此引导基金运作中委托代理问题更为严重。

一方面,多重委托加大了引导基金投资风险,在引导基金、子基金、风险企业的三方动态博弈中,政府主导的引导基金是信息的弱势群体,是利益最易受到损失的一方。作为风险投资执行者的子基金,通常具有风投项目未来价值的信息优势,可能与被投资企业管理层合谋,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低报项目收益;也可能单纯追求商业利益,忽略被投资企业发展,这都会损害政府利益。另一方面,由于委托代理链太长,引导基金需要支付多重委托管理费,导致代理成本过大。

4. 子基金运作过程中政府资本和社会资本的目标冲突。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中各参与人的目标存在差异甚至冲突:政府资本追求政策目标的实现,即希望引导创业资本投向符合本地产业规划发展的领域、投向创业企业发展的种子期、起步期等早期阶段;而社会资本和创业投资机构追求收益最大化,他们更愿意投资处于成长和成熟期的风险相对较小的企业和更有赢利前景的行业。两者不同目标的协调是引导基金运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5. 引导基金操作主体绩效考核制度尚待建立。引导基金不同于传统国有产权,它不以盈利为目的,无法单纯从经济指标来考核受托管理机构。所以,现有的国有产权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不适合引导基金,需要建立一套适合引导基金自身的考核标准。这套考核标准必须兼顾政策效应和投资收益两方面。只有建立完整、科学的考核体系,政府才能对操作主体实行有效的监管。

6. 引导基金的退出机制不完善。退出机制是创业投资的“变现器”,是引导基金持续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但目前我国大部分引导基金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退出机制和严格的退出程序。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退出机制不健全。当前,我国创业资本的退出渠道包括证券市场上市、由创业投资企业回购、在产权交易市场出售所持有的股份等。但由于中小企业板市场容量有限,远不能满足创业投资业日益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政府的投资常常不知及时退出或是为了经济利益不愿从已成熟的项目中退出,从而产生“挤出效应”,严重降低政府风险资本的效率,背离了政府引导基金的“引导”本质。

四、完善引导基金运作模式的建议

1. 完善基金投资决策流程,提高操作主体经营水平。在国外,引导基金设立子基金是极为重要的。Simon Barnes和Vanessa Menzies(2005)通过对21家欧洲引导基金选择设立子基金的决策流程及依据进行分析,发现引导基金往往采用一种结构化的选择流程和判断标准,比VC选择投资项目更为专业及谨慎。因此,为使引导基金的投资决策科学有效,需要设计一套标准化的决策流程,引入法律、会计等各类人士对引导基金进行专业化管理。

为提高操作主体经营水平,建议设立独立的法人机构作为操作主体,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操作主体与政府签订委托协议,实行市场化管理,招聘专业人才,组建管理团队。操作主体应建立评审决策与方案实施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运作的公开性。

2. 对社会资本的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引导基金可根据地区经济、产业政策、财政情况、创投子基金的股本结构、资金投向、管理团队等按下列思路具体确定利润分配:

首先,为提高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积极性,引导基金在收益分配上让利于民,对社会资本进行一定的补偿,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风险的补偿:即若子基金赢利,政府资本按其投资额所占比例进行分红;而若子基金亏损,则社会资本的亏损部分由政府资本部分或完全承担;二是对收益的补偿:政府资本以优先股形式投入子基金,只收取固定股息(通常等于或略高于一年期国债利率),子基金的赢利中政府资本应占的份额用于补偿社会资本或创业投资企业,而若亏损则政府资本有优先清偿权。

同时,允许子基金投资管理团队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使其收益与子基金的利润挂钩,也可将部分超额收益分配给投资管理团队。

3. 加强监管,预防委托代理风险。

(1)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引导基金应当向所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派驻董事,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同时还应要求所参股子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建立评审决策与方案实施公示制度、定期信息披露制度、备案管理制度等方式,以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

(2)阶段评估与阶段融资相结合。为减轻信息不对称和所有者缺位引发的问题,将阶段评估与阶段融资制度相结合,对于阶段评估合格的,继续给予相应的投资,对于没有完成的,推后投资期限或不再投资,从而做到对政府引导基金投放的实时监控。

(3)其他方式。何建洪和马凌(2008)分析了子基金经理人选择合谋的利益基础,发现在存在合谋的可能时,经理人持股是比绩效工资制更优的选择,在制度设计中只需要基金经理持有一个相对较低的股份份额就可以满足不合谋的条件;建立有效的创业投资经理市场,使声誉机制发挥作用,将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基金经理合谋的动机。

4. 建立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目标体系及考核方式。引导基金在投资过程中要注重经济效益,因为只有投资赢利,才能完善自我输血功能,扩大引导基金规模,形成良性循环。同时,政府资金还要体现其社会效益,这是与社会资本的本质区别。应多投资那些确有发展前景,但还没有被民间资本看中,又急需资金支持的种子期的高科技项目,体现政府对某一行业或产业的战略意图。

由于引导基金运作中的多重目标,在对其进行绩效评价时也应该从多方面考虑,比较有操作性的是按照政策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分别考核的办法,即政策性项目主要是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以及高科技、高风险的种子期项目;经营性项目,立足于市场机制运作和经济效益考核,投资决策时主要以经济效益为主,适当降低政府政策目标的要求。通过政策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的组合,最终实现保本微利经营的同时,也能实现政府的政策目标。

5. 完善引导基金退出机制及程序。政府引导基金要发挥最大效益,应制定投资的存续期限和强制清算制度,以保证资金的正常运转,并且不对社会投资产生挤出效应。为使具有不同投资偏好的投资者在不同投资阶段可以顺利实现退出,提高创业投资的运作效率,政府部门要注重发展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积极发展场外交易市场,鼓励利用海外主板或创业板市场上市,使之成为层次不同、定位不同,但相互协调发展的有机整体。

参考文献:

1. 谭祖卫, 胡芳日.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模式探讨.中国科技投资,2008,(8):65-67.

2. 于凤坤.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实践与作用.中国科技投资,2007,(9):70-71.

3. 何建洪,马凌.政府引导基金下创业投资经理人与风险企业的合谋分析. 科技管理研究,2008,(9):185-187.

4. 徐炳炳.促进浙江省创业投资发展的引导性因素研究.浙江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5.Simon Barnes & Vanessa Menzies. Investment into Venture Capital Funds in Europe: An Exploratory Study. Venture Capital,2005,3(7):209-226.

6.赵成国,陈莹.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管理模式研究.上海金融,2008,(4):35-39.

基金项目: 重庆市2009年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CST C,2009CE9077)。

作者简介:王利明,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博士生;王吉林,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

收稿日期:2009-12-27。

创业投资基金范文第3篇

[摘 要] 如何解决创业企业融资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针对创业企业资质差、我国金融结构发展不对称、信用担保 体系不完善等创业企业融资难的形成原因作了分析,并提出了创业企业应提升企业资质、发展中小银行、拓宽融资渠 道、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等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 创业企业;金融结构;关系型融资;信用

[作者简介] 曾光敏,赣南师范学院后勤服务集团总经理、副教授,武汉理工大学在职博士生,研究方向为企业管理、高教管理;

张雪琼,赣南师范学院物电学院馆员,研究方向为图书管理。(江西 赣州 341000)

创业企业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尚未处于成熟期,未来发展处于高度不确定性,以成长为导向的中小企业。创业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其融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而一直制约其发展。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降低了办企业的门槛,江西省也提出了“全民创业”的口号,国内新一轮的创业热潮即将掀起,创业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将更加突出。

一、创业企业融资难的现状

虽然我国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正逐年加大,但融资门槛也随之“水涨船高”。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温州举行的“中国中小企业金融制度中期报告会”上披露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目前,长期性权益资本缺乏、货币政策调控冲击等因素已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新难点,而加强信贷人权利保护是解决融资难的基础。

具体来说,创业企业融资难的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创业企业直接融资状况并不理想,资金主要来自内源性融资;创业企业受到信用歧视的状况没有得到改善;短期资金融通难度降低,但长期权益性资本严重缺乏;中小企业中做大的企业融资困难得到缓解,但中小企业融资仍十分困难;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梗阻在减轻,但货币政策调控对中小企业的冲击较大;大中城市中小企业资金充裕,但县级以下地域的中小企业资金匮乏;东、中、西部地区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加大,但其发展呈现不均衡;抵押担保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手段,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出现多样化趋势,但蕴含较大的金融风险。

二、创业企业融资难的成因

创业企业融资难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创业企业大都资质较差。这主要体现在:规模小,经营不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抗风险能力弱;创业者缺乏经营管理经验;信息不透明,无可靠的信贷记录;失败率高,逃废债务现象严重。

(二)我国金融结构发展不对称。即贷款主要对象与经济增长主体的不对称,大城市金融发展与中小城市及农村地区金融发展不对称。一方面,创业企业为经济增长做出了重大贡献却贷不到款;另一方面,大城市金融发展迅速,而中小城市和农村地区的金融发展却处于滞后状态,这对广泛分布于中小城市和农村地区的创业企业来说,是非常不利的。

(三)创业企业融资渠道单一。目前,我国创业企业的融资主要来自自有资金,这包括企业自身的积累和折旧以及创业者投入资金,这些即是所谓的内源融资。然而,这种通过自身积累方式寻求自我滚动式发展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创业企业的发展要求,创业企业仍需开拓新的融资渠道。

(四)信用担保体系不完善,未能真正发挥功能。这主要表现在:(1)信用担保机构资本投入严重不足;(2)专业人才缺乏,限制了信用担保体系专业化、正规化经营;(3)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缺乏风险分担机制;(4)相关立法滞后,影响信用担保体系的迅速发展。

(五)信用环境差。这主要表现在公民信用意识薄弱,信用监督不到位。对不守信的公民和企业没有采取严厉的惩戒措施,未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档案,使部分有不守信记录的公民和企业仍能通过某些手段在其他地方获取资金。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使得金融机构对贷款对象的审查成本居高不下,从而限制了金融机构对创业企业的信贷配给。

(六)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制定并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以法律的形式为广大中小企业的发展、融资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和支持。但是,《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条文过于原则性,也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如行业振兴、金融、财政、中介服务等方面政策。

三、解决创业企业融资难的对策

针对以上提出的创业企业融资难的成因,我们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创业企业应注重提升企业资质

1.从创业者来说,创业者是企业的舵手,创业者的素质如何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创业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大部分创业者没有经营管理的经验,财务知识欠缺,缺乏与银行和投资者打交道的公关技巧。很多创业企业的失败都和创业者综合素质低有关。当然,个人能力毕竟有限,创业者还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成立创业团队。创业团队总体的能力应包括财务、投资、管理、公关等。在创业团队中,各成员即要各司其职,也要相互合作,优势互补。

2.选择行业很重要。在选择行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选择有前途的行业。创业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选择进入政府鼓励发展的行业。一般这些行业有政府扶持,发展潜力大,融资也较容易。还有些行业是与大型企业息息相关的,但是他们却不愿涉足,比如汽车的某些零配件制造行业。

第二,选择自己熟悉的行业。这有利于创业企业更快更好地适应环境,而且可以利用已有的资源优势,比如客户基础,与政府的沟通渠道等。

3.健全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当前,我国创业企业普遍存在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报告真实性与准确性较低,银行利益难以保障的现象,这些往往都是企业治理结构不健全所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自身素质是解决创业企业贷款难的重要途径。应推动创业企业制度的多元化和社会化,实现治理结构合理化。对其中的国有企业实行积极的退出战略,走改制重组的道路;对民营企业要引导资本社会化方向,改变家族式管理方式,吸收现代企业制度和管理制度的要素;对集体企业要推动产权改革,明晰产权关系。创业企业应规范财务制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能正确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制度,增加企业财务透明度。

4.增加信息透明度,提高可靠信用记录。由于创业企业一般规模较小,没有信息披露制度,有的甚至连完整的账簿都没有,这使得金融机构无法正确判断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未来的成长性,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其放贷的风险增加,这使创业企业获得贷款难度增大。所以,企业应对金融机构增加其信息透明度,同时金融机构也应对其知晓的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创业企业应强化信用意识,对多欠债务及时偿还,认真履行各项合同协议,树立诚信企业的良好形象,这对企业融资将有很大帮助,对企业的长远发展也是大有裨益的。

(二)发展中小银行,构筑与创业企业的关系型融资。创业企业贷款具有“小、急、频”的特点,这就注定了对其授信业务的交易成本较高(平均相当于大型企业的5倍左右)。大型的金融机构往往从“盈利性”的考虑出发,积极对有明显利益优势的大型、超大型企业进行“批发信贷”,而不愿对中小企业“零售信贷”。因此,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向优势企业集中,新增贷款普遍要求投向特大型国有企业。

理论与实践证明,在给创业企业提供融资时,中小银行要比大银行更具优势,中小银行更容易与创业企业形成以关系型融资为特征的银企关系。因此,要看到大银行服务小企业存在的客观局限性,对于大银行服务小企业不能寄予太大的希望,而应该积极寻求更加有效的解决办法。要满足创业企业的贷款需求,除了对现有的国有商业银行贷款模式进行改革外,还要进一步发展多层次、多样性的银行体系,以满足不同层次的企业,包括创业企业的贷款需求。

从中小银行的角度看,由于委托管理层次少,与客户地域联系密切,熟悉客户资信与经营状况等特点,决策迅速,容易监督,能有效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具有难得的“人缘”优势,比较适合为创业企业服务。

目前,我国可发展的中小银行有:设立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将农村信用社改制成中小地方商业银行,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银行,发展民营银行。

(三)拓宽融资渠道,建立多层次融资体系。银行融资一般要求企业提供抵押或担保,条件较为苛刻,贷款程序复杂。这对处于创业的企业来说想通过银行筹集大量资金无疑是大难题。

1.合理利用民间金融。民间金融又称非正规金融,是一种处于金融管理部门监管之外的资金融通活动。实际上,我国大部分私营企业或创业企业都在相当广泛的程度上采用过私募性质的,或者说是非正式的债权和股权市场融资。对民间金融,我们应充分肯定其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面,并通过一定的引导和监督尽可能预防其存在的风险。第一,给予民间资本进入金融界的合法身份,将其由“地下”转为“公开”,便于监督;第二,正确引导民间资本通过参股或设立基金、中小银行和保险公司等形式转化为正规金融;第三,从客观的角度肯定民间金融中有效的操作流程和处理手段,禁止其中违法的、有害社会和侵犯公民权利的手段和做法,如其处罚制度中就有些措施触犯了刑法。民间金融合法化后,其融资成本会降低,能满足更多创业企业的融资需求。

2.发展风险投资。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主要由风险投资公司进行风险判断、资金投入、经营管理的综合工程,其投资对象一般为高新技术项目(产品)、起步不久、急需资金的创业企业。

在国外,风险投资被誉为创业企业成长的天使。国外许多著名的企业,如英特尔、微软、苹果等在其创业阶段都得到风险投资的支持。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风险投资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趋成熟,并为其创业企业发展、推动科技进步与经济增长作出了巨大贡献。1992年,国际风险投资公司开始进入我国市场,我国自己的风险投资公司也于1997年在广东成立。我国风险投资起步晚,发展时间短,数量少,发挥的功能还很有限。我们必须努力借鉴国外风险投资发展的宝贵经验,从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出发,认真研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风险投资发展对策。

风险投资不会自然生成,首先要建立一个鼓励风险投资的金融体制,通过政策的规范、制度的创新以及环境的改善,才能形成以市场建设为核心、以民间资本为主体的风险投资体制。

(1)明确政府在风险投资体制中的角色定位。(2)构造良好的政策环境。(3)建立完备的法制构架。(4)开辟多渠道的风险资金来源。(5)加强风险投资的配套环境建设。

3.尽快建立真正意义的的创业板市场。创业板市场是指主板市场以外的融资市场,也称为二板市场,是为高科技领域中运作良好、成长性强的新兴中小企业提供的融资场所。

目前,国内已有创业企业在香港二板市场上市,有的企业已经实现海外上市,为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迈上了更广阔的舞台。由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条件低于主板市场,这为满足众多高新技术企业和有发展潜力的传统行业企业的股权融资要求提供了条件。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尽管深圳证券交易所推出了中小企业板,但是距离形成真正的类似纳斯达克市场和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多层次资本市场或香港联交所的GEM二板市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4.成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目前,我国已有部分地区成立了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这为创业企业提供了又一融资渠道。但我国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体系还存在很大问题,一是其平均资金规模较小,所谓“僧多粥少”;二是管理水平低下,其管理层主要来自政府公务员,缺乏相关专业技能;三是无有效的监管措施,由于监督不力,容易出现暗箱操作,滋生腐败。

发展基金一般由政府出资,也可由国家财政和银行共同出资组建,还可以通过社会集资、发行债券、发行股票等形式扩充基金。

发展基金设有中小企业专项贷款,运用发展基金配合金融机构对不能按通常条件融资或担保的中小企业给予帮助。由于对中小企业的贷款风险较高,各金融机构不愿放贷,基金联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对提高金融机构向缺乏担保的中小企业放贷意愿将有很大帮助。

我国应加快关于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法规建设,以法规的形式规范发展基金的运作。培养或招聘金融知识丰富的工作人员,提升基金管理水平。拓宽基金资金基数,也可给予基金一定的投资空间。

5.企业可以利用的其他融资方法。除了前面提到的贷款、吸引风险投资和上市融资之外,创业企业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考虑使用以下方法融资:企业变卖融资、应收账款让售、租赁融资等。

(四)完善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发达国家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上采用了以政府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通过多种资源的整合,全方位制定政策措施的战略,收到了很好的效果。这些成功的经验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完善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1)组建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总公司,解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结构体系的建设。(2)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方面的政策法规建设。(3)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的信用建设。加快中小企业的信息化建设,构筑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中小企业信用管理监督社会化。(4)进一步建立完善以中小企业信用征集和评价为中心的信用担保征信制度。(5)充分利用我国保险体系的资源,强化信用担保再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林毅夫.金融体系、信用和中小企业融资[J].浙江社会科学,2001,(11).

[2]林毅夫,李永军.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J].经济研究,2001,(1).

[3]汪玲.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战略构想[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5,(6).

[4]陈晓红.中小企业融资创新与信用担保[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陈小丽,李波伟.中国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及其金融支持[J].经济师,2005,(4).

[责任编辑:陈 瑾]

创业投资基金范文第4篇

[摘要] 创业风险投资和多层次资本市场作为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基本要素,是促进自主创新战略实施的有效保障。为此,建议尽快推出创业板市场,加快股权代办转让系统的推广,同时出台相关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创业风险投资并改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政策环境。

[关键词] 创业风险投资; 资本市场; 国家自主创新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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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风险投资和多层次资本市场作为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基本要素,是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过程中不可或缺的推动力,对于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高国家综合竞争力,实施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尤为重要。加快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创业风险投资是促进以企业为主体的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有效保障。

一、发展创业风险投资、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企业是自主创新的主体,而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其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在技术创新主体的企业中,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对技术创新的贡献度,远远高于大企业。在美国,中小企业平均的创新能力是大企业的2倍以上,70%以上的专利是由中小企业创造的。在我国,中小企业提供了全国约66%的发明专利、74%以上的技术创新、82%以上的新产品开发,已经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和源泉。许多国家都十分重视小企业特别是创新型小企业的发展,将他们视为技术创新的主要载体。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数量和质量已成为增强国家技术创新能力的关键因素。

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必须解决其融资问题。科技型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具有三个特点:潜在的风险性、信息的不对称性和可能的高收益性。潜在的风险性、信息的不对称性与商业银行要求的资金安全性原则不相符合,使得科技型中小企业难以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支持。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预期高收益性则使其可以采取扩大企业股权的方式,向敢于承担风险的创业风险投资进行股权融资,也可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向社会公开说明企业的现状、发展前景、预期收益和可能的风险,向社会上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进行股权融资。可以说,创业风险投资与多层次资本市场以其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投资特点,成为世界各国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发达国家的经验也充分证实了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创业风险投资在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增强国家技术创新能力过程中的关键作用。

我国创业风险投资的现状,还不能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所面临的旺盛的融资需求。这就使境外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有机会大举投资于我国的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并使这些企业在境外上市。虽然境外机构的投资和企业在境外的上市,可以解决个别企业的融资问题。但宏观地看,多数科技型中小企业都是经过国内的财政、税收和其他政府优惠政策扶育、培养起来的优质企业,而境外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进入后,无一例外地要求这些被投资的企业在境外注册,境外上市也是如此。这不但造成我国优质创新资源的外流,也造成了部分税收和上市资源的流失,政府和民众都无法充分享受这些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财富。这一趋势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就是自主创新最活跃的那些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主体都到境外上市,则形成我国自主创新资源的严重流失,以至会影响到实现创新型国家目标的进程。因此我们认为,促进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自主创新体系建设,在整体上还不宜过度依赖境外创业风险投资和境外资本市场,而必须建立以本土为主的服务于自主创新的创业风险投资和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重点是推出和发展创业板市场。

目前,对创业板市场建设可能存在的顾虑是:推出创业板是否会对当前的资本市场产生风险。一种认识是,由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潜在的高风险特性,降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股票发行上市标准,可能造成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公司质量的下降,进而给我国新兴的资本市场带来一定的冲击与问题。但我们认为这种担心的基本条件正在发生质的变化。正如温家宝总理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讲话中指出,目前“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得到加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股票市场发生转折性变化”。同时我国经济增长强劲,科技型中小企业蓬勃成长,为创业板提供了大量优质上市资源。科技部与深交所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调查表明:总资产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逐年增加,2001年的企业数为8298家,2002年的企业数为9743家,2003年的企业数为11470家,2004年的企业数13264家,2005年的企业数为15640家。充分说明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的质量是好的。目前迫在眉睫的是抓紧建立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特点的创业板市场。通过创业板的设立,带动创业风险投资的发展,形成创业风险投资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良性互动的共同支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股权融资的市场体系。

二、发展创业风险投资和多层次资本市场所面临的问题

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的开放环境下,要求我们在短时间内将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到自主创新上来,这使我们必须正视和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问题。从我国技术创新体系的资金需求看:财政资金扶持力度有限,商业银行又不能开展股权投资,单一的贷款业务决定了商业银行不具备风险承担能力,不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特点。所以必须依靠创业风险投资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作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技术创新体系的资金需求问题,使科技型中小企业快速、健康成长,成为高新技术领域的龙头企业,支撑我国未来经济的体系。

首先,市场体系过于单一,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主要问题。早在1999年,我国就开始了设立创业板的探索。但由于那时我国主板市场全流通的问题还没有解决,全流通体制下的市场监管、风险防范也没有经验。在此背景下,中央决定暂时不开设创业板是十分正确的,为解决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性障碍留出了时间和空间。但是,目前随着《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及其配套政策的颁布实施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以及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推进,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性、制度性障碍得到有效解决,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也为创业板的推出排除了法律障碍。以纳斯达克为代表的国际创业板市场获得恢复和发展,使设立创业板的国际环境大大改善,资本市场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尽早推出创业板市场的条件和时机已经成熟。应尽快改变我国国内资本市场只准许大中型企业或发展到成熟阶段的企业才能上市融资的单一资本市场体系。

其次,我国创业风险投资总量较小,明显出现外强于内的局面。据统计,目前本土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共有319家,资金总量仅631.6亿元人民币,累计实际投资332亿。而仅2006年境外创业风险投资共对129家大陆及大陆相关企业进行了投资,投资总额达到129.73亿美元。它们凭借强大的资金实力和对发达证券市场的运作经验,将国内高增长的优秀企业送到境外上市,而实现投资资本的退出。使本土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失去竞争优势,挤压了本土创业风险投资的发展。造成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创业板的缺失,使创业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不畅,难以形成良性循环,不利于吸引社会资金进入创业风险投资领域。尽管有限合伙法将于今年7月实施,但仍会由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不完善,而使我国创业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存在缺陷,造成大量民间资本不愿意进入创业风险投资行业,致使本土创业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严重不足,无力与境外创业风险投资竞争,无法发挥本土创业风险投资在国家自主创新战略中应有的作用。

再次,没有形成引导创业风险投资支持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政策环境。据统计,我国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资金只占2.4%,创新能力最强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没能真正得到支持。虽然引导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抵扣政策已经出台,为引导其投资行为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由于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尚未形成,引导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创新能力最强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还将存在问题。主要在于:目前,我国的创业风险投资以国有资本为主,现行的管理方式不利于引导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创新能力最强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2005年的创业投资资本总量的构成为:全国有机构出资的资本占资本总量的53%,国有参股机构出资的资本占资本总量33%,以上两项为86%。可以说,创业风险投资几乎全行业置于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下。现行的管理方式是将创业风险投资按一般生产型企业对待的,考核的方法也按一般生产型企业进行,特别注重近期赢利和现金流的考核,没能考虑到创业风险投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培育过程和创业风险投资低流动性的特点。客观上使创业风险投资的投资行为转向后端,而没能真正投资于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没有起到支持技术创新的作用。

三、发展创业风险投资、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议

1.建议尽快出台《创业企业股票发行上市条例》,使创业板的建设落到实处。

党中央、国务院在全国科技大会、中央金融工作会和政府工作报告中多次提出要发展创业风险投资、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充分说明了创业风险投资和多层次资本市场在建设创新型国家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创业板市场的建设,更是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要将启动创业板作为发展创业风险投资、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促进以企业为主体的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实施的首要任务,加快推进速度。

2.注重创业板的制度设计,稳步启动。

创业板的制度设计,一方面要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规律和融资需求,另一方面要总结中小板针对中小上市公司在监管理念、思路和方法上的经验,做到严格监管、预防市场风险、增强市场透明度和提高投资者信心,确保创业板市场的成功。

3.进一步扩大代办股权转让系统的试点。

代办股权转让系统作为在证监会统一监管的场外市场,在中关村一年多的试点实践已经证明其运行平稳有效,应将其作为科技型中小企业上市资源的“孵化器”和“蓄水池”大力发展。在进一步优化交易规则的同时,按《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及其配套政策中明确提出的“向有条件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推广”。

4.加强对创业风险投资的政策扶持和引导。

在扶持政策方面应立足于扩大创业风险投资的资金供给,逐步形成国家资金为引导的,以社会资金为主体的创业风险投资体系。一是鼓励民间资金进入创业风险投资领域;二是支持政策性银行继续开展“高科技创业贷款”;三是准许政策性银行开展对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直接投资;四是准许投资银行设立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在引导创业风险投资方面要立足于引导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是全面落实《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二是通过财政资金对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所产生的损失给予补偿;三是积极探索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孵化的扶育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新模式。

5.研究建立国有资产体系下,促进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真正支持自主创新的考核评价办法。

研究制定国有资产体系下符合创业风险投资特点的,有利于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前端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考核评价体系,为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造更为良好的政策环境。

(课题组组长:科学技术部副部长程津培

课题组成员:解放军总医院政治委员文德功

中央档案馆副馆长、国家档案局副局长杨继波

深圳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理事长、党委书记陈东征

解放军装备指挥技术学院院长屠恒章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谭志昕)

责任编辑刘学侠

创业投资基金范文第5篇

一、广开门路,允许各类长期资金从事创业投资

创业投资因需要对创业企业进行长期投资,投资者应当具有耐性。由于社会保险资金、大学基金会等各类公益性组织最具有从事长期投资耐性,各类商业性保险资金也相对具有从事长期投资耐性,国外普遍允许和鼓励各类公益性组织和商业性保险资金从事创业投资。虽然创业投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但通过组合投资等风险控制机制,通常能够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并获得较高收益。由于创业投资的对象是创业过程中的实业企业,大型实业公司以部分闲置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往往能够较好发挥其在产业背景上的优势,国外创业投资资金的第二大来源即是实业企业。此外,允许管理业绩优良的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公募方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并以封闭方式上市流通,也能保障基金管理公司具有长期稳定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所以美国和欧盟国家普遍允许通过公募方式吸引更多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但是,我国目前主要受后面将要述及的税收政策影响,社会保险资金、大学基金会等各类公益性组织如果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将无法体现其作为免税主体的优势,因而普遍缺乏投资积极性。现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甚至禁止保险资金从事创业投资(本刊编者注:在有关部门和刘健钧博士大力推动下,近期中国保监会已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允许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在大型实业公司中,虽然有不少国有企业希望运用闲置资金从事创业投资,但因创业投资被视为非主营业务而受到限制。在此情势下,目前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只能主要依靠民营企业和个人。由于尚不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募,故只能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

为有序引导长期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建议:(1)加快建立便于社会保险资金、大学基金会等公益性组织投资各类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制度。(2)加快出台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办法,允许保险资金以适当比例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3)结合国有企业改革,鼓励国有资产通过创业投资开展资本经营。具体可考虑:按照国有资本经营公司的模式,拿出部分资金与民间资本合作设立创业投资母基金,再通过母基金参股设立若干创业投资子基金。此模式,一是可有效促进国有资本从产品经营向资本经营转变,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二是可发挥杠杆放大效应,引导更多民间资本与之合作,共同扩大创业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三是借助国有民营合资的创业投资基金促进混合所有制发展。(4)允许管理业绩和资质优秀的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公募方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此外,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允许商业银行以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在保护民族产业安全的前提下,便利境外资金投资境内创业投资基金。

二、适应基金“投资管道”特点,完善税收扶持政策

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契约、公司、合伙三种。以公司、合伙型设立时,其资本形成与收益分配与一般工商企业具有显著不同的特点:(1)投资者创办工商企业是从事产品经营,为逐步做大做强,工商企业往往要将收益转为资本,故必然是收益主体;投资者投资于基金纯粹是为获取财务回报,基金一有收益通常即分配给投资者,故并非收益主体。(2)工商企业需频繁购进原材料和开展销售活动,资金收付频繁,且通常向股东定期分红派息,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只好按年汇算清缴;基金则仅从事投资活动,资金收付并不频繁,加之通常在投资退出后,往往连本金和收益一起分配,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可以直接穿透到投资者。

由于公司形式最利于防范避税和保护投资者权益,在英国、卢森堡等多数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通常坚持两个原则:(1)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基金必须以公司形式设立。(2)适应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区别于一般工商类公司的特点,只要基金每年都将所取得收益及时分配给投资者,基金本身仅起“投资管道”作用的,即可将其作为非纳税主体,有关税负转由投资者承担。同时,为降低投资者税负,有效激励投资者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者环节给予所得税抵扣优惠。

2007年,我国财税部门针对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发布了税收扶持政策。按照该政策,基金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满2年以上,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由于将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视同一般工商类公司,导致政策实施无法适应创业投资基金的特点,政策效果大打折扣。其主要原因:(1)将创业投资基金公司视为一般工商类公司,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使得社保资金、大学基金会等最适合从事创业投资的公益性免税投资机构,从避税考虑纷纷避免投资公司型创投基金。因为,对这些公益性免税投资主体而言,如果投资于合伙型基金,不仅基金环节无需缴税,在投资者环节也无需缴税。(2)由于将应纳税所得抵扣环节放在基金而非投资者环节,使得已在基金环节申请到的抵扣额很难被实际享用,进一步影响了政策效果。因为,即使是基金在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满2年后即可申请应纳税所得抵扣,但由于这类投资往往要6~9年以后才能退出并获得实际收益,所以相应地要等6~9年以后才能实际享用。特别是对长年亏损以及投资收益少于已申请到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的创业投资基金,所申请到的抵扣额度将无法实际享用。从2013年全行业实际享用抵扣情况看,可享用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达53.84亿元,但是实际享用的抵扣额仅为14.07亿元,占比仅为26.1%!

为真正显现税收扶持政策的效果,建议借鉴国际惯例,对符合“投资管道”条件的公司型创投基金,将纳税环节和税收抵扣环节从基金下移到投资者。前述有关“投资管道”的标准可考虑设定为:(1)基金仅从事被动性财务投资,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经营管理;(2)将每年所得的90%以上收益分配给投资者,由投资者缴税。

三、规范财政性引导基金,更好发挥引导作用

在美国、欧盟、以色列和我国台湾地区,为有效引导创业投资基金增加投资创业早期企业,均设立有财政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为保障政策目标实现,往往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要求引导基金只能支持主要从事早期企业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并通常由相关部门进行集中统一监管。

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等部门起草的《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强调引导基金作为政策性母基金应当“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子基金)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期企业的不足”,并重申“引导基金不用于市场已经充分竞争的领域”。

指导意见发布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不少地方政府都设立了规模不等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但是在实际运作中,一些地方政府往往将所设立的引导基金当作单纯的招商引资工具,任意介入“市场已经充分竞争的领域”。特别是受部门利益驱动,多头设立引导基金的现象十分普遍。这一方面导致有限的财政资金难以形成合力;另一方面,各部门画地为牢设立行业性引导基金后,往往要求所支持的子基金只能投资于本地域本行业,影响了子基金的市场化运作。

为更好发挥引导作用,一是有必要按照《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规范已设立引导基金的支持方向,确保有限的财政资金真正用于市场失灵的创业创新领域。二是要求对同级财政设立的引导基金予以整合,促进形成合力和统一管理。

四、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改进投资退出机制

创业企业在创业早中后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收益和风险特点,为适应企业在不同创业阶段的不同融资需求,并满足不同投资偏好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和退出需求,国外普遍建立有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特别是在注重顶层设计的新兴市场国家,为避免同类型资本市场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并便于统一监管,一方面普遍对同类型资本市场进行合并,另一方面在不同层次资本市场之间建立有顺畅的转板机制。

通过近些年的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主板、创业板、新三板和区域股权市场相互补充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但是,由于以下两方面因素,既影响了中小企业融资便利性,又影响了创业投资的顺畅退出:(1)按照现行证券法,创业板上市门槛仍较高,特别是在审批制度下大量企业上市排队,不利于市场对企业上市时间形成准确预期;(2)新三板试点虽然已推广到全国,但是由于转板制度迟迟没有得到完善,不利于吸引优秀企业到新三板挂牌。

为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改进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建议:(1)加快修订证券法,尽早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使企业具有稳定的上市融资预期,使创业投资机构具有稳定的上市退出预期。(2)加快完善新三板转板机制,对优秀的互联网和技术创新型企业,一方面新三板自身可以通过完善相关交易机制和服务,满足其进一步融资需求等方式予以挽留,另一方面只要其在新三板挂牌满一定时间后,达到了一定条件并被证明为合规经营、合规披露信息,就应当给其转板机会。(3)有序发展区域股权市场,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私募基金份额和私募基金投资项目股权转让系统。

五、推进基金管理机构激励约束机制和运作机制创新,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

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作为高度知识密集型的资产管理行业,人力资本是行业运行最重要的基础,有效激励和约束基金管理机构是行业健康发展的生命线。为有效激励基金管理机构,国外大多数国家允许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公开上市方式建立股权激励机制。为有效约束基金管理机构,除实施适当的行政监管和加强行业自律外,还允许符合一定资质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经核准以公募方式募集创业投资基金,并通过公开披露信息方式强化社会对基金运作的监督。

我国目前对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激励机制还远未建立,各类基金管理机构通过上市方式建立股权激励机制还面临政策障碍。特别是在约束机制上,目前还主要只能依赖于基金管理机构自身的自觉。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在探索建立适应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行业自律机制,但其作用的发挥尚需时日。

为加快提升行业核心竞争力,建议:一是支持资质优秀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上市和到新三板挂牌,通过股权激励方式,强化对管理层的激励机制。二是允许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以公募方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通过公开信息披露方式,强化对管理层的约束。三是加快完善行业协会自律机制。

六、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提供坚实法律保障

创业投资运作涉及基金设立和投资运作多个环节,所以国外均注重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来为之提供坚实法律保障。例如,考虑到创业投资基金以公司形式设立时,资本退出十分频繁,因此,法国、卢森堡等不少国家在完善一般公司法的同时,往往针对公司型投资基金出台有专门的《可变资本公司法》或在公司法中专章调整创业投资基金等可变资本公司。再如,为更好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允许基金以特别投票权普通股、有投票权优先股权等方式进行投资。

我国公司法通过多次修订后,已能为公司型基金提供基本法律框架。按照现行公司法,基金公司董事会和基金管理机构已经可以自行约定重大决策权和一般决策权的分工,从而既保障管理人能够实施专业化管理,又能较好防范道德风险。但是,现行公司法主要适用于工商类公司,有不少条款仍不能适应基金运作。例如,虽然已明确公司可以通过减资方式将资本金提前分配给投资者,但需要事后公告,因而给减资手续带来不便。再如,现行公司法仍未明确规定未上市企业可发行有特别投票权普通股、有投票权优先股,导致创业投资基金以此类特别股权形式进行投资时得不到法律保障。此外,现行《合伙企业法》虽然已能较好保障基金按照有限合伙的本质法律关系建立相应治理机制,但由于配套制度缺失,导致投资者参与基金决策甚至干预基金运作的现象非常普遍。这不仅背离了《合伙企业法》初衷,而且可能给投资者带来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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