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范文

2023-11-05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第1篇

渎职侵权犯罪实际上就是职务犯罪的一部分,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致使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家机关信誉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具体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九章28个法律条文之中,共涉及42个罪名,其中渎职犯罪35个,侵权犯罪7个。

一、当前渎职侵权犯罪的特点

一是权钱交易愈来愈明显,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交织的情况越来越突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从而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这种通过权利和金钱的交换,以牺牲国家或集体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个人或小团体的贪欲的拙劣行为,既是渎职侵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又是这个时代经济、道德和个人心理的集中反映。如张某、欧某、任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张某、欧某、任某分别是重庆市某治安管理分局民警,主要职责是从事“反扒”工作,其工作范围是我市所有车站、码头以及公交线路。“反扒”过程中,三位民警先后结识了长期在菜园坝火车站一带从事扒窃犯罪活动的王小五等人,在几年的时间内,三民警先后多次接受王小五等人宴请和礼金。其中,欧某共收受

1.75万元、张某收受1.1万元、任某收受1.7万元。在收钱过程中,三人分别多次将警方的打击行动透露给王小五等扒窃团伙。 2008年上半年,张某还将众多“反扒”民警的照片给了王小五及扒窃人员邹平安、欧亚莉夫妇。王小五将张某提供的反扒民警相片交给团伙成员辨认和记忆,以便在扒窃活动中能一眼认出躲藏在身边的反扒民警。

二是渎职侵权犯罪日益群体化,窝案、串案增多。 主要表现在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共同作案;有的司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个诉讼环节弄虚作假,包庇犯罪;有的司法人员甚至和非司法人员私下串通,沆瀣一气。如重庆市公安局某治安管理支队原民警欧阳剑等3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涉案人员达到3人。 该窝案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严重败坏了政法队伍的声誊和形象。

三是渎职侵权犯罪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当前,检察机关已查处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几乎涉及所有的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的渎职侵权犯罪越来越严重,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据统计,2009年重庆市查办的

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渎职犯罪突出,两类案件共有92件,被查处的人达到116人,占了去年查办的该类案件数量的一半多,其中立案查办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40件42人,立查行政执法人员52件74人。如原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南纪门原房管所所长孔庆然等人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

四是犯罪分子对抗侦查的手段更加隐蔽。 由于渎职侵权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的文化素质、社会地位较高,社会接触较多,他们的作案手段都十分狡猾,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①另外,由于查处的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领导干部,他们位高权重,社会影响大,活动能力强;还有些司法人员,精通法律和侦查谋略,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如重庆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嫌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

二、当前制约渎职侵权案件侦查的主要因素

当前,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仍然存在“三难一大”(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干扰阻力大)的问题。 通过检察机关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检察机关介入重大事故的手段逐步加强,获取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线索逐年增加,“发现难”的问题正在逐步解决,出现了“有米下锅”的良好局面。但是,由于基层检察机关人才流失等原因,“巧妇难为有米之炊”的局面又成为当前制约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主要因素。具体表现在:

(一)侦查整体合力不强

一是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在侦查中没有彻底理顺。 我国对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是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以当地党委领导为主,检察系统内部的领导为辅,实际上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基本无权管理,双重领导有名无实。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不少基层检察院往往采取“各自为战”的办案方法,使本已有限的、分散的侦查资源得不到有效整合,难以增强办案的整体合力。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渎职侵权案件侦查部门与反贪、公诉、侦监、民行、监所等部门协调配合不够。三是在外部资源共享方面,与公安、法院、司法以及税务、农业、林业、交通、土地、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联系也不够密切,严重影响了整体合力的形成。○

2(二)技术侦查手段空缺

技术侦查是指采用秘密手段或其他高科技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或其他信息的一种侦查手段,它包括秘密监听、电子跟踪等,由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实物证据少,主要是言词证据。因此,采取秘密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是破获案件所必须的,然而,目前实践中检察机关在侦查中自己没有技术侦查决定权和

实施权,进行技术侦查只能商请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行使,这样一来就大大制约了渎职侵权案件的成功侦查。

(三)侦查水平亟待提高

一是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于渎职侵权案件侦查工作而言,侦查人员爱岗敬业精神、侦查水平和业务技能是侦查工作成败的关键。目前基层检察院检察机关侦查力量严重不足,不少检察院一般只配备1至2名侦查人员,有的院甚至没有专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人员。同时,现有的侦查人员在年龄及知识、能力结构方面不尽合理,难以形成战斗力。虽然近几年尽管渎职侵权案件侦查工作比以前有较大的提高,但侦查队伍并没有像反贪侦查队伍那样得到锻炼,实战能力及经验积累尚存在差距。在查办渎职侵权案件工作中,还大量存在“不敢办”的消极情绪和“不会办”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不少办理渎职侵权案件侦查人员整体精神状态不佳、畏难情绪严重,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与实际工作需要尚有较大差距。相当一部分人缺乏对工商、税务、海关、土地、环保、林业、交通、教育、卫生等方面专业知识。不少人缺乏实际办案经验,平时又不愿学习钻研,业务技能不强,遇到案件无所适从,不能胜任侦查工作。

二是审讯工作不容乐观。实践中,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审讯工作仍是侦查过程中一个相对薄弱的环节,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拘传、传唤不得超过12小时,时间紧,任务重,而且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等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受审人的对抗心理,由此给审讯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同时,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员一般都有一定的关系网、保护层比较厚,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具有较丰富的生活阅历和社会经验,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另外,渎职侵权犯罪往往与工作失误纠缠在一起,容易产生一些模糊认识。这些问题在一般群众中有,一般干部中有,甚至很多领导干部中也严重存在。所有这些,使得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审讯工作面临着更大的挑战。

三、多管齐下,破解“取证难”

针对渎职侵权案件的特点及制约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侦查的主要因素,应该多管齐下,才能破解渎职侵权案件“取证难”。

(一)全面整合侦查力量

一是建立检察机关垂直领导体制。实行检察机关垂直领导,即“各级检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各级检机关、检察官在履行职权、职务中,应当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和活动”,目的是为了强化检察指挥令的直线性,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是构建高效的侦查一体化运行机制。针对当前形势,侦查机制必须由单独作战向整体作战转变。要进一步整合侦查资源,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充分发挥整体优势,统一管理案件线索,统一组织侦查活动,统一调度侦查力量和侦查装备,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协作,形成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运转高效有序的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提高侦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整体能力○3。如重庆市某县原林业局局长杜某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件就是在上级检察机关直接指挥下汇同基层检察机关共同侦破的要案。杜某在担任某县林业局长期间,违规给加工实木地板的通达公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900余立方米森林被采伐,引起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的高度关注。实施侦查工作一体化,坚持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原则,在侦查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案、各司其职、密切配合○4。在实践中,遇到案情重大复杂、下级检察院查办确有困难或者需要跨区域侦查的案件,上级院就可以启动侦查一体化机制查办案件。上级院可以从本辖区内各级检察院抽调侦查人员,成立专门的办案组织,也可以调集若干下级院的侦查力量,统一进行侦查,还可以将案件指定管辖给本辖区其它院办理,以减少或排除各种干扰。如2009年重庆的“打黑风暴”中不少侵权渎职案件的查处都是在重庆市院的统一领导、指挥下,各区县通力合作下取得的成果。另外,我们要针对当前渎职侵权犯罪与贿赂犯罪相交织的特点,加强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的协作配合,实现在人力物力上的互相支持,侦查过程中优势互补,整合内部侦查资源,集中使用侦查力量,用好用活侦查策略,提高侦破案件能力。再有,渎职侵权案件侦查部门还要与检察机关内部的侦监、公诉、控中、民行、监所等部门以及外部的公安、法院、工商、税务、海关、林业、交通、土地、环保等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密切联系,建立健全配合协作制度,发挥各自优势,形成整体合力○5。

(二)尽快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拥有侦查权。技术侦查手段是侦查权的应有之义。法律既然赋予了检察机关侦查权,为了保证对犯罪侦查的有效进行,也应该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手段。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查办案件,这应是法律的一个漏洞○6。渎职侵权犯罪是一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这些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拥有一定的权力,一旦他们发现检察机关对其犯罪进行侦查,就会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进行干预和破坏,阻挠侦查活动的进行。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十社会交往广泛,都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网来保护自己,如果其罪行被发现,他们就会动用各种关系,对检察机关施加压力,干扰和阻挠

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此外,由于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多为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因为知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怕得罪领导而不愿作证,普通群众因害怕打击报复往往不敢作证。由此可见,与普通犯罪相比,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具有更大的难度和风险,因此要保证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技术侦查权。

(三)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侦查队伍

首先,2007年,高检院制定了《加强反渎职侵权能力建设的决定》,这为反渎工作强基固本、科学发展指明了目标和方向,也为解决好制约反渎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提供了根本性的保障措施。为了使反渎工作取得新的业绩和效果,当前应当着力培养干警增强突破案件的能力。一要组织好学习和培训,系统学习侦查学方面的知识,提高侦查技能和侦查水平。二要研究思维方式和侦查策略方法,运用侦查的思维和侦查的理念指导侦查工作;三要掌握现代科技知识,组织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加强计算机、先进侦查设备的运用培训,提高科技强侦水平;四要在实践中提高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的能力,通过侦查实践提高发现、搜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和深挖细查的能力,培养、锻炼一批反渎职侵权侦查人才和侦查骨干。

其次,由于渎职侵权案件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还要求从事这项工作的侦查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要对法律专业知识,特别是与读职侵权工作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进行系统的学习,更重要的是要将所学内容应用到侦查实践中去,用实践去检验学习效果,否则就只是纸上谈兵,毫无意义。要边学习边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侦查水平。

再次,重点加强审讯工作。 审讯也称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真相,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和话问,以获取供述或辩解的侦查活动。审讯是一项专门性工作,是侦查和破案的主要手段,是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口才、心理、智力、意志等方面的较量,也是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一种信息交流。讯问对象真实和全面的供述,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它对十侦破案件,特别是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和印证其他证据,以形成确实充分的证据体系,都有重要作用。如果抛开一些外部因素,单纯谈侦查的话,凡参加过侦查实践的同志都很清楚,实际上侦查工作的核心和关键就是审讯,实际上也是案件成败的核心和关键。侵权渎职案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身份特殊或涉案金额较大,反侦查能力及心理承受能力较强等特点,一般都会拒不供认以企图逃避处罚。他们在接受审讯时的心理变化要经历四个阶段,即试探摸底、对抗相持、动摇反复和供述认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点,侦查人员必须善于抓住各个阶段的关键时刻,正确施压,审讯前先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善于利

用其复杂矛盾的心情,灵活采取不同的审讯谋略,攻其要害,迫使其在心理上认罪悔罪。

参考文献

○1孙谦.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罗业华,钟勇,廖鹏.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互涉案件侦查协助机制的重构.人民检察,2006 (17)

○3陈波.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思考.人民检察,2005 (3)

○4童建明,万春,高景峰.司法体制改革中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5严青,张黎明.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中侦查协作机制的完善.中国

检察论坛,2005 (2)

○6王建明.健全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要论.人民检察,2005(6)

(作者系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第2篇

上海一商场因“创造售假条件”被判担责

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多起地铁商圈店铺侵害他人商标权纠纷案,并作出判令侵权者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分别或共同赔偿商标权人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至34万不等的判决。上海知产法院二审认为:陈某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或出具合法的授权许可证明;涉案商品的做工、材质相对低劣;售价远低于该品牌商品的正常售价。因此,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而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管理者,在收到迈可寇斯公司的侵权警告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商户二次侵權,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他人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第3篇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对自己的创造性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总称。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 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其权利达到一定时效期间后, 致其请求权利将受到减损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普遍适用, 知识产权侵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主要是债权请求权, 但并非所有的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 知识产权属于基础民事权利, 侵犯知识产权产生侵权之债, 侵权之债适用诉讼时效, 所以知识产权侵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2001 年和2002 年分别颁布了3个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即《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三个司法解释规定, 侵犯专利权 ( 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诉讼时效为2 年, 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 年起诉的, 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 在该项专利权 ( 著作权或商标权) 的有效期限内,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行为, 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 年。应当明确, 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完善, 三个司法解释虽然阐述了时效适用问题, 然而同样在司法实践上和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

三、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争议性辨析

( 一) 明确诉讼时效起算点

诉讼时效是否有效, 起算点至关重要。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标准的, 知道应以当事人的承认为依据, 然而, 面对这一当事人不利的法律效果, 司法实践中意义不大。

应当知道成为重要的判定依据, 在判定应当知道时, 应当根据常识性的推断, 任何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处在原告的位置, 就可以知道, 至少是应当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

( 二) 如何理解侵权的对象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是“侵权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和侵权人”颇有争议。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会产生对权利人不利的法律后果。知识产权侵权不同于一般性侵权, 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地域性, 侵权人不易被发现, 如果单纯以侵权行为为判定标准, 既无法体现诉讼时效期间的意义, 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被告的要求。正如德国专利法第141 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 自权利人知道侵权行为和侵权人身份三年后是法律所禁止的。”在不明确侵权人的情况下计算诉讼时效区间, 不利于符合法律规定, 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

( 三) 正确认识持续性侵权

如何理解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 按照字面理解指延续, 继续。知识产权侵权是对权利人基础权利的侵犯, 侵权的表象多种多样, 就“仍在持续”而言, 侵权行为可以是一直持续不断的, 然而一旦侵权人采取变相侵权手段, 侵权行为断断续续, 刻意的不形成连续的侵权表象, 例如侵权人生产销售权利人的专利产品, 从2010 年到2012 年这个期间一直连续进行, 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投入生产。在2013 年侵权人获得了新的资金, 再次生产销售专利产品。这种情况下, 如果单纯的字面理解, 以一种固化的一直持续, 不间断发生来看待, 势必影响权利人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 将“仍在持续”理解为侵权人行为后果不间断地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即使侵权人不能形成连续的侵权表象, 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损害也应定性为持续性侵权。

四、完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建议

( 一) 明确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计算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要明晰在“知道”与“应当知道”。“知道”的确认要以权利人的承认为前提。“应当知道”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应当知道, 在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证明力做出相应规定, 明确相应标准, 从而避免诉讼时效起诉点模糊。

( 二) 明确知识产权侵权的对象

在知识产权的侵权对象上, 可以借鉴德国的《专利法》的规定, 自权利人知道侵权行为和侵权人身份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样在法律规定上才能更好的与民事诉讼法相衔接, 才能使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起到实际的作用。

( 三) 明确持续性侵权的理解

在知识产权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哪些情况构成持续性侵权。侵权人行为后果不间断地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是持续性侵权, 明确相关立法规定才能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维护法律的权威, 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摘要:面对日益严峻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势, 诉讼时效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容忽视, 如何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使用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不可不辨的话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一)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2]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3]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研究[J].南都学坛, 2004 (5) .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第4篇

你听说过一些教师说,它总是错误地复制别人的工作。他们无情地检查你的论文抄袭 。其他教师说,这是只要所有的权利,为您提供信贷原作者。谁是正确的?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抄袭和侵权之间的差异。采取这些定义,从英语教师会纪事:抄袭别人的工作,没有给予适当的申明-未能明确引用出处。

著作权侵权使用别人的创造性的工作,包括歌曲,视频,电影剪辑,视觉艺术片,照片,和其他创作的作品,未经授权或赔偿,如果是适当的补偿。

学校执行抄袭检测 。

法院强制执行版权侵犯 。

什么?我刚刚从他们的网站中抄袭复制这些定义呢?事实上,我做到了。这是不是抄袭的例子,这不是侵犯版权的,无论是被允许的“合理使用”著作权法中的豁免。

剽窃

抄袭别人的工作,没有给予适当的申明。学校已经开始严格处理抄袭,对学术骗子的剽窃处理的后果是,有些人会做更多。当我在斯坦福大学的助教,一些学生被暂停在测试过程中复制的答案。

抄袭不包括侵犯版权。例如,莎士比亚的戏剧不受版权保护,因为他们太旧。即使它在技术上是合法的复制,为一项英语作业的戏剧之一,但如果你没有给予引用于信贷莎士比亚的标示,它仍然是抄袭。我们的法律未必能对你控告,但你的老师很可能因此而对你的论文提出批评并且扣分。即使从网站上复制一个句子是触犯不到现有的法律,但仍然可以算作抄袭的一种行为。 侵犯版权

著作权侵权使用别人的工作,没有得到该人的许可。任何原创作品,包括书籍,文章,网页,歌曲,图片和视频的作者,将自动获得的该作品的版权,即使她不标注与版权的象征,她的名字。工作必须固定在有形,这意味着它必须在物理上的东西,如纸张,帆布,光盘,或硬盘,存储。这使得大学生的版权拥有人,因为他们已经写了许多学校的原创作品。

在版权拥有人得到来决定谁可以合法地使该作品的复制品。这是非法复制别人的大节,拥有版权的未经批准的工作,即使你给原作者申明。想象一下,有人要求未经批准的电影“海底总动员”的副本。他肯定不会得到它提供的DVD封面上的作者申明!

幸运的是,合理使用引用豁免,允许你合法少量复制别人的工作。只要确保给笔者引用标示,这样你就不会是犯剽窃!

法院如认定版权侵权的后果是,这意味着有人可能会与律师交涉,如果你违反了作者的版权进行论文抄袭。你的学校可以报告侵犯版权的人带你到法庭诉诸于法律。学生已被起诉侵犯版权。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要求您支付律师和版权拥有人的律师费。

篡改别人的原文,可以作为我的文章吗?

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改变它,创建一个东西被称为衍生作品。因为你所做的更改,创建衍生作品,你分享它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版权。既然你不拥有整个衍生作品的版权,你还必须请求许可副本。

正因为如此,别人的工作,改变一些的话,只有创建衍生作品,不给你的版权全部所有权。 即使没有人决定接管你告上法庭,你的老师可能仍然使用软件对你的论文检测决定你是抄袭。 相反转述别人的纸张和调用它自己,尝试从其他人的工作学习,然后再从头开始编写自己的文章。结论

抄袭和侵权的后果,它只是不值得复制其他人的工作。如果你需要使用从其他来源获取几句话,采取一些预防措施:

 这些话放在引号或缩进他们清楚地表明,表明他们是不是你自己的话。

 添加脚注给予标示表明引用自原作者。

知识产权侵权范文第5篇

一、初探“预侵责任”的内涵

一般现代法律从设计规范上讲主要是建立在救济角度上实现, 当事人往往在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之后得到相应的补偿以及救济, 但是更多的受害当事人则无法在事后获取的应有的救济, 因此从对当事人实际权益的真正保护角度而言针对侵害行为实施提前预防就显得至关重要。正如著名研究者巴尔提出的, “一个国家未能对社会大众给与法律保护体现在未对法院进行‘尚未发生损害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法律保护申请’的授权。”在我国的刑法中可以说正当防卫提供给当事人在权益受损时的主动防御权利, 而在民事法律中则往往将当事人权益受损的解决措施归结到事后补偿救济方面, 对于事后救济的过分强调反而将事前预防给与了较大化的忽视[1], 因此在民事法律范畴之内建立“预侵责任”势在必行。

而所谓的“预侵责任”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其权利可能出现被侵害的阶段中对潜在侵权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避免自身权益继续被损害或者是给与自身权益提前保护的一种法律责任。而“预侵责任”具有一定的适用时间条件, 即必须是在当事人权益尚未被损害或者是已经损害到损害还未停止这个时间段中。“预侵责任”的实际承担方式则主要是包含了消除危险以及停止侵害还相应的排除妨碍。首先从停止侵害上来讲, 该种法律承担方式对已经出现的权益损害但损害还未停止较为适用, 即要求义务人停止损害行为; 其次从排除妨碍上来讲, 该种法律承担方式对尚未出现权益损害较为适用, 同时对于已经出现的权益损害但损害还未停止同样适用, 即将权利人相关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等方面的障碍给与排除, 要求相应的义务人通过一定行为进而实现; 最后从消除危险上来讲, 该种法律承担方式对尚未出现权益损害较为适用, 主要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安全以及相应的人身安全受到了行为人的严重威胁, 在该种状况下权利人则有权依据法律要求相应的行为人消除对自己的危险[2]。

二、探析“预侵责任”对传统侵权法的挑战

( 一) 挑战之正当性基础与归责依据的全新界定

“预侵责任”向传统的侵权法律发起的挑战首先是体现在其正当性以及归责依据的实际界定上。

其一从归责依据的全新化界定来讲, 一般传统的侵权法律主要是将其理论建立在对损害的实际归责基础上实现, 而“归责”要想同样在“预侵责任”中适用就需要将其概念给与有效更新。因此法律研究学者将刑法方面的归责理论实际的引入其中并将实际归责对象进行了不利结果的具体法律限定, 并分为三大类, 即侵扰后果以及损害后果和相应的危险后果。而该三种归责情形也将单纯性损害给与了实际回避[3]。据此“预侵责任”中的“归责”全新界定是将受害当事人的被损害以及危险和被侵扰归结到他人的一种过程。将归责依据限定为不利结果并给与实际转移的具体理由在于“加害人的相关行为在法律上认定是侵权行为, 该种侵权行为需要加害人实际承担具体民事责任”。此外一种较为流行且较为广泛的认知看法是“预侵责任”的实际归责原则是建立在“无过错”基础上的, 因为其实际构成要件需要将过错给与排除。现今众多法律研究学者将“预侵责任”的实际规则依据认为是建立在“危险”以及“侵扰”基础上。其理由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 在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相应的立法实践等相关的学说中消除危险以及相应的排除妨碍在具体操作过程中, 过错并非是其中的构成要件, 因此过错并非是“预侵责任”的归责重要依据; 第二, 将高度危险与“预侵责任”归责依据中的危险给与有效区分。高度危险具备了较高的危险性, 而这种危险在法律上是体现为合法。而“预侵责任”归责依据中的危险则属于普通性质的危险, 因此两者之间是有较大差别的; 第三, “预侵责任”不仅是针对危险或者是风险而言, 而且还针对一些防害行为以及侵害行为等。因此从上述三大理由上可以将“预侵责任”的实际规则依据认定是“危险”以及“侵扰”[4]。

其二从“预侵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来讲, 可以说归责依据体现的是直接性的责任划归以及技术性的责任划归, 是表层关系的一种实际展现。正当性基础则体现的是理性责任划归以及间接责任划归, 是深层关系的一种实际展现。可以说“预侵责任”一方面是侵权法具有的预防功能的直接性以及具体性的实际表达, 是侵权法实现预防目标的价值体现。另一方面其深层依据则包含了责任伦理以及实用主义等哲学理论。而正当性基础的全新界定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是“预侵责任”实用主义具体指在特定场合中该种具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是有效率的也是不可替代的。因为建立在金钱赔偿基础上的救济并非是万能的, 甚至在该种金钱赔偿背景下还会加深加害人的进一步侵害行为。换言之如果潜在性的损害发生则会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 因此采取具有预防性质的侵权责任措施至关重要也较为实用;第二是“预侵责任”伦理哲学指的是预见性的责任伦理是对于法律长远性发展的一种保障, 更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具有展望性质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责任的法律观念以及道德观念形成的回溯性视角应该给展望性视角让位。据此对于已经存在或者说是发生的相关损害在给与了实际赔偿之后就需要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防害给与实际有效预防[5]。而该种哲学观念是则促使现今法律对其责任范围进行实际扩张给与重视。

( 二) 挑战之构成要件的重新划分

“预侵责任”向传统的侵权法律发起的挑战除了体现在其正当性以及归责依据的实际界定之外, 还体现在构成要件的重新划分上。具体来讲, 任何一种侵权责任中其构成要件均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而“预侵责任”更不例外。对于“预侵责任”在构成要件方面必须要依据其实际规定进行有效归纳总结, 该规定为; “危及他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的相关侵权行为可由被侵权人进行法律要求提出, 而侵权人则需要承担消除危险以及排除妨碍和相应停止侵害三种法律责任”。据此“预侵责任”的构成要件可划分为妨碍或危险或侵害、行为、因果关系。

首先从妨碍或危险或侵害结果要件来讲, “妨碍”具体指的是将他人权利给与剥夺或者是占有进而阻碍他们实现自身权利。由此可知妨碍是针对物权干预而言的。而“妨碍”与“侵害”在实际干预方式上不尽相同。“妨碍”是对行为人实现自身权利产生的一种障碍但并没有对其权利给与实际染指, 而“侵害”则是直接对他人权利实施侵犯, 有染指他人权利的行为之实。而“侵害”也具体指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6]。在了解“危险”的时候需要搞清楚两点, 一是该意义上的危险指的是已经实际产生的相应危险。二是现实真实存在、具有较高发生率的危险。

其次从行为要件来讲, 行为要件主要是包含了“不作为”以及相应的“行为”两种。对于管理危险源或者是持有危险源则被认定是“行为”。而对于行为要件产生的争议则集中在其是否必须拥有相应的不法性。而众多法律研究学者通常认为不法性并非是“预侵责任”的要件之一。理由集中在不法性相关要件从其本质上讲是一种反射存在。在绝对权被实际妨碍或者是被实际侵害的环境中无论是构成妨碍结果还是构成侵害结果都是违法的一种表征体现, 无需当事人证明也能够成为侵权的一个实际判断工序。

最后从因果要件来讲, 在传统的侵权法律中其因果关系主要是指法律事实和损害后果两者之间产生的相关因果关系。而两者之间还具有较为分明的时间间隔。而在“预侵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则是指行为人状态行为和损害两者之间的相关因果关系, 相较于前者而言“预侵责任”中法律事实常常和损害结果在同一时间产生。如其中的妨碍可以将其认为是具体的法律事实, 也可以将其认定是具体的损害结果[7]。因此该种要件往往被大众所忽视。但是从潜在受害人以及行为人两者角度则可以将侵害以及行为给与有效区分, 因此可以说因果关系作为“预侵责任”主要构成要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三、结论

综上分析可知, “预侵责任”将过错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 而将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和相应的妨碍或危险或侵害作为三大主要构成要件是对传统的侵权法律的重大挑战。此外“预侵责任”将正当性基础与归责依据给与全新界定更是对传统的侵权法律的又一项挑战。从“预侵责任”本质上讲其是站在展望性视角对传统侵权法律给与的优化以及升级。因此具有预防性的侵权责任不仅是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 而且也是我国法律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产生必将对我国法律带来深远意义。

摘要:时代的进步以及更新不仅促进了社会的变革而且也促进了法律的发展。而在该种环境背景下具有预防性质的侵权责任得以应运而生。一般传统侵权法主要是建立在赔偿损害基础上实施的, 也就是说该法律通过事后救济作为实现的关键要点。从其本质上讲是对社会大众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但是随着具有预防性质的侵权责任出现, 传统化的侵权法则显得黯淡起来。预防性侵权责任将其简称为“预侵责任”能够将相关的侵权行为给与提前预防, 进而避免当事人出现权益损害状况, 这对于传统化的侵权法是一种优化也是一种升级, 当然更是一种挑战。本文基于此就“预侵责任”的实际概念内涵进行着手分析, 然后就“预侵责任”对传统化的侵权法给与的挑战进行探讨, 以期为后续关于“预侵责任”方面的研究提供理论上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预防性侵权责任,传统,侵权法,挑战

参考文献

[1] 张民安.作为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非法性与过错——我国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应当采取的规则[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7, 04:1-17.

[2] 魏振瀛.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学理分析——侵权行为之债立法模式的借鉴与变革[J].法学家, 2009, 01:1-47+158.

[4] 孙大伟.我国大规模侵权领域困境之考察——基于制度功能视角的分析[J].当代法学, 2015, 02:46-55.

[5] 许明月.普遍性侵权、机会主义与侵权现象的法律控制——对传统侵权法的反思[J].法商研究, 2005, 04:47-51.

[6] 李友根.论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属性——兼论预防性法律责任的生成[J].法商研究, 2011, 06: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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