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

2023-06-01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近年来,山寨文化的瞬时崛起,突显出我国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不足的问题,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而且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不完善,应从山寨文化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出发,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分析,从而提出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山寨文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 问题的提出

山寨一词源于广东话,是“小型、小规模”甚至有点“地下工厂”的意思,其主要特点为仿造性、快速化、平民化,是以极低的成本模仿主流品牌产品的外观或功能,并加以创新,最终在外观、功能、价格等方面全面超越这个产品的一种现象,主要包括仿造名牌的手机等产品、模仿明星去做广告、模仿他人文艺作品或者模仿水立方等知名建筑等。山寨文化深深地打上了草根创新、群众智慧的烙印,是当之无愧的中国式山寨。

然而,尽管山寨文化的存在有其合理的地方,但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看,山寨产品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现象却不容忽视,山寨手机采用了MTK芯片,绕过了被诺基亚等大型企业所掌握的手机的基础专利,并未侵犯被模仿厂商的发明、实用新型等两类专利权,但山寨手机侵犯被模仿厂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山寨手机又因具有与品牌手机“相似的标识”而涉嫌不正当竞争、侵犯商标权;山寨明星的广告,因侵犯了明星的商品化形象权等而违法;部分山寨文艺、山寨建筑,侵犯了著作权。不难看出,山寨文化泛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仿冒知名品牌的假冒商标、商号行为;二是进行简单或复杂组合、高度仿制,生产出的产品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三是不正当地占有了被模仿的在先产品的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仅用30多年时间走过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历程,成绩来之不易。但山寨文化的泛滥,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还不适应深化改革开放、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

2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现代的知识产权法律渊源可主要有两大部分:一部分是我国自行制订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属于国内法,另一部分是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①国知识产权立法分散。自1982年《商标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并实施了《专利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另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法渊源方面主要包括我国参加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以及签署的双边或多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完善知识产权的国内法保护之外,也积极寻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自1980年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开始,我国先后参加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截至到目前为止,我国共加入了包括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67年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一系列国际公约。

文章认为,正是因为缺乏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法律法规之间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不一致甚至冲突,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②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缺失。我国因为在知识产权法上立法权分散造成行政执法权不统一,在我国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工作分别由10个部门来负责,各部门分别管理某一领域的知识产权,这些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时存在权限上的冲突,同时又在某些侵害知识产权的领域留有空白和漏洞。

此外,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上“管”、“罚”主体同一化,缺乏监督。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主要特点是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一体化,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仅仅享有专利授权、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等职权,同时还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裁决及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查处。质言之,知识产权的管理授权主体同时也是知识产权的执法主体,集管理和处罚职能于一身,使得其在行政执法时缺乏监督。

③国内法与国之间冲突。随着,国际间的交流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国内法与国外法之间的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既担心高水平保护超越现阶段国情,又不得不面对国际社会带来的压力在现代社会的国际竞争中。于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与国际接轨的问题上存在着超高水平与过低标准的争议。如果国内法完全排除较高标准的适用,或者在适用国外法时予以太多的限制条件,对本国知识产权予以最大保护,将可能导致优秀知识产权被排除在本国之外,不利于本国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但是,如果对本国知识产权与外国知识产权予以相同承认,或者对外国知识产权的承认优于本国知识产权,“要以牺牲承认国巨大经济利益为代价”,将直接损害本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影响本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自主创新能力,最终导致本国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知识产权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之间的法律冲突如何解决,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简单问题,需要予以各种利益衡量。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要以灵活的方式手段处理在解决跨国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出现的法律冲突,寻找到最适当的法律适用原则,从而既能切实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的利益,又能加强知识产权的跨国交流与合作,促进知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我们知道,“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中国目前正处于迅速建立健全法制体系的过程之中,需要借鉴吸收发达国家的好的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个舶来品,是法律移植的结果。近代中国引入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被迫性移植”,其间虽有清政府实行新政的需求,但更多是外国势力强加所致;现代中国对知识产权规则的接纳,在一段时期是一种“被动性移植”,即是在国际贸易体制的框架内来考虑本国立法。然而,具体的制度不难移植,但制度背后的东西移植起来却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事实上,造成侵权的内在诱因是观念问题,因为每一行为都是受思想支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权利意识相对淡漠,这不仅导致人们缺乏耶林所说的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更严重的是相应地对他人的权利的不尊重,对知识产权的不尊重是与此相关的。

3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①积极进行立法完善,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知识产权部门法构成,即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是由一系列不同的单行法集合而成,这种鲜明的部门立法性质,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和现在知识产权法改革中主流观点一致,文章也认可如果构

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

②提高知识产权的立法层次。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构成,有法律、行政法、行政规章三个不同层次,其立法层次不一,层次效力不统一,使法律效力差别与效力弱化并存。从而留下了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却又通过规章形式予以填补,导致法律效力层次降低,法律效力弱化。文章认为,在今天知识经济条件下,有必要改变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机制,改变法出多门、立法层次不清的局面,对法律法规进行梳理,理清层次,保障法律效力,使知识产权法进一步系统化、法典化,发挥其应有的效力作用,实现其应然与实然的统一。 ③注重知识产权法的司法解释。任何一部法律的立法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其运行效果和法律目标的实现。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的条文少、内容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具体化和可操作性。因此,不仅要在立法上应注重法的精细性、具体性,充实实体性条款,避免条款的形式化和空泛化。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在具体运用和适用法律过程中,更是要结合具体案件做出更具适用性的司法解释。

④在立法上缩小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差距。进入90年代,世界科学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有力地推动着世界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不断有新的立法动态。但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显得落后了,仍尚有许多与国际有关的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与完善。所以,我们要注重履行国际承诺,与国际规则接轨,借鉴引进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经验,完善国内立法,使公约在我国发挥实际效力,是中国更进一步的与国际社会接轨。

⑤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之一,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针对文章上述提到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刑事立法上的诸多问题,文章认为,首先,建立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刑种体系,并依据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确立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其次,针对罚金刑,建议规定一定的参照标准来确定罚金数额,增强罚金刑的可操作性。最后,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建议进一步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拓展刑法的保护功能。

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综合治理的过程,不是仅靠制定一部法典、出台一个司法解释就能彻底解决的;还要辅之以严格执法、普及法治观念、提高产权意识等一系列手段,进行多层次、多方面改进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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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2篇

( 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

加强对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理论研究, 首先就是要对知识产权的概念进行一定的理解。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指的是: 人们对努力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利, 而这种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是相辅相成的, 人们通过立法的形式来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但是也不能忘记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私人的性质, 同时也带有公有的含义。

( 二) 公共利益的概念

社会成员的所有个体都享有权益, 以个体为单位组建的群体享有的共同利益, 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的所有者是社会上的所有成员, 一个特定的群体享有一定的权益。公共利益所代表的是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 但不是每个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公共利益对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 因此人们在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时也要考虑到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法中的诸多方面都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尤其是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商业秘密法等方面。在这些知识产权法中都可以看出公共利益在其中的较高地位, 知识产权法虽然是私法的一个部分, 但是其也关系到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下文将会针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介绍:

( 一) 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

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就有详细规定, 人们在行使著作权时不能够违反社会公众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著作权法对平衡个人与公众利益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将公共利益原则作为其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之一。

1. 发挥增进民主的作用

著作权的出现对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民主性起到了推进的作用, 例如其中社会公众利益的目标之一就是言论自由, 而著作权的作用就体现在社会民主的维护上。宪法中就有提到国家应支持从事科学文化事业的人员, 因为这些都是有利于社会公众权益的, 而著作权法的出现就是依靠宪法而制定的。最为重要的是著作权保护的是人们自由的创造性。

2. 从激励理论来看

著作权法中的激励理论主要体现的是通过鼓励创造新的作品, 而不是刻意强调这些作品的价值。归根结底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也是帮助社会公众维护权益, 保证新的知识能够得到良好地传播。著作权激励理论认为创造性作品的权力应留存于公共领域, 只需要利用必要的权力来对创作进行激励, 从中可以看出这种方式可以较为稳定地对创造性作品接近并实现利益的平衡。著作权激励理论接近作品之上的公共利益是对作者利益的一种限制, 同时公共利益也对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权利起到了创造性的作用。

3. 从效用理论来看

从著作权的效用理论上来看著作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众福利, 所以究其根本学术和文化的进步是公共利益所促使的。效用理论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将新创作出来的作品能够发挥最大的作用, 同时也是为以后作品的的创作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效用理论的目标也体现在社会公众福利实现最大化上, 与此同时著作权法在考虑作者自身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同时, 也要结合其他相关利益者考虑效用目标。例如著作权法要先顾及处于劣势地位的作者, 但是也要关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效用理论合理地考虑了著作权中各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问题, 将社会的整个福利实现了最大化。

( 二) 专利法与公共利益

专利法的出现对发明创造等方面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专利法对持有专利权的人员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之间有着协调的作用。专利法起到了保护发明创造者利益的作用, 同时有效地给社会公众带来了一定的利益。

1. 激励发明

专利具有垄断权, 因此专利是专人私有的权力, 但是专利一旦公开就很难收到专利所有人控制。例如市场会通过竞争来制造出与专利相似的产品并在市场销售, 其价格要远远低于专利的价格, 因此专利所有者很难从专利中获得利益。社会不断发展与进步, 因此也就要求发明能够做到与时俱进。因此专利法的公共政策要考虑专利是否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 也就是首先将公共利益放在重要的位置。从另一种角度看专利的发明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是满足公共利益的提升需要。专利的出现目的是为了有效地激励发明创造, 同时也是为了控制发明的粗制滥造。

2.“垄断换公开”

专利法将垄断化为公开, 将专利进行公开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进社会公益。这是因为专利的公开为之后的发明创造提供了信息和契机, 同时也降低了对同样课题研究的重复率。通过已有的信息技术进行产品的革新, 可以大大降低研究成本和人员经费。专利法认为专利发明所造就的收益是等同于公共利益的贡献。即人们在专利期限需要支付专利使用费才能使用专利, 若发明的价值较大时所获得的效益也越多, 而发明在较短的时间内失去效用, 其所创造的效益也是寥寥无几的。

3. 商业化的激励

将发明推向市场即实现专利的商业化, 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公共利益的增加。商业化的开端是专利权的授予, 专利持有者可以通过该途径获得较高的收益。同时由于商业化的过程需要大量成本且附带一定的风险, 因此商业化的高低直接会影响专利拥有人的实际收益。

( 三) 商标法与公共利益

1. 促进有效竞争

商标法的确立可以保证竞争的有效进行, 这也是公共利益的一种体现。商标法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商业步入正轨, 同时也是为了实现各企业之间公平竞争。因此商标法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 商标法的设立可以确保竞争的正当性。市场中的商品可以在商标法的保护下不被混淆, 不正当竞争的案例也会逐渐减少, 而消费者也可以在安全稳定的市场环境下选取高质量的产品。

2. 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的维护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消费者可以通过识别商标来确定自己选取的商品是否符合自身需求。利用商标消费者也可以很快获得商品的信息, 并完成购买的行为。因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商标法下得到保障, 而公共利益也得到了维护。更为重要的是商标法的建立, 可以保证企业自身产品得到保护和认可, 人们也可以逐渐认识企业商标。商标得到消费者的青睐后, 厂商将会进一步加大对商品的推广, 这就需要前期的资本投入。但是消费者处于对此商品的信赖愿意支付更高的费用来购买此商标下的产品, 则厂商也会获得高于投资成本的利润。

( 四) 商业秘密法与公共利益

1. 维护商业道德

商业道德的维护可以保证社会的平稳运行, 商业秘密法的出现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的信息。商业道德的提高可以保证商业交易中的安全性, 也可以保证市场的稳定性, 更为重要的是实现商业的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也是需要商业秘密法的支持, 尤其是当今社会崇尚公平、公正、稳定健康的商业环境。商业圈应该共同维护商业道德, 保证社会公众利益不被侵害。不断提高商业道德标准才是当前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 同时也是社会资源有效分配的重要保证。

2. 鼓励研究和革新

研究和革新的不断开拓商业经营的相关信息量, 同时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丰富的知识库。商业秘密法的出现为商业秘密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保证, 同时要促进和鼓励研究与革新的发展, 杜绝信息的封锁现象的发生, 同时在商业秘密协议下可以促进信息地有效流动。

三、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作用

通过对知识产权法的内涵和内容研究, 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针对以下四个方面对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进行探究, 从而找到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维护的实际效用。

( 一) 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产品的创造

知识产权法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知识产品的创造, 尤其是专利法和著作法的出现。创新的知识产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公共利益的增加, 更为重要的是人们可以不受到限制地进行知识创造, 其在享有无人干扰的环境时, 也可以利用自身努力的智力成果获取经济利益。知识产权法的出现帮助拥有技术和才智的人进行产品的创新, 之后创造者将辛苦获得的劳动成果贡献给社会且在其中获取一定的利益。

( 二) 知识产权法促进公共利益的生产

知识产权法通过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 促进知识产品和信息向社会公开化, 人们利用有效的信息对技术进行改良, 创造出更加卓越的产品。这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成本的消耗, 同时也可以为社会创造更多更高的效益。公共利益的生产和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法的帮助,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 也营造了稳定健康的市场环境, 社会公众可以在这样的环境下获取自身的需求。

( 三) 帮助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这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法利用法律的巨大效用, 既维护了著作持有者或者是专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可以让公共利益得到满足。例如在著作法中就有提到他人使用发表过的作品时, 不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而是纯粹的欣赏与学习, 这种方式是不用向作品拥有者支付费用的。这在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起到了增进公共利益的作用, 因此知识产权法在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面有着较大的贡献。

( 四) 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知识产权下也得到了相应的保护, 例如商标法的设立既保证了产品的正规性, 同时也保证了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质量。消费者可以利用商标来进行产品的购买, 从而降低了伪劣产品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 同时也避免了假冒产品混入市场对消费者造成影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代表了社会公众的绝大部分利益, 厂商不断完善自身的产品、逐步提高商业信誉, 消费者的购买信心也会不断提高。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与公共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的出现在维护知识创造者利益的同时, 也对公共利益起到了极大的保护作用。本文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几个内容进行了剖析, 对其中涉及并且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的内容也进行了分析, 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在维护公共利益与知识所有者利益的平衡上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因此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知识的更新与发展, 加强对知识产权法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认识显得尤为重要。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人们逐渐加强了对知识产权法的认识, 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此知识产权法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公众的关注。本文将针对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究, 对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作用逐步分析, 不断加强人们对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了解。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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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企业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中发挥越来越重要作用,随着科技成果转化量的不断攀升,如何减-少科技成果转化中遇到的争议、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得到较高评价的科技含量价值,从而有效将科技成果转化并实现产业化是关。心的问题之一、本文着重分析了科技成果在转化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结合高校科技成果特点,分析了科技成果转化中成果评价的争议和矛盾,认为,充分认识和重视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有效措施,科技成果的转化才会获得更高经济效益,同时也避免了许多不必要的争议和可能出现的纠纷。特别是在国际范围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与交流,知识产权保护更显得重要。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大学资源

一、概述

20世纪末以来,伴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商品化市场的高度发达,人类社会已经步入了“知识经济时代”,科技资源作为稀缺的和重要的战略性资源,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竞争的焦点。在这种大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大力推动形成全球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试图通过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保持其竞争优势,限制发展中国家的赶超进程,具体体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签订。TRIPS协议的最终签订,一方面表明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具有强大的话语权,发展中国家目前尚无法扭转这种现状;另一方面也迫使发展中国家认清了这样一个现实,即只有形成强大的自主创新能力才能够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权。

那么,如何才能够在这种不利的“游戏规则”下形成强大的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呢?我们认为,首先要转变一个观念,那就是不能因为“游戏规则”是发达国家所倡导的,就忽视对“游戏规则”的研究和运用。目前,在我国仍然普遍存在着漠视知识产权的现象,无论是科技界,还是企业界,相当普遍地认为知识产权是华而不实的摆设,是锦上添花的物件。

其次,为了在不利的“游戏规则”下形成强大的自主创新能力,除了要熟悉和掌握规则本身以外,还要充分提高科技产出与投入的比率,即提高科技投入的回报率。当前我国对于科学技术的投入主要在高等院校和国有科研院所,如何将高校和科研院所的科研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就成为提高科技投入回报率亟须解决的关键性问题。科研成果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要对其进行有效的使用和管理,就必须借助知识产权的形式进行,而知识产权的确立、实施和转让等均是以一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为依据的,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签约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要符合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也就是说,要提高我国科研成果的现实转化率,就必然涉及如何利用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实现科技成果这一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最大化的问题。

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与探索

(一)清华大学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探索

在科技成果转化的模式方面,清华大学的基本模式如图1:

清华大学作为国内著名的研究性综合大学,非常重视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发挥知识产权保护作用。1997年清华大学校务会正式通过了《清华大学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试行)》,明确了科研人员的职务成果的所有权归学校及其下属单位所有的原则,并约定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20%至50%用于奖励科研人员和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在体系架构方面,清华的技术转移体系如图2:

通过近些年的摸索,清华大学的科技成果转化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清华控股公司的设立和发展壮大是典型的代表:2003年9月,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注册成立,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高科技企业孵化、技术信息咨询、投资管理、资产运营和资本运作等业务,截至2006年底,清华控股公司的控股企业已经达到33家,涉及信息技术产业、能源环保产业、生命科技产业、科技服务及知识产业等领域,总资产达到280亿元,经营总收入达到213亿元。

对于清华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经验,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第一,知识产权保护在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第二,将核心的知识资产交由校办企业进行集中经营管理方式能够快速推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进程;第三,如果能够将技术转移体系中的相关部门进行整合,形成科技成果申报、评估、确权和许可,实施一整套知识产权管理与经营体系,也许会进一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

(二)浙江大学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探索

浙江大学作为浙江省最重要的综合性研究大学,一直非常重视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2004年即颁布了《浙江大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试行)》,并于2005年作出了修订。为了激发科研人员进行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的积极性,学校还制定了《浙江大学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对于授权的专利给予发明人一定的现金奖励。为了提高科技成果的现实转化率,学校还规定发明人可以获得发明实施或转让的60%收益。

2005年12月,浙江大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设立,对浙江大学的科技成果进行统一的管理与运营,公司的具体架构如图3:

浙江大学的科技成果转化在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据统计,2001年至2007年间,浙江大学签订的各类转让合同为824项,合同金额达到24596万元,其中专利技术转让占到了40%。

从浙江大学的探索中,可以得出几点经验:第一,科技成果作为大学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对其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是大学体现其社会价值的必要条件;第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提高对发明人的收益分配可以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第三,对大学的知识产权成果进行集中的管理与运营是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可行措施。

三、国外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例

(一)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例

美国是较早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1878年通过的《美国宪法》就包含了“知识产权条款”,1790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一部《专利法》,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早期建立是确立当今美国技术领先地位的重要制度因素。但在1980年以前,美国大学的科研成果转化情况很不理想,据统计,当时美国大学每年申请的专利不足250件,而政府拥有的专利权的现实转化率不足5%。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当时美国政府规定由联邦基金资助的科研成果所有权主要归政府所有,而政府又倾向于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这部分专利权,因而导致大学的科研积极性不高,而企业也因以非独占许可方式实施政府专利存在很高的市场风险而裹足不前。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980年美国颁布了贝伊一多尔法案,该法案规定大学可以成为联邦资助的科研成果的所有权人,并鼓励大学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专利。该法案颁布后,极大地调动了大学的科研积极性,据统计,1974年至1984年的十年间,美

国大学共获得专利授权2 944件,而仅1992年一年,美国大学就获得了1557件专利授权。美国各大学为了推进专利实施,成立了专门的技术许可办公室(TECHNOLOGY LICENSING OF,FICE),此类机构负责提供包括成果申报、技术评估、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许可等一整套的知识产权服务,为美国大学科研成果转化做出了重要贡献,据统计,1974年至1984年的十年间,美国大学共发放专利许可1058项,而1989年至1990年的两年间,美国大学发放的专利许可就达到了10510项。

美国的上述经验对于我们有四点启示:第一,科技成果作为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需要以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的形式予以保护;第二,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于科研单位或科研人员的制度安排可以充分调动科研单位和人员的积极性;第三,成果申报、技术评估、专利申请和专利实施许可是不可分割的完整体系,应当由单一的机构独立完成;第四,独占许可的方式可以降低企业实施科研成果时的市场风险。

(二)日本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例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日本继“技术立国”之后又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国家发展战略。日本之所以将“技术立国”取代为“知识产权立国”,正是清楚地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则的重大现实意义。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于1994年4月15日签订后,日本于2002年才开始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战略,此间存在的时间滞后可以解释为日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重要性的认识过程。那么,作为与中国具有类似文化背景的日本,其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能给我们带来什么启示呢?

日本大学的科研成果转化带有很明显的东方文化特点,绝大部分的科技成果是通过大学的科研人员以“私下”的方式转让给企业的,具体包括:“大学教授担当企业的顾问;企业研究人员到大学实验室工作,把大学中的研究成果带回企业;大学毕业生为企业所雇用等”方式。作为转让的对价,企业向科研机构提供捐赠资金。这种非正式的转化模式最大的弊端在于,中小企业难以从该模式中获益,而大型企业虽然掌握了大量的科研成果,但出于战略的考虑往往只会将其中的一小部分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这样一来必然会降低科技投入的回报率,影响国家整体创新能力的增强。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日本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于1998年引入了技术转移办公室的制度,试图通过这种方式鼓励大学以正式的知识产权许可方式向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但是由于新方式的成本远高于非正式的转让方式,再加上大学科研人员自主创业存在很大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导致该新制度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认识:第一,非正规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式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创立与成长,进而降低了国家的整体创新能力;第二,应当采取合理的机制鼓励大学中的科研人员成为知识产权的所有者,进行自主创业,以化解大企业垄断科研成果的弊端;第三,尤其是在“私权”观念淡薄的东方文化的背景下,要特别加强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和知识产权文化的普及教育,鼓励企业和个人自觉、自主地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工具维护自身利益,才能真正唤醒全社会的创新意识。

四、结论

通过分析和总结国内外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案例和经验,我们认为:

(一)在“知识经济时代”,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高科技投入回报率,就应当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科技成果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运营。

(二)科研人员是科技成果的创造者,制定合理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是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热情的重要手段。

(三)科研成果在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之前,往往需要企业对其进行二次开发,因此独占许可的方式对于推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接纳高校的科研成果,降低市场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对于国内高校,通过校办的企业法人实体对校方的知识资源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运营的方式已经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科技成果并没有被纳入该模式,而是由校方设立的有关行政机构进行管理,这种行政管理模式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作用并不明显,是否能够将这种行政管理模式转变为市场法人管理模式还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探索。

(五)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并且相关规则还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中,而国内高校关于科研成果转化中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机构和机制还相当薄弱,在这方面加强研究和建设非常必要。

(六)国内高校的研究人员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认识还存在很多片面看法,这与当前的国际形势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应用教育,提高高校及其科研人员利用知识产权规则保护其知识产品的能力及水平。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4篇

跨国并购包括跨国兼并和跨国收购,是指一国企业(又称并购企业)为了达到某种目标,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将另一国企业(又称被并购企业)的所有资产或足以行使运营活动的股份收买下来,从而对另一国企业的经营管理实施实际的或完全的控制行为。跨国并购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收购股权和收购资产,其支付手段有支付现金、从金融机构贷款、以股换股和以股票换资产等方式。当前跨国并购中以有形资产为目的的并购越来越少,企业的目光大多投向以品牌、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为主的无形资产,知识产权问题是跨国并购的核心。而跨国并购的目标是完成资产和股权及业务的转移,价格问题是能否成交的关键,跨国并购中的有形资产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而涉及的知识产权和商誉价值往往难以确定,所以跨国并购中资产估值的核心是知识产权及商誉价值的评估。

一、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问题之所以重要,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WTO规则及中美战略对话中可见端倪。根据美国贸易法,每年3月、4月,美国发布“特别301评估报告”,全面评价与美有贸易关系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并视其程度,依次分成“重点国家”、“重点观察国家”、“一般观察国家”或“306条款监视国”等名单。对于“重点国家”,美国将与之谈判,如谈判未成,则施行高关税等报复手段。中美曾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发生了三次特别301条款的调查争端,1991-1992年中美第一次特别301条款的调查争端,中美之间达成了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谅解备忘录。1994-1995年中美第二次特别301条款调查争端,中美双方终于达成最终协议,美国对中国的要求是更加开放市场,包括文化市场。中国做出了一定的让步,当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严厉打击盗版行为活动。1996年中美第三次特别301条款调查,中美两国达成了第三个知识产权协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2004-2005年中美知识产权冲突,美国商会更直接要求将中国放入“重点观察国家”名单,并要求以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为由,将中国诉诸WTO争端解决程序。2005年特别301条款评审报告提出中国知识产权侵权程度达90%以上,每年给美国造成的损失达28-35亿美元,并宣布将中国列入“重点观察国家”名单。2010年5月24-25日,第二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在北京举行。在关注清洁能源、气候变化、双边经贸等主要议题的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与自主创新仍然是中美经济贸易中的重要议题。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现在在网络等很多新的领域,有很多技术管理方面的挑战。中方保护知识产权的诚意和决心虽不容置疑,但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土面积大、人口多,有五个层级的政府管理,所以在执法的过程中,可能会有局部地区、局部行业存在着需要加强和改善的问题。第二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主要论点有:知识产权是竞争的核心,中国鼓励企业自主创新。自主创新是针对研发领域提出的,不与贸易政策挂钩。知识产权的博弈焦点是美方对华高技术产品出口限制。开展更多知识产权交流,美方正在对出口管制制度进行全面评估,将减少不必要的限制。中方愿与美方探讨清洁能源领域的合作,如新能源、碳捕捉与封存、建筑节能、生物燃料等方面的技术与知识产权。形成更多知识产权共识:外资企业整体看好中国的投资环境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二、我国将知识产权作为国家战略

我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将知识产权作为国家战略,保护知识产权是鼓励创新的前提,连续五年颁布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累计采取了涉及十多个领域的1000多项具体措施,针对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将继续加大工作力度,也愿同美国在内的世界各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交流和对话。

在国家确立知识知识产权战略的同时,财政部曾在2009年发布《关于当前应对金融危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9]52号),意见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并购重组,指出并购重组是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举措,也是企业实施国际化经营的有效途径。在国际金融危机日益加深的形势下,企业既要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参与全球资源配置、实施跨国并购,也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制定出台的产业调整与振兴规划,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并购重组工作。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分析研究并购重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避免因盲目扩张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树立和强化风险防范意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内部决策和审批程序,审慎开展并购重组。加强对被兼并企业的整合力度,优化调整业务流程,扩大并购重组协同效应。开展境外并购重组的企业,要高度关注国际市场汇率变化等经济风险,深入研究被投资国的政治、法律环境及社会状况等因素,规避境外投资风险。我国商务部也颁布多项政策鼓励国内企业跨国并购,认为跨国并购是引进外资的重要途径。

三、跨国并购中知识产权评估应关注的问题

自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中国企业在全球掀起收购热潮,中铝有意收购力拓,五矿集团收购澳大利亚OZ矿业,四川腾中重工收购悍马,吉利收购沃尔沃。众多中国企业急于“走出去”,很多企业在海外并购活动中遭遇到知识产权的问题。吉利收购沃尔沃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虽不能代表所有企业的问题,然而在专利技术使用、品牌经营等问题上却很典型。

1999年福特收购沃尔沃时,其市值折合人民币超过500亿元。近年因为金融危机影响,福特与沃尔沃均出现严重亏损,福特也因此出售沃尔沃。截至2008年,沃尔沃的亏损额已高达16.9亿美元,还有大笔的债务。2010年3月28日,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美国福特汽车公司正式签署收购沃尔沃汽车公司的协议,获得沃尔沃轿车公司100%的股权及相关资产。吉利集团收购价约为18亿美元,创下中国收购海外整车资产的最高金额纪录。沃尔沃工会发出联合声明指出接受浙江吉利集团作为沃尔沃轿车公司控股股东,双方已经交换了意向性协议,但同时希望吉利对公司文化、管理团队和财务结构的承诺得以兑现,并收购完成后计划为沃尔沃轿车公司投入多少资金给出承诺。吉利收购沃尔沃的资产包括:9个系列产品,3个最新平台,2000多个全球网络,人才和品牌,以及重要的供应商体系。9个系列产品包括S40、S60、S80、C70、C30、XC90、XC60、V50、V70,这几乎是目前沃尔沃在全球范围内销售的所有车型。这其中,S40、S80以技术合作的形式在中国长安汽车集团国产化生产,S80以加长版A80L的形式专门针对中国设计。3个平台为沃尔沃的P1、P2、P24平台。全球100多个国家的2500家经销商,其中60%和30%的经销商都分布在欧洲和北美市场,与福特、沃尔沃一起稳固原有供应商合作关系、沃尔沃品牌。2010年8月2日,吉利并购沃尔沃交割仪式在伦敦进行,吉利已经完成对福特汽车公司沃尔沃业务单元的收购,总收购金额为18亿美元,吉利董事长李书福出任沃尔沃董事长,吉利公司已经成功完成这桩中国汽车企业收购外国汽车企业的最大收购案。

吉利收购沃尔沃100%的股权,包括知识产权。沃尔沃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为确保其世界顶级品牌的可持续发展,将拥有其关键的技术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为了保证其既定的未来长期发展,即在福特旗下战略商业计划的可持续进行,将拥有所有福特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吉利作为100%的股东,将通过沃尔沃拥有其关键技术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并拥有大量知识产权的使用权。

吉利收购沃尔沃,会制造出真正的优势。吉利反复强调:收购的是全部资产,但核心是知识产权;吉利收购沃尔沃后,仍依靠沃尔沃原有的管理团队,吉利认为其职业化水平很高,并购企业中唯一需要改变的是考核与奖惩办法,以最大限度地调动管理团队的积极性;沃尔沃拥有品牌和技术,吉利则凭借其对中国的深刻理解帮助沃尔沃降低制造成本和打开中国汽车市场;吉利在收购沃尔沃的整合过程中肯定会有文化差异,但是如果引导得好,使用得当,会产生混血的优势;吉利随收购计划一同报给福特的,还有全新的沃尔沃复兴计划。

结合吉利收购沃尔沃案例,对跨国并购中知识产权评估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权属和保护进行尽职调查

明确知识产权归属。被收购方的知识产权资产是否存在,所有权属于谁,拥有人的控制权有多大。沃尔沃的知识产权可能是其自己所有,也可能是获得的许可使用。如果是后者,真正的知识产权所有人不一定会许可吉利使用。如美国法律规定:任何一个知识产权共同所有人在未经其他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拥有向第三方授予许可或出售以及将其捐献给公众的权利。一旦存在共同所有人,交易中的知识产权价值将大打折扣。对于被收购方通过转让获得的知识产权,收购方应查询转让记录,确认发明人向被收购方转让了权利,且后者及时支付了维持费用。

认识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和战略价值。经济价值通常取决于知识产权的类型及其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有效期的长短、受保护地域的范围以及是否受到其它协议的限制等;战略价值取决于其是否能很好地适合业务目标和是否能有效地实施。

注意审查目标公司与他人是否有知识产权诉讼或纠纷,或其他可能存在的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避免“花钱买诉讼”。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结果将直接影响交易的价格,在全面了解各种风险后,收购方就可以在谈判中通过调整购买价格、部分价格的有条件支付、赔偿、保险等方式,在协议中分配知识产权可能带来的风险。

(二)关注评估价值类型,明确知识产权价值构成

评估价值类型分为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包括投资价值、在用价值、清算价值和残余价值,此外还有满足抵质押、税收、保险、财务报告等特定评估业务的价值类型。

在跨国并购中,评估机构实际承担了为购买方咨询顾问的角色,要采用双重的价值类型,明确为谁评估。既要用市场价值类型,公平对待交易各方,提供并购底价;又要采用投资价值类型,为委托方服务。采用投资价值类型评估时,要考虑并购后的协同效应,包括并购后的再投资计划、并购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并购后对知识产权的价值提升措施。

关于跨国并购中知识产权的价值构成,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如从价值类型角度看,可分为经济价值与战略价值,即市场价值与投资价值。也有专家从跨国并购知识产权价值提升的角度进一步将知识产权价值构成分为:独立实体的内在价值、目标企业协同价值、目标企业成长机会价值(清华大学课题组分类)。对独立实体的内在价值评估,一般采用市场价值类型,而对协同价值的评估,要关注协同效应,即两个公司合并后能产生有潜在的附加价值,这种附加价值可能是经营资源整合的结果,也可能是金融资源整合的结果,经营性协同效应一般多来源于合并公司更高的增长率和更低的成本,财务性协同效应则多半是来源于避税、借债能力加强等等。如果是考虑财务性协同效应,这样的目标公司应该是能给买家提供合理避税的利益。 并购协同效应还包括:管理、技术、文化和品牌等,评估协同效应时应正确预测并购前后现金流的变化,对目标企业成长机会价值评估,应重点关注并购后知识产权的竞争优势,是否带来更广阔的投资机会,是否带来市场占有率的持续增长,如沃尔沃进入中国后重新建立本土工厂,扩大在中国大陆的销售量,以及并购后对知识产权的创新能力所进行的研究与开发。

(三)知识产权评估中折现率的选取

跨国并购具有较大的风险,而设计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交割则有更大风险,而折现率是风险的数量反映。由于跨国并购中涉及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环境有巨大差异,对跨国并购知识产权评估的折现率选取时应考虑在传统折现率计算公式基础上增加公司规模风险和国家特定风险,以正确反映跨国并购中可能的风险。国家风险是指一个国家不能履行财政承诺的风险,当一个国家的危机可能损害与之有关系的国家的金融机构的业绩时产生。国家风险一般运用于特定国家的股票、债券、基金、期权与期货,该类风险常在有严重危机的市场和国家中产生。国家特定风险包括政治风险,如政权更迭而带来的金融风险,汇率风险,指被并购企业所在国与并购企业所在国外汇买卖所引起的相对变化,美国有一些机构提供该类风险的统计数据,可供评估师借鉴。

在折现率的选取上,还应考虑不同折现期间可以考虑采用不同的折现率,基于对被并购知识产权未来经营业绩和经营风险的不同把握,可考虑采取不同期间的折现率。

知识产权的并购往往与整体企业的并购相关联,评估师在评估知识产权价值时往往与企业整体价值同时进行,在折现率的选取上,就出现了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折现率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能否采用不同的折现率问题。由于企业价值是企业各项资源包括知识产权及其他有形资产价值共同作用的结果,对企业价值的判断与对单项可确指的知识产权价值的判断自然可以采用不同的折现率。由此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对经营出于困境的企业,知识产权价值可能会大于企业价值,沃尔沃可能就是这样的案例。知识产权又有很多种类,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等,每项知识产权所创造价值的驱动因素不同,每项知识产权的评估也可以采用不同的折现率。

(四)商誉价值与知识产权价值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可确指无形资产,而商誉则是不可确指无形资产,但两者均是在企业有形资产之外的无形资产。对商誉价值的评估和对知识产权的评估都需要采用共同的现金流,在此基础上依据不同无形资产的价值驱动因素对现金流进行不同标准的分割,以反映各该单项无形资产的价值。但在评估实务中,各种分割标准有其合理性,同样也存在较大程度的不确定性,由此带来各单项无形资产价值的不确定性。最典型的是商标权价值有时和商誉价值难以区分,在跨国并购知识产权评估的实践中,一般要求尽可能地反映单项可确指知识产权的价值,尽可能地减少不可确指的商誉资产的价值。

(五)知识产权价值的后续计量

对并购后知识产权价值的后续计量也是评估师需要考虑的重点问题。在公司并购的实践中,基于财务报告对资产后续计量的需要,公司管理当局、审计师均需对并购后各期财务报告中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后续计量,该项工作一般由评估师完成。在知识产权的后续评估中,一般应考虑并购后知识产权初始入账价值时所依据的评估假设、评估方法和评估参数选取是否发生了变化,重点考虑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并购整合后知识产权价值的提升措施。对知识产权评估方法的实用性和参数选取的可实现性两方面进行跟踪评估,看知识产权价值是提升还是贬损,如发生贬损,会计上应相应进行资产减值处理。

(六)知识产权价值的证券化

知识产权并购交易中,一般与证券市场相关。资产评估中对知识产权价值的判断,一般考虑多项风险因素后确定知识产权评估的折现率。但证券市场是“高风险、高回报”的市场,投资者一般认为一个企业在跨国并购中如具有多项知识产权,必能给企业带来更多的超额收益,由此给该类企业较高的市盈率和较高的估值。而资产评估中的折现率是特定时点的市盈率的倒数,如12%的折现率对应的市盈率为8.3倍,而25倍的市盈率对应的折现率为4%,可见一项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如果进入证券市场,则会获得更高的估值。评估师在对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过程中,一般应考虑市场流动性对价值的影响。

(作者单位: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知识产权法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

作者简介:刘瑞(1989-),女,天津人,天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在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通过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共同运作来实现的。由于二者之间缺乏必要的职能范围上的衔接,因此责任机构的双重性并未在此基础上形成协同合作的处理机制。这样一来,当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面对同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时,就会各自依照本机构的保护标准进行审定,从而导致两个机构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出现。这一冲突不但对国家机构的权威性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削弱了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为了给知识产权提供良好的保护环境,必须对知识产权方面的执法标准进行规范,解决机构间的冲突。

一、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表现

(一)直接冲突

一旦发生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很有可能从直接受害人波及到整个公共秩序,从而对社会利益构成威胁。对于直接受害人来说,一般会选择依靠司法解决或行政处理两种维权途径;但对于公共秩序的扰乱,行政机构可直接进行干涉而无需经过案件当事人的申请,只需依照自身权利职责即可对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这样一来,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对案件得出的结论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分歧,但又在法律效力上难分高低,由此便产生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1.私权保护中的直接冲突

这种类型的冲突主要发生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涉及到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当中,具体可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当侵权行为发生以后,案件当事人以《专利法》或《商标法》为法律依据,首先向行政机构提出介入处理申请,而行政机构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予认可[1]。这时案件当事人并未继续发起行政诉讼,而是转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申请。法院会针对侵权案件展开全面调查,并很可能在审查后作出侵权行为成立的审判结果,这样就与行政机构的审定结果出现矛盾,引起直接冲突。

第二种:《专利法》和《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一旦侵权行为的构成通过了行政机构认定,可先就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当事人还可就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但法院会对整个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可能在审理之后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同样与行政机构产生了直接冲突。

第三种: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处于不同的地方管辖范围内,对同一案件进行各自独立的审理并得出相应结论,很可能发生双方审判结果互相矛盾的情况。

2.公共利益保护中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公益价值,因此有些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会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误导,对正常有序的市场运行构成了危害,给知识产权管理带来破坏。正是因为此类行为同时构成了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因此侵权责任人应接受民事与行政的双重制裁[2]。其中,法院针对受害人的申请开展民事处理,而行政机构则从国家角度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违法行径进行行政处理。二者的工作程序在职能定位与处理目标上完全不同,且极有可能在最终审理判决中无法取得共识,从而引起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直接冲突。

(二)间接冲突

1.知识产权侵权与确权之间的冲突

无论是商标权,还是专利权,都是在通过行政审查之后生效的。法律对不具备授权资格的专利或商标权专门设置了确权程序,用来维护公众的总体利益,为知识产权法律的严格执行提供保障[3]。在实际案例中,多数知识产权中的确权纠纷本是由知识产权犯罪的民事纠纷引起的,这样就使民事纠纷与行政确权活动产生了交叠。尽管表面看来,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都是在自身职权范围之内对于案件的不同侧面做出回馈,彼此之间互不干涉。但从本质上说,法院在进行民事裁决时往往会参考知识产权效力的预判,由于知识产权已属于公众范畴,因此法院可能宣判不构成侵权,与行政机构产生间接冲突。

2.知识产权犯罪移送中的冲突

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特殊性,许多实际案例中往往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查处,而对于一些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者,本应将其移交至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进行处理但却未能或无法移交,使得本应受到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受到了相对宽容的处理,行政与司法的无形冲突因此产生。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协调

(一)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

1.加强执法衔接和协作

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到不止一个部门,为

了统一各部门间的判断标准,就必须在强化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之间的协作方面加大力度,这也是国际上最为普遍的做法。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内,知识产权的冲突通常表现的更为明显[4]。因此近些年来对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间的合作沟通的探索已开始逐渐深化,例如对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方案研究,建立知识产权维权司法救济或行政救济的衔接机制的思考等等,从而为更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问题提供合理的出路。

2.统一执法标准

在现行的运作机制下,使得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分别使用着不同的执法标准,在长期的运转下已形成彼此互不干涉的执法体系,且两个体系存在多方面的差异,可见体系的非单一性必然导致冲突的产生。为了二者能够共享同一的执法体系,首先要规定出统一的执法标准。执法标准主要包括对法律内容的解读,事实的确认标准,有效证据的确认標准,执法流程等多方面内容[5]。执法标准的统一在冲突的消除方面意义十分重大。(二)逐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1.理順行政执法主体多元的问题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受理工作是由若干划分程度较精细的部门分别负责的。这种划分方式使得各机构的职责范围十分明确,并使工作进程效率更高、更加方便。但同时,过于分散的组织结构又使得处理问题时产生过多执法主体,从而不利于协调运作[6]。这样,就在行政机构与司法机构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又另加了行政机构的内部冲突。鉴于这一情况,我国可考虑对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加以借鉴,并以我国的实际国情为基本出发点,积极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职责配置的改革。改革应在保留机构基本设置框架的基础上,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执法力量加以整合,从而建立起联动、高效、全面的知识产权执法团队,这是当前形势下对知识产权执法力量优化的最佳出路。

2.设置合适的司法审查模式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在知识产权上的冲突解决方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第一,建立知识产权的“三审合一”的司法审查模式。这一模式目前正被许多地方法院探索或试行,在该模式运行下,人民法院与行政机构的执法标准得到了统一,法律的可预见性得以增强,这样就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因执法标准不一致而导致的机构间的冲突,从而维护了国家机构的权威。三、结论

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进行分析,指出了尽快解决冲突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本文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表现进行了全面概括和总结,同时,也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冲突的协调方案进行了探讨,强调了加强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之间协调合作的重要性。[参考文献]

[1]王春业.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手段的非权力化转换[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2(02):355-356.

[2]曲莎莎,张荣森.浅论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冲突的协调机制[J].科教导刊(中旬刊),2010,18(08):167-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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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单晓光,王珍愚.各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启示[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03):237-239.

[5]严青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国际技术贸易发展[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素质教育研究),2012,19(02):12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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