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

2024-03-10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是公诉和审判的基础,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并且,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决定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而无须接受司法审查。侦查实践中的种种弊端,莫不与侦查权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有关。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为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有效防范侦查权的滥用,应当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侦查程序 侦查行为 司法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是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进行审判的基础,具有相当重要的诉讼地位。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侦查活动无需接受司法审查,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而由于侦查活动具有不同程度的隐蔽性和强制性,且有关侦查措施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地涉及犯罪嫌疑人自由与权益的限制或剥夺,从而会给其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如果侦查权力的行使没有限制和约束,随时都可能侵犯涉讼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因此,要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就必须在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侦查权力的行使实施有效监督与控制。

一、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背景分析

1、民主宪政建设的全面推进

民主宪政是现代制度文明的标志之一,它既给予公民广泛的政治参与权,也要求限制公共权力。为有效限制政府权力和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司法机关的审查下,纠正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并对遭受损害的公民给予相应救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强调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可见,司法审查制度则是现代宪政体制的基石,是宪政得以成立的一项关键性制度。我国于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3月通过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及“政治文明”写进宪法。这意味着,法治已成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公民的基本人权则是宪政和法治的核心。法治作为宪政的基本标志之一,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写进宪法,充分体现了我国要实行宪政的决心,走向法治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在这种形势下,侦查程序要实现法治化,就应当要求在宪法上具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对政府为追究、惩罚犯罪而采取的各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使刑罚权的实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正性要求,并在侦查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建立起一种相对的平衡关系,避免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力量过于悬殊。

2、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影响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就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它为保障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宪法基础。正当法律程序理念源于古典“自然正义”思想,它强调国家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等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它包含了通过程序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思想。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实际上是以程序法定思想为逻辑前提的,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才是正当的程序,才能作为国家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依据。根据自然公正的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展开追诉活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涉及其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强制性措施时,侦查机关不能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在法官的介入下,陈述自己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人权价值获得了广泛认同,人权保障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并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新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护方面较以前有明显进展,在正当法律程序上也有所体现,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化程度正在不断提高。正当法律程序理念体现了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协调统一,符合时代精神和法治要求,应当成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方向。当然,人们对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认识仍然不够,往往把它看成处理刑事案件必须履行的正常法律手续,而忽略它内在的法律价值。

3、刑事司法日趋国际化

在全球化趋势下,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日渐趋同,特别是联合国有关人权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普遍为世界各国所遵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都有权要求法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在联合国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中也规定了这一权利。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其中,“警察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指的是警察在侦查中采取的有关侦查行为。可见,对刑事诉讼中强制性处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被视为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它不仅为各法治国家所确立,而且也为国际公约和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认。我国已先后加入或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0多项国际公约,这要求我国刑事司法应向国际标准靠拢,进一步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真正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控辩平等,确立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强制性处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

二、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面临的障碍

1、思想观念上的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但惩罚犯罪的观念仍居于上风,表现在侦查程序中,就是有罪推定思想并未彻底根除。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查明案件事实才是最重要的。由于侦查机关带有明显的追诉倾向,就难免会忽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检察机关有权行使侦查监督权,发现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但由于检察机关本身既是国家公诉机关,又是自侦案件中的侦查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的地位。并且,“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而侦查监督权并不是裁判权,且多在违法侦查行为出现后进行,其本质属于履行控诉职能的追诉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承担的追诉犯罪的职责使其实际上难以有效地监督侦查活动。

2、诉讼结构上的障碍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接近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但近年来也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成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表现为公安机关主导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以及法院完成审判。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被描述为一个流水线中三个车间流水作业的关系。虽然在理论上审判职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实质上是侦查决定了审判的结果,导致侦查中心主义。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地位,无论是在诉讼能力还是经济能力上都无法与享有充分司法资源的追诉机关相抗衡,并且其人身自由在被法院定罪之前往往都不同程度地处于被限制或被剥夺状态,这就使得作为维护被追诉人权益最后屏障的审判的作用体现得更为明显,更要求法官在诉讼中要客观、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所构建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虽然在控制和打击犯罪方面取得了巨大成效,然而,这一原则所强调的司法一体化的诉讼理念,使本来应当有所区别的公、检、法机关之间自然产生职业上的认同感,导致角色的模糊和混乱,并使诉讼的三角结构变成了强调惩罚、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的线形结构。它损害了审判的中立性,使原本就向控方倾斜的诉讼机制更加倾斜,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很难通过司法的途径在侦查程序中维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缺乏一种司法至上的观念和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作用非常有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除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所有侦查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通缉等,有权自行决定采取;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拘留、逮捕及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受到的限制很少,无需向法院提出实施相关侦查措施的申请,法院完全不参与也无权干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由此可见,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实际上只存在着对立的控、辩两方,缺少中立的裁判方的参与。正因为如此,在侦查权力缺乏外部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制约的情况下,侦查权力的滥用就无法避免。

3、权利保障与救济上的障碍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则无法针对指控进行有效的诉讼防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其并不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其提供的法律帮助非常有限,既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受到的限制也较多。可见,我国的侦查程序呈现出秘密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则相对化、客体化,难以有效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这与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不相协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侦查措施不服,往往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而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无权要求法官对有关的强制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改变、撤销等相应决定。

三、我国应建立对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

1、更新观念,真正树立正当法律程序理念

任何一种法律原则和制度必须融入到司法人员的思想和行为中,才有可能成为现实,否则就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因此,要先从观念上进行改变,再落实到具体行为,进而去改变整个法治的大环境。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公民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的提高,侦查机关绝不能单靠强大的侦查权力去维持侦查能力,更不能把侦查成效建立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之上。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不仅仅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还应当切实保障人权、兼顾程序正义。毫无疑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所以,侦查人员在执法理念上要实现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要认识到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目的在于对全体公民的法律保护,并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不再是单纯被追诉的诉讼客体,真正树立注重人权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只有这样,才能明确侦查程序改革的方向,为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2、改造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确立由中立第三方的法院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是指未经法院依正当程序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不得对公民采取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处分。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质就是中立的司法权对强势侦查权的制衡,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法官对侦查行为实施的司法审查,使刑事诉讼实现全程诉讼化,使被追诉者能进行有效的诉讼防御。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程序,可以发现各国除给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以一定的诉讼权利外,还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这些国家,侦查人员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获得中立的司法机关授权,经法官签发司法令状后才能进行,因为侦查机关内部审查拘留、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并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司法令状的目的,是在警察和其将被搜查、扣押、逮捕的主体之间,设置一个由中立和独立的地方法官作出的判决。由法院来决定警察何时与如何搜查和逮捕,何时与对何人可以逮捕,即法院有监督警察的权力。这不仅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也是控辩平衡的必然要求。

我国目前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为基础而形成的线形结构关系破坏了审判的权威性和中立性,违背了“裁判中心主义”,使得法院无法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因此,为实现我国侦查程序的法治化,避免犯罪嫌疑人沦为被追诉的客体,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强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另一方面应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侦查程序,由法院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发生的争议进行公正的裁决,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对侦查行为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将侦查纳入“诉讼”的轨道,使司法权能对侦查权的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滥用侦查权。具体而言,侦查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涉及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时,应当向法官提出附理由的申请,由法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在获得法官批准后才能进行。此外,侦查人员在情况紧急时采取的强制侦查行为,事后必须报法官审查确认,如果法官不予认可,则予以撤销或责令侦查机关纠正。同时,法官主要审查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但法官仍有权宣布那些明显不必采取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无效。

3、建立畅通的司法救济渠道

无救济即无权利。司法救济是各种法律救济中最基本的救济方式,这是因为,司法救济是由那些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利害关系人积极启动的,而且具有严格法律程序。当事人一旦启动司法救济,没有法定理由,法院不得终止这种救济,而是必须作出相应处理。目前,由于侦查程序的非司法化,犯罪嫌疑人无法真正参与到程序中,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各项强制性侦查行为只能被动接受,却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缺乏具体的救济程序,例如向谁提出控告,接受控告的机关应当在什么期限内作出怎样的处理,未作处理时又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等等,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被虚置。为进一步加强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应当建立对违法侦查提起司法救济的机制,避免侦查行为在适用上的随意性。即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侦查机关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违法采取侦查行为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有错,则宣告侦查行为无效,决定立即释放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并排除相应的证据。造成犯罪嫌疑人权益损害的,则根据其申请,对其给予相应的赔偿。只要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请求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权利,法院都不应拒绝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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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胡婉君)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的完善,是确保司法权和行政权各自发挥职能的主要途径。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审查不确定法律概念时,既没有明确具体的成文法依据,又无适当的理论加以指引,从而造成司法审查的制度瑕疵和实践问题。因此,完善我国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应确立严格审查标准兼合理性审查标准的灵活审查体系,同时,为了避免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漏洞,增强其科学性,在司法审查时还应辅之以案例指导制度,进行包括案例指导制度在内的整个制度体系的统筹设计,以推动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协调共进。

〔关键词〕 《行政诉讼法》;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未确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只是针对行政案件制定了共同适用的司法审查标准。针对性质不同的具体案件,采用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直接承载着私人权利的救济和依法治国的使命,同时也在不断地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实践中,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较为复杂,但只要按照严格审查标准兼合理性审查标准的要求,再辅之以案例指导制度,必然能有效地实现行政救济,从而不断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

一、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提出及其司法审查

在行政法中,普遍存在着不确定法律概念。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立法机关实现了对行政机关的广泛授权,而司法如何审查行政机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适用,则又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因而不确定法律概念在行政法研究中非常重要。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学者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研究非常迫切,对于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了严格界分。1862年,德国学者F.F.Mayer首先提出有关行政裁量的学说。1888年,奥国学者特茨纳开始陆续发表有关行政裁量的文章,他在研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不确定法律概念,将“公益”“必要性”等视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并且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可以由法院进行审查。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涵,学者毛雷尔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法定事实要件,行政裁量是法律后果” 〔1 〕;翁岳生先生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未明确表示,但具有流动性之概念” 〔2 〕;学者王贵松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意思不确定且具有多义性的法律概念” 〔3 〕。综合以上观点可以看出,不确定法律概念没有明确的含义,而是有着相对模糊的内涵与外延,在适用过程中,通常带有主体的主观价值判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醉酒状态”“违法后果”“较严重后果”“强买强卖”“伪造变造”“情节严重”等概念都没有明确的含义,并且其内涵和外延模糊。对于其概念核心,只能凭借法律经验大致确定,对于其概念外延,只能依靠法适用者来认定。实践中,每个人的立场不同、追求的利益不同,因此,价值衡量标准自然就会不同。

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1955年巴霍夫提出了判断余地理论,即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时留有一定的余地,以下几种情形不在司法审查范围内,具体包括:(1)预测性决定和评估风险,即预测余地;(2)根据个人印象作出的有关个人品格的判断;(3)高度人身性的专业判断;(4)独立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判断 〔4 〕。在巴霍夫看来,运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使行政机关获得了独立的判断空间,而这个空间法院不能审查。“随着行政权行使的日渐广泛化与复杂化,通过法律来预测具有无限可能性的行政活动变得极为困难。相反,在不少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技术性、专业性判断,却能更好地解决具体问题” 〔5 〕1。目前,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论已被大部分学者认可,其对现今的司法实践也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二、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适用,在满足并促进行政权更为有效执行的同时,也带来了国家权力运行间的关系变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的完善,是确保司法权和行政权发挥各自职能的主要途径,只有规定合理的审查强度,司法权才能有据可循地监督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但是,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审查不确定法律概念时,既没有明确具体的成文法依据,又无适当的理论予以指引,从而造成司法审查的诸多不足,由此使部分司法救济和私人利益保护陷入困境之中。

(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的制度瑕疵

为了使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多样化的行政职能,立法机关通过不确定法律概念,倾向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判断自由,如此一来,行政机关在除司法审查以外的领域就具有主导权力,可以充分发挥其技术专长和行政专长。对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我判断的领域,司法机关应予以尊重。但是,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6条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确立的是全面司法审查强度,这种完全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不论从形式上或实质上看都是不准确、不完善的,尤其是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强度,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涉及法律问题与事实认定的相互交错,司法机关如果不加区分地全面审查,则在某些领域会限制行政机关自我判断及技术专长的发挥。司法机关要进行全面审查,无疑会导致司法权在某种程度上的过度扩张,从而侵犯行政权的行使,所以,司法机关的介入、干预或是尊重行政机关决定的程度应当有所区分。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司法公正的审判作用,另一方面,又要依据个案情形不同,确定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司法审查强度必须适当,既不能过度干涉,又不能制衡不足。如果過度干涉,会挫伤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的积极性;如果制衡不足,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从而侵害私人法益。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完善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在法律体系中逐步形成司法尊重行政的良好局面。

(二)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的实践问题

自2014《行政诉讼法》修订以来,立案登记制使得行政案件的数量有了显著增加。许多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时,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加之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模糊性与概括性,最终使得司法机关作出以下几种不妥的裁决:司法机关有时以行政裁量的方式结案,有时认为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推脱审理,有时会滥用司法权,作出偏向、有利于行政机关的裁决。

司法实践中,如陆煜章不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驳回通知案(陆煜章以“上海资本家竞争力顾问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向上海市工商局申请登记。上海市工商局以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含有“资本家”一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是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就集中反映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没有自觉应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理论进行判决,以致于司法审查职能作用的发挥不尽如人意。在“陆煜章案”中,司法机关认定企业名称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进而直接认为工商局当然地具有裁量权,这一做法有失偏颇 〔6 〕。因为“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机关并没有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展开阐释,而是直接以行政裁量结案,这不利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的完善。现实中,随着行政案例的层出不穷,司法机关将会面临复杂的裁决,采取怎样的审查强度,不仅关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而且也影响着私人权益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完善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的构想

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的确定,既涉及对行政权的制衡,又体现着对行政机关的尊重,在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下,审查标准是很难确定的。防止行政权恣意行使、完善我国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审查中,可以结合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和具体案件的性质,确立严格审查标准兼合理性审查标准的灵活审查体系,同时,为了避免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漏洞,增强其科学性,在司法审查时还可辅之以案例指导制度。

(一)应确立严格的审查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和第6条涉及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强度,但远不能满足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由于缺乏制度规定和理论引导,在遇有相关具体个案时,裁决的逻辑依然存在微瑕。遵从依法行政原理,只要有侵害个人权利自由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明确羁束和严格的司法审查,无论何时司法都是守护私人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由于其不确定性,司法审查应当更加细致,以达到限制行政权恣意行使的目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审查时要严格,确定严格标准,这一标准意味着司法机关对涉及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都要积极展开审查,在其权限范围内审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情况,此时,司法审查对行政的干预力度也是最强的。在这种严格标准下,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能够起到制衡行政权的作用,可以限制行政机关随意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行为,进而达到监督行政权的目的。

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司法权比行政权弱小,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地位失衡。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司法审查权不对行政权予以限制,那么二者之间的失衡现象就会越来越严重。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私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在遇有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司法机关只有享有充分的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机关进行严格审查,才能对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合法性与否进行裁决,最终才能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适用严格审查标准能够让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即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司法审查,独立裁定其存在的问题。“严格审查要求法院行使积极的司法审查权,以自己新的判断取代行政主体的判断” 〔7 〕。

(二)應确定合理性审查标准

严格审查标准的确立,有助于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但是,在行政机关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司法机关不仅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且还要依据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内容和性质来确认行政机关特殊领域的自我判断,此时并不单指课予义务,还要考虑包括行政内容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方面,从而赋予行政机关自我判断的权力。由于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国家的职能,加之自身的技术专长,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其专业判断一定程度上的尊重,以此去维护行政机关在管理国家活动中的权威,即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要进行“合理性审查”。合理性审查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某些领域享有一定的自我判断,司法机关只对其判断过程进行程序性审查,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虽不过问实体内容如何,但要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过程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强度较弱。即行政机关在利用行政专长与技术专长的领域,司法审查只涉及其程序,而尊重行政机关对其实体内容的判断。由此,即使没有明确的立法授权,司法机关也应该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有区分的审查,确定合理性审查标准。

合理性审查意味着行政机关在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过程中,以行政机关对其具体化过程是否合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行政机关具有专业特长和经验,对争议事实的证据最具判断力,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尊重行政机关作出的判论。“由于立法者毋宁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将实现立法者所预设的对生活领域的规制,或者将立法者难以预测的一个个具体情形或状况下的形成权委任于行政机关” 〔5 〕128。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司法机关大致在以下几个领域对行政机关的价值判断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尊重:一是预测性决定和具有评估性质的风险;二是高度人身性的专业判断;三是教育领域的决定;四是独立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最终约束力的判断。

实践中,一些行政行为决定如果有违反程序、误认事实、违反一般法律原则等问题,就会当然地被司法机关进行审查。这样看来,对于司法机关予以尊重的特殊领域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是有限度的,并有合理性审查标准,即司法机关赋予行政机关自负其责、只受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力。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经营者集中”概念的确定,因为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司法机关如果要全面审查,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方能最后判断,这是最不经济的司法裁决。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后,司法机关在不放弃审查职责的同时,只是对行政机关判断进行程序性审查,也就是说,对于特殊领域,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只是进行合理性审查,此时,行政机关的权限不但没有受到侵犯,而且会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因而,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严格审查与合理性审查是最适宜的司法审查强度,这不仅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根本要求,也是适应世界各国不确定法律概念审查标准发展趋势的需要。

(三)应辅之以司法审查案例指导制度

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审查,司法机关首先要进行严格审查,如果符合特殊领域的几种情形,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判断要予以尊重,同时进行合理性审查。为了避免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漏洞,增强合理性审查案件的灵活性、科学性,我国在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时,应辅之以司法审查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化程序将特定生效裁判确立为“纵向先例”的一种制度 〔8 〕。案例指导制度在适用上能有效地克服抽象的立法规则,有效地补充法律解释的遗漏,以适应行政案件的多样化及复杂性的要求。在案例指导制度中,司法机关可以运用对案例解释的创新思维,解决目前我国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没有涵盖的问题,通过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从而运用现有的法律解决行政法上的争讼。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规则,不仅可以在特定情况下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且可以对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进行指导,因此,司法机关在无法运用严格审查标准和合理性审查标准审查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可以通过案例指导制度设定框架及衡量基准,从而为行政机关在今后行政过程中遇到相同或类似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如何进行解释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以避免在同种类事件上再次面对诉讼。有了相对明确的案例,行政机关更易作出正确的行政决定,当然司法机关也有了明确指引的导向标,继而会进行公平正义的司法审查,同时,公民也可以根据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的预期实现自我管理。

行政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范围较广,司法机关依据严格审查兼合理性审查标准,有时都会出现司法审查涵盖不够全面的情形,所以不管怎样的司法审查强度依旧会存有遗漏,那么,此时辅之以案例指导制度就相当必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化程序将特定生效裁判确定下来,将来再遇有此类或者相似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特定的生效裁判来指引案件的审理。故而,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审查强度的完善,有赖于包括案例指导制度在内的整个制度体系的统筹设计和实施。

综上所述,不确定法律概念有时会涉及法律没有涵盖领域的行政专业判断,这种专业判断带有预测、评估或者计划未来的特质,并且有赖于专业的知识能力与介入价值判断才能逐步形成。所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过程才予以合理性审查,即司法的严格审查之下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司法机关如果在司法审查时,没有进行自我约束,对这些特殊领域强行进行实体方面的审查,这种做法很可能带来一些相关冲突,更有甚者会导致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恣意行使。在保证严格司法审查标准的前提下,应结合合理性审查标准,允许通过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而赋予行政机关行政目的和界限约束下的判断空间,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使得司法权制衡行政权,另一方面又能促使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进行各种必要的考量,充分发挥其具有专业特长、技术专长的作用,以此达成国家权力间制衡基础上的协作,进而不断推动法治国家建设进程。

〔参 考 文 献〕

〔1〕毛雷尔.行政法学總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3.

〔2〕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25.

〔3〕王贵松.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J〕.政治与法律,2016(1):144-152.

〔4〕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行政法〔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353-356.

〔5〕田村悦一.自由裁量及其界限〔M〕.李哲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6〕薛悟娟,呼旭光.不确定法律概念和判断余地——“陆煜章案”的分析〔J〕.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32-34.

〔7〕盐野宏.行政法〔M〕.杨建顺,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2.

〔8〕王天华.案例指导制度的行政法意义〔J〕.清华法学,2016(4):34-49.

责任编辑 李 雯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当论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时,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范围一词从字面意义来理解又包括宽度(breadth)和深度(depth)两个向度层面。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实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宽度有了一定的扩大,例如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等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深度却没有加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审查问题是否有必要做一些相应的改变呢?

关键词: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事实审查

作者简介:钟鸣雁(1991-),男,汉族,江西赣州人,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确定事实和解释及运用法律”①法院正确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是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而查清案件事实又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这是三大诉讼都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政判决的作出也需要建立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进而运用正确的法律作出相应的判决。但是《行政诉讼法》第6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对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未提及行政案件的事实审查问题。也就是说法院无需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作出这样的规定或许是与行政诉讼的案件类型的特殊性有关,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像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行政诉讼是解决“民告官”的纠纷。行政诉讼一方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这些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的国家权力(也即行政权)。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就会出现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甚至是司法权改变行政权(因为部分案件法院可能会作出变更判决)的现象。笔者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监督就务必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充分的认识和了解,法院只有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更准确的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这也并不会对行政权造成干预。而且法院对部分案件作出变更判决也不是改变行政权,变更时为了更好的监督,变更是为了让行政机关和法院更有信任度。还有观点认为如果法院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它将会发现自己在医疗学的迷宫中徘徊,或者在秘密的药典前蹉跎”②。不可否认,类似的问题在三大诉讼中都会存在,但这并不能作为要求法院不进行事实审查的理由。这种问题完全可以借助第三方中立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不一定要法院自己进行专业性问题的审查。类似的做法在民事诉讼中早有规定,即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学者出庭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解答。殊途同归,只要做到过程公平、公正、公开、合法,基于这样的法院判决是具有很强的信服力的。

纵观《行政诉讼法》的全文,关于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是否审查的问题并不是一边倒的规定。例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39条),“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第40条)。这些法律的规定显示法院可以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要求提供、补充证据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仅有的两条法律规定,而且范围如此的宽泛。也许是法律制定者的有意为之,让事实审查问题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更有操作的空间。但也要求法官特别是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以便在当前的司法现状下更好的把握事实审查度的问题,以及方式方法的问题,从而能更好的处理行政诉讼。

世界各国司法审查范围的变迁,经历了由合法性审查到以合法性审查为主,輔以合理性审查的过程。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增多以及案件类型的多样化。笔者认为在事实审查方面,司法机关完全不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是不行的,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实施严格的、同等强度的司法审查(即德国法的做法)也是不行的,一味的追求全面审理也不利于庭审改革、成本的节约。根据具体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争议的焦点等进行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是处理事实审查的最好的途径。

[ 注 释 ]

①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1995:677.

②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法院对一些特殊行政案件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时,可能会因为专业性或者技术性的问题受阻.因为法院是法律的专家,对法律之外的领域并不能达到对法律的熟知程度.

[ 参 考 文 献 ]

[1]朱新力.论行政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及其审查[J].中国法学,1999(4).

[2]高秦伟.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的比较研究[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3(5)(总第11期).

[3]卢静.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范围研究 [D].南京师范大学,2007.31.

[4]赵保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60-61.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2010年4月 29日修订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首次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尚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确定标准模糊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司法案例,管窥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适用的大体情况,分析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寻求解决之道。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司法审查

2010 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首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这表示我国在国家赔偿领域中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指导国家赔偿领域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

应当说,立法的上述修改是对原国家赔偿制度顽疾的突破,可谓众望所归,可是,司法实践中的行政赔偿制度是否准确回应了上述修法目的呢?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行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18年”作为限定条件1,检索下载裁判文书 249 份,排除单纯要求赔礼道歉以及重复的裁判文书,最终选取219份2018年全国法院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进行实证分析。

一、2018年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行政赔偿请求审查的实证考察

在 219 份2018年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中,一审裁判文书98份,二審裁判文书97份,再审裁判文书为24 份。其中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的有92件,驳回率为94%,二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判决的有90份,维持率为93%。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客体考察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经济性赔偿,并将其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犯。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时造成的精神损害,不适用对法人的侵害以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时可能带来的精神损害。在笔者收集的案例中,原告以财产损害引起其精神极度痛苦申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近半数,法院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以“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这一理由驳回赔偿请求,导致案件驳回率高达94%。

(二)赔偿金额考察

在笔者收集的219个案件中,只有9个案件获得赔偿。而且,原告申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差异较大,最低为1元,最高达10亿元,所有案件要求赔偿总额高达2037643576元,而获得赔偿的9个案件赔偿总额共计157000元,平均每个获赔案件的赔偿额约为17444元。且不论行政赔偿案件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即使判决支持,平均到每个案件中的数额较少,难以达到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有的救济及惩罚的目的。

(三)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因素考察

笔者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严重程度主要关注于受害人身体伤残情况和是否存在违法行政拘留,因为受害人伤残情况比较明显,违法行政拘留的期限也易量化,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我们可以通过笔者收集的9例获得赔偿的案件分析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情况与法官最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具体情况见表1:

由表 1 可见,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与法官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对应关系,换言之,法官在衡量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因素参考标准不统一。表 1 数据反映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即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法院最终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能相同。如表1 所示,不同的受害人被违法行政拘留3日、5日或10日,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均为1000元。第二,法院在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时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判决中不说明判断理由或说理较为笼统,缺少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和过程。

二、我国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客体范围狭窄

依据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可知,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第三条和第十七条列举的情形,这种有限列举方式虽有防止法官滥用裁判权的作用,却不能涵盖所有的国家侵权行为,具有僵化性。其次,该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有限,只有在人身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遭到侵害时才能请求国家赔偿,其他情形下的精神损害则不受《国家赔偿法》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法官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因财产损失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一律驳回,如前所述,在笔者收集的219份裁判文书中,法院以“未侵犯原告人身权”为由驳回的有93例,占比44%。但有些特殊财产或财产利益中含有一定的“精神利益”,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是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损失,而不是财产权或财产利益的损失,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实务中,原告在《国家赔偿法》中无法找到法律依据,而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亦不被认可,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的标准模糊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确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较为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需法官自由裁量,而法官对“造成严重后果”和“相应”等不确定法律概念裁量不一。如表1所示的9个获赔案件中,只有3个判决提及在裁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时考虑了被告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告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事实及严重后果等因素,但也没有具体标准的阐述,其余案件均是酌情裁定,完全依赖法官的主观裁量。

实践中各地法院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带来很多弊端:一是请求人在申请时没有可供参照的依据,导致请求人“漫天要价”,如表1所示,针对违法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行为,会出现“5000”与“130000”这样差距悬殊的赔偿请求,二是不能有效地约束法官裁量,造成类似个案之间裁决数额不同,违背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原则。

(三)违法归责原则无法满足实践需求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此条规定明确了我国现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

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不能有效应对行政赔偿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比如在行政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中出现的合法但不合理的问题,因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涉及违法,却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2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有过错,但没有违法,合法权益受侵害甚至造成精神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则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三、我国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运行效果分析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是国家赔偿制度得以进步的起点,其中新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在行政侵权中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要求的回应,也是对法治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精神损害补偿缺位的完善。实质而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受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补充救济,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同时在客观上无法得到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失部分的一种抚慰。

实践是检验制度运行效果的试金石。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抚慰功能尚未完全实现。只适用于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这一狭窄的适用范围将多数赔偿请求拒之门外,真正能够判决赔偿的案例相对较少,导致民众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期待落空。此外,“严重后果”、“相应的”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和赔偿标准不一,一方面加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难度,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争议,另一方面也难以约束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时的公正性,为滋生腐败提供了空间,有违公平正义的法治追求。赔偿金额不足与赔偿标准不一易造成司法實践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不足,其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有悖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设立的初衷。

四、我国行政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比《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权利范围要广,不仅包括后者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还包括名誉权及财产权等权利。国家侵权造成的伤害比自然人侵权更甚,而《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却不如民事法律广泛,这明显不合理。因此应扩大权利保护范围,包括如下:人格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财产权利则特指含有特定纪念或收藏意义、一旦毁损灭失将对物品所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精神伤害的物品,其他权利则可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

(二)设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

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个体差异使得在损害程度的认定上存在较大难度,但这并不意味着精神损害赔偿无法设置客观化的操作标准。事实上,为抑制法院判决的随意性,同时也能够使得法院避免在费用确定上花费过多的成本和精力,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精神抚慰金中设立了客观基准。3我国地域辽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兼顾地区差异,由各地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制定该地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该数额可以以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数,规定上下额度。山东省日照市就采取这一标准:上限为该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倍,下限以2000元为起点,在此区间内,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裁量。4除经济发展水平外,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也被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考量基准。如浙江省以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的50%为基准,再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增减,以其总额的100%为上限,在这一空间内确定具体数额。5

(三)确立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社会的发展使得行政侵权的形式和方法变得复杂,无论哪种单一的归责原则都无法妥善解决司法实践的需要。6过错原则在认定过错时主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依据过错原则来衡量行政行为,认定其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可以更直接、更客观的做出判断,对同一个案件不至于出现差距太大的赔偿结果。无过错原则可以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危险职务时带来的风险,从行政相对人转移到了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这样损失得到了合理分配。7所以采用以过错原则为主,以无过错原则为辅的行政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才能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注释:

①  贾树玲,女,武汉大学法学院 2017 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诉讼法。

②  最后检索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

③  王宗忆:《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载江必新主编:《国家赔偿办案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56页。

④  例如在德国,联邦德国法典规定的人身自由精神赔偿标准是日赔偿金11欧元,因执行人员行为违法而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后果的,可酌情提高赔偿标准,但每天不得超过50欧元,参见刘兆兴:《德国国家赔偿法研究》,《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而美国、瑞典、韩国等国家立法则规定了精神损害金的最高限额,参见宁杰、陈小娟:《刑事司法赔偿中精神抚慰金的判定》,《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⑤  王宗忆文,前引2,第256页。

⑥  江勇、马良骥:《“庖丁解牛”张氏叔侄强奸赔偿案——兼谈国家赔偿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浙江审判》2013年第8期。

⑦  胡锦光:《行政法专题研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7页。

⑧  胡卫平:《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确定》,载《求索》,2013年第4期,第11页。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检察机关雪中送炭,解了我们一家的燃眉之急,今天我来谢谢你们,太感谢了。”近日,一起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父亲刘大叔来到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控申接待室,郑重地向控申科检察官递上一面锦旗。刘大叔说,5万元的救助金他已经拿到了,感谢嘉定区检察院在他们一家最困難的时候伸出援助之手。

2016年12月,嘉定区检察院办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因感情纠纷,29岁的被害人刘丽(化名)被其前男友万某用水果刀连刺多刀,造成心脏破裂,送医救治后一直没有脱离生命危险。虽然犯罪嫌疑人万某很快就被嘉定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但万某及其家属并未作出任何赔偿。

案发后,刘丽远在安徽老家的父母赶来上海,一直在医院陪护。但刘丽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与此同时,与日俱增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让这个贫困的家庭一度陷入困顿。

刘大叔一家的困境引起了嘉定区检察院的重视,检察官随即与刘大叔取得联系,告知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权利。不久后,刘大叔来到该院控申接待室,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控申科受理刘大叔的司法救助申请后,对案卷文书、貧困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之后,决定予以救助。两周后,刘大叔拿到了5万元的司法救助金。

今年以来,嘉定区检察院已对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进行了司法救助,发放救助金10余万元。除此之外,该院还会辅以心理疏导、法律援助、就业指导等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以及时高效的司法救助工作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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