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2023-03-17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我国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农村金融需求的多层次和个性化,此文通过对目前我国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现状和变化特征分析,认为农村金融机构必须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金融需求为基础,积极开发农村信贷产品,创新农村金融服务新模式和营销机制,才能满足三农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才能真正提高农村金融服务的水平。

关键词:农村金融;金融产品;金融服务

任何的金融产品创新都必须依据市场的需求,由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金融需求的多层次、个性化,决定了农村金融产品的多样性和差异化。因此,农村金融机构必须对农村金融市场的各种需求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坚持以市场为导向、金融需求为基础,大胆开发和创新金融产品,才能满足三农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才能真正提高农村金融的服务水平和自身经营效益。

一、当前农村金融服务需求状况分析

(一)农村金融服务需求的主体分析

据调查,我国目前农村金融需求主体主要由5部分组成,即:农户、种植养殖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企业。

1 农户:农户的金融需求分为生活消费性需求和生产发展性需求。农户生活消费性金融需求的特征是金额大小不一,临时应急性强。虽然经过多年来经济发展,尤其是取消农业税和实行种粮直补以后,农户负担减轻,农民收入明显增加,目前大多数农户的生活性消费已基本可以自给,但若遇到婚丧嫁娶、盖房、教育甚至上大学、医疗等大宗生活性消费时,信贷需求依然很大。即使是家境比较富裕的农户,往往由于手头的现金不足以应付大项或临时性支出,寻求金融机构信贷支持的需要也十分强烈。另外,农户生产性资金需求向大额化、长期化发展,多数农民购置生产资料,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时需要大额的借贷,贷款的目的是通过对农产品初加工、深加工,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以及进行种植养殖等方面的资金需求。

2 种植养殖经营户:在农村经济结构调整较快的地方,单纯进行粮食生产的农户已经很少,不少农户从事畜牧业、养殖业、林果生产业等,生产周期大多在半年以上,有的超过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其资金需求由传统的生产型向经营型转变,一般要求在一年期限以上、金额在3—5万元以内的中长期贷款支持,有的规模较大的种植养殖经营户的资金需求则更大,目前农村信用社广泛开展的农户小额信贷业务已不能满足其生产经营的需要。

3 个体工商户:在农村有许多农民依托小城镇建设和当地特色产业或加工业的发展,从事工商流通或简单的加工业生产,对资金需求也是巨大的。而目前对于农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需求,基层金融机构是无法满足的。主要原因一是从事个体工商业不符合农村信用社支持的对象,传统的支农贷款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第二、三产业不能使用支农资金;二是农村信用社开办的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均额度不大,利率偏高,农村个体工商业因经营利润偏低,而不愿意使用。

4 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或者经营的农户,按照自愿联合、民主控制、满足农户经济上共同需要原则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业务范围主要集中在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销售等行业,区域经济特色鲜明。至2008年9月末,我国共有农民专业合作社7.96万户,成员总数共计108.15万人,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正在成为连接农村“小生产”和城市“大市场”的组织纽带。农村专业合作组织融资困难的主要原因一是有效抵押资产不足,抵御风险的能力弱,不少专业合作组织处于起步阶段,现阶段根本没有足够的可供抵押的有效资产,即使一些投入也只是经营场地、道路、厂房等方面建设投入,难以达到金融部门信贷支持的条件。二是农村专业合作组织与会员之间利益关系脆弱,一旦遭遇风险损失,除抵押資产偿还贷款(不足以偿还)外,其流动资金则容易被转移。三是贷款主体缺位,以专业合作社作为承贷主体,目前金融机构并不认可。据调查,目前除对规模较大、盈利能力强、有一定品牌效应和影响力的专业合作组织直接发放贷款外,其他的均需以“个人名义”才能贷款。

5 农业产业化企业:“龙头企业+基地+农户”以其特殊的产业联动效应和对农民增收的特殊影响力,一直被公认为是我国农业产业化发展的主体模式。现阶段,金融需求的主要特征一是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作为收购原料的保障,而且使用时间相对集中。农产品的特点是季节性强,农民需要农产品变现以解决生活开支后生产资金,需要相关的粮棉油加工龙头企业集中收购,作为原料储备。二是需要便捷全面的金融服务。从传统的存、贷、汇业务到新兴的资信评估、理财咨询、贴现、租赁业务,都是现代农业企业所需要的。三是为农业龙头企业提供初级产品的农户需要短期、临时性的生产资金,用于收贮、运销和加工,部分农户需要提供电子汇兑、资金结算、信用卡、委托收付款等金融服务。

(二)农村金融需求变化特征

1 农业信贷需求从小额向大额化迈进。当前农村经济出现市场化、产业化和城镇化的趋势和特征,农户除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外,消费性需求和教育需求不断增加,特别是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对农业信贷资金的需求已超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范围,同时特色农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对大额资金的需求更是显著增加。

2 农村建设资金需求呈长期化趋势。新农村建设在商品流通、农村道路、住房改造以及农村水利、大型农业新型机械设备购置上,都离不开信贷资金支持和金融产品的使用。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资金投入期也相对较长,一般在3年左右。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技术改造升级、设备投资等也需要银行提供大额的中长期信贷支持。

3 农村金融产品需求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经济发展程度决定金融的需求变化,当前农村经济的日益活跃,对金融产品提出了多元化的需求。在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农村地区,农业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现代农业发展程度较高,第二、三产业已经成规模,这些地区对金融新产品的需求层次较高,如投资理财、票据融资、人身保险等。但在广大的中西部农村,经济普遍不发达,农业基础设施薄弱,耕作方式落后,农民收人来源渠道单一且增长缓慢,发展特色农业,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增加收入来源,急需农村金融提高服务能力,扩大小额信贷的覆盖面。同时,大量农村闲余劳动力外出务工,对农村金融的网络、资金汇划的安全便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农村金融产品创新的策略选择

(一)农村信贷产品的创新

1 充分发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以农户为贷款对象,基于农户本人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无需抵押或担保的贷款。它是对中国农村信贷管理制度的重大创新,

以其贷款门槛低、利率优惠、方式灵活等优势,在破解农民贷款难、担保难和放款难等重大问题,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加快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基层农村金融机构要以“农村信用工程”建设为依托,以小额信贷为桥梁,将普通农户作为基本贷款客户群,努力扩大农户贷款的覆盖面,把农户培育成市场份额大、效益好、风险小的稳定客户群,在支持农民提高收入的同时,增加自身的经营效益。

2 全面推广订单农业贷款。要针对农业产业化企业资金需求的特点,可创办“企业+协会+基地+农户”的订单农业贷款,通过公司、农户、金融机构多方的资金联结,支持订单农业快速发展。也可对农业产业化基地、农村工业园区进行授信,根据评定的信用等级,核定授信额度,在额度内实行随用随贷循环使用,充分发挥农村金融机构整体资金实力的优势,提升农村产业化水平。

3 开发农村专业经济组织贷款。要把支持农村专业经济组织作为拓展农村金融市场的业务增长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经营状况,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解决季节性、临时性所需的资金,扩大对合作组织的必要授信和信贷支持。對依附于专合组织的法人公司,可按规定对其发放资产、设备、房地产等形式的抵押贷款;对专合组织集体使用的周转性贷款,可以根据订单发放订单贷款或采取专合组织成员联保的方式发放贷款,不断增强龙头大户和龙头企业的产业带动能力。对加入了专合组织的农户,优先发放小额农户贷款,对其享受利率优惠政策。对生产形成了一定规模的种植大户,可以适当提高信用贷款额度,满足其生产发展需求。

4 创新涉农信贷的抵押担保方式。要在广泛推广农户联保贷款的基础上,尝试将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中介机构、担保机构和专业协会等具有法人地位的利益主体纳入联保贷款范畴,建立农业贷款担保机构,解决“公司+农户”、“基地+农户”、“协会+农户”等联保贷款问题。同时,农户贷款难,主要难在无可供抵押物,基层机构可积极开展山林承包权抵押、鱼塘承包经营权抵押、商铺抵押等贷款抵押方式,力求最大限度地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

(二)农村金融服务方式的创新

1 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要积极开展代理类的中间业务,以代付工资、代收水费、电费、电话费等为突破口,全面启动中间业务的发展;根据农民经济发展状况,积极开展代理保险、代销基金等业务,形成新的效益增长点。

2 积极拓展信用卡业务。要抓住现在农民收入水平提高、外出务工人员增加、商品流通交易日益频繁的有利时机,宣传推广信用卡业务,根据农村持卡人的消费使用特点调整信用卡的功能和使用范围。

3 改进结算服务,推广电子银行业务。要进一步加强农村金融机构电子化建设,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有的资金清算系统、结算网络和账户系统,创新结算新产品,开办电子银行等新型的结算交易工具,提高农村资金汇划速度和周转效率,为客户提供灵活多样的贸易服务,让农民充分享受到和城市居民一样便捷的结算、理财等金融服务,缩小和消除城乡金融服务和发展的差距。

(三)农村金融产品营销体系的创新

1 细分客户市场,建立适应不同金融需求主体的营销网络。要根据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不同建立相对应的内设营销服务机构,一是建立主要以农户、种植养殖经营户、个体工商经营户为服务对象的“金融服务超市”。可在人口稠密、经济较为发达的村镇,建立1—2个金融超市,集中办理居民存取款、汇兑结算、小额农贷、代理保险、代收代付等金融业务,推行“一站式”服务和“一条龙”作业,使每一个金融产品都进入寻常农户家。二是以县级金融机构为单位,建立以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农业产业化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专业金融服务机构,实行“一户一策”、“一企一策”的贴身服务方式,为他们解决融资难及其他金融服务难题,特别是提供灵活多样的贸易融资、账户服务、现金管理服务等。

2 全面推行客户经理制,强化绩效考核。一是强化市场营销意识,实行客户经理营销业务制度,建立并落实好客户经理准人、考核、晋升、淘汰等一系列制度,增强市场营销能力。分别设立公司客户业务、个人客户业务及其他客户业务经理,组建营销团队,实行专业营销。单位领导、部门和网点负责人作为大客户经理,要对辖内大客户进行重点营销攻关。二是要针对当地农业生产经营特点,选拔培养一批懂政策、懂技术、责任心强的客户经理,进行包片、包村、包户,向农户面对面地提供政策、经营信息、资金等全方位的服务,在扩大支农范围的同时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满足农民的多层次金融需求。三是严格落实客户经理绩效考核,使个人报酬与个人贡献挂钩,营销的存款、贷款、清收盘活、中间业务以及其他业务收入,分类计人客户经理报酬,上不封顶,最大限度地调动其积极性。

3 依托农村基层组织和其他社区组织,建立流程化的信贷操作模式。相对于城市而言,我国农村是经济落后地区,农业是弱质产业,农民居住分散,信息不对称,信贷管理难度大,使涉农贷款风险较大。因此,必须认真研究我国农村金融经营的客观环境特点,充分发挥中国农村基层组织和其他社区组织的功能,有效解决涉农贷款中信息不对称和贷款催收困难等难题,形成农村社区发展与农村金融互动发展的新格局,充分发掘和满足农村有效金融需求。同时,通过建立规范完善的农村信贷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对贷前、贷中、贷后等各环节实行流程化操作,对流程各环节的岗位职责进行明确,对每个风险点进行提示和防范控制,最大限度地防范农户贷款中的风险隐患。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针对农村低收入人群开展的一类特殊的人身保险业务,被视为一种有效的金融扶贫手段。当前,我国正在积极开展有关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试点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我国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过程中,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来看,存在诸多制约因素,表现在法律政策、监管、保险供给以及保险需求等方面,今后,需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削弱甚或消除以上制约因素的不利影响,以保证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持续健康运行。

【关键词】小额保险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 制约因素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以农村低收入人群为保障对象,对他们面临的疾病、死亡和残疾等特定人身风险,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具有一定程度的政策性和公益性、保障对象特殊、针对特定的人身风险、保费和保额低、保障适度、保单通俗、流程相对简单等特征,是农村风险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低收入农民不因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伤害返贫或致贫,实现金融扶贫的一种有效手段。

近年来,我国正在积极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试点工作。第一阶段: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2008年6月23日,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颁布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这标志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此后,保监会批准了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泰康人寿和新华人寿等四家保险公司率先进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2008年8月12日,中国人寿在山西推出了7款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这标志着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正式进入试点阶段。此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在广西、河南、黑龙江、山西、甘肃、青海、湖北、江西和四川等九个省份部分县以下的农村开展,推出了14款小额保险产品,主要是定期寿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第二阶段:2009年4月以后。2009年4月21日,保监会在总结前一阶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的通知》,进一步从试点范围、试点产品、经营模式、组织领导以及指导监管等方面扩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自此,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得到了进一步的推广。在首批试点的九省区内,保监局可根据情况增加试点乡镇,同时,增加河北、内蒙古、安徽、山东、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十个省、自治区作为试点区域。截止到2009年上半年,共承保超过610万低收入农民,保费收入超过1.4亿元,承担的风险保障超过810亿元。然而,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运行的情况来看,存在诸多制约因素,既有宏观层面的因素,也有微观层面的因素,下面分别对这些制约因素进行具体分析:

一、宏观层面

(一)法律、政策因素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向低收入农民提供的保险服务,由于他们的购买力有限,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在切实满足农民的风险保障需求的基础上使保费低廉,然而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因此需要政府在法律、政策方面给予支持,这有利于调动保险公司的积极性。从国外的成功经验来看,政府是推动农村小额保险良好运行的重要保证。

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在我国试行的情况来看,在法律、政策等方面的支持存在如下不足:①现行保险法主要规范保险公司的商业性保险活动,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和政策性,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推行中的很多情况缺乏法律依据,比如:政府的主导地位不明确;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缺乏法律保护等。②需要政府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战略进行系统性规划,亟待完善支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有关税收优惠、补贴政策,使之形成整体规划的长效支持机制,而不只是临时性、局部的政策。③需要各地政府针对农村小额保险建立风险损失基金,完善风险分散机制,降低保险公司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的经营风险,切实保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经营的健康运行。

(二)监管因素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承保的是低收入农民最迫切的疾病、死亡和残疾等特定风险,保险费率较低,我国保险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经验不足,可能面临的经营风险不容轻视。而且,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是以农村低收入人群为保障对象,覆盖面较大,一旦保险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将产生较大范围的消极的社会影响。由于此前我国极少开展此类业务,监管部门也缺乏相应的监管经验,例如:需要深入研究对农村小额保险的经营风险特别是定价风险及道德风险的成因、后果及防范措施;需要完善对经营农村小额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及市场经营行为方面的监管要求;需要健全适用于农村地区的监管方式和方法;需要培养监管农村小额保险业务的专业化监管人员;需要完善监控农村小额保险的风险管理机制等。

二、微观层面

(一)保险供给因素

1.在经营理念上存在偏差。在经营理念上,我国保险公司大多存在“重城市、轻农村”的倾向,缺乏对农村保险市场的经营管理经验,在这样的情况下,大多数寿险公司不愿或不敢进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比如:在保监会2008年6月下发《关于印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后一段时间,我国50多家寿险公司中仅有8家保险公司申请农村小额保险试点资格。⑤另外,有的保险公司对发展农村保险市场多停留在口号上,未能从战略高度创新经营理念,从而缺乏切实的行动。

2.农村金融环境薄弱,经营成本较高。农村地区地广,人们居住较分散,交通不便,相关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银行、农村信用社的网点较少甚至没有,其他组织如村委会、村民联合组等缺乏代理保险产品的经验和知识,缺乏合适的直销和代销人员。在农村金融环境薄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开展小额人身保险业务,面临渠道开拓、队伍发展和市场培育的艰巨任务,用于宣传、渠道建设以及服务的费用较高,制约了众多商业保险公司进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

3.保险产品设计存在不足,定价风险较大。一直以来,保险公司重视发展城市保险市场,缺乏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定价需要的足够恰当的经验数据和相关资料。在这样的情况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只能依据现有的经验生命表和积累的资料,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精算师的经验进行定价,这将使保险公司面临较大的定价风险。另外,现在一般是保险公司的总公司进行保险产品的设计,由于缺乏对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充分了解,难以兼顾城乡之间、不同农村地区之间的差距,使得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供给与需求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不能很好地满足农民的多样化需求。比如: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多集中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定期寿险,缺乏适合部分农民需求的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产品;有的产品费率和保额较高,缴费期限较长,不适应农民收入较低和不稳定的特点;还需要简化有关条款的限制,使保险业务的办理更加便捷。

4.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匮乏。一直以来,保险公司不重视发展农村保险市场,农村人身保险业务萎缩,原来在农村从事人身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多改行。由于保险公司长期不重视对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的培养,缺乏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的后备力量。在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过程中,为了降低经营小额保险的成本,保险公司只能借助现有的农村保险营销组织如村委会等开展业务,聘请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偏低,相关业务人员缺乏对保险知识的深入了解,制约了业务的开展。另外,由于农村地区点广,交通不便,工作条件艰苦,面临的营销对象特殊,难以吸引相关业务人员长期从事营销工作。

(二)保险需求因素

1.农民的保险支付能力较低。按照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们首先要满足生存需要,其次才是对安全需要的满足。保险是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的,人们只有在满足了衣食住行等生存需要之后,才有可能购买保险。近年来,在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增长的背景下,我国农民的收入有了较大的提高,例如:2007年、2008年、2009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分别为4140.36元、4760.62元和5153元。⑥但这笔纯收入要用于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设投资以及生活消费,在物价、医疗费用、教育费用高企的情况下,多数农民还是不能或不愿购买小额保险。而且,人均年纯收入是就全国的平均水平而言,由于我国不同的农村地区发展不平衡,东西部地区差距较大,例如:2009年,人均年纯收入最高的是上海,为12482.9元,最低的是甘肃,为2980.1元。⑦这种地区之间的差异不利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统一开发与营销。

2.农民缺乏保险知识和保险意识。从整体上来看,农民受教育的程度偏低,普遍缺乏保险知识和保险意识,加之保险公司一直以来在农村保险市场对保险知识的宣传很少,由于保险产品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在现有农村人身保险业务人员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农民缺乏对保险产品的了解。由于保险产品具有射幸性,要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才能获得保险赔付,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会认为白交了保险费,这将会制约他们对小额人身保险的需求;另一方面,对于单个被保险人而言,交纳的保险费要远低于获得的保险赔付,有的人可能会为了获得保险赔付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将面临来自需求方的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问题,这会制约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供给。

注 释

①③中国保监会网站:http://www.circ.gov.cn

②刘玉焕,吴婷婷.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面临的难题及破解策略[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08,(12).

④仝春建.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取得初步成效[N].中国保险报. 2009-08-04.

⑤刘冀广.我国保险监管在推动小额保险发展中的实践与政策建议[J].上海保险.2008,(3).

⑥⑦中国统计年鉴.2010.

参考文献

[1]中国保监会网站:http://www.circ.gov.cn

[2]刘玉焕,吴婷婷.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面临的难题及破解策略[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2008,(12).

[3]仝春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取得初步成效[N].中国保险报.2009-08-04.

[4]刘冀广.我国保险监管在推动小额保险发展中的实践与政策建议[J].上海保险.2008,(3).

[5]中国统计年鉴.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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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静.我国开展小额保险研究[D].新疆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8.

[14]张翼飞,李琼,杨博.从历史深处看小额保险的产生与发展[J].上海保险. 2008,(12).

[15]朱俊生,庹国柱.推动小额保险发展的关键在于提高供给效率[J].中国金融. 2009,(5).

[16]http://www.microinsurancececentre.org

作者简介:陈雁凌(1972-),女,苗族,重庆秀山人,任职于成都广播电视大学,金融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学。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本文基于中国2000年-2012年的年度数据,运用滞后变量模型的计量分析方法,在中国经济快速发展而人身保险业发展不足背景下,研究储蓄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研究得出,从短期来看,收入有限性使二者之间替代效应凸显,储蓄对人身保险需求呈现负面影响,然而从长期来看,经济发展将使收入效应的效用越来越显著,二者呈现协同发展状态。

【关键词】储蓄;人身保险;需求;实证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一直保持良好发展势头,经济总量不断增长,居民人均收入也不断增长。人们保险意识也越来越强,不仅为规避风险,更为实现财富的合理配置,人身保险潜在需求巨大。但当前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深度、保险密度等指标仍处较低水平,需要采取积极措施促进保险业发展,使潜在需求转为现实需要。人身保险作为保险重要组成部分,兼具保障、储蓄、投资等多重功能,其中储蓄特征更为突出,由此在人们当期收入有限条件下,人身保险与储蓄必会呈现此消彼长的发展态势,两者之间存在替代效应;从另一方面来说,伴随人们收入和储蓄增加,保费收入也会增加,收入效应将使两者呈现同方向变化。而现实背景下,储蓄对于居民购买保险抉择影响到底如何仍需从实证角度出发,运用实际数据进行验证分析。

一、背景

1.中国储蓄水平

在我国,储蓄一直是居民对资产最传统、最重要的处置方式,我国储蓄率一直维持较高水平。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数据,中国国民储蓄率从20世纪70年代至今一直位居世界前列。2013年9月,我国居民储蓄连续3个月突破43万亿元,人均储蓄超3万元,为全球储蓄金额最多国家。同时,我国也是目前全球储蓄率最高的国家,居民储蓄率已超过50%,远超世界平均水平。

2.中国人身保险业发展现状

自1980年我国恢复保险业以来,我国保险业也经历高速发展阶段,而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表现为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不足。我国人均人身险保费2013年仅为110美元,人身险保费占GDP比重仅为1.6%,分别比世界平均水平低256美元、1.9%;更为甚者,我国人身险的保险密度、深度也远低于与有类似文化背景的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和中国台湾等地。因此,我国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前景良好、潜在需求巨大。

二、理论分析

马歇尔将寿险就视作一种储蓄的方式。马歇尔认为,人们购买寿险保单是为了对“家庭情感”进行储蓄。虽然两者之间还是存在本质的区别,但是保险产品在个人理财规划中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一,保险产品是一种二元化的理财产品,可以满足不同人群的理财需求。保险产品包括传统保障型产品和新型投资型产品两种,传统保障型产品通过消除生老病死等人身风险对家庭带来的经济损失,发挥其经济保障功能,从而确保家庭财务上的稳定性。而新型投资型产品不仅为个人提供保障服务,还可以通过个人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投资活动的方式,实现个人资产的增值。第二,保险产品能通过独特的税收减免政策,充分发挥其理财成本优势。例如我国税法规定:寿险产品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免征受益人的个人收入所得税。第三,保险产品具有融资的附属功能。长期寿险产品,保险合同中一般都约定了保单贷款条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急需资金而又不愿终止保险保障的情形下,可以以保险单向保险人申请质押贷款,以简便的程序迅速解决现金流短缺问题。第四,长期的年金保险产品,有助于实现生命周期内财富的跨期配置,实现个人消费在各个年龄阶段的最优水平,同时可以为长寿风险提供充分的养老融资安排。根据国际经验,寿险的发展,或者说是公众对寿险的需求,将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呈现出规律性变化。

1.替代效应

1977年,莫菲特在单期模型假定条件下证明出,当个人风险厌恶且绝对风险厌恶递减,保险与储蓄存在替代效应。Dionne和Eeckhoudt(1984)延续莫菲特的研究思路,在同一个框架下讨论最优保费、储蓄和保险决策,他们研究表明无风险资产投资是保险购买的替代。

“人的生命价值”理念很早就被用来解释人寿保险经济学原理,并被视作人寿保险理论基础。休伯纳认为人的生命的經济价值源于人们经济劳动力收入能力的资本化货币价值。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指出,人身风险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两部分,既直接增加了医疗支出,又间接导致了劳动供给减少,从而导致收入损失,即均可用货币价值进行度量。由此,关于对保险与储蓄关系的分析适用于分析人身保险与储蓄的关系。

在上述基础上,再加上人身保险理财工具属性与储蓄功能冲突,短期来看,居民收入有限性使二者间必然存在替代效应,居民储蓄的增加将导致保险需求的降低。

2.收入效应

莫森(1968)研究表明,只有在损失远超保费且绝对风险厌恶系数递减条件下,人们对保险需求才会随财富增加而降低,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保险需求随财富增加而增多,或不受影响。

马斯洛研究表明人们总是从追求低层次需要满足开始,逐步提高需要满足的层次。低层次需要是基本需要,也是迫切的需要。保险作为一种管理风险的办法,满足了人们的安全需要。人们在满足了基础生理需要后,会开始关注高层次需要。因此,满足安全需要的心理诉求会驱动人身保险需求不断增加,而这是建立在人们收入水平不断提升的基础上。

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分析,从长期来看,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居民财富水平不断提高,人身保险需求也会增加,即收入效应主导使储蓄和人身保险呈现同方向变动,储蓄增长对人身保险需求呈现积极影响。

三、研究设计

1.变量选取与数据

由理论分析可看出,储蓄对人身保险需求影响,从短期来看替代效应占主导,从长期来看收入效应主导。在此基础下,本文以人身保费收入体现居民人身保险需求(PI),以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年底余额)体现居民储蓄水平(S),以国内生产总值(GDP)体现居民收入水平(G)。本文收集了2000年—2012年相关年度数据,人身保险保费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年鉴》,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和国内生产总值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

2.模型设计

经过理论分析,考虑储蓄对保险需求影响的复杂性,建立关于储蓄S和人身保险保费PI的分布滞后期模型。同时为粗略考察居民收入水平对保险需求的影响,建立了PI和G(GDP) 的一元线性回归模型。

其中,变量下标t表示当期,t-i中的i表示滞后i期。

四、实证结果与讨论

本文运用了EViews5.0对数据进行分析。估计滞后模型所用方法为阿尔蒙法,采用5期滞后和2次多项式进行估计。对简单一元线性回归问题运用最小二乘法(OLS)进行估计。具体结果如下表:

模型1 的回归结果良好,R2值高达0.992,F值为174.58,通过显著性检验。由模型设定可以得出,回归出的系数为弹性系数,即储蓄增加对人身保险保费增长的弹性作用。当期LnS的系数为0.27,这一结果看似与理论分析部分得出的短期替代效应主导的结论相悖,然而呈现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因为随时间流逝,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二者必呈现随时间变化而递增的趋势,使两者关系呈现正相关状态,这是从长期来看收入效应凸显的后果。除此外,证明这一点的还有LnSt-4 和LnSt-5的系数均显著为正,且后者的系数为2.79,远高于当期与滞后一到四期的系数值,这表明储蓄每增长1%,对人身保险需求的影响是其5年后保费因此增长2.79%。这说明人们意识到,储蓄并非规划一生财富的唯一途径,人身保险也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模型2回归结果也证明了这点。对模型2估计通过了显著性检验,LnG的系数显著为正,为1.29,GDP增长有力地影响了人身保费的增长,这是收入效应有力表现。我国人身保险获得快速发展,与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升有密切联系。

从短期来看,滞后一期至滞后三期的LnSt-1、 LnSt-2和LnSt-3的系数均显著为负,这表明由于人们收入水平有限,储蓄与人身保险之间替代效应明显,并深受传统消费观念影响,人们仍会以储蓄替代购买人身保险,储蓄增长将使人身保险需求呈减少态势。

总之,从我国来看,购买人身保险仍需建立在一定生活水平基础上,当人们拥有更多收入,满足了一定消费、储蓄水平后,才有更大动力选择其他方式规划未来生活,人们通过投保人身保险平滑未来消费、应对各种风险还仅是处理额外增加部分收入的一种有效途径。而在收入水平较低时人们更倾向以最稳妥方式(必要的消费、储蓄) 来安排当期收入,而没有动力或实力通过保险规划未来。

五、结论

人身保险与储蓄都是人们应对未来不确定风险、稳定收入有效方式,因此,它们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本文利用滞后变量模型研究了2000 年—2012 年储蓄对于人身保险需求影响。可得出,短期来看,基于有限收入水平和传统消费观念,人们更倾向用储蓄替代人身保险,用储蓄方式应对未来各种风险发生和维持固有消费水平,储蓄对于人身保险需求呈负面影响。但随着人们收入水平增加和对保险认识不断提升,人们对人身保险需求会不断增加,保险作为规划一生财富的另一有效途径会逐渐被人们所关注,收入效应使人身保险与储蓄协同发展。

总之,人们对保险需求仍以一定收入水平为基础,与经济社会發展水平紧密相连。与社会保障制度不同的是商业人身保险不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它遵循市场经济公平交易原则,消费者须付出一定成本才能获得相应保障。没有购买能力就谈不上人身保险需求。因此从宏观角度来看,社会总体人身保险需求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关;从微观角度说,个人人身保险需求与个人经济收入水平紧密联系。因此,经济社会越发达,人身保险需求越旺盛,而随着中国经济继续保持良好发展态势,人身保险业也将得到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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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offet Denis. Optimal Deductible and Consumption Theory[J].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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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琪,王寒. 个人保险、消费和储蓄决策[J]. 保险研究,2009(05).

[6]魏华林,李金辉. 人寿保险需求研究[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02).

作者简介:

王晓宇(1993-),女,安徽芜湖人,研究生在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研究方向:保险实务;冯晓彤(1991-),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研究生在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研究方向:保险实务。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的权利;被保险人

一、受益人制度的基本理论

所谓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在人寿保险中,受益人的资格一般没有限制,自然人、法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胎儿作为受益人要以活着出生為限,已经死亡的人不得作为受益人。投保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或者变更受益人,都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这是人身保险合同防止道德风险的必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指定行为无效。受益人制度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目前的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尚存在着争议。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订立任何保险合同,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利益上的最大区别是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必须是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存在保险利益的时间点,是合同订立时,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这是人身保险合同区别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但要注意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是否必须有保险利益呢?答案是否定的,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实际上也不可能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是必须有保险利益。因为受益人仅仅是被保人死亡后有权利领取保险金的人。

二、保险受益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变更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引起的法律问题

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受益人是否可以变更?对此,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并不禁止变更受益人,但是只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变更。也就是说,有权变更受益人的主体只有两个,要么是投保人,要么是被保险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险合同履行期限都很长,随着时间的变化,投保人的利益需求可能会发生变化,所以,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无可厚非。对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问题,我国保险法仅仅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无其他程序上的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人要变更受益人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防止发生不必要的道德风险。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可以不经投保人同意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毕竟被保险人的健康或身体才是保险标的。但是,过度强调被保险人利益就会损害投保人利益。毕竟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被保险人不经投保人同意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受益人,很可能会违背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在夫妻关系中,丈夫在征得妻子的同意后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自己的妻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这个合同中,丈夫签订合同的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自身利益。但是,如果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受益人变为他人,就很可能违背丈夫意志,损害丈夫的利益。尽管《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但是,被保险人行使该权利时一定要慎重,一定不能忽视投保人的利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坚持审慎原则,也可通过保险条款细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条件,以防止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从现行立法来看,变更受益人是法律赋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那么,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可以在合同里明确,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变更受益人呢?按照民事法律“法无禁止即允许”的一般法理,不变更受益人也应当是投保人的权利。那么,在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是否也可以要求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变更受益人呢?因为受益人的指定人既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指定的受益人,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因此,被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不变更受益人。但是,在合同订立时明确不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投保人的权利?受益人除了合同约定的受益权会随附其他权利吗?如在投保人中止缴纳保险费时,受益人是否可以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对此,现行法没有规定,应当认为这种情况下投保人的义务不会增加,受益人的权利也不应增加,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时的处理

在保险实践中,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大量的人身保险合同根本就没有指定受益人,特别是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理论界或是实务界都普遍公认,这种情况应按法定受益人处理。而什么是法定受益人,《保险法》和相关法律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法定继承人”时,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那么,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按法定受益人处理,也就是由《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来继承保险金。在继承关系里,可能继承人众多,必将给保险理赔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

1.法定继承人众多引起保险理赔人为的复杂化。在长期寿险保单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这类合同履行期限往往很长,长期寿险保单的当事人基本都是一个以家庭的家庭成员。时代发展到今天,家庭关系在长时间里也可能发生很大变化,甚至当发生理赔时,法定的受益人可能就不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所设想的人。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是有顺序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而且还有转继承、代位继承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并不一定了解这些专业的法律知识。如果受益人不明确,可能受益人众多或者受益人有争议,就会人为地增加保险理赔的难度,使保险理赔人为的复杂化。

2.被保险人拖欠国家税款或者有尚未偿还的债务带来的问题。在保险单受益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如前分析,此时受益人应当取得的保险金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如果被保险人活着的时候拖欠国家税款或者有尚未偿还的债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问题更加复杂化,此时受益人应取得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遗产在继承开始前,首先要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拖欠的债务,这又使保险理赔增加复杂化,难度更大。被保险人的遗产要先清偿拖欠国家的税款或者清偿尚未偿还的债务,这会增加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相反投保人在簽订保险合同时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就非常简单,处理起来会很容易。所以,仅约定受益人“法定”“法定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未约定按法定继承人处理的时候,在发生理赔时不仅增加了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难度,还可能导致发生理赔的最终结果和投保人当初投保时的设想出现偏差。由此可见,成熟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具体的受益人,保险公司也有义务尽到最大说明义务。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受益人存在的问题

对受益人的行为能力,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受益人可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无行为能力人,甚至可能是没有出生的胎儿。在这种情况下会出现很多不方便,特别是身故责任险里更明显。一是在发生保险理赔时,保险人必须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理赔,若此时监护人不确定或监护人众多且对监护权有争议,保险人就会陷入不知道向谁支付保险金问题。二是如果受益人是没有出生的胎儿,保险理赔就更难处理。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这和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死亡且被保险人先死亡一样,就会出现法定继承问题,这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意愿。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很快就死亡了,这时出生的婴儿就是受益人,但因为出生不久就死了,该保险金由刚出生又死去的胎儿的继承人继承。这一方面使保险理赔更加复杂化,另一方面也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

(四)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结束对受益人的影响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长期人身保险,若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子女作为受益人,离婚时出于对共同子女的爱护,子女的受益人地位并不会受到影响。若以夫妻双方任何一方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离婚时就必然要对受益人进行变更。当然,如果不变更,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不会动摇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只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但是,从法理层面和维护交易安全角度考虑,最好在离婚时到保险公司对受益人进行变更。因为毕竟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结束,该合同已经失去其存在的法理基础,而且发生道德风险的几率会大大增加。

(五)在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死亡且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的问题

按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因同一风险而丧失生命,死亡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的,应当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但问题是若死亡的先后顺序明确,而且是被保险人先死亡,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向谁支付?事实上,此时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就成了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来继承,这可能严重违背投保人当初投保的真实意思。

三、受益人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保险业发展势头也异常迅猛,竞争也日益白热化。保险理赔已经是一种常态,为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完善受益人有关的制度在保险实践中意义重大。

第一,明确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若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应与投保人达成一致意见,取得投保人的书面同意,或者最低也要征求投保人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变更受益人若没有经投保人同意或者通知投保人,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二,在《保险法》中明确法定受益人的相关规定,以充分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实务中约定受益人“法定”“法定继承人”或者受益人未约定按法定继承人处理的情况非常普遍,《保险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也仅仅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该司法解释也过于笼统,根本无法解决实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很容易给保险理赔带来种种隐患,也不利于构建和谐有序的保险市场。

第三,针对同一事件中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问题,应修改保险法时或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此情况的处理。应规定此种情况严重违背投保人利益时,取消受益人的继承权,由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人时,更应该明确具体的处理规则,以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健发展。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及胎儿作为受益人比照此处理。

第四,加大对保险公司不充分履行告知、说明、解释义务的处罚力度。应明确保险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不充分,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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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仙辉,李丽鑫.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的保险受益人的思考[J].中国市场,2012,(2).

人身保险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概念,其含义是享有保险保障的人。受益人有多种分类,指定受益人是确定人身保险受益人的主要方式。本文从受益人的概念出发,重点阐述了顺位受益人的实践意义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不同指定对象,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指出人身保险业要重视受益人指定和变更的问题,以减少日后不必要的矛盾和法律纠纷。

[关键词] 受益人;指定受益人;可撤销受益人;顺位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是至关重要的,如有疏忽,不仅会使得保险保障对象的利益受损,还有可能引起投保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矛盾与法律纠纷。本文从受益人的概念出发,重点探讨了受益人的指定对象和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一、受益人的概念和类型

(一)受益人的定义

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一般没有受益人的说法,因为财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通常就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个概念告诉我们,我国法律中的受益人包含了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两个概念。生存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为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生存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身故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发生死亡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身故保险金是保障与被保险人有特定关系人的利益的,我们一般所讲的受益人都是指身故受益人。

(二)受益人的类型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分类有多种方法。从保险立法的角度看,受益人可分为法定受益人和指定受益人;根据受益人是否可以变更,受益人分为可撤销受益人和不可撤销受益人;根据受益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的顺序又可把受益人分为顺位受益人。

1. 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

指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在被保险人死亡以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是指在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时,由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此时保险金将作为遗产按继承顺序在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2. 可撤销受益人和不可撤销受益人

可撤销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自主变更的受益人,不可撤销受益人是指未经受益人同意,投保人不能变更的受益人。在可撤销受益人的指定方式下,受益人对死亡保险金只是一种期得权利,这种权利能否实现并无保证;在指定不可撤销受益人的方式下,受益人获得了一种既得权利,未经受益人本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变更受益人,甚至也不能进行保单贷款或抵押转让。从国际上人身保险的发展来看,在早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几乎都规定了不可撤销受益人,但为了尊重和保护合同期满前的权利,使投保人保持对合同的控制权,现在几乎所有的人寿保险合同都保留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在我国《保险法》中所规定的受益人也是可撤销受益人。

3. 顺位受益人

按照受领保险金的先后顺序,受益人可以分为第一顺位受益人和次顺位受益人,次顺位受益人包含了第二顺位受益人、第三顺位受益人乃至更多顺位受益人。第一顺位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死亡后首先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第二顺位受益人是在第一顺位受益人死于被保险人之前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果没有第一顺位受益人活着,则由第二顺位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依次类推。根据顺位受益人的含义,如果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至少有一个第一顺位受益人还活着,则所有次顺位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自动失效。当第一顺位受益人不止一人,并且在保单中没有确定受益份额时,保险金按相同份额给付给每个生存的第一顺位受益人。在给付前死亡的第一顺位受益人的份额,应按相同比例付给其余每个生存的第一顺位受益人。

二、受益人的指定

明确指定受益人对保险合同主体十分重要。对于投保人的重要性在于,投保的目的是为受益人提供保障。明确指定受益人可以使保险人按投保人的意愿执行,并及时给付保险金。否则会因保险金受领人的不确定而导致繁杂的法律纠纷。受益人的指定中包括受益人的指定对象和受益人的指定方法两个方面。

(一)受益人的指定对象

对受益人的指定,法律上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法人、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并且在指定自然人为受益人时,也不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经济利害关系作为条件。所以原则上任何人都有资格成为受益人。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受益人多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着保险利益或经济利害关系的家属、亲戚或朋友。而在国际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对象范围要广泛得多。

1. 指定子女为受益人

从国际惯例看,投保人可以通过列举式或概括式将子女指定为受益人,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在列举式指定受益人的方式下,要列明子女的姓名和年龄,受益人的确定十分容易,但是对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之后出生的子女,如果没有及时变更,将其追加为受益人,他就无权领取保险金。概括式指定受益人的方式,是将几个人作为一个团体指定为受益人,而不必一一列明受益人的姓名、年龄等。比如:可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人的子女”,这里的受益人就包含了在指定受益人以后出生的子女。概括式指定的范围比较广,除了婚生子女以外,也包括了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继子女等,这一点尤其不可忽视。这两种方式在美国是普遍使用的,但在我国目前只采用列举式指定受益人的方式。

2. 指定配偶为受益人

指定配偶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比较常见的。人身保险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保障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后的经济利益和生活依靠。我国的保险实务在指定配偶为受益人时要求既要写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也要写上姓名、出生日期和有效证件。如“妻子”、“某某某”、“出生日期”、“证件名称”、“证件号码”等。这种具体而明确的指定方式既保障了受益人的利益,也避免了可能发生的差错。但当被保险人的婚姻状况发生改变,如丧偶、离异或者再婚时,就要及时对受益人进行变更,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愿就难以得到保证,并容易由此引发矛盾和法律纠纷。

3. 指定父母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的父母也是需要得到保险保障的人。当被保险人还没有组建自己的家庭时,父母是其最想保障的人,理所当然地会指定父母为其受益人,以防万一不幸时,以此报答养育之恩;对于已经成家并且有了子女的投保人而言,如果希望自己的父母仍同时是受益人,可以按受益人为数人的方式将父母、配偶、子女同时指定为第一顺位受益人,而在受益份额上加以区分;或者以第二顺位或第三顺位受益人的方式指定父母为顺位受益人。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拓宽保险保障的面且最大限度地保全其保险金不被偿债。

4. 指定亲戚、朋友为受益人

指定亲戚、朋友为受益人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并不多见。当被保险人是依靠亲戚、朋友生活或与他们有较深厚的感情时,这种情况就会存在。因为法律对受益人资格条件没有限制,所以即使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对此有异议,法律仍然会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5. 指定公司为受益人

公司是由法律授权经营特定性质业务的法律实体,公司也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在一些团体人寿保险或由公司出资购买的人寿保险中,企业为化解未来可能遇到的风险和减轻经济负担,经常由单位出资为员工购买人寿保险,然后以公司作为受益人,一旦员工遭遇不测,公司将以保险金作为抚恤金或抚恤金的一部分补偿给员工家属。当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指定公司为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指定结果无效。此时保险金按法律规定只能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的指定方法

从我国《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有权利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首先,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的领取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前提条件的,而被保险人是最关注自己生命安全的人,所以应当有权利指定自己的受益人;其次,投保人作为缴纳保费的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赋予其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也是合理的。但在涉及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重大问题时,一定要考虑道德风险的防范,在被保险人自主决定受益人的场合,他就会充分考虑受益人有无对自己生命造成威胁的可能性。

指定受益人可以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可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我们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就指定受益人,因为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我国的投保人大都对受益人是谁漠不关心或者遗忘,所以很少有人对受益人进行主动追加或变更,只有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才有所意识。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顺位受益人十分必要。如果投保人兼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同时死亡,投保人就没有机会重新指定第一顺位受益人。例如丈夫为自己投保,指定其唯一的儿子为第一顺位受益人,且无其他的受益人时。此时保险金只能作为遗产在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之间分配,还要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如果第一顺位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投保人也可能因为疏忽而没有重新指定第一顺位受益人,这时保险金的给付就会违背投保人真实的意愿。在西方国家许多家庭中,丈夫指定妻子为第一顺位受益人,或妻子指定丈夫为第一顺位受益人,子女则被指定为第二顺位受益人。而在我国人身保险的发展中,早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顺位受益人的概念,但现在的人身保险合同普遍加入了顺位受益人,所以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销售人员一定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释清楚指定顺位受益人的重要性。

三、受益人的变更

保险合同订立后受益人的追加或指定又叫受益人的变更。受益人指定以后,投保人还应经常核查受益人的指定情况,以确保符合其当前的意愿。有些保险公司会定期通知投保人,敦促他们核查受益人的指定情况,并进行合意的变更。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以及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在漫长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有可能变化。因此,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才能真正体现他们的意愿。

在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受益人变更的方法有多种,最常见的一种方法是记录变更法,即由投保人以书面形式指定新的受益人,如果原来是不可撤销受益人的,还要同时出具不可撤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书,保险人在收到变更受益人的申请后,将其记录在档,并将复印件返还给投保人,而无须投保人出具保险单。

另外一种方法叫做批注变更法,投保人在变更受益人时,不仅要递交书面变更申请,还须同时递交保险单,保险人在保单上批注后,受益人的变更才能生效。

如果投保人按照法定的受益人变更程序,并尽了最大努力,但因不可抗力而未使变更生效时,在美国的大多数法域内,法院认为该变更是有效的。例如在美国有这样一个判例:丈夫拥有一张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保单,他与被指定为可撤销受益人的妻子关系疏远后,希望指定他的妹妹为受益人,但妻子不愿意交出保单,丈夫因此而不能按保单规定向保险人递交保单,以便进行批注变更。本案例中,丈夫共向保险公司寄发了两份书面变更通知,每次都要求保险人将受益人改为他的妹妹。丈夫身故以后,法院认为,虽然他未能将保单交给保险人进行批注,但已经为变更受益人作出了最大的努力,因此该变更是有效的。

最后一种情况是关于遗嘱变更受益人。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如果保单已经对变更受益人的方法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则投保人必须按规定程序变更受益人,遗嘱变更无效。这是因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已经对保险金拥有既得利益,而遗嘱只有在死亡发生后才能生效。如果保单中不要求按规定程序变更受益人,或保单规定的受益人变更的方法不是唯一时,则投保人可以利用遗嘱变更受益人。

我国《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因此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法律规定的变更程序是书面通知加批注变更法。目前对所有的遗嘱变更受益人和公证变更受益人,我国的法律均不予以保护,而且争议也很大,因此,现时在我国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要变更受益人时,应按照书面通知加批注的程序及时到保险公司去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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