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必要性和特点

2023-01-10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了我国民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条也因其正式提出调整人身关系而被国内许多学者称为公民权利的宣言书。而在以前的法律实践中, 人们大多重视财产关系的调整, 人身关系的调整被人们所忽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 本文在研究现存的法律制度的同时, 根据我国的国情提出了我国增强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必要性的理论。并且希望我国逐步重视人身关系所发挥的作用。

一、人身关系的概念

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不同, 财产法律关系是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 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租赁关系、买卖关系等。而人身关系则是以人身为宿体, 与人身不可分离, 以人身利益为内容, 体现的是精神上的利益, 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而形成的人身关系。如因人的姓名、名称、名誉、荣誉而发生的关系, 因发明、发现以及因创作出科学、文学、艺术作品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权利义务方面。徐国栋教授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将人身关系细化为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他认为“人身”中的“人”可分为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 前者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法律能力, 后者规定了具有权利能力主体的不可分离的法益。[2]人格是一种源权利, 人格权是它的派生权利之一。

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必要性

民法高度重视对人身关系的调整, 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立法处理上应更为大胆, 彻底颠覆传统民法的理念, 将人身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 对于我国弱势群体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人作为社会群体的组成部分, 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西方一直倡导的人权, 也是需要我们学习的地方。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废除了几种死刑, 这无疑从另一侧面体现出我国正在逐步重视人的作用。

弱势群体在社会经济和结构中处于不利地位, 位于社会结构某一或某些层面的边缘或底层, 在社会的资源的占有上处于弱势, 需要法律予以特别关注。这些人往往更需要社会的关注以及保护, 去年公交车纵火案, 飞机场爆炸案都是由于政府对这些弱势群体的关心程度不够所导致的。因此在民法中需要通过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只有这样才可以起到关心弱势群体, 有利于社会和谐的作用。

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 我国的弱势群体按照成因可分为三类: (1) 生理原因所形成的, 如妇女、儿童等;他们大多都是出于弱者, 权利易受到侵犯。 (2) 社会经济原因所形成的, 如失业者、农民工等;由于他们的工资较低, 在社会底层, 人们所嘲笑的对象, 做着苦力但是工资确很低。 (3)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所形成的, 如汶川地震中的难民。[3]19世纪英国晚期历史法学派集大成者梅因曾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 到此为止, 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由对集团的依附转变为自由意志, 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通过订立契约去确定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不再受控于家族意志, 获得契约行为的正当性, 个人最终替代集团取得真正的民事主体地位, 即所谓的契约正义。[4]然而也有学者认为, 也要“从契约到身份”。

徐国栋教授认为我国民法学界在“身份”这一概念的认识上比较狭隘, 在很大程度上将其圈定在“亲属关系”的范围之内, 这种认识使得我们往往忽略了之外的其他身份, 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弱势群体。法律应当对代表着弱势群体“身份”给予特殊的保护。[5]

由此可见, 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平等, 自然人在家境、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 法人也在规模和资金等方面存在差异, 与国外其他国家相比, 我国民法还调整了一些本该由行政法调整的国家财产关系和公产关系, 对于此等关系的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 不少学者主张将《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平等主体”的限制语去掉。正是基于以上原因, 民法对于人身关系的调整, 对于指代弱势群体的“身份”的保护, 在强者和弱者之间以合法的形式订立契约, 以谋求法律对于社会资源的合理性分配, 这也正是“从契约到身份”理论的意义所在。

凸显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对象中的重要地位, 也是民法本位的体现。民法首先应是普通民众之法, 应当关怀中国最普通百姓的法益。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等方面的人格利益, 是人之为人所必不可少的权益, 是关乎每一个普通民众生存和发展的切身利益。民法的以“民”字开头, 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民法的本位。民法的权利本位是以人为本理念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6]

三、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

关于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 学生将结合民法的性质和民法的基本原则谈谈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首先是平等。正如前文所提, 一些学者主张将《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平等主体”的限制语去掉, “平等”的不是主体, 而是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方式。[7]民法通过赋予当事人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地位, 平等的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 从而以平等的方法调整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特点其次是自愿, 即意思自治。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对于民事关系, 国家往往扮演旁观者的角色, 不做过多干预, 以保证其自由度。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调整相互间的关系。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法》的体现尤为突出。

最后, 民法对于遭受侵害的人身关系的调整采用的是补偿的方法, 通过迫使侵害人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的方式使遭受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这和民事责任的概念相关。民事责任通常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侧重于补偿, 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 不同于刑事责任所侧重的惩罚。

四、结语

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法律提倡和保障的主要内容, 在现如今我们更应该将人身关系的重要性熟悉, 并了解其重要作用。并且应渐渐转变其与财产关系的地位, 使得那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得到保护, 法律并不是给有钱人玩的游戏, 它更多的应该为人们所利用, 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 不可以仅仅为那些有权有势的人谋求福利, 那些社会边缘人所需要的帮助和救济才是更加需要我们所关注的, 只有平衡好这两点之间的关系, 才会使社会充满正能量。那些报复社会的边缘人员并非本质上是坏的, 而仅仅是由于他们在这个社会中找不到了公平正义存在。因此才会想到保护社会的引起社会关注这一下下之策。笔者认为,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民法将调整对象放在人身关系上已经指日可待。

摘要:我国民法深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尽管我国现行民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正, 将二者的地位由不对称变为平行, 但仍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后。中国未来的民法典, 不仅要调整人身关系, 还要将其置于财产关系之前, “认真地寻找丢失的人格”[1]。本文主要阐述的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重要性及其特点, 以便人们更好地了解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中的地位。

关键词:民法调整对象,人身关系,必要性,特点

参考文献

[1] 徐国栋.民法的人文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67-88.

[2] 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J].中国法学, 2002 (4) .

[3] 白桂梅.人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193.

[4] 胡启忠.契约正义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12-16.

[5]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 (下) [J].法学, 2002 (7) .

[6] 魏振灜.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13.

[7] 蔡立东, 张林伟.“平等主体关系说”评判[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05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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