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范文

2023-10-04

民法案例范文第1篇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含义

民法原则在法律上体现了民法, 在经济上体现了其本质和主要特征, 是抽象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相反, 民法规则就更加具体。它是由具体案件和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的法律规则。总而言之, 两者的联系体现在共同特征上, 而区别则是因为民法规则起源于民法原则。

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联系

( 一)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参与了整个民事立法的程序

民法中最普遍应用的《物权法》和《婚姻法》, 这两者本质上也是以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为依据的。可以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在四川某地, 一位“二奶”为了争夺死者的遗产将死者的结发妻子告上法庭, 该案受到了法庭的正式受理。该案件是一起涉及《婚姻法》的民事案件, 法官在进行受理官司的过程中, 为了彰显民法的公平和正义, 维护社会的核心价值观, 必须依据民法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合理裁定原告的罪行。此外, 在判决过程中还必须参考民法规则, 保护死者原配妻子的合法利益。通过发挥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 法官可以判决出符合社会价值观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心声的结果, 不但增强了法庭、法官和法律的公信力, 而且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健康向上的积极风气。

( 二)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的细则并不明确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没有具体文本形式的内容, 这两者的运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人意志。因此, 必须谨慎度量案件的严重程度, 以现有的法律基础为依据, 既不能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 也不能无凭无据越权审判, 从而酿成冤案、惨案。基于这一严重缺陷,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 必须严格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不断完善立法, 从而推动法律走向明确化和清晰化。

( 三)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中都蕴含民法精神

民法精神主要体现在解放人性、弘扬社会道德、遵守法律规则、追求公平正义上。从民法精神出发,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运用过程中, 不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还要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符。因此, 法官在裁判法律事件时, 一方面要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 做到了惩恶扬善, 另一方面也要通过法律案件对公民进行一定的法律教育, 引导公民形成正确的价值观, 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只有通过民法精神的弘扬, 才能保证社会的秩序得到提升、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免遭破坏。

三、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之间的区别

民法在实际推行中主要借助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 因此清晰分辨出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区别, 不仅能够帮助人们认识民法的本质, 而且有利于法律人士将其更好的运用到司法程序中。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既相互联系, 又相互独立, 这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 一) 民法原则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的差异

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能够应用到民法的所有领域, 是统治阶级对民事关系基本政策的体现, 除了能够反映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 也能够体现民法的特点和本质, 可以有效的帮助人们探索民法的运用与实现。民法的具体原则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被限制在民法的指定领域范围内。具体原则下的民法只能间接反映统治阶级处理民事法律问题的主要政策, 具有不全面的缺点, 而且缺少了大范围领域和环节的思想指导。

( 二)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之间的区别

1. 内容。民法规则包含了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个方面, 比起民法原则更加的具体清晰, 而且从更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反, 民法原则较之于民法规则更加的抽象和模糊, 既没有详细的构成要素, 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法官的要求更高, 需要将社会核心价值观、 国家宪法等纳入考虑范围, 增加了法官判决案件的难度。

2. 使用范围。民法原则由于内容更加充实, 因此能够应付更多情节复杂的案件, 而且法官可以借鉴民法原则从更多角度审理和判决民事案件。与之相反, 民法规则则没有民法原则的优势, 过于具体的内容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 只能固定用于特定类型的民事行为、民事纠纷和民事关系, 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简单参考。

3. 使用手段。当个案需要通过民法规则进行判决时, 必须保证民法规则是合乎法律的既定事实, 或者具备长期的有效性, 最重要的是法官等审判者和当事人必须接受该规则给出的解决办法, 否则民法规则在案件审理时就形同虚设, 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相反, 民法原则的多样性决定了指导案件的多样性, 民法原则不会因为案件的改变就失去价值, 它有着不一样的适用度。

4. 作用效果。很显然, 民法原则对审理案件的限制性和强制性要低于民法规则, 从而民法规则做出的判决不会偏离法律的轨道。

四、结语

通过对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关系的理解不仅可以帮助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判权,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可以最大化的体现社会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摘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是两个不等同的概念, 但存在包含关系, 民法规则的起源和根本是民法原则。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 它摆脱了民法规则的缺陷和限制, 能够直接被人民法官用作仲裁个案的法律依据。本文将具体分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关系

参考文献

民法案例范文第2篇

一、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

在民法领域范围内,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适用, 他们之间的关联性较强, 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这些共同特征促使两者之间存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 一) 在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中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体现出来

被人们所熟知的民法法律中的婚姻法和物权法这两部法律, 都需要通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进行指导才可以应用到实际生活中, 同时在个别案例的审判过程中, 不仅要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本质, 法官在审判时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考虑, 所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 应当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则, 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基本原则, 从而保证社会各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认同感, 达到其理想的社会价值观的实际需求。另外通过这种全面考虑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方法可有促进法律公信力的强化[1]。

( 二) 在审判时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裁量

文字和语言等方面的局限, 使得法律体系自身的主要意思在表达上, 无法全部准确、清晰的、完善的表达, 而且也没有使用文字来完整的记录民法规则、民法原则, 在具体的审判案件过程中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 根据原有的法律基础进行参考, 对于裁量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扩大, 有理有据才是参照的标准。审判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 若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审判, 就很容易产生越权的问题。这一缺陷在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 所以在审判案件的时候, 立法者就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 并对法官的这种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 从而完善立法, 实现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 保证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法官可以有法可依[2]。

( 三) 两者在民法精神方面的关联性———都能够体现出民法精神

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主要表现的特征, 在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 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都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 而且审判的结果也要与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相符合。保证在审判案件结束之后, 整个审判的结果可以起到相应的教育作用, 并防止公民日后再犯类似的错误, 正确的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 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做出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以此来激发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 使更多的社会公民养成准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 实现民法的根本目标, 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主要有适用范围差异、使用方式差异、作用效果差异、内容差异。下面对其进行具体的研究

( 一) 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

根据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各自的内容来看, 其不同的法律内容就决定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较为抽象、以及较强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 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都可以使用该法律原则作为审批依据。而较为明确具体的民法规则内容, 就决定了其在适用的时候, 只是对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比较适用[3]。

( 二) 使用方式方面的差异

在使用民法规则的时候, 主要是裁定个案的时候使用该规则, 由此可以看出既定的事实是民法规则规定事实的要求, 也可以说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是有效的, 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民法规则做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若是民法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不能按照事实来规定, 那么在审判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与民法规则相比, 民法原则在使用的时候, 在不同的案例中具有不用的适用度, 而民法原则的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 可以发挥其指导裁判个别案例的作用, 在这时其他的民法原则会因为在适用度较高的原则下而发生失效现象。所以在比较特殊的个案中, 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适用度的情况[4]。

( 三) 作用效果方面存在的差异

与民法原则相比而言, 民法规则具有较强的限制性, 而且在实际使用这两种法律标准的时候, 依照民法规则来形式裁量权更加贴近法律要求, 而使用民法原则则容易发生偏离。

( 四) 内容方面的差异

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两者在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 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部分, 即法律后果、构成要件, 且这些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具体性、明确性, 极大的限制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然是与民法规则相比, 民法原则的主要内容中就没有法律后果、构成要件, 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说明, 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比较而言更加抽象、更具概括性, 所以在使用民法原则的时候, 审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要补充相应的社会价值观等内容[5]。

三、具体案例分析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联性

虽然在审判某些案件的时候可以直接参照民法规则来审判, 但是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的使用范围的扩张或限缩同样重要。例如民法规则中的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 其中缺少限制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效益的要件。若是根据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来看, 就需要设置该限制要件。如在法释[2004]14 号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第七条原则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承包人等 ( 他们都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 在请求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时以转包建设工程违规为由的一律不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受到民法原则的限制, 侧面论证了他们的之间的关联性[6]。

四、总结

综上所述, 通过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的深入研究, 从中可以了解到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之间既存在相互联系的关联性, 也存在相互区别的关联性。只有深入认清两者的关联性, 以及在使用方式、适用范围、内容、作用效果等方面的差异, 才能够保证在实际应用中做出合理的判决结果, 从而维护民法的法律效力。

摘要:作为民法理论基础的民法规则、民法原则, 共同组成了民法理论, 为民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其实际应用过程中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较强, 共同为我国的法治化发展进程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他们之间在存有关联性的同时也具有本质上的差异, 在具体案件审判时还需要参照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进行审判, 结合实际情况正确的使用, 因此本文主要探究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之间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 以及他们之间的关联性的差异表现, 最后通过具体的案件审判进行探究。

关键词:民法规则,关联性,民法原则

参考文献

[1] 朱伟静.关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探讨[J].法制博览, 2016, 03:197-198.

[2] 李浩铭.解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法制博览, 2015, 04:270.

[4] 曾聪俐.原则与规则之间: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从两则案例谈起[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 07:94-97.

[5] 崔姣.保险法近因原则适用之实证分析[D].西南财经大学, 2012.

民法案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关系;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正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必须认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够确保法律体系更好地应用。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概述

民法原则是一种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的准则,是适应于民法特定领域的准则和适应于民法全部领域准则的组合,其中前者是民法的具体准则,后者是民法的基本准则。民法原则的含义主要体现在经济和法律两个方面,经济上能够体现民法原则的本质和特征,从法律方面能够体现出民法的内容。与此相反,民法规则更为具体化,这一法律規则的构成是具体的法律案例和当事人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相同之处

1.两者都参与了民事立法的程序

在民法体系中,最常见的法律体系是《物权法》和《婚姻法》,这两种法律的本质依据是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只有通过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指导才能够将法律真正的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去。在案例审判过程中需要体现出法律本身的公平性以及公正性,法官在判案时还需要考虑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以需要将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相结合,才能够保证审判结果具有很强的说服力,才能使人们产生认同感。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考虑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能够增强法律、法庭和法官的公信力。

2.审判时都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由于文字和语言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这使得法律意义的表达方面也会出现漏洞,无法全面的、清晰的表达法律应有的意思,此外,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也没有经过文字清楚的进行记录,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需要以原有的法律基础作为参考,然后进行自由裁量。审判过程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中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进行,如果没有按照这些字面意思审判,只是一味的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就会导致案件审判出现越权问题,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所以在案件审判过程中,立法者虽然对审判者给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使得律法更为完善,确保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更为明确,从而使得整个案件的审批都有法可依。

3.两者都体现了民法精神

追求公平、遵守法规、弘扬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的主要体现。因此,法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法精神作为基础,运用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加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时还要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案件审理结果不仅需要体现公平、公正的效果,同时还需要有一定的教育意义,避免公民在日后重新犯同样的错误,从而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在做事做人过程中以正确的价值观为基础,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以此来发挥民法在社会中的积极引导作用。只有通过弘扬民法精神,才能够使公民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才能够保证社会的良好秩序,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不同之处

1.两者内容不同

民法规则主要由两个要素构成,其中一个是构成要件,另一个是法律后果。这两个要素使得执法人员的执法依据更为具体化,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只能够依据这两点进行裁判,不能够实施自由裁量;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恰恰相反,其不仅没有民法规则所包含的构成要素,同时在执法过程中显得更为抽象化,这些因素决定了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需要根据法律事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做出裁量,一些时候还需要执法人员对法律事件依据的价值做出相应的补充。

2.两者的使用度不同

民法规则主要是在个案的裁定过程中才使用,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也可以被作为既定的事实执行,并且具体案例的分析也可以参照民法规则做出详细的判断,给出合理的解决办法。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民法规则不能够按照既定的事实进行规定,那么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民法规则就不能够充分的发挥其作用。与民法规则不同,民法原则在不同案例的使用过程中都具有不同的适用度,在民法原则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对个别案例进行指导,其他的案例则会因为民法原则适用度较高的影响而失去效力。因此说,在一些特殊的案例审理中,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都会受到影响而使得适用度发生变化。

3.两者适用范围不同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法律内容存在着差异,决定了其适用范围的不同。由于民法原则较为抽象化,并且该原则的概括性较强,从而决定了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在民法的众多领域中都可以使用民法原则作为法律依据。但是民法规则一般都比较具体化,内容也较为明确,其适用范围往往比较狭窄,只能够适用于某一种具体的民事行为案件的解决,或者是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的解决方面。

三、结束语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作为维护社会的主要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尽管这两种法律条例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两者之间的联系也比较紧密,民法规则一般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裁判者作为裁决依据进行使用,但是如果出现实质性的不公平时,通常会使用民法原则作为裁判基础,由于民法规则比较具体化,利用这种形式进行裁决更贴近法律要求,在现实使用中的次数比较多,发挥的作用也比较大,而民法原则会受到裁判者的主观臆断影响,使得法律裁判结果会出现一定的偏离,在实际使用中发挥的作用相对较小。作为法律裁判人员,为了保障裁判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就需要将两者结合使用,才能够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江汉论坛,2014,(2):28-32.

[2]王建恩.关于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法制博览,2015,(29):254.

[3]白刚.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法制博览,2015,(8):280-280.

[4]陈海棠.简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关系[J].才智,2015,(24):262.

民法案例范文第4篇

摘      要:恶意并非侵权构成过错要件的规范术语,其含义在民事立法中并不明确,导致与之关联的民事规则侵蚀了其他概念的效力边界。民法中,故意的认定存在观念主义和意志主义的差别,但过错程度对侵权行为的构成及效果并无影响。而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求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侵权的过错程度。现有学说倾向于将故意的判断限定为“只要知道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即可,但《商标法》内部“恶意侵权”的模糊性导致“情节严重”取代了主观要件的认定并夹杂了其他政策目标。《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一般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统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标准。未来《商标法》的漏洞填补应当规范主观要件的表达,其主观要件的含义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等不同场景下应当一致,目前建议将《商标法》第63条的恶意解释为故意,并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  键  词: 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恶意侵权

收稿日期:2020-10-09

作者简介:范晓宇(1975—),女,江苏扬州人,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陈雅婧(1996—),女,安徽蚌埠人,中国计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行政与司法协同视角下药品专利制度改革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8BFX167。

一、问题的提出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九届四中全会确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①。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1185条特别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①,标志着我国在民法中确立了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未来知识产权领域将建立普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与《民法典》相较,知识产权法体系内,2013年《商标法》第63条最早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②,但《商标法》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是“恶意”,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刚刚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与《商标法》不同,新增的相关条款中均与《民法典》相一致使用了“故意”的表述③。从现有研究看,多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以故意为主观要件,[1]但并未对《商标法》为何特别使用“恶意”作出必要的解释,特别是缺少民事一般侵权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观要件角度的比较分析。而理论上,对恶意与故意的认识也存在差别,有研究认为恶意就是故意;也有研究认为权利人证明恶意侵权比较困難,将恶意解释为故意可以降低原告的证明责任,实际上这一观点将恶意理解为了比故意严重的主观过错。[2]立法上,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急需厘清。《民法典》第123条已经将201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3条对知识产权的界定纳入其中。根据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还包括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其地理标志保护可以直接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则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17条:“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主观要件与《商标法》的规定一致。植物新品种保护则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73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里并无“恶意”或“故意”的主观要件规定。而其他知识产权则可能直接援引《民法典》的一般规则适用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是法律拟定的权利,其排他性会对同业竞争者为避免侵权所支出成本产生重大影响,惩罚性赔偿在主观要件上的差异有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认定的不确定性而损害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亟待建立统一规则以实现平等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司法解释立项计划》,2021年上半年将完成《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背景下,本文拟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之规范表述入手,对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进行规范分析,以期对民法典时代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进行漏洞填补。

二、传统民法中的“故意”与“恶意”

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缘起于近代普通法系国家,创设于英国,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惩罚性赔偿。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法上并未形成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我国首次在《民法典》中确立了包括知识产权(1185条)、产品责任(1207条)和环境资源保护(1232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民法典》与《商标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那么“故意”抑或是“恶意”的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我国民法对此问题的一般理论认识。

不论是故意还是恶意,从文义上看都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的表现,但从民事侵权行为理论法律术语的规范表达来看,故意是民事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一般表达。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所谓故意,即促成不法行为之直接意志”。对此,有两种解释,观念主义主张“行为人想象某种结果一定或可能实现时即为故意”,意志主义主张“行为人想象行为结果之一定或可能发生尚未足以成立故意,必须行为人对结果之发生有希望之意志者始成立故意”。[3]这两种心理状态都可以构成故意,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追求结果的发生。故意并非是对行为人动机的善恶评价,即使行为人出于好的意图,但侵犯了他人权利,也同样存在过错。判断过错的主要依据是是否违反了保护性的法律,或者损害了信赖利益,而不取决于行为人能够遇见到此种损害的发生。故意的判断存在是否需要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所认识的争议。客观过错理论在过失的判断中被广泛采纳,该理论设定了“合理的人”作为对特定案件下特定人所应具有的典型的平均能力的判断标准,脱离对行为人个体意志瑕疵的判断,从客观角度对个人能力加以判断,进而认定是否具有过错。[4]

我国民事法律条文中也有恶意的用法,但通说认为恶意与善意相对,并非明确的术语。有观点认为,法条中的恶意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之谓”或“侵害他人之故意”的意思,《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之“恶意”即指双方共同故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5]有学者则认为,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缺乏与恶意串通对应的概念,我国早期立法者将恶意串通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一律视为意思表示瑕疵的事由,引入《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但由于概念并不明确,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万能钥匙”,适用范围不断扩张,侵蚀了其他概念的效力范围,应与删除①。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传统民法将过错作为归责的基础,但过错程度对侵权构成及效果并不产生影响。也就是说,只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故意或是过失)即可,不论是最轻的故意抑或是最重的过失,最终的赔偿额以损害为唯一依据,即完全赔偿。过错的程度并非赔偿额定量的影响因素。通说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在于补偿受害人全部实际损失,恢复原状,并非惩罚或者惩戒加害人,所以并不以善意或者恶意或者过失的程度来认定赔偿数额的多少。对此,有学者认为并不妥当,主张吸收动态体系论的观点,在个案中法官根据实际出现的要素数量,通过对过错程度、违法性程度以及因果关系贡献度的综合考量来确定侵权责任的大小①,以克服完全赔偿原则实际上假借损害的概念限制赔偿范围的问题。[6]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在民法学界并无异议,但对法律条文中用“故意”还是“明知”表述,故意是否包括重大过失等存在理论上的争议。例如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响应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明知”与“故意”的区别,有观点认为“明知”并非主观过错的规范表述,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过错应当表述为“故意或重大过失”。[7]对此,有观点认为,“明知”在民事立法中已经是一种比较固定的用法,具备规范意义不必被替代。具体而言,除《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其涵义是指“针对某种风险的认识状态”,这里的风险“既包括遭受侵害的风险,也包括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而“明知”的内容既包括他人先前行为所致的风险,也包括行为人行为的整体性后果;在可责性的表达上,“明知”比“故意和重大过失”更能体现行为人对风险的认知状态,经营者主观状态的完整表达应为“明知存在缺陷仍然生产和销售”,“明知”是对风险的认识状态,“仍然生产和销售”具有可责性。[8]比较《民法典》在产品责任和环境资源保护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具体表述,前者保留了“明知”的表述,后者与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一样,区别使用了“故意”。由此可见,“故意”和“明知”是我国民事立法中惩罚性赔偿主观归责标准的规范表述,都包含了对行为后果或者行为的可责性有所认识的主观心理状态。理論研究中对主观认识的内容进行了区分,“故意”是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后果有所认识而有意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明知”的内容还包括并非由行为人行为所导致的风险。

综上,民事立法中,故意是过错要件的规范表述,明知就是故意;恶意仅在特定情形下使用,与认定法律行为无效时意思表示瑕疵的其他事由相当,其具体含义并不确定,可归属于多种制度调整。民法理论中,“恶意”与“善意”相对,并非过错程度的表示。传统民法中,过错的程度对侵权构成和效果不产生影响。

三、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要件的确立

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重大制度决策。2018年11月12日,习近平在中国首届进口博览会上的主旨演讲中强调,我国将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17年8月和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2017]23号)和《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表明我国将“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为了贯彻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2019年11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明确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具有制裁性质的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允许在已经确定的损害额赔偿额的基础上加重赔偿,是对侵权人因主观过错而苛以的额外的金钱负担。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过低可能导致社会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增加社会成本并产生过度诉讼等负面影响。但过于严格的主观标准也有可能使惩罚性赔偿难以实际适用而形同虚设。理论上对该制度所具有的补偿、预防与惩罚功能存在广泛的争议①。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讨论,最终将故意作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根据现有文献,笔者认为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比较法的现状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缘起于普通法系,在美国被广泛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等领域。美国在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均确立了以三倍赔偿额为上限的惩罚性赔偿②,被称为“三倍赔偿”制度。[9]但美国制定法并未对三倍赔偿的主观要件进行明文界定,其主观要件的标准来自判例法。现有研究均认为,其惩罚性必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恶意”侵权人的惩罚,并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根据侵权人对主观恶意的程度进行区分而不是以权利人所受损失进行确定;[10]亦有学者则认为,判例法中虽然对主观要件的表达有所不同,但“故意”侵权是美国惩罚性赔偿构成的前提条件③。还有观点认为,将惩罚性赔偿概括为对“有意”侵权的“惩罚与遏制”更为准确,因为美国的具体过错标准是不断变化的,这里“有意”的判断标准包括“谨慎性和合理性”,过失甚至“疏忽过失”,在证据规则上经历了不利推定规则和优势证据规则的变化④。也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对主观恶性较高的侵权行为的制裁,主观恶性应该在故意以上。[11]

但与美国不同,世界大部分国家并未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也不是条约义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5条第1项规定各国应根据侵害知识产权的程度“以对侵害的补偿为目的”对权利人给予“适当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并非条约义务。目前各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一般均适用填平原则,对实际损害予以补偿。特别是欧洲大陆民法为了保证公私法调整范围的严格划分以及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认为惩罚性因素与民法固有的概念相悖,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其代表性观点是“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实际价值大的赔偿是正当的。”[12]德国认为惩罚性赔偿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原则上并不执行美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严重违反损害填补原则的情况下,根据德国法也同样不执行惩罚性赔偿,意大利也采取上述相同的立场。[13]日本在2016年2月通过的TPP协定中对著作权侵权和商标的不正当使用增加了权利人可以请求额外的赔偿,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但由于美国退出TPP等变故,其国内法的改革搁置了此项制度。[14]我国《民法典》第179条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条款中规定:“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也把它当作一种例外来对待。

(二)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衔接

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在2013年较早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以“恶意”作为其主观要件,但此次《民法典》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首先考虑《民法典》体系内侵权行为主观要件内涵的一致性。前述考察说明,传统民法中“恶意”与“善意”相对,其含义并不确定。《商标法》第63条实施以来,“恶意”在商标法领域的适用中含义也不确定。虽然司法机关都宣称《商标法》第63条的适用必须满足“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但有调查显示,由于“恶意侵权”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实践中有的案件以“主观恶意明显”即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没有考虑情节是否严重的问题;反之亦然,原告以“明显售假恶意”主张惩罚性赔偿,被以经营规模小等理由排除适用;有的则以“重复侵权”替代上述两个要件。[15]考察近来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典型案例,北京市高院在“兰西佳联迪尔诉约翰迪尔”案中,直接将“恶意”解释为应当限于“明知”即“故意而为”;江苏省高院在“小米诉小米生活”案中,以被告“侵权意图明显”认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明显的恶意”,其中主要考虑了被告模仿原告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域名注册的情况以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等因素;在“巴洛克木业诉巴洛克地板”案中法院在是否构成“恶意”的考量中主要考虑了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的代工合同关系,以及侵权查处的情况认定被告“恶意极其严重”;在上海首例惩罚性赔偿案“MOTR”案中,原被告之间曾因被告涉嫌侵害原告其他商标及专利权而被警告并签订和解协议,成为惩罚性赔偿主观恶意构成的主要依据;浙江互联网法院在“抖音诉抖商”案中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考量的因素包括: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原告的品牌价值、其他法院作出的在先判决、被告明知没有商标授权、涉案商标在行业内的影响力①。可见,不同案件惩罚性赔偿因素的考量存在较大差异。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直在探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尝试统一规则,但各地法院制定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且存在扩大解释的问题。如2017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浙江标准);2018年7月,上海出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保护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上海标准);2020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北京标准)。从具体内容来看,各地都未对恶意进行概念界定,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考量因素难以区分。如浙江标准中,“重复侵权”属于“恶意”认定的情形(第17条),“相同侵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第18条)。而北京标准中,“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都属于“恶意”认定的情形(第1.16条、第1.17条),上海标准则未对考量因素进行类型化,而是在第三部分指出“优化赔偿计算方式适用,充分体现知识产权价值”的总体要求,明确鼓励法院“探索覆盖商誉、价格侵蚀等间接损失的适用”,“加大侵权惩罚力度,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及其其他严重侵权行为,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这里的惩罚性赔偿似乎被类型化为了“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和“其他严重侵权行为”。此外,各地法院都不约而同地将拖延诉讼和妨碍举证作为“恶意”认定的情形。但作为惩罚性赔偿构成的要件是以侵权行为为基础的,主观要件的判断应当以实施侵权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为标准。拖延诉讼、妨碍诉讼时的心理状态显然不能与侵权发生时的心理状态相比,这类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依规专门处理,显然不应当与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联系在一起。可以看出,与前述传统民法领域一样,“恶意”在商标法领域显然也因缺乏明确的含义而存在扩大解释的问题。

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般规则的确立上,现有文献表明,考虑到防止懲罚性赔偿造成的预防过度问题,以“故意”作为其主观要件当然成为应有之意。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而且追求行为结果的发生,既不包括应当知道(重大过失的情形),也不包括间接故意”;主张采纳“观念主义”学说对故意进行解释,认为故意的判断标准为“只要知道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即可”;排除重大过失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防止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和主观要件在具体案件认定中形同虚设。[16]

四、《民法典》背景下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漏洞填补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特殊之处在于需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恶意”的含义尚不确定的问题,明确将“故意”作为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在此背景下,如何完善《商标法》立法,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成为当务之急。本文认为,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商标法》中“恶意”的规范

如前所述,恶意概念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侵蚀其他概念的效力边界,也会引起司法裁判标准的混乱。我国现行《商标法》条文中,除了“恶意侵权”(第63条)以外,还有“恶意注册”(第4条、第45条)、“恶意诉讼”(第68条)以及因为“恶意造成损失”(第36条、第47条)等不同用法,但同一法律规范中相同术语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有学者认为,“恶意”看上去“酣畅淋漓、义正言辞和正气逼人”,实则模糊不清,存在歧义,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准确表达以避免“恶意”一词的滥用。具体而言,2019年《商标法》修改,第4条规定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解释是,考虑到对预防性目的的注册商标申请不宜一概予以驳回,所以表述为“恶意注册”①。但按照上述立法意图进行理解,这里的“恶意”和“不以使用为目的”应当是两个独立要件,“恶意”排除了有正当理由或者善意的申请,为预防性的商标注册申请留下了空间,但有正当理由和善意的申请是否仅限于预防性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未表述清楚①。

《商标法》中恶意的不严谨使用还导致重复规定的问题,既有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重复问题,也有商标法内部的重复问题。如通常情况下“恶意诉讼”常常与虚假诉讼、权利滥用等一起使用,这些问题并非商标权纠纷所独有的问题,本质上并不属于商标权争议,而是一种应当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这些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虚假诉讼法院制裁制度,除了将部分恶意诉讼纳入刑法的“虚假诉讼罪”予以处罚,还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甚至也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主观过错是直接故意。[17]这里“恶意诉讼”的表达显然完全可以被“虚假诉讼”所替代,无须在《商标法》中作出特别规定。此外,第36条规定的商标先用权问题,商标专用权人对在商标公告期满前到准予注册决定作出前,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标使用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使用人恶意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第47条规定商标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但对此前作出的裁判文书、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包含“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于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中多以时间为标准判断侵权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即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这里的侵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显然是故意,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权利是否还在追溯的期限内,商标的使用行为也是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主观上“恶意”要件并未发挥作用。

(二)《商标法》中故意与恶意的混用

《商标法》在广泛使用恶意的同时,并未排除故意的使用。《商标法》第57条规定了7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其中第6项规定了“故意”要件,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侵权。第57条是《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类型化,只有第6项用“故意”对侵权行为的构成进行了限定,这是对间接侵权构成的规定。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的行为都构成侵权,只有主观要件满足“故意”的才构成侵权。如前所述,侵权行为的过错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该项规定排除了过失侵权的可能性。该条规定是2013年《商标法》修改新增的条款。此前,原《商标法》第52条只规定了5种侵权行为,并未对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观要件进行明文规定。可见,第6项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显然比其他侵权行为更为严格。

侵权行为的构成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是两个问题③,对于损害赔偿来说,无过错即无责任,主观要件在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的表述不一致会引发解释冲突。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若“恶意”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的话,首先需要对恶意与故意之间的差别作出解释,如果恶意比故意的程度更为严重,那么需要根据第57条判断成立的所有故意侵权行为进行进一步的甄别才能作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断。如果恶意与故意作相同的解释,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则应当择其一,以避免两者同时存在引起歧义。如果根据《民法典》第1185条:“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会出现上位法与下位法就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同解释的问题。如果恶意比故意的程度更为严重,那么《商标法》第63条缩小了《民法典》第1185条适用的范围,给权利人带来不利。如果恶意与故意作相同的解释,恶意的解释则应当受到传统民法中恶意与故意的概念的限制。也就是说,恶意显然是一个不确定的应当排除的概念。而从《商标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一致性上来说,《著作权法草案》和《专利法》在惩罚性赔偿条款中拟采用故意作为主观过错要件的表述,《商标法》也应该作出调整。此外,在未来的立法中,还应注意现行《商标法》与《专利法》《著作权法》在侵权行为立法上的不同。《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通过专门条款列举了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效果,但《专利法》并未进行列举,属于不完全规范,只能利用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法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解读。[18]因此《民法典》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过程中必须兼顾这种体系性问题以避免解释的冲突。[19]

(三)《民法典》背景下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再解释

《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在此期間为了消除对《商标法》第63条中恶意理解的模糊性,建议直接将《商标法》第63条的恶意解释为故意,以明确其含义。这样,不仅有利于以最简单的方法解决《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与《民法典》的衔接问题,也有利于弥合《商标法》内部商标侵权行为构成与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之间的解释冲突。对侵犯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来说,在主观要件标准一致的情况下,只要主观构成故意即可,司法实践将重点放在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考量,可以大大提高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避免司法机关在“恶意”与“情节严重”认定中产生冲突。但需要注意的是,据此商标故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将大大提高,应防止其泛化,因惩罚性赔偿的广泛适用存在增加社会成本并引发过度诉讼的问题。有学者通过经济学分析对惩罚性赔偿的补偿、遏制与惩罚效应进行了成本效益分析,认为未来随着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精细化,惩罚性赔偿应当减少。[20]由此可见,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审慎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防止其滥用显得更为必要。

總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并非损害的概括性赔偿,其主观过错的可责难性是惩罚的前提,应当避免以客观判断标准取代主观判断标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判断包括其是否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可能出现的相关损害后果,如果缺乏主观违法性认识以及对损害后果的判断,则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建议未来《商标法》的修改在主观要件的表述和含义上遵循《民法典》所确立的一般规则,并进一步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进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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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婧姝)

Intentional or Malicious:A Normative Analysis of the Subjective

Elements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Fan Xiaoyu,Chen Yajing

Key words:punitive damages;subjective elements;malicious infringement

民法案例范文第5篇

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性立法,对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新时代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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