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监督论文范文

2024-03-09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廉政治理现代化成为了反腐败工作的新目标。这就需要建构基于制约与监督均衡的控权模式,构建“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惩防依法,监督有力”的国家廉政治理体系。基于“制约-监督”均衡理念下的反腐败权力运行机制具有体制适应性、功能协同性、操作可行性与效果持久性的基本特点,可以在战略层控制、策略层控制与技术层控制的基础上建构多层协同的反腐败权力结构与运行机制。

关键词:反腐败;制约;监督;均衡;权力运行机制

对公权力加以控制,是从根本上控制和预防腐败的“治本之策”。对权力的分析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展开,这便形成了权力结构和权力运行机制的二元分析框架。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与廉政建设进入新常态、新阶段,这就需要在理论层面探索适应于反腐败工作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从而有力推动反腐败工作的开展。

一、“制约-监督”均衡理念与国家廉政治理现代化的基本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概念,将这一概念引申至廉政领域,国家廉政治理现代化也就成为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廉政治理现代化是指在党的领导下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制度体系以及国家运用制度进行反腐倡廉建设的能力的现代化。[1]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建设,首要任务在于建构分权制衡的权力制约监督体系。制约(restriction or check)与监督(supervision or balance)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两种控权模式:制约是权力主体之间相互约束牵制的双向关系,而监督则是权力主体一方对另一方监察督促的单向关系[2],二者在控权上各有侧重,不可偏废。我国长期以来的权力制衡模式往往呈现出“重监督,轻制约”的特征,从而使对公权力的控制出现漏洞,进而导致传统的监督模式失效。为此,一方面,对腐败的治理要通过“多中心”治理、全面防范、公开透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放松规制等原则加以进行[3],从而加强对腐败的严打态势;另一方面,要构建“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惩防依法,监督有力”[4]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制约监督体系。我们认为,在此基础上的国家廉政治理现代化具有以下六个方面的基本原则:

第一,权力结构合理原则。权力结构合理原则是指作为反腐败的基础性前提——权力结构自身要合理。权力结构合理原则的实质就是公权力的不同部分,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约,力量均衡。权力结构合理原则必然要求廉政治理中的制度建设对国家权力结构进行系统性阐释,对国家权力之间的制约监督关系加以明确,并科以其法律义务。

第二,权力科学配置原则。权力科学配置原则是指权力在具体层面的配置应当科学。权力科学配置原则的实质就是不同层级之间以及相同层级的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类型及限度应当依据其在公共管理中的地位加以配置。权力科学配置原则必然要求廉政治理中的制度建设对各部门的行政权力进行梳理与整合,在构建科学合理的行政部门的基础上明确对部门权力的界定与划分。

第三,权力有序运行原则。权力有序运行原则是指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既定的程序。权力有序运行原则的实质就是权力的运行要程序化、透明化。权力有序运行原则必然要求廉政制度建设在权力运行程序上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进而通过对权力运行机制的程序性规制实现对权力运行程序的规范化控制。

第四,权力制约有效原则。权力制约有效原则是指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应当有效。权力制约有效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权力运行机制层面实现权力与权力以及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权力制约有效原则必然要求廉政制度建设在权力结构和权力运行机制层面明确指明参与国家治理的各主体之间的权力制约关系,并为这一制约关系实现提供基本保障。

第五,惩戒防范依法原则。惩戒防范依法原则是指反腐败工作应当在法治框架下进行,对腐败分子的惩戒应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在区分纪律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应当明确党纪党法与国家法律法规各自的适用区间。惩戒防范依法原则必然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办事,创造法治的纪检监察工作氛围。

第六,监督体系有力原则。监督体系有力原则是指反腐败的监督体系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监督体系有力原则的实质就是监督体制作用的强化。监督体系有力原则必然要求反腐败制度建设在监督体制层面作出创新,并在监督体制的具体操作与运行层面作出重大改革,并使党内监督体系与法律监督体系协同发挥作用,共同嵌入在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大框架之中。

二、反腐败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特点

随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腐败与反腐败工作已经取得了许多成绩。[5-6]但现实也表明,我国目前仍然存在着大量的权力滥用现象,反腐败的权力运行机制设计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学界已经意识到,当前反腐败权力运行机制的设计可能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即:机制是否适应体制?机制是否功能协同?机制是否操作可行?效果是否稳定持久?

(一)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体制适应性

在体制适应性上,沈国明指出,从公权力运行情况而言,中国法治仍处于低度发展的阶段,并提出了在低度发展的法治条件下有效制约行政权的可能路径。[7]汪波认为,中国的权力监督应充分发挥政治场域“存量资源”,以“权利-效率间均衡”为价值导向,充实与发展两大支柱:人大制度与现行八二宪法,并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力监督机制。[8]林尚立提出中国政治体系的特点决定了中国的反腐败体系是以政党为领导的,并以政党为行动中心展开的,由此提出以政党为中心的反腐败体系的基本框架。[9]马骏在比较中西方政治问责发展的基础上,辨析了中国政治环境的特殊性,并提出了中国政治问责的基本路径。[10]陈国权等认为,中国权力制约监督体制,必须将法治和民主有效结合起来,发展法治民主,即以实现法治为目标的民主建设。[11]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改进和完善党内监督的体制机制[12];开发党际互相监督的资源,健全人民政协民主监督[13-14];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人大的监督作用[15];构建信息公开机制和权力平衡机制,实现民主用权[16];完善对司法裁判权的外部监督机制[17];增强行政监察部门的权威性,深化政府审计监督,完善政府治理机制[18-19];强化公民的监督权,健全社会舆论监督机制[20]等观点。

(二)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设计的功能协同性

在功能协同性上,陈国权提出要对政治监督体系进行整合优化,并认为其中的关键是要给监督体制注入活力,强化各政治监督主体之间的责任纽带和维护政治监督主体的权能与独立性。[21]吴振钧指出,必须加强各种监督力量的协调,理顺各种关系,努力实现监督网络化,形成整体合力。[22]闫德民主张,构建一个以道德制约为先导、以法律制约为规范、以权利制约为根本、以权力制约为核心的完整和有机的权力制约体系。[23]魏昌东将廉政风险控制与审计问责相联动,提出以风险控制为导向的腐败预防理念,强化审计评估的预防功能,提高审计公告透明度,完善审计问责的法律约束力,是现代法治背景下构建中国国家审计腐败风险控制机制的基础。[24]吴桂韩认为,坚持教育防腐、民主反腐与依法治腐的有机统一是十六大以来反腐倡廉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25]安徽省审计学会课题组在调研后认为,审计机关必须注重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相关的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协作配合机制,形成监督合力,才能更好地发挥审计的制约与监督功能。[26]

(三)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设计的操作可行性

在操作可行性上,方世荣提出从权力的内部结构来考察对权力自身各构成要素的具体制约,认为权力及其有效地运行是各相关要素共同合力作用所形成的综合状态,它们可以分解为权源、主体、对象、运行及保障等诸要素,各要素均对权力的形成、运用起着牵制作用;同时,各个不同要素均有其特点,要探索与之相适应的各种不同具体制约方式。[27]沈荣华提出构建权力制约机制的思路则是:合理界定政府行使权力的边界和方式;对分权制衡做出制度安排;使权力与责任挂钩,与利益脱钩;将权力运行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28]周义程构想了从道德、体制、法律、自律以及舆论等方面加强权力制约的基本战略,并探究了网络反腐模式在当代中国的优势和缺陷,设计了当代中国网络反腐新模式的构建策略。[29]郭蕾则以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为视角探讨了法治视野下政府权力制约机制。[30]

(四)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设计的效果持久性

在效果持久性上,唐华生指出,构建反腐倡廉长效机制既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举措;实践中,主要应构建反腐倡廉的宣传教育机制、组织领导机制、督查惩处机制和理论研讨机制;同时,构建反腐倡廉长效机制还要增强主动性,体现科学性,遵循系统性,把握规律性,提升实效性,突出创新性。[31]周罗庚和夏禹龙认为,要从根本上治理腐败,就必须建立反腐保廉的长效机制,实行制度反腐。制度反腐所要解决的关键,是要对权力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此,必须以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为前提,以建立健全法治反腐的法律和制度体系为基础。[32]此外,董金友结合自身工作实践,也从多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反腐倡廉长效机制的建议[33]。周亮则运用法律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将我国反腐败制度的成本和收益量化,从而为执政党构建反腐倡廉长效机制提供合理的制度选择。[34]

三、“制约-监督”均衡理念下的多层协同控制权力运行机制设计

机制设计必须与其外部环境相协同,才可能持续有效地发挥设计功能。这就需要对机制运行所在的环境构成进行分析,从而建构机制设计的多层协同基础。有研究指出,廉政协同治理应当包含主体协同、过程协同、要素协同与技术协同四个维度。[35]多层协同控制的目的就是通过协同化的管理策略使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中各主体减少冲突和内耗,更好地进行分工与合作,从而发挥其协同效应。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机制从设计层次来看,应当包括战略层、策略层和技术层。在战略层面,机制设计需要通过在各权力主体之间达成某种共同目标,界定彼此的权力范围,协调彼此之间的冲突,从而实现利益的一致性,进而共同发挥控权功能。在策略层面,机制设计需要着眼于权力运行中的决策、执行与监督过程,同时充分合理地运用制度、组织、个人、文化等要素,建立过程协同和要素协同机制。在技术层面,机制设计需要通过协同技术为各监督主体提供实时交互的共享与沟通平台,其主要目的是实现监督主体的同步运作与信息协同,同时增加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技术协同是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机制实现协同的基础和关键,它为战略协同和策略协同提供有力的支持。技术层协同的内容包括:信息采集、存储与传输等的标准化,平台构建,智能处理和保密制度等。因此,在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机制设计过程中,必须建构这三个层次的协同机制,达到机制设计的多层协同控制,进而实现体制适应性、功能协同性、操作可行性以及效果持久性(见图1)。

(一)战略层控制: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主体协同机制

在当前的法律规定和政治实践中,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一套权力制约和监督的网络结构。在这套网络结构中,权力制约和监督的主体有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和公民社会等。首先,要理顺各个权力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力关系,并且做到权责一致,才能为参与主体的制约与监督功能的发挥奠定基础。其次,有效的激励机制可以为主体制约与监督功能的发挥提供动力。从动态的制约和监督行为的视角出发,针对制约和监督行为的动力不足之现象,通过仔细辨别出制约和监督行为激励机制遭遇的真实困境,以权力监督过程的博弈分析为依托,进而遴选出监督行为激励机制的影响因素,并构建出均衡式的制约和监督行为激励机制来激发制约和监督主体的动力。

(二)策略层控制:权力运行制约监督过程与要素协同机制

第一,构建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过程协同机制。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已经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决策、执行与监督三分的内在逻辑是清晰而明确的,即:三事分工→三职分定→三责分置→三权分立。[36]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的分立与制衡是对我国权力结构与运行过程认识的深化。这也意味着,当前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机制的设计,必须有效嵌入到决策、执行与监督过程之中,实现制约与监督权力运行的过程协同。实现机制嵌入,需要对决策权、执行权以及监督权行使过程有更深刻的认识,进而能够对决策过程、执行过程以及监督过程予以全面的揭示,从而寻求恰当的嵌入位置与方式。

[27] 方世荣.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及其制约[J].法商研究,2001(2):3-10.

[28] 沈荣华.行政权力制约机制[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6.

[29] 周义程.从分权制衡到社会制约:西方权力制约思想的范式转换[J].社会主义研究,2011(4):82-87.

[30] 郭蕾.政府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的运行现状分析——基于对地方公务员调查数据的实证分析[J].浙江社会科学,2011(5):33-40.

[31] 唐华生.构建反腐倡廉长效机制的现实意义与实践路径[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08(3):13-15.

[32] 周罗庚,夏禹龙.从人治反腐转向制度反腐[J].科学社会主义,2006(4):61-66.

[33] 董金友.着力构建反腐倡廉长效机制[J].求是,2005(24):46-47.

[34] 周亮.论成本收益视域下反腐败行为的制度选择[J].甘肃社会科学,2013(1):222-225.

[35] 谷志军,陈科霖.协同治理与廉政治理现代化:基于深圳前海廉政监督局的研究[J].党政研究,2016(3):107-113.

[36] 陈国权,谷志军.决策、执行、监督三分的内在逻辑[J].浙江社会科学,2012(4):27-32.

责任编校 王学青

Research on the Power Operating Mechanism of Anti-Corruption Based on the Equilibrium of “Restriction-Supervision”

CHEN Kelin (College of Public Affairs,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58, Zhejiang, China)

Key words: anti-corruption; restriction; supervision; equilibrium; power operating mechanism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2篇

一、依宪治国: 法治的根本要义

依宪治国就是以宪法治理国家, 将国家与社会生活纳入到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范畴, 把宪法落实到政治生活的实处, 使宪法对规范国家与社会生活发挥有效作用, 通过实施宪法为国家与社会发展提供制度化、法律化保障。宪法至上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全面实施宪法, 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根本要义。

( 一) 法治精神的主旨是宪法至上

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 确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规定了国家政权机构的组织体系、职责权限和运行机制, 充分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 是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治上的最高体现。根据宪法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法治精神、宪法原则和宪法内容的进一步展开和具体化, 是全体公民必须统一遵行的行为规范。因此, 法治国家的核心价值的是宪法至上。

( 二) 法治思维的核心是宪法思维

法治思维的基本逻辑是“法律主治”, 即国家、人民和社会均受法律的支配, 并且只受法律的支配。而宪法最大的作用和价值就是把所有社会主体、社会关系都纳入法律监控的范围, 从而使国家民主政治生活法律化。我国宪法从宏观制度层面上界定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活动范围; 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责任和义务, 对国家机关的产生和设置、对国家权力的范围、分配和运行, 对公民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等等有关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而将政治问题置换成了法律问题, 使政治获得了理性化、法律化的形式。它意味着无论是政府的权力运作, 还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行使, 都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并表征出来:公民有民主的权利, 但也有服从的义务, 政府拥有治国理政的权力, 但也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正如张友渔所说的:政府和人民都在宪法规定之下享受应享受的权利, 负担应负担的义务, 谁都不得违反和超越这些宪法规定而自由行动。[2]这实质上就是宪法思维方式, 即任何社会主体和政治主体均根据宪法的原则、规则和精神, 理解、分析并解决国家与社会生活中的各类问题的方法与习惯。这也正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强调的, 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 “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 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1]以捍卫宪法权威和促进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行动指南, 是法治思维的基本逻辑, 也是宪法思维的根本要求。

( 三) 法治发展的基础是宪法政治

法治发展的根本出发点是对权利的关注, 建设法治国家的本真目的并不是统治人民, 而是保障人的权利和尊严。因为, 人的权利和尊严是构成公正和良序社会的核心渊源, 因而也是法治最具时代性的特征和最具根本性的价值。为了实现这一价值, 必须限制公权力。因此, 法治强调政府权力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 政府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并依照宪法和法律指定的轨道有效运行。而规范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是宪法的核心组成部分, 是宪法结构中的主体内容和核心要义。每一良善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这两方面的内容。宪法政治就是通过对国家权力及其运行的明确规定, 来规范、限制和制约国家权力, 以使其保护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治官”而非“治民”是宪法政治的实质, 也是法治建设的基础。

八二宪法实施30 多年来, 经历四次修改, 有效回应了我国经济政治改革和民主法治发展的深切呼唤, 基本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推动了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进程, 维护了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 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治进步成果的真实写照和法治中国理想的明确昭示, 宪法及其实施宣示了约束权力、打破垄断、追求民主、崇尚自由、注重平等、尊重人权、保护权利等价值追求, 具有非常丰富的法治内涵, 直接昭示着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伟大梦想。

二、依宪治国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

( 一) 依宪治国存在的问题

依宪治国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需要一部良善的宪法, 这是依宪治国的前提和基础; 二是宪法必须得到贯彻和实施。客观地说, 我国已经制定了蕴含着保障人权、自由、平等、民主、公正等先进价值理念的宪法, 这是一部反映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方向、具有正当性实体内容的良善之法。因此, 依宪治国已经解决了“有 ( 宪) 法可依”的问题, 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宪法实施不畅因而影响到宪法的权威和人们的法治信念。从我国现行宪法实施30 多年的状况来看, 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 宪法虚无主义。无视或撇开宪法, 实行人治, 以领导人的指示、批示和政策取代宪法。第二, 宪法工具主义。把宪法作为专政的工具, 用来统治、镇压、管制民众, 人权、民主、平等、自由、公正等现代宪法理念薄弱。第三, 宪法未得到认真对待和普遍尊重。不认真对待宪法文本, 不按照宪法办事, 缺乏宪法思维和宪法自信, 宪法调整社会生活、社会关系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第四, 宪法未有效地约束公权力, 保障私权利。近年来查处的100 多只大老虎和无数的小苍蝇, 无一例外, 都是公权力的滥用者; 与此同时, 公民的基本权利救济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特别典型的是死刑冤假错案的出现, 是对人的权利极其严重和可怕的侵犯。这些现象的存在说明宪法约束公权力, 保障私权利的法治目的没有达到。第五, 违宪现象未得到纠正。存在的大量的违宪行为和违宪的法规没有得到审查、修改和纠正。这表明, 我国宪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

( 二) 依宪治国存在问题的原因

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而宪法的实施需要监督。我国宪法实施不畅、宪法权威难以树立的直接原因就在对宪法实施监督不力,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权处于虚置状态。具体来说, 是因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缺乏宪法监督的具体体制和程序。

1.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缺乏宪法监督的组织建制。宪法监督作为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 其运行需要专门的组织载体和专业的技术人员, 但是, 人大却没有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从人大内部组织机构设置来看, 已设立有民族、法律、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内务司法、环境保护、农业与农村9 个专门委员会。这些委员会虽然可以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 但是, 在很大程度上, 它们是立法的组织载体, 主要职责是研究、审议和拟定相关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长期未能履行其宪法监督的职权,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 “全国人大常委会缺乏专任、常设的宪法监督机构”, [3]导致监督无“门”。人大组织结构性短缺, 是造成人大宪法监督权虚化的根源。

2. 人大监督程序短缺。人大会议一年召开一次, 会期短, 在人大开会期间提出宪法监督议案几乎没有可能。那么, 提案的合理时间应该是在人大闭会期间。但是在人大闭会期间怎样提起宪法监督议案, 如何使用宪法监督权力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 比如由谁提起, 向什么机构提起, 审查的步骤、期限、结果等等程序问题, 法律均无规定。

三、建立健全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制度的措施

实施宪法、监督宪法, 维护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尊严和权威, 必须建立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 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只有建立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和程序, 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得到追究和纠正, 才能真正推进依法治国, 顺利实现法治中国的理想。

( 一) 建立专门的宪法实施机构和制度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实行宪法司法化。公民个人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个人宪法基本权利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法院应依据宪法受理案件, 作出裁定, 提供最终救济。

( 二) 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目前世界设立的宪法实施和监督机构有四种情形: 一是由司法机关即最高法院承担司法审查, 如美国和日本; 二是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 如德国、奥地利; 三是设立宪法委员会, 如法国; 四是由立法机关承担宪法监督职责, 如英国。当然, 我国不能照搬西方模式, 而是应根据中国国情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学术界普遍主张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设立一个宪法监督委员会, 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委员会独立行使宪法监督职权, 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其主要职权有四项, 一是具有宪法解释权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权。二是对现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重大政策和决策等具有违宪审查权; 三是对中央一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以及全国人大选举的中央一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的罢免案具有审查、处理并提出意见权, [4]四是对具体的违宪行为具有审查权。

( 三) 建立宪法监督程序

应该把宪法监督机构的每一项监督权比如对违宪行为的监督权、对职权管辖范围内政府的罢免权、对违宪的法律法规的审查权等, 必须逐一逐项地细化, 为每项监督权的行使制定出具体的便于操作的实施细则。比如启动的条件、启动主体、时间、步骤、环节、结果及其宣布等都必须做出明确细致周全的规定。

摘要:实施宪法并树立宪法权威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突破口。法治的根本要义是依宪治国, 依宪治国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宪法实施不畅, 其根本原因在于对宪法的实施监督乏力。因此, 建立健全宪法实施制度和宪法监督制度, 是推进依宪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要途径。

关键词:依宪治国,法治国家,宪法实施制度,宪法监督制度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 2014-10-29.

[2] 张友渔.张友渔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55.

[3] 范进学.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之审思与变造[J].法学, 2012 (10) .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3篇

关于宪法监督概念的界定在如今学界不论在内涵方面还是外延方面都尚未形成共识, 总结各种学说言论可将这种界定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将宪法监督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概念是对有关宪法的活动进行全面监督, 监督的主体包括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 以及公民。监督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和司法活动, 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公民的组织如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活动。狭义的概念一般是指主体为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实行的监督, 宪法监督的对象则更加侧重于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第二种是将宪法监督进行广义的阐释。这样的广义理解表示对宪法监督的主体、对象、方式、范围都做广义的理解。对主体、对象、方式、范围都不作任何限定。第三种是将宪法监督进行狭义的阐释。有将宪法监督称为违宪审查的观点, 也有将宪法监督限定于制度意义的表述。

在我国关于宪法概念定义的影响下, 宪法监督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实施宪法的行为和违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宪行为予以纠正和强制执行的活动。我国的宪法监督, 主要是监督宪法的实施。[1]

二、寻找适合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一) 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还未建立起定义确定并且颇具现实实施意义的宪法监督制度, 这就是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而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的主要缺陷在于:

1.监督主体缺乏专门性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实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 但是其并未能将监督措施实施到位。首先, 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例会不可能随时召开, 并且会议期间议题多时间短。而一旦出现违宪问题就必然需要时效性、复杂性和专门性合为一体的违宪解决机制来及时解决问题。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定期进行有期限的会议是无法在解决诸多国家大事的同时将宪法监督的工作尽善尽美。其二,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监督模式实则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的同时又肩负着监督所立之法的职责的监督模式。此种的监督模式的监督主体与其监督的对象具有一定的重合性, 这必将使宪法监督的力度大打折扣。弥补这一缺陷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将宪法监督的职能从人大监督的各种监督职能中剥离出来。[2]

2.缺乏完善有效的监督程序

目前我国关于宪法监督的规定只有原则性的依据, 关于程序性的规定尚属空白, 这使得违宪审查的启动、对象、范围及审查的方式内容等都没有依据可遵从。宪法监督的内容片面, 监督的方式也较为单一, 使得宪法监督在我国宪法实施的过程中无法真正实现。

3.较难实现及时性与有效性结合的监督

首先, 由于宪法规定的内容在社会生活中过于重要, 使得出现宪法问题后需要最及时的解决, 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方式显然无法做到在出现宪法问题时进行及时的解决。其次,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肩负立法与监督二职, 颁布的法律法规必然是立法者认为合宪且周全的, 这就必然会造成全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对自己已颁布的法律进行监督时无法进行最具有效性的监督。最后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政治性较强的工作, 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来胜任。

4.缺乏宪法监督应具备的严肃性和强制性

在出现法律法规违宪问题时, 无论是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 还是不批准其颁布实施, 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和保障着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这样的规定其实已明确规定了对违宪法律的处理结果, 但是在实际宪法监督中这一规定并未真正作为具体的规定而适用于监督之中。要改变现行监督制度严肃性和强制性不足的弊端, 有必要关注监督模式运行的每一个细节。

(二) 各种宪法监督模式对比

研究各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发现, 目前全世界范围内建立的宪法监督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议会监督模式、司法监督模式和专门监督模式。

议会监督模式的起源地是英国, 即由国家权力机关任监督职能的模式。虽然英国仍实行这一宪法监督模式, 但在实际政治社会生活中并不存在可以实施这一模式的违宪问题存在。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模式虽然同英国的议会监督模式在监督主体、监督程序上都有所区别, 但也属于议会监督模式的一种。此种监督模式不能最大限度地完善和解决我国宪法监督中所出现的制度性缺失和程序性问题, 在我国宪法监督的实践中已有证实。所以这种监督模式不能成为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首选模式。[3]

美国是司法监督模式的起源地, 即由普通法院任宪法监督职能的模式。这种打上美国烙印的监督模式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模式无法契合, 并且我国现阶段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质也参差不齐, 不具备实行这种监督模式的人员条件。我国现今社会的公众法律意识普遍还不高, 司法监督模式的效果也必将大打折扣。[4]司法监督模式的上述局限性使其无法在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选择中占优势。

专门监督模式于1920年由奥地利首次创设, 后由他国根据国情改革发展。此种监督模式是指由专门的监督机构进行宪法监督活动的模式。根据具体特点又可将其分为两种形式, 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该模式主要的特点如下:第一, 将出现的宪法争议问题从立法者的监督模式中单列出来, 由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官组成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解决。第二, 将宪法监督应有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结合。[5]宪法监督的内容往往涉及的是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 即是以法律裁判的形式解决宪法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宪法争议, 从而维护和保障宪法的实施。第三, 此种监督模式的审查方式不仅是司法监督模式的具体性审查和事后审查, 而是更具灵活性、全面性和多样性的审查。专门监督模式因其特点和优势而在各国宪法监督的实践中成效卓越, 也因此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建立和完善宪法监督模式时的首选。在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过程中在结合我国具体和现实国情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我国的政治环境和历史传统, 将宪法监督应有的有效性发挥到最大化。[6]

三、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模式

在完善我国的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时, 最根本的就是要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最可行的就是建立一个专司宪法监督之职的机关, 将宪法监督职能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各项职能中分离出来, 使宪法监督的作用得到更充分更全面的发挥。

设立一个这样的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最恰当最正确的处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在我国, 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大多数实际的立法工作, 因此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上是监督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些立法活动。[7]基于这样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不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要具有同等的地位, 否则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地、不受干涉地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就成为空谈。但是我国现实的政治体制、社会环境、历史影响和文化氛围决定在我国建立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 要经过一个渐进的过程, 要分步骤分阶段的进行。

首先可以在全国人大成员中选举组成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 日常工作对全国人大负责, 并使该委员会在法律地位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等。此阶段的宪法监督主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组成。

在第一阶段实施和进行顺利的基础上, 可以从全国人大中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设立, 使其成为真正的独立的专门的宪法监督管理机关。此时的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中已具备必备和应有的政治性和司法性。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经过全国人大进行资格审查, 合格后方能任职。在此阶段, 要扩大宪法监督的范围, 要逐步将监督主体的独立化定为原则性目标, 要逐步实现监督内容的全面化, 监督方式的多样化, 监督标准的科学化和监督程序的完整化。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模式时, 要把坚持从国情出发原则与循序渐进原则相结合。在进行改革的初级阶段尽管全国人大还未在宪法监督的范围内, 但是可以使全国人大对其它国家机关的监督力度增强。在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真正建立和运行之后, 就可以随着实践的进程与观念的转变对其作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等各项条件成熟之时便可以将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从全国人大中分离出来, 形成独立于全国人大的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在全国人大中建立宪法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只是一个很小的改革和尝试, 但是对于建立专门的独立于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机构来说是一个意义重大的开端。要做到不与从国情出发的原则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相违背就必须考虑中国的政治体制与法律氛围, 要做到不与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和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原则相违背就必须将外国成型的模式做与中国实际相适应的改变。总而言之, 在我国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模式要一步步扎实稳固的进行, 不可急于求成也不可墨守成规, 要逐步建立起制度性、权威性、可行性相统一的宪法监督模式。

摘要:宪法因其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与根本制度, 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而在整体法律体系中居最高地位, 宪法的实施就是将宪法所体现的人民意志实现为具体社会关系中人的行为的过程, 宪法与宪法实施的重要性使得宪法监督更为重要。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适合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也仍在探索之中, 在吸收借鉴宪法监督的各种模式之优点的基础上, 结合中国社会与法制的具体现实情况, 才能找到最适宜中国建立和发展的宪法监督模式。

关键词:宪法监督,宪法监督的模式,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 郑琼现.宪法监督制度研究述评[EB/OL].中国知网, 2015-12-11.

[2] 王安鹏.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EB/OL].中国知网, 2015-12-16.

[3] 黄建水.中国特色的宪法实施监督模式研究[EB/OL].中国知网, 2015-12-20.

[4] 侯淑雯.论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EB/OL].中国知网, 2015-12-21.

[5] 高凛.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EB/OL].中国知网, 2015-12-21.

[6] 王英津.论我国专门宪法监督机构建立的模式及路径[EB/OL].中国知网, 2015-12-21.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4篇

一、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现状

目前, 我国宪法监督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宪法自身监督, 另一类则是宪法外部监督。《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全国人大常委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二) 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模式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 我国宪法监督没有专门的主体。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 但它不是常设国家机关, 而参会的代表也非专业法律人士, 全国人大代表无法在短时间内对违宪的问题做出准确的判断;并且全国人大事务繁杂, 不能将大部分时间和精力用在宪法监督上。宪法监督是一项独立的权力, 为了法律的科学发展, 应有独立的国家机关和专职人员负责。

第二, 我国宪法监督的具体内容片面。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 基本法会与宪法的内容冲突, 或者基本法违法了宪法的基本规定;其二, 我国没有明确的违宪类型, 进行合宪审查时无据可依;其三, 没有对宪法与相关国际条约的关系做出规定, 当发生冲突时不确定如何适用。

第三, 我国宪法监督缺乏连续性。我国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修改法律外,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地方人大、政府也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这样容易出现违宪的情况。而专门委员会无授权不得主动审查, 因此, 无法保证宪法监督可以有效落实到方方面面, 可见连续性的缺乏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宪法监督全能的发挥。

第四, 我国的宪法监督没有规定具体流程, 实际操作不方便。我国从82宪法颁布至今, 没有进行过一次有宪法监督而进行的宪法诉讼。

第五, 我国宪法监督没有有力的保障。目前, 我国宪法监督的方法和措施仍局限于“要求”、“支持督促”、“提醒注意”等方面, 在行政上有一定的效力, 但是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难以适应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的宪法监督工作。要改变这种情况就需要建立健全的违宪责任制度, 使违反宪法的组织或者个人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才能有效制止违宪事件的发生。

第六, 司法机关未发挥作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宪法监督模式的规定决定了我国的宪法监督不会主动运行。法院作为我国审批机关的法院, 是约束法律规范和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 可以对行为和各种法律规范进行审查。而在我国现实的宪法监督中, 司法机关没有能发挥作用, 这就成为了制约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完善的一大阻碍。

综上所述, 我国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之一就是完善宪法监督。宪法监督模式的完善有助于宪政的健康发展。因此, 建立完善的宪法监督机制迫在眉睫。

二、我国宪法监督模式调整的建议

(一) 国外宪法监督模式的可借鉴性分析

依照监督主体的不同, 可以将监督模式分为四类, 分别是司法机关的监督、宪法委员会的监督、宪法法院的监督和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

目前, 全球有超过50个国家采用司法机关监督这种模式, 典型代表是美国。这种模式是基于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 美国实行三权分立, 司法机关独立审查, 不仅保障了监督的独立性和专门性, 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保证监督结果的公正性。但这种模式的不足是, 司法机关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且只有审判权, 缺少积极性, 不能主动审查。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这种模式不适合我国国情。

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则具有双重性质, 既是宪法法院又是作为咨询性的政府机关。这种模式符合宪法监督专门性的要求, 可以实现司法与行政相结合, 但因其双重性质, 使得监督过程缺少保密性且无法被监督。这种模式也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产物, 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传统。

宪法法院的监督模式结合了司法机关监督和宪法委员会监督两种模式的优点, 不仅监督具有较强的独立性, 而且监督机构也更具有专业性。尽管我国目前的体制不适用这种模式, 但是这种模式的优点有助于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完善。

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以英国和前苏联为代表。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立法机关不仅行使立法权还负责执行、监督, 立法机关也是权力机关, 产生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这与我国的基本制度相仿。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 可以听取人民的意见及建议, 保证违宪审查的公正性。但是, 在这种体制下的国家, 脱离权力机关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审查权力是否违宪本身就是悖论。体现人民意志的审查不可避免的成为形式主义, 难以发挥作用, 没有实际效果。

(二) 对我国宪法监督模式完善的建议

根据上文对我国目前宪法监督模式存在的问题的分析, 结合我国当前经济、政治等要素的发展情况以及国外宪法监督模式的优缺点, 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 明确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上文提出的问题之一就是我国没有明确的宪法监督主体, 明确宪法监督主体是保证宪法监督合宪的前提。目前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但这两个机关的特殊性, 不能满足宪法监督的专门性要求, 因此, 在完善宪法监督模式时可以考虑是否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进行监督。

其次, 要保证宪法监督的连续性。宪法是母法, 是我国公民权利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保障。因此, 宪法监督机构内的组成要专人专事, 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也要保证工作人员的专业性。

再次, 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因宪法一般不会作为审判依据, 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无法可依, 可以适当的给司法机关放权, 让其在普通法不足以帮助公民维权时用宪法审判。

此外, 还需明确宪法监督流程并完善宪法监督内容。不仅可以发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的监督作用, 还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解决违宪问题。对立法和行为同时监督可以避免事后审查时出现遗漏或者无据可查, 影响监督发挥效力。

最后, 还需要给予宪法监督强有力的保障, 以保证宪法监督不流于形式。

综上所述, 国家平稳发展离不开各部门共同努力, 完善的宪法监督模式有助于将各部门的作用凝聚, 实现作用的最大化。

三、结论

我国的宪法监督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 结合目前宪法在我国的地位及现状, 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 建设出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监督模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宪法监督委员会组成的宪法监督模式比较规范, 且形成了立体监督, 虽存在不足, 但还适用。

摘要:在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中, 宪法监督机制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宪法监督机制成为中国面临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监督模式

参考文献

[1] 汪小锐.宪法监督模式的比较研究[D].长春理工大学, 2013.

[2] 张道明.我国宪法监督模式之选择[D].中国政法大学, 2006.

[3] 许昱.对我国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实施若干问题的思考与辨析[D].中国政法大学, 2011.

[4] 许昱.对我国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实施若干问题的思考与辨析[D].中国政法大学, 2011.

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政治作为一种生活实践活动,本身就内含着政治价值与政治活动的统一,由此决定了政治活动应是经验性与规范性之间的一种张力。站在这种立场上审视政治概念在西方的发展史,不难发现,古代人的政治观念与近代人的政治观念分别走向了追求政治活动与追求政治理性的两个极端,而唯有马克思主义才使得政治回归到了其现实生活的根基之中。

关键词:政治概念;政治活动;政治价值;政治理性

对“政治”这一范畴,由于观察立场、实践地位等不同,人们常常有各种各样的解释。追问“什么是政治?”将不会有什么确定的答案。本文试图从不同视角来阐述人们对“政治概念”的理解,并说明“政治”本身就是一种二元结构。

一、政治概念的思想追溯

(一)亚里士多德:政治是参加城邦的活动

在古希腊时代,政治活动都与城邦有关,城邦,原来是指“城垛”(the citadel)所在或指涉城垛内外居民全体,慢慢变成一个强调“全体公民共同体”的概念。后来,所有与政治活动有关的概念都由“城邦”衍生出来,例如,希腊文的polites是指享有参与城邦事务权利的公民politeia是城邦的宪法、政体或生活形态;polkeuma是掌握城邦统治权的统治团体politikos是政治家等等,政治也就成为与“私人”相对立的“公共领域”。《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来自于家庭:家庭集聚为村落,村落发展成了城邦,这是人类自然而然发展的结果。城邦的出现,除了促进相互利益的极大化外,更主要的是为了“追求最高的善”,达成“自足的生活”。“我们看到,所有城邦都是某种共同体,所有共同体都是为着某种善而建立的(因为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为着他们所认为的善),很明显,既然所有共同体都在追求某种善,所有共同体中最高的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的共同体,所追求的就一定是最高的善。那就是所谓的城邦或政治共同体。”最高善就是“幸福美好的生活”,包括外在诸善(如财富、权力、声誉)、身体诸善(如健康、美貌)及灵魂诸善(如勇敢、节制、良善)等,其中以灵魂诸善为最重要。而城邦乃是帮助人们实现幸福美好生活的最好场所。

政治生活乃是公民之为公民的体现方式,或者说,是人在城邦生活中意义和价值的实现方式,政治被人们当成一种追求的生活样式而被实践着。人们普遍认为:“所有共同体中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治活动被赋予了深刻的价值在内,城邦公民只有在政治活动中才能找到自身的意义之所在,人们只有在公民社会中并且只有通过公民社会才能达到其本性的完美。所以,在古希腊,政治是公民践行德性的最好方式。“单纯意义上的公民,就是参与法庭审判和行政统治的人,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要求。……凡有资格参与城邦的议事和审判事务的人都可以被称为该城邦的公民,而城邦简而言之就是其人数足以维持自足生活的公民组合体。”。

(二)霍布斯:政治是一种权力活动

在15-16世纪,马基雅维利首先将政治学与道德分离开来,主张从现实经验和人性出发观察政治问题,认为统治者应该顺应形势变化,采取不同对策才能取得政治成功。霍布斯由于确立了个人权利、自然状态、社会契约等概念,被视为近代政治概念的奠基者。

霍布斯采取了与古希腊相对立的角度思考政治问题。亚里士多德从宇宙目的论角度来阐释政治,认为政治的最高目的就是“幸福生活”,而霍布斯采取机械论的思考方法,从感性出发,使利己主义成为说明政治行为根据的心理学基础。霍布斯反对亚里士多德的“人天生就是政治动物”这一说法,认为社会起源于相互需要或追求荣誉,而非天性。他说,人是自利的动物,在自然状态中人们相互猜疑、争斗,而在自然状态中,人们的身心条件大致相等,甚至连好恶的事物也约略一样。人人都想扩大利益,保全性命,争取荣誉,于是出现战争。幸亏大家都有理性,“把大家所有的权利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所以,自然状态必然会向社会状态过渡。霍布斯所说的政治,指的就是依据人们的自由意志的判断,以平等的方式缔结契约,建立至高统治权的过程。

古希腊政治向近代政治的转化是“应该怎样”向“实际怎样”思维方法的转变。古希腊提倡“应该是什么”角度(即善)来说明政治,而近代不关注“应当”(即善),更多的是关注“实际上是什么”(即正当),因而是从“人性”而不从“神性”立场出发,根据因果关系推导政治的概念。

(三)施密特:政治是敌我对立

施米特《政治的概念》是一本专门讨论政治概念的著作。施密特不从实质性的活动或目标来定义政治概念,而是从某种非实质性的层面人手,“政治的定义只能从发现并界定政治特有的范畴来获得。对比于人类思想行动中各种相对独立的活动(特别像道德、审美、经济等),政治自有其判准,而这些判准可以特有的方式表达出来。”施密特摆脱了从名词角度来看政治问题,而以形容词化的名词来看待政治本质问题。施密特认为,“政治不过就是精神一教会与世俗一政治之间的对立:政治意味着两种具体秩序之间的紧张关系。”划分敌友是政治的标准。他推导说,“道德领域是善和恶,在审美领域是美与丑,在经济领域是利与害,问题在于,是否也有这样一种特殊划分来作为政治及其内容的简明标准。……所有政治活动和政治动机所能归结成为的具体政治性划分便是朋友与敌人的划分。”

当然,施密特强调他所谓的敌人并不是一般的竞争者或对手,更不是我们私下里憎恨的人,“我们与政治上的敌人对立,战斗,甚至加以铲除,不需要出自个人的恨意,然而,政治敌人毕竟是外人,非我族类,他的本性是以使他在生存方面与我迥异,所以,在极端情况下,我就可能与他发生冲突。”

(四)奥克肖特:政治是一种“暗示”

在《政治中的理性主义》一书中,奥克肖特考察了两种“政治”概念的理解。一种是经验政治观,即认为政治是一种经验活動,它只是追求当下的目的和欲望,而没有政治的计划和目的。“将政治理解为纯粹经验的活动是不合适的,因为它根本没有揭示一种具体的活动样式。它还有附带的缺点,即似乎鼓励无思想的人去追求一种参加他们社会的安排的方式,这种方式可能有不幸的结果;试图做内在地不可能的事总是一件有破坏性的事。”另

一种政治观是意识形态的政治观。在这里,“政治”被理解为一种纯粹的抽象目的。“人们假定政治意识形态是理智预先策划的结果,因为它是一批原则,本身不是由于参加了一个社会的安排所致,它能决定和指导那个活动的方向。”“最简单的政治意识形态就是单一的抽象观念,像自由、平等、最大生产率、种族纯洁,或幸福。在那种情况下,政治活动被理解为保证一个社会的安排符合或反映所选的抽象观念的事业。”

奥克肖特反对这两种政治观,特别是第二种观点。他认为,政治活动当然要追求某些理想和目的,但这些理想和目的不是通过抽象演绎出来的,而是应该在我们的生活中“暗示”出来的。将政治理解为一个独立地预先策划的活动是一个误解。“简言之,先有政治活动,政治意识形态随之而来;我们正在研究的对政治的理解在严格意义上有本末倒置的毛病。”他用了较多的篇幅来批判这种政治观,并分析了其原因。在他看来,意识形态的政治观就是“理性主义”的政治观,而所谓的“理性主义”的理性,不是一般的理性,而是近代以来流行的技术理性,这种理性是可以学习和继承的“知识”,也是专注于确定性的“知识”。技术理性在政治上所造成的结果是理性主义的“政治”成为了技术政治的替身。

在批判两种政治观后,他阐释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政治是一种“暗示”,“政治是参加一批人的一般安排的活动,这些人由于机遇或选择而走到一起,在此意义上,家庭、俱乐部和各种学会都有它们的‘政治’。……这个活动是除了儿童和疯子外,群体的每一个成员都有份和有责任的活动。”

二、政治概念的哲学分析:政治概念的逻辑悖论

“政治”概念的多歧性,大致都可以把它规定在“活动”概念之内,把“政治”当成一种“活动”来对待。而作为“活动”的政治必须要处理好几个关系,例如:第一,政治活动是发生在公共领域,如果把政治当成一个公共领域来看待,这个领域该如何划定?第二,如果把政治当成一种活动来看待,这种活动的特质是什么?它有没有什么特定的目的或功能?第三,政治的本质是理性的吗?政治之中该不该讲理性?等等。人们认为,作为“活动”的政治关键就是要处理“个人活动”与“公共利益”、“理性”与“非理性”的矛盾关系。

在古希腊时代,个人包括在城邦之内,公民之为公民的体现方式就是通过在城邦中反映出来,或者说,政治被人们当成一种追求的生活样式而被实践着。公共利益先于个人利益,个人只具有次要的实在地位,“个人行动”并不是在本体论意义上或经验上优先于社会而存在。古代人的目标是在有共同祖国的公民中间分享社会权力,但是,“古代自由的危险在于,由于人们仅仅考虑维护他们在社会权力中的份额,他们可能会轻视个人权利与享受的价值。”而在近代,古典自由主义者强调“个人行动”对社会有一种本体上的优先性,社会属于次要的地位,个人具有“天赋权利”,而政府就是为了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后者是前者的手段而不是相反。霍布斯、洛克等古典自由主义者强调公民私人权利不能被侵犯,个人拥有自由权利,但“现代自由的危险在于,由于我们沉湎于享受个人的独立以及追求各自的利益,我们可能过分容易地放弃分享政治权力的权利”。对于卢梭来说,现代个人的境遇是自相矛盾的:个人必须依赖他人(公共利益)才能生存,但现代人被迫与他人合作(公共利益)而又一心考虑自身的利益。卢梭的个人与公共利益的矛盾,直接导向了“公意”的产生。他认为,对这一根本问题的解决在于“公意”,“公意”是每个人的“共同利益”。在一个社会共同体内,每个成员既有特殊利益,又有共同利益。“公意”是由每个人特殊利益中共享的部分构成的。但每个人在向公共领域转让所有权利的时候,实际上还是在继续拥有自己的权利。因此,公共利益与个人活动实现了“同一”。“公意”永远是正确一致的,“公意”通过主权得以实现,所以,主权也就具有绝对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但是主权在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难题,当权者常常以“公意”的名义为借口,对他人实行奴役。再说,“公意”本身的虚幻性,也不利于人们进行自由权利的保护。

故此,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出现了两大政治思想流派,一种是洛克等人所开启的,经由密尔至哈耶克等人所强调的“公民自由权利至上,以法治约束政府,崇尚的是代议制的民主”这一流派。另一种是卢梭的“人民主权”思想,经由黑格尔到阿伦特等人所强调的公民对政治的积极参与流派。强调对公民自由的保护与强调公民对政治的积极参与,是政治哲学家们一直试图解决但难以解决好的问题。

奥克肖特等人试图从政治与理性的关系角度来解释政治概念本身的矛盾。在奥克肖特看来,政治活动又是捉摸不定的,没有统一性,它之所以成为知识的可能对象,是因为它的所有部分不是同时变化的,它经历的变化潜伏在活动之中。“没什么会长期不变,一切都是暂时的。”在政治事务上,只有猜测和纯粹意见,而没有普遍必然的真理。所以,在奥克肖特那里,理论是一个起事后解释与回应的应声虫,而政治活动本身也无非是一个没有长远目的的“大海航行”。在政治活动中,人们是在一个无边无际的大海上航行,既没有港口躲避,也没有海底抛锚,既没有出发地,也没有目的地。“暗示”只能是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一种导向作用的反思而已。在他那里,政治概念仍然是被片面化地理解的,政治活动与政治理论的关系仍然相脱离。

其实,不管是政治概念的何种概括,都必然面临着政治活动的两面性。根据康德的观点,每一种活动都必将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表示与客观相联系的必然性的法则;二是把意志对上述行为作出的决定的原则主观地联系起来,从而使得参与活动具有了意义,成为了该行为的动机。政治活动也处在“既要求把规则当成外在的一致,也要把它当成行为的一种动机”这样一种二律背反的处境中。例如,在古希腊时代,政治生活乃是公民之为公民的体现方式,或者说,是人在城邦生活中意义和价值的实现,政治被人们当成一种追求的生活样式而被实践着。人们普遍认为城邦这一共同体旨在追求某种善,因而,所有共同体中最崇高、最有权威、并且包含了一切其他共同体,所追求的一定是“至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治活动被赋予了深刻的价值意义在内,城邦公民只有在政治活动中才能找到自身的意义之所在。人们只有在公民社会中并且只有通过公民社会,才能达到其本性的完美,政治具有内在的价值。但是,人毕竟是社会中理性的人,而政治也必须要服从一定的规则,对政治的价值追求不能代替政治的理性追求。遵循政治的規则中,人们又把政治当成一种外在的目标。古代人的政治观念与近代人的政治观念恰好是片面化地理解了政治概念。近代人在对政治理性的追求中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肇始于近代的工具理性在政治领域的极度扩张,使政治价值理性被湮没,促使多数人在政治生

活中无法找到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如霍布斯所言:要确保智慧成为现实,就得肃清怀疑论,还真理一个绝对可靠的基础,在所有已知的科学探讨中,只有数学是成功的,因此,新的教条主义哲学必须按照数学的模式来建立。“笛卡儿决定性地把培根对古人的革命转变为一种数学和科学的形式。……笛卡儿式的方法,正如在《规则》中所描述的那样,必然导致把人所建立的规则强加给多种多样的研究对象,或者在自然之光的目光下的东西,从而使之屈从于研究者理智的统一体,但也屈从于其意志。”理性主義“政治”相信人类可以用理性来控制、设计、监视社会和政治生活的一切方面,这似乎保证了人类可以在自己的生活中达到完美的境地。理性是决定事物的价值、观点的真理,或行动适当与否的力量。近代以来人们对政治理解的片面化,必将导致把政治划分为现实社会生活的一个独立的领域,从而将政治工具化,使得政治生活脱离大多数人的生活世界。

三、政治:作为一种生活实践

对“政治概念”的误解必然导致政治远离人的生活本身。在文德尔班看来,存在着两个不同的世界,一个是事实世界,一个是价值世界,事实世界是表象(现象)世界、理论世界,价值世界是本体(自在之物)世界、实践世界。与这两个世界相适应,他认为有两种不同的范式,前者追求的是严密的理性逻辑、普遍的真理和知识体系,在理论形态上表现为形而上学和认识论;后者关注生命的价值和意义,其理论形态表现于道德哲学、社会哲学、实践哲学等。政治哲学显然属于实践哲学范式。所以,在政治中,政治不能没有价值追求。这种追求是哲学的,因而是终极的,它所要追问的不是政治活动的具体目标,而是由政治事物的内在本性决定的终极价值。但是,人类的价值追求并不能脱离生活,它是现实的人同满足某种需要的客体的属性之间的一种关系,因为任何价值都有其客观的基础和源泉,具有客观性,是人的某种需要同满足这种需要的客体属性的特定方面的交接点。而且,人和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是在现实的人同客体的实际的相互作用过程中,即在社会实践中确立的,只有通过社会实践,人们才能发现客体事物及其属性对自己的实际意义,并自觉地建立起同客观事物之间现实的价值关系;只有通过社会实践活动,人们才能实际地发现和掌握关于客观事物的属性的理性使用方式,使客观事物更加有益于人,以人所需要的形式为人们所占有,亦即使它们的价值得以实现。因此,价值一方面具有意义的向度,另一方面又不能离开理性的向度。人们在追寻意义的同时,不能忘记,只有在理性的指导下,才能更好地使客体的属性功能合乎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

马克思主义认为:政治价值与政治活动是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的。政治价值是反映政治主客体关系的概念,它通过政治主体对政治客体的认同或排斥、支持或反对、构建或废除的政治实践活动反映出来。政治的价值蕴含着实践的目的性,主体通过实践活动能够获得自身本质力量的对象化,并使之赋予意义和存在的价值。同时,这种实践的意义还有其更为深刻的内涵,即实践就是通过一定的人类理性协作性活动方式,在追求这种活动方式本身的卓越的过程中,获得这种活动方式的内在利益,实践的价值关系中内含有价值与理性的统一。在这一点上,与奥克肖特理解的实践不同,实践并非捉摸不定的,没有统一性的政治活动,政治理论在政治中的作用也并非是对政治活动的回应的应声虫。在马克思主义这里,政治实践本身就是政治价值与政治理性的统一。

在政治实践活动中,不应该把政治活动与政治理论分开来理解。在马克思看来,任何一种哲学或理论,其根基都在于现实生活之中,任何理论都来源于并受制于生活实践。但是,马克思视实践为本原,并不否认理论的作用,他“反对理论哲学的方式,但却并不一般地反对理论体系。”“这是因为否定理论活动主体能够绝对地超越于现实生活,并不否认理论主体能够相对地超越于现实世界。”相反,对于实践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和批判功能。“如果否认理论对于现实生活的任何超越性,把生活世界视为终极的东西,那么,理论不可避免地会成为一种现实生活的应声虫。”

政治活动既是经验性的,又是规范性的,政治概念应是经验性与规范性之间的一种张力。经验性政治概念告诉我们政治在现实生活中指涉哪些现象,经验性的定义是用来帮助我们察觉日常生活中哪些人、事、物与政治有关。规范性的政治概念建议我们理想的政治应该意味着什么。规范性的定义是用来描绘一种美好的图像,鼓励我们在进行政治活动时以之为标杆,使人性得以提升,世界更趋完美。政治的经验性与规范性是不可分离的。

责任编辑 刘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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