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济制度范文

2024-03-30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第1篇

著作权是一种随社会的发展而形成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人完成某一作品, 意味着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 著作权就会依据这些特定的作品而产生。可见, 著作权本身是较为复杂的。关于我国关于著作权的保护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 《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和《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这两个文件中, 曾涉及到对作者的权利加以保护。之后的40 多年中, 我们国家再没有颁布过法律来正式承认著作权。直到1990 年,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一部《著作权法》, 从此, 中国对著作权的承认保护才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由于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 作品具有无形性, 所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相比其他民事权利侵权行为而言, 显得比较特殊。所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一经创作便可自动获取著作权, 著作权人经过发表以后, 作品就进入公共领域, 面对人数众多且不确定, 难以从源头处进行控制, 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被发现; 即使侵权行为被发现, 由于其侵权的证据存在于侵权人可控范围内, 也比较容易被消除。著作权侵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侵权不同, 侵权人侵权成本较低廉, 所获利益巨大, 相对来说著作权人的损失甚微。在这种巨大利益的刺激之下, 著作权侵权频频发生; 同时, 相比其他客体而言, 作品不能通过占有的方式来排除侵害, 加上作品具有可复制性,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变得更难控制。在这样的情况之下, 著作权人要维权往往要花费非常高昂的成本, 例如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的费用以及其他的的时间利益成本。那么如何通过法律的途径来防止侵权的发生, 这个问题的解决使得著作权民事司法救济措施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现行《著作权法》第49 条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 侵权人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若实际损失难以计算, 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 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该条的规定, 著作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有如下三种, 一是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 二是依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 三是法定赔偿。

然而在越来越完善的法条背后, 依然存在着实际运用中的许多争议。第一, 由于《著作权法》中, 没有对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进行明确规定, 导致当事人主观恶性是否影响赔偿存在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第二, 权利人的损失额和侵权人的所得额判断标准没有统一, 具体的计算方法存在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导致法定赔偿被普遍适用, 而法定赔偿中, 法官自由裁量占较大比重, 从而会导致相似案件的赔偿标准不同; 而且由于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额的方式存在顺位, 使得当事人不能够自由选择,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其权利的保护。第三, 新草案中加入了惩罚性赔偿条款, 但引入是否适宜, 仍需继续讨论。

二、我国著作权法民事司法救济概述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其中民事责任的运用最为广泛。民事司法救济的方式包括四种: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 其中, 由于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到了财产责任, 同时赔偿损失又是承担财产责任最主要的方式, 故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运用的最为广泛。

大陆法系的救济方法可分为两个方面: 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和实体法上的救济方法。在英美法中, 程序法与实体法紧密相联, 影响较大的主要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发展, 至今仍然保留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 相应而言, 救济方法也分为普通法上的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著作权侵权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 而民事赔偿的主要途径是赔偿损失, 不应当使权利人获得比没有侵权时更为优越的地位, 否则法律的将诱使人们去为违法行为, 这与法律所要求的秩序相违背。

三、存在问题及对策

( 一) 法定赔偿数额范围

从法定赔偿的适用现状出发, 尽管法律规定著作权赔偿之计算方式有三种, 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损害赔偿额度存在一定的难度, 法定赔偿的运用还是相对广泛的, 故而法定金额的界限, 于著作权人来说尤为重要。《著作权法》对于法定赔偿之最高额做出了50 万的规定, 由于经济之发展, 《著作权法》 ( 草案) 适应社会的需求将法定赔偿的最高额上升到100 万的范畴, 但是二者均未规定数额之下限。

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 为著作权法定赔偿设定一个下限。该下限设定具有一定的意义, 即若权利人同意以该下限为其赔偿所得额, 那么法院可以免去其举证的义务, 而直接适用之; 倘若侵权人不同意, 则要负担起举证义务。同时, 作为数额的规定, 也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变化而变化, 数额过少会直接影响权利人损失的弥补, 失去了法定赔偿的应有之义。

( 二) 法定赔偿具体如何计算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来计算法定赔偿额度之大小。一般认为, 侵权行为包括主观过错、违法性以及损害结果, 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即判断即主要以侵权人之主观恶性、行为手段以及侵害后果来判定, 即若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恶性强, 行为恶劣以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就判定以高额赔偿; 若主观为过错、手段轻微、后果不严重, 则减少赔偿之数额, 若侵权人主观过错、手段轻微, 甚至在造成的结果也不严重的情况下, 即使其侵犯多重著作权和多件作品, 权利人也无法获得相应较多的赔偿;即使侵权人所侵犯的各个作品属于不同的权利人, 但赔偿金只有一份且有最高限额, 会直接导致所有权利人的损害都得不到有效的弥补。

通过比较法研究, 美国版权法给了我们一种新的思路, 将这种针对作品而不是行为的计算方式运用于实务中, 如果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定, 一个侵权人只承担一份责任的话, 那么最多可在法定范围内判定赔偿; 但若依据侵害作品之个数, 则每个被侵害的作品都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使得每个著作权人的损失都得到弥补, 著作权人的权利可得到实质保护, 并且为“多因一果”的案件寻求到了一种最佳的解决方案。

( 三) 当事人对于法定赔偿结果不满意, 是否存在救济手段?

由于法院并非当事双方, 法定赔偿的额度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 这样就容易产生不满的情绪。若权利人或者侵权人对于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数额表示无法接受的时候, 其是否可以以之为理由而提起上诉?

有学者提倡将法定赔偿的救济引入到著作权制度之中, 认为可以通过上诉和再审的方式对于法定赔偿结果进行救济。但笔者认为, 法定赔偿不应设定救济途径。法定赔偿的出现是基于在其他方式都无法找出更好办法的情况, 其赔偿额可以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赔偿方式, 这种赔偿的目的是在于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种妥协。若对法定赔偿数额有所异议, 则当事人在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之前就应该提出相应的有力的证据, 而不是空谈反对。法定赔偿之出现是由于双方已经穷尽了所有适用其他计算方式可能, 故再对法定赔偿进行质疑无疑是浪费司法诉讼资源的体现。故笔者认为, 法定赔偿不应当存在相关救济。

摘要:中国的著作权侵权救济制度在发展的过程当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至今已历经了两次的修订, 但在中国加入WTO之后, 在西方发达国家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影响下, 著作权与国际接轨的问题显得日渐突出。在著作权问题中, 争议相对较多的是有关著作权侵权的救济。涉及当事人直接经济利益的问题往往是社会较为关注的问题, 所以民事司法救济一直备受关注, 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具体实施方式, 值得加以讨论。

关键词:著作权,民事司法救济,赔偿

参考文献

[1] 徐红红.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监管研究[D].山东大学, 2010.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第2篇

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宪法处于核心地位, 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且从宪法的实质特征来看,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但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 宪法上却没有规定。所以我们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宪法司法化能否在我国实施。本文针对这一问题, 笔者进行了一番思考, 希望宪法能够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 而不仅仅是纸上的宪法。

二、关于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能够和刑法、民法、诉讼法等这些部门法一样可以直接用来裁判案件。笔者认为, 宪法司法化有两个功能: 一个是对于普通法律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具体规定的, 可以直接提供救济方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是对于有些法律与宪法的某些规范相冲突而无效的情况, 直接适用宪法来裁判案件。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宪法直接用来裁判案件的情况非常罕见, 这就使得我国的宪法仅仅停留在纸面上, 而没有具体落实到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 直接适用的是普通法律和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等, 而且普通法律仅仅将宪法中某些精神加以具体规定, 有很多宪法规范仅仅停留在纸面上而不能实际发挥效力。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现象, 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 从宪法的形式特征上看, 宪法规范不是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 第二, 宪法虽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但是我们平常大众对宪法的了解少之又少, 仅仅将宪法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 第三, 我国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明文规定能适用普通法律的不宜直接适用宪法, 这就使得宪法司法化的发展存在一定的限制。

四、宪法司法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 宪法也是一个部门法, 具有法律的特征。法律的首要目的就是用来裁判案件实现公平正义, 那么宪法作为法律也就拥有了直接适用的合法基础。洛克曾经说: “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 那就等于没有法律。”从某种程度上讲, 我国宪法的政治性目的大于其作为法律所拥有的本质属性。

其次, 从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一实质特征的角度来看, 宪法必须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有效的保障。可是, 从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 有很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件因为普通法律没有加以具体规定, 而得不到受理。宪法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似乎没有了任何实际作用。

第三, 宪法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宪法司法化的合理性。一方面, 既然宪法作为根本法,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那么普通法律也有就存在与宪法规范相抵触的可能性。另一方面, 宪法的不可替代性也体现在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对于弥补普通法律漏洞的重要作用。

五、司法机关对于宪法司法化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

首先, 坚持用尽救济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要想得要切实有效的保障, 司法机关对于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的案件, 普通法律如果没有相关规定, 那么就必须适用宪法, 这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为了维护宪法的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威, 必须对宪法的司法化加以具体的限制。在实践中, 宪法的司法适用存在两种情况: 一个是普通法律没有对相关的公民基本权利作出规定, 那么就必须适用宪法来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另一个是适用普通法律无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达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我们也必须适用宪法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司法化著名的案件齐玉玲案中, 受教育权虽然在教育法中作出了规定, 但是却无法对受到侵害的受教育权进行救济, 此时我们就必须适用宪法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其次, 建立宪法监督体系, 正确行使宪法监督职权。我国目前没有违宪审查机制, 这就使得宪法的权威性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宪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表明是可以直接用来适用的。为了使法律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 司法机关起到了不可藐视的作用。我们也可以这样说, 司法机关的存在是法律得到有效实施的前提。但是我们都知道司法机关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所以司法机关也必须围绕此目的进行展开, 否则不仅实现不了公平正义, 而且会造成腐败犯罪。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 宪法司法化重要的一步就是建立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宪法诉讼制度。

六、结束语

宪法司法化能够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运用确实需要一段时间, 但我国现在正处于转型时期,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推进, 宪法司法化必将指日可待。

摘要: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但是因为宪法规范的抽象性决定了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的运用, 这就使得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普通法律没有对此加以具体规定时得不到应该有的司法救济。现在世界各国对此问题的解决就是实行宪法司法化。本文从我国宪法司法化所面临的问题和宪法司法化的合理性, 以及司法机关对于宪法司法化的作用等角度, 具体分析了宪法司法化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

参考文献

[1] 郭先美.宪法司法化的意义及其路径分析[J].兰州学刊, 2006 (6) .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第3篇

一、建立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应松年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一书中写到: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制度, 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人们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 公开无视和抵抗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这一制度旨在保护公民权益, 约束行政权力。但是在现实生活中, 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 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始终处于天然的不平等状态。行政主体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 处于主导地位, 行政机关运用强制力, 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时常发生。导致很多无效的行政行为也被强制执行, 给相对人造成损失, 但应缺乏完善的救济制度使得相对人在权益被侵害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方面, 从该制度的作用来看, 建立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既可以对行政权力进行更有效的监督, 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又可以给予行政相对人更强劲、更有力的救济, 运用司法权力来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对于具有明显瑕疵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 运用司法权力来否决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这样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 更自觉地遵守法律赋予的行政权限, 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则去行使权力, 以实现行政法治, 提升政府的执政能力。

另一方面, 从救济制度建立的目的来说, 给予因无效行政行为而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完善、更有力的对于救济手段, 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在的中国已进入一个权力本位的时代, 公民开始积极的关注并维护自身的权利,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 由于法治的不健全, 通过现有制度内的途径解决纠纷维护权利成本高昂, 特别是对于行政行为, 官民纠纷之类, 现有制度很难产生实际效果, 信访不信法、暴力抗法行为时有发生。因此通过立法建立无效行政行为特别的救济制度, 赋予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适当抵抗权, 并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 十分必要。

二、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 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确立了“确认无效”这一判决形式, 也明确赋予了相对人对于某些行政行为的抵抗权, 但是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在我国仍处于构建阶段, 许多问题仍旧为解决。

首先, 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救济的程序和期限并未做特别规定。只是适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这中常规的事后救济, 需要先有行政机关违法, 公民权益受损, 再进行救济的传统方式, 导致公民明知行政行为重大违法且无效还必须去执行, 给公民权益损害之后, 再去救济的模式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也损害了公民利益。其次, 虽然“司法解释”第57 条有了“确认无效”这一判决形式, 但我们也应看到之一规定的漏洞, 即把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并列, 无效行政行为概念不清, 行政行为无效与行政行为不成立、可撤销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之间一直被混用, 在诉讼程序上也没有差别。确认无效判决在实践中完全往往被撤销判决或确认违法判决所替代,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确认无效判决形式的随意适用使行政相对人对权益大打折扣。

我国关于无效行政行为救济方式和救济程序的相关规定十分欠缺。从立法上来看, 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范围、适用情形等基本问题; 从实践来看, 因无效行政行为发生纠纷进入诉讼阶段, 原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继续或是停止执行、无效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如何规定、在进行无效行政行为诉讼中, 举证责任该由谁来承担等一系列问题, 现行立法均未有明确规定, 使得该制度在实际适用中困难重重, 急需完善。

三、现行无效行政行为救济途径的利弊分析

( 一) 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指权利人通过法定程序请求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一种方式, 它是国家公共权力渐趋发达, 法律日趋完备的必然产物。行政法作为公法领域, 公力救济最重要的一种救济方式。

具体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国家赔偿是公力救济的有效途径。在我国,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增加了确认无效之诉这一判决形式, 但该规定笼统的将无效行政行为等同于一般的瑕疵的可撤销行政行为, 但是却忽略了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在救济程序上重大区别, 因此建立无效行政行为特别确认程序十分必要。明确认违法和确认无效这两种判决形式的具体适用情形, 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实行专门的确认程序, 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二) 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 指当事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 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 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 来维护权利, 解决纠纷。私力救济一方面, 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原始的纠纷解决方式, 是在人类早期社会生产力低下, 物质经济生活不发达的时代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 带来的更多的争端、矛盾。但私力救济在某些时候比公力救济更方便直接、更具实效性, 并且这种方式成本低、效率高, 因而人们更容易接受。

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 公力救济始终应当处于主要地位。然而, 公力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 大都在行政行为发生效力之后, 相对人权利受损后才寻求补救的一种方式, 具有滞后性。然而行政程序的繁琐性必然导致“迟来的正义”, 这种正义往往会给相对人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 私力救济就能起到很好的作用。在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严重侵犯自己权益的时候, 公民无法及时寻求公力救济防止损失扩大时, 依然强行规定相对人法定期限内去诉讼或复议才能维权, 必然导致不必要的扩大损失。法律赋予公民一定限度的消极抵抗权, 可以减少或避免公民权益遭受不必要的侵害。但是, 我们也应当看到私力救济也会给相对人也带来风险, 相对人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 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并不能很好的判断, 由此也会导致行政行为权威和效率的缺失。因此, 法律在规定无效行政行为应明确其确定标准。

四、构建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的建议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主要是为了维护行政权威和效能的需要, 而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确立主要是为了维护行政法治, 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所以, 在构建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时, 应最大限度地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益。我国当前并没有完整的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 实践中对违法行政行为, 仍旧是“不成立”“无效”和“撤销”滥用的现象。因而完善我国无效行政救济机制, 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出发:

( 一) 建立专门的“无效确认之诉”

我国行政诉讼中应确立“请求宣告无效之诉”制度。即对某些行政行为是否无效进行专门审理, 并且这种审理方式应当程序简单, 期限短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并且立案门槛低。通过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确认并宣告无效来解决争议。

( 二) 明确举证责任划分

在行政关系中, 行政主体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者, 显然长期位于优势地位, 公民作为被管理者, 处于弱势地位, 因而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也应充分考虑实际情况, 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双方应有所不同。行政相对人需对该行政行为无效提出初步的理由, 行政主体则应就理由是否合法正当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行政主体承担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责任, 相对人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因为行政主体有义务证明其行为合法有效, 同时给予相对人一定的举证责任该既有助于规范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 又能节约诉讼成本。

( 三) 确立“合理质疑必答复”制度

“合理质疑必答复”是指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赋予的行政义务是, 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提出合理的质疑时, 行政机关及时对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评判, 并在法定期间内答复行政相对人。这是给予行政机关的义务, 促使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负责。一旦发现质疑合理便可以自行终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是纠正错误的行为, 从而避免严重法律后果的发生, 实现合法合理的行政。但对行政相对人提出质疑也应加以必要的限制, 必须要有一定的证据和理由, 不能无故抵抗,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防止相对人滥用抵抗权, 干扰行政行为。

( 四) 确立诉讼中止执行制度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 长期采取的是“诉讼不停止执原则, 停止执行为例外”的处理方式。诉讼中止执行制度是指当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是复议时, 法院应裁定停止执行该行政行为, 在无效行政行为案件审理终结之后, 如果该行为被判定有效, 则恢复执行; 如果该行为被判定无效, 则应终止执行。因为一旦争讼中的行政行为继续被执行, 事后该行为又被做了无效的判定, 行政机关必须将已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行政相对人, 对于无法返还原物的, 相对人则必须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要求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赔偿。这大大增加了行政成本也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降级行政效率, 增加了“官民”矛盾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摘要: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机制不仅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而且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目前, 我国相关法条中明确了“确认无效之诉”这种判决形式, 但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 缺乏完善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 权益仍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本文旨结合我国现实情况, 分析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建立的必要性级及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提出通过赋予公民一定的抵抗权, 建立专门的无效行政行为之诉及诉讼中止执行制度, 来完善我国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 以约束和规范行政主体正确行使行政权力, 实现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 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实现法治国家建设。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确认无效,抵抗权,专门诉讼

参考文献

[1] 金伟峰.无效行政行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2] 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3] 章志远.行政诉讼法前沿问题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8.

[4] 肖哲, 徐永春.无效行政行为抵抗权初探[J].时代法学, 2005 (2) .

[5] 何海波.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J].中国法学, 2011 (6) .

[6] 徐淑霞.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 (11) .

[7] 唐华芳.建立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几点思考[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 2007 (2) .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第4篇

〔摘要〕食货派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国社会史问题论战之后形成的以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史为研究旨趣的学术团体。食货派形成以陶希圣为主要代表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学术队伍,注重系统搜集和整理中国古代社会经济专题史料,并以此基础,在寺院经济史等方面开辟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的新领域。

〔关键词〕社会史论战;食货派;社会经济史研究

食货派是活跃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以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史为研究旨趣的学术团体,在史学界有相当的影响。然而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大陆学术界对食货派的学术活动和学术成果的研究仍然十分有限,这一研究现状与其在三十年代的学术影晌是不相称的,因此本文拟就食货派对三十年代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学理贡献问题作一探讨。

一、三十年代中国社会史论战与食货派的学术缘起

食货派作为三十年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的一个重要学术派别,其形成有着内在的学术渊源,即三十年代以中国社会史问题为中心的学术论战为食货派的形成提供了学术环境和历史契机,从而推动了社会经济史在原有基础上的深化研究。顾颉刚先生在《当代中国史学》中评述三十年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的成绩”时追溯了食货派的学术缘起,认为“社会经济史的研究,是随着社会革命运动而兴起的,当国民革命军北伐的先后,社会主义勃兴于中国,为探索革命的正确前途,一般革命家都努力于中国社会经济的研究,尤其是集中精力于社会经济史分期的讨论,这样就产生了所谓‘中国社会史的论战’”[1](100)。这表明,三十年代社会经济史的研究与这一时期关于中国社会史问题的学术论战之间有着内在的学理联系。

中国现代意义上的经济史研究发端于清末民初西方近代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理论的传入,梁启超等试图用西方近代社会科学改造中国的传统史学,提出传统史学“因范围太狭,事实阙略,不能予吾侨以圆满的印象”[2](6),新史学应当突破传统史学“一人一家之谱录”[2](1)的模式。他在《中国历史研究法》一书中列举了“欲成一适合于现代中国人所需要之中国史”的“重要项目”,其中包括“经济基件——衣食住等之状况,自初民时代以迄今日,其进化之大势何如?”、“农工商业更迭代嬗以占经济之主位,其推移之迹何如?”、“经济制度——例如货币之使用,所有权之保护,救济政策之施行等等,其变迁何如?其影晌于经济状况者何如?”、“人口增殖移转之状况何如?其影响于经济者何如?”、“与外国交通后所生经济之变动何如?”[2](8)等一系列问题,这实际上提出把社会经济也纳入史家的视野之中。在研究方法上,他在《历史统计学》一文中第一次提出把统计学的方法引入历史研究之中。五四新文化运动以后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广泛传播的同时,唯物史观也在历史学等社会科学领域中得到运用,“自从所谓‘唯物史观’输入以后,更使过去政治中心的历史变成经济社会中心的历史”[1](3)。这表明,到二十年代末期经济史研究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

二十年代末由中共党内关于中国社会性质问题的争论引起社会科学界的关注,并从中国社会性质问题的争论进一步引发对中国社会史的探讨。1928年10月,“新生命派”的陶希圣发表《中国社会到底是什么社会》一文,认为“从最下层的农户起到最上层的军阀止,是一个宗法封建社会的构造,其庞大的身分阶级不是封建领主,而是以政治力量执行土地所有权并保障其身分的信仰的士大夫阶级”[3]。陶希圣对中国社会性质的见解,引发了学术界的大争论。1930年郭沫若出版了《中国古代社会研究》一书,运用唯物史观深入研究中国历史发展的全过程,肯定了中国历史上存在过奴隶制时代,引起强烈的震动和反响,“确是一桩破天荒的工作”[4](313),托派的李季、陈邦国、王宜昌、杜畏之等以及以中间派自居的胡秋原、王礼锡等也先后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从论战的主要论题看,核心在于如何通过对大量的历史资料特别是对经济史料的考察来证实中国社会的性质。正如主编《读书杂志》的王礼锡在《中国社会史论战序幕》中所提出:“经济的结构,是一切精神文化的最基础的结构,要理解中国一切精神文化的结构,必须彻底的理解中国的经济的结构。所以,要理解中国的整个社会,决不能零碎的去理解,而必需先理解其基础,然后能把握其整个”。[5](3)对中国社会性质及社会史分期问题的研究首先是一个经济领域内的问题,要做出站得住脚的结论客观上要求研究者必须用充足的史料进行精细的分析以得出结论。对于这一点,论战的参加者在一定程度上运用了大量经济史料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然而,论战各方尽管也运用了大量的史料进行论证,但同古史派微观考据和细致研究相比,则显得粗糙简陋。特别是由于中国古代历史相当漫长,史料繁多杂乱而又缺乏系统地爬梳考稽,因此在争论中国古代社会性质问题时存在公式化、简单化的毛病。对于这种重方法轻材料的普遍倾向,当时学术界不少人提出尖锐批评,如冯友兰在为马乘风著《中国经济史》一书所作的序言中有感于其缺陷而发出感慨:“现在有些讲历史的人,往往对于史料毫不审查,见有一种材料,与其先入之见解相合者,即无条件采用”;[6](374)钱穆也提出类似的批评:“革新派之于史也,急于求知识而怠于问材料”, “其于史,既不能如记诵派所知之广,亦不能如考订派所获之精。彼于史实往往一无所知”。[7](4)尽管钱穆所言过重,但忽视史料的搜集却是不争的事实。

二十年代末至三十年代中期中国思想界关于中国社会史问题的大论战进一步激发了人们研究中国社会经济史的兴趣和愿望,人们不满足于论战中那种粗枝大叶的或公式化的论述,迫切要求在进一步发掘史料的基础上把研究深入下去,从而推进了中国经济史学科的形成和发展,直接导致三十年代初中期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热潮的出现。当时正当论战高潮之时,王礼锡己经发现论战重论不重史、以论代史的弊病并提出细化研究的愿望,他说:“在这个大问题之下,分为若干问题,每人或每组对于其中的一个问题或几个问题负材料的搜集,材料的审查,以及对于这些材料的组织与问题的试解的责任,然后由大家加以细密的讨论。这样才可以免除‘流于空疏’的毛病。”“我们可以预料着将有一个更热烈的研究空气会为这个论战所诱发。”[5](10)事实恰如王礼锡所希望的,虽然中国社会史论战因1933年9月《读书杂志》的停刊而沉寂下来,但它开启了经济史研究的新趋向,即从理论的争论转入史料的搜求。学术界在论战后不约而同地把注意力转向史料的搜集整理,食货派正是在这样的学术氛围下应运而生。作为三十年代中国社会史论战平息不久后形成了的一个以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史为研究旨趣的学术活动组织,食货派在三十年代中国学术界特别是经济史学界较有影响,其学术活动和研究成果进一步推动了中国社会经济史学科的形成。

二、形成以陶希圣为主要代表的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学术队伍

1934年12月1日,在古史辨派大师顾颉刚的提议下,时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的陶希圣创办了《食货》半月刊,以“中国社会经济史专攻刊物”作为其学术定位, 在二十年代众多的刊物中,陶希圣“所主编的《食货半月刊》更是一个最著名的社会经济史杂志”[8],为从事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的食货学会会员提供学术交流的园地。同时,陶希圣等还在北京大学法学院组建中国经济史研究室,以北平地区学者为主体,如陶希圣直接指导的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经济史研究室工作的鞠清远、武仙卿、曾謇以及后来与陶希圣有工作关系的连士升、沈巨尘、何兹全等人,在此基础上发起成立食货学会作为中国社会经济史的专业学术团体。食货学会完全是一个学术组织,在其《食货学会会约》第二条明确提出:“凡是志愿或正在研究中国经济社会史的师友们,皆得任意为本会会员”,会员可以在《食货》上发布在研选题、提出未经研究题目,甚至“研究的心得成绩,互相通知,互相批评”。[9]《食货》的创刊和食货学会的成立使从事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学者之间进一步加强了相互联系和沟通交流,其中既有遍及全国各大学和研究部门的学者,还吸收海外研究中国社会经济史的专家,如日本东京帝国大学专攻唐代经济史的铃木俊教授等,推动了社会经济史的研究氛围,后来中山大学法学院等高校也相继成立了中国经济史研究室,并在《现代史学》杂志开辟“社会、经济史”专栏。

三十年代的陶希圣作为社会经济史研究的主要发起人和推动者,勤于治学,著述丰富。早在二十年代末他就发表了一系列社会史方面的论文,并汇集成《中国社会之史的分析》一书于1929年初出版。该书出版后立即在学术界引起强烈反响并。30年代中期中国社会史论战走向低潮之后,陶希圣开始进行经济史的考证与分析,这一阶段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实际上是其二十年代社会史研究的继续与深入。他不仅主持《食货》编辑的工作,而且还是主要撰稿人,自1934年12月创刊至1937年7月停刊,《食货》共出版5卷(每卷12期)零1期,几乎每期都有其撰写的经济史论文,内容遍及中国古代各个时期,如《战国至清代社会史略说》、《十六七世纪间中国的采金潮》、《西汉时代的客》、《盛唐户口较多的州郡》、《五代的都市与商业》、《王安石以前田赋不均与田赋改革》、《金代猛安谋克的土地问题》、《元代佛寺田园及商店》、《明代弥勒白莲教及其他“妖贼”》《顺治朝的逃人及抗充问题》等等。陶希圣以其丰富的著述和在经济史研究领域的学术成就,成为三十年代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的主要代表。

陶希圣在主编《食货》半月刊时十分注重发掘新人,发表他们的研究作品,从而在社会经济史研究领域培养了一批青年学术骨干。后来成为历史学家的何兹全先生就是在此时崭露头角,对其一生的学术生涯产生重要影响。对于在北大史学系的这一段治学道路,他认为陶希圣给予其深刻的影响:“我走上研究中国社会史的道路,是受陶希圣的影响。我在北京大学史学系读书时 (1931-1935年), 陶先生正在北大教书。他开中国政治思想史、中国社会史的课,我都选昕。”[10]1934-1936年何兹全受陶希圣的影响开始专攻魏晋南北朝隋唐社会经济,撰写《中古时代之中国佛教寺院》(《中国经济》第2卷第9期)、《魏晋时期庄园经济的雏形》(《食货》创刊号)、《中古大族寺院领户研究》(《食货》第3卷第4期〉等论文,在学术界引起广泛注意,并为以后的学术发展奠定基础。三十年代的全汉升就发表了《宋代都市的夜生活》、《中国庙寺之史的考察》《中古佛教寺院的慈善事业》、《宋代女子职业与生计》等一系列有新意的论文。1949年以后到台湾后,他曾先后在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台湾大学、香港中文大学新亚研究所任职,专攻明清社会经济史,出版了《中国经济史论丛》和《中国经济史研究》等重要著作。三十年代另一位成名的杨联升也出版了《中国货币与信贷简史》、《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研究》、《国史探微》等重要社会经济史著作,在海外都具有较大影响。

《食货》在其近两年半左右的存在时间内,共发表了包括150多位作者的340多篇经济史论文,深化了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培育了一批新人,成为中国社会经济史领域的专家。1971年,停刊30多年的《食货》复刊,陶希圣仍然兼任主编。复刊后的《食货》改为月刊,扩大了社会经济史研究的时间跨度,从以古代为主扩展到包括近现代,在台湾等地仍然发挥重要影响。

三、系统搜集和整理中国古代社会经济专题史料

偏重理论而忽视史料是三十年代中国社会史论战存在的明显偏向。《食货》在创刊之初主编陶希圣就声明:“这个半月刊出版的意思,在集合正在研究中国经济社会史尤其是正在搜集这种史料的人,把他们的心得、见解、方法,以及随手所得的问题、材料,披露出来。大家可以互相指点,切实讨论,并且进一步可以分工进行。这个半月刊用意只是这样,并不像过去所谓‘中国社会史论战’那样的激昂,那样的趋时。”[11]这表明《食货》的办刊旨趣不同于社会史论战,而是组织、集合研究人员共同致力于中国社会经济史史料的搜集工作。

食货派在史料方面的独特贡献在于拓宽了社会经济史研究的史料范围,对于这一突出的优点,何干之在回顾与评述中国社会史论战时给予肯定:“《食货》的好处,是向有志于中国社会史的朋友,提供丰富的史料”[4](356)。在三十年代社会经济史研究中,二十四史历来作为研究的基本史料来源,然而,这对于深化研究显然是不够的。中国历来有修地方志的传统,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积累了卷帙浩繁的地方志史料,其中包含大量有关人口、食货、风俗、财政经济制度等原始记录,长期以来却没有得到史学研究者的重视。对此,顾颉刚曾向食货派提议“从地方志里找经济材料”,陶希圣深表赞同,认为“方志是研究一地的历史的最方便的书”,要注意地方志的经济史料价值,“下功夫从地方志里搜求经济的社会的材料”。[12]他还初步谈了如何搜读地方志的想法:一是“先读有大都会的地方的县志”,如宋代的姑苏志起至于明清的苏州志、宋代的临安志起以至于明清的杭州志,以便从中了解“大都会的发达史”、“从前的大都会的衰弱过程”、“现代大都会的起源及发达经过”;二是“分工的办法”,建议最好是由本省人来读本省的地方志。[12]同时,鞠清远也发表了《地方志的读法》一文,他认为“有许多经济史料,在他处很不易于找到,而在方志书中,可以找到”[13],从而可以弥补经济史料的不足。由于地方志数量浩繁,通读不易,于是他提议可以先读历史上重要的经济都市的方志、在水路交通线附近的府县方志以及历代重要工业或矿业区域的府县方志。在读地方志时,特别要注意不要忽略了一些不易引人注意的内容,如方志中关于驿路、寺院、庙会、市、集会、水利事项、桥梁建设等内容的记载。陶希圣向读者推荐鞠清远的《地方志的读法》一文并提出:“我们要读的两种基本书,一是廿四史,二是地方志”[14],要把两者结合起来以扩大经济史料的搜讨范围。陶希圣、鞠清远提出“搜读地方志”的提议在经济史学界引起注意,中央研究院社会科学研究所的汤象龙赞同《食货》提出的利用地方志史料,并进一步提出除了二十五史和地方志外,还可以再拓宽史料搜集范围,如明清两代中央政府的档案、各地方政府的卷宗档册、社会上的各种账簿,如农民或家庭的流水账、店铺的生意账,公司的营业账以及其他关于量的性质的记载,只有这样精细地搜集史料,以精确的史实为立论的根据,“将来也不会发生以前那样空洞的论战”[15]。他还专门介绍了自己正从北平故宫所藏明清档案中摘抄社会经济史资料的工作。在陶希圣的倡导下,《食货》杂志发表了一些有研究深度的利用地方志经济史料而撰写成的论文,如李光信在《食货》第4卷第3期上发表的《山西通志中的山川崇拜》利用山西地方志中的史料,对山川祠庙进行系统归纳,从中概括山西山川崇拜的特点。此外,刘兴唐在《食货》第4卷第8期上发表《福建的血族组织》的论文,主要依据陈盛韶的《问俗录》,并结合《泉州府志》等地方志资料,对清代福建宗族的祠庙和财产、械斗进行了探讨,考察了血族在对于弱小族人的保护和对政府以及官僚的对抗方面所起的作用。

由于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在三十年代中期“还在初步”[16],一般学者想做中国经济通史而不愿做专题研究,其原因在于初学者不了解这一领域的研究动态因而无从下手。这一现象引起陶希圣的注意,《食货》开始有意识地倡导对社会经济史研究作学术史的考察,注重对索引的搜集整理,陆续刊登了近三十年来国内学术界已发表有关社会经济史研究的论文索引,如《南方各大学杂志中中国经济社会史论文索引》、《北京大学刊物中关于中国经济社会史论文索引》、《三十八种刊物中中国经济社会史论文目录索引》、《中国经济社会史重要论文分类索引》等,供研究者选题参考。同时,食货派还搜集整理某些专题经济史料,如在二十年代敦煌文献十分珍贵有限,但食货派仍然不遗余力地多方搜求。《食货》第4卷5期出版《唐户籍簿丛辑》专刊,将当时见于中日文书籍、杂志的二十件敦煌户籍、丁籍收集在一起,这些资料在此后几十年内一直是史学工作者利用敦煌文献的重要史料来源。陶希圣在《小序》指出:“户籍丁籍是多方面重要的经济史料”[l7],对研究均田制、百姓负担和社会组织都有重要意义。中山大学的曾了若发表在《食货》第4卷第2期上的《隋唐之均田》是最早尝试利用敦煌户籍研究均田制的专题论文,加深了人们对均田制的了解,其研究方法在学术史上亦有积极意义。陶希圣发表在《食货》第4卷第7期上的《唐代管理水流的法令》,利用敦煌写本《水部式》结合唐代文献探索了唐代关于灌溉用水的管理、水碾的管理、河上交通的管理及海上运输的有关规定。此外,《食货》在“研究资料”专栏连载马非百整理的《秦汉经济史资料》十余万字的珍贵史料,内容涉及秦汉时期农业、手工业、商业、货币制度、租税制度、奴隶制度、人口及土地等各个方面,这些对于进一步研究秦汉时期和唐代社会经济史奠定了学术基础。

四、开辟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史研究的新领域

食货派在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领域是相当活跃,不仅搜集整理了一批富有学术价值的经济史料,而且在秦汉以来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方面,尤其是那些长期以来为学术界所忽视或冷落的某些历史时期,如魏晋南北朝、五代和元朝的社会经济史,开辟了新的研究领域。

首先,对寺院经济史的研究是三十年代食货派对中国古代社会经济史领域的一项开拓性的研究。

寺院是一种宗教性的社会组织,魏晋南北朝隋唐五代是佛、道鼎盛时期,食货派比较早开展对寺院经济的研究,其中三十年代何兹全先生对寺院经济史的研究做出奠基性的贡献。他从社会史的新角度研究寺院经济,在三十年代就发表了《中古时代之中国佛教寺院》和《中古大族寺院领户研究》两篇重要的寺院经济的论文。他认为,从社会史角度看,中古时代的佛教寺院不但是宗教的组织而且是政治的组织,寺院是当时社会的一个缩影。要全面考察中古中国社会的构造,要彻底了解中古中国社会的性质,必须要把寺院作为一个主要的研究对象。而且因为寺院是披着一件宗教外衣,所以在封建关系的表现上也特别显著,如政权的分割等,在俗界庄园不甚显著, 在寺院便非常显著。对寺院的研究更能使我们容易认识整个中古社会的性质。 寺院经济成为他“研究中国社会史的两翼”[18]之一。此外,全汉升的《中古佛教寺院的慈善事业》、鞠清远的《唐宋元寺领庄园研究》,对中古寺院经济的一些问题作了研究。陶希圣的《元代佛寺田园及商店》、鞠靖远的《元代的寺产》还对元代的佛寺田园、商店、寺产问题,搜集了一些史料,作了初步论述。三十年代食货派开辟的寺院经济史这一新的研究领域,突破了当时经济史侧重士地制度、门阀士族等问题的视野局限,在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具有拓荒性质,直至今天,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仍然具有相当的学术价值。据何兹全先生1985年6月时统计认为,尽管对中国寺院经济史的研究发端于三十年代中期,但从1934年至1984年近五十年间,学术界对此的研究仍然是薄弱的,以汉唐寺院经济为例,学术界就这个问题发表的论文不过二十七、八篇,其中较有份量的仅仅十七篇左右。[19](1)

其次,深化对中国古代赋役制度的研究。

赋役制度是社会经济史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食货派在古代赋役制度研究的一些选题具有开拓性。在秦汉赋役制度研究方面,刘道元在《食货》第1卷第3期发表《商鞍变法与两汉田赋制度》则属较早根据传世文献资料较全面地考辨汉代赋役制度的论文。在唐代赋役制度研究方面,鞠清远的研究比较有特色,他在《唐代经济史》(与陶希圣合作,1936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唐代财政史》(l940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以及《唐代的户税》(《食货》第1卷第8期)、《唐代的两税法》(《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6卷第3期)等论著中,对唐代的租庸调、地税、户税、色役、杂儒、两税法和商税等做了较系统全面的阐述,提出不少独立见解。关于魏晋南北朝、元朝的特定人户的社会身份地位及赋役负担役问题的研究,自三十年代即有研究成果问世。如鞠清远在《食货》第3卷第4期上发表《三国时代的“客”》,归纳了“客”的四种构成形式:在《食货》第2卷第12期上发表《两晋南北朝的客、门生、故吏、义附、部曲》,对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客”的构成作了重要补充,指出有平民自卖为客的,如“十夫客”等,文章特别对佃客进行分析;在《食货》第1卷第9期发表《元代系官匠户研究》,引用丰富的资料全面探讨了元代系官匠户的地位、待遇、工作形式等问题。何兹全在《食货》第1卷第11期上连续发表《三国时期国家的三种领民》,分别论述州郡领民、屯田客和军户的赋役负担与身份地位。武仙卿在《食货》第5卷8期和第10期上连载《南北朝色役考》,分析南北朝各种特定人丁所承担的种种名目的特种徭役。

再次,开辟了从社会经济史的视野研究中国古代宗族制度的新领域。

我国率先研究宗族史的是吕思勉先生,他于1929年由中山书局出版了《中国宗族制度小史》,从宗与族的概念入手,论述了大小宗、祭祀、姓氏、谱牒、合族而居、族长与族产、立后等问题。之后,商务印书馆1934年出版了陶希圣《婚姻与家族》一书对宗法及宗法之下的婚姻、妇女及父子,大家族的形成、分解、没落作了比较细致的考察。与吕思勉的宗族史研究相比,陶希圣对宗族的研究有其独特之处,即把宗族问题与各时代的生产组织、交换方式、社会关系、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进行分析,先从生产工具生产力水平着眼,探讨当时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然后再研究在这种情况下的家族发展变迁。陶希圣这一开创性研究直到今天仍得到后人的充分肯定,冯尔康认为:“此书篇幅不大,但把生产关系演变与家族、婚姻的变化联系一起分析,有一定的深度”。[20](315)其他一些学者还从不同历史时期探讨宗族问题,如北京大学国文系曾謇在《食货》杂志连续发表《殷周之际的农业的发达与宗法社会的产生》、《周金文中的宗法纪录》、《古代宗法社会与儒家思想的发展——中国宗法社会研究导论》等论文,其研究成果超越前人之处在于他借鉴了西方民族学的理论,并使用了金文资料进行研究。关于豪族问题,中山大学的陈啸江《魏晋时代之“族”》(《史学专刊》1卷1期)是一篇较早也较为系统地研究魏晋时期宗族的论文,论述了“族”的来源及魏晋时代重视宗族的原因、势族和寒门、宗族内部生活状态、魏晋人重视宗族的一般情况及入族与出族问 题。专门研究魏晋宗族的论文至今仍然少见。曾謇《三国时代的社会》(《食货》第5卷第10期)考察了当时豪宗大族的活动,认为三国政权的建立,都基于大族的势力。此外,武仙卿在《南朝大族的鼎盛与衰落》(《食货》第1卷10期)对南北朝门阀士族问题也进行了研究。

最后,从都市经济的角度深化了对唐宋时期社会经济史的研究。

研究唐代集市的有鞠清远在《食货》第3卷第6期发表《唐宋时代四川的蚕市》指出,唐代成都及其附近的蚕市,有一种是由崇拜圣地而构成的季节性市场,另一种则毫无宗教意义,只是季节性市场。宋代是中国城市发展的重要阶段,不仅有一批人口超过l0万的大城市,还有成千上万小市镇的勃兴。《食货》杂志中发表了若干涉及宋代都市经济的论文。全汉升吸收西方经济理论,包括马克思《资本论》的论述,在研究宋代经济史方面,取得了突出成就,他的论文先后编成《中国经济史论丛》和《中国经济史研究》两部论文集,涉及了宋代农业、商业、行会、市场、货币、物价、漕运、经济重心南移、城市、海外贸易、寺院经济等诸多问题,是近代的宋代经济史研究的开创者。

1937年7月由于卢沟桥事件全民族抗战爆发,《食货》在出完第6卷第1期后停刊,食货学会亦解散,尽管后来其成员的政治活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然而其在推动三十年代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方面的学术贡献却是不可忽视的。正如时人高耘晖在给《食货》的通信中是这样评价:“我以为现在国内对于中国社会史从事研究的人,虽然不少,可是真正有具体组织的,还只是食货学会。事实上,食货学会在现在或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成为中国社会史研究的一个重心。”[21]1947年顾颉刚在《当代中国史学》中系统回顾和总结了近百年中国史学的发展,对以陶希圣为代表的食货派在三十年代所开创的社会经济史研究给予较高评价,认为他与郭沫若是“研究社会经济史最早的大师”,“事实上也只有他们两位最有成绩”,“陶希圣先生对于中国社会有极深刻的认识,他的学问很是广博,他应用各种社会科学和政治经济学的知识,来研究中国社会,所以成就最大”。[l](100)“虽然他的研究还是草创的,但已替中国社会经济史的研究打下了相当的基础”。[1](101)正如顾颉刚所说,三十年代社会经济史研究虽然还处于学科的草创时期,但是与前期的中国社会史论战相比,精细的学术研究与考证己经成为一种历史研究的趋势,“已经渐渐脱离宣传革命的窠臼而走上了研究学术的大路,在这点上,陶希圣先生的功绩实丰不可埋没”[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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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冯尔康等.中国社会史研究概述[M].天津:天津教育出版社,1988.

[21]高耘晖.分工研究的方法[J].食货,1935,2(2).

(责任编辑张北根)

司法救济制度范文第5篇

( 一) 基本介绍

死刑是剥夺生命的刑罚, 具有严厉性和不可复制性, 这决定了其适用必须非常慎重。基于法制建设和人权制度的发展, 死刑的适用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当代国际社会、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广泛关注。中国因为现实与历史的原因, 依然保留了死刑制度, 但是中国也在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不断完善自己的死刑制度, 以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 二) 中国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

中国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主要包括死刑复核制度与死刑停止执行程序。死刑复核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核所遵循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我国有权进行死刑复核的只有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并且死刑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且还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 被告人不上诉的, 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 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 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停止执行程序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停止执行, 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可能需要改判的; ③罪犯正在怀孕。

( 三) 司法实践上的死刑救济制度

近年来一大批冤假错案在中国出现, 其中包括河南赵作海案、湖北佘祥林案、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在全国影响力巨大的案件, 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与信仰, 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这其中, 年轻的聂树斌与呼格吉勒图更是因为死刑的错误适用失去了宝贵的生命, 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而这些也只是死刑的错误适用的极少数代表而已, 还有大量的黑数没有被报道或者被发现。死刑在这些案件中的错误适用不仅反映出了我国在司法审判上的重大不足, 更体现出了我国在程序法上死刑救济制度的缺失。这些案件中, 死刑的复核都通过了, 却未能发现在事实认定或者程序适用上的问题, 死刑复核制度实际发挥的作用很有限。而在河北高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合并执行死刑作出二审判决之后的两天, 聂树斌就被执行了枪决; 与之类似, 呼格吉勒图在被判处死刑后第5 天就被执行了死刑。基本上,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只要死刑复核通过, 就必定被执行死刑, 死刑停止执行程序适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二、现行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 一) 死刑复核制度的缺陷

1.“复核权”与“核准权”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 被告人不上诉的, 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 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 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从此三条来看, 死刑复核有两个程序, 即复核程序与核准程序, 并且“核准权”应高于“复核权”。“核准权”是真正能够使死刑判决生效的权力, 而非“复核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只在强调核准权归属的意义上区分了“复核”与“核准”, 在规定相关程序和裁判形式时, 却统一使用了“复核”的表述。死刑复核权的核心是核准权而非复核权, 这使死刑复核制度出现了比较大的混乱。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 只在二百三十八条、二百四十条中规定了死刑复核时应该注意的程序问题, 对死刑核准的程序问题却只字未提, 但死刑核准的程序规定本应更加详细的规定, 这种规定不免让人觉得有本末倒置之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 应当讯问被告人,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却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不应该询问被告人,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由此可见, “复核权”与“核准权”的关系十分混乱, 相关的程序要求也不完善, 在实际适用中必然产生诸多障碍。

2. 缺乏对抗机制、难以查明事实

任何法律制度要发挥作用, 必要要有约束和制衡。在我国的各级司法审判中, 控辩双方平等, 相互制约, 相互牵制, 保证了法律的正确适用。而在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中, 在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或者死刑核准的时候, 检察机关没有介入, 这就使法院的死刑复核权得以放任。死刑的复核不对外公开, 这更加放大了死刑复核缺乏监督的弊端。没有权力的制约之后, 势必造成权力的滥用, 这也是我国死刑复核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 从我国的审判体系出发, 初审的主要任务毫无疑问应该偏重于解决事实问题, 上级法院也应充分尊重初审法院对事实的判定。死刑复核程序同样对初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加以确信, 这种确信主要是因为复核法院距离案发时间长、距离远并且不了解案件发生的主要背景, 因此不具有任何事实调查方面的优势, 甚至可以说是绝对的劣势。因此, 这种天然的不足迫使死刑复核采取“书面审”而不是“事实审”。虽然刑事诉讼法在死刑复核阶段要求询问被告人, 听取律师意见, 但是采纳的可能性非常之低。但是, 我们应当看到, 这种确信存在着巨大的风险。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多变, 基层公务人员基本素质的参差不齐, 以及办理、审理众多案件的压力, 初审所确立的事实在很多情况下存在疏漏甚至是错误。一旦这种疏漏或者错误在初审法院得到确认, 那么基于我国审判体系对于初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信任, 这些疏漏或错误会一直到达死刑复核阶段, 这也是为什么死刑复核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及我国的死刑错误适用案件大多是基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因。

( 二) 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缺陷

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最大缺陷在于时间太短, 以及可操作性不足。首先, 死刑停止执行程序是在死刑判决生效之后, 执行之前这个阶段存在的。而刑事诉讼法规定,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 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而在实际中, 可能只是在接到命令后的一到两天就会执行死刑。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发现可能改判的法律因素, 可能性很小很小, 几乎可以忽略。要停止执行死刑, 有三种情形: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可能需要改判的; 罪犯正在怀孕。我们先来看第一种情形,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前面已经讲到,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是“书面审”而非“事实审”, 那么同样的, 下级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判决错误的也只可能是在程序上的错误, 但是这个部分的内容正是死刑复核的主要内容, 在死刑复核已经通过的情形之下, 这种情形基本不会出现。第二种情形,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 可能需要改判的”, 基于死刑执行时间的不确定性, 如果确实有上述的情形, 罪犯为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会提前告知司法机关, 因此这种情形也基本很难出现。第三种情形, “罪犯正在怀孕”, 一般来说, 如果罪犯在执行前正在怀孕, 那么她在被复核时最高人民法院会更改判决而不是交付执行, 这种情形更加不会出现。同时, 死刑停止执行程序的发现机关是下级人民法院, 因其司法人员在专业性和权威性上是不及最高人民法院的, 因此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是信赖的, 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去发现判决缺漏。

三、借鉴经验, 提出建议

通过分析我国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缺失, 借鉴域外法律在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经验, 提出完善我国程序法上的死刑救济制度的建议。对比分析域外法律与我国现行制度, 美国的“死囚区” ( Death row) 制度值得中国借鉴。“死囚区制度, 是指法院的死刑判决均不会被立即执行, 所有被判决死刑的罪犯都必须在监狱中不定期地等待执行。在美国, 被宣判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都毫无例外地被羁押在专门的监禁场所, 等待死刑的执行。”为完善我国的死刑救济制度, 避免、减少冤假错案的出现, 在借鉴美国的死囚区制度的基础之上, 我国应该建立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死刑执行犹豫制度, 是指在死刑复核之后, 即死刑判决生效之后, 建立一个确定的死刑执行犹豫期。在此犹豫期内, 不执行已生效的死刑判决, 而是由与之配套的犹豫机构全面审查可能出现的影响死刑判决的事由, 不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事实上。对于一些死刑犯及其近亲属持有异议的关键性的事实, 应该在此犹豫期内加以查证, 即实行“事实审”。同时, 该犹豫机构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社会人士组成, 增强监督与权力的制约、平衡, 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的保护死刑犯的利益, 因为毕竟生命的价值至高无上。关于死刑执行犹豫制度的具体机构及其人员设置, 犹豫期具体时间, 以及其他的相关制度设计, 目前还在研究之中, 望各位老师及同学批评指正。

摘要:我国现行程序上的死刑救济制度, 主要包括死刑复核制度与死刑停止执行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 但是这个制度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 难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而死刑停止执行制度因为死刑执行期限的限制, 实际能够发挥的作用很小。在吸收借鉴域外法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 我国的死刑制度设计需要引进死刑执行犹豫制度来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

关键词:死刑制度,程序救济,死刑复核,停止执行,执行犹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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