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范文

2023-09-21

财产分割范文第1篇

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补办登记后,则产生合法婚姻的效力。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其非法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如下:(1)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解除。(2)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3)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 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

第3条、第12条、第46条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外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果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在同居期间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另一方补办登记后,可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如果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养的具体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2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

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

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适当的民事制裁。

财产分割范文第2篇

摘 要: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是维系家庭、社会稳定的纽带,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我们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按法律规定办理离婚案件,最大程度的保证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做到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公正裁决,为婚姻提供最有利的保障。基于此本文分析了我国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法律问题

1、我国夫妻双方财产分割的界定标准

1.1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获得的所有薪酬、奖金,生产经营的财产收益,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第二是通过继承和赠与获得的财产。对于双方取得的房屋补贴、养老金等新出现的财产都可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1.2夫妻一方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取得的个人财产;一方因身体上的伤害而获取的一部分生活补贴和医疗费用;在继承遗嘱时,只规定由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夫妻一方的生活必需品;法律上所规定的只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几种情况都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离婚时财产分割主要原则

第一,平等原则。离婚时,夫妻应当平等分割共同财产,这是平等的基本原则,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平等都不是简单的平等,这是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而立法追求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然而,在许多传统家庭中,男女之间的分工是不同的,在经济、家庭地位等方面存在男性高于女性的阴影,甚至离婚都是由于家庭暴力造成的,结合这种现实中的平等原则是不可能的。简单地均分。[1]

第二,过错原则。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确立了明确的过错原则,即过错方应当少分还是不分,同时列举了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对于上述离婚案件,必须考虑财产分割。

第三,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除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抚养未成年子女也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也与财产分割的方式有关。一般来说,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应在财产分割上给予一定的照顾,主要是为了保证他们的成长和教育。

第四,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则。《宪法》规定,公民在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权力。因此,在财产分割中,属于国家和他人的财产不得作为夫妻的财产分配,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

3、我国离婚财产分割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3.1将资格、技能等无形财产纳入离婚财产分割范围

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将某些资格、技能等无形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男女双方结合组成家庭后,为了更好地生活与发展,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下,一方无私地牺牲自己使另一方获得更高的技能,是一种由有形财产向无形财产转变的过程。由于是夫妻双方向一方投资,那么这个成果即无形财产,绝不能由一方所享有,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2]

为体现公平正义,对于这种在婚后由一方支持所获得的无形财产,无论是否将其定性为共同财产,都应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还有一些法院认为在分割财产时采取对贡献者予以多分这种方式,是一次性实现的、不具有变更性,而通过提供抚养费的方式则是多次的、具有变更性的,因此,他们更乐于采取后一种方式予以补偿,以实现公平正义。

依据实际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辅助另一方或者借助夫妻共同财产提升自己的这笔无形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诸如学位、资格等无形财产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应该如何分割这部分无形财产。[2]家庭里有房产、存款这种看得见的有形财产,也有学位、资格这种看不见的无形财产。这些由夫妻一方所拥有的无形财产,同样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外行使时仍由所有人专有,对内则视为共有财产。

3.2婚姻财产法价值理念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的实现

首先,立法方面,建议在未来婚姻财产法通则中规定离婚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统领整个离婚制度,奠定离婚制度的价值理念标准。笔者认为,该原则可规定为离婚财产公平分割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社会正义”“公平”,既追求程序公平,又追求结果的公平。它不同于平等原则,平等原则强调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同,没有特权,而公平原则强调权利和义务对等,行为和结果匹配,因此公平原则不排斥赋予某些主体特权以实现实质公平。我国当前离婚财产分割多以男女平等原则为指导,往往导致不顾实质正义的财产均等分割后果。公平原则能较好地统领婚姻财产分割的各项制度,并要求制度的适用追求实质公平和社会正义,从而保证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不偏离婚姻财产的价值追求。

其次,司法方面,法院分割夫妻财产应以公平分割原则为指导,综合考虑夫妻财产状况和离婚时双方的具体情况,不可一刀切地适用财产均等分割和房产归产权登记方的做法,即应从两方面进行公平的考虑。其一,被分割的财产的性质和状况,包括财产来源、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贡献、财产的价值等。其二,离婚时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包括经济需求,例如婚姻双方具有的或可能具有的收入、挣钱能力等以及抚养子女的一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双方年龄和婚姻持续时间,如,年龄较大,婚姻持续时间较长者对婚姻的付出较多;婚姻期间的生活标准;对离婚的过错;身体状况,对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或身体残疾者予以特别关注等等。此外,法院还应增设家事法庭,家事调解顾问等机构,以加强对立法人员与司法人员的社会性意识培训。

3.3完善执行制度

目前,我国离婚案件执行率较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烈,增加了执行难度。为解决离婚案件执行中的困难,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提高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质量,提高离婚双方对判决结果的认识,同时执行人必须通过专业指导提高专业能力。与各部门有效沟通,提高工作效率。[3]舉例来说:某法院判决房屋归离婚案件的一方,而房屋的归属方清楚法院不能拍卖房屋,所以有意不支付另一方房屋差价款,执行人员注重改善执行方法,想到虽不能拍卖房屋,但可以强制出租,一样可以使另一方拿到差价款。其次,要加强公民的法律知识认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提高公民的法律责任意识。以提高离婚案件的审理效率。

3.4对婚姻家庭中家庭劳动一方经济补偿

家庭内部的分工是不同的,但都对家庭有贡献,特别是当家庭只致力于家庭的一方或家庭工作的大部分时。虽然它不能被量化为一种特定的经济价值,但它的价值应该得到肯定。离婚财产分割时,需要对家庭劳动给予补偿。在许多家庭中,作为家庭劳动的一方,如果不受家庭劳动的约束,也有机会通过学习或培训来提高他们获得收入的能力。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家庭劳动应该得到确认和补偿。

总之,在现今社会当中,传统的“与子偕老”婚姻观念面临着不断的挑战,新一代人群的婚姻观也发生着变化。随着夫妻财产的日益增多,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成为了离婚争议中双方最为关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研究非常有必要。

参考文献:

[1]栾菲菲.夫妻离婚房产分割法律问题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3.

[2]周子佩.离婚协议的效力[D].华东政法大学,2016.

[3]唐巧玲.离婚股权分割法律问题研究[D].吉林财经大学,2016.

[4]逯松叶. 诉讼离婚案件中房产权属纠纷及分割问题探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7.

财产分割范文第3篇

一、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现状

夫妻财产制度是维护夫妻双方权益的重要制度, 它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的财产归属有着管理与规范的作用。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 又分为法定财产分割和约定财产分割, 无论哪种分割方法, 都以公平合理为最基本的原则, 都以保障夫妻个人合法财产为首要出发点。

当由于各种原因, 夫妻感情破裂, 家庭解体, 不得不离婚时, 将面临着财产分割。然而在分割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时,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应遵守一些明确规定的最基本原则, 如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等同条件下平均分配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原则等。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自由婚姻, 男女平等。《宪法》也明确规定我国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社会生活权力, 保障妇女在处理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男女平等在首次立法时已进入婚姻制度。未成年子女是祖国社会主义的接班人, 他们的成长深受父母双方的影响, 然而妇女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 在离婚维权时应给予相关照顾, 这不仅是出于人道主义, 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因此, 为了保障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 在财产分割时, 给抚养孩子的一方给予更多的财产是合情合理的。同时, 在处理财产分割方面, 也应该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收入来调整分割比例, 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物尽其用。虽然在共同财产中, 夫妻双方有平等分割权, 但平等分割并不意味着绝对公平, 往往出错一方少分也是合情合理的。虽然我国公民能自由行使合法权利, 但前提是不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个人利益, 因此在财产分割方面也应该严格遵守这一准则, 不能为了在分割财产时获得更多利益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为了争夺财产而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应负相关的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执行的财产分割方法最常用的有两种, 分别是:协议处理和判决解决。如果双方经过调解协商达成协定, 在不违反相关法规的前提下, 一般执行协议分割;当协商失败, 无法再进行谈判时, 人民法院将根据相关法规制度, 以判决形式解决财产纠纷。因此, 在选择分割财产的方法时, 应根据实际情况, 合情合理, 最大程度维护离婚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存在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分割指的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实际上共同财产包含的类目很多, 其中包括最基本的工资奖金、生产收益、经营总额、知识产权收益、遗嘱财产等。而在实际情况中, 财产分割项目远远不止这些, 比这些最基本的要素还要更繁多更复杂, 然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够明确, 没能完美解决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问题。它存在的几大缺陷如下: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不明确、共同债务承担不清晰、共同财产权利内容不具体、个别条款可行性低、部分立法体例不够严密合理。

在工资奖金方面, 《婚姻法》的规定很模糊, 因为工资与奖金的范围很广。例如工资包括有税前工资、计件工资、补助工资等;奖金方面有劳动奖、津贴补助、年终奖等。而我国相关法规在这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也会影响到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

至于收益方面, 它的来源更广, 有知识产权收益、生产经营收益、房产变卖收益、股票债券收益等。然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 没有把出资人的婚前资本与婚后资本隔离开来, 使在财产分割时出现投资少收益多的不公平现象。在知识产权的收益方面也存在严重问题, 因为我国相关条例规定婚后夫妻可共同享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但是在同等条件下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的话, 双方的劳动付出比重是不一样的, 对于平均分割的方式来说, 必定会对其中一方带来不公平。

在财产方面, 继承或是他人赠与的财产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继承法》在这方面至今仍是饱受争论。关于离婚后的房产分割也比较难处理, 不时会引起纠纷, 根据不同的房屋情况, 实际处理的方式也不一样, 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法规仍有所欠缺。除此之外, 还有其他财产的划分, 在立法上也是模棱两可。以上各种问题的出现, 反映出了我国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制度仍存在不少漏洞, 需要进一步的改良与完善。

三、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出台的最新《婚姻法》较以往来说有了很大的改善, 但通过与海外国家的相比, 仍是有很多不足与漏洞, 缺乏一套完整的立法制度, 必须落实方案, 尽快解决。因此, 面对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不足, 笔者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以便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一) 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所属范围

虽然最新《婚姻法》在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方面出台了相关规定, 但还应从以下方面作调整:健全立法制度, 具体列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项目;拓宽无形财产的所属范围, 增设共同财产分割制度;新增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推定条例。

(二) 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

虽然离婚夫妻享有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 但还应包含以下方面: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由于现实的处分权与法定的有所不同, 因此在《婚姻法》中应明确处分时的条件和约束。

(三) 健全对人力资本的相关法规

《婚姻法》中推崇男女平等, 但如果夫妻一方不幸牺牲而带来人力资本的变动, 或增加或减少, 而导致在离婚时得不到合理的分配, 出现过度剥夺的现象, 这与男女平等条例是互相违背的。因此, 健全对人力资本的相关法规对保障离婚夫妻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

(四) 完善部分简明性低的条例

纯文字的法规条文其语言的表达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在相关条例中出现模棱两可的现象在所难免。因此必须加强校对力度, 具体、明确相关标准, 增强其可行性和操作性。

(五) 增设夫妻财产制度的通用标准

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应互相协定共同财产的所属范围;在维持家庭关系中应积极商议各自的义务与责任;明确夫妻一方特别贡献的经济来源不属于共同财产;商定双方家庭经济的责任;协议债权人的个人财产;保证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

我国现阶段已是法制社会, 健全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对促进社会主义公平和谐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完善的《婚姻法》会给离婚夫妻的财产分割提供权益的保障, 这也是自由、平等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具体表现。

四、总结

总而言之, 财产分割制度在《婚姻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它是维系家庭和睦, 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但是由于各种因素,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仍存在许多缺陷, 如部分条例不够清晰、共同财产内容不够明确、执行范围不够广泛等。但随着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立法能力的逐渐增强, 这些问题将迎刃而解, 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规条例将以一个全新的面貌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 人们的经济收入不断增加, 家庭财产也越来越丰厚, 生活质量明显改善。然而我国离婚率却逐年上升, 由于各种原因面临离婚的家庭也越来越多。尽管《婚姻法》对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有明确的规定, 但在实际处理离婚夫妻的案件时, 遇到的如何公平分割财产的问题越来越多, 且情况更复杂。本文通过理论分析和类比分析主要对我国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现状进行了相关研究, 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完善

参考文献

[1] 曾金镔.论离婚时财产分配之公平原则[J].科学导报, 2014, (16) :124-124.

[2] 李军妍.浅议离婚财产分配中的妇女权益保护[J].法制博览, 2013 (7) :265.

财产分割范文第4篇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及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其中的财产是一个十分宽泛的概念, 其中包括金钱、物品和其他各种形式可支配可利用的有形和无形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了拥有一般财产的一些特征之外, 还具有一些特征。首先, 夫妻共同财产的拥有人是特定的, 即夫妻双方。未婚同居、婚外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不在这一法律的范畴内的。此外, 除了夫妻双方外, 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也不归属于这一法律的保护范围。其次, 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具备人身性和财产性。人身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特点之一, 强调了财产的共同性。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成立后才具有法律的效益, 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 夫妻共同财产是随着夫妻关系的达成而形成的。并在婚姻过程中为双方共同拥有, 双方都具有同等的支配和处置权。第三是范围的广泛性和类型的多样化。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的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包括双方的工资、奖金、经营生产的收益、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从范围上来看, 一切婚姻关系内产生的无形和有形财产都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最后是社会性。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 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 夫妻共同财产都有不同的内涵和表现。例如新中国成立初期, 夫妻的共同财产就是人们常说的“三大件”, 即自行车、手表、缝纫机。到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 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到了九十年代, 这些电器又被空调、电脑、录像机所替代。到了二十一世纪, 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 各种各样的电器开始在人们的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因此没有公认的“三大件”, 但男女双方在步入婚姻时会对房子、车子等有一定的要求。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其种类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通常是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时候进行的。这时, 在婚姻关系中的共同财产就要分别划入双方的名下。但在一些情况下, 在婚姻关系中, 也可以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来看婚姻关系解除状态下的共同财产划分。婚姻关系的解除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协议离婚, 第二种是裁判离婚。这两种情况下, 共同财产的划分方式是有所不同的。前者的共同财产划分是以双方进行离婚登记的时间为分割点; 后者是以相关的法律文件生效时作为分割的时间点。

婚内的共同财产分割在原本的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新的婚姻法正式将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纳入了法律的范畴, 这使得婚内的共同财产分割更加的规范化, 也使更多的家庭能够采取正确的态度来看待财产分割这一问题。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

( 一) 工资和奖金

工资是指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数量, 按照一定的法律依据, 以货币的方式发放给劳动者的报酬。但对于奖金是否属于工资的范畴, 在学术界一直都有较大的争议。本文倾向于将奖金认为是工资的一种形式。

( 二) 生产或经营收益

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是指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进行个体劳动所得到的收入。但无论生产者是双方还是其中的一方, 所得的收入是归双方共同所有的。

( 三)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人类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智力成果。根据婚姻法中的条文, 在婚姻关系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必定是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和帮助的, 因此知识产权应当归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这里指的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是婚姻关系中, 其中一方作为继承人或受赠人而获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中的规定, 除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有明确指出财产只归一人所有, 则继承或受赠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 一) 约定优先原则

为了充分的尊重夫妻双方的个人意愿, 我国的《婚姻法》实行夫妻双方约定优先的制度。在不违背《婚姻法》宗旨的基础上, 夫妻双方可以从最大的限度上实现自身对财产的分配意愿。在传统的《婚姻法》下, 一旦婚姻登记完成, 双方的婚姻关系就达成了, 夫妻共同财产也就开始生效。但又专家认为, 这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正式形成, 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也无法实行。要对财产进行合理的管理, 双方应当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制定财产的约定。

( 二) 夫妻权利与义务平等原则

在婚姻关系中, 夫妻双方是处于平等的地位的, 因此, 无论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 都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和支配权,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家庭关系的和睦。

( 三) 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绝大多数情况下,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都是在离婚时进行的, 而导致离婚通常会有一方为主要的过错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过程中照顾无过错方是一种补偿的原则。若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出现了重婚、姘居、出轨等行为, 或对另一方存在虐待、抛弃等行为, 或存在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 那么在财产分割时就应当少分。

( 四) 适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

我国《婚姻法》中提到, 由于夫妻双方的离婚会对子女造成较大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打击, 在进行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对子女进行一定的补偿, 因此对于抚养子女较多的一方应当多分配共同财产。此外, 与男方相比, 女方在劳动和生活能力上处于劣势, 因此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应当给予女性一定的照顾。

五、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 一) 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

我国在婚内财产的分割上起步较晚, 但在国外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由来已久, 并且在不断的完善和丰富过程中。进行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因有很多, 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其中一方失踪; 夫妻分居; 法院判决进行财产分割; 夫妻财产制的改变; 一方不履行家庭职责等。在婚姻关系下, 若其中一方向法院提出要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 法院若裁定有必要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 就可以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

( 二) 不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

采取这一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主要有俄罗斯和越南。这种分割制度中, 夫妻双方中有任意一方有正当的理由向法院提出要进行共同财产分割都可以得到执行。

( 三) 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英美法系规定

英美两国的婚姻法中不存在共同财产这一概念, 因此财产的分割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英美的婚姻法中认定, 夫妻双方是完全平等独立的, 即使在婚姻关系中, 双方的财产也应当完全独立, 除非双方达成约定进行财产的共享, 否则在一般情况下, 夫妻双方的财产是互不影响, 互不侵犯的。这种的财产观念与我国的传统观念有着较大的差异, 因此很难被我国的国民所接受。但英美国家的这种平等独立的财产观念是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

六、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思考

( 一) 考虑特殊因素以弥补原则性规定的局限

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双方而言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而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例有各种情况, 仅仅依靠《婚姻法》是无法对这些情况进行一一的考虑的。因此, 在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制度时, 应当尽量从多个方面去考虑各种特殊的因素, 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弥补单一法律的局限性。在进行法律法规的应用时, 不能生搬硬套, 而应当充分的考虑到各种特殊的因素。应当进行考虑的因素包括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和经济能力; 个人的财产积累; 财产分割时双方的生理、心理状况; 婚姻关系维持的时间; 婚姻关系中双方对家庭所做出的贡献。在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时, 我国可以合理的借鉴国外的相关理念和经验, 但还要结合我国社会生活和传统观念的特点, 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财产分割制度。

( 二) 引入分别财产制作为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补充

我国在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上的起步较晚, 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够成熟和完善, 英美两国在婚内财产分割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 其采用的分别财产制为基础的婚内财产划分制度也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分别财产制能够更好的尊重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独立意志, 将夫妻双方当作独立的个体来进行财产的划分, 同时也能更好的体现双方在财产划分上的自主意愿, 可以减少婚后由于财产分配问题所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婚内财产划分是在婚姻关系尚未破裂的情况下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一个合理的分配和管理, 是一种更加科学、理性的财产分割方式, 随着我国国民素质的提升和家庭观念的改变, 这种财产的分割方式将受到越来越多的欢迎和应用。

( 三) 利用公证制度发挥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的作用

由于我国传统观念的影响, 很多人会认为婚姻是一件私人的事情, 而在婚姻中谈论财产和金钱是一件伤感情的事。事实上,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涨, 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而利用公证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进行协商和规范反而能够减少财产分割过程中矛盾的产生。事实上, 进行财产的公证正是避免金钱婚姻的有效途径。近两年, 我国社会上拜金风气盛行, 一些价值观存在偏差的人试图将婚姻作为改变生活的捷径。婚姻成为了一场财产的交易, 这更严重的违背了我国传统的婚姻价值观。而进行婚前的财产公证能够有效的避免这种婚姻交易行为的出现, 使得现代的婚姻更加的纯粹。

其次, 公证制度还可以有效的避免纠纷和矛盾的产生。由于人们生活水平的上升, 婚姻财产的类型更加的多样化, 财产的数量也增加, 共同财产成为了许多夫妻矛盾产生的焦点。甚至有不少夫妻因此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簿公堂, 既伤害了双方的感情, 又浪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而进行婚前的财产公证能够明确夫妻双方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 最大限度的避免了今后发生财产分割上的矛盾, 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为了更好的应用财产公证制度, 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前先要对财产公证的知识进行学习,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应当进行一定的宣传。

七、结语

本文通过对国内国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对比, 提出了适应于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从小的方面来说, 决定着一个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从大的层面上来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有序。因此, 我国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促进我国国民形成正确的婚姻观和价值观。

摘要: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的一个问题, 也是我国婚姻法中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 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也在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变得更加的复杂。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和财产分割的方式等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本文根据我国最新的相关法律规定, 并结合一定的实际案例, 对我国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分割协议

参考文献

[2] 邓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理念的否定之否定[J].中国律师, 2010 (07) :43-45.

财产分割范文第5篇

违法婚姻是指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 但履行了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 主要的种类有: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主要指: 近亲婚、重婚、疾病婚、未达到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指的是因胁迫而结婚, 有婚姻事实的, 违反了当事人意愿和婚姻自由原则, 主要表现为包办、买卖婚姻, 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且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违法婚姻作为婚姻纠纷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其法律特征表现为: ( 1) 违法性。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 ( 2) 主体普遍性。其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 3) 可变化性。有些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历程可能包括违法婚姻和合法婚姻两个阶段, 因为有些违法婚姻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转化为合法婚姻; ( 4) 承担的责任不同。违法原因不同, 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二、我国关于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 可撤销婚姻的主管机关不一致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都由人民法院主管, 可撤销婚姻则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有权管辖, 但是涉及到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 又必须由人民法院主管。由此可见, 对于婚姻可撤销案件很有可能先经历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 再由人民法院对于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或判决。主管机关的不统一不仅使得可撤销婚姻案件的处理程序比较复杂, 而且降低了办事效率、浪费了资源。同时, 也可能出现一个问题: 对于可撤销婚姻, 在婚姻被登记机关撤销后, 对于财产分割还需到法院提起诉讼, 这期间的时间为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机会。

( 二) 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的规定相互冲突

违法婚姻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婚姻法解释 ( 一) 》第十五条规定了违法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这一规定和“无效或被撤销婚姻, 自始无效”的规定相冲突, 《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 而一律按共同共有对待, 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 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

( 三) 未设立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对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在违法婚姻中无过错方却没有相关的赔偿请求权, 这给婚姻中的无过错方造成了很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并非单纯地对违法婚姻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进行补充, 这个两个并行的制度规定。

三、完善我国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的立法建议

( 一) 婚姻撤销案件分情况确定主管机关

由于法院处理案件繁多, 诉讼负担沉重, 因此, 可撤销婚姻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为了避免因涉及财产问题而使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重复处理同一案件, 对于可撤销的婚姻案件应分情况确定主管机关, 并且只能由一个机关处理该案件。若可撤销婚姻不涉及任何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则主管机关确定为婚姻登记机关; 若可撤销婚姻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但当事人对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 并提交书面文书时, 则主管机关确定为婚姻登记机关; 若可撤销婚姻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并且当事人双方对此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 主管机关为人民法院, 由法院作出判决。

( 二) 合理处理违法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

在分割违法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 应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若双方均为善意的, 发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若双方均为恶意的, 被确定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后, 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双方不享有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以按份共有制处理; 若当事人双方一方恶意, 一方善意, 对善意方适用有效婚姻的规定, 对恶意方适用无效婚姻的规定。

( 三) 增设违法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在婚姻法中应设立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其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 对于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上, 规定由无过错方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若双方都恶意或者都善意, 则不存在的所谓的损害赔偿请求; 其次,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在违法婚姻中, 恶意方损害了善意方对合法婚姻的期待利益, 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打击,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 最后, 为了严惩违法婚姻的恶意方, 即使善意方对造成的损失无法提供充分证据, 法院也应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 要求恶意方给予补偿, 以维持善意方一定期限内的生活费用。

摘要:婚姻分为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 违法婚姻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给善意方以及合法婚姻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违法婚姻纠纷中的财产分割是比较纠结和难以划分的, 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很年轻。因此, 如何完善这方面的规定, 是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李国波.无效婚姻纠纷财产分割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时空, 2010 (3) .

[2] 孔怡琳.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 2010.

[3] 王燕军.论违法婚姻及其法律规则[D].山西大学, 2009.

[4] 许荣莹.论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D].山东大学, 2012.

财产分割范文第6篇

第一条 合伙方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协定,双方共同遵守。合伙方共同经营顺庆区云溪镇杨家桥村3组(土地总股权的33%)。

第二条 合伙期限从2008年4月30日至2028年4月30日止,合伙方都以现金的方式出资,合伙方相互签字生效。合伙方出资分割总股份的33%,分别为甲方: %,乙方: %,丙方:%,丁方:%,A方: %,B方: %。

第三条 出资合伙方共同拥有总股份的33%的债权债务,合伙期间不得分割不得转让。

第四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和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份,合伙方各执一份,经各方签字生效。 甲方:乙方:

丙方:丁方:

A方:B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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