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利范文

2023-09-18

财产权利范文第1篇

法律的生命在于判决,而法律的威慑力则在于执行。法院的裁决执行是否坚决,执行效果是否到位,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是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民事、行政权力得以实现的保证,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在我国传统的司法体制中,民事、行政执行被简单地看作是审判的延伸,与审判相比,执行是司法活动中无足轻重的次要环节,因此民事、行政执行权并没有独立的地位,只是审判权的附庸而已。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成,民事、行政执行在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出来。对民事、行政执行权的正确认识和合理定位,全面、清晰和透彻的把握是解决执行权的监督等若干执行理论问题的理论基础和研究基点。

一、关于民事、行政执行权性质的不同界说

以民事执行行为为例,法学界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是兼具司法性和行政性的综合性国家权力。执行过程中采用裁判方式解决程序争议及执行权仍由法院统一行使的现状,如审查权、异议裁决权、复议决定权等体现了司法性。而各种执行措施的实施,如调查权、执行处分权、实施强制措施权等则具有行政性。…至于这种综合性权力中何者为主要,学者们又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司法行为本质说主张,尽管执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行为特点,但从整体上看,执行行为仍然是一种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本质说认为,虽说强制执行从本质来看并不是一种司法行为,但它与司法行为关系密切,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并行说则主张,民事执行权在国家分权属性上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在执行工作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构成了复合的、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执行行为由法院实施这一现实,民事执行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故而民事执行权就是司法权。此说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居于通说地位。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这些都是行政权的特征,因而民事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当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专家都倾向于此观点。

二、执行行为区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法理基础与立法实践

(一)法理基础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行政执行权属于行政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典型的行政权,这毫无争议,但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与民事执行权均存在争议,这里我们同样以民事执行权为例。探讨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与救济,首要的是区分民事执行权与执行救济权,其中,执行权的性质又决定着执行体制尤其是执行监督与救济的模式。正确区分民事执行行为的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可以帮助我们准确理解民事执行权属性,

很多学者认为,民事执行权既不是一种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而是一种介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边缘性权力,民事执行行为具有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但同时又认为,“从总体上看。由于执行行政权运用频度上占了绝对多数,因此民事执行权主体部分应是行政权。”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冲突实际上来自于没有严格区分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两种“执行”行为的缘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任何救济要求,换句话说,毫无瑕疵的“执行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行为,引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程序性救济要求的“执行行为”。虽有违法或不当,但从联系执行工作指向来说,仍然是可以“接受”的执行行为:而引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实体性救济要求的,则已经是不可以“接受”的执行行为,因为它已经超出执行工作依据,必须待解决有关实体权利争议后,得到相关执行根据才能重新进入执行程序。

因此,从理论上说,单纯的执行行为,只能是对没有任何争议、至少不能有实体权利争议的执行根据与执行标的的执行。分析民事执行行为程序性救济方法,主要是针对执行机构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补救,目的是确保民事裁决的严格依法与高效顺利,争议的双方必定有一方是执行机构,另一方是执行中的当事人或者执行行为的相对人,平衡的是执行机构的执行权威与执行相对人的程序利益,虽然执行机构也要作出裁决,但它解决的是尽快合法实现已有执行根据的问题,因此,只具有程序性救济要求的执行中异议对象无疑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属性:而具有实体性争议救济要求的执行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对象。实际并不属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只是发生在执行过程当中,针对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围绕执行根据或者具体执行标的产生的超越本次执行根据的权利义务争议,目的是确保合法权利人利益不受损害。虽然作出该执行行为的是执行机构,但执行机构本身并不成为该执行根据或执行标的争议中的一方,执行行为本身更可以看成对该争议独立的中立的裁判者,可以对该争议的处理显然属于司法权管理的范畴。

(二)立法实践

关于民事执行行为救济,修订前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最大的缺陷在于没有区分单纯执行行为与执行中的司法裁判行为,也未有针对性的设置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202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修订原第204条为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将执行活动中的执行争议区分为执行行为争议与涉及执行标的争议,新法已经注意到关于执行活动不同种类争议行为的差异,并分别作出了较为科学的规定。其中,新法中的执行行为争议,其实质就是执行活动中的程序性争议,而新法中涉及执行标的的行为争议,则属于执行活动中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基于此,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前者适用程序性救济手段——由上级法院复议,后者适用实体性救济——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通过民事诉讼(再审或另行起诉)解决。有鉴于此,在讨论严格意义上的执行行为的检察监督可行性建构过程中,不应当再是所有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争议的检察监督,而仅仅限于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后,扣除“本应由审判机构享有的实体性权利争议复归审判部门(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起诉)”后的“剩余”执行行为,换句话

说,讨论检察监督的民事执行行为。应当只限于人民法院有争议的程序性执行行为。

(三)小结——执行实施行为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行为

如前所述,民事执行权是一种以秩序和效率为主导价值,以处理权和管理权为中心,积极主动采取执行措施以维护各种判决、裁定执行力为目的的行政权。理清了我国现行执行制度下的执行行为分为执行裁决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之后,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执行裁决行为属于司法行为,而执行实施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执行行为。

三、程序性异议救济制度的强化——检察监督制度的具体建构

第一,关于执行行为抗告的提出与审查。对程序性执行行为的审查,非经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不得主动进行。所有执行异议的抗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提出有困难的可口头提出,但无论以何种形式提出,都应附相应的理由和证据。鉴于程序性执行行为本身的效率要求,为防止当事人不必要的缠讼,执行抗告应在执行行为开始以后、终结以前提出。因为执行程序结束,即无法撤销或更正已实施的执行处分,执行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对于执行抗告申请期限,考虑其特殊性,宜作明确规定,建议规定为5日内,以执行法院作出维持原执行行为裁定送达之日起算,执行法院不作出争议裁定的,最迟应当在原执行行为终结以前。

为确保民事执行监督取得实效,应赋予检察机关调卷审查与调查取证等相应权力。同时,由于执行活动中有关执行争议信息完全归属执行机构,信息分布高度不对称,为防止执行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称规避或拒绝司法监督,切实保障具体执行行为相对人合法权益,可借鉴行政诉讼原理,加大执行机构举证负担,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该执行机构举证证明其执行行为合法与适当,如果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救济范围,如前所述,执行行为应严格区分实体性执行行为与程序性执行行为,作为检察监督的执行行为只能限于程序性执行行为,具体包括:(1)执行依据违法。如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赖以执行的原生效裁判文书已通过合法程序予以停止执行或撤销,仍然秘密执行原裁判文书等。(2)在执行阶段未经审判任意作出裁定文书变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其特点是有新的执行文书直接取代执行依据,导致执行错误。(3)强制执行命令违法,应颁发而未颁发或不应颁发而颁发,(4)执行措施违法。指法院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给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损害。(5)借合法执行而侵占当事人财产。常见的有,不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物:违反法律规定,自己购买或托人变相购买低价拍卖、变卖的财物等。此外还包括执行人员消极执行,行为怠慢,甚至有意推诿、拖延,不予执行等等。

第三,受理与审查期间原执行行为的处理。为使执行程序顺利、迅速的进行,不致因随意甚至恶意提出异议而中断,在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抗告后,原则上不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不过,从异议提出到裁定作出之前,毕竟要经过一段时间,有些情况下不停止执行很可能会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某些执行行为的不可逆转会使此后的撤销或更正裁定无法实施。因此在异议提出之后,有必要允許附条件地继续或停止执行。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可令一方当事人提供有效担保,即如果是异议人要求暂停执行的,在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足额有效担保后,受理机关应当以裁定形式决定停止执行;如果是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的,在提供了足额有效担保后,受理机关也可以裁定形式决定继续执行。

第四,对执行抗告裁决的执行与复议申请。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关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异议的初次裁定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抗告受理后5日内作出裁决。一般地,人民检察院对抗告实施书面审查,并有权调阅执行案卷或调查取证。执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说明或解释,检察机关应当对抗告申请、执行机构的说明解释、案卷内容,包括调查取证情况进行全面审核,依法作出裁决。经当事人申请,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主持由执行员、有关当事人参加的公开听证。执行机构不予配合的,不影响检察机关的最后裁决,如行为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检察机关可视具体情节提请法院纪检或人大等部门或权力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通过审查处理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抗告理由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即作出裁定撤销或直接裁定纠正原执行行为;经过审查,检察机关认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抗告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驳回抗告的裁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抗告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宣告后的10天内以违反法律,或者越权裁决为由,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执行,除非申请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供足额担保。上级人民检察院审理复议申请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认为复议理由成立的,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裁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维持原裁决。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复议申请时,认为必要,也可以使用公开听证形式。

财产权利范文第2篇

存托凭证是基于一般信托制度演变而成的。

作为一种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蓬勃发展的投资工具,存托凭证是基于一般信托制度演变而成的。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为受益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信托的基本构造是:由委托人通过提供信托财产设立或因法院推定设立,受托人执行即管理信托财产与处理信托事务,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即在信托之下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因此,从本质上说,存托凭证是一种由存托银行和保管机构作为共同受托人,外国发行公司作为委托人,存托银行取得基础证券的所有权后发行的证券化的受益凭证。

存托凭证通过扩大发行公司的有价证券市场,增加其在国外的股东,大大扩展了其国外融资的渠道。另一方面,存托凭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必然具备涉外因素。具体表现在: 交易所存托凭证发行的地方

(1)存托凭证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存托银行和投资者相对发行公司来说,一个是名义股东,一个是真正股东,但都是外国股东;

(2)存托凭证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存托凭证,但存托凭证代表的基础证券在另一国保管;

财产权利范文第3篇

首先, 要对权利质权的公示及其保全与质权的实现等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权利质权是一项通过对权利的占有移转来进行担保的制度。那么何为权利的占有转移呢? 史尚宽先生认为: “权利质权依债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 使发生占有之移转或其类似之效力。” (1) 可知, 在进行权利质押时, 首先要转移权利的占用。进而学术界引进了关于“准占有”的概念, 即以自己所为的意思而行使财产权就视为对该财产权的准占有。 (2) 故而可以认为, 权利质权中的占用不需要切实的占据, 只要能处于权利人支配控制下即可。实践中对于权利的转移主要采用权利凭证的交付或者登记作为主要的公示方法。有学者指出, 在进行权利质权的公示时要注意其经济价值的临界点, 超越这一界限就会出现制度供给过量, 效用下降的结果。由于出质人在将其享有的权利出质后, 其并未丧失对该权利的处分, 但由于该权利已经成为质权的标的物, 因此, 如果仍然允许出质人随意支配处分, 必然危害质权人的权利。因此法律中通常对出质人处分质物的权利加以限制。依据《物权法》219 条的规定, 质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质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但由于权利质权的标的物属于权利而非不动产, 因而不同的权利上设置的质权, 在实现方法上比动产质权复杂。本文将对权利质权的不同权利客体分情况予以论述。

一、票据质权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票据主要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类。依据《物权法》第224 条以及《担保法》第64 条和76 条表明: 以票据出质的应当签订质押合同, 并交付权利凭证。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但是依据《票据法》第35 条第2 款和该法第80 条第1 款和93 条第1款可知: 以任何票据出质的, 都应当背书记载“质押”的字样, 即以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设定的要件。对于此问题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作出如下决议: 质押背书仅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也就是说, 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在票据之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那么质押合同就只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票据法》第34 条规定, 对于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不能设定质押的。票据质权的实现, 由《物权法》第225 条与《担保法》第77 条可归纳如下: 如果票据的兑换日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 质权人可以兑现,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当票据的兑现日期后于其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的, 质权人只能在票据的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票据记载的款项, 而不能提前兑换。

二、股权质押

股权质权是以其拥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权设定的质权。但存有一个问题, 即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股份”的概念, 可用于出质的只是其“出资份额”, 而对于已经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股东用于出质的应是“股票”, 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用于出质的才是“股份”。如此较真的意义在于, 股权仅是股东权利的统称, 包括自益权与共益权。而共益权是指股东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权利, 不属于财产权利, 因而不能以设定质权。 (3) 但因为股权的形式不尽相同, 其设定和实现方式也不相同。

( 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权

《担保法》第78 条是对股份、股票出质及转让等问题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03 条和《物权法》第226 条第一款也对此做了相应补充与类似规定。

至于股票质权的公示, 由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可分为两类: 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 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交易所交易, 因而两种股票设质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样。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公司的股票, 而是以电子记名形式的股票存在, 其交易的公示方法只能是在证券公司进行登记。而非上市公示股票设质, 由于目前我国股票市场上只有记名股票, 没有无记名股票的情况 (4) , 依据《担保法》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对其设质的公示方式应为设质背书并交付以及股份设质在股东名册上的登记。

( 二)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质权

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设定质权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 《物权法》和《公司法》、《担保法》的规定不同。《物权法》第226 条, 根据股权是否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 规定了两种股权出质登记的形式。而《公司法》则规定,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78 条第3 款规定: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 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同时, 《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明确指出,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对于这种立法冲突, 本文认为, 应当以新颁布的《物权法》为准。因为实践中许多公司并未备有正式的股东名册, 在需要股权质押登记的时候可以随意制作, 这样公示的价值就很小。所以当有限责任公司, 利用随意制作股东名册来逃避债务, 损害债权人利益, 或在质权实现时, 随意删改股东名册来影响质权设立以及质押合同的效力, 从而损害质权人利益时, 法律甚至会对其束手无策。 (5) 所以, 本文认为,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是合理的。

三、知识产权质权

首先, 要明确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是指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设定质权, 至于人身性质的权利, 则不能设定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 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出质后, 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权的, 应当要特别注意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对质权设定的影响。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 在取得或可以取得相应权利的地域范围内受到保护。只有以有效的知识产权设定质权, 才有保护的意义。

对知识产权设定质权时是否应该转让证明知识产权权利的证书的问题, 史尚宽先生认为: 就专利权证书而言, 他与债权证书不同, 债权证书是为了表示债权之存在, 而专利权证明之本身, 并非表示权利, 故理论上不宜以交付证书或者转移占有等要物行为为必要要件。 (6) 梁慧星教授则认为, 为了防止出质人在设定质押后擅自转让知识产权, 应当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 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 (7) 本文认为, 从我国《担保法》第79 条规定来看, 并未将交付知识产权证书作为知识产权质押的一个必备要件, 而只是规定设立知识产权质押应该订立质押合同, 并向管理部门办理处置登记。知识产权证书仅起到一个证明作用, 谁占有权利证书都不会影响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因此, 知识产权证书的交付, 完全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 交不交付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 不能强加限制。

但对于以知识产权质押的情况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 应当将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质权的设立明确区分开来, 是否办理质权登记属于质权设立的要件而非质押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其次, 对于专利申请权与技术秘密权能否出质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 二者都属于可让与的财产性权利, 应当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 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反规定, 因而, 根据民法上的“法不禁止及自由”的精神原则, 并没有限制其的必要和法律依据。

四、应收账款质权

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押, 就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 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相应贷款的行为, 实质上就是一种普通金钱债权质押。设立应收账款质押, 首先要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同时其既然属于担保物权, 那么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 它也应当进行公示。第一, 是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的公示, 主要是要及时的予以通知; 第二, 是对第三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公示, 则应当采取登记的方法予以公示。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理论争议点主要是, 有的学者认为“应收账款”所关涉的内容, 是合同法上的制度, 而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权”制度无关, 《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是不对的。但也有学者主张,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这一点在《物权法》中有相应的条文予以支持, 本文支持后者观点。

五、存款单质权

存款单是指银行等储蓄机构向储户开具的, 证明储蓄机构与储户之间存款关系的一种凭证。以存款单出质的, 出质人与质权人仍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 而且出质人应当在约定或者法定的时间内将存款单交给质权人。与其他几种权利的质押合同不同, 存款单质权的质押合同自存款单交付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存款单出质后, 质权人不得再将存款单转让或者质押, 否则行为无效。

综合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 存款单质押问题存在的风险主要是: 第一: 法律规范不健全。纵观《担保法》有关条文, 可知其对存款单质押的规定尚不完善。第二, 现实生活中, 经常出现有人以伪造的、变造的虚假存单或与实际存款数额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的现象。这里需涉及金融机构的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如果用于质押的存单是经过金融机构核押的 ( 即金融机构对该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 , 那么无论实际情况如何, 都推定存有该存单记载的款项, 可以该存单设立质权。经过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 不允许存款人提款更不允许其挂失, 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质权人的利益。

至于存款单质权的实现问题, 若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先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到期的, 质权人可以兑现,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后于其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的, 质权人只能在存款单的兑现日期届满的时候兑现存款单记载的款项, 而不能提前兑现。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 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种类也在不断增加,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法律关系, 权利质权作为一项担保物权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但是也不得不看到, 权利质权制度本身存在很多漏洞和争议点, 立法是一个不断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过程, 面对商品生活的快速发展, 应当更多地立足于实践生活的现实需要、交易的简便快捷以及保障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层面, 不断促进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摘要:权利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 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权利质权基于其客体的不同, 有不同的制度规则和要求, 且由于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时间较短以及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等原因, 其仍有许多理论和现实问题有待进一步的解决和完善。本文将重点在分析各类权利质权的基础上, 指出其存在的问题, 并加以探讨。

关键词:质权,权利质权,担保

注释

1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 [日]田山辉明, 陆庆胜译.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3 杨立新等.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9.

4 顾功耕.全面修订公司法的若干建议[J].法学, 2000.

5 陈业龙.项先权质权、留置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5

6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财产权利范文第4篇

一、适用范围

本合同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的质押担保业务,上述财产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权、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配套文本

本合同为《借款合同》、《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等各种资产类、或有资产类本外币业务的从合同,《权利质押清单》、《个人存单国债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存单国债质押凭证处理通知书》、《使用开户证实书协议》、《开立单位定期存单委托书》、《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仓单质押合作协议》及相关的账户监管协议等与本合同配套使用。

三、使用说明

(一)第四条 出质人承诺

1、第4项

出质的权利存在被申请撤销、被异议、被查封、被冻结等情形将影响质权实现,甚至导致担保无效,本项约定旨在要求出质人承担权利暇疵担保义务。经营行接受质押时,也应按行内规定对具体出质权利的清洁性进行审查。

如《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可被依法撤销;《专利法》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此外,有权部门已经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权利也不能作为出质权利。

2、第6项

本项系对出质人维护权利持续性义务的约定,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质押担保业务。

3、第7项

与本合同第八条质权实现条款对应,本项约定了出质人对可能影响质权实

现的重大事项的通知义务,经营行获知相关信息后,应及时依据主合同和本合同

第八条的约定采取债权救济措施或行使质权。

其他各项的使用说明请参见《抵押合同使用指引》承诺条款的相应部分。

(二)第六条 权利凭证的移交和保管

1、第1项

按照《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对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具有实物权利凭证的权利出质的,应当依照本项约定严格办理权利凭证的交付,交付期限应当明确填写,对于权利凭证或所质押的权利有瑕疵的,应当在质押清单中明确写明。出质权利凭证的保管责任由质权人承担,经营行应妥善保管权利凭证,避免因保管不善,而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第2项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

8、99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公司债券出质的,应要求出质人在凭证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此时出质人须在背书处签章确认,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仓单、指示提单的转让需要背书,因此在以仓单、指示提单设定质押时也应要求出质人在凭证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确认,以预先排除处臵仓单、提单时的障碍。

以其他需要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出质的,也应进行相应的质押背书,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存单、国债、债券、保单等质押的,应及时办理相关权利凭证的止付手续。

3、第3项

(1)对于需要办理出质登记或其他法定出质手续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到有权部门办理。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商标权在国家商标局,专利权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著作权在国家版权局指定的专门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质权登记后,如出现导致主债权或担保内容变更的,经营行应按质押登记的法律法规或登记机构的规定及时变更及补充登记。以著作权质押为例,《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第12条即规定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或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应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无效。

4、第4项

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将出质的权利赠与、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经我行书面同意以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处分出质权利的,应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质权人对出质人的承诺签章认可等体现双方合意的书面形式进行。该书面形式中一般应将出质权利的处分方式、期限、价格、价款支付方式、价款处臵、凭证交付等问题与出质人协商一致并充分体现于书面文件中。同时为防止出质人恶意逃废担保责任,应密切关注出质权利处分过程,确保处分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提存。

5、第5项

可参见《动产质押合同使用指引》第六条“质物的移交和保管”第5项的相应部分。实践中还应结合本合同指引第四部分“特殊问题的处理”中“

(二)警戒线和平仓线的合同处理”注意本项约定的具体适用。

(三)第七条 质权的转让

参见《动产质押合同使用指引》质权转让条款的相应部分。

(四)第八条 质权的实现

1、第1项

本项是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法定情形,虽然本处约定了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处臵出质权利,但是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仍要遵守其规定。其余5种情形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当出现所约定的任一情形时,质权人也有权实现质权,实践中应根据出质人通知或自身贷后检查及时衡量相关情形对我行债权的影响,适时主张合同权利。

2、第2项

(1)按照本项约定,用于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提货日期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的,质权人有权兑现或者提货变现,并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货物的变现价款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者提存。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质权人还可以与出质人协商将兑现或变现的价款存入专用的保证金账户或转为定期存单,继续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但是要注意,保证金或定期存单质押变更了担保方式,采用时必须与出质人另行落实相应的担保合同,具体合同处理可参见《担保合同共同性条款使用指引》第四部分“特殊问题的处理”第五条的相关部分。

(2)本项内容仅按《物权法》第225条的规定约定了权利先于债务到期的质权实现方式,未将《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权利兑现或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实现方式直接作为合同条款。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提取货物。鉴于此,实践操作中需要注意,若确实需要在权利到期前提前处臵的,要征得出质人的书面同意。建议在签订本合同时直接在“其他事项”中与出质人预先约定质权的实现方式,由双方自愿排除适用司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如订立合同时未作此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先于权利到期时,也可与出质人达成提前处臵的补充协议,就提前处臵征得出质人的充分同意。

(五)其他条款的使用说明参见《合同文本共同性条款使用指引》和《担保合同共同性条款使用指引》。

四、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不同类型出质权利的合同使用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出质权利种类多样,作为制式合同,本合同难以将各种权利质押的特殊性条款全部列举,内容重在设定权利质押的基本内容和核心条款,各类出质权利的特殊性约定在对应的权利清单中做了相应补充。但实践中因权利类型多样、权利及凭证的法律性质亦不尽相同,各行使用本合同和对应清单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注意结合行内信贷担保管理制度和实际接受的具体权利类型完善本合同相关条款,相关条款可在本合同“其他事项”中进行补充。

制式合同中的清单无法适应具体业务需要的,可以根据我行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拟定非制式合同清单配套使用。

目前本合同配套的权利质押清单包括票据、股权、基金份额、债券、知识产权、存单、国债等制式文本,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各行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应收账款的法律特征拟定相应的权利质押清单与本合同配套使用。

(二)警戒线问题的合同处理

《担保合同共同性条款使用指引》第四部分“特殊问题的处理”第四条已就“警戒线、平仓线、观察期、补仓期、处臵期”的合同处理做了说明,但基于以下考虑,本合同仅在配套的《权利质押清单(仓单提单)》和《权利质押清单(股权基金债券)》设臵了警戒线条款:

1、仓单项下货物、股权、基金份额或债券的价值波动较大,但其价值确定有相对客观的市场价格或市值作为参考。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较为复杂,票据、存单、凭证式国债、储蓄国债等权利价值则相对比较稳定。

2、补仓期可由我行在发送出质人的补充担保书面通知中进行确定,合同中预先设定补仓时限可能导致我行无法根据权利价值波动情况灵活把握。

3、在合同中约定处臵线、处臵期会构成对我行处臵出质权利的义务性限定,价值下降到处臵线而未处臵的或在处臵期内未及时处臵的,反而容易导致承担怠于行使质权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本合同第六条第5项已约定出质人未提供补充担保、质权人即有权处臵的情况下,未对处臵线(平仓线)、处臵期作预先设定。

财产权利范文第5篇

未注册商标享有哪些权利和保护?

未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和保护:

未注册商标指的是权利人事实上拥有某个商标,但未将该商标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但不受法律保护。与注册商标权相比,它有以下特点:

一.不确定性。指权利人虽然在一定时期内事实上占有了某项商标,但因未及时申请注册,最终有可能失去该项商标。因我国实行注册原则,这种事情是时常发生的。当两个以上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拥有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注册原则,申请在先者将获准注册。对于申请在后者来说,其商标非但不能获准注册,而且连继续使用也是不允许的,否则即构成侵权。

二.脆弱性。体现在它易于受到侵犯,难于获得保护。实际上,在通常情况下商标主管部门对未注册商标权基本上不提供什么保护,司法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能为未注册商标权人提供的保护也是十分有限的。此外,未注册商标如果违反禁用条款,所标识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其持有人会受到处罚或制裁。

财产权利范文第6篇

如果基层司法运作要继续仰地方财政的鼻息,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动机虽好,成效或许要打折扣。

将于4月1日执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针对的是中国法院受理案件过程中“高收费”、“乱收费”和“收费办法不合理”的状况。其出台的本意,一方面要降低国人诉讼的成本,让人“打得起官司”,另一方面,要抑制法院假借制度含糊进行乱收费的冲动,维护司法的公正形象。

新法于2006年底由温家宝总理批准之后,许多法院院长已经表示,法院的诉讼收费今年将急剧下降,最少要下降三分之一,最多将下降七成。那些经费短缺、长期处于“保运行”状态的基层法院对此十分紧张。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院长们担心,诉讼费锐减会使法院无钱办案,同时使工作人员的收入降低,导致法官流失,最终影响法院的正常运行。

这再次暴露出中国法院经费不足和过分依赖地方财政的弊病。长久以来,法院运行依赖地方财政受到了法学学者们不懈的批评。它不仅导致法院依赖收费,更严重的是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如果基层司法运作要继续仰地方财政的鼻息,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动机虽好,成效或许要打折扣。

釜底抽薪的改革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之前,各地法院诉讼收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制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据其第二条规定,财产、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用;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用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受理费之外的费用被统称作“其他诉讼费”,并不逐项列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是打包收费,一般据受理费的一定百分比收取,令人错愕的是,许多诉讼并不涉及“其他诉讼费”中所列事项,法院仍然要收取这笔费用。

受理费过高和名目含糊的“其他诉讼费”收费引起反弹多多,然而并非没有过法院系统内部的整顿。1999年最高院出台《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对此进行了约束,然而并没有收到预想中的效果。而2007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改革的幅度无出其右,其起因,却是2004年重庆万州的一位律师谢茂兵的个人建议。

重庆律师谢茂兵默默无闻,和他的同行一样,每天经手的,不外乎是普通人间的是非,如果要说他与中国数十万执业律师稍有不同,这位民主党派成员(民盟万州区委副主委)曾经通过有关渠道提交过一份“社情民意”,要求改革现行的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制度。这是他的分内之举,但诉讼收费制度真正由此实现了1989年以来的最大幅度的改革,影响之大,出乎他自己的意料。

那份要求改革诉讼收费的“社情民意”中的材料,有谢茂兵的当事人因高额的诉讼费用几乎放弃打官司的遭遇,也有他平日办案时留心记录下来的各地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弊端。谢律师是有心人,然而并没有对“社情民意”的实际后果抱有切实的希望。他的建议经相关渠道层层上报,2005年被提交到全国政协会议,受到最高法院的瞩目,一颗石子引发雪崩,诉讼费用改革藉此进入了实质性的阶段。

4月1日开始实行的改革是釜底抽薪式的。诉讼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本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收费标准将改由物价部门制定。受理费作为诉讼的门槛有明显的下降。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分为10类标准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此前这一标准是4%。

行政诉讼只收受理费。即使涉及财产,也不再按涉案财产数额收费。

新办法取消了“其他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先交费后执行改为先执行后交费。

另一个较为重大的变化是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收费。原办法规定,需分割财产超过1万元的部分,法院要收取1%的费用。新办法则规定,需分割财产达20万元以上时,收取0.5%的费用。

“打不起官司”的代价

对釜底抽薪式的改革,法院系统的部分反应虽然说不上恐慌或反对,却可谓迷茫。许多人担心,降低收费将使得诉讼增多,使法院工作量增大。不光是一些基层法院的院长或者法官,甚至连最高院也有人担心,降低诉讼收费,会导致某些人“滥用诉权”,从而“浪费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

以劳动争议案件为例,4月1日之前,每起案件需交纳受理费30元到50元不等,新规定降为每件交纳10元;而且,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调解结案或者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还可减半交纳。据《法制日报》报道,担心“浪费司法资源”的人士不愿看到的情形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以调解结案)最终只能收取区区5元受理费,尚不足以支付电话费和文本费,岂不是浪费法院本已有限的资源?

将诉讼费用作为门槛调节诉讼数量,一直是法院抵制诉讼收费改革的重要借口,而现实中的效果,除了诉讼费用收入确有增加,到底有没有减少诉讼数量(或者减少了多少诉讼数量),是一个既无法证实又不能证伪的命题。

如果事实并不如“调节论”者所愿,我们也许应该感到庆幸。假若诉讼费真的在调节诉讼数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诉讼费就成了经济学意义上的价格杠杆,这实在是很可怕的情形。

如果有购买能力的人才能享受到法院的服务,司法活动就成了一种由最高法院定价的商品。常识即可判断,这并非社会之福。司法不是跑车。后者是奢侈品,有钱才能享受,享受不到,也不影响生活的幸福程度。司法的职责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底线;如果有足够多的钱才能打官司,那些贫穷但需要司法维护权利的人群,他们就只能生活在底线之下。他们的生活就难有幸福可言。尽管法官的工作量减少了,社会可能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那些将高额诉讼费视作工具调节诉讼数量的人未必不知道,很多打不起官司的人,很多因为诉讼费放弃打官司的人,恰恰正需要司法的救济。但他们更恐惧有人“滥用诉权”,唯恐没有高收费的门槛,“刁民”会挤破法院的大门。

“滥用诉权”的问题并非不存在。司法的收费门槛越低,“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一个以让人打得起官司为价值取向的司法制度,“滥用诉权”或许是它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但在现实的情形中,有些人士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为此,他们决定牺牲那些打不起官司的人的利益,甚至不认为这是一种代价。

司法的高门槛(不仅费用上的)将许多诉讼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然而,这并不是问题的解决之道,充其量,矛盾被转移到了其他领域,部分地区上访量加大,社会不和谐因素增加。

司法经费要公共财政保证

诉讼费不能作为调节诉讼数量的经济杠杆,说明司法是一种公共产品。《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着重降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用,显然希望司法在维护弱者权利方面能够有所作为,更可以看出司法的公共属性。

因此,和一切公共产品一样,司法活动产生的费用,就需要公共财政来支付。降低诉讼收费有助于建立一个易得的司法制度,同时也使基层法院的经费更加紧张,这个矛盾不解决,诉讼收费制度改革就将陷入单兵突进的尴尬境地。

中国法院的财务制度理论是“收支两条线”,即诉讼收费全额上交财政,法院经费由财政根据预算安排划拨,但在地方财政状况不佳的地区,普遍存在“以收代支”情况,即由诉讼收费填补财政拨款的缺口。因此,许多基层法院的办公经费、职工福利,都高度依赖诉讼收费。许多基层法院大兴土木的基建欠款,更加加重了法院对诉讼收费的依赖程度,也是高收费和乱收费的一个财务根源。

新的收费规定并没有强化财政对法院的拨款责任,只是减少了法院的收入,必定使得现在的基层法院财务状况更加难以为继。基层法院在财务上将更加依赖于掌握财权的地方政府。

最高法院已经着手安排相关配套措施,申请财政部加大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但舍此之外,也并无更多良策可以缓解基层法院的财务困难,或者改变基层法院越来越依赖地方财政的现状。

为了实现司法獨立和公正,多年以来都不乏强化法院系统垂直管理的建议。但眼下,各级法院在财务上分别受制于各级政府,司法权未能获得独立和充足的预算保障,难免不与行政权发生利益关联。在国家财政预算未经全国人大严格审议的情况下,其中有关司法方面同其他部分一样粗略、含糊,这恰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的价值取向和收费规则形成鲜明对照。当后者的执行取决于前者的情况下,降低诉讼费,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的政策初衷,能够走到哪一步呢?向含糊谋求明确,向行政财权谋求司法独立,改革似乎并没有触及到现实的瓶颈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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