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赔偿标准范文

2023-09-17

法律赔偿标准范文第1篇

审理中,经王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医院对王强的诊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强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

1、医院对椎间盘突出的诊治无医疗过失;

2、右下肢血管疾病为右下肢截肢的主要原因;但医院对王强“右下肢疼痛麻木一年”的检查及诊断欠周全,故存在漏诊的医疗过失,使王强延误了治疗时机,其医院过失参与度拟为20%-30%。

法律赔偿标准范文第2篇

摘要:不动产物权在变动过程中因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引起的赔偿是国家赔偿责任。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登记机构负有先行赔付义务。登记机关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因登记错误原因不同,受害者可以选择向造成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或者他人索赔。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错误;国家赔偿;民事赔偿

文献标识码:A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登记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真实与否不仅影响到公示的效力,也将直接影响物权变动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因此,登记错误的话,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重大损失。对此损失登记机关以及相关责任人应该进行赔偿,但是在我们国家《物权法》出台之前,对登记错误进行赔偿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法规和规章中,还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物权法》颁布后,《物权法》第2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进行追偿。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需要赔偿。但是《物权法》只是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需要赔偿,但是却没有规定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是民事赔偿呢?还是行政赔偿即国家赔偿?在《物权法》出台后,《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也陆续出台。但是在《房屋登记办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当然从法律层级来看,法律没有规定的,部门规章显然也无权加以规定。而《土地登记办法》甚至连登记错误后需要赔偿都没加以规定,规定赔偿责任的性质的问题就更加谈不上。所以,《物权法》出台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仍需进行研究。

一、探讨登记错误中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性质的必要性

《物权法》出台后明确规定登记错误造成损失的需要赔偿,其立法目的非常简单,要对因登记错误受损害的人进行补偿,同时也是对造成错误者的一种惩罚。但是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将直接影响受害人权益的救济是否能够真正实现。

关于登记错误造成损失承担的赔偿的性质要么是国家赔偿要么是民事赔偿,而二者存在重大区别。

(一)赔偿的程序不同。登记错误赔偿如果是国家赔偿的话,应该属于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范畴,其可以先向赔偿机关提出申请,而后不服的才能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而如果是民事赔偿的话,一般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就可以了。

(二)赔偿范围不同。国家赔偿中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而民事赔偿中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显然民事赔偿的范围广于国家赔偿,对于受害人来讲更加有利。

(三)赔偿数额不同。国家赔偿的数额早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加以规定,至于实际损失多大一概不问,而民事赔偿以填补性为原则,受到多少损害就赔偿多少。在现实生活中国家赔偿的数额往往都低于民事赔偿。

(四)归责原则不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一般认为是违法性原则,以违法为前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民事赔偿往往以过错为原则,辅之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

(五)赔偿主体不同。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是实践中,国家赔偿实际由各个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来进行赔偿;民事赔偿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根据我们国家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现有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

(六)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仅限于赔偿损失,而且只是物质损失;民事赔偿承担责任的方式除了赔偿损失外,还包括恢复原状、返回原物、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上述诸多不同,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将带来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研究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图更好地维护因登记错误受到损害人的合法利益。

二、登记错误中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行政侵权行为是否引发民事赔偿

在探讨登记错误赔偿责任性质之前,有必要探讨一下登记行为的性质,对登记行为的认识将直接影响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二者存在必然联系。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本人已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行为的性质》一文中论述过,采纳准行政行为的观点。也就是说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基于职权和职责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既然登记行为为行政性为,那么行政行为侵权后引发的赔偿是否一定就是国家赔偿呢?

我国《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侵权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侵权,也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民法通则》颁布的时间是20世纪80年代,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法律极其缺乏,因此在民法中将国家侵权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暂时为了解决行政机关职务侵权的法律问题,将来发展的目标和世界潮流相一致的做法是单独规定国家赔偿法,以规定国家机关职务侵权问题。

1994年5月12日,我国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而后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从此时开始,国家机关职务侵权行为正式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体系,而《民法通则》中的职务侵权的使命可以说到此为止已经完成。因此,自《国家赔偿法》颁布后再发生行政机关职务侵权的,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来进行索赔,而不应该再适用《民法通则》中第121条规定。

国家赔偿其实从本质上来看就是国家作为主体实施了一种侵权行为,任何一个主体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什么国家就不承担呢?所以到了近代社会后,早期的国家豁免理论受到唾弃,各国开始逐步制定相应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我国在“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开始对十年动乱期间的冤案进行平反和赔偿,在这个过程中,使我们深刻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在1989年我国颁布行政诉讼法,“打破了中国几千年法制史上民不告官的禁忌,理顺了人民和国家的主仆关系,而且规定了国家因行政侵权应负的赔偿责任。而在如何具体承担赔偿责任上,又顺理成章地引出了国家赔偿法制定的问题”。于是借着《行政诉讼法》颁布的良机,全国人大着手制定《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制定完成,1995年开始正式实施。

《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是我国民主法治进步的重要表现,“它从法律上肯定了作为公法人的国家与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明确了违法侵权的国家与任何违法侵权的个人一样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令人遗憾的是,

《国家赔偿法》出台后,国家机关因职务侵权所应承担的国家赔偿,其数额往往低于民事赔偿,因此可以说这样的结果实际是国家还是没有被完全豁免导致的,出台国家赔偿法一方面是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但是另一方面又使老百姓的利益受损,国家是能少赔尽量少赔。虽然有这样的遗憾存在,但是《国家赔偿法》的出台目的还是要把行政侵权全部纳入到国家赔偿体系中,因此,行政侵权不应该引发民事诉讼,而应该进行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

(二)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性质

通过上面的论述来看,行政侵权不应该引发民事诉讼,那自然登记错误赔偿也是因行政侵权所引发的,所以其性质应该为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

理由如下:

1、从制定《国家赔偿法》初衷来看,就要将全部行政侵权行为全部纳入到国家赔偿体系中,而登记行为为准行政行为,仍然属于行政行为范畴;而且目前在没有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法的情况下,还是由行政机关来负责登记,登记行为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和职责行为。因此,其属于行政侵权是合乎法理的,按照《国家赔偿法》来进行索赔也符合制定《国家赔偿法》的目的。

2、从参与登记错误赔偿诉讼的主体来看,登记过程的参与者为登记的申请人和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职权行为,登记申请人和登记机关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也就是说登记申请人实际处于行政相对人的角色,而后所有因登记错误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人,其实也变成了行政相对人的角色,因一个行政职权行为受到损害难免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赔偿,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只能是国家赔偿。

3、登记错误损害赔偿也完全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来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款规定完全可以适用到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错误的赔偿。

因此,登记错误引发的赔偿应该是国家赔偿,而不是民事赔偿,登记机关承担的为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

三、登记错误赔偿的具体实施

(一)何为登记错误

我国《物权法》出台后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登记错误,笔者认为登记错误是指登记薄上所记载的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这种不符可能因登记原因错误或者瑕疵导致,也可能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导致,也可能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所导致的错误,但是现实生活中如果因嗣后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登记记载的内容和实际不相符的话,不属于登记错误范畴。

但是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在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无权以登记的原因行为——合同有瑕疵为由拒绝登记,其不属于登记原因瑕疵的范围。嗣后因登记的原因行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话,已完成的登记行为也不属于登记错误范畴。

(二)登记错误的赔偿

根据登记错误引发的原因来看,可以分为三种:

1、因登记机关原因引发的错误赔偿

登记机关在登记的过程中,应该履行审查行为,以保证对方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1)登记机关的审查原则

理论上认为可以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首先,实质审查不仅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审查提供的材料和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一旦出现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形式审查只强调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至于提供的材料和真实情况是否相符不在审查范畴。其次,形式审查显然对登记机关的要求宽松些;而实质审查的话,对登记机关的职责要求更重些。最后,形式审查对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不利;而实质审查对保证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更加有好处。

(2)登记机关审查的职责

我们国家《物权法》里并没有明确说明我国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到底是什么审查,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大家对两种审查原则的争议,只是在物权法的第12条第1款中规定了登记机关负有的审查职责有哪些,接下来在《物权法》第12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申请登记的是不动产的话,登记机构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从《物权法》第12条的上述规定来看,不能确定到底是何种审查原则。但是我个人比较倾向的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原则。因为从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要求登记机关每次审查务必都保证真实有效,只有在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为了进一步细化何种情况下需要实地审查,2008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的第19条规定下面四种情况下,房屋登记机构负有实地查看的义务。第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第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在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土地登记办法》没有规定土地登记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实地查看,将这个决定权交给了土地登记部门。

通过以上法律、部门规章规定可以更加明晰登记部门的职责,只要违反上述职责,登记部门就构成违法。造成登记错误的损害就应该进行赔偿。

(3)登记错误的赔偿

因登记部门违反上述职责造成登记错误引发的损害,登记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也无权向登记机构以外的人追偿。但是如果是因为登记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尽自己的职责导致登记错误的话,由于工作人员和登记机关之间存在内部的管理关系,在登记机关先行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依照登记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定以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工作人员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构成渎职严重的话,甚至可以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因此,因登记错误引发的赔偿可以直接向登记部门索赔,其适用的程序就是国家赔偿程序,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提出。其完全符合国家赔偿的违法性归责原则。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是因为违反了上述职责,因此构成违法。

2、他人原因引发的登记错误赔偿

因他人原因造成登记错误的话,显然需要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来看,登记机关负有先行赔付的责任,所以在因他人原因引发的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不包括登记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错误,其履行的为职务行为,相关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登记机关承担,其行为造成的登记错误仍然属于登记机关造成的登记错误),受损害者可以直接起诉登记机关,寻求国家赔偿,也可以直接起诉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这时候就是民事赔偿。直接起诉登记机关的话,登记机关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时,在追偿时只能追偿其已经赔付给受损害者的数额。追偿的程序应该适用民事诉讼。如果受损害者采取直接起诉登记机关的话,其适用的赔偿由于是国家赔偿,相对于直接起诉造成登记错误的个人来看,应该要少。但是好处就是国家赔偿肯定能够实现,如果是追究民事赔偿的话,造成错误的个人未必有赔偿能力,其赔偿数额的执行未必能够实现。所以,受损害者在因他人原因导致登记错误寻求救济的时候,就应该考虑国家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利弊。

3、登记机关和他人共同原因导致的登记错误的赔偿

由于登记机关登记错误造成的赔偿适用国家赔偿,所以无论是否有意思联络,登记机关和他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1)受损害者先起诉登记机关

《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关的先行赔付义务,因此依照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完全赔付,而后其可以向他人进行追偿,由于是登记机关和他人共同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此时法院可以根据二者在登记错误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来划分责任比例。此追偿的程序适用民事诉讼。

(2)受损害者先起诉他人的

此时进行的为民事诉讼,如果是登记机关和他人共同合谋造成登记错误的话,受损害者可否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呢?由于前面已经分析过,登记机关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因此,不能将二者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只能单独选择他人作为被告。该被告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只就其该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担责,剩余的部分受损害者可以继续向登记机关寻求国家赔偿。直接向国家赔偿和先向个人索赔而后继续向国家索赔最后计算出的赔偿数额未必一致,这是目前诉讼救济模式存在的弊端,原因在于国家赔偿的数额不是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的。这一弊端的解决,需要将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将国家赔偿的数额的计算修改为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这样就公平合理了。

综上所述,《物权法》出台后,虽然对登记错误赔偿的问题法律有了规定,由于规定的不清楚,仍存在诸多争议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最终还是需要统一登记法的出台,对登记错误赔偿的一系列问题给出明确答案,以更大程度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 朱春玉)

法律赔偿标准范文第3篇

近几年来,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以及法律意识的增强,离职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越来越受关注,尤其当离职证明中涉及一些负面信息时,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员工离职了,离职证明中是否可以记载员工的负面信息?一方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符合事实就可以记载;另一方则认为,负面信息不利于劳动者之后的就业,没必要为对方记上难看的一笔。在此,我们通过具体案例,从法理上分析离职证明中可以记载员工的哪些信息。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5日,宋某入职北京派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得伟业公司”),其工作岗位为种植技术员。2017年12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亦结算至当日。

2017年12月20日,宋某以派得伟业公司拖欠加班费等为由提起仲裁,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派得伟业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

2018年3月15日,宋某收到派得伟业公司为其开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内容为:

“宋某,身份证号×××,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为派得伟业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12月20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特此证明!此证明一式两份,劳动关系解除人员和公司各保留一份。”

本人签字处显示“宋某”字样,下方加盖了派得伟业公司公章。

2018年4月27日,宋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派得伟业公司删掉离职证明中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字样,重新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同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赔偿其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的误工损失、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费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宋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宋某主张因派得伟业公司未为其开具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故派得伟业公司应按照其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误工损失。宋某称,他曾先后去过两家公司面试,并告知其没有离职证明,这两家公司并未录取他,也未告知其未录取的原因。就此,法院审理认为,宋某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因未按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宋某不能入职新单位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与是否开具离职证明没有关聯性。

至于宋某主张的派得伟业公司未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即是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结束,故派得伟业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法院审理认为,辞职申请表、离职移交清单显示,宋某于2017年12月2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已确认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且系因宋某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宋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派得伟业公司是否需要重新为宋某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主张派得伟业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是因为派得伟业公司已为其开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在宋某与派得伟业公司彼时存有劳动争议确属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在离职证明中载明“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并无不妥。宋某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重新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也认为,派得伟业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了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宋某主张证明中所载“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该条例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做出禁止性规定。且“劳动争议”不仅指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宋某于离职后提起以派得伟业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加班费等为请求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反证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实存在劳动争议。故宋某要求派得伟业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离职证明中是否可以记载员工的负面信息

实践中,离职证明一般用于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办理入职手续,过去经常发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拒绝或拖延开具离职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无果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开具离职证明,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或就业损失等。

近几年来,劳动者越来越关注离职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对于离职证明的内容,法律规定甚少,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离职证明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除此之外,法律对离职证明的开具并无进一步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很容易就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发生争议,尤其当其中涉及一些负面信息时,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实践中,因劳动者不同意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并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案件不少,但观点截然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并无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属实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依法无据。

如前述案例中,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载明“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因法律对离职证明的开具并无禁止性规定,加之“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属客观事实,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依法无据。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有明确规定,仅限于记载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离职证明上记载的内容超出前述范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重新开具离职证明。

如陈某与汇丰环球客户服务(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案号为(2017)粤01民终9895号),陈某主张,汇丰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陈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离职证明的法定条件,汇丰公司应重新向其开具离职证明。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汇丰公司向陈某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汇丰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向陈某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

如江某与中国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案号为(2018)粤01民终14607号),江某主张,中国大酒店为其出具的《离店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其重新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写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职务、岗位,不写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二审法院审查发现,中国大酒店为江某开具的《离店证明》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与形式均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一则,《离店证明》为该大酒店人力资源部出具,且仅用于离店使用,不属于前引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则,《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应以用人单位名义出具,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无需写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同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应当加盖用人单位的完整印章。据此,中国大酒店应当按照上述要求重新为江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当记载的内容,但并未规定离职证明禁止记载的内容,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有权在离职证明上客观记载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相关的内容,如离职原因等。且在实践中,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时,也需出示离职证明,用以证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实务指引】

如前所述,离职证明未及时或未正确开具,容易引发劳动争议,甚至导致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就业损失等。因此,用人单位应当重视这项工作。对此,笔者有两点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并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记载的内容僅限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如确实需要记载其他内容,建议记载的内容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相关且属实。

作者单位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赔偿标准范文第4篇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果的不断涌现,公民的法律意识正日益形成。然而,任何事物都是双刃剑,法律作为人民权利卫士的同时,也被当做肆意侵犯人民权益的工具。

关键词:恶意民事诉讼;法律规制滥用诉权一、恶意民事诉讼的概述

恶意民事诉讼的区分学界普遍认为恶意诉讼构成必要条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应将“恶意诉讼行为”和“恶意诉讼侵权赔偿之诉”的构成必要条件区分开。恶意诉讼行为所指的“恶意诉讼”,不以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只要主观上具备恶意意图,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害行为就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两方面,恶意诉讼从客观行为上已经造成国家利益的损失。

恶意诉讼的规制与识别的研究目的在于预防和及时处理,不以损害结果实际发生为条件,损害结果并非“恶意诉讼”构成的要件,但是是提起“恶意诉讼侵权赔偿之诉”的必要条件。

“恶意”认定是恶意诉讼判断标准中最为重要的要件,应遵照主客观结合的原则。其一,恶意诉讼中恶意是有明显加害性追求。“恶意”是对于主观动机的描述,是明知而故意为之,恶意的范畴大于故意;恶意是直接故意,系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持追求的态度,而并非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不论是哪种程度的过失,其主观心理行为人不希望且不放任损害结果发生,与恶意加害性客观行为不符,过失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其二,恶意诉讼客观上诉讼行为具有违法性系必要条件,无正当理由和事实根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滥用诉讼权利,违反程序性、实体性规定。现实中,恶意的主观行为往往难以窥探确定,恶意诉讼行为在形式上满足条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一般通过是否有伪造证据、诱使证人歪曲法律、恶意串通、作伪证等情节这些外在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

二、恶意民事诉讼现状分析

(一)形成原因

1、诉讼门槛低一部分学者认为,提高恶意诉讼的门,槛缩紧对诉权的限制是解决恶意诉讼的方法。但诉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具有相对宽泛的行使范围,司法的被动,对纠纷是否受理只能做程序性审查。而符合起诉条件,只要具备实体法上的权利依据,当事人都可以行使其合法权利。“恶意诉讼”的宽泛定性,势必会波及广大民众对司法的需求; 阻断掉部分具有公益性质的法律诉讼途径;使许多需要得到救济的纠纷因前置审查程序而超过救济的时效,造成司法救济的困难。因为司法对公平正义价值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对一般纠纷的保护,使得诉讼准入制度限制较低,才让恶意诉讼有机可乘。

2、法律制度不完善从我国建国到快速发展的几十年历,从宪法到各类法律到地方的法规条例,我国在加快法制建设进程中,但现有的成文法仍然无法覆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还未明确恶意诉讼的判定客观标准及后果承担,相比恶意诉讼的损害,事后救济罚责在制裁力方面是远远不够的,因法恶意诉讼的侵害成本和风险低,致使现实中恶意方有恃无恐。

3、诉讼的消极影响根据中国特有的诉讼文化中,无论还是企业和个人,一旦被卷入诉讼的纷争之中,都会在社会舆论方面承受压力,就个人人品及企业品牌力来说都会造成消极影响,某种程度来说,无论恶意诉讼的结果如何,行为人基本能达到其损害目的。

4、诉讼能力不平等诉讼过程中,较弱势方如系被侵害方,在现有诉讼过程中因人力、才力、物力限制,往往因为程序的内在原因,在诉讼过程中不得不打“退堂鼓”。因诉讼中投入的成本不均衡,形式往往倾向资源强势一方,使被侵害方在诉讼能力不平等的前提下无法得到公平待遇。

(二)表现形式

近年来,恶意民事诉讼案件日渐加剧,以南京法院近年来查处的53件恶意民事诉讼案件为例,有15%分别为买卖契约纠纷、企业假破产、劳动争议纠纷,15%是拆迁安置纠纷,33.2%是由离婚案件引起的,36.8%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有40%借贷纠纷,30%房产迁让、确权纠纷,20%离婚纠纷,1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可归结为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串通型恶意民事诉讼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实质的法律关系争议即真实的案件存在,但是为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恶意串通,由一方向法院起诉,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片区法院的调解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诈骗型恶意民事诉讼指一方当事人通过隐瞒、伪造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骗取法院有利于自身的裁判结果,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诈骗型诉讼多数以非法占有对方财产为目的。

3、骚扰型恶意民事诉讼骚扰型恶意民事诉讼指一方当事人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以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烦累或名誉损害为目的进行的诉讼。

(三)现实危害第一,恶意诉讼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在恶意诉讼中,因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充分,法院按程序审核受理执行,一般利害关系人在受到恶意诉讼时,甚至不确定自己已经遭受恶意侵害,实践当中也就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当事人恶意诉讼的行为是通过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用合法的途径行不法之事具有较大程度的隐蔽性,当当事人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撑自己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一般仅仅会对材料作出判定,最终支持证据的结果客观上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恶意诉讼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对法院、法律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由于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实行“证据审”,按成文法判定。现有体系中判案均系对当事人举证进行审核采纳判定,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主观故意取得了有效证据致使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作出的判决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法律尊严的践踏以及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公正裁判的形象不良影响。

第三,恶意诉讼对社会的良好风气造成影响。恶意诉讼当事人在法律方面的得逞造成了对社会风气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让老百姓对法制社会信任感缺失,对社会经济发展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三、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由于恶意民事诉讼在法律判定及惩处方面的短板,现实操作中法官对恶意民事诉讼缺乏法律依据,面对案例束手无策。司法独立必须让老百姓投诉有门,如果对诉讼门槛过于抬高,会更大程度伤害到公民的诉权。而对恶意民事诉讼规制放宽又会使恶意人任意妄为。

审前、审后规制为辅,审中规制为主从诉讼的过程来看,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的审前阶段,法院开始审理到宣判的审中阶段,宣判后的审后阶段,依次把控好审前过滤,审中规范,审后制裁。从诉讼经济性来看,审前的遏制最能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并且对司法资源的节约都起到了保障作用,但审前发现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几率较小对公民的诉权也是钟侵害。审后制裁最已经依法了利害关系人经济或精神等各方面的损失,经济性较小。

参考文献:

[1]袁媛.论恶意民事诉讼.郑州大学 2010(硕士)学位论文.第 3 页;

[2]袁延寿.试论恶意民事诉讼.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5).第 119 页;

[3]李义发,陈丽平:《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载《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4]章晓洪:《论恶意诉讼》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5]杨立新:《新类型侵权行为系列之八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2010年8月;

[6]李辉:《别滥扣“恶意诉讼”的帽子》,载《政府法制》2006年4月(下);

[7]章晓洪:《论恶意诉讼》,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5期;

法律赔偿标准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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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九级伤残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车祸容易造成人身伤残,严重的话还会导致人员的死亡,相信大家对此都比较了解。既然造成了他人的伤残,那要对其进行一定的赔偿。这其中车祸伤残等级分为了十级,不同伤残等级的赔偿标准不同,下面请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看看车祸九级伤残赔偿标准是怎样的。

1、医疗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以及必然产生的治疗费用。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2、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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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4、误工费:本人日工资×误工天数

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5、护理费:每日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或者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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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的劳务报酬)×需要护理的天数×护理人员人数

其中,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6、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天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7、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确定金额×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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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8、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需要抚养的年数×需要抚养的人数×10%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偿金=3438元×20年×0.2(九级伤残赔偿指数)=13752元(2)、受害人在 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4129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0.2(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3438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0.2(九级伤残赔偿指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4129元×5年×0.2(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3438元×5年×0.2(九级伤残赔偿指数)

9、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九级交通事故伤残属于交通事故中相对比较轻的伤残程度了,但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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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受伤者来讲,也是十分严重的,会对其生活能力、劳动能力等造成一定的影响。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九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 姓名权肖像权能否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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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抵押权的消灭 http://s.yingle.com/w/aq/669660.html 侵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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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对高空抛物的责任归属是如何规定(2018)的 http://s.yingle.com/w/aq/669657.html

 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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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伤害事故中是要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吗 http://s.yingle.com/w/aq/669654.html

 留置担保合同的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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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肖像权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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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抵押权的实现 http://s.yingle.com/w/aq/669650.html 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应该需要哪些证据 http://s.yingle.com/w/aq/6696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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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机紧急避险能否构成违约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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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金与订金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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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保证人有哪些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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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样算网络肖像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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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赔偿标准范文第6篇

1、职工死亡抚恤补助。

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释》之前,企业或事业单位大多执行的是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或工亡补助)10个月工资,因公(工)死亡20个月,烈士40个月,这是福利政策规定的性质。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48-60个月,是保险赔付性质。

2、《民法通则》虽然作了总体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规定,但其通篇只有第一条,即“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虽然是赔偿性质的法律规定,但按此规定来计算,造成伤者的赔偿,可以达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但造成死亡的只能约数千元。因此当时社会上流行一句话“要撞就撞死”,119条的规定明显瑕疵在于:健康权远远高于生命权,残疾属于赔偿范围,而死亡只是支付一些“费用”,基本上是象征性的补助。

3、《民法通则》后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维护公益而致害的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医药治疗费赔偿、护理费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对《民法通则》作了一些补充。

1991年9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第37条规定“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

1

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是“死亡补偿费”。

1993年2月22日《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2000年5月8日《产品质量法(修订)》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直接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个进步。

1993年10月31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使用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

1994年公布了具有重要意义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

(二)、

(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国家赔偿法》较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在于:(1)、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计算作出了具体规定。(2)、规定了赔偿减少收入的标准。(3)、规定了赔偿生活费的标准。

3

4、地方法院的实践作法发生了变化。1998-2000年期间,江苏、天津、吉林、湖南等高级法院承认死亡赔偿而舍弃“补偿、补助”,在赔偿项目认定上的同时也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项目,一直延续到2003年。

5、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其确名。

直到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但并未立即施行,而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确认与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其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在2001年3月8日(3月1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行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解释》规定“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此外,在《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2001年1月21日施行)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5月16日,1992年7月1日施行),这两个司法解释仍采用的是“死亡补偿金”,但其因适用范围较小,实际影响不大。

经历了约15年的过程,虽然死亡补助发展到了死亡赔偿,但仍停留在死亡赔偿基础上的精神抚慰,人们仍无法直接理解与认识死亡赔偿的性质。多数人仍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性质。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前面已述,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死亡,其单位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款项,是依福利政策或福利待遇的、以精神为主物质为辅的、对未来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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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些补助。由于是政策福利性的,它本身不就具有赔偿性质,甚至连补偿也谈不上。正所谓当时流行的“人都是国家的”,金钱就不重要了,故一般回避了侵权赔偿。

从实际发放操作来看,从事人事劳资管理部门、社保机构以及他们的从业管理者,均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的发放的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他们习惯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死者的亲人都有份,随之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份”是多少,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据,最后多数人接受“遗产假说”的观点,即将此看作为“准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来处置分配“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这样的作法基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抚恤是国家福利待遇,是国家给死者家属的关爱,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赔偿,即不具有民事赔偿的法律特征与属性;二是,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化减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单位领导与管理者的工作难度,“妥善处理”的工作目标成功率也较高。

2、自《民法通则》施行至2003年12月期间,虽然法律对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赔偿作出了文字条款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一般人们的认识上,还司法实践上,仍依赖在原有福利政策基础上,或称具体民事赔偿计算上不可避免地要以福利待遇标准相比较。形成这样的原因是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这块上长期立法混乱,政策观点为主导所致,同时也是过去的特定历史产物与渐进过程中必须,法学界的知晓侵权行为法的专家,法院系统的专家也不能左右。

由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基本不支持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失赔偿,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地直接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失赔偿(除原侵犯肖像权外)。而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到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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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终于公开承认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与赔偿,同时其又作出了“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而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人为地归入了精神抚慰之列。这样的做法可能有它的合理性方面,同时也暴露做出这种做法的诸多严重问题与隐患,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当体现在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两个重要方面,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害人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支付了精神抚慰金,这起码在逻辑上也说不通,人为地将两个赔偿重要部分归为大小包含的一个简式赔偿,问题非常突出。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说”原则来确定。

这点非常重要,可称之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初步建立的标志。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因此“继承丧失说”采用表明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的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如果它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又回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上,赔偿权利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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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获得一个财产损失赔偿,而不能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使提出,按照司法实践习惯做法,法院也给予支持,但其具体金额必然是少得可伶。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前,重庆、四川高级法院行文以完全突破了以往实践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川地区精神抚慰金的上限是5万元;重庆市地区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其次,既然司法解释已清楚地划分收入的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从逻辑上讲,财产损失赔偿就不是精神抚慰。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的赔偿,从死亡发生收入就没有了,这对于死者以及其亲属(死者身前直接供养人,包括非亲属的直接供养人)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是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所致,理应赔偿,当然是财产赔偿,而不是补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第三、简单比较,财产损失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而与死者亲属遭受的痛苦无关;精神损失赔偿直接与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而与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即使死者生前没有工作或收入也要赔偿(即法律预设),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必须是伤者或死者亲属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方可请求赔偿。很显然,死亡赔偿金的对象直接是死者,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死者亲属,或者伤者本人以及伤者亲属。

三、死亡赔偿金的相关问题

自《解释》生效以来,人们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可谓众说纷纭,主要争论的原因是死亡赔偿金对赔偿权利人的法律属性,其法律属性直接关连到赔偿权利人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与分配,以及与死者生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本文简称:债权人)能否对此主张权利等诸多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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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问题,即赔偿权利人之间、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之间,因死亡赔偿金而形成了利害关系,已有多起对薄公堂。在众多的意见中,归纳起来不外乎集中到两种观点,其一,是收入财产损失赔偿属于遗产,应当用其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其二,是精神赔偿不是遗产,死者亲属人人有份,这些亲属不承担死亡生前债务。

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抚慰,这一点不容置疑。

2、死亡赔偿金不能简单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遗产。

假设,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按照我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的全部法律特征,应当是遗产。如果作简单的认定就会出现的诸多相关问题。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一般情形下,遗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按份承继,而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收入损失赔偿,死者的收入应纳入家庭整体收入,除去死者个人使用、家庭或个人积累外,对于家庭成员以及非亲属供养人的使用比例不可能是按份的,一般讲孩子、老人使用要相对多些,如果按份继承,就会出现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失衡,无法做到相对公平。按照遗产承继,死者生前供养人中的非亲属被抚养(被扶养人)或者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不可能获得救济,这样也失去了司法解释的原意,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遗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司法解释已作了处理,只是争论者没有注意到,没有从宏统一地理解与体会《解释》立意罢了。

另外,不少的人错误地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针对死者,而是因对家庭整体收入损失的赔偿,这一赔偿属于家庭全体成员,而不属于死者的财产,不能看作是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这种观点误区在于:死亡赔偿金的对象不是死者,骨子里是将死亡赔偿等同于职工福利待遇中的抚恤(工亡补助),只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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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变换一种说法而已。对于这一观点,用残疾赔偿金一比较就知道不能成立,在有死亡的人身损害中,由于死者获得赔偿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赔偿权利人自然是其法定身份的相关人。而在造成人身残疾损害中,处于第一地位的赔偿权利人就是伤者本人。在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的主体资格是唯一的,即伤者。按照它们的观点,就会形成残疾赔偿金是家庭全体成员(这里暂不讨论“家庭全体成员”概念的周全性)的权利的错误认识与导致纷争可能。

3、死亡赔偿金应分情形进行处置。

《解释》实际上是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分类,即分为常规赔偿与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或部分失去收入)赔偿两大部分,对于后者(死亡赔偿)主要包括丧葬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四部分。对于造成死亡的赔偿,两部分赔偿都存在。在后者的赔偿项目中,《解释》仍保留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

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这样,司法解释通过技术处理,间接地解决死亡赔偿金作为按份承继、非亲属被扶养人与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因此,对于有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情形下,被扶养人实际得到了相对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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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就可以按遗产进行处置。如果死者生前就没有直接供养人或扶养人的情形,问题实际不存在。

对于是否可以直接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这应当不是个问题。对于死者生前债务,首先要解决赔偿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必须先认定赔偿权利人是否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如果有此义务,即使没有得到分文赔偿,此义务依然存在,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存在、多寡没有直接的关系。如果赔偿权利人有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义务,但又不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只能提起诉讼来解决,但债权人无权主张赔偿权利人用死亡赔偿金来偿还债务,理由:一是,死亡赔偿金获得与偿还死者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至于用什么款项支付,那是执行问题,而不是诉讼中审判的内容,当然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除外,但以不能损害其他非债务义务人的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和解协议方有效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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