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

2022-10-06

第一篇: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

安达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实体;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完成拆迁任务。

第六条

符合居住条件的无照房屋只作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同类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50%补偿。

对有照房屋,但不具备居住条件或部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评估作价货币补偿。

对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在拆迁实施前,由拆迁人现场公示安置房源(包括拟建小区总平面图、安置房源位置图和户型图等)、拆迁政策要点(包括拆迁奖励和补助标准、验收程序等)、拆迁服务单位(包括拆迁单位、估价机构、拆除企业名称、自律承诺以及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

政府安排的项目指挥部现场公示工作职责、工作人员姓名和原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

对上述公示内容,由市棚改办负责监督。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九条

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总面积按1200元/㎡计算,由拆迁人向拆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保证金。如拆迁中未出现任何问题,则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予以返还。

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拆迁管理部门调查测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监管使用。

第十条

拆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承办单位的日常工作管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做好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必须与实际建筑面积相符,以下简称原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底层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二层为营业的,以三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底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原面积小于最小户型45㎡的住宅,偿还时按最小户型安置,补差面积享受每平方米1200元价格。

原面积在65㎡以下、扩大面积在5㎡以内的,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超出5㎡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每平方米优惠5%交纳房款。

原面积70㎡以上,产权调换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受成本价格,可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的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且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房屋重置价格和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适时公布)。

“小门脸、大进深”类的非住宅房屋,超过回迁一层进深的实行立体偿还。需扩大面积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缴纳

扩大面积款。

“院内用于经营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实际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并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标明营业地点与房屋所有权证一致,被拆迁人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在小区内一层营业房屋进行安置。合法产权证照注明的建筑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由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房屋重置价格和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适时公布)。回迁时需扩大面积部分,按院内一层房屋市场价格结算。

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予以货币补偿。

(三)对房屋产权证载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产权调换到非住宅房屋的,无论本人经营还是出租他人经营,均应同时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四)临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或宅店合一房屋中,居住面积不超过整体房屋面积30%的,回迁符合非住宅条件的,可以整体回迁非住宅。

临主次干道的住宅房屋未用于经营的,在临街予以安

置。

(五)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由承办单位组织并在拆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抓号。该程序在拆迁区域内95%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到场即可进行,对已通知而被拆迁人未及时到场的,按放弃权利、自动选择末尾顺序号处理,被拆迁人按所抓到的顺序号依次在未被选取的安置房源中选取房屋。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或非住宅不在所有权证面积之内的全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1:1标准补偿安置;半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2:1标准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办法。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对产权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确定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的棚厦为砖结构的,按100元/㎡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30元/㎡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如标高超过1.5米的砖围墙、铁制大门、菜窖应给予适当补偿。

(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五)住宅房屋承租人未在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

(六)在拆迁区域内的养殖厂、冷冻厂、孵化厂等手续齐全且至少经营一年以上的,以及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的,均由相关部门确认并确定补偿标准后,给予适当补偿。

(七)在棚改区块内,已经关停的国营或集体企业厂房和地面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格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的,拆迁人无偿为其扩大4㎡面积。仍达不到最小户型的,补差面积享受成本价格。还需扩大面积的,5㎡以内享受成本价格,再超出部分,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价格。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

第十五条

在棚户区内,为满足回迁需要,拆迁人必须设计建筑面积为45㎡、55㎡、65㎡、65㎡以上基本户型。

设计图纸确定后,由拆迁人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未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6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给付往返的搬迁补助费,即1200元;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户每月30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回迁的,继续发给临时安置费,自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除外)。

房屋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按每户6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拆迁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停业损失以被拆迁人在税务机关上年缴纳税额为标准,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1)被拆迁人不得拆除屋内设施如暖气片、门窗等。否则,被拆迁人须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或恢复原样。(2)约定回迁面积不得改变,如有改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解决。(3)约定回迁位置不得改变,如有改变,拆迁人必须根据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回迁面积和回迁位置,按楼房销售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复核或复估结果有异议,确需进行技术鉴定而被拆迁人未申请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下达15日后,由市政府组织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局、拆迁办、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公证处、信访办等进行强制拆迁。

市拆迁办牵头组织公证处、拆迁人等清点、登记现场物品,并予公证,拆迁人提供存放场所场地,公证处负责封存。

市公安局对拒绝执行强制拆迁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拆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

市信访办组织拆迁办、公安局做好强制拆迁后上访问题处理。

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二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停水、停电、停气等,致使被拆迁人无法正常居住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依法

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严禁拆迁人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扒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代扣各种费用,扣押被拆迁人的款物。如有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过程中,凡是涉及政府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的,及干涉拆迁工作进行的或支持亲友阻挠拆迁工作的一律免职,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是涉及拆迁中介机构人员违规违法造成损失的,一律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并清出本市拆迁市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是涉及强买强卖房屋、黑恶势力介入拆迁甚至暴力抗法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

凡是在拆迁通告发布后恶意转让、变更房屋性质的,一律不予确认;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手续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鸡西市人民政府

印发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2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鸡西市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加快市中心区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拆迁改造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基本户型建筑面积为:最小不能小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最大不能超过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实际户型以设计户型面积为基础,以房产测绘部门最终测绘报告面积为准。

新建回迁住房配套设施应齐全,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拆迁有照(证)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找优惠差价。其中,砖混结构90元/㎡,砖木结构210/㎡,简易结构320元/㎡。层次费加、减为零。

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下30㎡以上(含30㎡),扩大面积在10㎡(含10㎡)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格,依据评估价格下浮500元/㎡,再超出部分的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执行。

不足30㎡有照住宅房屋可以上靠到40㎡,超出面积的价格应执行优惠价格。

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上的有照住宅房屋由开发单位自行调整安置,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按双方的评估价格找结算差价,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按市场评估价格上浮20%。

第七条 对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并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须同时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等基本条件,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参照《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执行。

第八条 对无房屋产权证的住人房屋可按附属物补偿,对违章建筑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认定并拆除。对涉及出具虚假房屋证照的人员,由公安、监察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设施,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费用自理,对两次评估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或者对首次评估价格在5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为: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每户1000元。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因设备拆卸原料和产品搬运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评估数额,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每月500元。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产权调换过渡期一般为:多层18个月,高层15层以下的26个月,24层以下的36个月,超过以上过渡期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超过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市中心区为鸡冠区。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上级文件及《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修正)

第一条 为做好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棚户区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棚户区拆迁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拆迁人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 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后,持证上岗。

拆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接受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拆迁,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特殊情况,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拆迁补偿方式和回迁安置地点。

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七条 棚户区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回迁安置房户型为:小一室、大一室、小二室、大二室、三室。各类安置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小一室36平方米、大一室45平方米、小二室54平方米、大二室63平方米、三室72平方米。 安置户型的最大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标准。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平面设计进行审查。土地、房产等各部门按照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棚户区内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向拆迁人缴纳费用后,由拆迁人按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拆迁人必须将所收取的费用移交产权单位。

(一)平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

(二)楼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20%或依据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 第十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1+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货币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三)拆迁货币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8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7;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搬迁补助费为每户400元。

(五)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一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贴建筑面积=(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面积补贴金额)÷800元/平方米。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拆迁面积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补到36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

(五)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

(六)享受拆迁面积补贴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逾期未搬迁的,不享受此项政策。

(七)搬迁补助费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

(八)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实行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书面申请要求就近下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出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最大回迁安置户型,且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的,由拆迁人先按最大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人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后,书面申请要求再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再增加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格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回迁安置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按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

自选顺序号=(搬迁顺序号+交款顺序号)÷2。

第十四条 对自用居住浮房,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房屋的住用人,经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认定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确需回迁安置,并在公示后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小一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400元/平方米结算差价,产权归住用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各项补助费按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 第十五条 对居住在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未享受过相应拆迁优惠政策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可选择一套大一室或小二室住宅房屋进行安置。选择大一室的,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选择小二室的,45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户籍在拆迁范围内,且户籍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父母、子女、夫妻)中有视力、下肢二级以上残疾,并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经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残联证明。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认定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安置楼层原则上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具体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自愿放弃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优惠政策的,安置层位的确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对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暂停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根据经营性质和搬迁时间确定,具体见附表一。 第十七条 棚户区内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拆迁货币补贴金额(具体见附表二)。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由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棚户区内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书面申请要求按住宅房屋进行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按住宅房屋进行安置,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按非住宅房屋进行评估,不享受住宅改营业上浮。 第十九条 对不适宜在棚户区住宅小区内安置的工(企)单位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城市规划确定安置地点。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根据企业性质,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退城入园”的相应政策。

第二十条 棚户区内拆迁有限制性规定的特种(特殊)行业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内适于经营的安置房屋无法提供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被拆迁人自行选择产权调换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价中与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的等值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搬迁后10日内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自1998年以来,通过改制享受优惠政策取得出让手续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查的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相差±2平方米,为合理。

拆迁人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拆迁人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棚户区拆迁优惠,被拆迁人(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并只限一套房屋。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第二十四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拆迁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两次以上);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裁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并由裁决机关出具裁决书。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订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行政强制拆迁3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有违法拆迁、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等行为的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单位;无证上岗、违法操作的拆迁工作人员和拆迁评估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在棚户区拆迁中,其他政府规章、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管理程序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具体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县(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四篇: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170号令)

2008-05-09 18:31:42| 分类: 拆迁法规(吉林) | 标签: |字号大 中 小 订阅

【法规标题】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70号

【批准日期】2006年2月16日

【发布部门】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25日

【效力级别】政府规章

【全文】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 2006年2月1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6年3月25日起 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6年2月16日

第一条 为做好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棚户区拆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棚户区拆迁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拆迁入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房屋拆迁许可。

第五条 从事棚户区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

识培训后,持证上岗。拆迁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接受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监督。

第六条 棚户区拆迁,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特殊情况,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确定拆迁丰昭方式和回迁安置地点。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监制。

第七条 棚户区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回迁安置房户型为:小一室、大一室、小二室、大二室、三室。各类安置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小一室 36平方米 、大一室 45平方米 、小二室 54平方米 、大二室 63平方米 、三室 72平方米 。

安置户型的最大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标准。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回迁安置房屋的平面设计进行审查。国土资源、房产等各部门按照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对棚户区内未按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承租人,按下列规定向拆迁人缴纳费用后,由拆迁入按私有产权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拆迁入必须将所收取的费用移交产权单位。

(一)平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

(二)楼房: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的20%或依据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

第十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x(1十住宅改营业上浮率)十拆迁货币补贴金额+搬迁补助费;

(二)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x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搬迁补助费为每户400元。

(五)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一条 棚户区内住宅房屋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拆迁补贴建筑面积:(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x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拆迁面积补贴金额)÷800元/平方米。

(三)拆迁安置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x调整系数(调整系数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的90%)*补贴系数(补贴系数根据搬迁时间确定: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8.5;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系数为3.2;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的,系数为0)。

(四)拆迁面积补贴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6平方米补到36平方米所增加的建筑面积*620元/平方米。

(五)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增加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拆迁补贴建筑面积)。

(六)享受拆迁面积补贴的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必须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逾期未搬迁的,不享受此项玫策。

(七)搬迁补助费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发放。

(八)棚户区内住宅房屋以外的建(构)筑物等,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实行回迁安置的住宅房屋,由拆迁入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相等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由被拆

迁入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入书面申请要求就近下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辛陨占建筑面积之和超出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最大回迁安置户型,且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的,由拆迁入先按最大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安置。分套安置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拆迁补贴建筑面积之和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入所有。

被拆迁入就近上靠回迁安置户型后,书面申请要求再增加建筑面积安置的,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再增加部分,由被拆迁入按市场价格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回迁安置房屋的安置层位,由被拆迁入(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按自选顺序号依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示。自选顺序号=(搬迁顺序号十交款顺序号)÷2。

第十四条 对自用居住浮房,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房屋的住

用人,由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由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认定并公示。对符合条件,确需回迁安置,并在公示后1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由拆迁人安置一套小一室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400元秤方米结算差价,产权归住用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入确定。过渡期限内自行过渡,各项补助费按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补助费标准的50%发放。

第十五条 对居住在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在本市无其他房屋,有市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未享受过相应拆迁优惠的被拆迁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选择回迁安置,并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含本数)搬迁的,被拆迁人可选择一套大一室或小二室住宅房屋进行安置。选择大一室的,互不结算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选择小二室的,45平方米以内(含本数)的部分,互不结算差价,超出45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800元/平方米交纳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安置层位由拆迁人确定。

被拆迁房屋为公有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对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暂停期限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和补偿安置。住宅改营业上浮率根据经营性质和搬迁时间确定,具体见附表。

第十七条 拆迁人必须按、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查的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进行施工建设。回迁安置房屋的设计建筑面积与实际安置建筑面积相差〒 2平方米 ,为合理。

拆迁入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的,被拆迁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建筑面积不足的,不足部分由拆迁入按市场价格补偿给被拆迁入。

第十八条 棚户区拆迁优惠,被拆迁入(含房屋承租人、住用人)只能享受一次。共有产权房屋只按一套房屋享受优惠。

第十九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拒不搬迁的被拆迁人,经拆迁入申请,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 行政裁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并由裁决机关出具裁决书。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天。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定出行政强制拆迁具体实施方案。行政强制拆迁3日前,应将行政强制拆迁有关事宜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有违法拆迁、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未按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等行为的拆迁入或拆迁实施单位;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单位;无证上岗、违法操作的拆迁工作人员和拆迁评估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裁决、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入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对拆迁中寻衅滋事,阻挠拆迁,影响社会秩序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对在棚户区拆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在棚户区拆迁中,其他政府规章、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年3月25日 起 施行。

附表:

项目

住宅改营业上浮率

评估结果公布

之日起10天内

(含本数)搬迁

评估结果公布

之日起20天内

(含本数)搬迁

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20天内未搬迁

从事商业、服务业

20%

10%

0

从事生产、加工业

15%

5%

0

从事办公、仓储等

其他经营性活动

10%

2%

0

第五篇:信阳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通知》(建保〔2015〕1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6〕4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采取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项目,必须纳入市、县(区)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及计划。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项目,是指在不建或少建安置房的情况下,通过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安置、集中安置、团购安置等方式进行安置的项目。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五条 政府主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是实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科学谋划、统筹安排,做好前期论证、调查摸底、房源组织、协议签订等基础性工作。住房保障、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按职责分工,共同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六条 群众自愿。棚户区改造采取货币化安置,要充分尊重棚户区改造居民意愿,不得强制,由群众自主选择棚户区改造安置方式。

第七条 让利于民。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通过市场组织房源实施安置,统筹协调各方利益,最大限度让利于棚户区改造居民。

第八条 公开、公平、公正。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及时公开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政策、标准、方案等信息,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章 货币化安置方式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应根据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改造计划,结合当地存量商品住房房源情况,将配套设施适宜和户型合适的存量商品住房纳入安置住房房源。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根据棚户区改造对象安置意愿、存量商品房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货币化安置的具体标准及措施。

第十一条 采取自主安置方式的,由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房屋征收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房实现安置。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安置方式的,由政府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集中购买普通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实现对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置。

第十三条 采取团购方式安置的,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搭建服务平台,加强协调引导,鼓励信誉好、有意愿的房地产企业进入服务平台,在服务平台上发布普通商品房信息,采取折扣、让利等优惠措施,方便居民团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项目,优先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优先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财政在分配棚户区改造补贴资金时,对上货币化安置率较高的县区予以倾斜,市、县(区)可以适当减少实物安置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市相关部门要积极与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对接,争取金融信贷支持。各县(区)要认真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项目融资的前期基础工作,积极做好项目对接,完善各类手续,满足金融放贷条件要求。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并符合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预付购房款,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优先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居民因个人房屋被政府征收,利用补偿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对不超过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征印花税,其个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开发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出售给实行货币化补偿的棚户区改造居民,或对棚户区改造居民按棚户区改造团购优惠价格销售商品房的,按售出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九条 凡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搬迁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可根据项目情况,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奖励性措施。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取得货币化补偿金后仍无力重新购置商品住房的,可优先安排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具备能力重新购置商品住房的,遵照执行有关住房保障的政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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