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

2023-03-13

第一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县棚户区改造(以下简称“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满足棚改居民多元化需求,消化存量商品住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健全完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103号)、《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晋建保字„2015‟1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已经列入省、市棚改计划的项目,包括城市棚户区、重点镇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还迁安置房和城市危房改造纳入城市棚改范围。

第三条 棚改货币化安置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执行国家、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程序,在尊重群众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鼓励棚改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

第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后批准的棚改项目,应积极引导棚改居民优先选择货币化安置。原已审批的棚改项目,具备

1 实行货币化安置条件的,也可采取货币化安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棚改货币化安置,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一)政府购买房源安置。指政府集中购买商品房对棚改居民进行安置;

(二)政府搭建平台组织棚改居民选购商品房安置。指政府搭建交易平台,组织有购房需求的棚改居民自主购买存量商品房进行安置,政府将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售房的企业或个人;

(三)纯货币安置。指政府直接将补偿资金支付给棚改居民,由棚改居民自行通过房地产市场购买、租赁住房或用于其他支出。

第六条 政府购买和搭建平台组织棚改居民购买的商品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90㎡~145㎡范围内;

(二)属于期房的,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交付使用时间不超过12个月;属于现房的,取得销售备案证或房屋权属登记证;

(三)建设手续齐全,质量安全合格,基础设施完备,满足基本使用需求;

(四)无抵押、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五)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且近3年开发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法律纠纷,企业信用良好;出售房屋的个人未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七条 政府购买房源安置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县政府指定的实施单位根据棚改项目征收安置的具体情况,依法依规拟定安置房采购方案,并报县审核;

(二)实施采购。安置房采购方案审核批准后,按政府采购程序开展采购工作,明确安置房源区位、房屋套数、户型面积、采购价格等,并按照程序报县政府确定;

(三)锁定房源。安置房源采购工作结束后,根据财政局出具的采购确认文件,实施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安置房购买合同,约定以下事项:所购安置房的基本情况、套数与面积、购买价格、交付标准、房款支付时间、安置房质量要求、交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实施单位和开发企业持购买合同到市、县房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锁定房源;

(四)选房安置。棚改居民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选房,并与实施单位、开发企业签订三方安置协议;

(五)付款结算。实施单位根据征收补偿方案、补偿协议和三方安置协议,与棚改居民结算征收补偿差价;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棚改居民实际选购情况及三方安置协议,结算

3 购房款。实施单位按照安置房购买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合理控制支付进度,确保居民得到及时、妥善安置。

第八条 政府搭建平台组织棚改居民自主购买安置房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县住建局搭建主要面向棚改居民的服务平台;

(二)实施单位向棚改居民征集房源需求信息,并将信息整理核实后报住建局;

(三)住建局通过平台统一对外发布征集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房源需求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均可到服务平台登记房源、房价、户型、位置等信息并明确售房优惠条件,房源价格应当低于区域内同类房地产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四)住建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提供的房源信息进行核实后,实施单位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政策性优惠等措施,选择合适房源。房源确定后,实施单位将相关信息报住建局,由住建局统一在平台公布,供棚改居民选购;

(五)棚改居民按照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自主通过服务平台购买商品住房。货币安置补偿额度低于商品住房价格的,不足部分由棚改居民自行补足;货币安置补偿额度高于商品住房价格的,购房后的余款部分,由棚改居民凭房产证到实施单位办理拨付手续;

(六)棚改居民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签订购房合同后,由实施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按网签购房合同及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兑现结算。

第九条 纯货币安置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额度,与棚改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二)棚改居民持补偿协议到实施单位领取补偿款。

第十条 棚改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奖励资金;

(二)县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渠道中安排的资金;

(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支持棚改的政策性贷款、专项建设基金;

(四)通过省级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及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优惠政策:

(一)棚改实行货币化安置的,计入年度棚改目标任务,同等享受各级专项资金补助并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政策。中央预算内投资可按规定用于政府集中购置棚改安置住房的配套基础设施投资;

5

(二)棚改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可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

(三)优惠政策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等文件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商品房安置的,应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程序,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县政府成立购买商品房价格谈判小组,由购买主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购买的商品住房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购买商品房价格谈判小组以去掉最高价和最低价后的平均价格为基数,与开发企业进行协商谈判,协商确定的价格原则上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15%以上。对个别特别适合且急需购买用于安置的商品住房,但协商价格无法低于市场评估价格15%以上的,报县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棚改居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拥有其他自有住房、且本人申请纯货币安置的棚改居民,不能再申请安置住房;棚改居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其他自有住房的,应按家庭人口选择不低于所在地城市人均住宅面积的安置

6 住房,超出部分可申请纯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县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基本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商品住房项目中按5%比例配建的应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公共租赁住房,尚未移交政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结合项目实际移交较大户型的住房,但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不得高于145平方米,且总面积不得低于应配建面积。政府收回后可作为还迁安置房,用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棚改项目货币化安置。

第十五条县政府是棚改的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本县的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住建、财政、发改、税务、国土资源、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确保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六条 县政府要加强对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措施,主动公开购置程序和资金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在征收补偿、房源购置、资金使用过程中暗箱操作、以权谋私、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6年7月16日

第二篇:信阳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旧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通知》(建保〔2015〕12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6〕4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条 采取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项目,必须纳入市、县(区)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及计划。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项目,是指在不建或少建安置房的情况下,通过政府组织棚户区居民自主安置、集中安置、团购安置等方式进行安置的项目。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五条 政府主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是实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科学谋划、统筹安排,做好前期论证、调查摸底、房源组织、协议签订等基础性工作。住房保障、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按职责分工,共同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六条 群众自愿。棚户区改造采取货币化安置,要充分尊重棚户区改造居民意愿,不得强制,由群众自主选择棚户区改造安置方式。

第七条 让利于民。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通过市场组织房源实施安置,统筹协调各方利益,最大限度让利于棚户区改造居民。

第八条 公开、公平、公正。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及时公开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政策、标准、方案等信息,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章 货币化安置方式

第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应根据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改造计划,结合当地存量商品住房房源情况,将配套设施适宜和户型合适的存量商品住房纳入安置住房房源。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根据棚户区改造对象安置意愿、存量商品房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货币化安置的具体标准及措施。

第十一条 采取自主安置方式的,由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房屋征收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房实现安置。

第十二条 采取集中安置方式的,由政府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招标方式集中购买普通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实现对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安置。

第十三条 采取团购方式安置的,由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搭建服务平台,加强协调引导,鼓励信誉好、有意愿的房地产企业进入服务平台,在服务平台上发布普通商品房信息,采取折扣、让利等优惠措施,方便居民团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项目,优先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优先享受棚户区改造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财政在分配棚户区改造补贴资金时,对上货币化安置率较高的县区予以倾斜,市、县(区)可以适当减少实物安置项目的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市相关部门要积极与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对接,争取金融信贷支持。各县(区)要认真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项目融资的前期基础工作,积极做好项目对接,完善各类手续,满足金融放贷条件要求。

第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并符合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预付购房款,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优先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居民因个人房屋被政府征收,利用补偿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对不超过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征印花税,其个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开发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出售给实行货币化补偿的棚户区改造居民,或对棚户区改造居民按棚户区改造团购优惠价格销售商品房的,按售出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九条 凡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并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搬迁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可根据项目情况,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奖励性措施。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取得货币化补偿金后仍无力重新购置商品住房的,可优先安排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基本的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具备能力重新购置商品住房的,遵照执行有关住房保障的政策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鹤壁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积极推行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6〕4号)精神,结合鹤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及其他拆迁改造(以下统称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让利于民的原则,在尊重群众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前提下,积极推行货币化安置。 第四条

各县区是推动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责任主体,要科学谋划,统筹安排,积极做好前期论证、调查摸底、房源组织、协议签订等基础性工作。

各县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不得低于各自辖区改造计划总量的50%。鼓励房地产企业积极参加政府安置用商品住房采购招标,以优惠价格或团购方式承接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家庭的购房需求。

第二章 货币化安置方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一)自主安置。鼓励和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二)平台安置。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引导房地产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房源加入平台,同时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发放平台“购房券”,采取折扣、让利等优惠措施,鼓励其在平台购买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三)集中安置。县区政府指定部门通过招标方式购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集中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居民可选择集中安置房实现安置。 第六条

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必须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严格遵守征收补偿程序。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按照市场评估价,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七条

采取平台安置和集中安置方式的,县区政府指定部门应充分了解被征收人的意愿,摸清被征收人基本需求,统筹考虑房源的位置、户型、面积、价格、配套、入住时间等条件,尽量满足被征收人的个性化需求。

第八条

平台安置和集中安置的房源应为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未在银行抵押、无产权限制、无经济纠纷的商品住房。 第九条

货币化安置各个环节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运行,保证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 第三章 货币化安置操作方式及流程 第十条

自主安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组织棚户区改造居民代表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并公示。

(二)县区政府指定部门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公示。

(三)县区政府指定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四)被征收人持征收房屋补偿协议到县区政府指定部门领取补偿款,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

第十一条

平台安置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搭建面向棚户区改造居民的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平台日常运行维护与管理。

(二)向棚户区改造居民宣传补偿安置政策,征集房源需求信息,并将信息录入平台。

(三)通过平台统一征集商品住房房源,邀请房地产企业到平台登记房源。

(四)对房地产企业提供的房源信息进行核实,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政策性优惠等措施确定合适房源。房源确定后将相关信息在平台公布,供棚户区改造居民选购。房源价格应当低于同地段同时期房地产市场销售价格。

(五)棚户区改造居民按照补偿协议明确的补偿额度,到县区政府指定部门领取同等价值的“购房券”,用于在公共服务平台购买商品住房。“购房券”也可直接兑换成现金,兑换方法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确定后,在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购房券”额度低于商品住房价格的,不足部分由棚户区改造居民自行补足;“购房券”额度高于商品住房价格的,由所在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据实结算。

(六)棚户区改造居民与房地产企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券”由房地产企业收回,作为与县区政府指定部门统一结算的依据。棚户区改造居民应在领取“购房券”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选购;超过6个月期限的,“购房券”自动失效,由所在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按补偿协议的货币补偿方式结算。

第十二条

集中安置由县区政府指定部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本级政府提出购买存量商品住房申请,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三)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及时签订购买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购买服务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接主体方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严禁转包。

(四)与棚户区改造居民签订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完成安置。

第四章 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和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奖励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内安排的配套资金;

(三)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商业银行的棚户区改造贷款;

(四)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各县区要认真研究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并将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所需资金逐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货币化安置涉及的各县区、房地产企业、棚户区改造居民,除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财政信贷支持。货币化安置项目可优先纳入保障房建设计划和项目台账,享受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优惠,优先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性贷款支持。我市争取的中央、省级补助资金在分配时要向货币化安置项目倾斜。

(二)公积金政策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关于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提取和贷款有关规定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允许其先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款,再根据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优先办理贷款手续,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税费优惠支持。棚户区改造居民因个人房屋被政府征收,利用补偿款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对不超过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对棚户区改造居民利用补偿款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免征印花税,其个人取得的补偿款部分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开发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出售给实行货币化补偿的棚户区改造居民,或对棚户区改造居民按棚户区改造团购优惠价格销售商品房的,按售出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五章 附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结合各自实际,探索其他货币化安置方式,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已实施的项目,可按原协议执行;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未实施的项目,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篇: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指导意见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进程,尽快改善棚户区居民居住环境,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14〕50号)和《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鄂建〔2014〕16号)相关规定,就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的意义

棚户区改造既是民生工程,更是发展工程,是实现伟大“中国梦”的重要举措之一。大规模推进我省棚户区改造,是加快“五个湖北”建设,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重要抓手。在棚户区改造中积极推进货币化安置,扩大货币化安置比例,有利于降低库存、调整结构,实现棚户区改造与房地产市场联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利于减轻政府安置住房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压力,降低补偿安置成本,提高补偿安置效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安置形式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是指政府可以直接将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自行通过房地产市场购买、租赁住房或用于其他支出;也可以由政府搭建交易平台,为被征收人通过市场选购住房提供帮助,政府将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售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个人);还可以由政府购买房源进行安置。按照政府引导、业主决策、市场运作的原则,通过货币化安置,满足棚户区居民多样化安置需求,让群众满意,棚改居民得到实惠。

三、规范运作

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必须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严格执行征收补偿程序。要健全征收房屋补偿市场评估机制,细化评估流程,货币化补偿标准要充分体现市场价格,确保被征收人的利益。 棚户区居民通过市场自主购买安置住房的,房地产市场监管部门要畅通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信息渠道,加强房源信息发布监管,为棚户区改造居民提供真实准确的房源信息。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为棚户区居民选购安置住房提供便利。 棚户区居民通过政府搭建的交易平台选择购买政府代筹房源的,政府及征收部门应采取公开竞价、集体团购等方式为被征收人争取购房优惠。被征收人与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后,由政府直接向开发企业支付购房款,以抵扣被征收人安置补偿费用,购房款与安置补偿费用差额部分由政府、开发企业或被征收人按事前协议予以结算或支付。 政府购买房源安置棚户区改造居民的,要严格履行政府集中采购程序,房屋价格要合理适中。原则上,房屋购买价格上限不得高于所在区域内周边同类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 各地要结合实际,尊重群众意愿,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或操作细则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政策

对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居民,可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征收协议的还可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补偿。棚户区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对拥有一套住房且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棚户区居民家庭购二套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不低于40%;拥有一套住房并已结清贷款的家庭,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最低首付30%。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销售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的,免征营业税。 实施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入住房保障目标任务,同等享受各级资金补助和国家开发银行优惠贷款政策支持。整体购买在建房地产项目用于棚改安置房,或将尚未开工建设的房地产用地转为棚改安置房,允许其适当调整规划建设条件,优化户型结构。将尚未开工房地产项目用地转变用途、调整规划建设条件用于棚改安置房的,应重新核定相应的土地价款,更改土地出让合同。对购买在建、已建成商品住房用于棚改安置房的,要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明确土地分摊、地价款核算等事项。

开发企业将普通商品住房出售给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的,按照出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五、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思想统一到国家部署上来,把棚户区改造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各级党委常委会工作要点,明确责任,加强督办。要建立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专班,强力推进,2015年全省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比例力争达到40%以上;商品住房库存量较多,房地产市场长期供大于求的市、县,应尽可能将存量商品住房作为主要的安置房房源。要开辟棚户区改造居民购买安置住房绿色通道,实行集中办理,并联办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加大舆论宣传,完善信息公开,深入细致做好群众工作,营造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措施,公开透明,规范操作,严格履行各项程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在棚户区改造中违规操作、损害棚户区居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各地要依据本意见要求,尽快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细则,并于4月25日前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五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地方规范性文件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

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循环化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3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河北省城镇棚户区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5〕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中心城区(桥西区、新华区、长安区、裕华区)范围内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改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遵循以人为本、群众自愿、政府主导、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辖区政府是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全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中心城区启动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直接货币补偿方式为主,引导棚改居民自主购买商品房作为安置用房。

第二章 操作程序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房屋破损程度和改建难易程度进行调查,根据棚户区居民改造意愿,确定改造次序。对D级危房集中且居民支持率达到90%的项目优先列入房屋征收计划。辖区政府申报征收计划时,应提供各申报项目范围内D级危房情况及居民改造意愿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召集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财政等部门对各区汇总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计划进行可行性、公益性联合审查。审查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棚改居民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棚改居民支付货币补偿款。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棚改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对选择货币安置的,在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基础上给予25%的货币安置补助。同时对选择货币安置居民仍给予公摊补助。公摊补助按照我市公布的《石家庄市市区各类被征收房屋公摊基准补助系数》执行。

第十条 对选择货币安置的棚户区改造居民,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办理交验房的,给予签约和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搬迁奖励。签约奖按照每证(户)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上限为3万元。搬迁奖励标准上限为500元/平方米,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超过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棚户区改造各项税费减免政策。对棚改居民在规定时间内购买商品房的,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对棚改居民按照国家标准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对重新购买房屋的,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征收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

第十二条 棚改居民家庭它处无住房且总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给予补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全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监督。市财政、税务、规划、国土、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各区政府是棚户区改造第一责任人。对列入改造计划的棚改项目,加大督导协调力度,确保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我市发展需要适时建立棚改房源信息发布服务平台。鼓励、引导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进入服务平台公布房源信息,供被征收人选择购买。

凡在我市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现房或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期房,均可纳入棚改房源信息发布平台。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提供更多服务和优惠供棚改居民选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参与棚户区改造征收及安置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阳光操作。对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货币化安置资金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列入房屋征收和城中村改造计划正在实施征收拆迁建设的项目可按原政策执行。各县(市)、高新区、矿区、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按照《河北省城镇棚户区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 http:///fg/detail2015996.html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平安建设宣传标语口号下一篇:破解三农难题的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