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制度范文

2024-03-27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1篇

【摘 要】近年来,我国不断提倡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刑法领域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措施。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人们对刑事和解的争议,以及中国是否具有刑事和解的生存土壤,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引进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生存土壤

一、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即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对于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撤销案件等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科以较为轻缓的非监禁刑。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这种诉讼制度是对调解和私了制度的发展和创新。

刑事和解制度源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当时,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其后,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数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后来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虽然我国的刑事司法尚未有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但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地方性规定还是可以发现刑事和解也在逐渐走进中国的司法实践,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二、对刑事和解的争议

(1)刑事和解在我国还缺乏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是否要依法追究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应该以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责条件为依据。因此,很多人会认为检查机关在适用这一制度的时候有相当程度的恣意性,这又会导致另一个弊端,即容易产生滥用职权的现象。(2)容易产生滥用职权的现象的发生。对于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要求提起公诉的,必须提起公诉,交由法院审判。检察院按照自己的规定,对达到自己所提出的几点所谓“和解”要求的刑事案件不提起诉讼,实际上是擅自扩大了自身的职权,未审先判,规避了法院的职权。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这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是不妥当的,至少是不慎重、不严肃的。这会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对检察院的不信任感。(3)违背了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价值观。社会公众普遍认为我国素有刑法工具主义的传统,刑事司法被视为国家实施刑法落实刑罚权、处罚犯罪、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的工具。如果大量使用刑事和解制度,就会使一些人免于追究刑罚,而且这些人大多是能够满足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富人,而对于穷人来说这一制度即使存在意义也不大。因此这一制度会被说成是“富人之间玩的一种游戏”。这会使得一些有钱人更会对法律肆无忌惮,减损法律惩罚犯罪的威严。

以上这些反对的呼声我们不能忽视,但是在这些反对呼声的背后有更多对这一制度的支持者,更多的人认为虽然这一制度的实践中不可避免会产生一些负面的效应。因为这一制度才刚刚产生,属于新生的制度,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人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刑事改革的推进,这些缺点都能够被克服。而且刑事和解制度的创新是必要的,它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的功用。(1)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使纠纷双方利益实现最大化。在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行为人一旦被定罪量刑,其一生都会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其求学、就业、家庭、婚姻等等方面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这会导致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怨恨,使行为人产生仇恨的心理,即使刑罚期满后被释放,行为人更倾向于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对于被害人来说,既然行为人对其的伤害已经造成,已经无可挽回,这时如果行为人能够就其伤害行为真诚的道歉,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未尝不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这还会避免目前社会实践中会出现的“赢了官司输了钱”现象的发生。对于行为人和被害人来说是双方利益的最好保障,这一点也可以用经济学的观点来进行佐证。在波斯纳的财富最大化理论中,他提到了两个概念,即自愿和协商。他认为,一种促进和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借助于经济学的一个假设的理性前提,每个人都是自己福利的最好判断者,因而在自愿和协商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想通过交易和协商来改变自己的福利,增加自己的财富。所以说,一个促进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也就是一个追求财富极大化的制度。我们都知道刑事和解正式这样的一个促进当事人双方自愿性和协商性的制度,必然会成为当事人双方解决争端的首选方法。也正是这一点构成了加害方与被害方愿意达成和解协议的原因,也成为了刑事和解制度得到迅速发展的现实基础。(2)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提高诉讼的效率。法律在运行的过程中需要很高的成本。在钱弘道所著的《经济分析法学》中,他将法律成本分为:立法成本、法律实施成本、法律的平均成本、法律的边际成本和法律的机会成本。借用钱弘道的原话:“法律制度被制定出来,并不意味着一定是最优规范或最优行为选择……相对于正规的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在节约诉讼成本方面体现了更大的优势,不仅省去了一些不必要的诉讼,还为其他疑难复杂案件腾出了大量的诉讼空间,可谓一举两得。目前我国正处于前所未有的社会转型时期,有限的司法资源与刑事案件不断增长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司法实践表明,大量的刑事案件都是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还有很大一部分是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罪等犯罪,对于这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严格按照法定的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程序,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人少案多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因此,在并不过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往往给双方“做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这也是司法机关愿意并极力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重要动力。(3)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从某些方面来看是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呼应。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为中心,接受行为人的道歉,可以消除其对行为人的怨恨,接受行为人的经济补偿,使得行为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对于行为人如果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仍然受到法律严厉追究,这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其报复社会、再犯罪的几率无疑将更大,对社会和谐的破坏性也将更大。相反如果对其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让其避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或者受到更轻的刑罚处罚,使行为人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能更好的融入,不至于因一次不当行为让其一生都生活的阴影之中。因此就这一点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是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的,应该得到发展完善和有效应用。(4)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使更多的个案得到更好的处理。在现实中立法与司法之间是有很大的距离的,立法保障的是大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引用一般的立法思想有时候并不一定是最好的解决方法。比如说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以一般的立法思想来看,应该要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一切依法进行,对其起诉、审判、定罪量刑,然后依照判决被告人要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这其间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甚至到后来还有可能会出现被告人对被害人产生的仇恨心理而拒绝赔偿的现象,造成目前我国司法中存在的很严重的“执行难”。如果一开始公安机关就不对其起诉,而是积极引导双方交流进而达成和解,不仅有利于被害方得到加害者的真诚道歉和经济赔偿,也使得加害者心理得到平复,保障了个案的更好解决。刑事和解应该通过追求个案正义的方式来实现社会正义。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实践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有其生存的土壤,其生存也是必要的。这种新生的制度应该保护并发展,规避其可能带来的各个方面的消极影响。在立法方面应该对这一制度作出明文规定,对适用的条件也应该具体呈现给公众,使更多的公众了解这一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制度的运行进行有效的监督,避免制度的滥用。

(1)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主要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为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常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另外,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所以也被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尽管陈京春教授在《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一文中论证了刑事和解在死刑案件中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但是就目前这一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还不适宜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也许不久的将来刑事和解可以应用到死刑案件中,但这必须要经历也个相当长的完善过程,也要给公众留下一段理解和接受这个新制度的适应期。(2)规范刑事和解的程序。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双方自愿同意进行和解,并向司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是特别重要的,否则不得启动和解程序。其次应在司法机关的调停、监督下进行,确保和解的合法与自愿原则。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司法人员主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认罪与道歉,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还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可具体操作的时限。(3)国家公权力加以有效规制。针对人们反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观点:“富人之间玩的一种游戏”,国家应该制定相应的立法使那些诉讼外的和解转入一个有规则的制度之中,形成诉讼中和解,严禁那些“以钱买命”的事件发生。葛琳在《刑事和解研究》一书中认为,如果刑事和解被禁止,一些刑事和解行为必然会淡出公权力的视野而转入地下,难以为公权力审查和规制,这既削弱了国家对社会的信息掌握能力和实际控制能力,也使得因和解协议而发生的权利争议无法解决,从而引发新的纠纷,甚至犯罪。法官可以充分发挥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通过对加害人的行为举止的观察,考察加害人是否真诚的悔过,考察其人生危险性的大小,同时也不能一味地采取和解,使刑事和解在人们的心中变得更加正义和更加值得信耐。刑事和解一定要有国家公权力的有效规制,使其在一个合法有序的程序中运行,逐渐使诉讼外和解转化为诉讼中和解。

四、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是适应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要求的,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发展土壤。在我国当前建立和谐社会、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纠纷解决领域有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要以期待的眼光来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加以完善,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2篇

[摘要]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观念和合理地组织对犯罪反应观念是二十世纪下半叶兴起的西方国家刑法改革最具影响力的内容,在这两个观念影响下出现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诉讼化思想,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并成为西方国家合理地组织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反应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后西方国家在对少年违法犯罪反应方式上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对这些新出现的反应手段可以概括为两类:一类是司法外处置措施;另一类是司法内处置措施。

[美键词]刑法改革;最后手段性;反应;少年刑事司法制度

[中田分类号]D922.188 [文献标示码]A

刑法的历史就是永无穷尽地改革并不断走向完善的历史。西方国家自二十世纪中叶始而迅速风靡全球的刑法改革运动,不仅改变了刑法学自身的发展方向,即促使刑法更趋于人道化、合理化,而且也促成了世界范围内各国、各地区刑法学界的合作。本文侧重于西方国家这一刑法改革与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一、西方国家刑法改革的动因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起,在整个欧洲,特别是在西欧,开始了一场引入注目的刑法改革运动,并迅速波及世界大部分角落,可以说,所有重要的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及当时的主要社会主义国家都卷入了这场运动,并且都自发地、不约而同地对各自国家的刑事立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回顾这场世界范围的刑法改革运动,可以发现,这场运动的兴起主要是由内外两方面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

(一)外在原因

1.难以消弥的社会控制与拘禁过剩之间的矛盾

面对二战给世界各国带来的社会动荡,特别是对法西斯政权借法治之名行践踏人权之实这一段屈辱历史的反思,西方国家纷纷主张重建法治,并普遍通过推行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来扩大行政机关的权力,希翼藉此达到控制社会的目的。然而,历史的演进轨迹却逆人所愿。随着资本垄断的不断加剧,特别是经济危机的频频爆发,导致大量失业,社会治安形势令人担忧。各国犯罪案件的总数与犯罪增长率都达到了史无前例的程度。犯罪的形式除了传统的街头犯罪外,还出现了白领犯罪、集团犯罪、计算机犯罪等新型犯罪类型,更令人不愿看到的是,青少年犯罪占了各类犯罪总数的主要比例,青少年所犯的罪在犯罪总数中也占主要比例。

一方面是犯罪大量发生,另一方面也出现了拘禁过剩的现象。如以当时西德颇具代表性的不来梅州情况来看,从1973年到1983年,受刑者的收容数约增加了2倍。若收容率以每10万人口比率来看,西德为80,美国为100,东德为200,在美国还出现了一系列震惊世界的监狱暴动事件。(P37)在这样一种现实背景下,是加重刑法打击范围,还是扩大非外国籍化、非刑罚化的过程和尽可能地采取自由刑的替代措施?这一问题引起了人们深深的思考,刑罚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对监禁刑的改革便成为必然。

2.监狱矫正政策的失落

古典犯罪学家期冀通过刑罚的威慑来实现控制犯罪的目的;实证派犯罪学家则强调通过加强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来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认为监狱内的劳动、一般义务教育和指导如何利用闲暇时间、生产技能的培养等措施,可以促使罪犯内心的转化。然而,“实践证明,许多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初期的情况都不错,但过了5至8年剥夺自由的生活之后,他们的行动和劳动态度就明显变坏了。剥夺自由的刑期越长,他们在重新犯罪时所犯的罪行就越严重。”(PlO)当时的人们曾对自由刑占据刑事政策中心的地位寄予了极大的期望,认为自由刑对改善、矫正犯人所起的作用,比什么都有助于重返社会。到了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人们开始认识到监狱的局限,认识到将犯人拘禁在与正常社会生活完全隔绝的监狱内进行所谓返回社会的改造,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认为要使受刑人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必须尽可能地使其不与社会隔绝或少与社会隔绝。在1950年举行的国际刑法及监狱大会上,各国与会代表普遍地揭示了监狱诱发犯罪的性质,引发人们不仅对普遍地、不加区别地使用监狱的方法提出质疑,甚至对监狱本身提出了异议,各国的报告一致指出了短期自由刑造成服刑者交叉感染犯罪恶习的流弊,主张以缓起诉、缓刑、罚金、不拘禁的强制劳动、周末拘禁及半拘禁、损害赔偿等合理的处分,代替短期自由刑。

3.犯罪学研究的新发现拓展了人们的认识视野

犯罪黑数的研究不仅揭示了犯罪现象的普遍存在,同时还揭示出:除了采取刑罚措施以抑制人们陷入犯罪的诱惑外,抗制犯罪更有效的方法是培养公民对法律的忠诚意识。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P43)因此,在犯罪防治政策上应树立这样一种前提观念,即:“只要人们对那些现实地威胁法律所保障的和平的严重犯罪还保有免疫力,那么,就不能认为公共安全受到决定性的威胁。(P19)

二十世纪中叶还出现了“一般化犯罪理论”。美国学者Cohent和Felson首倡的日常活动理论认为,任何一种直接接触的掠夺性犯罪的产生都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个具有能力及倾向的犯罪人;合适的标的物存在;足以吓阻犯罪发生的抑制者不在场。一般化犯罪理论对各国刑事政策的影响在于:使各国立法者认识到事后刑罚适用作用的有限性,从而改变过去犯罪发生后被动反应的方式,而采取更加主动地加强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措施,以减少犯罪机会,尽可能地消除犯罪原因。

对刑罚制度的改革产生重大影响的还有犯罪标签理论。标签理论强调行为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因其被警察、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为他贴上偏差行为或犯罪嫌疑人标签推动的结果。其实,“偏差行为并不是行为的固有本质,它是直接或间接看到这些行为所给予的一种特质。”(P63)标签理论的发现要求人们更加慎重地启动刑事司法制度。

(二)内在动因

1.刑罚功能的理论审视

二十世纪之前的刑罚理论都是强调刑罚的充分有效性和报应必然性为前提的。认为“刑法坚持报复的感情同婚姻以性欲为基础具有同样重要的关系,对罪犯处以刑罚是普遍内驱力的合法发泄方式。”(P33)不同的是:旧派理论因主张普遍的自由意志而强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就是让其赎罪或给予其应得的报应;新派理论因认为犯罪在于行为人社会化的失败,进而提倡教育刑罚预防说,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处罚犯罪人,它不过是改善犯罪人恶性的一种手段。然而,美国学者马丁逊通过对1945年至1967年间实施的231件改造案件进行详细调查,从再犯率、监狱生活适应度、职业技术本领的获得、人格变化、社会生活适应等角度,分析罪犯改造措施的效果,得出结论:医学治疗、心理疗法、职业训练、保护观察等所有的改造措施和方法,除了个别例外外,并不对减少累犯起任何作用。(P40-41)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开始认识到监狱改造的局限性,认识到把罪犯拘禁在与正常社会生活隔绝的监狱不但达不到改造的目的,而且对犯罪人身心是极大

的折磨。因此,如何实现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合理化并使之适应时代要求成为了人们共同的愿望。为此,新社会防卫运动者主张刑事政策的实践活动就应吸纳人类各学科的新成就,并主张:第一,刑事政策的基础在于保护个人,犯罪人也有再社会化的权利;第二,在承认刑法制度为现代社会所必须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革,以使它的内容更加适应社会保护的客体(个体)和主体(社会)相互配合的要求。在不剥夺自由的处分失败前不得采用自由刑。新社会防卫运动保障人权的观念与当时社会人权运动高涨的时代呼声是相一致的,这对促进刑罚制度的合理化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刑罚理论的研究显示:“刑罚的完善总是——不言而喻,这是在情况下——随着刑罚的宽大程度一起并进。因为不仅各种宽大的刑罚本身是较少的弊端,它们也以最符合人的尊严的方式引导着人离开犯罪行为。”(P63)

2.刑罚经济思想的影响

刑罚的经济性是把在刑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要求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投入,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经济地运用司法资源和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求取最大化的刑罚效益,便成为理性社会人的理性追求。(P378)拘禁刑与罚金刑比较起来,肯定更具惩罚的性质,然而,拘禁刑给受刑人留下深重的烙印,也给其家庭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特别是短期自由刑,既难以收到矫治效果,而且易导致受刑人在监狱内受到各种恶习的感染。另外,短期自由刑还浪费监狱有限的经费。因此,拘禁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适用与刑罚经济性要求存在相当的不协调性。

二、西方国家刑法改革的内核

二十世纪后半叶西方国家刑法改革的广度和深度都是前所未有的,既涉及到刑事立法改革、司法制度改革、行刑制度改革,也涉及到刑事政策的创新等方面,从此,犯罪化、非刑罚化及行刑社会化思想在世界各国展开的有声有色。不过,这场刑法改革运动对后世刑事法治影响最为深远的要数两个观念的转换:一是刑法(或刑罚)观念的转变;二是国家对犯罪反应观念的转变。

(一)刑法观念的转变——恪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思想

中世纪刑法的残暴唤醒了人们的理性意识,一大批启蒙思想家及受这一思想影响的刑法理论研究者对传统的刑法观念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批判。但这种批判不是建立在彻底否定基础上的对刑罚制度的重构,而是建立在同样迷信刑罚威慑功用基础上的合理改造。它否定的是中世纪刑罚的严酷及司法的擅断,强调的是罪刑的法定及罪刑的相适应,并希望通过这一改革以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维护人的尊严并进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协和。可以说,迷信刑罚的充分有效性是二十世纪前刑法理论家和刑事实务人员根深蒂固的观念。然而,严密法网、严格司法的实践却遭遇到了现实的滑铁卢,不但现实中的犯罪浪潮一浪高于一浪,而且累犯率持高不降,更为严重的是大批青少年走向了违法犯罪的迷途。人们本抱以极大期望及满怀憧憬的监狱矫正似乎也走进了一条没有出口的胡同。面对这样一种残酷的事实,原来人们怀抱的通过判处刑罚、通过监狱内劳动、通过教育和职业技能指导可以使罪犯的内心世界发生变化并因此重返社会的信念消失了,开始认识到刑罚的功能是有限度的,自称为一种能够消除所有犯罪因素的简单并且有效的救治措施的刑罚,只不过是一种徒有虚名的灵丹妙药。单向度的严格司法并不能达成问题的解决,人们因此认识到:刑法体系的发展是无止境的,要想保障该体系的完好性和有效性,就应该针对扩张刑法体系的定罪化作用力,保持一种非刑事化的反作用力,把所有不再具有重大意义的行为放到次要位置上去。(P43)人们从“设施收容(犯人)”——所谓“内在失败的力学”(凯塞语)——得出了初步结论:关于自由刑和剥夺自由处分的执行,作为“最后手段”,逐渐从刑法机构的背后退却。只有对重罪和累犯以及在不交付罚款时,自由刑才作为代替的刑罚适用。(P19)

在刑罚适用中,强调制裁制度的“公正性”和“均衡性”,认为刑法不仅要探求对外的公正性,而且要探求其自身的合理性。在制裁时,应当着重审查研究的不是对处遇的必要性和再社会化的可能性进行预测,而是研究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怎样的状况,或当时还有实施哪些其他行为的可能性。认为只有通过以行为意向为衡量标准的制裁制度,才能恢复刑法中失去的“法的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同时强调,坚持公正性和均衡性的目的,不是为了回避轻刑,而是为了回避重刑。(P27)对于二十世纪下半叶西方国家刑法改革运动中提出的这一刑法理念,德国刑法学家耶施克作了这样精辟的概括为了促使人格不适应现存社会者回到现存社会秩序中,使他将来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各国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愈来愈不采取那些为维护法律秩序曾经采取的无限制的不必要的刑事程序;在必须贯彻刑事程序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采取制裁,必须把不利于行为人回到社会的障碍限制到最低限度,同时,保证在尽一切可能的最适当的条件下给予帮助。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比较轻微的犯罪或者中等程度的犯罪,采取自由刑或者剥夺自由处分,要在最后阶段才勉勉强强加以考虑。(P24)换言之,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观念。这是二十世纪下半叶西方国家刑法改革运动所作的最大贡献。此后风靡全球的非犯罪化运动、非刑罚化处置,都是这一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的具体展开。

(二)对犯罪反应观念的转变——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

新社会防卫运动的积极倡导者马克·安赛尔提出的“要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这一观念,最能概括二十世纪下半叶西方国家刑法改革思潮对各国刑事政策的影响。他认为:“刑法不是唯一的,甚至也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工具。首先应当对‘预防’予以极大的关注,通过‘预防’抑制诱发犯罪的因素。其次,还应超越刑罚的范围,对犯罪形势和冲突形势,同时也运用民法的、行政法的、社会法的以及教育、卫生、社会福利组织等方法。”(P60)

何谓“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不同的国家会基于其各自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及社会治安状态等因素作出不同的解读。如德国刑法改革时就将其传统刑法的对犯罪的被动反应、单纯予以制裁的消极性,赋予刑法更积极地关心受刑罚惩罚人复归社会。“主动关心受刑罚惩罚人复归社会”就是一种合理组织对犯罪反应的方式。

二十世纪下半叶西方国家刑法改革运动中,各国对犯罪反应模式的合理建构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的:一是对轻微犯罪或中等危害程度的犯罪采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甚至超出传统的主刑范围,采取有别于自由刑和罚金刑的其他办法来达到国家对犯罪的感化这个目的,如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为公众进行公益劳动的方式等。非犯罪化的实现方式主要有:(1)通过立法直接排除某一或某类行为的犯罪性;(2)采取起诉权宜主义的诉讼解决办法,即赋予检察宫根据犯罪事实,通过衡量刑事政策上的得失后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权义(3)缓期宣判的方式,即定罪后,给被告人一个机会,如果在规定的期间内经受住了规定的考验,即不再宣判刑罚。非刑罚化是指在作有罪宣判后,采取刑罚之外的替代措施予以执行的一种方式。非刑罚化的实现方

式则更为灵活,如上提到的缓期宣判外,还有还有缓刑制、罚金替代制、社会服务制等都属这一范围,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有条件或无条件地缩短刑期,如假释、保释等,从广义上说也属于非刑罚化的范畴。基于监狱具有诱发犯罪、犯人易交叉感染的缺陷及狱内矫正政策失败的反思,对这类即使判处拘禁刑的罪犯也广泛采取社会化的执行方式,如缓刑、社会内保护观察、周末拘禁处遇制度。二是对重罪、特别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对累犯、惯犯则仍强调判处并执行刑罚,为了保卫社会,甚至予以加重刑罚处罚。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出现了所谓的“两极化走向”。“两极化走向”其实是“合理地组织对犯罪反应”观念在西方各国刑事政策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两极化走向”刑事政策一经形成便体现出强大的生命力,成为二十世纪下半叶后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

三、西方国家刑法改革对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

自从有刑事制裁以来,人类社会对青少年犯罪都表现出了极大的宽容精神。纵观刑法发展史,自古至今各国刑法对青少年犯罪的处理都作出了区别于成年犯罪的特别保护规定。受实证犯罪学理论的影响,西方各国对青少年犯的特别保护强调采取更为积极的处遇制度。并因此于十九世纪末出现了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一建立,就立足于对青少年犯罪处罚不在于刑罚而在于保护的宗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即采取社会福利性的行政措施处理青少年的违法犯罪,对审判人员要求的主要不是司法专门知识,而是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的专门知识。少年法院与其说是审判机关不如说具有保护机关的性质。少年拘禁场所不是监狱而是类似学校的特别设施,注重对少年犯的教育和改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形成和发展了一整套对青少年的改善、教育的司法制度。

二十世纪中叶出现了罕见的犯罪浪潮,面对数量猛增的青少年犯罪,西方国家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并没有因此而出现对青少年犯司法特别保护原则向刑罚处罚原则的逆转。根据犯罪学研究揭示的监狱诱发犯罪的性质,狱内人犯易交叉感染的事实及日渐拥挤的监狱和难以缓解的有限司法资源,在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理念及合理地组织对犯罪反应观念的影响下,西方国家在积极寻求一种更为人道、有效、灵活的方法进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创新,以适应发展了的时代现实及青少年违法犯罪实际的要求。

(一)刑法改革思潮影响下西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创新的前提理念

1.少年司法特殊保护理念

对少年犯罪实行特殊的司法保护,是西方国家的传统。这一理念的形成源于古罗马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思想和英国衡平法关于“国家是少年最高监护人”学说。(P175)受二十世纪下半叶世界刑法改革运动的影响,自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联合国连续三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相继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又称《利雅得准则》)三个国际公约,对少年犯罪给予司法特殊保护的理念在这三个公约中得到了充分体现。首先,《北京规则》要求各国对少年犯罪采用非监禁教育改造办法,尽可能减少刑事司法对未成年人可能产生的伤害;其次,对触犯法律的少年犯,要求予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尽可能依靠社会力量的支持;第三,对于少年违法或犯罪,不应仅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还应考虑少年犯个人的情况来作出适当的反应;第四,要求将保护社会利益和保护少年权益作为少年司法的目标。

2.司法外处理理念

司法外处理是指在刑事司法程序尚未进行或进行中中断司法程序,采取其他的方式处理案件的制度。司法外处理制度滥觞于1967年美国“有关法的执行与司法运作之总统咨询委员会”所作的题为“挑战自由社会之犯罪”的报告。1984年在开罗举行的第十三次国际刑法大会中,司法外处理原则得到各国代表的一致认同。认为对于刑事裁判上似为犯罪行为,但未被直接人所承认或未经刑事追诉机关予以告发的事件,采取司法外处理方式,在防止和抗制犯罪上扮演着重要的作用。司法外处理原则的适用是基于这样的事实,第一,现代刑法被当作社会监督的有效手段,且被扩张地运用于其传统适用领域之外,从而造成过度的犯罪化危机;第二,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事件,往往非但不能促成利害关系人间的和平,反而会伤害他们之间的和睦;第三,司法外处理能一定程度上克服所谓的刑罚危机,当采用刑事制裁手段被认为不妥时,使刑法易于对犯罪行为采取适当的对策;第四,司法外处理可以使犯罪行为人避免犯罪化的烙印;司法外处理对犯罪被害人有益。被害人可在处理程序中表达其感觉和愿望,可以促成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或回复原状。因此,司法外处理原则一经提出,便在具体的司法实际中得到广泛运用。虽然其并非是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罪的一种司法制度,但各国代表一致认为,对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特别适合采用司法外处理制度,并在司法实际中创造出许多具体的司法外处理的措施。

(二)西方国家刑法改革运动对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

二十世纪下半叶西方国家刑法改革运动中出现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诉讼化思想,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并成为西方国家合理地组织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反应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使得西方国家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上采取更为主动、灵活的方式,加强对少年违法犯罪人的保护,以实现教育、改善未成人犯罪人,并进而促成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复归社会的目的。对这些新出现的反应手段予以概括的话,可以将它们归结为两类,一类是司法外处置措施;另一类是司法内处置措施。这里所说的“司法外处置措施”是指还未对侵害人定罪前所采取的处置方式;“司法内处置”则是指对犯罪人定罪后所采取的处置方式。

1.司法外处置措施

(1)非公(即非正式性的)的司法外处置

所谓非公的司法外处置,是指对违法犯罪少年,不经由正式的刑事司法机关,而由私人之间,或由学校、工作场所、社区等在内部进行处理的制度。非公的司法外处置,其方式因实际情况不同而不同,如对在超市等场所的偷窃行为被发现时,采取对偷窃者进行教育、令其归还物品或罚其支付高出物品数倍的价钱买下该物等方式处理。对于侵占公司财产的职工,公司往往对其采取惩戒、解雇的方式予以内部处理。这些都属于非公的司法外处置。不过,非公的司法外处置方式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是和解方式。

由侵害人、被害人之间通过和解方式解决问题,现已发展成为一种独特的司法模式——协商性司法模式,参照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制度来看,协商性司法模式主权表现为三种类型:(1)社区调停模式,即在犯罪发生后,少年犯罪人被司法机关逮捕前,由特定的社区调停组织主持犯罪少年与被害者双方之间的协商。(2)转处模式,即在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之后,程序终止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处理少年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纠纷。(3)替代模式,把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少年犯罪人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

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解,其典型方式是勒令加害者进行刑事赔偿、赔礼道歉,为社区提供服务。(P152)

(2)微罪处分制度

所谓微罪处分,是指把因情节轻微而没有必要科处以刑罚的犯罪者,从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予以排除的处分。作为司法外处置措施的微罪处分制,包括警察阶段的微罪处分和检察阶段的起诉犹豫制度。

微罪处分制在日本得到了广泛运用,日本少年犯罪案件中有25%在警察阶段以微罪处分处理。日本微罪处分制的依据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但书规定,即检察官指定的案件不用移送检察署。日本适用微罪处分的主要有三种:一是金额很少且情节轻微,犯罪人事后也主动返还财物,被害人表示不追诉的盗窃案件;二是情节轻微的赌博案件;三是检察长特别指定的其他种类案件。对适用微罪处分处理的案件,警察机关主要采取以下处置措施:一是对被告加以严格的训诫;二是责令对被告有监督地位的人(如父母、雇主等)加强监督,并要求其提出申请书;三是要求被告返还被害人财物或赔偿损失,并当面认罪,请求被害人原谅。(P43—44)

起诉犹豫制度,又称起诉权宜主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轻微的案件,经过一定程序,在一定期间内,看被告是否遵守规定的义务,并以此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制度,英国、德国、日本、美国等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这一办法,对轻微的案件,被告如果遵守了规定的义务,如缴纳了金钱或恢复了所造成的损害等,且以后有悔改表现的,就决定不予起诉。

2.司法内的处置措施

这里所说的司法内处置措施,是对已判处刑罚的末成丰犯罪人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未成年人犯缓刑制度

缓刑是对犯罪人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鉴于在节约司法资源和教育、挽救、改造犯罪人方面所具有的优势,世界各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广泛适用缓刑。如德国大部分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都被法院给予缓期执行,刑期不高于2年的未成年人案,只有6%的被关押在少年监狱。(P320)美国服监禁刑的少年犯还不到少年二分之一,最后打击的只有1%,且只限于年龄在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所犯案件仅是暴力重案或连续3次以上犯罪的。(P939)西方国家对未成年人犯在缓刑期间的教育、改造工作很重视,建立了相当完善的制度并配置有合理的人员。对未成年人缓期执行,一般都配备有专门的人员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犯进行各种形式的文化教育、职业技术培训、适应社会生活的训练、就业辅导与咨询等,以促进未成年人犯的社会化。

(2)假释制度

假释是附条件地将正在服刑的犯罪人提前释放的制度。放宽对未成年罪犯的假释条件是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共性。如日本刑法典第28条规定,被判处惩役或者监禁的人,如果有悔改表现,在有期刑的执行经过三分之一、无期刑的执行经过十年后,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准许假释。对于少年犯场合,少年时受惩役或者监禁宣告的人,①无期徒刑经过7年;②依据少年法第51条宣告的有期刑经过3年;③依据少年法第52条第1款宣告的不定期刑经过其刑的最低刑期的1/3后,可以准许假释。”(P939)德国是在期少年法院法》中对少年犯假释条件作了宽于刑事处分假释的规定:只要少年犯出狱后,能成为一个守法公民,其服完刑期的三分之一的,都有可能提前释放。

(3)缓科制度

缓科制度是指法院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只确定其有罪但暂缓科处刑罚,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根据犯罪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做出最后判决的一种制度。缓科制度是当今德国、瑞士、美国等国少年司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采用缓科制度,有鉴于借助被告人家庭和社区的力量对其进行教育,同时又避免了狱内的交叉感染的危险,因而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

德国《少年法院法》第27条规定:“虽经调查,但仍无把握确定少年的违法行为所表明的危险倾向程度,而判处其刑罚又属必要的,法官可先确定该少年的罪责,对少年刑罚予以缓科,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缓科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2年以下。若被缓科的少年在考验期限表现不良、有危险倾向的,法官可予以科处刑罚。如果没有违法情况,考验期限届满,有罪判决即告消灭。

采用缓科处置的少年犯罪人,一般都是在审判期间法院难以确定对其是否该科处刑罚。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9条规定:审判机关不能肯定少年是否应被科处规定之处分或被科处刑罚的,可推迟作出裁决。

(4)取消“刑事污点”制度

取消“刑事污点”,即前科取消,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一定的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使其犯罪历史从个人档案中消失,视同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制度。取消“刑事污点”制度已为许多国家刑法典所确立,而对未成年罪犯则又规定了更为宽松的前科消灭的条件。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3篇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 主要就是针对那些遭到犯罪分子侵害, 但是受害人以及其家人并未及时地得到相应的补偿, 这个时候,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发挥作用的时候就到了, 司法机关就可以代表国家对受害人基于一定的物质经济援助, 使得受害人可以处理一些生活以及医疗方面的困难。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如今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构建成功了, 我国也应该加快步伐建立我国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 尊重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 一) 尊重、保障人权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 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人权, 同时这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得以确立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理念也以其为重要依据。尊重、保障人权给刑事诉讼提出了要求, 要求它尊重被告人、嫌疑人、受害人及其亲属等人的自由以及尊严和权利, 尊重其主体地位。只有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 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不仅看到犯罪给国家以及社会和人民带来的伤害, 还能做到对被害人人权的尊重。

( 二) 维护司法公正

维护司法公正是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主要方向, 要注重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 这种损害包括精神方面的以及物质经济方面的, 注重对被害人受到伤害的赔偿。在刑事案件中受害的一方需要一定的经济补偿, 不仅如此, 还要缓和受害人以及犯罪者之间的关系, 使受害人回归自己的正常生活, 在经过合理地处理之后犯罪者也最终能够回归社会, 才是司法发展的大的趋势, 也能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正。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不仅能够实现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 安抚受害人的心灵, 促进其回归生活、正常生活, 有助于帮助受害人从阴影中走出来, 恢复其心理健康, 从而使其更好地生活, 维护法律, 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 保障社会的稳定。

( 三) 社会和谐稳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心变得更加复杂, 有时一时冲动就会酿成大祸, 我国目前的司法水平还不能完全地保护受害人, 在这种情况下, 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就可以加强对受害人的权利的保护, 只有及时的、必要的保护才能给受害人的心灵以及身体上的创伤带来安慰, 从而减少他们对政府以及整个社会仇视的心理以及情绪, 尽可能地减少他们走向犯罪道路的可能性, 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无休止的纠纷和上访。只有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 才能真正地维护社会的稳定, 促进社会的和谐。

( 四) 符合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

在今天的世界上, 以及成功构建了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的国家已经达到了三十多个, 确立了对受害人的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 建立起来相关的救助机构, 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形式被害人司法救助体系, 由此可见, 构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是大势所趋, 是世界刑法发展的主要趋势, 我国应该加大步伐赶上世界的主要潮流, 建立属于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 对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进行补偿, 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

( 一) 救助原则

1. 公平正义。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对于受害人就要秉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只有彻底地贯彻公平正义的原则才能对所有需要救助的受害人给予平等的对待, 并且给予同等的补偿, 没有差别地对待,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的健康运行。

2. 及时有限。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不仅要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 还要坚持及时有限的原则, 对于受害人进行及时地补偿, 给予及时地司法救助, 并且在案件进行中的任何一个阶段, 只要他们有生活或者医疗上的需要, 就要及时地伸出司法救助的援助之手, 帮助受害人走出困难, 保障其正常的生活。

3. 救助与损害一致性。由于刑事案件的性质不同, 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程度也有大有小, 因此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时候, 给予的帮助应该与其受到的伤害相一致, 受到的损害比较大, 给予的救助就应该比较大, 反之, 给予的帮助就比较小, 只有这样司法救助的效果才能比较明显、有效。

( 二) 救助机关

构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 救助机关是重要的提供司法救助的载体, 因此救助机关对于构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比如说可以将救助机关建立在法院之内, 也可以在法院以及检察院各建立自己的救助机关, 或者是将救助机关建立在民政部门, 无论建在哪, 只要能给刑事受害人带来司法救助就行, 但是对于上述几个地点进行思考的话, 就会发现建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才是最合理的, 因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机关与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的性质差不多, 都是给人带来司法帮助的机关, 因此建立在围绕司法活动开展各种相关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中是再合适不过了。

( 三) 救助条件

构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尊重和保障受害人的人权, 为其在特定情况下提供的司法救助, 但是并不是所有受害人都能得到相应的司法救助的, 救助是要有标准和条件的, 不是盲目无标准的救助。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司法救助主要有以下标准:

1. 由于犯罪者的侵害, 造成了受害人的重伤、死亡、残疾甚至是强奸等严重损害, 除了人身受害还包括财产损害, 比如说是由于犯罪人纵火或者是由于爆炸导致受害人房屋坍塌等严重的经济损失。

2. 刑事受害人的家庭情况不乐观, 且生活比较困难, 难以承受刑事案件带来了的损失, 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或者缺乏相应的进行医疗的费用等等。

3. 在犯罪人给受害人造成损伤之后, 受害人没有及时地或者是压根不能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自己应有的补偿, 犯罪人不能补偿的情况有很多种, 比如说犯罪者经济补偿能力低下无法补偿, 或者是犯罪人逃脱等情况受害人是得不到补偿的, 这种情况才满足司法救助的基本条件。

4. 受害人在事发之后及时地报案, 并且积极地配合相关机关的调查, 存在这种情况的受害人也可以享受司法救助。

5. 司法救助的受害人的性质必须是正常的自然人, 法人除外, 自然人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往往会导致其产生伤亡或者是重大的经济损失, 受伤之后的巨额医疗费用给受害人以及其家属带来沉重的压力, 使其无法正常的生活, 而法人遇到这种情况, 其抵御能力往往比正常的自然人要强, 它们所需要的救助的紧急程度也远远低于自然人。

( 四) 救助对象

在刑事案件中往往会导致受害人重伤、致残, 由于伤残以至于丧失了基本的劳动能力, 因此生活陷入了困顿, 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 或者是由于犯罪人的侵害导致受害人的死亡, 使家庭破裂, 甚至是家里的顶梁柱突然坍塌, 又或者是事发之后由于犯罪人未被及时抓获或者是犯罪人压根就不具备补偿的经济能力的, 从而使受害人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导致医疗救助缺乏足够的费用支持, 正是由于刑事案件导致了家破人亡, 同时给家庭经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 这些致残、致伤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家属等等都有权利向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机关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相应的援助, 帮助自己度过生活或者是医疗的难关。但是有一点必须注意, 对于那些在犯罪过程中有明显过错的受害人即使达到了所有的救助条件也不能享有司法救助。

( 五) 救助基金

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需要有资金的支持, 有可靠、稳定的资金来源对于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由于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项无私的救助制度, 因此救助资金主要可以靠以下几个渠道进行筹备:

1. 财政支持。国家在构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中担任着重要的角色, 救助资金也要依靠国家的力量才能有所保障, 因此在构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的时候国家要给予资金支持, 通过合适的财政支出保障救助工作的正常运行。

2. 犯人缴纳。国家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犯罪分子, 因此每年收缴的费用也不少, 这些费用都可以放在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中, 用于对受害人的司法救助, 从犯罪分子那缴罚的费用可以成立一项专门的救助资金, 直接划拨到司法救助当中来。

3. 社会援助。面对每年如此众多的受害人, 国家以及犯人的缴纳也是有限的, 因此还要发挥社会的力量, 社会的潜力是无穷的, 同时社会援助也是现实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渠道, 相关机构可以发动一些大型的慈善组织进行社会募捐, 但是一定要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透明化, 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监督, 杜绝贪污的现象的发生。

( 六) 救助程序

做什么事情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也要制定相应的救助程序, 这样才能保障救助的合理运行。

1. 建议和申请。在受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 满足救助条件的受害者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启动自己的司法救助。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法院, 这些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的时候, 可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进行建议, 从而促进被害人或者是其亲属申请救助, 从而保障自己的主体权利。

2. 审批和发放。受害人根据自己的救助条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救助机关在接到救助申请之后, 需要在七日之内对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申请人员的情况,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害人给予救助, 对于不符合的则不给予救助, 并及时地通知申请人, 将该发放进行救助的费用一次性地交给受害人。

四、结语

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是世界司法发展的主要趋势, 我国应该加大发展步伐构建属于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 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伤亡受害者给予及时的合理的援助, 使其回归正常的生活, 维持正常的生活, 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保障人们的基本人权, 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社会的稳定、人心的稳定。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 法律规范人们社会行为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面对社会频发的刑事案件, 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也越来越重要, 而且十分必要。但是在现实中, 我国缺乏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相关法律, 虽然很多地方进行了很多相关的实践, 但是还都不成熟, 只是处于初级的探索阶段, 不仅如此还存在很多问题。为了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必须从救助原则、机关、条件、对象、基金、程序等范围来进行考虑。

关键词: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构建

参考文献

[1] 廖卫平.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构建研究[D].南昌大学, 2012.

[2] 王向君.论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4, 05:85-88.

[3] 丁玉明.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探索[J].中州大学学报, 2011, 01:7-9.

[4] 杨睿森.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研究[J].公民与法 (法学版) , 2009, 12:35-38.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4篇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 一) 救助体系不健全

当前, 虽然部分法院、检察院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部门, 但是在司法救助环节分散于不同的部门, 需要不同部门进行协调, 无形中增加了诉讼环节, 使得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 难以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从国家到地方, 也没有一个完整的司法救助管理体系, 没有形成指责清楚, 分工分明的良好局面。

( 二) 救助制度不完善

在制度层面上,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规定大部分来自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根据司法办案的需要, 在部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中, 有多多少少的要求, 但是目前整体的专门性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法律法规没有出现。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最多的体现于法律援助, 但是从具体的规定中看, 需要因未成年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通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来实现, 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法律关系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有所增加, 但是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 三) 法律援助衔接不够流畅

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是并行的, 实施的主体、适用范围、条件以及审查程序等都各不相同, 由于缺乏相应的衔接机制, 使得这两种制度未能形成统一整体, 造成有关部门对实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工作不到位、相互推诿, 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司法救助造成了一定的梗阻。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完善的紧迫性

( 一) 未成年人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必然要求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够健全, 必然需要一定的司法救助, 司法公正也要求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予以保护, 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最大可能弥补其由于身心发育不够成熟所遭受的权利救济方面的不平衡, 彰显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人文关怀。

( 二) 未成年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双重需要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 对未成年犯罪人无条件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到场等保护性措施, 体现了救助犯罪人倾向, 但是在未成年被害人救济方面还不够。因此, 更应当在制度上给予他们保护, 避免他们受到二次伤害, 来体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同等保护。

( 三) 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法中,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有专章规定, 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 对于加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能够更好地体现保障人权, 突出刑事司法打击与预防保护并重。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建议

( 一) 制定专门性立法

目前, 我国在没有专门的少年司法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尽可能地通过立法进行司法救助, 出台专门的司法救助法律, 就司法救助的发起主体、实施主体、救助资金的设立和投入、适用程序、审批程序和管理方式、法律监督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确保救助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 二) 完善刑事诉讼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体系

1. 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刑诉法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公安、检察、法院负有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的义务。但是未成年被害人却没有这一项待遇, 在保护上不够对等。因而, 在司法实践中, 地方司法机关可通过会签文件、出台地方性对顶等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使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不再以经济困难为限, 能够获得更多的法律援助, 维护自身权益。

2.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责任。我国对部分民事侵权行为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涉及,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过程中, 为弥补未成年人少年时期受到伤害造成的精神痛苦, 有必要从法律上保障刑事未成年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3. 建立完善国家刑事补偿制度。目前, 对于刑事补偿已经有力具体的规定, 但是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适用的条件一致, 未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无法获得国家刑事补偿, 当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被告人处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时, 国家有义务承担经济救助责任, 这也是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

( 三) 积极拓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社会公益救济

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在法律层面不可能面面俱到, 法律只能规定基本的救助。那么对于未成年人来说, 一项社会性的救助显得尤为重要, 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可以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疏导、企业家慰问等。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是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法定程序获得其身份相对的保障, 来体现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 同时实现司法公正。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发展特点, 犯罪后如何使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是需要全社会给予特别关注的问题, 这需要我们在当前的法制进程中, 不断完善相关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救助,完善

参考文献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关系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6.19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置于侦查的立法定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规定在侦查一章,对证据的规定仅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而无任何其他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教材基于立法文本在对侦查中的鉴定进行论述时也未区分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使得侦查实践更加倚重刑事技术尤其是刑事技术鉴定的破案功能,致使司法鉴定在学科建设上被刑事技术所替代,亦催生了早期理论研究与教科书均将司法鉴定作为侦查学主要内容之一的惯习。

我国早期的侦查学教材均将司法鉴定作为侦查“三大块”(侦查措施、侦查技术和个案侦查)内容之一,在刑事技术中论述司法鉴定问题。(参见:A﹒H﹒瓦西利耶夫犯罪侦查学[M]原因,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杨殿升,等刑事侦查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等等。)这种理论导向,特别是侦查对刑事技术强烈依赖而形成的与鉴定关系亲密的具象,铸造了司法鉴定依赖甚至依附于刑事技术的外在“图景”,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鉴定机构由职权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体制。侦查机关内部因诉讼效率、侦查便捷等多重破案因素的驱动以及及时侦破的外在情势挤压,促使技术匮乏的侦查机关将鉴定机构与刑事技术部门并合,并逐渐演变为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一体化的基本模式。这一格局之所以能够形成、理论能够被确立以及体制能够长期存在,隐藏其背后的决定性因素则是其携带的科学技术。科学技术的中性无色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学者对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不加区分地混同与使用,其间本有的界线因被遮蔽而更加模糊。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尤其是程序公正理念的提升,现代诉讼制度强烈要求司法鉴定由侦查行为转化到诉讼证明行为上来,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举足轻重作用也迫切需要其由技术侦察手段向保障司法公正的定案根据转向。然而,这些微妙的变化和内在的需求并未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应有的关注和重视。理论对制度需求的冷漠不仅加剧了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紧张关系,特别是有些理论未能将其明晰界分以及在技术应用上保有适度的限制,致使它们之间关系变得更加模糊而难以确定。这一看上去似乎简单而无需理论予以研究的问题,实质上在默默地给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设置理论上和制度上的诸多障碍,导致司法鉴定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并成为争议颇多的制度之一。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侦查的科学化”,制约了“审判的公正化”,而且还困扰甚至阻碍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深化。因此,有必要对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作出合理的界定,借助于厘清边界来扫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潜在阻力,进而科学地对司法鉴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以便发挥它们各自在诉讼过程中的绝对优势和应有功能。

一、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混淆之成因及弊端

无论是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还是司法鉴定都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基于此,“法律学必须果断地把属于科学支配的领域让给科学去承担,不应当在规范科学的名义下侵犯已经明确了的自然科学的领域。”[1]尽管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与科学技术存在依赖关系并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

,需要尊重科学以及技术应用的规律,但因其介入诉讼活动更需要在法律框架下创造性地运用科技为实现司法实体公正服务,而不能远离法律独尊科技特有规律而自我封闭运行。作为服务与保障诉讼活动的科技应用活动应当满足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需求,并因需求不同在技术应用上有所选择或者存在配置上的差别。然而,诉讼需要具有强可靠性且具有可检验性的司法鉴定在我国却被弱可靠性的刑事技术所统领,致使有些不成熟的刑事技术鉴定不受任何阻碍地自由流入审判法庭被视为司法鉴定作为定案根据,造成了案件事实的误认而引发了一些错案;同时,也影响了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形成,即使司法鉴定有些制度(如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得以确立,也因这些因素的干扰无法发挥其预期的效能。追溯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模糊的根源,探讨与分析其混用的弊害,厘清其边界则可能是解决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过程存在认识障碍的有效途径。

(一)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混淆之成因考察

我国1950年代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制度建设受苏联法制的影响颇深,即使是科学技术在诉讼中的配置也未能幸免摆脱。当时的苏联学者对刑事技术和鉴定技术是否纳入同一研究领域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并认为应当“把侦查员用的犯罪侦查学技术和鉴定人用的犯罪侦查学技术作为两门独立的学科来进行研究,或者是把犯罪侦查学鉴定从犯罪侦查学中独立出来”。“当然也不能忽略侦查员运用犯罪侦查学技术和鉴定人及专家运用犯罪侦查学技术各自所具有的特点。”[2]这种赋予鉴定独立于刑事技术名称与地位的见解却因研究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专家多为犯罪侦查学的学者,如

1950年代来我国讲学的苏联专家楚贡诺夫使用的教材被翻译为“司法鉴定”。这说明当时的苏联存在类似司法鉴定的概念和学科名称。以及它们之间存在科学技术应用的通用性,这一观点昙花一现。相反,由于当时的诉讼活动主要是背负打击犯罪、保卫政权责任的刑事侦查活动,形成了刑事技术统领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技术体系,以“刑事技术”命名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也就成为实践中的惯习。刑事技术囊括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技术的惯习混淆它们之间应有的界线,不仅抹杀了它们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功能,再加上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依附于刑事技术创新的现实,最终造就了刑事技术凌驾鉴定技术的体系格局。

我国基于侦查工作需要自然生成的司法鉴定制度,因司法官始终从事鉴定的历史传统以及鉴定与现场勘查不分的侦查做法,尤其是技术人员的匮乏以及刑事侦查任务艰巨更需要依靠刑事技术与鉴定的协作力量,使得鉴定人员不仅要承担刑事技术人员发现、固定、提取痕迹物证以及进行“现场照相”、“现场绘图”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的职责,而且还应从事对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别、鉴定等活动。这种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身份和角色混同的做法有利于集中技术力量为侦查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也符合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本质。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极易使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应用的技术依赖于刑事技术的供给,新鉴定技术、方法也源于刑事技术的研发。这一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加固了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对刑事技术的依附关系,甚至影响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司法鉴定制度的设立。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对鉴定与勘查作出了区别,但仍将“鉴定”作为侦查行为列入“侦查”一章。

如《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查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查、检查。”这种立法直接影响着侦查实践。1980年5月1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3条、第4条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人员、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1979年4月1日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3条第3项规定:“参加勘查现场人员,一般由侦查员、技术员……组成。”这些规定尽管已将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作了区分,但因机构的并合,在事实上又为鉴定技术依附刑事技术以及鉴定人员兼任刑事技术部门的侦查人员提供了条件,以至于刑事技术鉴定机构成为了刑事技术部门下属部门。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理论上的混淆和实践上的一体给司法鉴定制度科学化建构带来了困难,其运行机制本身也给司法实践尤其是审判以刑事技术鉴定代替司法鉴定制造了可乘之机,其结果影响了现代诉讼制度的文明建设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混淆之弊害分析

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涉及的问题虽然均为科学技术问题,但如果理论上将其混淆,必然带来司法实践上的混用,其结果可能触发科学技术因制度变异而成为潜在的危险源,不科学地应用也会损害现代司法制度的机能,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灾难。“对于那些把科学看为急用品的人,有时可能很便利,但是却阻碍了科学的进步。”[3]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概念上模糊和技术应用上的混同会产生以下弊害。

1刑事技术作为发现、固定、提取痕迹物证的技术手段可以是先进性甚至尖端性的技术手段,但具有先进性的技术与技术应用获得结果并不必然具有可靠性。“侦查过程中,在发现、采取、检验和评价犯罪的物质痕迹时,常常需要某些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特别是物理学、化学、力学、生物学和数学方面的知识,而且利用这些专门知识时,要求的并不是简单地运用一些相应的手段和方法,而是要将这些手段和方法创造性地应用于侦查犯罪的特殊条件,同时,还要研制出一些特有的科学技术手段。”[2]2这些“特有的科学技术手段”用来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是必要的,但将其运用于司法鉴定,并将其结果作为证据,则是不适当的。有些技术作为刑事技术是先进的,却不宜作为刑事技术鉴定技术,更不应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果对此不加区分地混用,有些不成熟甚至还在实验阶段的刑事技术就会被用于司法鉴定,其司法鉴定作为证据必然给事实认定带来风险。因司法人员的过分依赖,不仅导致侦查方向的错定,而且还会造成案件事实错认而酿成冤假错案。如测谎技术因生理反应与心理反应之间的直接关系以及说谎与清晰的情绪反应的固定性联系还没有得到科学界普遍认同,其可靠性无法获得保证,仅能作为刑事技术或者刑事技术鉴定技术而不宜作为司法鉴定技术。而在现实中因未予区分被大量应用于司法鉴定,在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因其具有强化办案人员的案件事实认定的信心,加速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如云南杜培武案两次心理测试说谎可能性比率在90%以上,其意见被用于认定事实而酿成了错案;湖北省钟祥市四名教师经测谎被认定为“虎狼投毒嫌犯”,最终案件被撤销;安徽芜湖刘明和经测谎认定为说谎,被认定有罪,后二审改判无罪。

2作为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的刑事技术鉴定与作为定案根据的司法鉴定在技术应用上的混淆,则会造成有些不能作为证据的刑事技术鉴定直接流入法庭以司法鉴定身份作为定案的根据,误导审判造成证据使用上的不当。如云南省杜培武案的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认为:“对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车驾驶室刹车踏板上、踏板下胶皮垫上提取泥土与杜培武所穿警式衬衣衣领左端、右上衣袋粘附泥土痕迹,在其所穿警式外衣口袋内提取一张面额百元人民币上粘附的泥土痕迹,以及在本市北郊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上提取的泥土,经鉴定均为同一类泥土,证实杜培武曾将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泥土带入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车内并粘附在自己的衣服及人民币上的事实”。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上述鉴定结论仅仅证明多处泥土来源于同一地域,作为侦查方向的依据较为充分,因其没有解决杜培武与现场遗留泥土之间的直接关联,如果将其作为定案根据还需要进一步做司法鉴定,解决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明确的指向问题。否则,仅为刑事技术鉴定,只能作为划定侦查范围的依据。再如河北省徐计彬案仅以血型与现场遗留的精斑同为“B”型以及河北省吴鹤声案仅以现场的血型与其同为“A”型认定作为了定案根据,导致错案发生。

3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混淆在制度上极易造成司法鉴定机构的不中立,出现刑事技术应用的泛化以及同一技术满足不同技术需求和证明要求的反科学现象,也会导致司法鉴定制度难以真正满足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要求,造成制度之间因不协调而出现“问题鉴定”。同时,还会引发凡是涉及技术活动均被视为鉴定的泛化观念,影响司法鉴定技术应用的科学性。理论研究上对刑事技术与技术侦查我国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前者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后者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不分尤其是概念之间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与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混淆存在一定的关系。它们之间技术的混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学科的科学发展。

技术侦查是以技术为支撑的侦查手段,属于一种超出常规的侦查措施,本质上是一种以刑事技术为基础的侦查方式。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技术侦查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应用刑事技术进行的勘验、检查或者鉴定活动,它与作为证据的鉴定不属于同一层次的范畴。 二、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应用技术之界分

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的区分是研究这些荷载科技含量在不同领域或者相同领域不同层面得到有效应用的基础,也是这些技术得以科学应用的前提。因此对其予以初步界分以及澄清模糊认识十分必要。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技术层面上存在以下主要区别:一是技术涉及的范围广度不同。二是技术的可靠性程度不同。三是技术探知结果的功能不同。

(一)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应用技术的范围

“刑事技术”,又称“刑事科学技术”、“犯罪侦查技术”或者“刑侦技术”,是指侦查主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同各种犯罪活动进行斗争的专门技术。这些技术的应用旨在发现、固定、提取、收集、检验或鉴定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痕迹和遗留的物品、物质,为划定侦查范围、确定侦查方向、锁定犯罪嫌疑人提供科技支撑。我国的刑事技术按功能划分可分为:发现犯罪痕迹、物品和侦查目标活动轨迹的技术;固定、提取、保存证据的技术;识别和鉴定证据的技术;侦查通讯联络技术;储存和检索侦查情报技术;监控犯罪技术;公共安全防范、防伪技术。按专业类别划分可分为:照相录像技术;痕迹检验技术;文书(含笔迹)检验技术;刑事理化检验技术;刑事生化检验技术;声纹鉴别技术;气味(含警犬)鉴别技术;心理测定(测谎)技术;电子侦查技术;侦查情报技术;人体外貌识别技术;侦查通讯技术;计算机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4]。这些技术主要涉及“发现、收取、记录、保存、识别、鉴定证据技术,组织、指挥侦查活动技术(如通讯联络技术),储存与检索侦查情报技术、防控犯罪技术、防伪技术等[5]。它既包括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内容,如在物理学、化学、生物学、医学等学科的理论、原理和知识的基础上形成的手印学、足迹学、工具痕迹学、枪弹痕迹学、DNA技术、刑事照相技术、微量物证技术等;也包括一些社会科学的相关理论原理和研究成果,如语言学与侦查学结合的语言识别技术,心理学和生理学在侦查讯问中的测谎技术。这些根据侦查活动的需要和结合犯罪活动的情况逐步形成的刑事技术尽管仅限应用于侦查阶段,可以被广泛地应用在获取侦查线索以及为侦查破案提供发现犯罪、确认嫌疑对象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性证据的发现上。这些技术有些是公开的,有些可以是秘密的,有些甚至可以被用于立案侦查前的初查或者调查,其应用范围相当广泛。

刑事技术鉴定是指鉴定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利用案件中的痕迹、物品和有关档案资料,与可疑的人、物及其反映形象进行对照、检测与识别的活动。既包括运用技术进行的鉴别,也包括通过组织的资料进行的鉴识。在许多情况下,刑事技术鉴定属于发现、确定比对样本或可疑对象的鉴别活动,是司法鉴定前期的侦查活动。一般来说,刑事技术鉴定的“鉴别是一种侦查手段,它的主要目的是应用自然科学法则来发现和保全关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结果)的证据资料,与审判上的鉴定是不同的”[1]3。在侦查中,尽管刑事技术鉴定作为协助与服务于侦查的活动,其技术应用被刑事技术所涵盖,但其应用的技术仍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技术,并非所有的刑事技术均可应用于刑事技术鉴定,它属于刑事技术中带有特殊要求的一部分。刑事技术鉴定应用的技术多集中在“识别和鉴定证据的技术”上,体现在痕迹检验技术、文书(含笔迹)检验技术、刑事理化检验技术、刑事生化检验技术、声纹鉴别技术、气味(含警犬)鉴别技术、心理测定(测谎)技术、人体外貌识别技术以及网络侦查中的计算机识别技术。有些刑事鉴定技术目前还不宜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足迹鉴别技术、气味鉴别技术、心理测定(测谎)技术、人体外貌鉴别技术等,但这些技术应用的结果可以作为获取侦查线索、确定侦查范围甚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以及进行案件情况分析、制定侦查计划的依据。有些相对较为成熟且依赖客观性较强的仪器、实验室辅助的刑事技术鉴定技术可以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痕迹检验技术、文书(含笔迹)检验技术、刑事理化检验技术、刑事生化检验技术。但是,这些技术应用的结果作为证据使用时,还需要经过严格告知程序,体现出诉讼的性质。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鉴定技术应当是公开的。刑事鉴定技术作为刑事技术的一部分,其应用的范围与刑事技术相比相对狭窄。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其结果主要是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来说,“鉴定制度是以法院为主体,与此相反,犯罪鉴别是以侦查机关为主体,这是不同的。”[1]2-3司法鉴定与刑事技术鉴定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刑事技术鉴定是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以前的具有传统意义上的鉴定活动,实质上是一种鉴别活动,其结果不能够完全被作为定案的证据。有些鉴别资料因侦查机构独控而仅限于刑事技术鉴定,如现场遗留指印与指纹库的比对鉴定以及利用DNA库进行的比对鉴定等。司法鉴定相对刑事技术鉴定来说,有些刑事鉴定技术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刑事鉴定技术中的足迹鉴别技术、警犬技术、刑事相貌技术、心理测定(测谎)技术。其中,警犬技术是指通过对警犬的培养训练并在科学的组织下使其在侦查破案和安全防范上发挥作用的刑事应用技术。主要运用于追踪、鉴别、搜索、巡逻、护卫、救援等活动。刑事相貌技术是侦查人员根据相貌的生理解剖特点和外表结构特征并运用相貌解决案件中人身同一的一项专门性刑事技术,主要包括颅像重合技术、颅像复原技术、人像辨认技术、口述相貌与摹拟画像技术、识别伪装相貌技术、人像组合技术、犯罪人员相貌计算机信息档案的建立。这些技术因未达到作为定案证据的可靠程度及可信赖度,目前不宜应用于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与刑事技术鉴定的主要差别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性质上的不同。刑事技术鉴定是侦查机关应用刑事技术的特殊活动,仅限于侦查阶段,其鉴定属于一种职权行为;司法鉴定是按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活动,可以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进行,属于一项证据调查活动。二是实施的主体不同。刑事技术鉴定的实施主体是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实施鉴定履行的是侦查机关的侦查职能;司法鉴定活动是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的,是服务于诉讼的证明活动。三是适用范围和结果的意义不同。刑事技术鉴定只适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旨在为查找和认定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依据,其结果一般不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履行法定的告知程序;司法鉴定尽管可以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但主要还是为刑事审判认定案件事实提供证据的,其结论无论是否准确,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和要求,均可表现为法定证据的一种类型,具有相应的证据能力。

从上述的比较分析可以获知,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技术应用范围上逐渐缩小并呈现范围递减的趋势。司法鉴定技术可以作为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技术,不可随意置换。只有成熟稳定的、具有可检验性的刑事技术鉴定技术才有可能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司法鉴定技术相对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技术来说,其使用范围最为狭窄。但是,不能因为司法鉴定技术具有稳定性的特征而在实践中一律采用司法鉴定代替刑事技术鉴定甚至代替刑事技术。这样对侦查来说不具有经济性,也不具有必要性。

(二)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应用技术的可靠性

刑事技术是基于满足侦查犯罪的需要而为其服务的专门性技术,侧重于对现场痕迹物证的发现技术、显现技术、固定技术、提取技术等,并借助于固定现场客观状态来寻找侦查线索,其结果形态一般作为现场勘验笔录的一部分。如痕迹照相技术的应用主要是运用光来加强痕迹深浅之间的明显差别,从而发现犯罪人的作案手法、作案特点以及个人特征等。因侦查具有不确定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刑事技术的应用需要方法上的灵活性。在一定意义上说,所有的科学技术都可以为其所用。这些技术既包括一些具有稳健性可以应用于司法鉴定的技术,也包括侦查机关自我研发的一些创新性技术,甚至还包括一些不成熟而未被同行完全认同的、带有实验性的技术。在侦查初期,一个案件往往存在着多个嫌疑对象。在这些嫌疑对象中可能存在犯罪人、知情人,也可能存在一些无关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属于少数,而作为真正的犯罪人却又是惟一的。因此作为排除嫌疑的技术首先应当采用成本较低的具有排除功能的应用技术,无需选择复杂、标准较高而不经济的确认性技术。如在众多嫌疑对象的人身识别中,采用ABO血型的技术足以排除一些无关人员,一般不宜采用成本较高、稳定程度较强、带有确认功能的DNA分型技术。

刑事鉴定技术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主要限制在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等客体的鉴别上,旨在解决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材料与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形成的结果在实践中常以“物证检验报告书”或者“物证检验意见书”的面貌出现。警犬“气味鉴别的警察记载的鉴别过程和鉴别笔录是刑事技术鉴定笔录的一种。”[6]这些检验报告或者意见书不仅仅是为了确定嫌疑对象或者犯罪嫌疑人,还为启动讯问、传唤、刑事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提供了重要依据。在侦查过程中,无论是最大限度为侦查提供线索的刑事技术,还是为了采取强制性措施进行的刑事技术鉴定,其应用的技术可以是一些“弱可靠性”的技术,以免追求过分的精确而付出的过大成本或者不必要的代价。

司法鉴定是为案件事实认定利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获得证据的活动。因鉴定人员不是侦查人员,其应用的技术也不可能是发现、固定、提取和记录等的刑事技术;同时,司法鉴定的证据本质以及鉴定人员的“可替代性”也要求其应用的技术应当是具有较强稳定性、公认性以及可验证性技术。这种技术不仅是公开的,而且还应当由特定部门经过一定筛选、评价以及准入程序向社会公布。这些技术应当是一种具有“强可靠性”的科学技术。对一些不稳定的技术不宜应用于鉴定活动;对一些存在争议而未获得该领域公认的技术不得应用于司法鉴定;对一些容易误导办案人员出现偏见或者侵犯基本人权的技术也不应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麻醉检测技术。尽管我国目前对哪些技术可以作为司法鉴定技术没有统一的规范标准,但是对哪些技术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司法机关已作出回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1999]12号)认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认为,“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分,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这些限制性解释折射出司法鉴定技术与刑事技术在成熟程度上的不同与差异。

由于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技术应用上所达到的目标不同,所应用的技术可靠程度应当允许存在一定的差异,从侦查线索到定案根据从技术应用的角度来看,其可靠程度上应当具有递增的趋势,其技术本身也应当由“弱可靠性”向“强可靠性”发展。这种可靠程度的递增相对于侦查线索、侦查强制性措施以及定案根据的不同要求予以配置是科学、合理的,但这种可靠性强弱并不代表错误的高低,不应与错误率划等号。因为无论是“弱可靠性”的技术还是“强可靠性”技术相对于技术本身而言均属于可靠性的范畴,而不是不可靠,仅仅存在程度的不同,而非质的差别。

(三)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技术应用结果的功能

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因被应用的诉讼阶段不同,法律对其的期待也不尽相同。作为获得侦查线索为目的的刑事技术,其技术应用只要能够获得客观的、不被异化或者不因污染而妨碍后续侦查所需要的材料均可被采纳,其结果作为分析犯罪人作案方法、作案动机、作案人数、逃跑路线、证据存在去向的判断根据也应当不受限制。即使应用技术采用了非法的手段,其获得的材料仍可作为分析案情的依据。对刑事技术获得的材料,法律不宜作出强制性的限制,但这并不代表刑事技术可以任意使用或者滥用,其应用仍应受到一些规范的约束。如1997年7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GA/T 169—1997)、《法医病理学检材的提取、固定、包装及送检方法》(GA/T 148—1996)等。这些规范规定了提取法医学物证、法医病理学检材的一般规则、提取方法、物证检材的保存、检材的送检以及尸体检验的基本要求,侦查机关应当严格遵循而不得违反。

刑事技术鉴定是鉴定人员所进行的鉴别活动,尽管在一定意义上具有鉴定的性质甚至有些可以作为司法鉴定使用,但其活动的性质仍未超出侦查的范畴。其鉴定结果既包括明确性的意见,也可以是倾向性的意见或者是概率性的、不确定性的意见。倾向性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员对案件中提请鉴定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后,由于种种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未能予以肯定或否定,只是提出了自己对该专门性问题的“倾向性看法”的一种鉴定结果。这种鉴定意见对于司法鉴定结论来说属于一种“非典型意义上”的鉴定意见,而相对刑事技术鉴定来说则没有典型与否之说。因为倾向性的鉴定意见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对案情的分析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性作用,可作为侦查机关划定侦查方向、范围以及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根据。如《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11条规定:“确因检材不够鉴定条件,而无法作出肯定性结论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见”。这种倾向性意见书之所以被称之为“分析意见”,是因为它不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仅作为甄别其他证据真伪的辅助性工具或者分析案情尤其是采取措施的理由。倾向性鉴定意见作为刑事技术鉴定的结果是可以存在的,其存在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

司法鉴定作为确定案件事实尤其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其结论应当是明确的、确定的,不应有“大概”、“也许”、“可能”等倾向性或者非明确的、概率性的结论。有些学者认为,DNA鉴定是一个概率问题,不必也不应当对鉴定结果给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对现场的血迹与死者基因类型作出99.99%的结论是科学的。我国司法鉴定领域至今仍存在这一“强盛”的观点和做法。也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不同观点并认为,以“同一认定概率大于99.99%”属于模糊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经研究认为13个STR位点适合中国人群遗传学标志,对DNA进行16个位点检测应当得出“物证血痕(或毛发、精斑、尸块、皮、细胞等)是(否)某某人所留。”[7]笔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司法鉴定获得的结论只能是肯定性的和否定性的,不能是倾向性的。“鉴定结论必须明确”并非不符合提供证据的法律要求,[8]恰恰相反,司法鉴定作为应用技术的结果应当明确,这是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的基本法律要求,也是司法鉴定科学性和法律性统一的内在本质。因为倾向性的鉴定意见相对科学研究而言是应当的,在单纯科学研究领域也是必须的,但是司法鉴定不是科学研究活动,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部分,而证据本身也不存在倾向性或者不确定的问题。如果司法鉴定结论没有达到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要求,其技术应用的结果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结论可以是倾向性或者不需要明确的观点混淆了鉴定结论本身的倾向性与鉴定结论证明案件事实的倾向性问题。后者反映的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密切程度,是指确定性的鉴定结论对特定案件事实证明上的倾向性,它属于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密切程度的判断,其实质是其证明力的大小或者强弱,而不是鉴定结论本身的不确定性。司法鉴定意见应当明确,一般来说要么是肯定的,要么是否定,不能出现不确定的意见,这是司法鉴定与刑事技术鉴定的原则性区别。

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技术应用结果上存在着法律“一般不作要求”、可以是“倾向性意见”以及必须是“肯定或者否定性结论”的不同期待。这些不同也反映了不同诉讼活动或者同一诉讼活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需求,符合诉讼不断展开与推进的发展规律。

三、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关系之调适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均涉及科学技术的应用问题,有些技术在其应用上具有一定的相通性,甚至可以成为共用的技术。然而,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因适用的程序存在先后顺序,不同诉讼阶段因任务不同对技术应用也存在不同的需求,特别是基于技术应用成本以及付出代价的诉讼经济考虑,其技术的应用在范围、程度与结果需要上应当有所区别,同时技术也因各自侧重和特点的不同存在技术应用方法上的差别。目前,这些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仍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与观点。“在现代即使刑事诉讼中有鉴定的制度,进行侦查活动时有专家帮助,侦查人员如果不用各种专门知识武装自己,如果在侦查活动中自己不能亲自使用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要进行全部侦查实践活动,也是不可能的。而具备这些专门知识,对于侦查人员利用专家的帮助,正确委托鉴定和评断鉴定结果,也是很必要的。”[2]3尽管刑事技术在侦查中的重要性日显突出,但如果将所有的科学技术应用均视为司法鉴定技术,则是根本不可取的,实践上也无必要。有些学者将涉及科学技术获取的证据资料一概称之为“科学证据”的观点,就是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模糊不清在理论上典型反映。基于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客观、中性要求,特别是技术在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应用的差异性,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应对它们作出区分。刑事技术鉴定作为侦查的辅助手段在整个诉讼架构中具有内部性、单方性,而基于审判需要而进行的司法鉴定需要的却是公开性、中立性,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针对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形成的侦查机关内部刑事技术的排他性管理和内设鉴定机构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管理,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管理的体制来说,除对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作出区分并需要分别予以规范外,深化司法鉴定体制改革至少还应当解决以下问题:

(一)建立司法鉴定技术准入及其淘汰制度

我国司法鉴定虽然历经50多年的实践,但对哪些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可以作为鉴定技术能够应用于司法鉴定活动一直未有统一的评价体系和统一规范的指标,致使一些不具有稳健性、有效性以及可验证性的技术作为了司法鉴定技术,如测谎技术、骨龄鉴定技术、人体外貌鉴别技术、警犬技术等,甚至有些鉴定机构还使用一些未公开的所谓自创技术。

我国在鉴定技术方面上的限制主要采取司法解释来阻止不成熟技术作为鉴定技术,其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限制。在实践中这种方式曾引起采用DNA鉴定技术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的“采用人类白细胞(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争议。详见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HLA)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批复》(法(研)字[1987]20号)。我国司法鉴定在技术层面还存在传统的“实用主义”惯习以及处于简单的为我所用的粗放型阶段,有些落后或者应当淘汰的鉴定技术仍在司法鉴定中应用。如DNA鉴定应用的PCR聚丙烯酰胺银染电泳技术在验证时不通过率高达50%,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应当予以淘汰。 参见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2008年“开展司法鉴定行业能力验证活动 加强技术监控与管理”

会议材料。其问题还远不止此。司法鉴定在技术层面上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化诉讼的需要,有些已经影响到司法公正。面临新技术不断产生与诉讼对司法鉴定高要求的现实,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司法鉴定的实践,参考国外的经验,

如美国的达伯特规则(Daubert Rule)中对科学技术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主要包括该科学理论是否得到了实验检验(The known can and has been tested);专家证言基础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已发表且经受同僚严格复查检验(The science has been subjected to peer review and publication);专家证言基础的研究方法或技术的出错概率有多大(The known or potential error rat of the science);专家证言基础的技术、方法和理论在某个特定的科学领域中有多少专家能加以认同和接受(The general acceptance of the science in relevant scientific community)。United States v .Scheffer,523U.S.303(1998) .组织全国的权威性专家利用可验证性指标、技术成熟度指标、技术稳健性指标等可靠性的评价指标对鉴定技术进行评价与清理,建立司法鉴定技术的准入以及淘汰制度,适时公布准入以及淘汰的司法鉴定技术,以满足司法活动对司法鉴定作为证据的基本要求。

(二)建立刑事技术鉴定向司法鉴定衔接的转化机制

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技术应用的差异以及诉讼对其的不同要求,不仅要求理论对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作出界分,而且还要求在制度上建立起刑事技术鉴定向司法鉴定衔接的转化机制,以保障符合司法鉴定标准的刑事技术鉴定转化为司法鉴定,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鉴定资源。根据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建立刑事技术鉴定向司法鉴定衔接的转化机制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改革:一是刑事技术部门与刑事技术鉴定机构分离。二是刑事技术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三是刑事鉴定技术属于司法行政部门准入的鉴定技术。四是刑事技术鉴定实验室已经被国家认证认可。五是刑事技术鉴定的结论应当明确(肯定性或者否定性的结论)。六是刑事技术鉴定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七是建立刑事技术鉴定的救济程序。

本文限于篇幅,对于转化机制如何建立以及建立的机制如何保障其有效性将另文论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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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邹明理.论“鉴定必明”、“鉴定必准”与提供证据要求的冲突[J].证据科学,2007(5):36.

The Relationship of Forensic Science,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and Judicial Expertise

GUO Hua

(Law School of China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China)

Forensics,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and judicial expertise, the products of the advance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o a certain extent and stage, if confused or obscured at their technicalspectrum, may yield reverse effects upon “scientific investigation” and “scientific adjudication,” or even hinder further reform of the judicial expertise institution. A minute inquiry into the causation of the obscurity and mixture and the dynamic process indicates that the disparity in respective of their scientific scope, degree of reliability and outcome should be spotted. While furthering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expertise institution, we should, apart from demarking forensic science,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and judicial expertise in logic, establish an access as well as an elimination regime of judicial expertise and care for normalization of the transformation of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to judicial expertise.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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