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业务工作计划范文

2023-09-02

增值业务工作计划范文第1篇

鉴于:

1、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贵司正式签署《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移

动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已生效履行,现合作协议有效

期已续延至2007年6月30日;

2、 合作协议内“计费结算”相关内容自2007年4月1日起将统一实行信息服务费

按实收金额分成结算。

现我司将合作协议中“计费结算”条款相关内容进行如下调整:

第十章计费、结算和代收费

10.1 计费

10.1.1 通信费价格由甲方制订;信息服务费价格原则上由乙方制定并经甲方审核通过。

信息服务费价格的任何变更(包括收费方式的变更)需由甲方确认通过方可正式实施。

10.1.2乙方在制定信息服务费价格时可以选择按次、按时长、包月等多种收费方式,亦

可以提供多种收费方式供用户选择。乙方应以在其网站上公布、在定制协议书上明示、在手机界面上展示或发送短信等形式明确告知用户信息服务费的收取方式、标准、缴费时间、客服电话等事项。

10.2 结算

10.2.1用户或乙方使用甲方移动通信网络所发生的各种通信费收入归甲方所有。

10.2.2甲方对所有增值业务代收信息费实行按实收金额进行信息费结算。实收金额扣减

退赔款及每小时每用户定制同一SP的业务计费话单(0计费话单除外)超过20条所产生的信息费用后作为实收结算基数。实收结算基数按照甲乙双方信息费分成规则计算得出实收结算数据,并扣减违约扣款、不均衡通信费后得到乙方实际结算金额。

10.2.3 计费周期:甲方计费系统对乙方信息服务费总额的统计周期,通常按照自然月划

分,从自然月1日0时开始至该月末最后一日24时结束。

10.2.4 结算流程:

(1) 用户第1个月使用无线增值业务,第一个月产生信息服务费。

(2) 第2个月、第3个月为用户的缴费月。

(3) 甲方在第4个月15日前通过SP服务系统将结算信息发布给乙方。

(4) 乙方如有异议须在第4个月25日前提出对帐申请,如不提出则视为乙方已确认,

且甲方不再予以受理对帐申请。乙方提出对账申请后,甲方反馈时间原则上不超

过3个月,具体对帐流程按照《中国联通无线增值业务合作管理办法》和《中

国联通无线增值业务SP实收对账管理办法》执行。

(5) 若甲方实收金额与乙方统计数据误差不超过(≤)8%,以甲方的数据为准;若误

差超过(>)8%,乙方可提出对账申请,核查差异原因,并及时按实际情况合理解

决。因对账原因造成甲方延迟支付乙方各种费用不能视为甲方违反其按时付款之义

务。

(6) 乙方应在第4个月25日前将盖章确认的结算确认单和正式发票送达甲方,乙方提

供发票中开具的名称和账号应与SP管理系统一致,否则不予支付。

(7) 甲方于第5个月28日前将扣除了违约扣款、不均衡通信费等款项的结算款拨付

到乙方指定账户。

(8) 乙方累计净结算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甲方方可拨付结算款;如协议期内乙方净结

算金额不足5万,则在协议期最后一个月份拨付款。

(9) 如果因为乙方原因或者对帐原因造成乙方未能在业务发生的第4个月25日前反馈

结算确认单和发票(按甲方要求加盖乙方公章),则甲方将延迟对乙方该月的业务

结算付款,即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确认单及发票后的就近的自然季度末前通过SP

服务系统确认结算单据,并于确认后的次月完成付款。甲方因适用本条款而推迟

付款时间不构成本协议规定的迟延付款,亦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10) 若乙方未能在一年之内(自业务发生的第4个月25日起算)向甲方提供结算确

认单,则视为乙方放弃收取该笔款项的权利。甲方自此免除向乙方支付该笔款项

的义务。

10.2.5 甲方将根据双方合作开展的各项业务的分成比例,对应支付给乙方的各个业务收

入进行计算并加总,然后扣除(或加上)乙方所应支付(或取得)的其它费用,计算得出甲方最终结算给乙方的收入(简称结算信息服务费)。上述“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行为扣除的违约金、主机托管费。如甲乙双方同意,也可对乙方的业务收入与应支付费用分别结算,分别适用结算流程。

10.2.6 如对帐结果显示结算信息服务费为负数,则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后10个工作日

内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在支付款项后应及时到甲方处获取正式发票。如乙方延迟支付,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欠费总额1‰的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从下一期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其欠费及滞纳金。如乙方延迟支付达6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终

止合作,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10.2.7 乙方应及时更新其在SP服务系统中登记的银行帐户等付款所需信息,若因为乙方

未及时更新付款所需信息导致甲方付款被银行退回、或导致其他困难以致甲方不能及时付款,则甲方将延迟支付该笔款项。延迟处理时间为自甲方获知乙方正确的银行帐户之日起最近的一个6月份或12月份,甲方不承担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

10.2.8 如乙方变更其公司名称,应及时通过SP服务系统或其他适当方式通知甲方。自乙

方公司名称变更后所有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无论该款项是否发生在乙方公司名称变更之后,甲方均支付至乙方名称变更后的银行帐户中。由于乙方未办理妥当名称变更手续导致甲方无法按时付款,将按照本协议第9.2.8条所述处理。 10.2.9 如乙方因适用本协议中的规定而终止协议,则甲乙双方将就终止前发生的信息服

务费进行结算。结算时,应按本协议9.2条所述确定结算方法、周期和流程,并结合本协议中有关因违约扣除信息服务费、违约金的规定执行。

10.3 代收费

10.3.1 信息服务费统一由甲方代计费并代收费。乙方不向用户收取信息服务费。通信费

由甲方计费并向用户或乙方收取。

10.3.2 甲方在为乙方代理收取信息服务费之前,应对代理收费项目及概要内容进行逐项

审核;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审核内容主要为:乙方提供的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7条、第58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具体规定。 10.3.3 甲方在向用户代理收取信息服务费之前,乙方应提供相关资料证明该用户是在知

情、自愿的情况下使用该业务,所收取的费用应以用户实际开始使用为计费起点(包月的情况除外);甲乙双方应将用户定制、使用业务的记录保存5个月以上。 10.3.4 甲方在向用户出具收费单据时,应就其中代理收费部分明确注明“代收费”等提

示性文字及代理收费金额。甲方应向用户提供合理有效的方法和途径供用户查询代理收费的乙方名称、代理收费的业务项目名称、具体金额等;用户要求提供代理收费计费清单的,甲乙双方将免费向用户提供,且不向对方收取费用。

10.3.5 用户对代理收取的信息服务费存在异议并拒绝交付时,甲方又无法当场提供证据

证明其收费无差错的,甲方将只收取该部分争议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与用户妥善解决异议。

10.3.6 预付费用户对代收费产生异议时,甲乙双方在15日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收费无差

错的,甲方应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并在下一结算周期从乙方应分得的分成中扣除该部分信息服务费。之后由乙方负责与用户妥善解决异议。

10.3.7 在异议解决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停止或终止该用户的异议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

本次“计费结算”修订内容自2007年4月1日起生效,并作为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应严格遵守。其中修订内容与合作协议冲突之处,应以本附件内修订内容为准。本附件未涉及部分,仍按照合作协议内容执行。

增值业务工作计划范文第2篇

根据京国税〔2000〕187号文件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可享受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凡企业有软件产品,请先办理税务认定手续,待审批合格后办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手续。

一、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务认定

(一)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务认定需下载资料

凡办理软件产品退税税务资格认定的企业,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且软件产品已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京国税(2000)187号文件中明确的认定范围,需下载以下资料和提供相关资料,于每月25日前到各自税收专管员处,办理“软件产品退税”税务资格认定手续。

企业下载并填写《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下载附件一)一式二份。

(二)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务认定需报送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2、《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

3、填报《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一式二份。

以上报送资料审核合格后请于次月20日至月底前,到209房间领取(上月报送的)已审批的《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一份,按审批的《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中规定的起始时间,对已销售的软件产品,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手续。

(三)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务认定注意事项

1、《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和《税务认定申请审批表》各栏次需填写齐全,《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中的“申请实行即征即退纳税起始日期”由税务机关填写。

2、《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加盖企业公章,并在右上角加盖代码章,注明为本企业的第几个软件退税产品)。

3、《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中的“申请软件名称”,要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软件名称相符(包括:软件名称、版本、简称);“软件产品鉴定日期”以《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右下角的日期为准。

4、以上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务认定报送的资料及复印件,一律使用A4复印纸,复印件需注明 “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需字体清晰可辨,不得折叠,填报内容保证真实、可靠、完整,字迹工整,不得涂改。如审核时发现填报内容不符将不予受理即征即退税务认定手续。

二、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软件退税

(一)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退税需领取资料

1、首次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手续时(详见网页首次办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注意事项),请到二楼209室办理,并领取企业软件产品即征即退退税号码,此退税号码以后办理退税延用,第二次办理退税须备齐退税相关资料到本企业专管员处办理退税手续。

2、《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退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

3、《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一式一份。(可下载)

(二)、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退税需报送资料

1、填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退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

2、填报《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一式一份。

3、上报与当月退税软件产品相关的《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复印件一式一份。

4、上报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一式一份。

5、上报当月即征即退货物与劳务收入已入库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一式一份。要求银行印戳缴款日期清晰。

6、携带当月即征即退货物与劳务收入已入库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第

一、六联,以备税务机关审核。

7、上报当月即征即退软件产品有关明细帐,应有退税软件销售收入合计数和应交增值税的合计数(即:产品销售收入—软件收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软件)复印件一式一份,要求数据帐表相符。

(三)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退税注意事项

1、填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退税申请审批表》和《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内容保证真实、可靠、完整,字迹工整,不得涂改。按指定位置加盖企业公章,并在《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退税申请审批表》和《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右上角加盖代码章并注明退税号码,如审核时发现填报内容不符将不予办理退税手续。

2、《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退税申请审批表》中“纳税人开户银行”与“开户行帐号”应与已入库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注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相符。

3、《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退税申请审批表》中大写金额为企业申请退税金额。

4、《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退税申请审批表》中“税票号码”位置,应同时填写机打票流水号(15位数字)和《税收通用缴款书》原号码(7位数字)。

5、《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退税申请审批表》中的退税原因,按照“根据京国税〔2000〕187号文件规定,对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现办理退税手续,请予批准”填写。

6、《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中“申请退还增值税款的产品名称”要与已审批的《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上的产品名称一致;多个软件产品同时申请退税的,由企业在《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审核确认表》复印件上自行编号,应与《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中所填报的软件产品编号一一对应。

7、《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中“进项税额”一栏应填写本期进项额和上期留抵税额的合计数(包括申请退税软件栏和全部应税货物及劳务栏);

8、如企业本期申报中发生软件退货、发生预缴税款等情况的,需附加打印情况说明。

9、如果本期有属于可退税软件的培训、维护费发生,应在《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申请退还增值税款的产品名称”一栏中的软件产品名称后,注明“XXX软件的培训、维护费”字样。

10、软件产品即征即退资料报送时间,请注意中关村网站上的通知。

11、办理软件产品退税手续的企业,要按照即征即退的原则,当月取得的软件产品收入,应在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及时足额缴纳税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软件产品退税,不得延误和跨月办理软件产品退税手续。

注意事项:

以上办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退税所报送的资料及复印件,一律使用A4复印纸,复印件需注明 “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复印件需字体清晰可辨,不得折叠,填报内容保证真实、可靠、完整,字迹工整,不得涂改。如审核时发现填报内容不符将不予受理即征即退退税手续。 《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下载

增值业务工作计划范文第3篇

因社会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提高, 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如何对这些经济行为进行准确征税, 也对税收征管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

由于经济业务的复杂性, 为明确征税范围和对具体征税项目进行归类界定, 国家在规定增值税税目时, 对各税目进行了概括和列举, 并进行了注释。希望能对各项经济业务在征纳税时起到指引作用, 并为税收征管部门的工作提供依据。

税目, 是指在税法中对征税对象分类规定的具体的征税项目, 反映具体的征税范围, 是对课税对象质的界定, 是税法的一个构成要素。

设置税目的目的一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 二是为了体现“简便”原则, 对性质相同、利润水平相同且国家经济政策调控方向也相同的项目进行分类, 以便按照项目类别设置税率。

现在城市发展, 人们对生活和工作环境的要求也更高。“花卉租赁租摆业务”应运而生。花卉租赁租摆业务是指花木经营者将花卉长期或短期租赁给企业美化办公环境或布置各类展览会议, 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维护和调换等。由于该项业务名称里带有“租赁”二字, 现在通用的看法是将该业务归类为“现代服务业——经营租赁”税目, 适用16%的增值税税率。

按照相关规定, 花卉租赁租摆业务可以用以下三种税目进行解释。

一、税目——经营租赁

按照财税[2016]36号附件二, 销售服务注释, 六、现代服务业——5租赁服务, 第 (2) 点, 经营租赁, 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从形式上看, 花卉租赁的标的物是可移动的物品, 属于动产, 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 仍归出租人所有。那么根据上述规定, 本项业务就属于“现代服务业——经营租赁”, 适用16%的增值税税率。

二、税目——销售货物

按照财税[2016]36号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 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 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 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从花卉租赁租摆业务的实质来看, 花卉租赁租摆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作为生物性物资, 花卉类植物对土壤、浇水、施肥、光照、通风、病虫害等都有特殊要求, 以致该类商品生命周期短, 可重复利用的次数有限或者根本不能再次利用, 那么, 作为该业务的出租方, 在制定花卉的出租价格时, 租金是包含了对该商品价值全部补偿的价格, 并且包含配维护费等各项服务费。为此, 该业务的实质是混合销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1995年52号) ,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一植物类 (十一) 其他植物: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 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7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18]32号) 。花卉租赁租摆业务应该比照销售货物进行缴纳增值税, 花卉属于农产品, 应适用10%的增值税税率。

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花卉出租方作为直接种植者, 可以按该条款, 适用免税规定。

三、税目——生活服务

花卉租赁租摆的用途是为了美化环境, 属于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因此, 该业务行为也可归类为“生活服务——居民日常服务”, 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花卉租赁租摆业务属于对传统服务业的改造和升级, 是现代服务业的一种形态。现代服务业是通过服务功能换代和服务模式创新而产生新的服务业态。

我国社会经济结构发生较大变化, 由于多因素的影响, 我国的第三产业——服务业占社会总收入的比重日益增加。上海2017年发布的《2016年上海现代服务业景气指数》表明, 服务业占GDP的比重达到了70%。其他很多地方也表示, 现代服务业占服务业的比重都呈逐年上升趋势。也就是说, 对新型的现代服务业进行准确定义税目是有着迫切需要的。在征税时, 适用税目不明, 就会发生混乱。因为不同的税目可能导致不同的税率, 影响行业税负率, 与国家进行结构性减税的初衷不符。

对于以上三项政策, 按税收原则——征税合法性的规定, 征收机关应通常做出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

四、结语

税法制定部门在设计税目时, 不同税目的划分界限要十分明确, 不能模棱两可。对于可能导致不同适用税法条款的经济行业, 要给出具体的操作办法。

按照税法的基本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对于花卉租赁业务, 从业务实质出发, 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应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摘要:国家的税收体制在不断完善, 但由于经济业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税收条例还不能对所有的经济业务进行税目与行为的完全匹配。对这些业务行为按正确的税目进行准确征税是税收征管部门的责任;作为纳税人, 从业务的实质出发, 根据相应规定, 要明明白白的纳税;作为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部门, 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可能性, 不仅要对大的类目进行规定, 还要对具体的经济行为做出解释, 使相关方面在征纳税执行过程中有准绳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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