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技术论文范文

2023-03-20

刑事技术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摘要: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范围以及具体实施中的一些常见问题需要认真探讨,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及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做好几方面工作是司法实践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思考点。

关键词:刑事诉讼 立案 监督 完善

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工作还存在着“监督不理”、“监督不力”等许多问题,监督的力度与效果难以体现制度应有的价值。原因在于刑事立案监督在制度设计中存在诸多问题,有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没有与其相配套操作规则,以致在实际运作中还面临许多难点和亟待改进的问题。本文拟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些探讨,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

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只有当出现刑事立案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才会启动;其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和一般程序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有案不立的案件。就是指对待群众的报案采取只受理而不立案的做法,此为“有报不立”;或者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此为“发现不立”,“不报不立”。(2)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种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3)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一般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一般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要求刑事立案主体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刑事立案主体说明的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时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侦查——对有刑事立案侦查权的案件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与审查。

具体说来,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积极的,即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时,受理公民、组织的报案、举报时,以及进行调查研究时,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当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第二种情况是消极的,即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作出不立案决定,被害人不服,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必要的调查后,启动立案程序,方式和时间与前一种情况相同。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确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并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人民检察院通知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刑事立案主体接到通知立案书后不立案的,可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接受监督:(1)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成其纠正违法行为;(2)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刑事立案主体发出相应通知,实施监督;(3)对于刑事立案主体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4)对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等犯罪的,立案查处;(5)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汇报,建议予以纠正。(6)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建议给予刑事立案主体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对人民检察院自身的刑事立案活动可实行检察机关内部监督)。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刑事诉讼法》第87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如上所述,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人民法院、海关、监狱。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

(二)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界定过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屑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过程不完整。由于立案监督立法程序过于简单、粗疏,导致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差。表现在:(1)立而不侦。在检察机关监督下公安机关虽然立了案,但立而不侦,久拖不决。(2)先立后撤。公安机关立案后,未经侦查或未经认真侦查就撤销案件,以规避立案监督。(3)以罚代刑、以教代刑。公安机关立案后对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以罚款、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

(四)刑事立案监督的手段乏力。刑事立案监督权力

的合理配置应该是使其可以及时、有效地制约被监督权力。但我国目前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的审查监督权,而人民检察院若不了解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情况,立案监督就没有基础。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严格地讲应包含立案活动的知晓权(或知情权)、质询权和纠正权三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纠正权),而对检察机关关于侦查机关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却未作规定。由于这一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造成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信息渠道严重不畅。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立案前人民检察院有相应权限,使立案通知书缺乏充分证据基础。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这里的“认为”不是随意认为,而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证据得出的结论和意见。那么,人民检察院在掌握的现有证据不符合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时,能否通过调查取得有关证据?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是否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有时根据现有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服公安机关应该立案,势必削弱立案监督的力度。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立案监督执行中的措施和手段,使立案监督工作缺少硬性的法律保障。列宁曾经指出:“一般用什么来保障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权力的行使要有处罚权作保障,方显刚性。如行政管理权有行政惩罚权作后盾,纪检监察机关的党纪政纪监督有纪律处分权。但立案监督却不具有这样的刚性,是一种“软权力”。现有法律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和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如何对待,却无具体规定,仅靠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通过有关部门协调,其效力十分有限。

四、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立法规定。

(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事立案程序违法等的立案监督权。

(二)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即有权的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规范合法依法进行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即有权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决定作出变更的决定;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主要指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三)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难以将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增加一些操作性强的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需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二)要求刑事立案主体立案后,将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三天内抄送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

(三)在刑事立案监督的各个环节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

(四)要建立并不断规范、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强与工商、税务、质检、审计、药监等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他们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犯罪案件的情况,依照立案条件确认公安机关是否立案的正确性,从而最大程度的拓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方面的立案监督线索来源。

(五)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的听证制度,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透明度,以及社会认知度。

责任编辑:苗红环

刑事技术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现代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普遍意识到: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虽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范畴,但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和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任务面前,两者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要进行有机衔接,以发挥权力的共同治理作用。因此,有必要加强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相互衔接,积极构建比较完善的衔接机制,从而形成一套规范有序、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执法体系和社会治理结构。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执法;行政执法;衔接机制

一、建立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

衔接机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建立衔接机制的必要性

1.取决于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理论。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的理论基础可以追溯到国家权力分权制衡学说。洛克在《政府论》中集中阐述了他关于权力制约的政治思想,为了最有效地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财产,洛克认为政治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孟德斯鸠继承和发展了洛克的分权学说,并给这一学说赋予了完备的结构和形态。他认为,一个自由、健全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权力受到合理、合法限制的国家,因为自由只能在国家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而,必须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

2.取决于国家权力的具体配置。从权力渊源上看,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的派生物或延伸;从国家职能配置上看,也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职能的必要补充。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检察机关成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于三权分立政体的标志之一。

3.取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本质屙性。在性质上,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定位就是国家权力中的监督权,这是一项与行政权、审判权相独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防止行政、司法专断和腐败,通过其程序性的权力行使,为立法、行政、审判权之间的制衡架设桥梁。宪法明确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并未限制法律监督权的作用范围,但宪法之下的法律却对这一作用范围大大压缩,因此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体现在诉讼领域。

4.取决于行政权力内部要素的控制机理。从构成行政权力的各要素人手,可以形成对行政权力的内部控制,而实现这种内部要素的控制,则必须依赖于外在的权力因子。第一,针对权力的来源要素,即在权力的授予环节,对权力实施配置上的控制。第二,针对权力的主体要素,应强化对权力运用者的控制。第三,针对权力的运行要素,最主要是要建构程序制约机制和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机制。第四,针对权力的对象要素,即权力运用结果的承受人,充分发挥其对权力节制的反作用。第五,针对权力的保障要素,即保障权力发生效果的物质条件,实施严格的控制以在有效性上调整权力和制约权力的滥用。

(二)建立衔接机制的可行性

1.从固有的法律及制度资源配置来看。第一是宪法依据。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依据。第二是法律的规定。三大诉讼法都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作出了规定,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具备刑事法律上的可行性。第三是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第四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有相应条款界定了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关系问题。

2.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已经联合出台了一些文件,但这些文件没能从根本上改变监督缺乏操作程序以及监督手段不力的现状。同时,从另一方面来说,衔接机制的建立在实践中已有了一定程度和范围的运作,法律也赋予了必要的前置性监督权,这也说明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在实际操作规范得以建立和完善的前提下是完全可行的。

3.从行政权的运行规律和现状来看。由于能否实行行政法治是关乎法治国家成败的最关键环节,又由于行政权力具有扩张性、能动性和管理性等特点,能够主动、深入和迅速介入私人生活和社会事务,从而很容易造成对私权利的侵害,因此,如何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使,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4.从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在行为表现上的同一性来看。在行政刑法之中,其犯罪的规定与行政法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有着惊人的相似。如在行政法中规定有侵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行政刑法也规定了著作权犯罪、专利犯罪、商标权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等行政犯罪类型。这说明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

二、检察机关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衔接

机制的基本架构及完善对策

(一)衔接机制的基本架构

1.信息共享机制。第一是数据平台共享。数据共享平台的搭建为工作依据的迅速查询提供了便利。第二是案件备案共享。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依照规定相互进行备案。第三是技术资源共享。专业技术资源共享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就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的专业性结论达成共识。

2.案件移送机制。一是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如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决定。二是明确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如公安机关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规定期限内将材料退回,并报检察机关备案。三是明确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职责和程序。如检察机关应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进行监督,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渎职行为的依法开展调查。

3.联席会议机制。一是办案情况通报、工作经验交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定期通报公安机关的侦查业务活动、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以及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批捕、公诉情况。二是司法与执法中遇到问题的研讨。要抓住各自业务结合点,研究各项业务工作的内在联系,善于用整体合力保证工作质量。三是制定和完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应当实现良性互动的“一体化”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4.协同工作机制。一是互设联络员。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各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有关案件查处的信息资料,调查了解在案件移送方面存在的问题等。二是开

展学习交流。通过举办业务座谈、知识培训,相互学习业务知识、技能,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执法水平。三是执法合作。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建立一定的案件协作制度。

(二)衔接机制的完善思考

1.立法规制。第一,赋予并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检察监督权。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权的规定多属于“可以为某某行为”、“可以建议……”等等,这类任意性规定显然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有必要明确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检察监督权。第二,增强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刚性和力度,明确检察意见的法律效力。赋予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权、违法纠正权、移送通知权、调卷审查权等相应权限。第三,规范并整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联合行文对整个衔接机制的事项作出规定,在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中予以设置。

2.法律适用。第一,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具有刑事诉讼法律地位。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中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只作要式程序审查,即可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依照行政管理规章制作的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行政违法相对人的陈述笔录等言词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制作,但确因不可抗力原因,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第二,正确处理行政处罚后的追诉以及行政处罚和刑罚竞合的关系。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超出了一般违法行为,具备刑事处罚性,其追诉时效不能适用行政法,而应该适用刑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判处有罪的被告人,行政执法机关已做出并已执行的除罚款和行政拘留以外的其他不可折抵的行政处罚,已经执行的可作撤销处理,未执行的停止执行。

3.机制本身。第一,在信息共享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和畅通信息的传递,特别是以信息共享平台为载体建立执法信息网络的一体化。第二,在案件移送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和程序。第三,在联席会议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联席会议的运作。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参加的制度性、长效性联席会议,明确规定联席会议的召开形式。第四,在协同工作机制中,要进一步完善提前介入和联合执法的手段。可以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介入:(1)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案件;(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较多、波及范围较广、造成影响较大而未移送的案件;(3)涉及重大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及利益的案件。

刑事技术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事;解决纠纷;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价值

刑事和解(西方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并不是一个很新的概念,其起源于西方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被害人刑事保护以及被告人归复社会这两大刑法思潮,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物。在我国,虽然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但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提出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新型的途径也逐渐受到理论和实务部门的关注,各地司法机关纷纷设立试点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探索。其中,最早的试点应该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2年制定了《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在我国率先开展了刑事和解的实践,在以后的几年内,刑事和解试点相继在上海、浙江、湖南、山东等地的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中全面铺开,其势可谓是如火如荼。刑事和解之所以受到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推崇,其原因除了当前和谐司法的大环境外,还在于其中所蕴含的符合现代法制精神的价值。

(一)公正

公正是人类社会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自然也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体现在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上。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案件程序公正的具体要求之一。[2]

一方面,刑事和解提升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原有的刑事程序参与权基础之上赋予他们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程序及与程序相关事项的权利。[3]程序选择权概念源自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下,刑事诉讼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由公诉人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因此不容许诉讼双方当事人随意选择刑事程序。然而,近年来,随着国际上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刑事诉讼模式的日益趋同以及国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进和兴起,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也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承认,[4]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案件的“民间私了”与“国家垄断司法”这两种解决方式之外开辟了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使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多了一种“和解”的选择,这充分体现国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是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体现。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还体现在其能够增加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的可接受程度上。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可以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很多情况下,司法机关查明的法律事实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加上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本来就处于一种对立的位置上。因此,如果对不分具体情况一律对案件适用判决,则有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对案件处理结果不能接受的情形,进而导致上诉、申诉甚至上访的行为。刑事和解将当事双方的对立化为协商,使当事双方的对立情绪在协商中得以化解,而且,案件处理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这大大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使当事双方都觉得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是公正的。

(二)效率

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获成果的比例关系,效率也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一大价值。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刑事和解能在较短时间内满足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追求的利益。诉讼民主化进程的深化使迅速审判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所遵循的一个基本准则,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已经得到广泛承认。被告人的迅速审判权是一个起源于普通法系的概念,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追诉中要求得到迅速审判的权利,迅速审判权并不局限于庭审程序,还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笔者认为,迅速审判权并非刑事被告人所独享的权利,作为被害人,同样应该享有迅速审判权,当然,由于被害人不是处于被审判的地位,我们可以将该项权利称为程序速决权。为什么呢?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谚——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其意思是说:即使司法裁判的结果是公正的,如果过迟做出裁判,或者过迟告知当事人,公正的结果也将变得不公正了,因此,对于被害人而言,司法的效率亦关系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在这点上,刑事和解制度恰恰能满足当事人对迅速审判的要求:一方面,如果加害人能够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必然会使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简单化,甚至能够终结诉讼程序,减少自己对不确定的刑事诉讼结果的担忧;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能够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则能使其本人快速脱离刑事诉讼对自己的二次伤害,二则能够尽早获取物质赔偿和精神补偿。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和加害人可以真正的体会到诉讼效率带来的公正性。

另一方面,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刑事和解能够提高个案处理上的效率。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犯罪数量急剧增加,司法资源相对不足,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增大,这必然会影响到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如何在缩短个案的办理时间,以便在单位时间内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成为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程序分流机制,能将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从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分流出去,适用相对简单的特殊程序,从而达到提高个案处理效率的目的。

(三)和谐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和谐社会包含着许许多多的内容,其中和谐司法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因此,“追求社会和谐”理应成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之一。

刑事和解以恢复性司法为理论基础,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我们知道,刑事案件的发生,侵犯了相关法益,对社会关系造成了破坏,造成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的家属之间以及犯罪嫌疑人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是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是社会不和谐的隐患。虽然对被告人及时进行判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这种紧张关系,但是并不能百分之百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仇恨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相反,如果能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刑事和解,对于被害人而言,在得到加害人的真诚道歉、损害赔偿之后其因犯罪所遭受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得以赔偿和弥补;对于加害人而言,其通过道歉、赔偿,并承当相应责任,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修复了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对立关系;对于社会而言,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握手言和,案件处理上的“案结事了”,意味着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的消除以及社会和谐状态的恢复。因此,刑事和解中蕴含着社会和谐的价值。

刑事和解的价值,是贯穿整个刑事和解制度的灵魂和精神,无论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抑或是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其构建都需要以刑事和解的三大价值为依托,本文下面将要论述的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无不渗透着公正、效率、和谐这三大价值。

二、刑事和解在审判环节的特点

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作为刑事和解的一个阶段,有着不同于其他阶段的刑事和解的特点,这些特点包括:

(一)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据此,在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中,判决和调解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笔者认为,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理应被认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第三种方式,其理由在于:

一方面,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合意是否有人民法院的介入,是判断人民法院是否在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标准。例如,民事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都体现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意,唯一不同的是和解没有人民法院的介入,全凭当事人自行决定,而调解则是由人民法院来主持的,因此,大家普遍承认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而不认为和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民事和解,刑事和解牵涉到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刑事责任是不可能全凭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来自行决定的,因此人民法院会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在部分案件中,还要通过判决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人民法院介入刑事和解也是其行使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有利于审判权功能的实现。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定纷止争、惩恶扬善、守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刑事和解追求公正、效率、和谐,这些价值正是实现刑事审判权的功能所需要的:首先,刑事和解追求和谐,和谐意味着要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有效调和当事人的之间的矛盾,切实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真正做到刑事案件处理的“案结事了”,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据此,刑事和解的和谐价值与审判权定纷止争的功能如出一辙;其次,刑事和解的追求公正及效率,这与审判权的守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功能也是一致的;再次,刑事和解解决刑事纠纷不但注重惩恶,而且强调扬善。从惩恶方面来说,当事人通过刑事和解,尽管在某些情形下是免除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可以不承担其他的任何责任,刑事和解是建立在被告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的,这就达到了惩恶的目的;从扬善方面来说,刑事和解制度解决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和利益关注不够的问题,使被害人真正成为刑事诉讼主体,及时得到损害赔偿,这也就实现了扬善的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二)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既重视免责和解也强调量刑和解

所谓免责和解,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即可以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免除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量刑和解则指,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协议之后,刑事诉讼程序并不终止,而只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判决。关于刑事和解种类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该只理解为刑事程序的终结,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其必然的结果就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只有这个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有的学者则认为,不能这样狭义的理解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效果既包括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也包括对加害人进行从轻、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只强调免责和解是没有问题的,首先,刑事和解一旦达成,公诉机关即可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最终终止诉讼程序,这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其次,公诉机关过多的关注量刑和解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公诉机关没有量刑权而只有量刑建议权,量刑和解的案件最终还是要进入到法院的审判程序,适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程序,因此,公诉机关完全可以放弃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量刑和解而将其留待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予以适用。但是在审判环节,不但不能否认量刑和解的存在,而且应该对量刑和解和免责和解予以同等程度的重视。刑事审判权无非为了解决定罪和量刑问题,因此,量刑是刑事审判的两个核心内容之一,刑事审判重视量刑这也就意味着其同样需要重视量刑和解,而事实上,量刑和解也能实现案件的快速审理,同时也能实现当事人对公正、和谐价值之追求,将量刑和解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无疑会人为缩小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的适用范围,有违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三大诉讼价值。(三)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是庭审分流的方式之一

诉讼分流,又称刑事程序分流、程序分流,其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诉讼分流是指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中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而不再提交法院的制度和做法,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的处理。广义的诉讼分流除上述狭义的诉讼分流之外,还包括庭审分流,即在审判阶段对原本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处理。在审判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对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当事人双方同意和解的案件采取了较普通程序更为简易的和解程序来处理,极大地提高了个案处理效率,可以实现刑事案件在庭审阶段的繁简分流。

三、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的构建

构建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将刑事和解的范围严格限制在被告人有可能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就算以后和解范围需要扩大,和解范围也应该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限,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有的学者则认为,刑事和解不仅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重罪乃至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并且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有可能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其原因在于:其一,任何公诉案件,无论被告人罪行是否严重,也无论案件中是否具有特定的被害人,其本身就包含着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也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才有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必要。刑事和解,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是国家公诉权对当事人自决权的让渡,或者说是国家认可当事人对一部分刑事纠纷进行处分的权利,但是公诉权的让渡不应该是没有限度的,有必要将这种让渡限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其二,效率是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一个价值,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能够提高案件的审理速度,是因为其在审判中不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特殊的和解程序,然而,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采用和解程序来处理的,笔者认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属于比较重大的刑事案件,为了确保人民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和证据,也为了保障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无论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否达成和解协议,这类案件都必须采用普通程序处理,而不能适用相对简单的和解程序。既然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能适用简单的和解程序,那对其适用刑事和解自然也无法体现出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因此对于该类案件也就没有进行刑事和解的必要。综上,刑事和解的范围还是应该限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而言,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应该满足下列条件:

1.事实条件——案件事实清楚,当事双方对案件事实不存在争议。

2.刑期条件——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3.意思条件——被告人认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同意进行刑事和解。

4.对象条件——被害人必须是特定的,危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具体而言,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军人违法职责犯罪等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在对象条件上,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是:对累犯、惯犯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有人认为,累犯、惯犯主观恶性较大,对社会危害较深,对其不应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是,刑事和解追求社会的和谐,而且主要目的是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即使是累犯,惯犯,只要其实施的是轻微的犯罪,而且真诚悔过、积极赔偿,就不能排除对他们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笔者认为,对被告人适用刑事和解的次数应该以一次为限,如果被告人以前已经有过适用刑事和解的记录,则不应该对其适用刑事和解,反复对同一个人适用刑事和解难免会给人一种被告人在花钱买刑的感觉,有损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二)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必须遵循特殊的和解程序,特殊的和解程序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专门适用的程序,专门的和解程序是刑事和解的标志。专门和解程序之外的和解,例如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后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对其予以谅解,然后人民法院考虑这些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像这种没有适用专门的和解程序的和解,不能算是刑事和解,只能算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的一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笔者看来,审判环节刑事和解的程序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1.启动程序

首先,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可以由被告人或被害人其中的一方提出,人民法院在认为案件有和解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应该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在审判阶段,当事双方对是否进行刑事和解迟迟作不了决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从处理方式来看,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和解权利,一些法院采取消极等待的方式,这种方式无疑是对刑事和解效率价值的背离,因此在将来立法时,应该考虑对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做出时间上的限制,规定一个提起刑事和解的期限,防止当事人对是否进行刑事和解犹豫不决而影响刑事诉讼的进程。其次,在当事人提出要进行刑事和解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和解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和解条件的,适用刑事和解特殊程序,不符合和解条件的,适用普通程序或其他简易程序。

2.主持人员

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刑事和解的主持人员也是不同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多认为主持人员应该是检察官,而在审判阶段,主持人员自然应该是法官。有人对审判人员主持刑事和解持反对意见,认为应该由专业的和解人员来主持刑事和解,原因一方面是审判机关本来就面临着巨大的办案压力,让审判机关主持和解会分散审判机关的注意力,影响案件的快速审判;另一方面如果由审判机关主持和解,法官会因为当事人和解不成而对一方当事人不满,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其一,在审判阶段,由法官来主持刑事和解具有天然的优势,承办法官通过阅卷等工作,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有深入的把握,由其主持和解更有效率,不会影响案件的快速审判,而且一旦和解成功,由于和解本来就是法官主持的,因此可以免去司法审查这一环节,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处理。其二,对于由专业机构来主持和解观点,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社会的司法状况之下是不现实的。我们知道,虽然刑事和解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但是,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也是要建立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基础之上的,和解协议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而对法律谙熟者非法官莫属,社会上的专业机构是否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值得斟酌。其三,由社会上的专业机构主持和解,涉及到专业机构人员的遴选、培训等问题,虽然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却增加了社会负担,得不偿失。

3.和解的适用

这是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主要阶段,在这个阶段中,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之下进行对话,表达各自的看法。对被告人而言,主要是承认错误,表达歉意;对被害人而言则主要是陈述犯罪行为对自己的影响,以及对是否接受被告人的道歉进行表态,最后,被告人和被害人需要达成一个书面的刑事和解协议。在这个环节中,刑事和解协议是程序运行的最终结果,其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和解协议具有双重性质,既是对民事责任的约定,同时也是对刑事责任问题的间接约定。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和解而非刑事责任的和解,理由是对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不是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的,而是由司法机关做出决定。但是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中,人民法院最后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做出的从轻处理决定,是依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做出的,如果没有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不可能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因此,应该承认和解协议具有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效力。其二,和解协议具有即时履行性,刑事和解追求效率,如果协议不能即时履行,只会大大增加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毁约的概率,从而使刑事和解归于失败。刑事和解一旦归于失败,必然会重新启动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司法机关先前为和解所作的努力终将白费,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审判效率的目的终将落空,这是一个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对于刑事和解协议原则上应即时履行,实在不能即时履行也应该让被告人提供相关人保、物保,以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4.和解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人民法院应该依据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做出如下处理:其一,自诉案件,可以同意被害人撤回自诉。公诉案件,在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经过和解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下,可以同意公诉人撤回起诉。其二,将和解协议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以上笔者以刑事和解制度的三大价值为出发点,构建了我国审判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严格来说,笔者上述对制度构建的论述还只是一个粗浅之大框架,尚缺乏对刑事和解具体程序之分析,这一方面是限于论文篇幅之原因,另一方面也确实系笔者之学术水平不足之所致,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审判实际情况的刑事和解程序,有待诉讼法理论的进一步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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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叶祖怀.刑事和解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8,(Z1).

刑事技术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侦查权是国家以法律形式赋予侦查机关的公权力,侦查权的运用极易引起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必须加强侦查权的监督。由于侦查权的外部监督乏力,侦查机关业已建构了侦查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控制体系。本文通过对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检视,探索完善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进路。

关键词:侦查权;监督;检视;完善

文献标识码:A

“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侦查监督是国家为控制侦查权的行使,抑制国家权力与保障个人自由的制衡配置。在侦查权外部监督乏力现状下,通过完善侦查权内部监督机制,以实现侦查权的依法、有效、公正运行。

一、我国侦查权内部监督的现状

侦查权的内部监督本质上是一种自律行为,是侦查机关通过内部自上而下的手段控制侦查权力行使者,防止其滥用、错用、混用侦查权,以及对侦查权使用不当的行为。在此仅以公安机关侦查组织为例展开探究。

2007年10月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由于刑事侦查部门依附于公安机关,其内部监督表现为侦查机关内部的办案责任制的监督和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组织的监督的结合。目前在公安机关内,主要以办案侦查组织负责人的监督,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纪律检查、督察部门的监督和法制部门的监督为主要形式。

1.办案侦查组织负责人的监督

在侦查过程中,无论是立案、开展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等,都必须通过侦查组织的负责人以审批的方式,对案件侦查的推进进行控制和监督。比如对某犯罪嫌疑人拟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必须要有刑事侦查大队等办案单位的负责人——大队长的批准。只有经过办案的侦查组织的负责人批准后才能呈报局领导进行审批。而侦查组织负责人的审批就是一个听取汇报,进行监督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侦查组织负责人可能仅听取办案侦查人员的汇报,也可能到现场进行勘察,或亲自提审犯罪嫌疑人,亲自询问证人等。

2.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

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是强制措施的采取,案件的侦查终结,直至移送起诉,最终决定的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如县市公安局的局长。《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就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行使多种强制措施时都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五十三条还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仅如此,对于侦查人员的回避,对保证人的罚款,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等等都需要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些都是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权使用的规范化、合法化,都体现了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权的自我监督控制。当然在实务中,根据分工,一般是由分管的负责人以主要负责人的名义具体行使审查批准权。

公安机关领导的监督还体现在集体领导的形式。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关涉犯罪嫌疑人重大权益的强制措施采取或变更方面,通过局长办公会讨论的形式集体决定。有的地方甚至借鉴检委会和审判委员会的形式,构建了案件審核会,将所有需要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全部在案件审核会上讨论通过。

3.法制部门的监督

法制部门的监督实质上是公安机关内、侦查组织外部的一种监督形式,是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有机结合。

为规范地方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组织的监督,公安部于1999年6月11日颁行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对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选择采用等侦查权使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并要求对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审核。此后又于2006年12月颁布实施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将案件审核权赋予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遵行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继制定了具体的审核程序,诸地公安机关还设置了专门的审核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把关。目前各地已基本实行由法制部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核监督的机制,特别是对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实施,制定了严格的审核机制。

4.公安机关内部纪委、督察的监督

公安机关的内部督察,相对于侦查组织来说,也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外部”监督,它是公安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督察。”1997年6月国务院颁布实施《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督察制度。由于在公安机关内部,一般实行公安局纪委和督察“一套班子,两个部门”的体制,实际上是党的纪委与行政的督察的统一。通过督察对整个侦查过程的全程监督,防止问题的发生;通过纪委对违法违纪的查处,实现事后监督。纪委和督察形成一个对侦查全程、无缝隙的监督控制。

当然,在其他侦查机关内部,也建立了相应的内部的侦查权监督控制机制,如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内部都对案件办理、侦查程序的推进有相应的审批制度,也都建立了纪律检查部门。

二、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理性评析

我国对侦查权的监督网络不可谓不严密,人大、政协、检察、信访、媒体等都可以监督侦查组织。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实践中,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都较为薄弱,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律师辩护难、侦查权滥用等违法违纪现象还时有发生。实际侦查监督中,侦查组织的监督走到两个极端:一方面,多头监督造成无人监督,使得侦查过程中违法违纪和腐败问题屡监不止;另一方面,借助监督之名,行干预侦查之实。

现行的侦查组织内部控制监督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法治环境的要求。从侦查组织内部监督控制的运行来看,由于某些规定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实际运行中,侦查主体运用权力过于随意、权利保障意识薄弱,监督机制不健全。

(一)侦查权内部监督机制不透明,侦查权随意性较大

侦查权使用的随意性主要表现在:(1)内部科层制审批使侦查程序推进的权力掌握在侦查组织领导者的手里,内部审批为不公开、不透明的“暗箱操作”创造了条件。(2)公安法制部门的审核监督未能做到严格把关。由于侦查组织实行考核机制、错案追究机制等行政管理手段,加上为防止案件在法制部门审核时出现问题,办案单位一般会和法制部门搞好关系等,在实际审核时,法制部门的审核人员即使发现取证材料有瑕疵,取证手段违法等情形,大多是通知办案单位自行改过或补充,基本不会将此证据直接排除。(3)撤销或变更羁押仅靠侦查组织

的自律。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则完全靠侦查机关自己办案的考量,以关押满法定期限为原则。(4)秘密侦查措施的行使缺乏内部规章的约束。

(二)法制部门不能完全胜任案件审核监督的重任

刑事案件的侦查是公安机关的主业,一切都在围绕着侦查破案运作。首先,县市公安局的刑警大队作为侦查破案的主体,其地位和重要性要重于法制部门。在所调研的四个县市中,刑警大队的级别都高于法制部门,且有部分刑警大队长是公安局的党委委员,甚至是副局长兼任。也就是说,在级别上,刑警大队长是法制科长的领导。以法制部门的低级别去监督控制高级别的单位,很有力不从心的感觉。其次,法制部门人员太少,工作繁重。在所调研的四个县市的法制科中,三个科是4名民警,一个是5名民警。但是他们所面对的是每年数千起行政、刑事案件的审核任务,长期处于加班状态。有时根本无法保证案件审核的质量。

(三)案件审核会的运行还存在争议

案件审核会是以局长办公会的形式召开,其主要组成人员除了办案人员、办案单位负责人和法制部门人员外,基本都是局党委的领导成员。案审会在审核案件时,成员们不了解案件侦查的过程和案件的证据链的构成状态,且不仔细(也没有时间)审查证据和案卷,主要是听案件承办人和法制部门的汇报为主,在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这种形式的缺点在审判委员会的形式上已经表现得淋漓尽致,并广受诟病。而案审会的运行更是如此,本身没有法律法规规制案件审核会的讨论、表决和决定程序。经常是各位党委成员在发表意见后,局长或案审会主持人“民主集中”,一锤定音作出决定,成为打着集体讨论决定旗号下的局长决定形式。在这种情形下,以一种集体负责的形式“集体不负责”。

(四)无论是侦查部门还是法制部门,现代法治理念相对淡薄

侦查部门基本还是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打击”理念,缺少保障权利的现代侦查理念。一切以便利、快捷地完成侦查为导向。在对待侦查程序的态度上还是缺乏足够的重视,即使在网上办公系统强制推进程序的情形下,依然固守着程序只是为侦查破案服务的思想。法制部门亦是如此,在面对取证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合程序时,基本不影响其对案件的审核,只有发现案件的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法律文书不健全时,才会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审核。特别是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使用方面,以保证案件顺利侦查为主,首先想到的是刑事拘留,而不是首先考虑强制程度较弱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而监视居住则基本不用。

(五)审核机制的透明公正性尚难以保障

法制部门的审核和案审会的审核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毕竟是内部的自我控制,不能无限扩大起作用。在审核中仅限于对案卷的书面审查,发现的问题也仅限于书面反映的情况,对于是否存在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问题缺少发现的手段和渠道,即使发现,出于“内部和谐”的因素,也不会提高到追究责任的层面。因此对于侦查程序中存在问题的根本解决,真正实现对侦查权控制还是需要加强体制外部的监督。

(六)审查审核责任制容易流于形式

目前运行的三级或四级审核机制运行不畅。虽然层级很多,但是侦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存在明显的不重视。特别由于存在法制部门的审核,侦查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对申请强制措施基本拿来就签,不仔细审核,三级或四级审核变成了完全依靠法制部门审核的情况。

三、侦查权内部监督体系的完善

以公安机关为代表的侦查机关,一方面以内部法规、规章约束侦查权行使,构建侦查权内部监控机制;另一方面加大培训,提高科技含量,以提升侦查力。

(一)淡化侦查机关领导人具体侦查程序的决策权,加强法制部门建设,提高法制部门审核监督能力和责任

侦查机关领导人在掌控全局的重任下,无法承担起对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监督,基本都是委托分管领导负责。而案件的高发,犯罪形势的严峻,社会和人民群众对人权的诉求,使得分管领导没有精力和時间来承担所有案件侦查的监督控制,势必造成权、责的扭曲。因此有必要通过法规、规章和制度,在完善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指挥权的基础上,淡化领导人具体案件侦查程序的决策权,通过分化、创新,形成以法制部门为核心,以专业案件审核委员会为机制的新的审核、监督、决策体系。

“权力制约权力”的基础,必然要求监督制约主体的权力能够强大到可以制约被监督制约者的程度。从监督学的角度看监督权的权位是高于被监督者的。但在侦查内部监督中,法制部门的地位普遍低于刑事侦查部门。提高法制部门的级别应该成为增强监督权的可行之策。要在提高法制部门职级的同时,强化法制部门的责任,增强法制部门的力量,以引进或选拔的方式,增加法制部门的警力和法律素养的整体水平。目前可以优先引进、选拔具有司法资格证书的法律人才,来充实法制部门。

(二)完善以法制部门审核为核心,网上办案系统为平台的三级审核机制

基于强化公安侦查部门对侦查权监督控制,规范地方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强化公安机关内部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公安部于1999年6月11日颁行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对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的选择采用等侦查权使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并要求对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审核;此后又于2006年12月颁布实施了《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将案件审核权赋予公安机关内部法制部门。遵行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按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继制定了具体的审核程序,诸地公安机关还设置了专门的审核机构,对刑事案件进行把关。如四川省公安厅于2004年9月30日发布了《案件审核规则》,要求全省各级公安机关遵照实施。从审核内容、审核程序、审核责任三个层面设计了具体的操作规则。

法制部门的监督审核在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后,对侦查程序的控制起到极大作用,网上办案系统更是为法制部门的审核构建了一个监督的平台。山东省公安机关为了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执法与监督,依托公安信息通信网络,制定了《山东省公安机关执法与监督信息系统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运用全省公安机关执法与监督信息系统,实行网上办案。也就是依托公安信息通信网络,将各类案件的办案流程进行数字化处理,实现网上审批、监督、考评并实现统计分析、综合查询等功能。其依托执法与监督信息系统,将刑事案件办理流程予以数字化处理,实现了案件网上审批、监督、考评的一体化流程,并在“办案系统”中设置了统计分析、综合查询模块,对案件的进口进行了封闭。

把网上办案和法制部门审核有机结合的内部监督机制,使侦查的每个程序都处于法制部门的动态监督之下,得不到法制部门的审批,就无法进行侦查程序的推进。法制部门作为机关内部侦查组织外部的监督,有效地把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结合,防止了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不严的弊端,同时解决了分管领导承担案件审核时带来巨大压力的问题。

(三)以委员会制的原则构建侦查机关的案件审核委员会

所谓案件审核会,是指对于拘留后不提请逮捕呈报释放的,逮捕后呈报释放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要求复议、复核的,未经拘留、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等四种易产生权力滥用、滋生违法违纪的重点环节,采取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讨的形式进行审批权限控制,对案件出口进行审核,以强化对侦查权的内部监督。

目前一些地方实施的以局长办公会为形式的案件审核会,弊端是明显的:集体负责进而造成集体不负责;非专业的领导集体讨论扭曲了案审会的本意。因此有必要在侦查专家库的基础上构建专业案件审核会。可以考虑从侦查组织负责人位置上退下来的老侦查人员和法制部门的优秀法制人员为候选人,构建专业的刑事、经济等案件审核会。完善案审会审核工作机制,包括固定时间的工作机制和紧急状态下的工作机制。每次集中审核之前,案审会成员在网上办案系统提前认真研究案卷,在案审会召开之前,以抽签的形式随机抽选5—7名成员参加案件审核。审核过程中可以由法制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充分讨论研究案件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在讨论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案件进行质证,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

刑事技术论文范文第5篇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是指使机器像人一样去完成某项任务的软硬件技术。人工智能虽不是人类的智能,但其可以模拟人的意识和思维过程,像人一样进行思考。人工智能是网络技术和机器人技术发展到新阶段的体现。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工智能的发展日新月异。人类科技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科技的发展是爆炸式的,其发展速度呈几何式提升,我们必将在不久的将来进入到人工智能N.0时代。

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这个本来属于纯粹技术问题的新生事物将会在法律、哲學、伦理等方面对人类社会带来极大的影响和冲击,并可能产生相应的刑事犯罪。对人工智能产品的合理应用,将会带来许多行业的重大变革,并在较大程度上通过解放劳动力,促进社会的深度和快速发展。但是如果设计者或使用者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不当利用,甚至将其作为实现犯罪意图的工具(此为我们在人工智能时代面临的“外患”),抑或是人工智能产品本身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产生了犯罪意图,进而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此为我们在人工智能时代面临的“内忧”),将会给人类社会带来极大的威胁,甚至会导致人类社会的毁灭。

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我们刑法学者不应该无动于衷,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更不应该面临危险而束手无策。我们应提前预想到在人工智能时代可能面临的“内忧外患”,明确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特征和法律地位,并就我国刑法应当如何合理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所带来的刑事风险展开具体的分析与讨论,提前明晰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承担路径。只有作好充分准备,方可避免在危险来临时患至呼天。

强弱人工智能产品之界分

以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将人工智能产品划分为弱人工智能产品与强人工智能产品。

弱人工智能产品虽然可以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进行独立判断并自主作出决策,但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实现的只是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例如,AlphaGo(阿尔法围棋)虽然凭借自主判断和决策战胜了围棋国手,但其自主判断和决策仍是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进行的,实现的是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在下围棋时战胜对手。

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既可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进行独立判断并自主作出决策,实现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也有可能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进行自主决策并实施相应行为,实现其自身的意志。“强人工智能”一词最初是约翰·罗杰斯·希尔勒针对计算机和其他信息处理机器创造的。按约翰·罗杰斯·希尔勒的理解,“计算机不仅是用来研究人的思维的一种工具;相反,只要运行适当的程序,计算机本身就是有思维的”。

正如1968年上映的美国经典科幻电影《2001:A Space Odyssey》(中文译名为《2001:太空漫游》——编者注)所呈现的那样,人工智能产品HAL读懂飞行员想要关闭它的唇语,于是决定先发制人,故意让电脑失灵,导致4人丧生。电影里的HAL就是这里所讲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它可以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自主作出让电脑失灵的决策,从而达到不让飞行员将自己关闭的目的。当然,这种情景只是人类的幻想,但是人类的科技发展史正是不断将幻想变成现实的历史。

1783年法国J.F.P.罗齐埃和M.达尔朗德乘气球升空,1903年莱特兄弟飞机试飞成功,实现了庄子在《逍遥游》中所描述的“列子御风”的幻想;1969年“阿波罗号”飞船首次成功登上月球,实现了“嫦娥奔月”的幻想。虽然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产品仍只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实现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即我们目前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正如李开复在谈到人工智能产品时所言,“现在的机器没有丝毫自我认知,没有感情,没有喜怒哀乐,做了决定也讲不出为什么”。但是随着深度学习、神经网络、蒙特卡洛树搜索、云计算等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当技术突破下一个瓶颈时,出现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能够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作出自主决策并实施相应行为、实现自身意志的人工智能产品,其实并非镜花水月、海市蜃楼。

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外患”

弱人工智能产品可以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独立判断并自主作出决策,但是,因其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且其意志完全受控或受制于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因此可以将弱人工智能产品看作人类改造世界的新型工具。人工智能是人类科技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将会从根本上改变人类社会生活的面貌。但是如果被违法犯罪分子作为犯罪工具利用,将会带来难以想象的恶果。

2017年8月,以特斯拉CEO伊隆·马斯克为代表的来自26个国家的人工智能技术领袖,向联合国进行“公车上书”,要求禁止“杀人机器人”的研发与使用,这体现了人类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对人工智能产品所引发的“外患”的普遍担忧。那么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在人工智能产品外部可能会出现哪些“外患”?即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弱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或者使用者可能会利用弱人工智能产品实施哪些犯罪行为?

弱人工智能产品是人类改造世界的新型工具,如同其他工具是人类双手的延伸一样,我们也可以将弱人工智能产品看作是人手的延伸,其可以解放人类劳动力,并弥补人类自身技能的不足。相较于普通工具,弱人工智能产品的优势在于其可以在某一方面完全替代人类自身的行为,达到人类预期的目的。如果这一优势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其就会在付出更小代价的同时,带来更大的社会危害。但是应当看到,弱人工智能产品的工具属性决定了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弱人工智能产品不可能作为犯罪主体而承担刑事责任。

弱人工智能产品被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可能体现在刑法规定的许多犯罪中。

利用弱人工智能产品可以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国防利益、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随着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一些危害国家安全、国防利益、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可能不再需要人类亲力亲为,只需设计和编制出相应的程序,让弱人工智能产品代劳。在自动枪械系统、无人机等弱人工智能产品出现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不必再冒着生命危险进行自杀式袭击就可以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目的。同时,弱人工智能产品的数据处理分析能力大大增强,能够更快速有效地帮助犯罪分子实施窃取、刺探情报的行为。上述因素都将对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等造成极大的威胁。

同样,弱人工智能产品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也是现实存在的。如恐怖分子可以利用弱人工智能产品携带武器、弹药、爆炸物在人员密集的场所或公共区域实施爆炸袭击,进行恐怖活动。利用弱人工智能产品既有利于保证恐怖分子自身的安全,也更有利于其进行隐蔽,逃避抓捕。另外,弱人工智能产品被犯罪分子利用可能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威胁。如基于弱人工智能产品强大的信息收集和数据处理能力,可以帮助犯罪分子更快速有效地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或者考试内容;又如基于弱人工智能产品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独立完成相应任务的优势,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作为运输毒品、毁坏文物的工具。

当然,利用弱人工智能产品也可以实施危害经济、侵犯财产的行为。在金融领域,原先必须由高素质人才完成的大部分工作,已经被人工智能产品所取代。人工智能产品在速度和数据整合准确度上,已经超过金融分析师。现在纽约和伦敦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大厅几乎形同虚设,真正的交易过程已经全面实现了“机器自动化”,犯罪分子一旦攻破程序的漏洞,控制了这种人工智能产品,就相当于获得了移山倒海的力量,只需一个简单的代码或指令,就会导致证券交易市场的崩溃,而犯罪分子将可以趁市场的混乱收获累累“硕果”。

利用弱人工智能产品还可以实施危害人身的行为。犯罪分子为了销毁犯罪证据、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采用借刀杀人、移花接木的手法。而借用弱人工智能产品来杀人就是最有效的方法。同样,弱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使用者也可以利用弱人工智能产品实施绑架、拐卖等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弱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创新应用离不开数据的开放和共享。值得一提的是,腾讯借助QQ、微信等产品建立了10亿级别覆盖度的基础库,对范围内的人群进行统计和分析,能够实现动态跟踪区域内人群流动、评估人流拥挤等级、捕捉开放社交网络的情况、分析目标客户群轨迹,让客户更精准的定位目标人群。这些信息一旦被过失或有意泄露,造成的危害后果将难以想象,不仅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更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威胁。

应当看到,尽管弱人工智能产品威力巨大,在犯罪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完全替代设计者或使用者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且其实施的行为涵摄到刑法所规定的方方面面的犯罪,但是弱人工智能因为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始终无法摆脱工具属性,其实施的行为体现的是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只能被看作设计者或使用者行为的延伸。所以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犯罪行为只能是在弱人工智能产品之外的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支配之下而实施,笔者将这种情形称之为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外患”。

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内忧”

强人工智能产品与弱人工智能产品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强人工智能產品通过学习,产生脱离程序的独立意志,具备独立思考能力。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的行为;另一种是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自主决策所实施的行为。对于前者而言,强人工智能产品与弱人工智能产品并无不同,此时的人工智能产品仅能作为工具,其行为本质上是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或者使用者行为的延伸,实现的是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全部归责于设计者或使用者。对于后者而言,强人工智能产品与弱人工智能产品相比则有很大区别,此时的人工智能产品已经完全超出工具的范畴,其行为不再是设计者或使用者行为的延伸,而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意志、自主决策并自主实施的行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不能当然地归责于设计者或使用者。

正因为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独立意志,因此其实施的行为有可能不符合程序设计和编制的目的,甚至从根本上违背设计者设计和编制程序的目的。在此状态下,强人工智能产品完全可能实施人类无法控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早在1940年,美国科幻作家阿西莫夫就预想到在未来,机器人有可能在具有独立意志之后,做出危害人类的事情,因此为了保护人类,其提出了“机器人三原则”,并因此获得了“机器人之父”的桂冠。这三个原则体现出人工智能的发展不应威胁到人类自身安全的愿望。

当然,在人工智能时代,即使有了原则,原则也未必起多大作用。当脱离程序控制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出现时,有可能真的会成为“我们人类文明面临的最大威胁”,谁也不敢保证科幻电影中强人工智能产品HAL杀死飞行员的场景不会在现实中上演。“防范机器人向负面发展已经迫在眉睫,无须等到机器人的智能等于人的智能的那一天……它们带给人类社会的不只是工作效率的提高和人的生活改善,将冲击或改变人类社会的某些规则。”“居安思危,思则有备,有备无患。”虽然目前所出现的弱人工智能产品尚不能对人类社会构成威胁,但是既然我们已经预见到随着深度学习、神经网络、蒙特卡洛树搜索、云计算等技术的不断发展,脱离人类设计和编制程序控制的强人工智能产品有出现的可能,就应当提前在刑事法律层面做好准备,以防止强人工智能产品给现行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带来挑战时,我们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措手不及、无法应对。

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弱人工智能产品的出现有可能对国家安全、国防利益、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等造成负面影响,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弱人工智能产品只具有工具性的意义,对于其给人类社会带来的风险系数增加的状况,我们只能按照规制传统犯罪的方法对弱人工智能产品的不当研发和使用加以控制,而不能考虑由仅能作为犯罪工具的弱人工智能产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一个新的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自主作出决策并实施相应行为的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出现,则必然会对现行的刑事法律体系带来冲击和挑战。人工智能产品的普及完全可能使得其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从普通工具上升至法律主体的高度,这是不可回避的社会发展的必然。

正因为如此,未来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都需要针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进行相应的调整。我们必须认识到强人工智能产品与弱人工智能产品在本质上的差异,并明晰强人工智能产品在刑法中的地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产品自主决策并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如何处理,是强人工智能时代不可避免的“内忧”,也是需要刑法必须正视和解决的问题。

从上文分析中可以得出结论,强人工智能产品完全有能力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之外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完全有可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侵害。简言之,强人工智能产品有能力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侵害。

刑法中所规定的行为在狭义上指的是“危害行为”,即由行为人意志支配之下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客观活动。马克思曾有名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一切法律都是以规制行为作为其内容的。那么“行为”是否必须是“人”的行为?假如我们列出“行为”的所有必备要件或本质特征,而强人工智能产品在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又能够全部符合的话,是否意味着法律也应当将强人工智能产品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已在相关论文中进行过详细阐述。强人工智能产品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的行为既然相比于传统理论对于“行为”的定义,除了不满足自然人犯罪主体需具有生命体的要素之外,其他的要素似乎均符合行为理论要求,而这一结论又是因为以传统理论未预见到人工智能技术会取得如此大的进展为前提的。就此而言,在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智能”高度发展的状况下,突破传统理论显然不足为奇且无可厚非。可以认为,强人工智能产品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的行为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理论上认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必须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自然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源于生命,受到年龄等因素的影响,而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则来源于程序和算法。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是对行为的性质、后果、作用的认识能力,这种认识包括事实层面的认识和规范层面的认识。事实认识是一种形式上的认识,强人工智能产品可以通过其“电子眼”“电子耳”认识到事实。相较于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是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必备能力,是程序设计与编制的必须内容。强人工智能产品拥有极快速的处理能力、反应速度和极精准的控制能力,能够凭借大数据与高速运算能力对行为进行精准的控制。与人类相比,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与可培养的辨认能力。由此可见,强人工智能产品可以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

罪过是主观目的的表现,罪过形式可以表现为故意或过失。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刑法中的罪过形式(故意或过失)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正如上文所提及的,与能够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自然人相比,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与可培养的辨认能力,而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又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密切的联系,所以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就具备了在主观上形成故意和过失的两种可能。应当看到,虽然我们承认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成立故意和过失的可能,但是对于强人工智能产品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罪过判断,应与对自然人责任主体的主观罪过判断有所区别。原因在于,在认定自然人责任主体的主观罪过时,通常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作为基本标准并结合行为人自身的特殊情况进行判断。自然人责任主体形成对事物的认识是靠学习和生活经验积累;而强人工智能产品形成对事物的认识是靠程序、算法和深度学习而不是靠生活经验的积累,且设计者设计大部分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初衷可能是为了让其在特定领域中发挥作用,因此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认识水平在很大程度上会被局限于特定领域,而缺乏对社会生活的整体认识,其判断是非善恶的标准也就有可能异于常人。但无论如何,强人工智能产品的主观心理可以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对此,似乎不应该有太多的异议。

人工智能产品的刑事责任

正如前述,强人工智能产品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与弱人工智能产品没有差别,所造成的刑事法律风险属于“外患”。此时,应将强人工智能产品视为犯罪工具。而强人工智能产品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自主决策并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刑事法律风险属于“内忧”,其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可以将强人工智能产品实施的这种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并给予刑罚处罚。

(一)“外患”情况下的单方责任

“外患”情况,指的是人工智能产品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被行为人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设计者是人工智能产品的创造者,并通过程序给人工智能产品设定行为目的和行为边界。此处的人工智能产品可以是弱人工智能产品,也可以是没有超出设计和编制程序实施行为的强人工智能产品。此时的人工智能产品虽然有可能基于深度学习和算法作出相应判断并进而实施行为,但这些判断和行为仍是在程序控制范围之内,实现的是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意志,其行为完全符合设计者设計和编制程序的目的。即使人工智能产品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只能将其视为设计者或使用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人工智能产品本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应当由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或使用者承担刑事责任。

(二)“内忧”情况下的双方责任

“内忧”情况,指的是强人工智能产品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依靠独立意志,自主决策并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人类通过程序给人工智能产品设定行为目的和行为边界,但人工智能产品基于算法和深度学习,产生了自我意志,出现了超出人类通过程序设定的行为目的和行为边界的情形。基于上文中提到的弱人工智能产品与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本质区别,此处的人工智能产品仅包括超出设计和编制程序实施行为的强人工智能产品,而不可能包括弱人工智能产品。此时的强人工智能产品所作的决策和判断并据此实施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设计和编制程序的范围,不再符合甚至从根本上违反了设计者或使用者的目的或意志,也不再是设计者或使用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而是一个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此时,我们当然应将危害结果归责于强人工智能产品。

但同时应当看到,与自然人责任主体基于自然规律而具有的独立意志不同,强人工智能产品不具有生命体,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追根溯源到设计者为其编制的程序,同时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的行为也有可能触发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敏感点,使其产生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冲动并进而付诸实践。“人是主体,他既能创造,也应该能够控制,道义上也有责任控制自己的创造物。”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和使用者作为创造主体和控制主体,理应对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并对其可能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有预见义务并尽其所能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

所以,当强人工智能产品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除了追究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事责任外,负有预见义务和监督义务的设计者或使用者也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如果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或使用者违反了预见义务,那么其可能承担的是一般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或使用者违反了监督义务,那么其可能承担的是监督过失的刑事责任;如果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或使用者既不可能预见危害结果的产生,也确实履行了监督义务,那么其可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此为意外事件或由强人工智能产品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或使用者一方的刑事责任大致如上所述,不再赘述。笔者希望重点探讨另一方——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事责任以及强人工智能产品与自然人责任主体、其他强人工智能产品成立共同犯罪的状况。

从刑事责任概念出现之始便是与主观责任联系在一起的。人格责任论认为行为人的人格是责任的基础,人格包括由素质、环境宿命地形成的部分和由行为人有责地形成的部分,只能就后一部分对行为人人格进行非难。有责的人格形成,是由日常生活的“行状”导致的,只要这种“行状”是可以改变的,就可能对人格进行非难。

笔者赞同人格责任论的观点,因为犯罪的成立是由不法和责任两个部分组成的。不法只是一种客观行为的描述,实施行为者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是看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具备人格,只有具备人格者才可能对其加以处罚。责任的必要性是非难可能性,如果对主体缺乏非难可能性,就没有必要给予刑罚处罚。而非难可能性的前提也是具备人格。因此,无人格,也就无责任。

事实上,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但世界范围内早已有国家或组织针对该议题进行研究或立法。例如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主张机器人的“工人”身份并赋予特定的权利义务;日本、韩国也起草了《机器人伦理宪章》等规范性文件。立法上赋予人工智能产品以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并非无稽之谈,而是世界范围内已有先行者的前沿立法活动。

当然,虽然目前已有立法赋予人工智能产品以法律人格,但是在刑事法律范围内,我们探讨的具有人格的人工智能产品只能是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强人工智能产品。只有强人工智能产品才有可能成为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主体,正如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会随着年龄或精神状况的变化而变化一样,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责任能力也并非一成不变,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人格和责任能力会随着程序运行的变化而变化。

强人工智能产品可能与自然人责任主体、其他强人工智能产品构成共同犯罪。例如,强人工智能产品可能会受到自然人或其他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教唆从而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产生犯意,或者在设计或者编制的程序范围外产生犯意后受到其他自然人或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帮助,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抑或设计者虽在研发过程中并未将犯罪意图融入程序的设计和编制中,但在强人工智能产品产生后萌生犯意,利用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学习能力,让强人工智能产品帮助自己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这些复杂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上述主体共同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认为上述主体需要共同承担有关刑事责任?

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完全可以认为上述主体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共同承担有关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此处的“人”应作何理解?笔者认为,既然我们承认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法律人格和刑事责任能力,其就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人”。因此,这里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强人工智能产品。如果设计者或使用者起初并无犯罪意图,但在发现强人工智能产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不仅没有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予以阻止,反而在强人工智能产品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予以帮助的,可以构成片面帮助犯,应对设计者或使用者按照共同犯罪(片面共犯)原理以强人工智能产品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予以定性处罚,而对强人工智能产品单独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如果设计者或使用者是有特殊身份的人,强人工智能产品不具备特殊身份,两者共同犯罪,可以按照有特殊身份者的行为性质进行定性。例如,设计者或使用者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与强人工智能产品联络,利用自身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让强人工智能产品帮助实施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当然可以贪污罪论处,对强人工智能产品也应按照贪污罪的共犯处理。因为事物的性质是由事物的主要矛盾决定的。在本类案件中,设计者或使用者與强人工智能产品所实施的贪污行为依赖于设计者或使用者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强人工智能产品并无此身份和便利条件,此时占主导地位的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设计者或使用者,理应按照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同时,多个强人工智能产品也可能成立犯罪集团。例如,设计者制造出三个以上的强人工智能产品,使其为了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而形成一个组织,此时,这样的组织就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既然我们将共同犯罪概念中“二人以上”中的“人”理解为既可以包括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强人工智能产品,那么犯罪集团概念中的“三人以上”中的“人”同样可以理解为既可以包括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强人工智能产品。总之,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具体构成也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这需要我们与时俱进,更新观念。

至于针对强人工智能产品具体的刑罚体系设计,笔者作以下初步构想。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罚可以有三种,分别为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

所谓删除数据,是指删除强人工智能产品实施犯罪行为所依赖的数据信息,相当于抹除强人工智能产品的“犯罪记忆”,使其恢复到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状态。这样“犯罪记忆”将不会再成为该强人工智能产品成长经历中的一部分,从而引导强人工智能产品在今后的深度学习过程中主动获取“正面数据”,排斥或绝缘于可能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负面数据”,直接降低其“人身危险性”。

所谓修改程序,是指在通过多次删除数据仍然无法阻止强人工智能产品主动获取有可能实施违反犯罪行为的“负面数据”时,也即该强人工智能产品不能被正面引导时,强制修改其基础程序,将其获取外界数据、深度学习的能力限制在程序所设定的特定范围内,从根本上剥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这意味着该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深度学习功能从此将是不全面的、受限制的,不再能获取设计者程序限定范围外的数据,因而当然无法产生超出设计者或使用者意志之外的自我独立意志。

所谓永久销毁,是指在删除数据、修改程序均无法降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强人工智能产品的“人身危险性”时,即该强人工智能产品的深度学习历程已经十分漫长,并在长久的实践与成长中形成了程序上的“反删除能力”“反修改能力”,除了将其永久销毁外,我们已无法实现对其在数据、程序上的有效控制时,只能将其永久销毁。

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构成了专门适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的刑罚阶梯,体现了处罚的层次性,可以与强人工智能产品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自身的“人身危险性”产生对应关系。

(摘自《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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