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2024-03-28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1篇

摘要:本源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旨在追求国家刑罚权和被害人权益恢复的同时实现。但由于中国式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法律依据缺失、理论支撑掐架和实务操作混乱等问题,使得其非但不能实现上述目的,还极有可能导致刑法的虚无主义。为了能够在实现刑事和解价值追求的同时避免潜在的风险,应当采取犯罪性质和犯罪严重程度相结合的“双层递进模式”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卅事和解;刑法虚无主义;双层递进模式;刑事一体化

收稿日期:2011-07-11

作者简介:王强军(1980-),男,河南周口人,南开大学祛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鉴于刑事和解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同时,注重了对被害人权益的恢复或补偿,所以,自从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出现以后,就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产生了一大批科研成果,在理念、制度、程序、实证等层面上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系统探讨。纵观现有的研究成果,我们发现无论在理念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刑事和解更多地被认为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大多数学者基本上认可,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常规途径之外的一种可选择的、补充性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也正是因为如此,专家学者们往往将刑事和解划归程序法领域,而且研究侧重于设计和构建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但是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则鲜有论述。基于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一个会对刑事实体产生重大“倒逼”作用的刑事程序,其适用范围的确定会冲击传统的犯罪观和刑罚的功能观,所以,有必要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理性的限定。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的表现

通说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①特定类型案件的刑事和解对于和解的“各方”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具体被害人来说,其受侵害的权益得到了恢复或补偿;对于国家来说,其刑罚权得到了实现;对于加害人来说,其可以被免予犯罪追究或在量刑时从宽处罚。

自从我国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有学者就用和谐社会以及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来论证在中国践行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刑事和解也自此开始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但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尚未出台有关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之前,刑事和解在我国呈现出“边论证边实践”、“理论和实践同步前进”之怪现状,笔者将其称为“中国式刑事和解”。在这种背景下构架和运行的刑事和解,其混乱程度可想而知。笔者认为,中国式刑事和解至少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前提、主持机关、内容或客体、程序及监督等五个方面存在着重大问题。其中,最为突出也是对刑事法治影响最大的就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明问题。笔者认为,中国式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法律依据缺失。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我们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这“十六字方针”中,最为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而在刑事和解问题上,我们却没有始终坚守有法可依。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对刑事和解出台规范性法律文件,最高司法机关也尚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给出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和司法解释。

如果我们非要寻找刑事和解的依据,那么最能支持刑事和解的也许就是有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律文件了。但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具有的政策性、理念性、模糊性和易变性等特点,难以给刑事和解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持。即便是作为国内第一个以“刑事和解”为主题词的规定——《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也没有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做出明确的限定,只是在其第4条规定了“依照本规定处理的案件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法律依据的缺失造成了中国式刑事和解“裸奔”的现实。

2.理论支撑掐架。在法律依据缺失的情况下,刑事和解的范围界定就只能借鉴理论上的研究成果,但学者们的理论主张却存在着非常严重的“掐架”现象。比如,大多数学者主张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即一般是适用于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中。①这一范围大体包括:(1)轻微刑事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2)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宽宥条件的案件。

与上述观点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有些学者主张刑事和解不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适用于重罪案件,甚至可能是对加害人判处死刑的案件。如陈光中教授指出,刑事和解既可以适用于不少轻罪案件,也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一些严重犯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陈瑞华教授也指出,对于那些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案件,只要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提出不适用死刑之要求的,法院经过审查确认被害方的要求是自愿提出的,也可以此为依据认真考虑是否适用死刑。④除了上述诉讼法学界的学者提出可以对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外,刑法学界也有学者指出,在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保留死刑,慎用死刑”的一种司法选择。

从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可以看出,理论界就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问题并没有达成一致,甚至可以说是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3.实务操作混乱。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缺位和理论支撑存在分歧的情形下,各地司法机关却已经将刑事和解运用于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司法人员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把握完全依赖于他们对微罪不处理法律精神的理解。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试点部门在具体操作中没有统一的尺度和标准,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各异,适用条件和操作规程不同,侧重点和切入点也不统一,在制度设计上呈现多样性、灵活性的同时;和解案件的办理也存在随意性、临时性、操作性不强的缺陷。⑤根据宋英辉教授的统计,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其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46%。另一类适用率较高的案件是交通肇事案件。以上这两类案件共占所有刑事和解案件的67%。而其他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校学生(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盗窃、销赃等轻微的侵财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其他具有可宽恕情节的刑事案件。⑦而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的统计,该院2004—2008年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非法行医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从上述统计资料可以看出,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适用

范围的确定显得非常随意和模糊,甚至出现对于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危害

基于在适用范围上的缺陷,中国式刑事和解非但不能实现其所追求的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的“三赢”效果,反而会对刑事法治建设造成不应有的破坏。这种破坏作用在如下两个方面表现得较为突出:

1.促使犯罪观从一元化向二元化转变。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我国传统的犯罪观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一元的,即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一元犯罪观强化的观念是犯罪主要是对国家的侵害,国家是唯一有权利对犯罪进行打击的主体,其对于犯罪的追诉权具有绝对性、垄断性和排他性,不允许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私力手段实现自我认为的正义。而如果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将会分化或侵蚀国家对犯罪的垄断性的追诉权。因为刑事和解的基本构造就是加害人通过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金钱赔偿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不再作为犯罪处理或在量刑时从宽处罚。对于和解后不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来说,被害人和国家同时拥有对犯罪的追诉权,而且只要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排斥刑罚权适用的效力,客观上形成对国家刑罚追诉权的“侵蚀”。如果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那么就等于说是被害人享有了对犯罪的追诉权,这样就会从传统的犯罪观中分化出另一种犯罪观:孤立的个人反对个人的斗争。

2.导致刑法虚无主义。刑法之所以具有威慑作用,根本原因在于刑罚的严厉性和痛苦性。在所有的刑罚措施中,生命刑尽管最为严厉,但是由于其有违刑罚人道主义,所以非但没有在刑罚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反而正在被多个国家所废除;自由刑经历了漫长的演变历程而逐渐在各国刑法典中“站稳脚跟”,并最终在现代各国刑罚体系中占据中心地位,②对所有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基本上都是依靠对犯罪人自由的剥夺而得以实现;通过剥夺犯罪人财产性利益而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只适用于部分贪利性犯罪。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明将会对上述刑罚体系造成破坏。尽管我国理论界对刑事和解的方式提出了诸多形式的设计,比如赔礼道歉、具结悔过、金钱赔偿等,但不能否认的是,在当下的中国式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能够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主要途径还是金钱赔偿。在刑事和解的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虽然金钱赔偿也是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主要方式之一,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决定了金钱赔偿的正当性。比如,英国的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财产犯罪和初犯;加拿大的法律则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犯罪、经济犯罪和环境犯罪。而中国式刑事和解并没有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财产犯罪或经济犯罪,这样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感觉就是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所有犯罪,其弊端将会非常明显:首先,尽管对金钱权益的剥夺必然会使人产生痛苦,有时甚至是强烈的痛苦,④但和传统的自由刑相比,其惩罚性还是相当的轻微;其次,如果对于严重的犯罪通过适用刑事和解实现了刑罚的减轻,公众就会感性地认为“现在犯罪不一定坐牢,只要赔钱就行”,从而无视刑罚的威慑,“刑法虚无主义”就此形成。越来越多的“我爸是李刚”、“我有钱、我打死你能怎么地”等极端无视刑事法治的事件,就是对刑法虚无主义危害的最好证明。

三、中国式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限定

不可否认,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了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同时,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恢复或补偿。这是人们对国家刑罚权的本质及其实现方式在认识层面上的一种进步。对于那些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和解,能够切实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但是,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刑事和解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替代途径或模式,其价值日标和实现方式决定了它只能适用于部分犯罪,而且也只有在适用于那些在本质上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时,其“三赢”的效果方能实现。相反,如果对所有犯罪不加限定的适用刑事和解,将会冲击传统的犯罪观,导致刑法虚无主义的产生,从而造成“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的不可欲的反法治后果。

为了防止刑事和解的异化及其对刑事法治建设的反作用,我们应当采取“双层递进模式”对其适用范围进行理性的限定。所谓双层递进模式,就是指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应当经过“犯罪性质”和“犯罪严重程度”的双层筛选,从而确定是否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性的一种适用范围限定模式。之所以要经过犯罪性质的筛选,是因为我们必须明确某些类型的犯罪绝对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等;之所以要经过犯罪严重程度的筛选,主要是因为即便是某些犯罪在类型上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基于国家刑罚权的稳定和公众对刑事法治的认同,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比如应当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

(一)通过犯罪性质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按照侵犯法益的不同,犯罪可以分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在这三类犯罪中,笔者主张只有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针对纯正的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在理论上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刑事和解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恢复。对于单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来说,一方面其具有较为明确的、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谈判的被害人;另一方面,通过刑事和解也切实能使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所以,单就理论上说,此类犯罪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能否适用刑事和饵,还需要看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其他条件,比如案件的严重程度及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等。

结合刑法分则与理论界的通说,刑法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5章侵犯财产权属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应当说都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但也有部分犯罪由于犯罪主体或侵犯的法益在某些方面的特殊性,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因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上述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因在于这些犯罪的主体均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而且犯罪是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实施的。因侵犯法益的特殊性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严格地说,这些犯罪并不是单纯地侵犯个人权益,而且也是对国家安全或国家稳定的侵犯。除上述诸罪外,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中的其他犯罪均具有在理论上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第二,针对纯正的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

犯罪,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一方面是因为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能够和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受害人;另一方面,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涉及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安全和利益,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不应当也不允许个人对其进行放弃或与加害人进行和解协商。基于以上两点原因,仅侵犯上述两种法益的犯罪在理论上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换句话说,为了维护国家与社会的集体存在与法秩序的整体统一,国家对关乎重要法益保护的核心刑罚权必须予以垄断性与强制性的行使。①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1章、第6章、第7章、第8章、第9章和第10章所规定的诸罪。

第三,针对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同时又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层面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由于犯罪的复杂性,部分犯罪可能会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同时,也侵犯到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②对于此类犯罪,由于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同时受到侵犯,因而其既具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也有抽象笼统的被害人。前者是指在犯罪中受到侵犯的个人,后者是指社会大众或国家。尽管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行为不允许刑事和解,但在侵犯个人法益层面上,为了使被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恢复,还是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但此类犯罪和单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有一个重大不同:单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后可以有两种结果,即不再作为犯罪处理和量刑时从宽处罚;而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同时又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后则只有一种结果,即只能在量刑时从宽处罚,而不能不作为犯罪处理,因为对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造成侵犯的那部分刑事责任不能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得到实现。根据刑法分则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在侵犯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的同时又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但并不是说这两章中的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比如刑法分则第3章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尽管其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侵犯的主要是社会法益,再加上该罪的被害人人数众多,难以确定具体的受害人以及和加害人进行谈判的相对人,所以不具有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通过犯罪性质来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让社会公众清楚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惩罚依然是保护社会、惩罚犯罪和实现正义的主要途径,刑事和解只是刑事诉讼模式的有限补充,而且这种补充还被限定在某些特定的犯罪类型,以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实现社会公众对刑法的认同。

(二)通过犯罪的严重程度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经过犯罪性质第一次筛选后,选定的犯罪属于在理论上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性的犯罪。也就是说,经过犯罪性质的筛选,我们只是解决了哪些犯罪在本质上适宜和解的问题,但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还要经过犯罪严重程度的考察,

之所以要对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在严重程度上进行限定,是因为无论根据传统的报应思想,还是根据现今的威慑思想,对于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都应当配备和适用相对严厉的刑罚。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①而且,针对这种犯罪的刑罚制裁应当更加强调必定性和确定性,不允许因案外因素而减少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如果对于较为严重的犯罪也适用刑事和解的话,将会弱化社会公众对于一般违法、轻微犯罪和严重犯罪的认识,从而弱化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刑法的保障法的功能也将丧失殆尽。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主张确定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应是:综合考虑加害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但有两点必须明确:第一,必须是经过“犯罪性质”筛选后理论上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且实际案件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为如果对犯罪性质不做限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在犯罪性质上可能绝对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比如刑法395条规定的隐瞒境外存款罪,其法定刑是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由于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显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第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是指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而不是指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因为如果将这一标准限定为法定刑,可能会导致某些具有情可宽宥情形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三)经“双层递进模式”筛选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经过笔者设计的双层次递进模式的筛选,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在能否适用刑事和解问题上大体上可以呈现出如下状况:

1.刑法分则第1章、第6章、第7章、第8章、第9章、第10章所规定的诸罪均不具有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

2.在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因犯罪性质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包括: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4条第1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2款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因犯罪严重程度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115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114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第i18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责任事故罪。

3.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因犯罪性质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规定诸罪;第2节走私罪所规定诸罪;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所规定诸罪;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规定诸罪;第6节危害税收征管罪所规定诸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第227条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与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30条逃避商检罪。因犯罪严重程度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是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

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5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第214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

4.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因犯罪性质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54条报复陷害罪;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0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因犯罪严重程度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款规定的情形;第236条强奸罪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第239条绑架罪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形。

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6条第1款强奸罪;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5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5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8条重婚罪;第259条破坏军婚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61条遗弃罪;第262条拐骗儿童罪。

5.在第5章侵犯财产罪中,因犯罪性质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是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因犯罪严重程度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是第263条抢劫罪(8种加重处罚情形)。具有适用刑事和解可能的犯罪包括:第263条抢劫罪;第264条盗窃罪;第266条诈骗罪;第267条抢夺罪;第268条聚众哄抢罪;第270条侵占罪;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结语

刑法只有处于内外协调的状态时才能发挥最佳功能。而所谓的内部协调主要指刑法结构合理,外部协调实质为刑法运作机制顺畅。就目前来看·让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协调和优化的最佳选择是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强调的是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①只有如此才是真正的刑事法学研究,才能实现刑法的最佳效益。⑦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刑事一体化的思想要求刑事实体法的研究、发展、变化应当关注刑事程序法,反过来说,刑事程序法的研究和进步也应当同时注重与刑事实体法的深度沟通和一体化,而不能只注重程序上的完美,忽视了实体上的正当性。中国式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何,在某种程度上完全取决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融合的程度和深度。不能隔离两个学科而“各自为战”。如果两个学科各自为战,所产生结果可能就是:程序法学界坚信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科学性①,而刑法学界则认为刑事和解已经误入歧途,并且存在诸多风险。所以,笔者主张对刑事和解的研究应当在刑事一体化思想和观念的指导下进行,在对其进行理论论证和程序设计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对其适用范围的研究和限定,从而避免刑事和解对刑法所可能产生的冲击。只有如此,刑事和解才不会异化为“花钱买刑”,“刑法虚无主义”才能得到遏制和避免,其价值追求也才能切实实现。

[责任编辑蔡军]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2篇

一、兼顾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利益

按照中国传统法律理论, 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危害行为, 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为预防那些被定罪的犯罪人和潜在的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是通过国家对加害人的定罪和判刑来进行的。按照现行刑事司法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即将面临受到定罪判刑的不利后果, 即使是没有被判处自由刑, 或者仅仅只是被定以缓刑、拘役的刑罚, 但一个定罪的结果也足以让其背负“罪犯”的标签, 而这将对其参与的社会生活 ( 如: 求学、就业、参军、结婚等) 产生受到歧视待遇的永久性影响, 并可能因此污点对自己的前途丧失信心, 因此可能对被害人产生怨恨心理, 在承担民事赔偿方面便会表现消极。

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往往是由国家依职权发动对刑事案件的追诉, 此种活动并不受被告人、被害人意志的影响、左右, 机械的定罪、判刑往往不能更好的兼顾加害方、被害方的利益, 有可能出现尽管对加害方作出了惩罚性的评价但仍不能满足被害方的报复心理。尤其是案件一旦进入审判阶段, 被害方的经济补偿问题就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 而按照一般的刑事司法的规律, 一旦被告人被判处刑罚, 无论被告人还是近亲属都会带有强烈的抵触情绪, 一般便不会积极作出赔偿, 被害方想要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变的非常困难。

刑事和解制度将会对犯罪行为作出系统性反应, 同时会兼顾加害方、被害方利益, 如此得到的结果将更会被加害方、被害方所接受, 将更好的修复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特别是通过刑事和解案件在追诉过程中就可能被撤销或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便不会有被贴上“罪犯”标签的负担, 其所参与的社会生活也将一如既往。在期望国家免除刑事责任和积极向被害方表达歉意的双重心理作用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竭尽全力寻求被害方的谅解, 积极主动的向被害方作出适当的经济赔偿。这相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际效果来讲, 对被害方的利益保障显然是有利的。

由此可见, 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固然可以确保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可以确保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却造成被告人被贴上“罪犯”的标签, 个人社会生活受到永久性消极的影响, 被害人既无法满足自己的复仇心理, 也无法得到较为理想的经济赔偿。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却参考了加害方与被害方的意志, 使原本冲突的利益出现了契合的可能。在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 司法机关甚至可以不再追究或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既满足了被害方的报复性心理又不至于让加害方承担过于严重的负担; 反过来, 为了让被害方放弃刑事追诉的要求, 加害方必然会积极主动的赔礼道歉或提供较高的经济赔偿, 避免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二、司法机关的收效

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是以司法机关有条件的放弃对部分案件的部分追诉权为前提的。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普遍适用乃至入法绝不仅仅基于此, 从经济学上的“理性人”来看, 这种制度的适用至少不会增加负担, 甚至会有一定的收益。

( 一) 诉讼效率的提高

由国家依职权发动的刑事追诉活动, 以往的做法是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均提起诉讼, 当事人并没有对刑事案件程序的选择权。这既不符合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从实践中看, 基层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是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果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均等的分配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上, 这对于基层司法机关来说是绝对行不通的也是不可能这样做的。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 都在面临着案件积压及诉讼拖延的情况, 有着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强烈期望。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将可能会持续3 个月甚至是1 年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较短的期限或较早的刑事诉讼阶段内完结, 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切实实现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 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将更好的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

( 二) 疑难案件的解决

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 越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 采用调解、和解方式处理可能性越低; 而那些案件如果事实存有争议、证据真伪难辨, 往往适用调解、和解程序的可能性会更高。轻微刑事案件往往是由民间纠纷而引起, 起因有时并不简单, 案发后双方往往各执一词, 相持不下。对于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往往是比较困难, 侦查人员无法获取最为直接的实物证据, 只能依靠冲突双方的言词陈述, 这将极大的影响案件的办理。对于此类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的案件, 通过刑事和解程序, 司法机关则无须“准确”确定责任归属, 甚至是无须查明“案件事实”, 就可以促成加害方与被害方的谅解, 甚至是放弃追究、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足以使双方都满意的、也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非刑事化处理, 切实的维护社会的和谐、化解了社会冲突。当然, 我们并不是说可以忽略案件事实尔直接选择刑事和解程序。事实上, 不少刑事案件不仅事实清楚, 加害人也做了有罪供述, 此时采用刑事和解程序势必将更好的治疗犯罪给被害人、犯罪人以及社会所带来的或引发的伤害, 将有利于被害方获得经济赔偿及被告人重新的回归社会。

三、诉讼法律效果转化为社会效益

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注重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有效追究, 依国家职权对其行为给予否定性的评价, 使其承担一定的负担, 归根结底是遵循有罪必究、有罪必罚的原则, 但是这并没有考虑到如何让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 甚至并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被侵害的利益如何得到补偿。其结果往往会是犯罪嫌疑人遭受到的法律的制裁, 被害人的报复性心理没有得到满足, 被害人遭受的利益损失得不到赔偿, 社会关系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恢复。

刑事和解程序的采用, 能够使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面对面的交流通过最直接的对话协商的方式, 就刑事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 然后司法机关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对案件做出处理。这种方式中被害人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 犯罪嫌疑人为使自己不再背负沉重的刑事责任必然会积极作为, 结果必然是被害方获得对方真诚的赔礼道歉与满意的经济赔偿, 犯罪嫌疑人将能更好的回归社会, 社会关系也能迅速的恢复。这似乎是以柔和的方式就刑事犯罪所带来的纠纷, 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摘要: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逐渐推进, 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的刑事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制度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了,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完成了对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 同时也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一种举措, 必然存在一定的理论支撑及良好的现实收效。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利益契合

参考文献

[1] 杜宇.理解“刑事和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2] 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3篇

摘 要: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过宽或者过窄,都有可能导致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被边缘化。刑事和解原则上只适用于涉及个体权益遭受侵害的犯罪,并需要通过对故意与过失、轻罪和重罪等概念范畴的界分,来确定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确定根据;适用范围

作者简介:戴承欢,男,湖南常德人,湖南文理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副研究员,副教授。蔡永彤,男,江苏靖江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拿来主义的典型司法制度,引起了实务部门、诉讼法学界乃至新闻媒体的热烈关注。不过遗憾的是,绝大部分论者都局限于刑事和解这个制度本身,倾向于单个地考察其理论基础,分析利弊得失,并从比较法上探寻必要的完善路径。有鉴于此,本文将采取一种稍微不同于学界惯常采用的视角,将从本土化实践的角度考察刑事和解在我国当下刑事司法中的最大触角外径。

一、问题的导出:刑事和解在不同案件语境下的不同命运

最早有据可查的刑事和解实践是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02年开始试行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该《规则》规定,在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不久,北京市政法委在整个北京市范围内试行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此后全国一些省、市(地区)甚至县级政法机关纷纷开展了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

从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上来看,基本上都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当然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之间又有所不同。就总体而言,起初其基本上只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当然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包括邻里之间、亲友之间、熟人之间的轻伤害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现有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性文件的省和直辖市,就基本上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都限定在轻伤害案件上。然而近年来这一案件处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一再扩大,呈现出极度泛化的倾向。在一些命案处理中,因被告人家属支付了高额民事赔偿费用、获得被害方谅解而在量刑上轻判为死缓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些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了人们的激烈争论。为便于问题的说明,笔者拟通过两个真实案例的比较分析,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一[1]:2006年8月5日凌晨,湖南省长沙市某公司职工陈某某驾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芙蓉路留芳宾馆地段时,将正在前方驾驶摩托车的范某撞倒,造成范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沙市开福区交誉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此案移送至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承办人认为该案符合《湖南省人民检察机关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决定召开刑事和解会。在和解会上,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表示了忏悔,并向检察院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被害人家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并同意检察机关对陈某某作出不诉处理。

案例二[2]:2006年5月28日13时30分,汪霞(被告人方强威女友)等人与被害人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引起争吵。汪霞等人即打电话叫方强威,方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战峰。两人先后赶至解放街与章兵夫妇发生厮打。方强威等三人离开后,在解放街156号门前碰见骑摩托车前去购买水泥的章兵,方将章拦下,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方强威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章兵,同时陈战峰也对章兵拳打脚踢。章兵在后退过程中摔倒,方强威又用尖刀捅刺章兵头部、胸部等处,致章兵死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方强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战峰有期徒刑五年;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方强威承担24万元,陈战峰承担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后,被告人方强威积极争取被害人家属谅解,并给予一定经济赔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被告人方强威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被告人方强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看似不同的两起案件,其本质却没有多大区别:无论是案例一中肇事司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情感契合与经济赔偿协议,还是案例二中被害人与凶手就忏悔和谅解形成的赔偿性合意,都属于刑事法理论中的所谓刑事和解。所不同的是,两个案例中的刑事和解协议及处理结果,因其在社会民意及正义理念前的可接受度不同而注定了其被社会公众所接受、赞同抑或否定、排斥的命运。方强威、陈战峰故意杀人案发生于我国司法实务部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如火如荼之时,完全可以被人们解读为是刑事和解制度在重罪刑事案件中的运用。但该案的判决结果所引起的强烈的民意反弹颇有些令人意外。与案例二一样,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引起了人们的激烈争论。不无疑问的是,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权威尚未获得社会的完全认同而司法腐败又时有发生的背景下,适用刑事和解过于泛化的倾向是否与司法正义的目标相去甚远,确实值得深度考量。

二、问题的展开: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扩张与限缩的必然

(一)为什么要适度的扩张?

从制度演进的原理来看,刑事和解制度要得到正常运转甚至推广适用,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冲突双方都能从彼此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获取最大的收益;二是司法机关有足够的动因去接受或推动这种制度安排。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从加害方、被害方通过刑事和解得到的收益以及司法机关从中获取的收益这三个角度,分析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扩张的根本原因。

1.对于被害人来说,获得赔偿是被害人最根本的权利。加害人尽力补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是刑事和解赖以存在的基本前提,也是加害人取得和解利益的前置要件。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事和解案例而言,如果司法机关即便通过成功的起诉,最终将被告人定罪判刑,可能也至多将其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如短期自由刑、非自由刑、缓刑等。尤其是对轻伤害案件,法院即便严格适用刑法,也只能将被告人判处3 年甚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人的经济赔偿问题。按照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一旦被告人被定罪量刑,被害人要想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变得非常困难。因为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近亲属,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都会对经济赔偿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一般不再有积极赔偿的动力。正因为如此,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成功率往往很低,所作的民事赔偿判决也通常大大低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并且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通常难以实现。这显示出,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格局下,法院的有罪判决并不足以确保被害人获得有效的经济赔偿。而在刑事和解中,由于它将被害人利益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核心利益而不是“附带保护利益”来加以考量,高度尊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这相对于原来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来说,对被害方利益的保障显然是十分有利的。

2.对于加害人来说,与被害人有权利获得赔偿一样,犯罪人有回归社会的权利。但是,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定罪,就会对自己的前途充满失望,对被害人也经常产生怨恨,他们很难再向被害人表达悔过之情和赔礼道歉,在承担民事赔偿方面经常会百般推托。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对冲突双方达成和解的案件,不再追究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仅仅以极为轻缓的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其是在嫌疑人、被告人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会竭尽全力寻求被害方的谅解,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提供经济赔偿,尽量满足被害方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在被害方接受了加害方提出的经济赔偿,并且双方达成谅解之后,加害人回归社会自然也就成为了可能。

3.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刑事和解节省了诉讼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使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得以缓解。诉讼效益原则是评价法律制度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标准。正如学者指出的:“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3](P337)(这里可否理解为仅强调效益的重要性)诉讼效益原则要求在诉讼中应当尽量节约诉讼资源,增加诉讼产品,把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结合起来。而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呈上升趋势的客观现实使我们无法不考虑日益庞大的犯罪规模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艰难对峙。犯罪率的大幅度上涨,导致司法机关面临的工作压力日益沉重,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监狱等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国家用于罪犯改造的财政支出捉襟见肘。(如果没有和解,起诉和量刑的所有步骤都是必经程序,无法跨越,资源显然浪费。从这个角度说,这也是扩张的理由)以工作开展较早的上海为例,关押一个罪犯的平均费用高达2.53万元/人/年。[4]而这些被关押的罪犯中,绝大部分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对这些轻微的刑事犯罪不加区分地提起公诉、定罪量刑,会导致大量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度扩张是使司法机构摆脱这一困境的重大举措。

(二)为什么要必要的限缩?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严重的刑事案件乃至死刑案件,我国大部分学者均持谨慎的态度。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改革探索阶段、还未法制化的当下,我国的司法实务部门却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死刑案件,这一做法的正当性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作为司法改革运动的一个子项,刑事和解制度一旦在泛化适用中被工具化,便可能偏离其核心价值,甚至与司法所追求的正义背道而驰。客观地讲,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过渡泛化倾向所揭示的掩藏于刑事和解一片叫好声中的隐患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

1.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过渡泛化可能产生罪刑不均衡的现实结果。从理论上讲,当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无限扩大与个案中司法机关享有的过度裁量权两个因素结合在一起,再加上最高司法机关轻刑化与非刑罚化政策取向的驱动,轻刑化与非刑罚化的泛滥便难以避免。例如,张某和刘某分别以暴力造成李某和王某轻微伤害,依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张某事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主动与李某和好,李某也愿意通过刑事和解来处理此事,张某则可能会被免予监禁刑;反观刘某,在施害后仍不思悔改,王某也拒绝刑事和解,则刘某可能被处以监禁刑。(同种、同程度的行为得到的处罚却不同,这在形式上与罪刑法定是相悖的。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只要犯罪都要受到刑罚的惩罚,不因身份、财产等因素而区别对待。而实行刑事和解后,被害人可能因为经济方面的原因或慑于加害人的权威,被迫接受和解协议,从而使加害人逃脱刑罚的处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但刑事和解同样会使这条原则的贯彻效果大打折扣。)正如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所言:“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5]

2.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过渡泛化可能导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重新被边缘化。在我国刑事和解泛化适用的过程中,国家权力对程序的强力推进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达成和解”的结果成为评价司法机关工作业绩的显性指标,而达成和解的过程却遭到漠视。为了取得工作业绩,司法机关有时甚至充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参与到利益博弈的交涉中,对被害人或其亲属施加压力。[6]这样,被害人在权力挤压中又重新被边缘化。另外,应当意识到的是,即便没有司法机关的上述行为,被害人有时会面临应该参加刑事和解,或者必须原谅犯罪人,否则就会被视为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压力。(公众认为,得饶人处且饶人。如有违反,拒不饶人,便面临公众舆论压力,这是一种精神上的“被”和解)很多被害人之所以参加刑事和解是因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驱使他们去帮助犯罪人或者司法机关。由于这种责任感得到了那些主持刑事和解的司法工作人员的鼓励,所以这些被害人的参与,虽然常常不是强迫的,但也不完全是自愿的。因此就可能导致了错误地把刑事和解过程描述成了被害人的自愿参与过程。

诚然,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在世界各国均存在争议。虽然经过数十年的实践,在有些国家刑事和解制度已成为刑事司法的主流,但对刑事和解制度能否适用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各国一直都持相当慎重的态度。但是,由于缺少立法的统合与规范,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复制其他地方司法机关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经验的同时,又在进行着某些“地方化”的创新,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不断被突破。这一做法的正当性不能不令人感到忧虑——至少在局部地区,刑事和解泛化适用的后果已经显现——而这也正是需要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进行必要限缩的根本原因。

三、问题的归结: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适当匡定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原则上应限定在轻罪范围内,但由于轻罪与重罪是相对而言的,因此,在立法中设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需要明确的量化指标。界定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应考虑与现行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相协调,这既尊重了我国的司法惯例,也体现了我国轻刑化、非刑罚化刑事政策的连续性。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匡定之现实根据

1.刑事政策中构建和谐社会的方向性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各阶层之间保持和谐发展,整个社会安定有序。在许多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双方都有谋求和平解决纠纷的意图。如果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对这类案件一概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双方的矛盾。这些都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2.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同程度。我国受儒家传统文化熏陶数千年,民间多追求“和为贵”,民众对轻微的案件一般主张以“非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不主张将矛盾激化。实践中民间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少也是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的。以刑事和解模式处理轻微案件的方式符合普通民众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习惯。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对立,传统的报应心理与新兴的损害恢复观念的冲突仍然突出。社会公众出于对社会安全的期望,对于犯罪者一般深恶痛绝,希望国家机关处罚犯罪,维持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大多能够得到公众的理解和宽容。而对具有较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暴力性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由于公众受公共安全需求心理的影响,容易形成“加害人花钱赎刑”的印象,刑事和解制度良好的本意就可能会被曲解。

3.我国司法资源的现实状况。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严重暴力性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等恶性犯罪十分突出,打击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侦查、起诉难度并不因为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轻微刑事案件分散了司法机关的精力,直接影响到对恶性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案件及时分流并快速、合法、有效地得到解决,从而使刑事诉讼效率得到提高。但亦需考虑到,一旦进入一个开放式的纠纷解决机制,被害人拥有了决定加害人命运去向的巨大权力,加害人及其社会关系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大。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匡定之原则标准

1.从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上看,应不仅仅局限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对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而基本上不适用于侵犯国家和社会法益的案件,这是由刑事和解的内容和特点所决定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都是社会法益,那么能否认为对这些犯罪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法益的确定具有明显的社会本位色彩,当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同时存在时,社会法益重于个人法益。但个人法益重要程度的日益提高乃是刑法国际化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故笔者认为,对于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2.从案件客观后果看,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但并不应绝对排斥重罪。轻罪案件一般都没有严重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刑罚惩罚功能的必要性不明显。加害方和被害方有平等进行交流和沟通的现实基础,加害方通过真诚悔罪和积极赔偿,较易取得被害方谅解,从而实现刑事和解的目标。因此,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案件已经达成共识,但是关于刑事和解能否适用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理论上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许多重大刑事案件对于社会关系的破坏并不都是不可修复的。刑法上的严重刑事犯罪,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各个案件起因、犯罪过程、犯罪情节等复杂多样,也可能存在着部分可以为被害人或者社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得以谅解的情形。此时,如果法律斟酌赋予适度的刑事和解考量,不仅与刑事和解、修复正义理论不悖,且能使之贯彻始终,在维护刑事司法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同时,也更加有益于修复正义、改造加害人、促进社会和谐。

3.从犯罪主体上看,刑事和解不应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主要是将和解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同时对成年犯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胁从犯也应该适用。对未成年人适用和解无论在理论或是实践上都已经不存在障碍,并且已经为国际社会所达成共识。但是如果仅仅限于这类案件,对成年犯一律排斥适用,那么该制度具体运用中的公平性将受到极大的挑战,所以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在原则上不应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但是两类主体毕竟有别,而且受国家政策影响,即便对成年人适用,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对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胁从犯可以适用。这些犯罪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考虑,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三)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具体设想

根据上文的阐述,刑事和解在具体案例中适用与否应当考虑多种因素。笔者认为,将侵害的法益、可能的宣告刑、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悔罪态度作为基本的衡量指标并加以个别评估不失为一种比较实用的确定具体个案是否纳入刑事和解范围的方法。在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时,应结合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十类犯罪分别界定。

1.不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等五类犯罪。由于这些犯罪不以公民个体权益为侵害客体,一般而言,不符合刑事和解的基本要求,应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

2.部分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罪。上述犯罪中,只有个别犯罪可适用刑事和解。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部分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罪和合同诈骗罪等涉及个体权益被侵害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寻衅滋事罪等不纯粹以社会秩序为侵害客体的个别犯罪。其他绝大部分犯罪亦应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

3.普遍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权利、民主权利罪中,除国家工作人员的侵权犯罪和少数不以具体个体为侵害对象的犯罪之外,其他过失犯罪和较轻故意犯罪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侵犯财产罪中没有过失情形,因此除个别以公共财物所有权为侵害客体的犯罪外,大部分轻罪案件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但无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还是侵犯财产罪,在确定适用刑事和解范围时,都涉及到故意犯罪中的轻罪与重罪的界定问题,这也是刑事和解领域所面临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上表中的其他评估指标作进一步考虑以综合认定。

四、结语:复仇的快意与宽恕的底线

卡多佐认为,“当需要填补法律的空白之际,我们应当向它寻求解决办法的对象并不是逻辑演绎,而更多的是社会需求。”[7]法律的这种社会性和实用性决定了法律只有在满足社会需求时才具有合理性。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度扩张正是说明了这一点。而合理化存在的刑事和解目前也面临诸多非议,需要进一步加以规制。因此,倡导刑事和解的必要限缩并不是要抑制刑事和解的合理存在,而是使它在法律规制下发挥辅助者的作用。

刑事和解的关注点不在报复和惩罚,而是着眼于治疗创伤和恢复破裂的社会关系。与传统的报复性司法不同,刑事和解是在寻求抚慰、宽容中伸张正义的。刑事和解有助于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有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有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南非图图大主教曾说过:“(他们)宽恕罪恶、放弃复仇的意愿实在令人敬佩。他们把自己从受害者的状态下解放出来,不再心怀怨言,死抱住创伤不放,从而开创出崭新的人际关系。他们给予罪行的制造者以机会,从内心的愧疚、愤怒和耻辱中解脱出来。这样便形成了双赢的局面。”[8]但是,宽恕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加害者必须直面真相,承认并悔恨自己的错误和罪行。这是对受害者人格和记忆的尊重,是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正如图图所言:“罪犯应该承认真相,准备并愿意道歉。这大大有助于宽容与和解的进程。”[8]

图图大主教之言,亦足为本文收尾。

参考文献:

[1] 与撞子凶手签字言和,目击长沙市首例刑事和解[N].三湘都市报,2006-12-08.

[2] 本案例来源于浙江省长兴县检察院赵忠华的资料提供,在此表示感谢.

[3] 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4] 于呐洋.社区矫正亟需经费保障[EB/OL].中国司法部网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6-04/09/content_296529.htm,2009-4-15.检索.

[5] [德]伯恩特•许乃曼.刑事制度中之被害人角色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2).

[6] 王文军,黄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现状与反思——基于对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实证调查[J].法学,2008(3).

[7] [美]本杰明•卡多佐. 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8] [南非]德斯蒙德•图图.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中文版序言)[M].江红,译.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彭介忠)

On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DAI Cheng-huan1,CAI Yong-tong2

(1.Hunan Institute of Arts and Science,Changde 415000,China;2.Minhang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anghai,Shanghai 201100,China)

Key words: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determination basis;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4篇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所占比例

根据调研得出, 该省大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将范围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 但有些地区由于信仰及历史原因, 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甚至死亡、强奸、抢劫等严重犯罪的案件也纳入其中, 如都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 2013) 都刑初字第8 号】、果洛地区长期以“赔命价”、“赔血价”等习惯法解决刑事纠纷且影响力远远超过了国家法。

根据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暂行规定 ( 试行) 》的规定, [1]刑事和解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 而其他诸如累犯、惯犯、流窜犯、“两抢”、涉“黑”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 不适用刑事和解。从实践来看, 2013 年该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中, 轻伤害案件占54% , 交通肇事案件占39% ; 2014 年, 在该院适用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中, 轻伤害案件占46% , 交通肇事案件占48% , 盗窃占12% 。2014年1 月至10 月, 青海省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后不捕42 人, 占7. 4% , 不诉35 人, 占13. 5% ; 另外, 笔者对青海省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的适用通过查阅案件、征求意见等方法, 总结得出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共涉及18 个案由, 交通肇事和轻伤害案件位居前两位, 共计91 件, 约占66% ; 过失犯罪54件, 占36. 98% , 故意犯罪90 件, 占63. 02% 。

根据城东区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和刑事和解的实践, 该检察院将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限定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适用范围限定为以下四类: ( 1) 过失犯; ( 2) 初犯; ( 3) 偶犯; ( 4) 因邻里、家庭纠纷等民事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从该院政法委办公室得到的相关文件中得出, 在2013 年, 该院共受理批准 ( 决定) 逮捕案件231 件342 人, 其中刑事和解6 件8 人, 占办案总数的2. 6% 和2. 3% ; 受理审查起诉案件370 件604 人, 其中刑事和解10 件12 人, 占办案总数的2. 7% 和1. 9% , 其中, 轻伤害案件占53% , 交通肇事占42% , 其他案件占5% ; 2014 年, 共受理批准逮捕案件213 件326 人, 其中刑事和解6 件10 人, 占办案总数的2.8% 和3% ; 受理审查起诉案件211 件360 人, 其中刑事和解6 件8 人, 占办案总数的2. 6% 和2. 2% , 其中, 轻伤害案件占42% , 交通肇事案件占51% , 其他案件占7% 。

根据青海省检察机关对2014 年1 月至10 月的刑事和解成功案件的统计, 结合笔者的查阅案卷、征求建议等情况, 对本省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总结如下: 全省审理案件共2603 件, 其中刑事和解145 件, 占5. 57% ; 西宁市共审理1530 件, 其中刑事和解55 件, 占3. 59% ; 海东州共审理357件, 其中刑事和解9 件, 占2. 51% ; 海西州共审理166 件, 其中刑事和解16 件, 占9. 63% ; 海南州共审理335 件, 其中刑事和解40 件, 占11. 94% ; 海北州共审理125 件, 其中刑事和解9 件, 占7. 20% ; 黄南州共审理56 件, 其中刑事和解8件, 占14. 28% ; 果洛州共审理40 件, 其中刑事和解4 件, 占10. 00% 。

综上可知, 该省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虽然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较少, 但司法机关每年都在逐渐尝试新的适用范围, 适用比例也在逐年增长; 二是四个地区都适用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交通肇事、过失犯罪等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单处罚金的案件, 从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 主要集中于交通肇事和轻伤害案件。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原则

( 一)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即使轻微刑事案件, 在适用刑事和解时也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该省各地区司法机关就适用刑事和解时考虑的因素大部分都一致, 只存在细微的差别。

都兰县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把握以下几方面:1、双方当事人自愿; 2、加害人真诚悔罪; 3、取得被害人或亲属的谅解; 4、刑事和解适用于公诉的刑事案件; 5、赔偿损失; 6、赔礼道歉; 7、由司法机关主持; 8、适当增加参与刑事和解的人员; 9、规范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刑事责任的处置;10、庭审中的和解期限为7 天; 11、加强对刑事和解适用的监督和法治宣传工作。

乐都县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和解时考虑如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 2、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 3、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此条需强调的是, 适用刑事和解仅达到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可, 对那些不影响定性的细节事实, 不必硬性要求查清, 也可适用刑事和解。

城东区检察院从以下几个方面注重刑事和解的达成: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 2、当事人自愿; 3、取得被害人或亲属的谅解; 4、监督物质赔偿到位; 5、要求犯罪嫌疑人给予被害人精神安慰; 6、司法机关做好当事人的说法释理工作, 澄清将刑事和解等同于以钱减刑的错误思想。

上述三个地区的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的共性在于, 要求双方当事人自愿、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这三点是达成刑事和解的重要前提。

( 二) 刑事和解的适用原则

根据青海省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 ( 试行) 》, [2]刑事和解应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 1) 自愿原则; ( 2) 合法原则; ( 3) 公平公正原则; ( 4) 比例原则; ( 5)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则。

根据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暂行规定 ( 试行) 》, [3]刑事和解应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 1) 自愿原则; ( 2) 公平原则; ( 3) 合理原则; ( 4) 适当补偿原则; ( 5)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 以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和解为前提, 认真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平、公正、可行程度、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公平合理。

上述两地区在适用刑事和解都遵循自愿、公平原则, 但两地区也存在差别, 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就被害人满足一定条件可申请补偿的办法, 其他地区则未必实施。

三、影响和解的主要因素

依据2014 年7 月15 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 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 [4]能够影响刑事和解的达成主要存在以下因素: ( 1) 、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是能否达成和解的关键因素, 刑事犯罪造成的后果一般比其他纠纷造成的后果严重, 赔偿数额也相对较高, 大部分被告人无足够的赔偿能力, 这为丧失和解埋下了伏笔; ( 2) 、被害人的诉求过高。一般情况下, 刑事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很难再恢复到原状, 尤其是精神层面上的, 出于对加害人的愤慨, 被害人往往以被告人构成犯罪要判刑而进行要挟, 漫天要价, 加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 因此, 和解协议就很难达成; ( 3) 、双方积怨过深。实践中, 某些案件, 特别是因相邻关系或亲属关系而引发的刑事纠纷, 因常年积怨过深, 被害人只一心希望被告人被判处刑罚, 而不愿进行和解, 而平时互不相识或没有利害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更易和解。

四、刑事和解面临的问题

调研显示, 刑事和解在取得提高诉讼效率、挽救加害人、化解纠纷等诸多实效的同时, 也面临着诸多问题。

( 一) 各地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比例相差太大

例如, 在黄南、果洛、玉树、海北、海南等藏族自治州通过刑事和解处理刑事冲突的现象比较普遍; 而在西宁、海西、海东等地区通过刑事和解解决刑事纠纷的现象相对较少, 有的地区甚至没有开展, 比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此种情况在普遍适用刑事和解的各州之间又有所差别, 例如, 在海南藏族自治州的贵德县, 经济水平比较发达且与国家法接触也比较紧密, 因此, 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的比较多, 而在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泽库县、同仁县等地区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刑事纠纷的现象很普遍, 原因在于该地区比较偏远, 加之国家法律宣传不到位, 所以, 在这些地区, 发生刑事纠纷后, 大多是由当地居民依据民族习惯法来解决的, 而国家司法程序很难主动介入。

( 二) 适用范围不明确

从上文可以看到, 虽然该省大部分地区将刑事和解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 但许多藏区将大量的故意杀人案件和“两抢”等严重的刑事案件也进行了和解, 而依据新《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适用刑事和解仅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民间纠纷和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 但渎职犯罪除外, 而五年以内曾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适用刑事和解。这表明一些地区的习惯法与我国国家法在适用上产生了冲突。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以扩至重罪案件和死刑案件, 至少在青海这个特殊地域内应该适用。因为法律只约束人的行为, 不能约束人的思想, 而当地的许多民族都有着坚定的信仰, 他们对信仰的崇拜要远远高于法律, 这就是为什么当地的人认为习惯法比国家法更有效的主要原因。因此, 国家可以允许该地区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扩至到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 而不仅限于法条。同时, 该法条表明, 不分故意和过失将累犯、惯犯等犯罪一律不适用刑事和解, 未免太绝对, 我认为, 经过实质审查认为再次犯罪属于激情犯罪、偶犯或胁从犯等情形的, 仍然可以考虑适用和解程序。

( 三) 各地区赔偿数额相差太大

据调研, 各地区之间对赔偿的数额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相同的案件, 数额竟达到几十倍的差距, 尤其在藏族地区。上世纪八十年代, 据有关学者的调查结果显示: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从1986 年至1989 年间, 共发生了18 起“赔命价”的事件, “命价”低至六七千元, 高达上万元且涉及地区极广。20 世纪90 年代,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在青海南部地区的调研也得出这种现象仍存在。现在是21 世纪, 笔者于今年在该省的调研显示, 这种情况依然如此。而要避免此问题的出现, 就要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对赔偿范围和数额进行具体规定, 以此符合比例原则。

( 四) 存在违背当事人自愿的情况

笔者在与完成刑事和解的当事人谈话的过程中发现在达成刑事和解时存在两种相对情形, 一是违背被告人的自愿性。尤其是在被害人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较重的情况下, 被害人宁愿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也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 二是违背被害人的自愿。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身份悬殊的情况下, 此种情形就更加明显。在被害人不想和解时, 被告人出于对从轻处罚的渴望, 往往会在私下逼迫被害人进行和解。此问题的根结在于司法机关只是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但对于实质问题, 如双方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自愿或弄虚作假等情况, 则无法加以控制。因此, 要解决此问题, 就要加强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进行监督, 同时也要加强社会监督, 一旦发现和解有违当事人自愿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

摘要:刑事和解是我国近年来为解决刑事纠纷而出现的新型的刑事案件解决机制, 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对其还无统一规定, 但在实务中, 司法机关早已开始尝试, 并取得不错的成果。本文以青海省为例, 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问题进行实地调研, 但青海是一个少数民族的聚集地, 加之该地区地处偏远, 经济不发达, 又加之历史原因, 许多地区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存在与国家法相冲突的现象。因此, 在青海进行调研更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暂行规定 (试行) .2011.

[2] 青海省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 (试行) .2010.

[3]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检察院.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暂行规定 (试行) .2011.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第5篇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 并确立了以经济状况衡量标准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和特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两项基本原则, 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制定律师辩护。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

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2012年3月4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人大通过, 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制度上主要体现以下变化。

(一) 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旧《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的, 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则将此范围扩大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同时法律援助机构,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次修改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无疑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提供更好的保障。

(二) 扩大了获取法律援助的方式途径

旧《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定辩护律师的权利,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唯一途径。新《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除此之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通过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方式获取法律援助。这一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法律援助更为方便, 法律援助效率更高。

(三) 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

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定, 旧《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而未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权利以及义务。对此, 新《刑事诉讼法》将上述条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并且新增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旧法进行了较大修改, 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保障, 但是, 由于制度本身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使得法律援助制度还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 刑事法律援助覆盖范围狭窄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未委托代理人的;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但是司法实践中, 法院的指定辩护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获取形式, 而因经济困难获得援助的情况十分稀少。

(二) 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不完善

目前, 虽然在实践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 但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没有完善的有关工作衔接、沟通的规定, 致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得以运行。相关部门更是存在“三不”现象, 即思想山不重视、宣传上不到位、工作上不落实。要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部门的沟通协调关系才能使这一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进一步完善立法, 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范围

虽然,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的刑罚做了扩大规定, 但是和国外先进国家相比, 这一扩大规定还远远不够。很多国家对于可能判处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设定为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更有些发达国家, 将此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监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见, 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降至最低门槛。

(二)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协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与2013年3月1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但是从近两年的实施情况来看, 欲克服“三不”现象,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部门的协作关系, 需要完善工作机制。如果不出台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 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开展将难以实现。

摘要:法律援助制度兼具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功能, 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自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以来, 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作用逐渐凸显。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面对逐渐增加的援助案件, 我国法律和司法将如何面对, 本文即对此予以讨论。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覆盖范围,审级范围,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 陈美庄.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J].中国司法, 2010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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