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建房用地的请示范文

2024-01-21

村民建房用地的请示范文第1篇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相对集中,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应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下称县级人民政府)将全年审批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具体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规模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总量。

第四条 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在市本级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住房拥挤,用地面积未超过《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限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集镇、城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或房屋征收需安置的。

4、申请人是所辖区域的村民,且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5、原址房屋确需翻建,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建房:

(1)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2)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性住房的;

(3)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建房的;

(4)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5)征地拆迁过程中按实物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

(6)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未满三年的,但因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迁入的除外;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七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的用地标准。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每户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多种类型土地的,按以上土地类型的比例进行计算最大用地面积。

市人民政府批准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的村民建房,每宗用地原则上不超过4公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年初拟定全年农村宅基地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编制《一书四方案》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报批单》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四)国土所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宅基地资料汇总后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六)县级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条 衡阳市市本级村民住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271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该控制区内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C类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除A、B类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实行规划控制,村民自建。

A、B、C类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控制范围为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每个村选择二至三个集中建设点, 在A、B类控制区范围内村民住房应在选定的集中建设点内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二) 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三) 国土所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 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时限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自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提供土地登记相关资料,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权证等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服务性费用。村民依法建设住房的免征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建造住宅的,需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由各县市南岳区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市县(南岳区)国土部门要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各市县(南岳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耕地占补平衡有。。促义务。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用地个人在用地前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林地申请报告,经所在行政村、乡镇林业站、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农民住房。

第十八条 鼓励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式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增减挂钩。推进”空心村”治理、推进旧宅基地及其他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在保证集体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和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可在县区范围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拆旧区与建新区须严格进行等量的增减挂钩。

第十九条 村民建房规模达到《建筑法》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 进行办理手续并接受政府监管。村民建房规模未达到《建筑法》规定的建议按下列措施把好三道关口监管。

(1设计关: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时,要求建设者提供,具备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施工图或由国家相关部门提供的农村建设图集中选取的结构图,以确保设计结构安全。

(2材料检测关:村民建房所使用的主要材料(钢材、砌块、水泥)必须进行进场检测,可由政府购买检测服务,统一检测,集中供应,由检测各供应单位对材料负责,或其自行检测,是否检测作为办理产权的前置条件。

(3过程监督关:建设过程中,政府管理部门派人监督按图施工,且监督过程作为办理户权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 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监管和查处职能,对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早拆除,切实增强执法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威慑力。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对于不按规定非法占用林地建设住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村民建房用地的请示范文第2篇

为深入推进农村村民建房阳光审批,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增强集体决策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审批行为,为确保重大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经研究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一、会审方式

1、会审由镇村镇办牵头,会审小组人员由农村村民建房户涉及村的管理区书记、驻村干部(含联村干部)、镇国土所负责人、镇城建所负责人及镇综合执法中队负责人等组成,会审小组每星期定期召开一次会议,初定在每周二下午,遇到突发事项不能召开的,由镇村镇办与管理区商议召集。

2、各与会人员对农户的建房申请审批情况结合各自职责发表意见,会审后形成统一意见,具体以会审小组会议纪录为准。通过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资料不全的补齐后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通过的由驻村干部告知建房申请户。

二、会审内容

农村村民建房的新建、拆建。

三、会审程序

1、先由农村村民建房涉及村的管理区书记或驻村干部(含

联村干部)汇报村民建房申请人四邻协议、村集体会议研究情况、村公示反馈情况(主要为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结构、现有住房及处置方式、拟申请建房地点、面积与土地用途等),同时提出本户的会审意见。

2、镇城建所职责:参与申请人建房用地现场踏勘;确定审批位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四邻协议;建房面积和层次;重点区域控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形成本户的会审意见,最后由经办人、所负责人在农户建房申请表上签字认可。

3、镇国土所职责:参与申请人建房用地现场踏勘;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户一宅规定;土地指标核查;是否按规定办理农转用手续;对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进行核查。形成本户的会审意见,最后由经办人、所负责人在农户建房申请表上签字认可。

4、申请人建房用地涉及森林、交通、水利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会审通过后,在镇公开栏公示十天,无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分两类办理相关证件,办好相关证件后向镇城建办领取施工监督牌,同时进行挂牌施工建设,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1)申请建房户为二类区的,先向镇城建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镇国土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再向镇城建所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

(2)申请建房户为三类区的,先向镇城建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向镇国土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审后管理

1、申请建房户完成各类证件办理后,由建房户会同所在村主要干部、驻村干部、镇城建所、镇国土所及镇综合执法中队等五方进行定点放桩;必要时可联系县测绘大队进行放样,费用由建房户自理。同时镇村镇办向村主要干部、驻村干部、镇综合执法中队移交建房户相关建房审批文书表格,由各接收人签字确认,共同做好批后监管工作。

村民建房用地的请示范文第3篇

一、建房户持由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同意其建房的申请向当地村镇规划建设中心所镇乡接待站申请选址,镇乡接待站会同村、社、国土、林业、水利、电力、路政等有关部门现场选址定点。

二、建房户将选用的通用设计图或正规设计图和与有证个体建筑工匠签定的《村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报镇乡接待站审查,填报三台县农房建设申请表一式二份,经镇乡人民政府、中心所审查同意后,报县建设局审批。经审核同意,出具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

三、建房户持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建房户在开工前应当向村镇中心所提出书面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由村镇建设中心所驻镇乡同志现场打桩放线后,才能开工建设。

五、村镇规划建设中心所应对农房建设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建房户及个体建筑工匠有配合及接受检查的义务。

二00四年元月

收费项目

一、市政建设配套费

建制镇乡:25.00元/平方米;

场 镇:12.00元/平方米

二、城镇房产证

单位:15.00元/证;

个人:10.00元/证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1、纯住房80.00元/套;

2、工厂、医院、学校等

160.00元/宗;

3、商业用房240.00元/宗;

4、党、政、军、机关、社会 公益福利

单位120.00元/宗

四、住房交易手续费

1、住房交易手续费

(1)新建商品房3.00元/平方米(转让方

承担)

(2)存量住房6.00元/平方米(转让双方

各承担50%)

2、住房租赁手续费100.00元/套、次(出

租人承担)

3、非住宅转让手续费

按成交价、评估价的1.8%收取(转让双方各

承担50%)。

农民建房申请须知

申请对象:拥有农业户口的村民,符合无宅基地的或需对破损房屋进行修缮的条件,可以向村委会申请进行房屋的建造和修缮。

申请手续:

1、村民向村委会提出建房或修房的申请。

2、村委会经调查核实,讨论决定同意建房或修缮房屋,并填写相关表格递交镇土地所审批。

3、镇土地所审批。镇土地所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所需证件:所属房屋内居住的所有村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住房办理告知单

一、农村住房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一)无房户安置或新建农房

1、本人申请书

2、家庭居住人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3、无房户证明(本镇以村民委员会证明,外镇以房屋土地所证明)

4、《住房申请表》有村民委员会填写

5、分户中人口确定协议书

(二)修缮、家层、扩建农房

1、本人申请书

2、家庭居住人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3、《住房申请表》由村民委员会填写

4、人口变动协议书

农民建房补助说明

农村建房补帖一般有三个方面:一是困难户,象农村低保、五保对象等,一般由民政部门对每户补贴4000元至8000元不等;二是新农村建设,因有些地方实行新农村建设,对按规划要求做房的给予一至三万元不等的补贴,此项补偿一般直接由政府负责;三是迁村腾地,目前有些地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迁村腾地,对迁村腾地中重新做房的给予一定的补助。

农村建房申请书范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农村不少地方或拆旧房建新房,或另建新房,这

都是改善住房状况,安居乐业,迈向小康生活的大好事,各级有关部门都应当给予大力支持。但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了统一规划,防止乱搭乱建以及侵占土地等问题的产生,建新房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要建新房的个人或集体,必须向有关部门(土地规划局、建设局等)写建房申请书,待批准后才能建房,否则将作违规建房处理。写建房申请书前,应查阅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要在符合这些规定的范围内写申请书。如不符有关规定,申请书是不会得到批准的。写的时候,要重点写建房的理由。

例:

建房申请书X X土地规划局:.我叫X X X,是×X乡X X村X X组农民。由于下列几个原因,我申请新建住房。

一、我现住的房屋,还是1956年建的简陋木制瓦房,至今己近50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修修补补既难解决漏雨漏风问题,也影响房屋外观。因而建新房非常有必要。

二、我现居住的房屋一共5间,60多平方米,要住8人,还要堆放粮食等,显得十分拥挤。特别是我大儿子后年要娶媳妇,女方家要求必须有新房才肯嫁过来。为了改善现有的住房状况,为.了我大儿子能顺利成家,我也必须建新房。

三、这些年来,党的政策越来越好,我们农民的收入也一年比一年增加。我通过二十多年的辛勤劳动,不断积攒,已基本上攒够了建新房(建成砖混水泥房)的费用。只要上级一批准,我就能马上动工。

四、我建房的方案是:拆除现有的住房,主要在老地基建新房,另外占用我现住房背后的自留地40平方米。所建房屋为一楼一底,约200平方米。

特此申请,敬请审核批准。

附:l.现住房照片2.生产小组的证明。

此致敬礼!

村民建房用地的请示范文第4篇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相对集中,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应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下称县级人民政府)将全年审批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具体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规模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总量。

第四条 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在市本级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住房拥挤,用地面积未超过《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限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集镇、城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或房屋征收需安置的。

4、申请人是所辖区域的村民,且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5、原址房屋确需翻建,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建房:

(1)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2)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性住房的;

(3)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建房的;

(4)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5)征地拆迁过程中按实物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

(6)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未满三年的,但因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迁入的除外;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七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的用地标准。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每户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多种类型土地的,按以上土地类型的比例进行计算最大用地面积。

市人民政府批准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的村民建房,每宗用地原则上不超过4公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年初拟定全年农村宅基地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编制《一书四方案》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报批单》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四)国土所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宅基地资料汇总后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六)县级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条 衡阳市市本级村民住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271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该控制区内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C类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除A、B类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实行规划控制,村民自建。

A、B、C类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控制范围为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每个村选择二至三个集中建设点, 在A、B类控制区范围内村民住房应在选定的集中建设点内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二) 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三) 国土所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 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时限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自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提供土地登记相关资料,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权证等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服务性费用。村民依法建设住房的免征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建造住宅的,需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由各县市南岳区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市县(南岳区)国土部门要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各市县(南岳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耕地占补平衡有。。促义务。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用地个人在用地前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林地申请报告,经所在行政村、乡镇林业站、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农民住房。

第十八条 鼓励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式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增减挂钩。推进”空心村”治理、推进旧宅基地及其他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在保证集体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和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可在县区范围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拆旧区与建新区须严格进行等量的增减挂钩。

第十九条 村民建房规模达到《建筑法》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 进行办理手续并接受政府监管。村民建房规模未达到《建筑法》规定的建议按下列措施把好三道关口监管。

(1设计关: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时,要求建设者提供,具备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施工图或由国家相关部门提供的农村建设图集中选取的结构图,以确保设计结构安全。

(2材料检测关:村民建房所使用的主要材料(钢材、砌块、水泥)必须进行进场检测,可由政府购买检测服务,统一检测,集中供应,由检测各供应单位对材料负责,或其自行检测,是否检测作为办理产权的前置条件。

(3过程监督关:建设过程中,政府管理部门派人监督按图施工,且监督过程作为办理户权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 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监管和查处职能,对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早拆除,切实增强执法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威慑力。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对于不按规定非法占用林地建设住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村民建房用地的请示范文第5篇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

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件 。

第三条 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

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 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有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

房用地。

第五条 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件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为了适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充分利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

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 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城 郊、集镇等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用地限额,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

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 ,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由省级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

别规定用地限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二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

定。

第四章 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全镇规划和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县三级的具体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占用土地的质量、数量等具体情

况作出规定。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如果是公社、生产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的,还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如果是有污染

的建设项目,还须送交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申请,应严格审批。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等地取土,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取土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

第十八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

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

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 回集体。

第二十一条 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

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

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件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件 。

第三条 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

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 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有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

房用地。

第五条 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件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为了适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充分利用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和公共建筑、生产

建筑、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 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如需修改,应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标准

第九条 社员建房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城 郊、集镇等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用地限额,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用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

俗、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条 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 ,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由省级社队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

别规定用地限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二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

定。

第四章 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全镇规划和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五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省、市、县三级的具体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占用土地的质量、数量等具体情

况作出规定。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送交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如果是公社、生产大队占用生产队土地的,还须送交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如果是有污染

的建设项目,还须送交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申请,应严格审批。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土丘、山坡等地取土,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取土的,必须有恢复种植或用于其他生产的切实措施。

第十八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应提出申请,由管理集镇的机构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

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

第十九条 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耕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

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建设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建房或建设用地超出批准数量的,批准后占而不用的,限期将土地退 回集体。

第二十一条 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并处以罚款。对于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方面,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

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三条 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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