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公证书范文

2023-09-19

继承公证书范文第1篇

李甲与余某为夫妻。李甲父母已死亡, 李甲父亲遗有住房一套。李甲有一妹李乙, 父母死亡后两人未分割继承财产。现李甲与余某欲离婚, 李甲在离婚诉讼前, 至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余某能否撤销该放弃继承权公证?

二、法律分析

这个案例的解决需要回答的问题是, 余某对李甲所继承份额是否享有夫妻共同共有权利。

而要说清楚上述问题, 需要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认真分析继承权的法律内涵。具体内容包括:继承权何时开始?何时完毕?在这期间权利的具体内涵是什么, 即应如何行使?下面我们结合法律具体规定和相关法理来进行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以下简称《继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等相关法律中并无对继承和继承权的法律内涵的解释。一般认为, 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遵照遗嘱接受死者的财产, 而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 法定性。

继承权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 即继承权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 而不是基于民事主体约定而产生的权利。继承权的享有和丧失、继承的范围和方式都由法律规定。 (1)

(二) 人身性。

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 即继承权来源于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民事主体的继承法律关系只可能发生在特定的人之间, 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 继承人相互之间的关系都具有一定的人身性。 (2)

(三) 财产性。

在现代社会, 继承权的标的一般只是财产, 继承权因而与财产权产生了密切的联系, 继承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财产法律关系的约束。 (3)

(四) 时效性。

继承权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 (4) , 终止于遗产分割完毕。在被继承人之前, 民事主体的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在遗产分割完毕之后, 民事主体相应的继承法律关系即行解除, 即相互之间不再存在继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 我们可明确有关继承权行使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 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期间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 终止于遗产分割完毕。在这期间, 继承人对遗产同时享有继承权和共同共有权。

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完毕、共同共有状态结束, 是继承权的行使期间。此期间内全体继承人对遗产既享有共同共有所有权, 同时也享有继承权。在两种权利在某些权能上是互相重叠的, 都包括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一方面, 所有继承人因都享有继承权而取得了对该遗产平等处分的权利, 即这种对遗产平等处分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而具有的继承权, 不享有继承权的民事主体是不能享有这种平等处分权利的;另一方面, 所有继承人通过一种以共同共有为特征的平等地对遗产的控制和处分权来行使和实现所享有的继承权。

(二) 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方式只有两种, 一是放弃继承权, 一种是参与分割遗产。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继承人的继承权可以放弃。但这种放弃只能是对被继承人所有遗产的放弃, 只针对某项遗产表示放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放弃的法律后果是丧失了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即退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 及预期的对有关财产的所有权, 同时豁免了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及应缴纳税款的义务。而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为这时民事主体并不具有实际行使继承权的条件, 不具有选择行使继承权的方式的基础。

分割遗产过程中, 参与继承的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此时对某一项遗产的确认归属应属于遗产分割, 应通过签署遗产分割协议来确认。理论上说, 遗产分割应针对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 但参与继承的继承人在尚未查清所有遗产的情况下, 逐项对财产进行分割确认并不违法, 而且是可行的。现行做的针对某项财产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 最好改为确认该遗产所有权声明书公证, 这也是一种民事主体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方式进行分割财产的方式。应注意的是, 针对某项遗产的确认归属并不豁免其承担对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

(三) 继承权行使的结果只有两种, 一是通过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来放弃对相关财产的所有权请求权、取得被继承人债务承担的豁免;一是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 并承担相应范围的被继承人的债务。

通过遗产分割协议或单方确认的形式遗产分割完毕后, 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方才可能转化为财产所有权, 而只有经夫妻一方获得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才有可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继承权但未经分割的遗产是不具有所有权请求权的。

三、案例解答

李甲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权是依法行使其继承权的行为。由于遗产尚未分割、李甲尚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 因此余某对该李甲享有继承份额并不享有夫妻共同共有权利。余某申请撤销该公证缺乏法律依据。

关键词:继承公证案件,法律分析

注释

11<继承法>总则规定了继承的产生时间, 继承的范围, 继承的基本原则, 丧失继承权条件和继承权的救济等, 足见其法定性.

22 <继承法>第九、十、十一、十二等有关继承顺序的规定, 可见其有较强的人身性.

33 <继承法>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制定本法.”

继承公证书范文第2篇

申请办理放弃继承遗产公证书, 须向公证机关提供的证件材料是: ①申请人的户口本, 身份证或其他有关身份证明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一般须复印两份); ②有关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二份; ③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须在公证机关公证员面前当场书写并签名); ④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证明信件。 但各地可能会有差异,具体的还是需要咨询公证机关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继承公证书范文第3篇

一、继承公证业务的概念及特点

继承公证业务主要指公证机构根据公证当事人的申请,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所涉及的继承权进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的活动, 其目的在于保证继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总的来说, 继承公证业务的办理特点,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涉外因素公证办理难度较高。根据我国公民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若是中国公民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遗产, 或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非华人遗产;外国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产, 或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遗产, 均需明确动产与不动产在法律继承方面的区别, 根据法律执行相关事宜。需要注意的是, 动产适用的是被继承人所在地的法律,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因此, 在实际继承办理过程中我们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因此, 对于涉及不同国家的继承权办理, 情况非常复杂, 公证的难度也相对较大。

(二) 继承公证涉及的法律比较复杂。继承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等多种形式, 被继承人有境内、境外两种情况, 因此在实际的公证过程中不能够一概而论, 需要具体问题具体的分析, 这可能就会涉及对多种法律的研究应用, 包括境内法、境外法等等。

(三) 继承公证的办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法律是社会规范的准则, 对于继承权的公证办理业务也要依据法律条例来进行, 严格的遵守法律的各项规定。同时, 在法律的许可范围内, 我们也要懂得变通, 尤其是对涉外继承权利的公证要保持灵活性, 不拘泥于一种方式。

(四) 继承公证办理过程的困难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公证人员依法具有核实权。但这与公安机构的调查权不同, 若无公证证明材料, 公证核实工作便无法开展。例如, 被继承人是否具有非婚生子女这一问题, 仅凭其个人单位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就可以完成核实工作是绝对不可能的。从现实角度分析, 在公证业务的办理过程中, 公证核实权的形使具有很多困难, 例如, 人口流动性强, 相关人事档案的改变, 这些都使证据核实难度加大;部分单位或接待人员不愿意配合, 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但法律并未赋予公证机构惩戒此种违法行为的权利, 因此公证人员只能束手无策;相关机构或部门人事变动, 从而导致公证人员在通过电话核实材料时无法得到明确的答复;企业的关、停或转让等, 造成职工档案变更或流失, 无法取得基础材料等。

二、继承公证业务办理的若干注意事项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人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例越来越多, 合法合理的继承权公证是对继承人权利的一种保护, 为了有效提高继承公证业务的办理效率, 我们对以往的办理经验进行了总结, 具体如下:

(一) 对小额存款继承权公证采用简易程序。在进行公证时, 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万元以下的小额银行存款继承公证业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继承人需要亲自到公证处来申请、填表并制作谈话笔录, 如此方可继承财产, 但这种形式对于小额继承当事人来说过于复杂, 且会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 因此, 为了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建议管理机构简化对小额存款继承权的公证程序, 以减省当事人的麻烦。

(二) 注重对继承公证中存在的风险责任的处理。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 经常会出现当事人提供假证明或实际有多名子女却出具独生子女证明等各种虚假现象, 这给我们的继承公证工作带来了很多的麻烦, 一旦他人申诉我们必将撤销原有公证书, 重新回到继承的最初调查环节, 这大大降低了办事效率。因此, 为了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我们要在公证办理前就向当事人尽到告知的义务, 告诉他们办理继承公证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 向他们解释相关的法律定义, 告知他们所提供的证明必须要具有真实性, 不得提供虚假证明, 并签订证明材料真实承诺书, 告知他们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关赔偿。通过这样的方式, 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潜在的虚假风险, 减轻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责任和风险。

(三) 关于继承权公证调查取证权的建议。调查取证是确保继承公证公平的重要环节, 在实际的办理过程中我们常采用的调查取证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视听手段, 这主要应用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情况;当申请人无法提供更多的有利证明材料时, 我们可以适当采用视听手段来进行调查取证, 如采用录音、录像工具或者是电话等方式, 将获得的记录材料制成视听材料, 以佐证申请人的申请证明的正确性。二是委托公证手段, 这主要应用于强化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在实际的公证工作过程中, 若是出现需要核实被继承人的外地亲属关系时, 我们应向有关的单位发函核实, 此时需要运用到委托取证的手段, 既委托当地的公证机构进行业务核实, 因此要积极同公证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为了能使公证取证的程序更加严谨统一, 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之中应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以保证公证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 提高调查取证效率。

(四) 关于对继承公证办理中个别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继承公证涉及许多的不同情况及各种疑难杂症, 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案件办理的难度。如某一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中有遗留财产, 其法定的继承人包括其母亲、配偶及其子女, 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子女, 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具有法定继承资格的人都应该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而被继承人的母亲年龄较大, 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不敢告诉于她, 以免其出现意外, 对于这种情况公证人员当如何合情、合法地办理公证业务是公证人员需要考量的一个重点问题。一般遇到此种情况时, 公证人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例如, 编造一个善意的理由对老人做好谈话笔录, 然后办理被继承人的所有子女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公证, 这样银行的存款就由其配偶和母亲获得, 再为老人办理一份委托公证书, 让被继承人的配偶委托办理银行存款的领取事项, 同时委托人要签署一份承诺书, 这样被继承人的母亲就可以顺利取得银行的存款遗产。

三、正确的把握继承公证业务的定位思考

继承公证业务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业务内容, 在实际的办理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 为了能够有效提高公证效率, 保证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必须要正确认识继承公证业务的实质内容, 从而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积极做好相关工作。总的来说, 关于继承类公证业务的定位思考我们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识:

首先, 从继承与继承权的概念来分析, 继承公证主要是对继承权的公证业务。继承是指公民死亡后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将其生前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 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必须具备三个必要的条件:一是被继承人已死亡, 或被宣布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三是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因此继承权公证就是指合法的公证机构对继承人的继承权利进行合法化公证, 以使继承人的权利合法化。根据《公证法》中的继承一词的概念, 其实质是泛指继承类的公证事项, 概念涉及范围较大, 而继承权公证就包含在这一范畴之内, 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 所以正确定位继承类公证业务的首要问题就是当了解继承类公证就是指对“继承权公证”。

其次, 从公证业务的实践来看, 继承类公证所证明的是法律事实, 而不是法律行为。公证所要证明的是特定自然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所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利, 其公证的着眼点是对继承这一法律事实的肯定, 而不是对继承的法律行为的肯定。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业务时, 不是对继承的整个过程或是具体行为的公证, 而是对继承人所拥有的“继承权”资格的公证认定, 在当事人提交了相关的继承材料后, 公证人员需要对提交材料的真伪性进行辨认, 从而根据材料的真实性判定特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利, 因此继承公证是对法律事实的认证。

再次, 从公证机构的性质与职能来看, 公证机构无权对继承份额进行确认, 公证机构的证明职能主要是指对继承权的公证。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特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 按照相关的法律规范和法定程序对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法律行为。公证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其只能对“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 因此从法律的角度讲, 公证机构在继承权公证业务中只能对继承人的权利进行证明, 不能对具体的继承份额进行确认。

四、结语

继承公证涉及的法律内容非常的多, 且非常的复杂。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 继承公证业务会越来越多, 我们当明确并完善相关管理措施, 了解继承公证业务的办理流程与方法, 从而真正保障继承权利人的利益。在今后的继承公证业务办理过程中, 我们要本着合理合法的办事原则, 不断提高业务办理水平和办理手段, 找准继承公证业务的定位, 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 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

摘要:本文就继承公证业务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与研究, 分析了继承公证业务的概念及特点, 现代继承公证业务中存在的不足, 以更好地保障广大公民的继承权。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业务,定位分析,公证机构,财产继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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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公证书范文第4篇

一、继承法的立法的社会背景发生重大变化

( 一) 私有财产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随着我市国民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 我市城镇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显著提高, 收入结构趋向多元化。作为遗产继承对象的私人财产在结构上随之产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然而近年来, 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 淘宝网店、网游中虚拟财产等数字遗产是否能进入继承程序纳入遗产范围, 现行的继承法均未有明确规定。

( 二) 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从1980 年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 全国的家庭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 家庭规模的小型化是我国城乡家庭结构变化的重要特征之一; 与此同时, 家庭结构还呈现出以核心化家庭为主, 小家庭式样愈益多样化的趋势。核心家庭已成为主流家庭模式, 其他非核心化的小家庭式样, 如空巢家庭、丁克家庭、单身家庭、单亲家庭等, 正在构成我国城乡家庭结构的重要内容。需要增加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避免出现因遗产无人继承而收归国有的情形。

( 三) 工作生活方式发生变化

首先, 交通方面发生很大变化, 居民出行不仅仅再靠徒步行走或去公交车上班, 而是使用更快捷的电动车、摩托车、汽车、地铁。城乡人民个人的主要交通工具由自行车变成了汽车。近年来, 民用航空和中国高铁的快速发展, 正在改变中国。它们给我们带来的, 远远不止是人们出行方式的改变, 不但使我们在经济、文化、生活、观念上发生变化, 还将深刻地影响我国社会的各个方面, 异地工作、异地恋爱、异地买房、异地旅游、异地消费、异地生活; 其次,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和交通日益方便, 人们逐渐打破了过去封闭式的生活环境, 走出家门, 走出本乡、本县, 出外甚至出境旅游。人口流动性频繁, 一方面会增加意外死亡的人数, 另一方面会增加继承权公证的核实难度。

二、继承法修改法律背景

( 一) 现行继承法条文规定得太粗略, 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 主要表现在法条规定过于原则化, 许多制度难以执行, 如遗产管理人制度、遗嘱执行人制度, 继承法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未对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制度做详细的表述, 未对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 在实际办理继承过程中难以执行。

( 二) 现行继承法与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婚姻登记制度的冲突

1. 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 只能体现户主与其在一本户口簿里的其他成员的关系, 成员一旦因升学、工作调动、买房、结婚迁出, 再想要证明你与户主的关系, 就困难了。除非你能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或人事档案等其他证明材料, 否则就真得很难证明“你妈是你妈了”。我曾经经办过一件继承公证, 申请人王一* 来到公证处申请继承其妹妹王二* 名下的一套房产, 申请人声称其妹妹王二* 生前未婚、无子女, 父亲王**还在世, 母亲林* 已先于其妹妹王二* 去世。被继承人的父亲王**也自愿放弃女儿王二* 遗产的继承权, 但因申请人不能提供任何材料证明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先于其死亡的证明, 也不能提供有关核查的线索, 最好只好先由被继承人的父亲王**先继承, 然后再由其父亲王**将上述房屋赠与给申请人王一* 。在此案中,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于由谁继承没有任何争议, 只因申请人不能按现行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 提供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死亡证明, 为此申请人王一* 要多交一笔不菲的契税。

另外, 户籍登记信息也非常滞后, 派出所与民政部门没有实现数据定期更新, 笔者曾经遇到过一个申请人申请办理离婚后再婚的公证, 申请人能提供二本结婚证和一本离婚证, 但其提供的户口簿上婚姻状况一栏仍登记的是未婚的情况。

2. 现行继承法与婚姻登记制度的冲突。办理继承公证需要查明被继承人婚姻状况, 特别是被继承人配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在全国婚姻登记信息数据库尚未建成的现状下, 被继承人有无再婚的情况是很难核查。

民政部于2015 年09 年18 日下发一纸公文, 除对涉台和另外九个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 ( 无)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外, 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 ( 无)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对此致使这一冲突更加严重, 特别是申请人的户籍与拟继承的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时。

( 三) 现行继承法与民间继承习惯的冲突

我国民间继承习惯是遗产由配偶和子女共同继承, 而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将父母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不仅与我国的民间继承习惯不同, 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会遇到诸多困难, 往往致使继承公证无法继续办理, 最后只好终止办理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曾经受理过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申请人林玉* 申请继承其父亲林**遗留的一套房屋, 但因其祖母潘**在其父亲林**之后去世, 祖母潘**生前共生育八个子女, 分别在不同的地方, 有在美国的、有在上海的、有在香港、澳门, 八个子女中还有二个子女在潘**之后去世的。根据现行继承法, 林**的遗产中一部分要由林**的兄弟姐妹转继承, 现在问题来了, 林**的兄弟姐妹中又有二个兄弟去世了, 其去世的二个兄弟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又转由他们二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

( 四) 继承法三十年从未修改与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数量太少有直接的关系

继承权纠纷案件占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很低, 未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但是近年来, 继承案件无论是法院还是公证处受理的继承案件的数都是持续增加。就笔者所在的区法院从2011 年至2015 年截至10 份每年审理继承权纠纷案件数分别为7、17、19、26、58 件, 而笔者在所的公证处从2013 年、2014 年、2015 年截至10 份办理的继承权公证的案件数分别为566、944、790 件。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1、继承民事主体之间对遗产由谁继承, 如何分配等问题, 绝大部分家庭是没有争议的, 都是可以协商解决的。2、无论是法院受理的, 还是公证处受理的, 继承案件的数量都是逐年增加的。继承案件数量增加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 首先是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人们的私有财产范围不断增加; 其次是城市化进程加快, 城中旧村改造致使多年前一直未办理的继承案件不得不申请办理; 最后人民的法律意识增强, 知道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继承法》是以规范继承民事行为主体之间的专门性法律。我国《继承法》自1985 年颁布实施以来, 至今从未经过修订和完善, 是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部民事法律。经过了几十年改革开放和贯彻计划生育政策, 《继承法》立法基础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其内容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急需进行调整和完善。修改《继承法》, 就是顺应社会发展, 更好地调整继承民事主体之间的遗产流转秩序。

摘要:我国现行继承法于1985年4月10日颁布, 至今从未经过修订和完善, 是实施时间最长的一部民事法律。当时继承法立法的社会背景和法律背景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的变化。因此, 继承法的修改迫在眉睫。

关键词:继承法,继承权公证,变化,冲突

参考文献

继承公证书范文第5篇

一、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第一,对公正行为规制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适用的准确性,也就是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规范对属于外籍人员或是处于国外的资产,都可以申请我国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受理,并对其是否处于管辖范围进行判断;第二,在对公证进行办理的过程中,特别是其中涉及到地域以及财产性质,需要对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选择;第三,在对公证进行办理的过程中,需要并对国外相关的法律进行参考,并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遗嘱效力认定、夫妻财产认定等方面进行适用;第四,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虽然近年来各个国家之间不断进行文化融合,但是在遗产继承方面,各个国家依然坚持自己的传统,特别是宗教信仰氛围较为浓厚的国家更是如此;第五,对拟适用的外国法律法律条文进行翻译的过程中,必须保障翻译的准确性,但是看似相同的法律条文在不同背景下能够具有不同的含义,并且不同含义之间可能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所以为了保障公证工作的公平,在对法律条文进行翻译的过程中,必须对法律条文的含义准确性进行高度的关注,从而保障公证办理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公证书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二、法定继承关系之法律适用

目前,各个国家关于继承的立法各不相同,在开展涉外继承公证工作中,就会存在大量的法律冲突,导致工作不能够顺利开展,所以我们认为,法定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

(一)同一性原则

遗产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但不论遗产为动产或不动产,不论遗产处于何处,对其进行继承都需要具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对同一制进行采用的国家中进行涉外继承,通常是以被继承人方面作为主要依据,而这一制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就是以被继承人国籍所在国家的法律为依据,目前为止,对这一原则进行采用的国家主要有埃及、西班牙、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其规定进行涉外继承工作需要按照被继承人国籍所在国家的法律进行开展;第二种是以被继承人所在地的法律为依据,对这一原则进行采用的国家主要有挪威、丹麦、阿根廷等国家,其规定进行涉外继承工作需要按照被继承人最常居住的国家的法律进行开展。目前同一性原则已经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纳,其具有简便易行的特点,但是也对不动产的属地性进行了否定,对于遗产处于国外的不动产的判决结果难以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和执行。

(二)区别制原则

区别制原则也可以被称为分割制原则,指的就是将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个类型,并将两个类型的遗产分别对不同的冲突规范进行使用。对区别制原则进行采用的国家,通常对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法律为依据,就目前为止,多数国家都对区别制原则进行应用。

在通常情况下,不动产具有较高的价值,与其所在的国家具有密切的关联,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可以对相关判决的有效执行进行保障,从而避免出现对同一制原则进行应用对于遗产处于国外的不动产判决结果难以得到执行的情况进行避免,当然与此同时,对区别制原则进行应用,也存在着相应的不足之处,不足之处就在于对一项遗产进行继承的过程中可能受到多个国家法律的限制,导致原本就已经比较复杂的涉外继承工作更加复杂,并且涉外继承往往能够对国家以及公民的重大经济利益进行直接的涉及,所以在对外国法律进行应用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公共秩序保留等多种情况的限制,导致外国法律的适用性进一步降低;另外还有部分国家实行了优先继承制或是先扣权,也就是在外国人和本国人同为继承人的情况下,本国人具有优先继承的权利和先行对遗产进行扣留的权利。

(三)我国的有关法律适用原则

在涉外法定继承方面,我国法律所采用的是区别制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对动产进行继承,适用的法律是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对不动产进行继承,适用的法律是不动产所在地法。但是在我国的继承法当中并未对使用被继承人的哪一个住所地法进行明确规定,所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关于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使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

三、遗嘱继承关系之法律适用

公证机关对涉外遗嘱继承案件进行受理时,对准据法的适用,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确定。

(一)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根据立遗嘱人的本国的法律。对于这一原则,国家认为,遗嘱实质要件就是遗嘱的内容以及立遗嘱人的能力,其与立遗嘱人本国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所以对遗嘱进行继承,应该以立遗嘱人本国的法律作为规定,目前对该法律进行使用的国家主要包括日本、德国等国家。

在对该法律进行应用的过程中,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出现,例如一个人在对遗嘱进行确立之后,国籍发生了变更,其死亡时的国籍与其对遗嘱进行确立时的国籍不同,那么对于应该对哪一国的法律进行使用,各个国家也具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认为应该对立遗嘱时立遗嘱人所在国籍的国家法律进行应用,例如日本的法律中要求,遗嘱的成立以及效力都应该根据立遗嘱时本国的法律进行相应的执行,也有的国家认为,应该以立遗嘱人死亡时所在国籍的国家法律进行应用,例如奥地利的国际司法典中即存在相关规定。

对立遗嘱人住所地法进行应用这一原则进行执行的国家主要包括泰国、阿根廷以及俄罗斯,例如在《泰国国际私法》中的第38条规定,在动产继承方面,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应该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为依据进行相应的继承。

另外,英国、美国、法国等一些国家的立法以及相关判例都将遗嘱继承的实质要件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并将其分别适用于所在地法。与此同时,在对遗嘱实质要件进行确定时,在一定的程度上允许立遗嘱人指定特定对特定国家法律支配其遗产继承。

(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同一制和区别制两个原则,同样也可以应用于遗嘱形式要件,但是有关遗嘱形式要件的法律原则,并不能够完全适用于法定继承的冲突规范之中,因为遗嘱时立遗嘱人对自己财产进行处理的单方法律行为,并不具有契约的性质,且立遗嘱人可以在多种不同情况下对医嘱进行修改、增减等,所以关于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确定问题,不能仅局限于对一般的法律行为准据法进行适用。

场所支配行为必须对遗嘱本身的特点进行考虑,以尽可能的保障遗嘱的有效性,所以多数国家对于遗嘱本身都采取了较为灵活和宽松的态度,并且从法律规范的方面来讲,主要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来对遗嘱进行规定,例如在1861年英国通过的“金斯唐法”其中规定英国人在英国以外的国家对医嘱进行确立属于有效的遗嘱。

(三)我国的有关规定

就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并未对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使用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民法通则》中,对遗产的法定继承法律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而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同样没有对涉外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进行明确的区分,在公证机关的实际工作过程中,可以对相关法律的使用原则进行积极参考,对不动产与动产的分别使用原则进行区分,尽量从方式上对遗嘱都有效性进行保障。

结语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了解到,在涉外继承中存在着多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并且继承作为民事案件中较为复杂的一种案件,在涉及到涉外情况时其复杂的特点就会更加显著,所以我们需要积极对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保障涉外继承公证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摘要:随着我国不断地向国际化的方向进行发展,继承关系能够涉及到的内容越来越广泛,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跨国涉外继承案件,但是由于各个国家关于继承的立法具有巨大的差异性,所以涉外继承公证中存在着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涉外继承公证,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1] 朱沛冉,戴笺.从一起公证案例看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的法律适用[J].中国公证,2014,(7):31-35.

[2] 张铮.中国涉外继承公证法律适用研究——以外国人(含港澳台)继承国内财产为视角[D].复旦大学,2009.

[3] 周强.《欧盟涉外继承条例》对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相应规定的启示[J].中国公证,2017,(12).

继承公证书范文第6篇

( 一) 罗马法继承制度起源基础———自然法

“自然”这一词语最初来源于印度日耳曼语, 意思是依靠自己的力量, 自然而然地出现、生长。亚里士多德曾言:“自然”一词根本的含意就是事物的本质, 它有着运动的源动力, 而质料则是经过它的运动后就被称作自然, 所以天然存在的物质, 它们进行运动的源动力就是自然, 它或者潜在的, 或者现实的, 发生于这个自然现象中。 (1) 在古希腊早期, 当时著名的“斯多葛学派”就曾提出: 自然的变化和运动组成了宇宙的生活, 而自然是无时无刻不在流动、变化着的, 它的变化和发展不能也不应该被人们的行为改变和阻止, 这也就是说人应当顺其自然, 不要违逆自然的发展。古希腊早期, 自然法思想被罗马法学家承认并继承发展, 从罗马法诸多的原始文献中就能看出, 很多法学家认为自然法即是“遗嘱权”的渊源, 如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对罗马遗嘱继承制度研究后曾提出: “因为自然法的理论作为一种优秀的典型, 所以罗马法律比印度法律优秀, 除此之外, 别无他由”。为了稳定社会秩序、保护并促进社会发展, 在自然法衡平、公正理念的基础之上, 罗马法学家制定了罗马遗嘱继承法。该法使得当时社会既保障了家庭成员的继承份额, 又维护了遗嘱人自愿的自由, 并通过特有的设计规则使两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 这对很多国家的继承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 二) 罗马法继承制度根本原则———遗嘱自由

在古罗马时期, 遗嘱继承制度开始泛滥, 而后逐渐吸收其它理念, 资产阶级的“人权”、“自由”、“博爱”等近代资产阶级思想逐渐加入其中, 紧接着在遗嘱继承制度中遗嘱自由这一根本原则被得到肯定。而遗嘱自由开端的标志, 就是《十二铜表法》中的规定, 即: “遗嘱人通过遗嘱来为家属指定监护人或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 均具有法律效力。”之所以被称为遗嘱自由的开始, 是因为罗马人以遗嘱的方式安排自己的私人财产并且可以为自己的亲属指定监护人首次在这条规定中体现。实际上, 遗嘱自由有着很多天然的优势, 这点在《优士丁尼法典》中就有所体现, 即“个人不管怎样处置他的财产, 法律均认可” (2) , 换句话说, 就是每个人都能够自由地指定自己的继承人, 无论是自己的法定继承人, 还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 也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也有劣势, 有的人一时冲动, 或被人欺骗, 就会滥用遗嘱自由权, 不把财产传给自己的配偶和子女, 这在实际上是剥夺了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 所以, 罗马法逐渐开始限制绝对的遗嘱自由。

( 三) 罗马法继承制度中限制制度———“特留份”

对于“特留份”的定义, 目前学术界尚无统一定论。但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 为限制遗嘱自由而保护相关权利主体是它设定的目的, 这一点我们是可以确定的。在罗马共和国末期, 恶意使用遗嘱自由的现象开始出现, 这是因为随着生产力水平提高, 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上升, 财富不断增加, 再加上世风日下, 很多人特别是家长很容易受人愚弄, 设立遗嘱的规则变得混乱不堪, 这就使得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已经迫在眉睫。罗马法规定了两种解决方式: 第一种是“遗嘱逆伦诉”, 这是为了保护继承人自己的继承权, 让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通过对违背人伦道德的遗嘱提起撤销之诉。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曾言: “家长有时出于某种目的, 其子女的继承资格会荒无理由地取消掉, 或者部分子女会在订立遗嘱忠诚中故意遗漏。所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创设了同意继承人在意识到自己被不公正地取消资格或遗漏时, 可以主张遗嘱人订立遗嘱是在精神状态不正常的情况下 ( 这里特指其所立遗嘱合法却不合伦理, 而不是说遗嘱人真的精神不正常) , 来提起不合人情的遗嘱之诉的规定。” (3) 另一种是“特留份追补诉”, 是指继承人的“特留份”份额本来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已经确定, 但因意外事故或物价变动等客观原因, 导致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所得达不到之前确定好的“法定份”时, 引起继承人不满, 遗嘱人会被继承人诉至法院, 由继承人请求法院要求遗嘱人给继承人补偿不足的份额。在查士丁尼时期, "士丁尼规定遗嘱人的遗产必须留给法定继承人, 不得随意处置特留份, 这就使得这一制度在衡平遗嘱人意愿及近亲权益两方关系的基础上得到了更好的完善。“特留份”制度的出台, 为家庭及社会秩序的和谐以及保障近亲的继承权做出了巨大贡献。

二、罗马法中继承失格制度对目前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继承”源于拉丁文“succession”, 意思是继承人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和财产, 并且使其人格延续下去, 在法律上继承人地位得到确认。《罗马法百科辞典》曾言: “继承人基于继承法的规定, 继承人由于对遗嘱人不尊敬的态度而没有资格获得遗产, 进而剥夺其‘先前给予’的权利, 其所继承的财产由政府获得。”这就是民法中所谓的继承失格制度, 也就是罗马法中由皇帝设立的, 被称为“不配”的制度。不配者主要包括: 监护人无理由拒绝接受监护职责、杀死遗嘱人; 不替被谋杀的死者报仇; 隐藏遗嘱以躲避法定费用等其他违法犯罪和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继承失格制度就是因为继承人存在“不配”的行为而产生的。通过制定继承失格制度来维护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多方利益主体的权利, 也反映出国家对民众道德水平的要求。这是一种身份制裁, 带有身份法的色彩, 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这一制度。规定失去继承权的行为在《法国民法典》中有所体现, 包括:诬告死者指控其当受死刑的; 杀害被继承人既遂或未遂的;明知被继承人被谋杀, 经过很长时间, 成年继承人故意不举报的。《智利民法典》规定: 伤害被继承人及其血亲财产、生命、名誉的; 杀害继承人的; 有能力却没有救助精神病状态或处于困境的近亲属的; 以胁迫或诈欺干涉遗嘱订立; 故意扣留或隐匿死者遗嘱的; 亲属指定监护人和“保佐人”不作为的; 在无法定事由的前提下, “保佐人”或监护人主张豁免职务的; 虚言造成的不配等行为。

我国继承法规定: 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包括: ( 1)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 2) 因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 3) 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从中可以看出, 我国继承法对罗马法中的继承失格制度有继受的部分, 比如基本行为有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 恶意篡改、销毁遗嘱的。也有变迁的部分, 如恶意伪造遗嘱。 (4)

三、罗马法遗嘱制度对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罗马法遗嘱制度以其利益平衡的视角和平等的理念为世界各国所称赞, 对很多国家的遗嘱继承制度有着深远影响。在它鼎盛时期过去之后, 在各国民法典中仍有所体现。它的影响也涉及到我国继承法方面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遗嘱自由和“特留份”制度上。

( 一) 遗嘱自由对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罗马法关于遗嘱自由的理念, 对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着深远的影响, 主要体现在: 公民处分自己的遗产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 选择自己遗嘱形式的自由; 遗嘱人可以自由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 不再那么绝对;变更、撤销自己所立遗嘱的自由; 遗产不仅可以留给法定继承人, 也可以赠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市民等方面。

对于某些没有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 我国《继承法》有特殊的规定来对他们进行保护, 那就是设立了“必留份”制度。所以我国继承法不仅许可公民有遗嘱自由, 而且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 还承袭了“必留份”制度。 (5) 不可否认的是, 被继承人生前是这些比较特别的继承人的主要依靠, 这些特别的继承人也习惯了被照顾。有些是因为被继承人对他们有赡养或抚养义务, 有些是被继承人自愿的。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 再加上社会主义伦理道德的要求, 就使得家庭是这类群体的主要生活保障。因此,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保护这些相对比较弱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 有必要的财产可以维持他们的生活, 不至于生活的很艰难。 (6) 但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有违反的情况, 我国《继承法》对滥用遗嘱自由的结果处罚的十分严重, 那就是要先从遗产中扣除维持无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所必需财产后, 其余的财产才能再参照遗嘱处理, 此为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

( 二) “特留份”制度对我国继承法的影响

目前我国对于“特留份”制度规定更接近英美法系国家的习惯, 但要比他们的规定更为严格。虽然我国没有制定统一的“特留份”比例, 但是笔者认为《高法意见》第37 条 (7) 和《继承法》第19 条 (8) 可以看作我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 具体运用时还是要根据需要来灵活运用。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并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达到社会财富的平等分配和国家的稳定发展, 对遗嘱自由进行一定条件下的限制规定就是设立这两条法律的目的, 更为重要的是, 这样还可以避免对于原先应当由家庭承担的责任义务, 被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将其推向其他人。

但仅仅是这样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应该在借鉴外法的基础上, 对我国历代的相关立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并且结合目前本国国情, 对“特留份”制度进行完善的立法。可以想象其涉及的内容一定很多, 可以将“特留份”制度单设一章, 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列, 这样我国的继承法将会更加全面和清晰。

摘要:罗马法继承制度对我国的继承法有着积极而又深远的影响, 其中最显著的是, 我国继承法借鉴并发扬了罗马法中的遗嘱自由理念和“特留份”制度, 并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 这在维护利益平衡方面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但为了弥补立法空白, 使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更加完善, 仍然需要立法将“特留份”制度化、体系化。

关键词:罗马法,继承,遗嘱自由及限制,“特留份”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 房绍坤, 关涛.继承法研究 (第二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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