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范文

2024-04-18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范文第1篇

(一) 积极影响

人民币升值给我国外贸带来的最明显变化, 就是我国的购买力上升, 当我国人民币升值我国的购买力会变得空前扩大, 以至于减轻进口能源和原料的成本负担。人民币在一定区间内升值, 对于我国的产业转型有着重要的作用,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产品档次提高, 我国的产业结构也能有显著转型, 使我国在国际分工中的地位得到改善。对此, 拒绝人民币升值, 单方面来看的确是使人开心, 而事实上并非有实质性作用。因为这会不断恶化我国和其他经济体的关系, 给我国对外经贸发展设置障碍。从近些年的数据看, 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急剧增加, 就是一个很有说服力的证据。人民币在一定程度内升值, 一方面有助于我国和其他国家的贸易, 减少经贸纠纷, 另一方面又可以增加我国的国际信誉。

(二) 消极影响

这将严重影响中国的出口, 尤其是中国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在国际市场上, 因为中国廉价的劳动力导致中国的劳动密集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他国家的价格。而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上文提到的我国劳动力较为廉价, 第二点是我国人口众多, 相应的企业也多于其他国家, 企业想在国内活下去被逼采取低价多销这一策略。一旦人民币升值, 这势必会降低其价格竞争力。

二、人民币汇率升值的原因分析

(一) 国际政治分析

对于人民币升值这一话题很多专家认为这不是一个单纯的跟经济挂钩的问题, 他同时也和政治挂钩。很多西方国家也时常和亚、非、拉等国家一起发起提案要求对人民币汇率进行重新评估。他们仅仅是将国家货币价值的水平, 与之相关的经济衰退的制造业联系在一起, 并且试图迫使人民币升值。究其原因主要理由如下:第一, 人民币汇率持续低下。其他国家曾表示的汇率为回复成以前的1美元折合人民币4.2元。第二, 中国的外汇储备为世界前端, 中国自加入世贸组织以来, 非但没有增加进口, 反而贸易顺差有了大的增加。第三个中国大量出口廉价产品。人民币汇率斗争的基本目标, 就是美国希望对人民币升值的希望, 用来达到抑制中国大规模的产品进入美国。

(二) 国内经济分析

人民币升值有着从中国经济体系内部重新评估的动态原因。对内影响是对于国际收支、外汇的储备、物价的通货膨胀程度。目前, 人民币升值的目的之一和国家为了缓解“经济过热的担忧”原因是一致的。因为, 在固定汇率的框架下, 对压力的评估可以转化为通货膨胀, 即货币供应量增加使外币的供给量上升, 导致通货膨胀。扩大人民币浮动的范围可以减轻对通货膨胀的升值压力, 即对国内价格的评估, 以形成向下的压力。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估计, 2012年的实际汇率相比的主要贸易伙伴代表其他减少了6%, 2012年2月开始美元的汇率经历了一次剧烈的过山车, 2013年6月的实际汇率元下降了11%。自2014年以来, 根据国际组织的测量结果, 自2014年以来的主要改革汇率制度以来, 人民币一直存在问题。2014至2018年我国国名生产总值达到了8.48%, 2014至2018年, 我国分别遭受了东南亚金融危机、美国、日本、英国、法国等国家组成的欧盟三大经济体同时经历了经济衰退及流感的影响, 可是中国经济依旧保持着8%到11%的高速增长。单从这一数据上我们还是可以管中窥豹的发现, 中国不仅在发达国家中, 还是和发展中的国家类似印度、韩国相比, 都是领先的。中国经济的稳定持续增长与世界经济的低迷形成了显著的对比。这就表明人民币有升值的趋势。

三、对策

(一) 变化我国的发展战略, 把重心从外向型转移到内需型。

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第一的国家, 其人口基数巨大, 有着无限的消费动力。其次如果过于依靠国际市场, 就很容易受到国外市场的冲击, 从而影响我国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战略。

(二) 调整我国的贸易结构, 加速产业升级。

从历年的数据可以看出来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对外贸易中劳动密集型产业的比重高, 对外国的需求弹性小。然而在科技日益发展的今天, 我国对于高精尖的产业过于依赖外国产品, 需求弹性过于高。这一情况使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处于不利地位。所以我国应提高商品的工业产品的比重, 缩小供给弹性的同时, 注重科技的更新以及产品的换代, 通过在进出口两方面的努力来减轻人民币升值对我国贸易的不利影响。

(三) 发展其他各种形式的对外贸易。

这一点为主要的一点, 即鼓励我国的企业去国外投资建厂。此举措一方面可以避开国家之间的贸易壁垒, 降低国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 提升我国的出口额。而另一方面则可以使资源密集型的产业更加有效的利用境外资源缓解我国的资源压力。从而达到降低我国汇率变动对外贸的影响。

结语

本文主要写人民币汇率升值对我国外贸的消极影响和积极影响。分析人民币汇率升值的原因, 从国际角度以及国内自身因素多层次深层解剖人民币升值的原因。本文我举出了大量数据以及国际会议上各国的发言, 有力的佐证了事件的真实性, 以及事态的严重性。能使大家正确的合理的认识到人民币的升值的利弊, 以一个健康正确的视角去对待这一事件。而中国现在作为世界货币组织中的一员, 在面对美国强大的压力以及自身内部的双重压力下如何处理好这一问题也成为了我国当时的一大政治经济上的难题。

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 各个国家之间的贸易额有了显著变化。贸易额的变动影响因素有很多, 而最主要的则是国家的汇率变化。本文针对人民币汇率变动造成的影响做了调查, 总结出人民币汇率变动对于我国外贸的影响究竟有哪些。

关键词:对外进出口贸易,人民币汇率变动,国际间贸易

参考文献

[1] 张晓立.人民币升值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与对策研究[D].吉林大学, 2017 (07)

[2] 李贺友.人民币升值超2%或对出口带来负面影响[N].新华每日电讯, 2016 (09) .

[3] 李莉.百姓如何应对人民币升值[N].中国财经报, 2016 (07) .

[4] 雷鸿.人民币升值:刺向地产的双刃剑[N].中国房地产报, 2018 (08) .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范文第2篇

(一) 人民币升值对我国出口贸易的积极及消极影响

积极影响:首先, 有助于中国外贸增长模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 促进出口结构的改善, 鼓励技术创新, 促进可持续发展。其次推动部分出口产业向中西部地区发展。人民币升值后, 跨国公司为了降低生产成本, 一些跨国公司由沿海地区转向中西部地区, 这有助于解决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问题。第三, 有利于缓解贸易摩擦。中国的对外贸易顺差导致我国与贸易伙伴之间的摩擦不断增加, 人民币升值有利于削弱中国贸易顺差的势头, 缓解我国与主要贸易伙伴的关系。

消极影响:首先, 会削弱我国的出口贸易增长。出口贸易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 人民币升值会直接影响我国商品的竞争优势;其次, 人民币升值可能会导致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竞争优势丧失。

(二) 人民币贬值对我国出口贸易的积极及消极影响

积极影响:第一, 有利于缓解我国经济压力, 推动出口经济发展。人民币贬值可以提振出口收益, 缓解中国经济下行压力, 优化出口产品结构。第二, 人民币贬值降低了出口产品的成本, 增加产品出口量。

消极影响:会加深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自从中国加入WTO以来, 由于其资源优势和“人口红利”, 我国出口产品生产成本相对较低, 在国际市场上具有明显的价格优势。一些西方国家要求人民币在短期内大幅升值, 提高人民币汇率的升值压力, 使中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进一步加剧。

二、人民币汇率变动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分析

自从我国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 特别是2001年加入WTO以后, 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 对外开放程度逐步深化, 为我国的出口贸易带来了强大的动力, 促使我国跨境贸易规模整体上不断扩大。 (见图1)

但是结合图1我们发现, 出口贸易年份之间的增长率整体明显下滑, 如由2007年的20.58%大幅度下降到2009年的-18.29% (2008年“金融危机”是主要原因之一) , 随后由2009年的-18.29%大幅度提高到2010年的30.47% (“金融危机”后国际市场的复苏) , 此后自2010年到2014年, 由30.47%下滑到4.92%, 可见, 人民币汇率升值以后, 对我国的出口贸易产生了负向的影响。2014-2016年人民币汇率贬值时期, 我国出口贸易从4.92%先降到-1.89%再升至2%, 这是因为人民币汇率长期升值后我国出口贸易在下行, 表现为贸易顺差在缩小。因此, 从增长率来看, 人民币汇率变动与我国的出口贸易呈负向相关性, 并且下降的幅度较大, 人民币汇率升值与我国出口贸易的负向相关性较为显著。而贸易规模在2012-2013年短暂上升, 2014-2015年短暂下降, 其原因是汇率变动与我国的出口贸易存在“时滞期”, 因为贸易合同具有一定的期限, 合同的履行不会因为汇率的升值或贬值而做出及时的调整, 因此不会马上得到转变。

由图2可知, 我国出口贸易额在人民币汇率升值时期同样在增加, 但是不表示其不受汇率升值的影响, 而是因为我国规模庞大的“人口红利”降低了企业的生产成本, 且出口的产品大多是劳动密集型产品, 这段时间的贸易顺差连年下滑, 这就是因为人民币的升值对出口形成了遏制作用;2014-2016年, 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差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同时明显比2014年以前的任何时候都要大, 尤其是从2013年的1.61万亿元扩增到2014年的2.35万亿元, 2016年较2015年的有所下滑源于2015年开始实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导致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始转向技术密集型产业, 我国的劳动力优势已开始失去竞争力, 由此说明人民币贬值对我国的出口贸易具有促进作用。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数据整理分析而得

资料来源:中国统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看出:长期内, 人民币汇率升值与我国出口贸易呈显著的负向相关性, 对我国的贸易顺差总额形成了遏制;人民币汇率贬值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是呈显著的正向相关性。

三、我国应对人民币汇率变动影响出口贸易的政策建议

(一) 实行汇率政策与货币政策相结合

第一, 加强对短期流动资金的控制。扩大国内企业和居民使用外汇的权利, 如外国直接投资企业, 中国大型跨国公司的全球金融资源和资产的海外银行持有更多应该逐步放松的差别准备金率, 减少贷款等新兴产业创新、科技提供资金的商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 以此促进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降低, 激发民间资本的融资活力, 促进更多资金流入新兴行业, 鼓励境外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 放宽境内机构发行外币的债务管制。第二, 对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 应当适当提高税收, 以限制“热钱”的大量快速流入, 避免因为“热钱”的大规模迅速流入造成金融风险, 避免其挟持人民币的升值或给人民币带来升值压力。第三, 稳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由于人民币尚未国际化, 因此货币错配的问题得不到良好的解决, 人民币国际化后, 能够有效解决贸易顺差转变成外汇储备的状况, 从而解决本币不应当承担的虚假繁荣升值压力, 还可以适当的抛售更多的美元等外汇储备, 减轻人民币的升值压力。稳步推进人民币的国际化, 还可以促进人民币成为国际金融市场定价与结算的货币工具, 减少由于出口交易需兑换第三国家可自由兑换货币带来的换兑风险与相关的手续费用。

(二) 加强引导企业合理规避汇率风险

第一, 引导企业合理选择跨境贸易币种。一般情况下, 为了结算与清偿的便利, 在跨境贸易中通常都是选择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但是人民币尚未完全国际化, 还不能够自由兑换, 企业与投资者只能选择交易对方国家的货币或第三国家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因此, 可以采用折中的办法, 如“软货币”和“硬货币”的搭配方法, 使“硬货币”的升值和“软货币”的贬值相互抵消, 目前我国的货币单位是参考一篮子货币的方法, 企业可以选择一个稳定的汇率, 例如欧元或韩元。第二, 利用金融衍生品。银行进行远期外汇交易, 以便企业提前采取防范措施。例如, 外汇期货可以用来确定应付款和应收账款的价值, 在降低汇率风险的同时也失去了实际增值的可能;外汇期权保值法。期权就是给予买者权利的同时不要求买者承担义务的合同。是一种既能够降低风险又能够得利的保值措施;这样一来, 企业在预测外汇价格涨跌时不用通过签订入权合同, 就可以在外汇市场上以更便宜的价格买入所需要的外汇;第三, 创新金融服务。金融服务创新的首要任务是产品和服务的创新, 并应尽快向市场提供更多金融产品可以满足客户的需求, 方便、高效的金融服务, 避免汇率风险和为客户创造价值, 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这样, 一方面, 产品创新可以吸引国外的高质量客户,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差异化的服务水平与较高的服务质量来强化客户对自身的忠诚度与依存度。

(三) 鼓励企业加强技术创新促进贸易结构的转型升级

出口、投资与消费是拉动我国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但是我国长期以来主要出口的货物类型是劳动密集型产品, 以往依赖于我国高度的“人口红利”, 但是, 随着我国“人口红利”的逐渐衰弱, 当人民币升值时, 劳动密集型产品因为“人口红利”的衰减, 产品的生产成本上升, 其出口的外汇价格必然提高, 那么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规模将会逐渐地缩小, 加上“绿色贸易壁垒”等因素的影响, 劳动密集型产品在国际贸易市场上的生存空间会不断压缩。因此, 我国以往通过一般贸易促进出口贸易, 赚取贸易顺差的优势将会不断的减弱, 而且我国加工贸易的技术水平还较低, 生产效率不高, 加工贸易产品的附加值虽然比劳动密集型产品高, 但是当人民币升值时, 出口贸易额就会受到压缩。因此, 政府应当通过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加强技术创新, 通过技术创新来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 提升产品的生产效率, 从而降低生产成本, 生产成本的降低可以适应的调整出口的价格, 如此一来, 当人民币汇率升值时, 我国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外汇价格能够保持一定的优势, 可以稳定贸易市场空间, 当人民币贬值时, 能够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 进而扩大贸易顺差。

(四) 依靠“一带一路”战略机遇拓展出口贸易市场结构

在“一带一路”战略的推动下, 我国已与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实现了双方货币的直接交易, 能够规避兑换第三国货币带来的汇率风险, 因此, 首先应当继续借助“一带一路”战略, 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加强在这方面的合作, 特别是东盟与非洲国家;第二, 借助“一带一路”战略加强合作项目, 特别是高新技术、环保节能产业的合作, 通过项目对接的方式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与管理经验为国内的企业服务;第三, “一带一路”沿线大部分工业化国家仍处于初级阶段, 很多国家的经济高度依赖能源和矿产资源行业, 而中国可以向这些国家提供各种机械和运输设备, 处于产业链相对较高点。因此,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 我国应当发展“能源在外、资源在外、市场在外”的“三头在外”产业, 从而带动产品、设备和劳务输出。这不仅有效地实现了中国生产能力的对外传递, 也促进了国外新兴市场的快速发展, 产业间合作的联动也可以促进我们与这些国家的贸易关系, 从而拓展我国出口市场的多元化。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 通过货币政策与汇率政策相结合的方式抑制人民币的虚假繁荣升值、政府部门要引导企业合理规避汇率风险, 稳步推进人民币的国际化进程、加强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 通过创新驱动战略推动出口贸易的发展, 实现产业结构的调整转型升级以及依靠“一带一路”战略推动我国出口贸易市场结构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摘要:汇率作为一种经济杠杆, 在国际跨境贸易活动中起着价格转换的职能, 反映了国际商品要素的相对价格, 对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发挥着连接的作用, 这是规范国际经济竞争的最有效途径。2005年, 我国参照一篮子货币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人民币汇率变动对我国出口贸易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影响, 本文基于人民币汇率变化的角度, 结合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 分析其对中国出口贸易的影响, 从而给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汇率变动,出口贸易,对策建议

参考文献

[1] 郭楠, 周渝霞.人民币汇率变动对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影响[J].北方经济, 2012 (2) .

[2] 陈莹.人民币汇率变动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J].现代经济信息, 2015 (1) .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范文第3篇

(一) 法律制度可以加强对于公证诚信制度的建设力度

公证法律的存在可以确保诚信制度的实现, 并且促进了公证制度的和谐发展。早在瑞士民法中就已经出现了对于诚信规范的明文规定, 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当前, 诚信制度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在法律具体实施过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公证制度的存在和应用, 可以确保诚信的效能得以体现, 确保诚信公证制度得以发展。公证制度的具体发展除了需要保证社会服务职能之外, 还需要关注其自身在法律中的能效。调查研究表明, 我国的就公证制度出台的规定数量远少于其他国家的公证制度相关规定, 这也是我国在公证制度具体实施过程中频繁出现覆盖面不全、实施过程中问题百出的主要原因。所以在制度的具体执行过程中, 诚信公证制度会因为公证程序和制度的合理性得到保证而更好的发展。

(二) 公证诚信效力通过法律得以强化

1. 强制执行效力

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明文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辖区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2. 证据效力

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公证书所具备的的公证效力。其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实施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由公证部门出具文书, 那么将会具有一定的公信力, 也会体现一定程度的公正诚信的效力。

再深入分析公证法律制度后, 可以发现在构建公证诚信制度中, 具体的公证制度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体现, 可以显著的促进公证制度的完善, 并且保障了公证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二、针对公证法律制度对其进行完善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一) 确保公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

公证质量是公证诚信体系中较为关键的因素, 公证人员在进行相关工作的时候需要加强体现整个公证诚信过程, 公证制度的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是确保公证书拥有诚信公证力。需要如下几个步骤实现诚信公证质量保证体系的构建。

1. 规范证据收集

规范收集证据主要是指处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 当事人提供的基本证据以及证据具体的范围和制度。在具体建设诚信公证制度的过程中, 规范证据收集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如此可更好的巩固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将证据收集安排子公证之前进行, 从而可以让公证功过的过程以及结果的公信力得到保障。缺乏规范的证据采集则公证结果基本不具公信力。公证人员的积极性与证据收集具体明确有否相关, 明确具体的证据收集可以提高准确性, 从而也为公证结果提供了保障, 也体现出诚信的重要性。

2. 严格责任制度

通过公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 公证风险会显著提高, 保障了公证质量的具体内容和公证公信力。在进行公证工作的开展过程中需要尽快构建诚信制度, 并且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范进行公证工作的开展, 对于责任认定应当建立并且完善。对于公证过程严格执行责任制度, 这样就确保了诚信公证程序的顺利执行, 也间接提高了公证人员的责任感。

3. 公告与公示制度

针对已经查清事实的问题按照公告公示制度进行公示, 公示的内容为主要公证结果和公证的过程, 从而让更多的群众参与到其中, 并且主动进行监督。公证质量依赖于对具体问题的审核, 所以应当将诚征诚信制度在具体公证中实施, 确保公证的质量。

(二) 完善公证诚信监督管理措施

为了提高诚信公证工作的开展的可信性, 需要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公证诚信监督管理措施的完善。

1. 制定规范执业行为

在具体开展我国的公证制度的时候所办理的业务主要有证明对象、办理方式、公证文书的适用范围及用途四种, 其中证明对象有法律行为、法律意义的文书、法律事件、非争议性的权利和事件以及强制执行证明等;文书的适用范围分为国内和涉外两种, 其中遗嘱、赠予、继承权、产权协议声明、委托书、遗赠抚养、赡养协议、招标、财产约定、建筑施工等业务范围都属于公证业务的国内范围;而出生、死亡、亲属关系、签字印鉴属实、学位学历等都属于涉外业务。公证部门在接受申请的过程中需要明确公证信息, 对存在的采用规定的标准进行处理, 采用标准对公证员行为进行限制, 确保其从业规范。

2. 保证公证独立性原则

公证处和公证人员都应当在恪守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公证事宜的处理, 尽量避免公证工作受到现代社会的干扰。公证独立性规定的执行过程可以参照金融行业信用等级办法, 明确相关的执行标准, 借助监督公证确保公证独立, 从而确保其可以持续发展。

3. 完善公证员职业道德规范

实际约束公证人员。我国颁布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其内容主要是实际约束原则性。在公证工作的开展中, 公证人员处于重要环节, 是其保障了公证工作的开展。公证人员具体实施效力依赖于对公证员职业道德规范进行完善。公证工作的会因为对公证员的审核监督而得到更好的开展。

4. 建立职业道德诚信档案

在进行公证人员的评审的时候, 为每个公证员就职业道德诚信进行建档, 并且切实进行诚信评级。通过职业道德诚信档案, 可以对公证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诚信公证进行记录和体现, 年度考核、荣誉、质检、违规以及投诉等状况都在职业道德诚信档案中得以体现出来, 督促公证人员的工作。

(三) 完善诚信评价机制

对诚信公证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公证人员需要具备很高的诚信和自律意识, 对公证部门的内部诚信评价体系进行补充和完善, 进而达到促进诚信公证制度发展的目的。所以需要基于公证法律制度建设诚信公证制度, 主要可以有如下几个措施。

1. 建立公证人员信用评级机制

记录并且考核公证人员的状态和实际的够工作状况, 并且将考核状况对外公布。与此同时, 年终奖金、福利制度和晋升等都关联到工作人员的诚信评价制度。借助这种方式促进员工努力工作, 全面开展诚信评级制度。

2. 提升公证部门内部诚信意识

公证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当属诚信制度最为重要, 同时也是关键因素直接影响申请人的自身权益。可以将公证部门的内容放在宣传栏中, 借助宣传栏进行相关的宣传, 并且展示到公证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去, 诚信的重要性。在提高员工的积极性方面, 公证部门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借助竞赛等方式加速普及诚信意识, 对诚信内容进行宣传, 在公证工作中, 注重对诚信的应用。

(四) 强化公证员职业化建设

进行诚信公证的开展, 最重要步骤就是促进公证人员的职业化发展。职业化公证员可以使得独立性、权威性以及公证公信力都得到显著提高, 公证人员的个人素质以及专业素质也会因为公证人员的职业化发展而得到提高, 而具备了较高的素质的公证人员, 所提供的公证法律服务就会更加优质, 进而公证公信力也得到显著的提高。在整个法律职业群体中, 目前公证员地位不高, 如果加强公证人员的职业化建设, 那么公证人员就可以更加被社会所认可, 所以相应的形象和地位也都会在法律职业群体中得到提高。然后较高的社会地位可以让更多的高素质人才进行公证工作, 如此达到良性循环的目的。

三、总结

完善社会主义制度的关键就是大力建设诚信公证制度。公证诚信制度因诚信自身的重要性而提高了公证活动的价值。所以当前的现代经济发展中需要加强对于诚信公证制度的重视, 确保公证机构可以持续发展, 从而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摘要:公证作为预防性法律制度, 其身蕴含着和谐理念, 是法治精神的体现, 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部分。市场经济体制下, 公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 主要的作用就是通过行使相关的国家证明权利, 来达到预防纠纷和减少诉讼的目、制止不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存在是为了确保社会秩序稳定和法律得以实施, 所以在我国的公证制度完善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公证机构证明个人或者法人的申请以及民事法律和相关事实, 具有法律意义, 而且, 公正效果自身也具有法律效益, 所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关键词:公证机构,诚信制度,公证制度

参考文献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范文第4篇

高检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确保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顺利进行。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更加扎实有效地做好新形势下的各项检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取得实效。

二、加强指导,认真落实各项部署和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中央要求和高检院部署,认真做好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全面推行与试点工作的衔接,确保平稳过渡、有序推进。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根据新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监督员工作;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尽快启动人民监督员工作,从一开始就保证各项工作规范运行、良性发展。对试点期间已经选任的人民监督员,任期未届满的,要由上级检察院按照新的要求予以确认,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上级检察院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意见。高检院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对《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加强理论研究,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认真开展理论研究和立法论证工作,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努力形成长效机制。

各地在执行《规定》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

度的规定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 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 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 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二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级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 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 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 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 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第四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五)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 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5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5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范文第5篇

一、监督案件范围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部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包括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拟作上述决定的(简称:“三类案件”)。此外,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简称:“五种情形”)。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材料。

二、人民监督员资格和产生程序

《规定(试行)》规定,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并经考察后确认,由检察长颁发证书。

三、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规定(试行)》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视察检察工作。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检察机关业务经费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核拨。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四、监督案件承办部门的程序

按照《规定(试行)》的规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二是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对本院立案侦查案件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三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本院立案侦查案件提出不起诉意见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复杂程度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工作。需要注意的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或者是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和犯罪嫌疑死亡的案件,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五、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工作的程序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检察官提出问题,对重大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或者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评议。评议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办案部门附卷存档。

六、对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处理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范文第6篇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 指在相关人民调解机构或组织的主持下, 民间纠纷双方根据各自要求达成调解协议后, 正式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定的法律申请, 法院根据该申请的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司法审查流程, 依据人民调解相关原则对协议内容进行详细的审查, 一旦能够与相关确认条件相符合, 人民法院就可以参照具体法律条文来对调解协议加以固定, 并据此来赋予其在法律方面的强制执行能力[1]。

二、人民调解司法确定制度的正当性反思

从社会司法实践情况来看, 通过人民调解司法程序来对调解协议进行固定和确认, 并制作出相应的司法确定书, 赋予确定书以法律强制执行能力, 这在实践应用试点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 从理论层面上讲, 这种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实际法律效力进行确认并赋予其法律强制执行力的行为, 在正当性方面受到了我国法律研究学制的质疑[2]。例如一部分学者认为“司法确定机制的制度化发展趋向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家司法权力的弱化以及司法诉讼能力的降低, ……”, 也有一些学者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论述, 虽然在具体表述上可能存在相应的差异, 但是在本质上却都表现出了对司法确定制度的质疑:经过实施人民调解, 并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程序确定赋予其法律强制执行能力的正当性是什么?

首先, 能够参与到司法确定程序中的实质基础是纠纷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立法基本理念之一的“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具体体现在实体法中的处分原则方面。具体来说就是在不伤害他人、不违背法律也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前提下, 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私人意思自治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也就是说在发生民事纠纷后, 纠纷双方也可以根据自身私人意思自治来自愿选择纠纷的具体解决方式, 只要纠纷双方认为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就可以自行选择诉讼或非诉讼方式进行纠纷处理, 国家相关部门也应该尊重其所选择的纠纷方式并提供法律方面的支持。世界主要国家或相关地区都已经着手建立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和相关管理机制, 美国、日本等国已经建立起在司法机关附设的纠纷调解制度, 表现了对上述认知的实践。可以看出, 如果说国家司法机关法院判决正当性所具备的实质基础要件是各类纠纷的判决在保持客观、公正、独立的法院法庭上经过以辩论主义为支撑的司法对抗过程而做出的科学判断, 那么,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制度的正当性实质基础要件就是民事调解过程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调解结果是在纠纷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支持下达成的。因此可以说, 只要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相符合, 并且在协议内容上没有与国家法律、公共利益或行政法规相违背的地方, 就是正当合法的。

其次, 程序的正当性是赋予司法确定书法律强制执行能力的程序要求。我国政府法律体系在法律执行力方面较为完善的表述为:法律执行力具体指为了实现裁判行为中所要求的给付内容而能够利用强制能力执行程序的一种裁判属性。由此可见, 终局裁判必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执行力, 并且这种强制执行力是为了实现这一终局裁判所确立的具体权利与义务而存在的。同时, 由于终局裁判的相关文书具备法律层面上的执行力, 所以能够将书面范围内的权利真实转化为现实世界中的权利。因此, 可以认为执行力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相关终局裁判本身行为的正当性, 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法律执行力作为终局裁判的基本属性之一, 其自身正当性以裁判的正当性为依托, 并且以程序正当性作为裁判行为的本质属性。所以, 一般法律文书的制定程序正当性的实现是其能够获取相应法律执行能力的前提条件。在我国社会司法实践中, 从司法确定制度的试点实行以来, 在程序方面以《衔接意见》为依据保证运行顺畅, 基本上已经能够满足程序正当性原理的相关要求, 通过人民调解司法确定程序来赋予确定书法律执行能力也就随之具备了相应的正当性。

三、结语

总而言之, 通过人民调解司法确定程序赋予司法确定书法律执行能力的正当性, 其实质基础要件是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而形式要件则是在赋予确定书执行力的过程中采用了正当的程序。所以面对中国社会现实, 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建立司法确定制度,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摘要:法律研究界普遍认为, 人民调解司法确定制度能够与当前世界潮流相符合, 具体通过诉调“无缝对接”来提升政府司法机关人民调解行为的约束能力,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但是随着中国社会法制化建设进程逐渐加深, 人民调解相对于法院诉讼来说并没有真正丧失优势发展地位, 不需要也必然不能通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来逐步提升制度约束能力。因此面对中国社会现实,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制度的正当性并非是一项不证自明的问题, 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研究。

关键词:人民调解,司法确定制度,正当性

参考文献

[1] 邓春梅.人民调解司法确定制度的正当性反思[J].湘潭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4, 38 (6) :34-38.

[2] 刘雪云.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定制度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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