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

2024-02-10

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历史得益于法治保障,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主体用经济学术语表述就是“经济人”。经济人是理性的、自私的人(追逐自身的、自私的利益),假设人们都试图增加自身的效用并努力追求个人利益(理性的、自私的行为的假设)。经济学中的“经济人”假设也就是民商法(市民法)中所谓的“人”——“民(商)事主体”。民商法为他们设定了平等的权利,允许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契约自由”原则自由追逐自身利益,我国《合同法》的表述即是“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必须注意,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人”或“契约自由”理念极易借助“自由竞争”之形式被民(商)事主体所滥用。尤其是商法,被认为是“基于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为那些精于识别自己的利益并且毫无顾忌的追求自身利益的极端自私和聪明的人而设计的”。由于形式上的契约自由或平等原则,无法掩盖和解决民(商)事主体之间客观存在的巨大区别和差异(例如巨无霸的国际连锁超市与小微供货商),因此放任自流的市场经济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欺诈、不公平竞争、垄断等有违市场经济理念的失信行为。在契约社会,由于市场经济制度将经济生活中的一切都转化为交易过程,它便有着某种程度的对于传统道德(或是非交易性道德)的冲击与破坏力,那么,以经济人设定和自由竞争为前提的市场经济,是否不需要道德约束?

确实,市场经济具有一种内在非伦理性。例如,作为市场交易基本法的合同法,就是在冷静地计算利害关系基础上规律交易(强调经济效益而鼓吹主动违约的“效率违约”理论一度曾甚嚣其上)。但是,如果利己主义的泛滥使这种非伦理性变质成反伦理性,那么合同法就会违背人民感情而受到抵制和攻击。因此,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在撰写《国富论》之后,又穷余生之力写作《道德情操论》不是没有理由的。尤其是法治社会中,以“经济人”设定和“自由竞争”为前提的市场经济并非与道德伦理格格不入,而是相反,法治社会应当通过把基本道德准则提升到法律原则高度,从而提升市场经济主体的道德水准和精神境界!

某种意义上说,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诚实守信应该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因为只有按照此种商业道德行为,才能保证交易活动能够高速快捷地进行,从而形成正当稳定的商业信用乃至社会信用交易秩序。另一方面,诚实守信也是交易当事人为维护彼此之间信用关系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商业道德。它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究其本质,诚信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

诚信原则地位与作用之法理解读

从国外立法看,诚信原则法律地位确立,肇始于《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编”第2条(即著名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债务人有义务依照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并考虑交易习惯,履行给付。”实践中,该条款并不仅仅适用于债法,而成为一条适用于整个《德国民法典》的“超级调整规范”。瑞士、日本、泰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民法典也纷纷将诚信原则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日本在战后特殊情况下修订民法典,增添了诚实信用的规定。根据这一原则,有关诚信原则的法院判例在恢复与维持市场道德秩序中发挥极大作用。厦门大学教授徐国栋在批判了长期以来学术界把“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这三项运用于不同民法领域的民法具体原则作为“私法三大原则”的传统思潮后,指出“西方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上只有诚信原则一个,它的效力贯穿于西方国家民法始终”。

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处于统帅地位的《民法通则》在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原则。这就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认诚信原则的地位。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及于整个民事领域,其效力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诚信原则作为被法律化了的市场道德,本身为民事主体设定了行为准则,将行为标准定在一个较高水准,我国《合同法》不但确立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地位(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这就单独强调了该原则的重要性,而非如《民法通则》那样尚且与其他原则并列),而且在立法中进一步将它具体化,比如规定了先合同义务(第42条、第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第2款)、后合同义务(第90条),因此,《合同法》在合同成立生效前、合同履行到合同终止后整个过程中,都始终贯穿诚信原则。正因如此,以合同法(契约法)为基础的社会(契约社会)也就无时无刻不在实践和贯彻着诚信原则!

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从事交易活动。商法体系中所谓的诚信原则,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当以“善意的方式”行为,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滥用权利。诚信原则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为受信义务,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及成立后、在公司解散过程中,特定主体都对公司负有受信义务。诚信原则在《信托法》上体现为受托人受信义务,如该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诚信原则同样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在该法的第3章第4节专门规定了法律所禁止的各种违反诚信原则的具体行为,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诚信原则在《票据法》上关于代理权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票据、与前手的抗辩事由、付款人的审查等内容中都有体现。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有最大诚信合同之谓。该法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在该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投保、告知、合同履行、责任免除、通知等众多内容中都有体现。

那么,为何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诚信原则会受到如此重视?有学者认为,一方面,源于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的崇尚道德的历史传统,在这种观念下,市场经济残酷的自由竞争所导致的过分唯利是图倾向,必然本能地遭到排斥,而诚信原则所具有的润滑功能,则使商业竞争的冷酷与社会道德的温情之间得以某种糅合;另一方面,从西方移植过来的司法制度严谨且高度技术化,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常常基于法官冷冰冰的裁判结果,生动而尖锐地呈现出来。诚信原则恰是在刻板的法律条文之外树立一种抽象的裁判标准,这一标准的功能与其说是对立法的解释或者立法漏洞的补充,不如说是赋予法官和当事人在立法之外寻找其效力大于具体法律条文的权力。正是由于诚信原则在醇化社会风气、提升道德水准、弥补法律漏洞等方面具有如此强悍作用,才能在庞博精深的民商法体系中脱颖而出。

(作者为湖州市水利局干部)

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有“中国现代会计之父”之称的潘序伦先生,在从事会计工作60多春秋的日子里,勤奋自勉,诲人不倦,其倡导的会计职业道德原则和职业操守在新的形势下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从潘序伦会计道德原则的继承与发展研究的角度,略抒己见。

[关键词]会计职业道德;积极职业道德;消极职业道德;诚信为本;廉洁奉公

有“中国现代会计之父”之称的潘序伦先生从事会计工作60多春秋。勤奋自勉,诲人不倦,开创了三位一体的立信会计事业,对会计学术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尤其是其毕生都在关注着会计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问题。

1933年。潘老先生为《立信会计》(季刊)撰写了《中国之会计师职业》一文,对会计师的资格从学识、经验和才能三方面进行了考察,并罗列了“消极方面之职业道德”和“积极方面之职业道德”。前者包括:1会计师于登录后,不得兼任他职。2不得监管工商。3会计师对于本身或其亲属,有利害关系事件所应办之会计事项,不得以会计师名义行使职务。4会计师担任清算人、破产管财人、遗嘱执行人及其他信托人等职务时,不得以会计师名义办理与其所任职务无关之会计事项。5会计师对于当事人之委托,公务机关之命令。办理事件时。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6会计师不得与非会计师共同行使职务,或使非会计师用本人名义行使职务。7会计师不得受债权人专任之委托。8会计师不得为职务以外之保证人。9会计师不得在合法约定报酬及实际费用外为额外之得索要报酬或与委托人成功报酬之契约。10会计师不得收买职务上所管理主动产或不动产。11会计师未得公务机关命令或委托人许可,不得宣布职务上所得之秘密。12会计师对于受命委托事件,不得有不正当行为,或违背废弛其职务上应尽之义务。关于积极方面的职业道德,潘先生将其归纳为四条:“一日公正,二日诚信,三日廉洁,四日勤奋”。

直至晚年,潘老先生对会计职业道德问题的探讨仍然没有停顿,而且见解更加深刻。1983年,在上海会计学会年会上,他深有感触地指出。会计人员必须树立职业道德。他认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应该包括品德、责任和业务技术三个方面的内容。他说。品德方面应该做到:守纪守法,以身作则;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诚老实,勿忘立信。责任方面是指会计工作要按政策办事,按计划办事。业务技术方面的要求是记账、算账、报账都做到百分之百的正确。后来这篇演讲发表在同年《会计研究》杂志第四期上,引起很大反响。

时隔二十余年,现代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潘老先生倡导的会计道德原则的精髓又被赋予了更新颖和深刻的涵义。其理论体系也不断得到拓展和丰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诚信为本的原则:会计立业之冕魂

从说文解字的角度看,诚信二字,最初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是分开使用的,诚的原意是真实客观,无妄无欺。春秋战国时期,孔子认为,诚信是为人处世、社会交往、治国理财之根本要求;唐朝魏征则把“诚信”视为“国之大纲”。因而,诚信就成为人们普遍遵守的伦理道德规范要求,古老的中国也就成为饮誉中外的文明礼仪诚信之邦。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诚信理念将伴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与时俱进。对现代的会计从业人员来说,坚持诚信为本原则就是要求立足会计实践,力行诚实守信。

如果把诚信二字分开来讲,则“诚”相对于会计人员至少有三层内容:

一是忠诚于自己所从事的会计事业,热爱会计岗位;二是诚恳善待与自己的会计工作有关和无关的人们;三是热忱勤勉地做好会计工作,精益求精,追求卓越。

而“信”相对于会计人员也至少有三层内容:

一是讲究信用。信守“会计当而已矣”的诺言,实话实说,只做真账;二是树立会计信誉。创建会计品牌,提高会计公信力,让公众信服;三是信任他人及其会计信息,如相信自己一样相信会计同行和他人。

会计人员为贯彻诚信为本的原则,应具备诚信品质,其内在要求应包括:

(一)正直、客观立场

保持正直客观立场是会计人员具备优秀会计诚信品质的首要要求,正直是社会公众信赖会计人员的一个关键品质因素;客观指的是会计人员在执业时保持不偏不倚、公正态度的能力。

(二)公正平等意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道德秩序,就要求会计人员具备与封建特权意识有根本区别的公正平等的意识。否则,就不可能有公正平等参与的机会,就不可能有公正、平等的交易,就不可能有会计权力和会计责任相对应的契约,诚信为本原则也就不可能得到贯彻执行。

(三)独立自主人格

一方面。会计人员只有具备了一定的自由精神,才可能有在相互交往中所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以获得信任的道德要求;另一方面,会计人员在相互交往中所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已获得信任的道德要求又使他们的自由和权力受到相应的约束,市场经济正是在权力与责任的制衡中不断运行的。

(四)会计执业判断与责任能力

在市场经济中,社会所要求的会计“诚信”是以执业判断及责任能力为基础的。简单地说,会计执业判断与责任能力,就是指会计人员负责任地执行会计业务的判断能力。会计人员仅有会计诚信意义上的责任感远远不够,还需要拥有实现自己会计诚信诺言的会计执业判断能力。

二、廉洁奉公原则:会计实践活动之行为准绳

所谓“廉洁”,就是要求廉洁清正,不谋私利。所谓“奉公”。是指奉行公事,主持正义,讲求公道,不偏不倚。会计人员的职业生活决定了会计人员首先必须是廉洁奉公、公私分明的人,会计人员在社会生活中的职业威信和信誉的取得,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种会计道德原则和会计道德品质。

廉洁奉公原则应包括如下要求:

(一)廉洁奉公原则要求会计人员做到廉洁清正,操守为重

会计人员要培养洁身自好、自尊自爱、不贪不占、干净明白的高尚品德,提倡“老老实实做人,认认真真做事,明明白白获取”的理念,彻底放弃。金钱至上,货币万能”的没落人生哲学。

(二)廉洁奉公原则要求会计人员做到秉公执法,率先垂范

所谓秉公,就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会计人员都要出以公心,主持公道,讲究公平、公正、公开,不偏不倚。秉公执法就是要求做到不畏权势,惟法独尊,惟法是从,惟法独上。会计人员在其从事业务过程中,要平等过好“权力”关,即无论对领导,还是平民百姓,都应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遵循法不以权变为原则,做到不畏权贵、不怕打击报复;要坦然过好“人情”关,会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能因为与个人关系远近亲疏而有别,应坚持法不以人情变为原则。尤其在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款项的借支与报销等问题上。“求情”的情况常常会发生,既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法规宣传与教育工作,更要按照秉公执法的原则待人处事。会计人员要以身作则,克己奉公,从自己做起,身体力行,把廉洁奉公原则落到实处。

三、为人民理财的原则:会计终极目标定位

一是此原则要求会计人员把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无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决不做有害于国家的长远利益、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之事。二是此原则要求会计人员做人民群众的好管家,通过参与决策和管理,力争聚财有道、用财有效、生财有方。三是此原则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处理好人民的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克服生产经营的短期行为。四是此原则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妥善处理好各种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会计行业推行集体主义原则:形成会计团队精神

因为集体主义原则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客观产物。集体主义原则是调整我国现时道德关系的主要手段。集体主义原则贯穿于马克思主义道德理论体系的始终。

(一)集体主义原则辩证地统一了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

集体主义原则强调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性、统一性,因为集体利益的实现是个人利益实现的前提条件。倡导集体利益至上性,其出发点和归宿是为了兼顾和保证两者利益的一致性。

(二)集体主义原则强调和颂扬自我牺牲精神

为了维护和坚持集体主义原则的纯洁性,必须放弃极端的功利主义原则、极端个人主义原则和利己主义原则。

(三)集体主义原则肯定合理合法的功利主义

因为市场经济具有功利性,排斥超功利的道德。而不排斥那些允许个体追求、保持或争取自己正当功利的道德规范。为了发挥功利主义的正面效应,要以公正原则来补充功利原则,以公平原则来补充效益原则,防止出现损人利己的功利主义行为。

(四)集体主义原则要求自律性与他律性的统一

自律性是正当功利的道德本性;他律性是为达到自己的物质利益而给他人提供好处的行为,这就要求市场经济参与者在扮演“经济人”的同时,依然具有“道德人”的一面。假账就是在两者矛盾无法统一的条件下产生的,超功利性是产生会计假账的原因之一。

(五)集体主义原则反对各种形式的拜金主义

拜金主义是功利主义的负面产物,它不仅腐蚀人们的灵魂,而且会造成经济生活的混乱。要将反对拜金主义与反对享乐主义、纵欲主义和极端个人的利己主义结合起来。

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根据MIA1906第18条第3项b款的规定:保险人应该知道那些被认为他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也应该知道众所周知的事情, 以及他在日常业务中应该了解的一般情况。那么问题就产生了, 何为保险人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呢?当保险人承保某一种风险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信息, 就不需要投保人作出披露。实践中, 由于不少预约保单的承保范围非常广泛, 如果要事无巨细都披露根本就做不到或者不现实。所以, 披露主要想针对的还是一些不寻常与特殊 (unusual and special) 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应该熟悉有关业务的保险人也不知道的。但要找出一个分界线, 也就是什么是某一种保险的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事实或行业消息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接下来将介绍一个案例, 即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v.Alpina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2004) Lloyd's Rep.111。

在此该案中, Glencore是一家原油贸易商, 与保险公司Alpina签订了一份承保范围广泛, 且长达12个月的预约保单, 针对的承保货物为Glencore公司所拥有的石油。Glencore向MTI的炼油厂提供原油, 并储存在其浮动油库中。1998年2月, MTI倒闭, Glencore发现其储存在油库的石油质量远远低于预期, 认为是MTI盗用其石油, 因此向保险人索赔。

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在承保范围非常广泛的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是否有义务在他所制定的计划中有一定风险存在时, 必须将该计划详尽的披露给保险人。Moore-Bick大法官首先参考了先例Harrower v.Hutchinson[1], 得出的结论是投保人要披露一些不寻常的事实与情况, 是一个熟悉国际石油贸易业务的保险人也不会想到的。Moore Bick大法官谈到了两方面:一是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承保的风险十分广泛, 二是保险人知道投保人Glencore作为大的石油贸易商, 必须灵活掌握市场上会出现的机会与变化以及做生意有创意。这是承保世界著名的石油贸易商的保险人所必须知道的情况。而且由于Glencore与MTI之间的运输装卸完全是按照习惯做法, (保险人一方的专家证人也无法肯定他们之间的运输安排是不寻常 (unusual) 的, 事实上, MTI与另一家公司也达成了相同的安排, 故而可认为是惯常做法) 因而最后Moore-Bick大法官认为在该案中, 在预约保单下, 投保人的披露责任是非常有限的, 这种并非不寻常的安排不需要向一份十分广泛的预约保单的保险人披露, 并且最终判决保险人不可以通过指责投保人未履行披露责任而让保险合约无效。

关于保险人所应该知道的情况, 台湾中原财经大学法律系罗俊玮教授认为“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包括: (1) 保险标的之性质。 (2) 国际政治现状。 (3) 贸易习惯:贸易惯例为一般参与此活动者所知之事实, 海上保险人为专业人员, 其所从事之业务与贸易存在密切关联, 按其通常业务范围所应尽之谨慎与注意, 应知悉该情况。 (4) 商业契约之常用条款:按保险人推定知悉契约之常用条款, 被保险人就此未告知, 纵期将增加保险契约承保之风险者, 保险人不得就此为抗辩。 (5) 一般之贸易和税收法律:各国基于税收和保护本国利益之考虑, 对贸易自由化将可能作出相关限制, 保险人对此限制应有所了解。 (6) 与海上保险有关专业媒体之内容:以Lloyd's List为例, 此类专业媒体均属保险人应知悉之情况。”[2]

综上, 我认为, 现在非常有必要在我国的《保险法》中也添加相对应的规定, 对保险人进行约束, 使他们恪守诚信原则, 不让保险人再装作对他们本应知道的内容不知晓, 并以投保人未披露这些知道的内容的理由来进行抗辩, 这样可以解决许多的司法纠纷以及保险人的无理抗辩。

二、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在知道投保人没有披露的内容后, 在选择令保险合约无效或者弃权而确认保险合约有效之前, 他是有合理的时间进行调查的。那么何为所谓的合理时间呢?要知道, 任何事情合理不合理都要看个别情况, 判断合理的标准是什么呢?

在Robert Merkin教授所著的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一书中第6节第92段中这样写道:“Insurers are entitled to a reasonable time to reach their decision……without prejudice being carried to the assured.”也就是说保险人理应获得一个合理的时间来做出决定, 只要不使投保人产生偏见, 也即保险人的调查行为不应超过以严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时间为限。

但这将引发一个巨大的争议, 那就是假如保险人滥用其合同解除权以及过于宽松的合理时间, 做出一些比较含糊的语言与动作, 但之后又以投保人没有履行责任拒赔, 针对这种争议该如何解决呢?

针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按照现在《保险法》规定, 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约时, 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可对保险合同进行解约, 并且该种合同解除权缺乏限制的期限。由于合同解除权缺失限制, 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消除有保险人滥用解除权的可能性, 保险人随时可以仅仅因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约。很显然这种制度并不合理, 并且显失公平, 扰乱了市场的平衡, 使保险人获得了巨大的收益。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中国人民大学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所长贾林青认为, 从保险人了解被保险人的信息看,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法》通过规定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而把它重新平等起来了。但是基于平等公平的要求出发, 要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处长曹守晔也表示, 根据诚信原则, 合同解除权是赋予保险人的权利, 为了避免滥用此权利, 应当加以制约。防止滥用权利, 以防止保险人的不诚信。[4]

事实上, 在这一问题上, 其他国家早已先知先觉。日本《商法典》第644条规定,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人知悉解除原因时起1个月内不行使时, 即行消灭。自契约订立时起经过5年后同样消灭。德国《保险企业法》规定, 合同解除权仅可以自保险人知悉告知义务的违反时起一个月内实行。在实践中,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些立法经验。在《保险法》的修改过程中, 参考国外标准及我国现实情况进行修改, 对保险人的弃权时间附加一个合理的期限。

摘要:近些年来, 随着新《保险法》的出台, 保险行业稳步发展。但在这其中, 却仍然存在着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该文主要通过保险人合理应知及保险人弃权的合理时间与滥用合同解除权这两个实践中的经常发生的问题来论述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以及在这其中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诚信原则,合理应知,弃权

参考文献

[1] 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34-79.

[2] 罗俊玮.论保险人信息提供之义务[J].财产法暨经济法, 2010 (24) :129-160.

[3] Robert M.Merkin.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M].Britain:Informal Law, 2010.91.

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保险法学说和理论不妨对“最大诚信原则”予以淡化和去魅,因为该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并不明确,其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并无历史关联,且已有学说和司法认为其语义浮夸误导。不仅如此,保险商洽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附于“最大诚信原则”;这也意味着该原则在保险法上并非必要。

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是该原则的典型表现。[1]35-36 此外,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因此大陆法系中的保险法学者通常容易纯粹从逻辑上倾向于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但是,仔细深究可以发现最大诚信原则在判例法中渊源不明,也与民法法系中的诚信原则没有历史关联,其意义本身空虚矛盾,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涵盖之。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

虽然保险制度滥觞于欧洲大陆,但现代意义上的保险法乃是伴随着英国近代历史上发达的海上贸易而肇始于十八世纪的英格兰。因此,追溯保险合同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首先应该从英美法着手。最早以成文法明确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法律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但该法主要是对此前英国保险领域判例法的法典化编纂。[2]20 因此,追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时不能止于该法,而应进一步上溯至相关判例。在此方面,英国1766年Carter v Boehm案[1]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学说史上似乎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不少论著举凡论及“最大诚信原 1

则”的判例法,必然会先从曼斯菲尔德勋爵(Lord Mansfield)就该案的判词开始。无怪乎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该案。[3]47

但是,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案中“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2],并未言及“最大诚信”。在审理该案时,曼斯菲尔德勋爵指出:“保险乃是基于投机的合同。赖以估算事故之偶发概率的特殊事实主要仅为本案被保险人独自知悉;本案中,承保人信任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为了使承保人误以为本案所涉情形并不存在而隐瞒其(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承保人对风险进行评估,以为并不存在风险。实际上,被保险人隐瞒本案所涉情形,此为欺诈,故保险单无效。尽管此种隐瞒可能由于错误而发生,尽管被保险人并无诈欺之意,但合同依然无效:因为承保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同于其合同订立时所理解、评估并拟承担的风险。如果承保人隐瞒事实,则保险单同样无效。比如,承保人承保一艘航船,但其暗中已知该船已经安全到港。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可起诉请求承保人返还保险费。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和交易。依据诚信(good faith),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仅为自己暗中已知的情形、并从对方的不知情和误以为真这一状态中获得交易。„„ 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欺诈、鼓励诚信(good faith)。”[3]

显然,曼斯菲尔德勋爵在此并未明示或者暗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对此,已有学者指出:对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课加如此严苛的“最大诚信”义务并非曼斯菲尔德勋爵之本意;此后的英格兰法院长期以来对上述判决的理解脱离了判决书的整体语境,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法院从此以后通过判决错误地使被保险人负担了远远比Carter v Boehm案中更加严格的义务。[4]616-617

最早直接在字面上言及“最大诚信”的判例是1798年 Wolff v Horncastle案,[5]435但是主审该案[4]的布勒(Buller)法官并未进一步说明什么是“最大诚信”,也并未说明这一原则更早 2

的渊源。这是一个关于保险利益的判例,法官只是一言带过提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uberrimae fide),在这一点上其甚至并未援引被奉为圭臬的1766年Carter v Boehm案。这样看来,“最大诚信”的渊源似乎是一桩无头案。也有文献指出:[2]105 Carter v Boehm案之前更早的关于最大诚信的判例是普通法院审理的Seaman v Fonereau案[5] 和衡平法院审理的 De Costa v Scandret案[6]。经查,这两个案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的确都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诚信”或者“最大诚信”原则。

就“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这一表述,著名保险法学者R. A. Hasson 教授曾经在其论文的篇首直接指出:“一个具体法律规则的‘名头(rubric)’是决定该规则之命运的重要方式之一。„„拉丁文Uberrima Fides 自然比英文 utmost good faith 更加动听、更能令人铭记于心。”[4]615 “最大诚信”这样一个普通法渊源不甚明确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沿着一些法官对Carter v Boehm案的片面理解、并凭借着拉丁语的华丽外表而在过去几百年里一路传承下来,并最终被编纂成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和澳大利亚《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3条和第14条。尽管普通法系的成文保险法是对判例法的确认,但既然“最大诚信”原则的判例法渊源并不明确,则其在成文法中的确认看似言之凿凿,实则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 “最大诚信原则”与 “诚信原则”并无实质历史关联

十八世纪以来,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保险合同领域作出了大量裁判。这些裁判确立的保险法规则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而广泛适用于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最终成为现代保险法的基础,其若干基本原则亦为现代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法域所共同继受。

但是,追溯英国(英格兰)合同法的发展轨迹,我们会发现“最大诚信原则”与大陆法系民法学界耳熟能详的诚信原则并没有历史关联。十八世纪以来,英国合同法从未在一般意义上认可诚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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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曼斯菲尔德勋爵在Carter v Boehm 案中提出的“诚信适用于一切合同”这一主张实际上也并未为后世英国司法所采纳。[7] 几百年来英国合同法的绝对主流是不承认诚信原则,只是以一些具体规则应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6]58-59

既然英国合同法上并无诚信原则,则何谈“最大诚信”原则是合同法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英国尚未一般认可诚信原则,因此凭借“最大诚信”这一术语来确定当事人的义务既无益处也无必要。[7]341 美国合同法大体上确立了诚信原则,但其不适用于合同商洽阶段,而是仅适用于合同的履行和执行(performance and enforcement)。[8] 美国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既然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商洽或者订立阶段,则难以认为其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

英国保险法的渊源固然可以追溯至十七世纪地中海沿岸欧洲城市国家的商人法,但现有研究尚不能表明最大诚信原则源于彼时的欧洲商人法。虽然早有意大利注释法学时代的法学家维维亚诺·托斯科(Viviano Tosco) 对《优士丁尼法典》的规定“合同中的诚信即公平”注释到:“在所有的合同中都存在诚信,而不仅仅存在于诚信诉讼中。”[8]5但是,难以确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在当时是否包括保险合同。考虑到在“注释法学”时代(11世纪末至15世纪)后期,即从14世纪开始,意大利城市国家的保险事业已经比较发达,[9]6 因此不妨假定其谓“所有的合同”包括保险合同。但这也只是意味着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两个多世纪之后的1681年《路易十四海商律》(Maritime Ordinances of Louis XIV)中,“最大诚信”依然阙如。该法是其时最有影响的法典化保险法,其明确指出了商业保险的重要性、并详实规定了保险法的诸多规则,[9]10比如其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类似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10]417但其并未言及“最大诚信”,甚至“并未严格适用最大诚信原则”。[10]418该法关于实答义务的规定也可被理解为凸显了诚信原则, [10]418 但始终并未明确提及或者规定“最大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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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鉴于此,在逻辑上固然可以推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不过是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强化。遗憾的是,这种纯逻辑推论并不符合二者发展的历史脉络。简单说来,当“最大诚信原则”在英国被逐渐奉为保险法基本原则时,诚信原则尚未在民法法系的法典中得到确认。因此,难以认为前者是对后者的强化。具体而言,英国保险法在十八世纪中期开始成长时,现代意义上的欧洲大陆诸国民法尚未产生。从1756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就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开始,英格兰普通法才开始关注保险法。被封为圭臬的Carter v Boehm案判决形成于1766年。到1788年曼斯菲尔德费勋爵退休时,英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已经确立。这都远在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颁布之前,更遑论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虽然是欧洲在启蒙时期里最早的一部民法典,其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但是,罗马法有诚信原则却并无“最大诚信”原则。[9] 因此,在法制史上,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不太可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渊源。综言之,很难断定民法法系合同法的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历史渊源。如果说“最大诚信原则”是对诚信原则的强化,则意味着“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须晚于诚信原则,然而历史正好与此相反。

这一结论,也可在当代英国司法中找到支持。英国上议院克莱德勋爵在2001年指出:“更令人觉得为难的是该法(《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的范围漫无边际。‘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似乎源于该法律文本边注中的拉丁文uberrimae fidei,但是这个拉丁文的渊源无从查证。不过,这一概念似乎并非源于民法法系,而且其被认为在民法法系地区并无存在之必要。实际上,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在1985年Mutual and Federal Insurance Co Ltd v Oudtshoorn Municipality案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认为这一概念应该被摒弃。布莱克斯通在1876年第四版《英格兰法律述评》第二卷指出,海上保险合同之本质在于其‘遵循最纯粹的诚信(the purest good faith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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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grity)’,但是在Carter v Boehm案中,曼斯菲尔德勋爵只是强调保险合同需要当事人的‘诚信(good faith)’”。[10]

三、 “最大诚信”并不比“诚信”具有更丰富的实质意义

已故英国学者Raphael Powell教授在1956年解释英国合同法为何不要求合同当事人积极遵守一般性的诚信义务时指出:“有一类合同须当事人‘最大诚信’。这类合同的存在暗示着所有其他合同应该要求普通诚信。但是,使用‘最大’这一表示最高程度的词汇,实在有些夸大其词(hyperbole)。实际上,不妨只说投保人必须诚信投保,因此必须披露所有重要事实。”[11]26

此类反思至今未曾中断。在具有民法法系传统的英国苏格兰地区,也有学者提出诘问:为什么保险合同必须为“最大”诚信?难道诚信有程度之分、从而有(一般)诚信、“最大”诚信乃至“最小”诚信?难道不可以简要认为保险合同须为诚信合同、从而要求当事人互相告知一切重要事实吗?[11] 另有学者指出:“最大诚信” 这一术语“不过是以一种简洁、方便的方式表明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双方互负披露义务”,是一种“并不令人满意的原理”;[12]86 “最大诚信”是“一种便宜的表述,其通常并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准确性”;[13]255 “这种表述可能并非审慎精选的结果;认为诚实具有程度之分可能并非明智。”[14]4

不独学者如此反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特征,司法界也有类似的反思。在以“混合法域”为法制特色的南非共和国,上诉法院法官米勒(Miller) 在 Mutual & Federal Insurance v Municipality of Oudtshoorn案指出:“不应过于从字面上理解‘最大诚信’这一表述。一个人可能不那么诚信,但不可能比诚信更加诚信。” [12]因此,在米勒法官看来,诚信就是诚信,诚信无程度之分。审理该案的另一名法官儒勃 (Joubert) 也持类似观点。他在查找罗马法和荷兰法渊源的基础上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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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人熟知bona fides 和mala fides,但从未将uberrima fides 作为另一种诚信。我在罗马—荷兰法中找不到任何渊源能够支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这一命题。相反,其无疑是诚信合同。?? 而且,‘最大诚信’这一表述并无魔力。诚信并无程度之分。一丁点儿诚信、较大诚信或者最大诚信这种区分完全不可想象。唯一的区分就是诚信和非诚信。我们的法律中并不存在将最大诚信作为第三类诚信的空间。??‘最大诚信’并不是一个具有准确内涵的法律术语,故不能将其作为具有准确法律意义的标准而予以适用。??我认为,‘最大诚信’是一个外来的、模糊的、误用的表述,其在法律中没有任何意义。如我所述,我们的法律不能以‘最大诚信’作为保险合同缔结之前的就重大事实履行告知义务之法律基础。我们的保险法并无保留‘最大诚信’原则之必要,现在将之予以抛弃是适逢其时。”[13]

根据徐国栋教授的研究,“在中世纪产生了商人法和建立了商人法院的物质基础上,法学家对于客观诚信的研究贡献了‘最大诚信’的概念和‘商人的诚信’的概念。噶依尔(Gaill) 说:‘在商人中必须尽最大诚信的注意’。”[8]6徐教授认为噶依尔“无意中提出了诚信的级别问题”并认为“在诚信的领域,其中也分为许多等级”。[8]6这样看来,诚信似乎果真有程度或者级别之分。

不过,徐教授也接着指出:“有的行为对诚信要求比较低,有的要求比较高,乃至于最高,商人们的行为即属于此类。”[8]6徐教授这种进一步的理解表明,对诚信要求存在程度之分的是交易行为,而不是诚信本身。笔者认为,有的行为要求诚信“低”一些,有的行为要求诚信“高”一些,实际上因为不同行为关涉的价值不同,或者是行为的性质不同,而不是因为诚信本身有程度高低之分。日常用语经常描述某人在某事上“有点不诚实”、“具有最大诚意”;这似乎表明诚实/诚信有程度之分,但这不过是表明该事项或者行为所涉客观经济价值较小、或者其对行为相对方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力不一样而已。集贸市场的菜贩卖菜时缺斤少两,其只会被斥为“有点不诚实”。金品店出售金品首饰时在纯度方面欺骗消费者,则金品店大概会被斥为“很不诚实”。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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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下的不诚实并没有程度之分,本质上都是不诚实,只不过前者涉及的价值小,二者涉及的价值大而已。因此,反过来并不意味着金品店应该比菜贩具有更多的诚信:他们应该无差异的具有诚信,有差异的不过是客观上的交易价值、以及由此形成的对双方的心理影响程度。

具体到保险合同,通说认为其要求“最大诚信”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但是,信息不对称在现代许多种类的合同、即使是在司空见惯的买卖合同中也极为常见,却不见买卖合同和其他许多合同被认定为“最大诚信”合同。司法确认的“最大诚信”合同的范围和种类极为有限,[14]其在早期仅包括土地买卖、保证、合伙、债务免除与和解、婚姻与分居协议。[14]89

四、保险合同中的披露义务并不依赖于“最大诚信原则”

如前所述,通说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最大诚信”合同;这方面最典型的规则是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duty of disclosure)。[15] 但是,“最大诚信”合同并不仅限于保险合同。依据英国早期的学说以及判例,最大诚信合同还包括土地买卖合同、保证合同、合伙合同、债务免除与债务和解合同、婚约与分居协议、以及其他在商洽阶段存在披露义务的合同,因为这些合同都与保险合同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在合同商洽阶段至少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披露重要事实。[14]89尽管土地卖方确实负有披露其权利瑕疵之义务[16],且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有义务向保证人披露主合同关系中可能不利于保证人的不寻常事实[17],但后来的司法判例仍将土地买卖合同[18]和保证合同[19]排除在前述最大诚信合同的种类之外。这便引出一个逻辑上的追问:披露义务是否依附于“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在学说上抛弃“最大诚信”原则,披露义务是否会出现“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困境? 8

前述司法判例概况显然表明英国的司法和学说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统一的具体认识。但一个一般共识是:“最大诚信”合同的范围相当有限[20],故不得将其作为一项原则扩张适用到新型案件中;即使对屈指可数的这几种合同,也“应该视不同合同的具体情形而在不同程度上适用最大诚信原则”。[14]92

笔者认为,这种所谓“不同程度上”的“最大诚信”,在思维上便有悖形式逻辑的矛盾律。如果“最大诚信”实际上就是指最大程度的诚信,那么岂能有“不同程度上”的最大程度的诚信?!这种悖论产生的原因在于对“最大诚信”这一本身无实质意义的术语被赋予了司法适用的意义。可以说,在英国的学说和司法中,“最大诚信”和披露义务的关系处于一种“剪不断、理还乱”的纠结。

然而,只要能洞悉“最大诚信”的无意义,这种关系便“理得清、剪得断”。在逻辑上,“最大诚信”原则与披露义务的关系有三种可能:其一,以“最大诚信”为因,以披露义务为果;其二,以披露义务为因,以“最大诚信”为果;其三,“最大诚信”主要就是披露义务,披露义务是“最大诚信”的具体化。但是,如前所述,相对于“诚信”而言“最大诚信”并无实质意义。因此,前两种情形意味着没有实质意义的原因或结果。第三种情形则不过是为先合同披露义务造设了一个没有实质意义的同义词而已。如此种种,不如索性摒弃“最大诚信”这一没有实质意义的表述和“原则”而直面披露义务的具体规则。

余论

综上所述,“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渊源并不明确。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其并没有更多的实质意义,因为诚信本无程度之分。给“诚信”这一“帝王原则”冠以“最大”这一最高级修饰,并不会造就一个 “王中王”,不过是在王冠之上加戴一个草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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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好于在论证中形成诸种法律原则,是民法法系的特点之一。因此,我国学界基本一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特意增订形成的第5条表述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并未采用“最大诚实信用”这一表述。2009年修订《保险法》继续沿用了七年前的表述。立法机关如此“罔顾”法学专家的共识,并非毫无道理。“如果存在一般性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诚信原则,那么这类‘最大诚信’合同便毫无特别之处。”[11]26既然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已经明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此规定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足以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条也重述了这一原则。因此,在被保险人披露义务这一规则上,我国具有现成的、自足的法律基础,不需要再借鉴一个来历不明、夸大其词、甚至有些哗众取宠的域外法原则,否则便有画蛇添足之憾。所幸的是,我国立法者避免了这一遗憾。德国的情形也是如此,其《2008年保险合同法》并未一般规定“最大诚信原则”,而是设定了相关具体规则。如果“最大诚信原则”果真是保险合同法中具有普适性的基本原则,那么德国学界和立法者断然不会对之熟视无睹。

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一、文化途径: 通过教皇革命使诚信原则发展成社会共享文化

10 世纪开始的克吕尼改革, 提高了宗教生活的水平, 攻击封建统治者和地方统治者对教会的权利。而教皇格列高利七世把教会的改革运动转向反对皇帝的权威, 通过1075年颁布的《教皇敕令》 (1) 宣布教权是从神而来, 高于世俗的皇权。虽然亨利四世率他的26 个主教们反对, 但我们都知道这个事件的结局, 亨利四世被教皇开除教籍, 并废黜他。而亨利四世最后不得不赤足在雪地觐见教皇并承认自己的罪, 宣告自己的悔悟。到了乌尔邦二世, 发起了第一次十字军东征, 重振了教皇的权威。再到教皇英诺森三世, 发动过第四次十字军东征, 1215 年主持召开第四次拉特兰公会议, 至此, 教皇的权利达到顶峰。

经过几个世纪的教皇革命, 使整个欧洲社会不仅经历了政治和经济的剧变, 而且还经历了文化和智力骤增的过程。这个时期, 教会法的原则和理念已成为社会共享文化, 诚信原则通过文化的力量将教会法的诚信制度潜移默化到世俗法中。

教会法把不诚信规定为有罪的状态, 当然, 这里的罪不是世俗意义上的罪, 而是宗教意义上的罪, 这个标准很明显高于世俗的标准, 这不仅约束人的外部行为, 更约束人的内心。教会在中世纪的时候有对本罪的悔悟、忏悔和补赎三个要求。补赎是行为人对自己罪孽的承担的责任, 赎罪意味着对一笔价款的偿付, 直到所有价款付清之前, 灵魂处于负罪的状态。 (2) 这也就变相的宣称“在教会以外没有罪的赦免。”于是, 教会在欧洲社会建立起整个体系的社会组织, 整个社会没有不在教会的管辖之下, 包括精神层面, 文化层面和物质生活层面。

14 世纪的英格兰设有9500 个基层教区, 约400 人就有一个基层教区, 教士有4 万人, 约60—100 人中就有一个教士。 (3) 教皇革命以其总体性、迅速性和持久性, 使整个欧洲的社会文化基本变成宗教文化, 再把这种宗教思想潜移默化到世俗法中, 把诚信原则发展成每个人应当遵守的状态, 不管是在世俗法还是教会法中。

二、司法途径: 通过教会法庭的司法适用将诚信原则制度化

在教皇革命时, 格列高利七世宣称教皇法庭是“整个基督教世界的法庭”, 从那时起, 教皇对于任何人呈交的案件都拥有普遍的管辖权———他是“直接管辖所有人的法官”。

教会法院对教士是有制裁判决的权力的, 教会法院的制裁主要贬黜—永久性的剥夺教会职位和权利, 罢免特定的教会职位, 暂停参加圣事仪式, 施舍。向受伤害的人赔款, 从事如斋戒和朝圣的敬虔活动, 最严重的的就是开除教籍。其实更是一种流放, 罪孽得不到宽恕, 灵魂将会用在地狱中永远受刑罚。最著名的的案例就是1208 年教皇英诺森三世由于对英王约翰王的行为的惩罚, 因为约翰王决绝接受教皇任命的坎伯特雷大主教, 于是英诺森三世将整个英格兰置于教权之外并革除约翰王的教籍。这一禁令是的英格兰的教堂关闭了好几年, 最后的结局是他不得不屈服, 把英格兰献给教皇, 然后作为封地接收回来, 同时, 宣誓效忠罗马教皇。由此可见, 教皇虽然没有世俗意义上的军队, 但教会法庭的革除教籍却比军队更能使人臣服。

除了对教士的一切事物享有管辖权, 教会法院主张对这些事情行使司法管辖权: 婚姻案件、遗嘱案件、某些刑事案件, 如异端、渎圣、巫术、同性恋等; 含有违反信义保证, 就是假誓的契约、财产的案件。换言之, 教会坚持对俗人的管辖只是涉及到道德或者婚姻家庭不设及暴力的某些犯罪行为, 以及俗人对教会财产和教士的暴力犯罪行使管辖权。教会法就是通过教会法院的司法适用将诚信原则的各项要求在世俗法律中具体化, 从而将诚信原则发展呈具有全社会强制性的制度。

三、人事途径: 通过教会法官将诚信原则的使用形成习惯

梅特兰称12 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在11 世纪末至12 世纪, 教皇格列高利七世编纂了《教令集》, 格兰西在意大利博洛尼亚完成了《教会法汇要》, 以及教会法学家沙特尔的伊沃和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伊纳留斯的学术成就等。而中世纪知识阶层大多为僧侣和贵族, 经受了新的法律训练的他们进入正在形成的宗教和世俗国家的法律事务部门和其他官署中担任顾问、法官、律师、行政官、立法起草人等。这一点, 在英国衡平法制度中表现的最明显。

由于13 世纪后半期, 大法官不再颁发任何不符合先例的令状, 从此令状被固定下来。自然, 普通法开始变得僵化, 包括信托在内的新型纠纷无法得到普通法的救济。这一僵局终因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及其高级官员多由神职人员担任的契机而被打破, 教会法在大法官法院中获得了再生, 由此产生的衡平法成为对普通法的有效补充。由神职人员充当世俗法院的法官并非大法官法院的创举。在诺曼征服之后的数百年间, 神职人员在国家机构中担任着诸多职务, 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一方面充任国王的重要政治顾问, 另一方面担任王国政府中的显要官职, 成为王国官僚阶层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中包括大量的王室法院的法官。 (4) 衡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要求诸良心, 二要求诸诚信。在运用第二个方式的时候, 作为僧侣的法官对教会法中的诚信是熟悉的, 于是教会法中的诚信原则在英国衡平法中制度化了。 (5)

英国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只有一个职位, 而神职人员一直都是大法官职位的首选。从具体的数据统计来看: 在14世纪这一百年中共有42 任大法官, 其中仅有7 任由俗人担任, 而且此7 人担任大法官的年限总和不超过16 年。15 世纪至16 世纪上半叶亨利八世宗教改革的130 年中, 共有30任大法官, 仅有两任大法官由俗人担任, 而他们的任职年限总和不到4 年。教会法上还有“当世俗法不充分的时候, 教会法院应当提供正义”的原则。

中世纪的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 其中的原则大都来自《圣经》, 围绕着教会法的总原则“爱人如己”, 要求“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 你们也要怎样待人”, 发展出诚实信用原则, 再通过司法程序方面把诚信原则具体落实到各个部门法中。而后在这些神职人员的法官心中一直有教会法的诚信、公平原则, 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 使得教会法成为超越时间和空间的法律体系, 在现代仍然发挥着它的作用。

摘要:民法的诚信原则一直被称为帝王条款, 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中世纪教会法要求人们“爱人如己”, 要求人们愿意怎样被对待, 就先怎样对待别人, 这个诫命发展为诚信原则影响整个欧洲世界, 进而被推行到平日的人际关系中, 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教会法院的司法适用使得这一原则更加具体化, 而主教和僧侣们的执行则使得诚信原则通过人事方面进入到世俗法。

关键词:中世纪教会法,诚信原则,爱人如己,途径

注释

1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第一卷) —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91-92.

2 同上, 第165、167页.

3 阎照祥.英国史[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77.

4 冷霞.中世纪教会法对英国衡平法的影响[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08 (3) (总第58期) .

诚信原则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摘 要]中国倡导的国际法治原则在新时代外交理念和实践中都有体现,并有丰富的内涵和鲜明的中国特色。

它把扩大国际法、国际制度的代表性,实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相统一,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同中国

自身利益和发展相结合,以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同时,指明了一条建设国际法治的路径,即各国坚

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坚定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等国际公认的国际法及国际原

则。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中国将更加坚定建设国际法治的决心和信心,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进

一步发展。

[关键词]中国外交;国际法治;国际关系

法治作为现代政治文明成果,已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国际法治也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的发展方向。2014年,在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主席提出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发展。2015年,在巴黎气候变化大会上,习近平主席提出建设国际法治的主张。2017年,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演讲时,习近平主席主张各国共同维护国际法治权威。2018年,在金砖国家领导人约翰内斯堡会晤大范围会议上,习近平主席为建设国际法治,倡议各国维护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敦促各方遵守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新时代中国外交蕴含着国际法治原则,并为之而不断努力。

一、法治与国际法治

1.国际法治概念

所谓国际法治,是指“国际社会各行为体共同崇尚和遵从人本主义、和谐共存、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点和准绳,在跨越国家的层面上约束各自的行为、确立彼此的关系、界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处理相关事务的模式与结构”①。简单来说,“国际法治是一种规则至上的国际治理形态,强调国际法对国际主体的约束力。”②国际法治有三个层次:第一是“国际之法

治”,指国际行为主体间关系适用于法治原则;第二是“国际法之治”,指要使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第三是“全球法治”,指一种全球性的直接触及个人而无须国家机构之类媒介的规范性制度,它们将超越传统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划分。③显然,中国主张的国际法治属于“国际之法治”。国际法高于国内法这个问题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答案,而全球法治过于理想,忽视国家仍然是最重要的国际行为体。“国际之法治”则更符合国际法治核心精神,即国家应有规则意识,国家行为受制于国际法。

国际法治与国际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动静角度来说,国际法强调平面的规则、制度,是一种静态的规范,而国际法治强调法律制度、实施等规则的动态运行;从价值角度来说,国际法应保持价值中立,国际法治必须有价值追求;从历史进程看,国际法伴随着国际关系史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发展历史悠久,国际法治是一个现代概念出现于20世纪中叶。④国际法治,包含良法和善治两大要义,良法是国际法治实现善治的基础。⑤国际法就是良法的重要载体,国际法的内容影响国际法治实现善治的目标。

2.国际法治的作用

国际法治的作用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国际法治有助于约束大国政治。国际法和国际制度可以直接对大国的行为进行约束,或者随着大国观念的进化會逐步塑造法治型的国际关系。⑥第二,国际法治有助于国际秩序公正、合理发展。国际法治,可以通过推动国际制度建设,国际原则的规范化,凝聚共识,实现安全、公正、可持续发展的国际秩序。⑦第三,国际法治推动全球治理目标的实现。全球治理实际上也是规则治理,国际法治建设就是国际规则、原则的制定,这些规则原则将直接推动全球治理的法治化、规则化。⑧

根据上述国际法治的三个作用,概括而言,国际法治的核心作用是为国际行为体的行为塑造预期,使得无序的国际社会有序。国际法治的作用主要通过国际法和国际制度来实现。国际法对国际行为体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为处理国家间关系提供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比如主权平等原则、人道主义原则、互不侵犯原则、和平共处原则等;第二,为处理国际争端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国际争端往往需要通过谈判、协调、调解、斡旋、调查等方式解决,而这些过程中,需要有一个参考的标准,国际法就为其提供了依据;第三,为解决国国际争端,提供了司法程序和机构。比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等等。

国际制度是指“持久的、相互联系的正式和非正式规则,这些规则规定行为角色、限制行动并塑造预期”⑨。国际制度包括国际组织、国际机制、国际惯例三个部分。国际制度的作用主要有三点。第一,实现国际法的精神。首先,国际制度需依照国际法的宗旨和原则来制定。联合国就是依照主权平等原则轮流担任大会主席国。其次,国际制度保障国际法原则得以实施。比如,联合国的维和行动与人道主义援助是人权的重要保障。第二,国际制度明确了国际行为体权利的行使范围,并为争端的内部解决提供条件。国际组织的规章制度,明确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指明出现争端的解决程序和路径。第三,国际制度可以使国家间的依赖程度加深。当前,虽然单边主义势力抬头,但是国际社会中,复杂的双边、多边机制、组织相互缠绕,国家之间有或多或少的联系。国家行为受制性因素越多,越能限制国家的不正当行为。

国际法和国际制度规范国家行为,从而实现国际法治对于国际秩序的建构作用。在这一过程中,需要贯彻必要的国际法治原则。

二、国际法治原则的核心要义

法律的生命在于付诸实施,新时代中国主张的国际法治坚持实效施行,反对清谈空想,注重国际法律、国际制度的实际应用程度,特别是能否成为国家行为的指南,而不仅仅停留在话语层次。为此,中国外交不断地丰富国际法治原则的内涵。

1.国际法、国际制度应具有代表性

2017年,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演讲时,详细论述主权平等原则、国际人道主义精神、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三大主流的国际原则发展历程和意义,指出它们是国际关系长期积累的国际公认原则。之所以这些原则能延续至今并成为主流,主要是它们代表了国际社会对美好国际社会的向往,得到各国的认可。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使国际法、国际制度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不是仅仅服务于某些国家利益时,才有可能得到世界人民的支持,推动国际法治的建设。

国际法、国际制度应该反映人类的共同价值。主权平等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这些是人类共同价值,它们反映了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平等价值观。同时,它们经过历史的洗礼,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成为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比如,20世纪50年代,中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处理好了中印之间的双边关系,随后它不仅成为处理国家间双边关系的原则,还被写入多个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之中,比如1961年的

《不结盟国家和政府首脑宣言》、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之宣言》,1974年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有关宣言也接受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正如习近平主席所说:“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当今世界一系列国际组织和国际文件所采纳,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赞同和遵守。” ⑩

国际法、国际制度应由各国共同制定。首先,各国共同协商制定国际法、国际制度,符合主权平等原则。2017年,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强调:“世

界命运应该由各国共同掌握,国际规则应该由各国共同书写,全球事务应该由各国共同治理。”虽然各国在领域、实力上存在差异,但只有各国的共同参与才能使国际法、国际制度,更能反映普遍的国际呼声。2017年1月,习近平主席在世界经济论坛指出,尽管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全球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已经达到

80%,但是,全球治理体系未能反映新格局,代表性和包容性很不够。中国主张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法、国际制度制定中的发言权,给予各国尤其是新兴发展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平等参与规则制定的权利。

其次,各国共同协商制定国际法、国际制度可以推动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国际法和国际制度本身就是一件全球公共事务,与各国利益息息相关。各国共同参与、协商讨论是国际关系民主化的第一步。再者,可以提升国际法、国际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实际运行。只有各国的共同参与,才能反映大多数国家的利益,有利于各国对法律和制度的认可,并大大降低法律和制度的运行成本。同时,相应的国际法、国际制度才能更好地推向世界,规范国家行为。

2.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统一

国际法治应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一方面,在形式正义上,中国主张国际法律、国际制度应保护人权,体现自由、民主、平等、公正等人类共同的价值。2015年,习近平主席在第70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时指出,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作为全人类的共同价值,同时它们也是联合国的崇高目标,但这些目标远未完成,国际社会仍须为之而努力。上述人类共同价值是人类文明的成果,也是国际社会达成的共识,在建设国际法治的过程需要融入人类共同价值,并具化为国家行为的指南。此外,要按照国际法、制度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处理国家的争端,做到程序正当性,提高国际法的信服度。

另一方面在实质正义上,首先,中国反对以人权名义遏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各国应以发展促进人权事业发展。2017年12月,习近平主席在给首届“南南人权论坛”的贺信中强调,当前发展中国家人口占世界人口的80%以上,因而全球人权事业发展离不开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努力。同时人权事业必须也只能按照各国国情和人民需求加以推进。而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基本问题是经济发展问题,当务之急是保障他们发展的权利。因此,包括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人民应同心协力,以合作促发展,以发展促人权。其次,中国主张国际法和国际制度要反映世界格局变化。具体就是要提升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在全球治理中的话语权,真正推动主权平等的实现。中国外交正在为实现国际法治应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而努力。

3.国际关系适用于法治原则

国际法和国际制度的不断丰富发展,特别是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使得国际社会的有序性更为明显。国内有序性的经验启示着我们,国际社会的有序性离不开国际法治。国际关系应适用于法治原则,即离不开国际法和国际制度对国家行为的限制和约束。

国际法治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完全因国际法和国际制度而失去权威。“国内法治的首要任务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如果推而演之,认为国际法治的作用也是限制国家在国际社会和国际事务中滥用权力,这种观点恐怕还需要推敲、分析。”国际法治,不可能完全和国内法治一样,让国际法权威完全高于国际主权。相反,“国际法治的核心、關键在于约束国家的行为,使之遵守国际法,不违反国际法,一旦违法,便可予以制裁。”2017年,习近平主席在金砖国家工商论坛开幕式上演讲时,倡导世界各国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处理国家间关系。因此,国际法治对国家的约束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国家应遵守联合国的宪章、宗旨和国际公认的原则;其次,要遵守自己签订多边和双边协议;再者,在涉及全球人类事业时候,比如在应对人类共同挑战方面的问题时暂时适当让步部分主权。

三、国际法治原则的实现

2014年,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习近平主席表达了中国关于国际法治的主张:“我们应该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推动各方在国际关系中遵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用统一适用的规则来明是非、促和平、谋发展。”2015年在巴黎气候变化大会上,习近平主席提出建立国际法治,“我们应该创造一个奉行法治、公平正义的未来……确保国际规则有效遵守和实施,坚持民主、平等、正义,建设国际法治。”当然建设国际法治不是中国一家之愿,20世纪不结盟运动、以及发展中国家主张建立国际新秩序等都表达实现国际法治的愿望。实现国际法治原则,可以从国际法权威、国际争端解决、国际法治标准三个方面努力。

1.维护国际法的权威

法律权威的树立是现代国家实现法治的重要原因之一。韦伯认为权威是“一群人会服从某些特定的(或所

有的)命令的可能性”。中国学者俞可平对比权力进一步揭示权威的内涵,“权力是迫使对方服从的制度性强制力量,权威是一种使对象因信服而顺从的影响力,两者的实质性区别是强制服从和自愿服从”。概括而言,权威是自愿服从安排的可能性。在一国内,法律有权威表现为国家行政权力、公民权力都会受到法律的制约,全社会对法律的自愿服从和信服,国家和公民个体的行为都得到规范。在国际社会中,实现国际法治同样需要维护国际法的权威。维护国际法的权威,要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各国维护联合国及其宪章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原则。从1942年中国在《联合国家宣言》上签字之后,中国长期坚持维护联合国宪章和宗旨精神,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维护联合国宪章权威上积极作为。早在中共十四大时,就提出“在处理国际事务中,我国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新时代,中国继承并发展这一原则。2017年,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庄严宣告中国将坚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坚定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石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坚定维护联合国权威和地位;坚定维护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作用。十九大报告中,也明确指出支持联合国发挥积极作用。2019年,习近平主席在同俄罗斯总统普京会谈时,号召世界各国要“共同捍卫联合国和联合国安理会权威,维护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中国主张各国要维护国际公认原则主要有:主权平等原则、国际人道主义、联合国宪章中的四大宗旨和七项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干涉内政等。这些原则只有得到各国的遵守和维护,才会成为活的原则。

第二,支持联合国事业做增量改革。只有当联合国的功能得到有效发挥时,才有助于其权威的树立。因此,各国应积极支持联合国的事业。中国以身作则。中国从未拖欠过联合国会费,并且在联合国维和上贡献良多。中国累计派出3.6万余人次维和人员,已成为联合国维和行动的主要出兵国和出资国。中国加入新的联合国维和能力待命机制,并率先组建相关警队和建设8000人规模的维和待命部队。近十年来,中国创设中国-联合国和平与发展基金,并已经正式投入运营,支持联合国及日内瓦相关国际机构提出的和平与发展项目;中国创设“亚投行”、金砖银行,扩展亚洲经济发展所需的资金来源,对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制度进行有益补充。

2.用国际法来解决国际冲突

国际法为解决国际冲突提供了依据和相应的司法程序和机构,这些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为国家之间沟通和交流提供平台,可以推动国际冲突的和平解决。用国际法解决国际冲突也是一种和平解决争端的有效方式,有别于传统暴力解决方式,避免国家之间的零和博弈,符合现代文明要求。用国际法解决国际冲突,还是维护国际法权威的体现,是国际法治的内在要求。

用国际法来解决国家间的冲突和矛盾是中国外交一贯原则。中共十四大就明确指出:“国与国之间的分歧和争端,应当遵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准则,通过协商和平解决,不得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新时代中国国际秩序观继承这一优秀传统并发扬光大。习近平主席提出:“倡导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处理国家间关系。”用国际法解决国际冲突要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用国际法协调全球治理中的争端。当前,全球治理存在治理机制滞后和权利与义务不平衡问题。一方面,在外太空探测、深海科考、互联网安全等新兴领域上缺乏治理机制。在新兴领域内国家之间合作与竞争无章可循,当国家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时,缺乏可信服的依据来协调处理该冲突。另一方面,现有全球治理机制中,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发展中国家话语权甚微。但西方国家却要求发展中国家履行过多的节能减排等国际义务。解决这些问题,离不开国际法。中国主张:“要提高国际法在全球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国际规则有效遵守和实施,坚持民主、平等、正义,建设国际法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历史责任、发展阶段、应对能力都不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不仅没有过时,而且应该得到遵守。”用国际法推动全球治理的公平正义。

二是用国际法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习近平主席强调:“对于经贸往来中出现的问题,各方都应该本着相互尊重的精神,通过平等对话协商,按照国际关系准则和多边贸易规则妥善处理,而不是动辄诉诸保护主义、单边主义。”具体来说,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可以在联合国、二十国集团、世界贸易组织等框架内解决。2018年以来,面对美方挑起的中美贸易摩擦,中国坚持在世界贸易组织等框架内平等对话,逐步解决中美之间的贸易争端。

三是用国际法解决海洋权益的冲突。习近平主席指出:“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規定,在国际法原则基础上维护海洋法律制度。”中国积极推动用国际法解决海洋冲突。例如,在南海主权争端上中国坚持在尊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原则下与相关国家处理主权纠纷,现在中国南海安全局势也得到有效把控,各方磋商也在有序进行。

3.反对“双重”标准

“双重”标准是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表现,当国际法或国际制度有益于本国利益时,霸权国家会坚决拥护并宣扬之,反之当这些法律和制度不能服务于本国利益时则会对其进行批评。“双重”标准会动摇国家对国际法和国际制度的信服程度,严重损害国际法和国际制度的权威,影响国际法治的实现。中国外交坚决反对“双重”标准,根据国际事务的是非曲直决定自己的外交行为。

中国主张各国适应统一的国际法标准。习近平主席指出:“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应该是共同的准绳,没有只适用他人、不适用自己的法律,也没有只适用自己、不适用他人的法律。适用法律不能有双重标准。我们应该共同维护国际法和国际秩序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国都应该依法行使权利”,“不能搞双重标准,更不能合则用、不合则弃”,同时中国“反对歪曲国际法,反对以‘法治’之名行侵害他国正当权益、破坏和平稳定之实”。换句话说,中国主张各国利用国际法治维护各国正当权益,同时反对霸权主义国家利用国际法治来干涉他国内政。

四、结语

尽管,从理论上来说,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治的保障相比国内法治保障能力弱,但这不是各国不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原则的理由,也不是不建设国际法治的理由。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之下,国际法治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必然方向。新时代中国外交找到了建设国际法治的突破点,就是各国应同中国一样,“坚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坚定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石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坚定维护联合国权威和地位,坚定维护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作用。”

注释:

①④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②刘莲莲:《专题研究:国际法治建设与中国的角色》,《国际政治研究》2018年第4期。

③那力,杨楠:《“国际法治”:一种手段而非一个目标》,《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⑤何志鹏:《“良法”与“善治”何以同样重要——国际法治标准的审思》,《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⑥何志鹏:《大国政治的终结——国际法治的目标探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第3期。

⑦ 何志鹏:《国际法治何以必要——基于实践与理论的阐释》,《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⑧赵骏:《全球治理视野下的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0期;黄进:《习近平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思想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⑨陈岳:《国际政治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⑩《弘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建设合作共赢美好世界——习近平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2014年6月29日, http://jhsjk.people.cn/article/25214109.

《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540,529,529,547页。

在2018年金砖国家领导人约翰内斯堡会晤大范围会议上,习近平主席再次强调了这一点。

马克斯·韦伯:《韦伯作品集Ⅱ: 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康乐、简惠美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俞可平:《权力与权威:新的解释》,《社会科学文摘》2016年第8期。

《江泽民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

《习近平同俄罗斯总统普京举行会谈》,2019年4月27日,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19-04/26/c_1124421257.htm.

《习近平:共同开创金砖合作第二个“金色十年”——在金砖国家工商论坛开幕式上的讲话》,2017年9月4日,https://www.sohu.com/a/169285203_118392.

《习近平在亚信第五次峰会上的讲话(全文)》,2019年6月9日,http://jhsjk.people.cn/article/31154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2014年6月26日, http://cpc.people.com.cn/n1/2016/0712/c64387-28547273.html.

《习近平:坚持合作创新法治共赢 携手开展全球安全治理——在国际刑警组织第八十六届全体大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2017年9月27日,http://jhsjk.people.cn/article/29561212.

(作者單位: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责任编辑 周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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