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意见范文

2023-09-28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意见范文第1篇

队伍齐整、胜任本职。注重自身队伍建设,建立了政治理论学习制度,能够定期组织开展职业道德、作风纪律教育和自查自纠,多年来全所同志没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为提高全所同志文化素质和专业水平,积极参加市局以上各种培训人均在80小时。

制度健全,奖惩分明。所长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落实,登记、统计、排查、报表及各项所务工作,遵上规范,薄册有序,遇重大事件有及时记录措施和报告制度;案卷归档成册,专人保管,主要业务上墙图式化。有书面目标责任书,全员定岗、定责、定目标、定奖惩;

工作规范、作风扎实。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辖区内设立的镇调解中心和XX个村居及社内调解组织,有义务调解员XX人,队伍整齐,工作扎实,制度健全,报酬落实。民间纠纷调解率达98%,调解成功率达95%以上。负责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对法律服务所管理到位,指导得力,能够围绕当地改革和经济建设中心展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和人民群众满意。努力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建立健全安置帮教组织网络,落实各种安置帮教措施,几年来辖区内刑释解教人员xx人,衔接帮教率92%,安置率73%,年内重新违法犯罪率已控在6%以下。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辖区内普法单位达到了100%,普法对象受教育面在95%以上,定期教育活动多样化,有固定法制宣传教育专栏。具体组织实施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本级政府和企业单位担当法律顾问xx家,协助本级政府开展依法行政和执法检查监督工作,辖区内依法治理单位达70%以上。以司法所为工作平台,协助本级政府定期组织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活动,协助本级政府处理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及时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纠纷隐患和不稳定因素,使大多数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工作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的肯定。配合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完成了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设施统配、财政保障。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意见范文第2篇

一、当前公安基层刑事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执法程序不够规范

1. 办案程序操作不规范

首先是受理案件。公安机关受案的来源有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和其他部门移送等六种情况, 这当中以公民报案占绝大多数, 而公民报案往往是向辖区派出所报案, 或电话或来所。而在我们的刑事案卷中往往缺少派出所的接警登记, 反映的是群众直接向刑警大队报案, 不能如实的、完整反映案件的报案经过。这种情况在一些重大案件的后期诉讼中造成麻烦。比如杀人案件, 派出所接到报案后, 先期到达现场后, 有的要采取现场保护措施、有的要采取紧急措施, 比如抢救被害人、救火等; 如果受案中将派出所接警这一环节省略, 会造成案卷材料前后不一致, 导致案件来源不清。

其次是符合立案条件, 不及时依法立案, 主要表现在:不在规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在调查的案卷中, 21% 的立案决定书与接处警登记表时间间隔较长, 有的超过7 天, 有的长达一个月; 有部分案件不走案事件系统, 以开具纸质立案决定书的方式立案, 也未开具立案告知书; 有的案件立而不侦, 未及时开展相关侦查工作。

再次是撤销案件, 在何种情况下应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作出具体规定, 据此, 转治安处罚的案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作案及双方协商处理或被害人自诉 ( 公安机关已立案) 的轻伤害案件都应当撤销案件, 但一些该撤销的案件没有撤销。同时转治安处罚的案件, 在撤销刑事案件后如何走治安处罚的程序也存在一定争议。

另外还有一个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的问题, 这项内容在《刑事诉讼法》及办案程序规定中都没有提及, 是近年来公安部根据办案实际作出的要求。由于没有统一的格式, 各地写法也不一样。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为例, 有的是以抓获单位出具说明, 有的是参与抓捕的民警以第一人称“我们”共同书写由单位加盖公章, 有的是参与抓捕的民警以个人第一人称分别书写加盖或不加盖单位公章等等, 没有统一的标准。

此外, 还有一个毋庸讳言的环节就是程序倒置现象的存在, 表现在先侦查后立案, 有的甚至案件破了再立案, 有的先采取强制措施后立案; 有的受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等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有的先搜查后补手续; 有的对拘逮捕行情况不按规定及时通知检察院等等。

2. 取证程序不规范

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 1) 忽视见证人的作用。见证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保证执法公正有至关重要的法律地位。在现场勘查、搜查、扣押物品、辨认、侦查实验等时都要有见证人见证。在实际办案中见证人往往是派出所的协警。协警作为派出所的协助力量, 从法律地位上说, 不能成为独立的第三方。 ( 2) 对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使用传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 规定: 传唤适用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而办案中在一些重大案件甚至杀人案件中对嫌疑人使用传唤措施。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 嫌疑人可来可不来, 有的专家甚至提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传唤期间主动供述的, 应当以自首论。此外, 对传唤时间的延长, 多数办案单位均无延长传唤时间的呈请报告, 未经审批直接就延长至24 小时。 ( 3) 对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不够重视。让嫌疑人和被害人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对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有重要意义, 也可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告知的程序在笔录中都有所反映, 但多流于形式。对权利义务告知书只是交给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阅读或读给他们听, 而没有对内容作必要的解释。

( 二) 案件取证不到位

1. 犯罪构成的四要素是取证的四个方面。在办案中往往最重视的是犯罪的客观方面, 对案件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等都调查的较清楚, 但对犯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都有所忽视。 ( 1) 对嫌疑人身份的认定。有的是根据嫌疑人自报的身份从全国人口资源库中调取的打印资料, 这种情况在协同办案系统运行之前较突出; 有的甚至缺失, 这在一些未成年嫌疑人轻微案件中较多, 有的办案人员一看嫌疑人在上小学, 肯定不到责任年龄, 干脆连身份证明都省略了。 ( 2) 犯罪主观方面, 包括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动机更能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 更需要全面的调查。在实际办案中反映犯罪动机的往往只有嫌疑人自己的供述, 缺少相应的调查材料相印证。

2. 收集证据不全面。有些办案人员先入为主, 只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而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收集不全甚至不去收集, 或未收集另一当事人的过错, 导致案件事实模棱两可, 证据之间不能很好地相互联系和相互印证, 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甚至相互矛盾。

3. 对证据的固定, 方法简单, 形式单一。实践中, 侦查员为图简便, 往往只以一种形式固定证据 ( 通常以言词证据和书证居多) , 不太注重运用视听资料固定证据。当前, 虽然运用录音录像固定证据已逐步增多, 但却存在视听资料制作不规范、制作质量不高, 有的甚至不能当庭正常播放的情况, 起不到证明作用。

( 三) 侦查措施运用不规范, 突出表现在扣押、辨认和询问

1. 扣押, 《刑事诉讼法》139 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 应当查封、扣押”, 这一规定扩大了扣押适用的范围, 改变了刑诉法修改前只能在勘查和搜查时实施扣押的规定。当前, 对扣押措施的运用较为普遍, 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无《呈请扣押报告》和《扣押决定书》、扣押贵重财物时拍照和录像固定扣押的意识不强, 且未及时进行必要的鉴定和估价等手段来补充证明扣押的法律效力、有时扣押嫌疑人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2. 辨认, 作为一项很重要的侦查措施,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将辨认笔录规定为证据的一种, 而对相关操作没有具体规定, 这是立法的缺陷, 虽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一定规定, 也不尽完善。在具体办案中存在最大的问题是指认现场或物品取代对现场或物品的辨认。本身应该由嫌疑人进行辨认的物品和场所, 很多办案单位都按照以往的思维和作法搞成了指认, 导致辨认笔录制作不够规范, 影响了作为证据的“辨认笔录”的证明力。此外, 除制作必要的辨认笔录外, 多数办案部门未对辨认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辨认结果的真实性, 导致辨认结果的证明力大打折扣。

3. 询问, 作为最常用的一项侦查措施, 实践中, 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对在现场以外的地点进行询问时, 办案民警未出具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即《询问通知书》。对这一程序的忽略和缺失,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也削弱了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

( 四) 笔录制作不规范

主要表现有: 有的询、讯问不分; 有的询问笔录未经证人、被害人签名 ( 盖章) 、捺手印; 有的讯问笔录未经犯罪嫌疑人签名、捺印; 有的提讯证上签署的侦查员姓名、时间与讯问笔录上侦查员、时间不相符合; 有的同一民警在同一时间对不同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 有的笔录没有制作的起止时间、地点或者只有一位民警签名; 有的笔录内容残缺不全; 有的笔录涂改后未捺指印; 有的笔录制作水平不高, 该问的问不到, 无关的情节记了不少; 问话方式不正确, 有的先入为主或有指供、诱供的嫌疑; 若干笔录中同一人姓名记录不一致; 有的讯问笔录除时间不同外, 其它内容存在粘贴复制现象; 有的案材料缺少侦查员签收; 电脑制作的文书或笔录, 错别字、漏字、多字的情况常常出现, 等等。

( 五) 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

特别是在报立案、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 一些民警未认真参考文书制作范文, 过于简单, 导致不能准确反映该案件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起因、过程、导致的结果及涉嫌违反的法律条文。

二、解决对策和建议

( 一) 提高思想认识, 明确规范执法的重要性

思想是行动的指南, 决定了行动的方向。每个公安民警都应树立规范执法是公安工作生命线、是公安机关永恒的主题的理念, 执法规范化建设始终是公安工作的核心问题, 更是当前适应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 因此, 理性、文明、规范执法应成为全体公安民警的一种自觉行为和行动要求。同时, 还应认识到, 执法规范化建设不仅是增强公安机关履职能力、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的重大举措, 也是提高公安队伍整体素质的有力保障。

( 二) 规范执法环节, 细化执法要求

近年来, 公安部虽然出台了《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细则》, 对各警种日常执法的范围、程序、标准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随着日常警情的不断变化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为确保民警的每个执法行为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提高现场接处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就应对执法的各个环节一一细化, 并将与之对应的相关法律法规、注意事项和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还可借助现代化设备对信息的采集、证据的固定、现场处警的操作指导等来提高执法的效果和质量。

( 三) 开拓创新, 以刑侦息化建设为契机, 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信息化建设是将民警从人海战术中解放出来、使传统侦查模式瓶颈得以突破、使有限警力得以增加的有效途径。通过网上办公, 海量信息的采集录入、各类信息数据的梳理、分类、分析、关联, 推行执法办案的网上流程管理、网上审批、网上监督和网上考评, 把信息化手段渗透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通过执法平台固定执法标准, 强化执法监督, 从而不断提高执法质量, 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向纵深发展。

( 四) 完善执法监督管理体系

一是构建完善执法监督体系。法制、纪检、督察、信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形成合力, 切实改变力量分散、监管不力的状态, 努力在执法责任制落实上求突破、见成效; 二是完善网上监督巡查机制。建立网上监控、网上巡查、网上督查、网上预警等四项监督机制, 随时在网上掌握各单位的接处警信息、发破案动态、使用强制措施情况、涉案人员和财物处理结果, 及时查纠普遍性、苗头性的执法问题, 对接处警、治安调解、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是否规范等问题开展重点整治; 三是要落实责任, 严明奖惩, 形成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长效机制。要按照“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切实加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力度; 四是利用公安网络和社会信息网络两个监督平台, 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透明度。一方面, 可以充分发挥视频监控系统作用。通过视频信号接入各级监控中心, 由专人对值班人员、窗口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规范民警的执法行为。另一方面拓宽网上举报渠道, 通过互联网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 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 探索一直在路上, 永远没有终点, 规范化执法建设任重而道远。只要我们每位民警从自身作起, 转变观念, 加强学习, 与时俱进, 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 作好每一份笔录、每一份法律文书, 完成好每一项侦查措施, 办理好每一起案件, 忠于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 就一定能够实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这个中国170 多万人民警察追求的执法理念。

摘要: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 公安机关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 执法办案规范化进入新常态。面对新的形势, 尤其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部署和要求, 对公安刑事执法工作的质量要求更高, 不断加强、改进、发展和完善执法工作新机制, 探索符合基层执法实际的规范化道路, 成为摆在各级公安机关身上的重大历史使命。

关键词:刑事执法,规范化,问题,对策

参考文献

[1] 佚名.浅谈如何在公安信息化背景下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EB/OL].金盾网, 2009.12.

[2] 程振华.基层刑警大队在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EB/OL].南国警察网, 2011.12.

[3] 张萍.关于刑事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的探索与思考[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11.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意见范文第3篇

(四川自贡沿滩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四川 自贡 643000)

摘要:本文采用比较方法讨论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7条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问题,提出该条文有违常规举证规则,立法机构应加强适用指导。

关键词:民间借贷;举证分配;合理性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金融通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借贷行为,它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不同,合同法所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金融借款属于诺诚性的合同。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除金融借款之外的借款关系都纳入了民间借贷范畴。民间借贷的发展简单的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一阶段是传统民间借贷,传统民间借贷呈现朋友、亲属身份上的信赖关系,且有无偿、小额等特点,举证上只要出借人能够出具有效的借条,法院就会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借条被称为霸王证据;第二阶段是新型民间借贷,新型民间借贷呈现的特定主要为:民间借贷成为了市场经济融资的重要手段,有偿性、高息性、交易金额大且日益频繁、复杂,借条作为霸王证据的效力逐渐降低,特别是在举证上,除要求举示借条、收条等基础证据外,还要求出借人对交付借款这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新型民间借贷随着经济的发展,具有虚假性复杂性日益凸显的要求,当然也是由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的本身属性决定了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论传统民间借贷还是新型民间借贷,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对借条的霸王证据作用有所弱化,但都强调民间借贷应当有借条,这是借款关系成立的前提,只是基于我国目前社会诚信度低,虚假诉讼泛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仅有借条而无银行转账凭证等交付证据的案件中涉及出借人的交付款项真实性的审查, 可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则改变了以往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审查原则。该司法解释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该条规定的文意上理解,似乎只要原告拿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就推定原告证明责任完成,被告必须提供充足證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的法律基础即其所谓的其他法律关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后果。似乎没有借条也能打赢官司,这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调整,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案件思路的挑战。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适用一年之久,伴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施行,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能直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该条司法解释17条规定存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合理,导致法官在适用该规定时,存在不同的理解适用,对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产生较大影响,民间借贷市场对此反响强烈。

一、司法解释第17条,有违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基本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制度基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具体到民间借贷诉讼,法院应当要求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出借人对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两个方面的内容承担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佐证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下称转账凭据)仅仅能证明交易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单独成为证明某种法律关系(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借人因为无法提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而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从而应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司法实践常规处理模式。举证责任实际上包含两方面的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就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自己主张的事实最终得不到证明时,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责任。在司法解释17条出台之前,无论最高法院,还是地方法院就一直坚持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应当就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且不着重强调被告对抗辩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是愈来愈注重出借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然而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出台——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规定明确要求“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应当表明法律要求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后面没有表示,若被告没有举证的后果,但常理推断若没有举证,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显然有违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毕竟是原告在主张其与被告有借款关系,这个转账凭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就是一个过账行为,现在经济交往日趋频繁,过账行为成为一种常态,显然对被告不利。同时,原告是持有该转账凭证的最近人,也是该转账凭证证据的亲历者,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让被告否认,强调的是被告要对“不是借款”这个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类似于“我不是罪犯”的举证,要自证清白,这个款项不是借款,本身就有违消极事件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二、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有违司法现状,存在以偏概全的弊端

探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可知,当时之所以存在规定17条,原因就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借贷尤其是熟人间的借贷,常常出现直接交付借贷资金(转账支付),但囿于人情而没要求借款人写借条、欠条等书面凭证的现象,作出这样的规定,确实是有保护这类出借人的借贷权益。对此,司法解释的释义是这样阐述的:“…… 应当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的意见也发生过一定变化。司法解释曾经对此规定,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驳回其诉请求。……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很多实践中的意见提出,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对于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来说,举证的难度很大,实体权利保护不利,希望考虑目前民间借贷的现状,对举证责任具体分配做出更细致的规定……从而实际上加强了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讲,作此规定确有理由部分没有证据意识的实际合法出借人利益的保护,但该规定显然忽略了当前民间借贷的市场状况和司法实际,如前所述,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已经从传统的民间借贷市场转变到了新型借贷市场,虽然本质上仍属于民间民事交易行为,但交易速度、交易量、交易规则以使民间借贷成为市场融资的重要方面,传统民间借贷的无偿性、身份性消失殆尽,更多的体现为市场经济的商事交易行为,而非传统民事行为,既然是商事交易,作为商人是精明性也是惟利是图性,当然也更懂得交易规则并愿意承担风险,相应的证据意识通过几十年的普法和裁判规则已经得以普遍建立,在此环境下,通过创立维护较小较少的“缺乏证据意识”的举证分配规则,显然存在以偏概全的弊端;同时,笔者作为基层法官梳理了承办的近两年的民间借贷案件200余件,案涉标的在10万以下的只占5%,案件普遍为几十上百万的标的,几百上千万的案件也不少,且笔者调研发现,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往往出借人身后有一拨人,均是出借人的亲属、朋友、同事,但均不会提起诉讼,这才是民间借贷亲属性的体现,这样的司法现状考量着该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既有违法适用的普遍性,也有违我国民间借贷“借款打条”的千年交易规则。

三、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适用导致法官解释法律混乱,无所适从

法官处理案件就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判决则是将法官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结合的结晶,有观点说,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是合理的,只是法官要正确解释,不能僵化理解,应合理的确定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但法律解释有着自身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中,其中最基础的应为语法解释即文义解释,法官解释法律要尊重解释规则,首先应考虑文义解释,其后再进行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该条司法解释,分为两部分,前部分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表述强调的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被告要对“不是借款”这个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身就有违消极事件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消极事实不举证”是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消极事实本身是无法直接证明的,从法理学上讲,普遍通行的规则是“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法官在解释该条文时,理所当然的会先从文义上进行解释,就会责成被告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该条规定,要求被告举证,但没有明确被告应承担举证的强度,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应当”的理解和解释往往会等同于充分确凿或者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明责任,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后半部分为: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对该部分内容理解,也考量着法官的智慧,毕竟这款规定也有明确被告提供的相应的证据的“度”,即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一般的责任,还是充分确凿,还是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这样会导致法官在处理該类案件时,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现象,无疑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赋予太过宽松的尺度。复次,该条文前后两部分,似乎有些矛盾,一方面强调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有提出原告在被告举证后,原告还要举证,其实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履行抗辩权即可,举证责任本身应归属于原告,如此表述,让法官无从解读,也会为法官的不正当行为留下空间,最终影响民间借贷市场对民间借贷游戏规则的分析和适从。势必会出现两个两个极端,要不严守对出借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标准要求,稍有不足,就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要不不适当加重被告在这类民间借贷诉讼中的举证义务和证明标准,稍有不足就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四、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适用将影响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发展

法具有评价和指引功能,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从而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同理,司法解释17条规定的出台和逐步适用,无疑对民间借贷市场产生重大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改变了“借款打条”的民间借贷市场交易规则,本应打借条的基于该条规定,出借人会产生这样的想法——要不要借条无所谓,不再刻意去固定证据,因为法院对于没有借条的民间借贷保护力度并没实质减损,甚至可能还更强,长此下去,会直接导致交易规则的更改,甚至有颠覆民间借贷交易规则的风险;二是极易引发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特别是给善于专研的人有机可乘,甚至因此可能造成社会信任危机,加重交易成本,损害市场交易活力和秩序,危机经济社会良性发展,最终影响公平社会的构建。毕竟金融机构转款凭证可以随时从银行打印出来,其表征的借贷关系甚至都可以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被告即使有相应正当取得款项的证据也不可能保存太久,本不属于借款的,突然有天合作不愉快了,或者心血来潮,就提起民间借贷;三是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笔者审理过一案件,原被告本属于合伙关系,后来又共同出借款项给他人,双方之前亦有借款关系,彼此之间转账也较为频繁,其中原告曾转了120万给被告,现在原告持金融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被告抗辩是其他合伙款项,并提供部分款项转回原告的证据,如何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实在着难,毕竟双方的合伙关系,款项交易频繁,被告虽有抗辩证据,但从证据的角度分析,着实为难法官,而采用过去的裁判标准,原告没有借条或者其他能证实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这样的案件裁判简单明了,社会公众信服。

综上,司法解释17条规定基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情况,偏重于对民间借贷的熟人关系的考虑二制定,虽然该规定对部分案件有着特殊保护的作用,但放眼到整个民间借贷市场还是欠妥,毕竟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已单纯的从熟人之间发生的小额交易演变成了今天的以赚取利润为核心的借贷商业化模式,因此好的初衷并非带来满意的效果,甚至可能会助恶损善,危及交易安全,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序良俗,带来严重的社会危机。故该条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鉴于条规定已经出台施行,按照我国法律制度实施的框架,目前暂停使用是不切合实际的想法,但为更好的使用该条文,达到制定该条文规定的初衷,最高法院应当在恰当的时间对该条文进行法理解读,或者尽快发布典型指导案例,厘清该条文的适用规则,达到法律适用的应有效果。

作者简介:黄强(1979.2-),男,汉族,四川荣县人,四川自贡沿滩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意见范文第4篇

随着自由主义的经济学“侵入”法律领域, 公司法引进和大量运用公司契约理论, 众多学者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研究公司法中任意性的规范, 与之相对应的是, 想当然地认为公司法强性规范绝对存在, 绝大一部分人却忽略了对其的研究。部分法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之一就是法律规范, 在进行商法研究时, 公司法强性规范也是其中不和忽视的重要的研究对象。本文摆脱了以往公司法研究的局限性, 重点对公司法中的强性规范进行研究。

二、公司法强性规范的理论性基础

( 一) 公司法是如何界定强性规范的

有关公司法学者研究强性规范最基本的就是讲强性规范与任意法规范区别开来, 重点是确定民事主体进行自治的范围划分。大部分学者认为“事件当事人是否需要按照法律规范的意思或者按照法律规范和其相对人的意思适用或者修改其内容”是“强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最主要的区别。如是, 则为任意性规范; 不然, 则为强性规范。

强性规范, 即适用范围及条件不随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发生改变, 当事人也不得变更其内容, 也不能将其行为的适用性排除在外。公司法学者认为, 根据强性规范所涉及的内容不同, 可将其分为两种, 即强制性的规范和禁止性的规范。其中, 强制性规范即为法律规范规定的当事人必须做的, 禁止性规范则为法律规范规定的当事人一定不能做的。强性规范的两个基本特征为内容不可变更性和适用不可排除性。就语义而言, 强性规范指的是某件事强行发生, 表达了一种强加式的义务。公司法是一种团体组织法, 规则大多是为了调节当事人之间或者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而制定的。

( 二) 国家强制意志与公司法强性规范的联系与区别

在执行大陆法系的国家, 公司法的属性都是作为私法存在的, 但是, 其中却时刻掺杂着国家意志的存在, 理想化的私法自治基本上是不存在的。国家意志不仅在逐步地对公司法进行渗透, 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着外部的政治走向, 深深影响着公司法的执行与结构变化。可以说, 公司法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公司利益与国家意志相博弈的进化过程。一方面, 公司依靠其社会资源和信息化不断推动公司法的变化, 从而促进公司的自由发展与公司自治; 另一方面, 国家依靠其强制的立法权和垄断措施构建和塑造符合国家意志的公司法。起初, 在专制国家的抵制和法典化运动的影响下, 理性哲学和法律法哲学思想的盛行, 人们难以完全接受国家垄断法律, 之后, 公司与国家权力的不断冲撞与变革, 造成了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冲突不断。当前, 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的国家, 对于公司私法与国家意志的相平衡不尽相同。然而, 公司法正在向正式的法律化发展, 也可以说, 公司法强性规范就是国家意志的重要体现的工具, 逻辑结构和外部的存在形式不可能完全摆脱国家强制意志的范畴, 但是其价值观念和政策目的却在不断地与时俱进, 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

( 三) 公司法强性规范的价值观念

公司法本质上是一种表达国家意志的工具, 强行规范也是来源于国家意志强制的价值观念, 自公司法产生至今, 其价值观念不断地在向前发展和变化着。

在公司创始之初, 国家为了进行海外扩张贸易和殖民掠夺, 借助公司来推行重商主义政策, 为此特别设立了特许公司, 如东印度公司等, 同时授予这些公司特殊的经营和垄断权利。一些特殊权利和法令等集中体现了国家在通过加强特许公司的经营垄断权利获取商业利益和税收等, 有着明显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是政治权力在经济中的充分运用。但是在, 重商主义政策实行的后期, 一些问题也渐渐显现出来, 例如股份制公司制度加重了投机行为的蔓延, 严重危害了国家的经济安全发展。

近代, 随着自由主义的进步, 经济学不断“入侵”着法学领域, 也不断冲击着现代公司中的强性规范的正当实行。理论上而言, 社团理论是公司的合同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 从根本上而言, 也彻底推翻了公司人格的重要存在, 强性规范自然也无从谈起。就实践而言, 各国公司法的不断竞争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式的公司法强性规范和制度, 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 在采纳授权资本制度的同时, 也放弃了越权理论, 董事会逐渐掌握了公司的主要权力。就公众公司而言, 在现代公司法中, 公司法强性规范的基本出发点是利益人和基本的社会利益, 在统筹兼顾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同时积极公平, 这就是公司法强性规范的价值观念。

三、公司法强性规范的社会价值分析

( 一) 对公司法强性规范的价值进行分析的基本任务和方法

1. 分析的基本任务

就价值观而言, 法学命题可以分为两种: 公理性命题和推论性命题。公理性的命题, 其价值观念的意义是基础性。对于公司法这种私法体系来说, 主要的价值判断就是论证滋生价值的正当性的取向, 即如果要确认保障其当事人的自由, 就要用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让其无法完全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正如, 自由不必论证, 而要限制自由, 必须要经过精准的论证和充分的理由。价值分析的基本任务就是在分配论证负担的规则上, 强性规范主张私法, 要使用充分理由来限制当事人的自由。

2. 分析的基本方法

公司法强性规范分析的基本方法是进行利益分析。当前众多法学学者认为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利益理论的分析。一项法律制度要想很好地维护法律秩序, 需要通过: 第一, 承认个人的、公共的或者社会的等特定的利益; 第二, 确定利益的存在范围, 在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内, 这项利益必须能够有效实现; 第三, 要在法律规范确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障利益。

( 二) 就私法而言, 公司法强性规范的价值所在

1. 民法下的公司法强性规范的一般价值

一般性价值的民法下的公司法强性规范的价值主要有三种原则表现, 分别是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其中, 最基本也最重要的价值基础是民法基本原则。公司法规范调整了商业活动中的法律关系, 主要是相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权的内容。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根本价值的核心是个人利益, 这也是社会的根本价值所在。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了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的平衡关系, 要在相应的法律范围内, 在符合社会经济的目的下, 正确地使用自己的权利。公序良俗原则重点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的风俗习惯, 它既限制了个体的自由性, 也限制了私法的自治, 同时这与公司法强性规范密不可分, 是司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2. 特殊性价值的公司法下的公司法强性规范

特殊性价值的公司法下的公司法强性规范主要有公司法基本原则、交易效率原则以及交易安全原则。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道德伦理色彩比较浓重, 营造了一种诚实信用的商业氛围, 维护交易公平交易和方便快捷性, 同时维护市场的正常自由运行。一般的交易规律是同一时间内, 单位资金的交易次数越频繁, 周转越快, 利润越高, 在让时间成为资产的同时让速度成为效益。交易安全原则是法律原则中最核心的原则。

( 三) 就公法而言, 公司法强性规范的价值所在

1. 基于国家利益的公司法强性规范

基于国家利益的公司法强性规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秩序价值。因为其存在的客观性和特殊性, 国家利益的形态也比较特殊。就法律而言, 国家利益的价值主要有三种: 政治统治的国家利益, 即稳定而安全的国家政权; 国家法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利益; 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利益。市场秩序原则也逐渐成为公司法强性规范的价值观基础。

2.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法强性规范

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法强性规范的价值在于实质正义。公共利益是独立存在的, 而且具有主观色彩, 是在社会中逐渐形成的公认的思想、道德的主观评价,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同时也是如何选择价值观的问题。在此基础上, 公共利益作为现代公司法发展的产物, 也是公司法工法华的必然体现。

四、公司法强性规范不断进行改革的历史演变趋势

( 一) 由私人强制性转变为国家强制性

公司法强性规范经历了一个由私人强制性转变为国家强制性的过程, 在此过程中, 国家意志逐渐代替了商人的阶级意志, 国家强制力代替了私人强制力。在中世纪时,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一般存在形式是习惯法的模式, 依靠私人强制力来保障其能够实行。然而习惯法并没有统一限制整个欧洲的商业活动, 而是又商人阶级在自治的过程中创设的, 商人法院对此进行解释, 又私人强制力来保障实施。这时的公司法强性规范只是商人间的私人强制。之后, 不断发展的商业活动以及越发激烈的商业竞争使得私人强制逐渐失灵, 国家强制也逐渐替代了私人强制。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前期, 商业社会经济自由竞争激烈, 习惯法形式的公司法强性规范体现了自由、平等的商业经济的价值观念。然而, 私法强性的发展使得经济利益和商业伦理道德背道而驰, 相反, 国家强制性的规范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更有效率。

( 二) 由伦理道德型强性规范转变为技术强性规范

公司法强性规范经历的第二个演变趋势就是由伦理道德型强性规范转变为技术强性规范。这样转变的主要原因有两个: 一方面是公司法逐渐远离民法理论的主流价值观念, 追求安全交易和安全效率的价值性的特点, 增加了技术性强性规范的要求; 另一方面是越来越激烈的公司法国际化的趋势逐渐扩大化, 公司法规范的统一性的发展运动也进一步推动了技术型公司法强性规范的发展。起初, 公司法强性规范是以道德伦理型强性规范为主要特点, 近现代以来, 逐渐转变为技术型强性规范, 当然, 其中还保留着很多传统的道德伦理型强性规范的特色。根本原因在于, 公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私法, 在发展自身特点的同时, 兼顾了道德伦理与技术的双向特色, 不断提高执法效率。

( 三) 由不断调整型转变为直接干预型

公司法强性规范在不断演变过程中还有一个重要特点, 就是由由不断调整型转变为直接干预型。公司法强性规范在由私人强制性转变为国家强制性之后, 逐渐实现了由国家意志来评判商业社会的价值观念以及构建其公司法制度规范, 但是, 在近代的公司法时期, 国家意志对公司法私法的调整处于消极状态, 进入现代之后, 才逐渐发展为积极的直接的干预型的国家意志表现。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 商业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自我调节具有局限性, 需要国家间接地以社会的名义进行调节。因此, 相对于原先的逐步调整型, 直接干预的方式更符合现代公司法强性规范的要求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五、结语

纵观公司法规范的历史演变和发展历程, 再一次证明了理想化的任意性规范的公司法规范是不可实现的。在不同的时期, 公司法强性规范也代表着不同的价值观念和利益基础, 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公司法不仅是公司管理的重要依据, 也是公司自治的重要工具。

摘要:在执行大陆法系的国家, 公司法属于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带有商法的私法属性。然而, 在公司法制定之始, 公司法始终在国家意志的控制之下, 表现形式虽然以公司法强性规范为主, 仍然是表达国家强制性意志的工具。但是, 对公司法强性规范的研究却从未停止, 随着公司契约理论的兴起, 20世纪末这项研究再次受到了人们的强烈关注。本文就公司法强性规范的理论性基础、价值、历史演变以及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加深人们对公司法强性规范的理解和把握。

关键词:公司法,强性规范,分析

参考文献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意见范文第5篇

首先,我代表县司法局全体司法行政干警对各位领导莅临检查指导表示热烈欢迎,现在我就我县基层司法所建设情况作如下汇报,请各位领导提出宝贵意见。

一、基本情况

县国土总面积2858平方公里,辖四镇四乡,总人口万人,居住着汉、彝、壮、苗、瑶、回等民族。近年来,我县遵照中央和省委关于加强基层政法组织“两所一庭”建设的指示精神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坚持把基层司法所建设作为全县司法行政工作的重中之重,按照“抢抓发展机遇,用活国家政策,适当超前建设,保证适用便民”的原则,以

改革司法所管理体制为中心,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以发挥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职能为依托,解放思想,开拓创新,突出重点,真抓实干,司法所建设取得明显成效。,我县在五龙规范化司法所建设试点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其它七个司法所建设逐年推进,全面铺开,开创了我县司法所建设工作新局面。,全县8个乡,建所率达100,底,全县8个司法所全面竣工投入使用,8个司法所总占地面积为542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达4018平方米,每个所都设置了调解室、接待室、资料档案室、工作人员办公室等,为全县司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主要做法

抓住机遇,争取县乡党委政府重视,为基层司法所建设提供了坚强的组织保证。司法所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程,县委、政府高度重视,把其作为强化司法行政基层基础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特别是全省司法行政工作会

议之后,县委常委会、政府常务会将司法所建设问题列入议程,研究解决司法所所长待遇、办公用房、资金投入、资金垫付、机构规格等一系列问题。县委、县政府对司法所建设工作的重视和关心主要体现在“三个落实”上:一是落实组织领导。县委常委会议研究决定,成立全县司法所建设领导小组,由县委副书记任组长,副县长任副组长,加强对司法所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司法所建设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纳入全县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内容。二是落实政策措施。县委、县政府“两办”联合转发了《县司法局关于切实做好基层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和办公用房建设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了“一乡镇一所”的总体目标和“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质量运行”的建所标准,要求乡镇党委、政府加强对司法所建设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土地、城建等相关职能部门在项目报批、资金拨付、土地划拨、工程监理等方面给予支持,确保司法所建设工

作顺利开展,实现年内全部建所的目标。三是落实建设经费。县政府常务会檠芯浚丶杜涮鬃式鹧细癜凑丈霞兑蠼信涮祝唤黾笆倍粤腥牍钅康?个司法所每所投入建设资金4万元,在下发的文件中明确要求乡镇为每个司法所无偿划拨建设用地300-660平方米。为此,以来,仅县级财政就到位司法所建设资金32万元,这对于这样一个农业大县来说执行上级政策是相当到位的。目前,全县8个司法所中央投资万元、省级投资万元全部到位,市投资33万元到位29万元,县级配套32万元全部到位。

精心组织,专款专用,严格施工管理,保障工程质量。

一是司法所建设批准立项后,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做好项目选址、图纸设计、落实施工单位等前期准备工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严格工程建设质量监管,专门聘请一名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理师全面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二是工程建

设领导小组及司法局班子成员定期不定期深入施工现场,察看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了工程建设严格按照图纸设计和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保障了工程质量。三是在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上,严格把关,专设帐户,专款专用,做到周密计划,精打细算,用活用好建设资金,充分发挥有效资金的最大效益。

破解难题,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为基层司法所建设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一是着力解决基层司法所人员不足的问题,我县现有乡镇司法所8个,平均每个乡镇司法所在职在编人员只有一人多,基层司法行政人员编制的严重不足,是制约基层司法所建设的“瓶颈”,为此,我们积极与乡镇党委政府协调沟通,由乡镇党委政府从乡直其它单位调剂了15名懂法律、基层情况熟悉、热爱司法行政工作的同志充实到各基层司法所,加上在职在编的11人,全县8个司法所有工作人员26人,平均每所基本达到3人

左右,从根本上解决了基层司法所人力不足的现状;二是协调联动突破司法所机构设置规格。积极向县委请示,明确规定了司法所的“机构规格可比照同类乡镇派出所、法庭等机构规格,由县委组织部、县政法委会同县司法局确定”,县委先后召开常委会议就司法所规格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将司法所定为副科级机构,从而解决了司法所机构规格和司法所所长高配等问题。目前,我县基层司法所所长已按副科级配置到位。三是积极争取县政府明确将司法所在职在编人员公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与乡镇党委政府协调沟通解决从乡直其它站所调剂人员的福利待遇,保障了调剂到司法所使用人员稳定住、能安心、主动履行职责发挥作用。。

狠抓关键,加强办公设施建设,为基层司法所建设打牢坚实的工作基础。

1、搞好摸底。按照县委常委会议关于“勤俭节约,通过建、改、买多条渠道,利用和盘活已有闲置房”的要求,安

排组织人员深入乡镇进行调查摸底,和乡镇反复协商,确定了三种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模式:一是完全新建型,有6个,这些乡镇都在临街或临路的位置,为司法所建设无偿划拨了建设用地,明确了四至界线。二是购置改建型,有1个,在政府周围购置空闲房,装饰一新,投入使用。三是综合新建型,有1个,把司法所和土地管理所共建在一起。

2、及时部署。6月以县委、县政府的名义召开了全县司法行政暨司法所建设工作会议。县委、政府分管领导,乡镇党委书记和县司法所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参加了会议。会议全面部署了司法所建设工作,各乡镇就抓好本地方司法所建设作了表态性发言。这一会议的召开,标志着我县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全面启动,全面进入实施阶段。

3、加强督导。为保证施工质量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县结合实际,采取招投标或邀标、议标等多种方式,选择施工队伍,确定工程造价和施工方案,

加强了对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同时,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督导,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县司法局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经常深入工地,督促施工进度、检查工程质量、解决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底,全县8个司法所全面竣工投入使用,共完成建筑面积4018平方米,最大的所达到了887平方米,最小的所也在305平方米以上。

4、规范管理。为使司法所建设规范化、上档次,县领导几次组织各乡镇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司法所长,对全县的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进行了专题研究。立足建一个规范一个的原则,建立了以“四化”为内容,以“五统一”为载体的建设工作机制。“四化”:一是制度建设规范化。司法所承担着九大职能,我县围绕司法所工作目标,建立健全了十四个方面的制度规定,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服务、综合治理以及来访、咨询接待,学习、会议、廉政建设、档案管理、重大情况报告和

考勤、奖惩、过错责任追究等,使司法所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二是目标管理责任化。围绕如何发挥好司法所的职能,具体明确了人民调解、普法宣传、依法治理、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服务等主要任务的工作目标实行责任考核。力求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统一,以实际行动树立和维护司法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三是文书制作格式化。针对司法所各项业务工作,规范制作了业务文书“十三簿五册”,统一格式,规范填写并对人民调解实行“庭式调解”和“一案一卷”标准规范、推行人民调解“以案定补”做法,从以来,每年落实人民调解“以案定补”经费将近40万元。四是档案管理标准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要求,各司法所资料分类装订,及时归档,摆放整洁。“五统一”:统一司法所名称、标牌和印章;统一工作人员公示牌;统一上墙刊板内容;统一规范性法律文书;统一工作必需的设施设备,要求做到“五有”:有电话、有办公桌椅、

有调解桌、有宣传栏、有档案书橱,确保了司法所工作从程序到实体都严格、规范。实现了“四个规范”,即:人民调解工作管理规范,制定了管理办法和各项制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标准、工作制度规范;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接茬、帮教、安置制度规范;法律援助范围、工作标准规范。

发挥基层稳定功能,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为基层司法所建设树立良好的外部形象。

1、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主防线作用。一是大力加强调解网络化建设,夯实人民调解工作基础。对全县109个调委会,2574名调解人员进行整顿,统一规范了人民调解组织名称,统一刻制了公章,按照部颁标准统一印制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全县109个调委会全部达到了组织、制度、工作、报酬“四落实”。二是大力加强调解规范化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建立完善了受理、登记、调解、回访等制度;

同时,从提高调解队伍素质着手,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每年培训轮训调解人员2800多人次。三是加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各种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在基层得到妥善调处及时化解,基层“第一道防线”作用显著发挥。

2、充分发挥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在提高人民群众法律素质中的主阵地作用。一是针对土地流转承包、房屋拆迁、土地征用、村企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及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二是结合农村特点,积极开展创建”民主法治示范村”活动,采取以案释法、送法下乡等形式,不断增强农村群众的法制观念。三是广泛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提高居民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能力,努力建设文明祥和的新型社区。四是抓好法治宣传中心户建设,以中心户为村中学法普法阵地,配备必要的视频资料、音像设备和法律书籍,利用农

闲和晚上时间组织村民普法学法,为群众解答法律咨询,讲解仁和礼让、以和为贵等社会道德,增强了群众自觉学法用法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的思想观念,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了各种社会纷争。

3、充分发挥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在预防、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中的主渠道作用。一是及时开展清理排查。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横向协作、纵向深入、逐级部署、层层到位”和组织力量上门与对象见面等工作方法,掌握了我县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底数,建立了工作台帐,实现了管理网络化。二是认真落实帮教措施。针对刑释解教人员的不同思想状况和实际困难,分别采取了“一帮一”、“二帮一”、“三帮一”等方式,进行结对帮教。三是多形式、多渠道做好安置工作。全县司法所发挥自身帮教组织健全,覆盖面广,安置渠道多元化的优势,大胆探索社会服务、个体经营、种养殖、加工等安置方式,走出了一条安置帮教工作的新路子。

4、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在引导公民依法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主力军作用。一是开展“九进”农家活动,即法律常识、安置帮教、法律援助、解难答疑、减负政策、法律服务、调处纠纷、老弱病残法律咨询和非诉讼调解到农家,满足了农民依法致富、依法履行义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需要。二是坚持大服务思想,不断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积极为法律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依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利益冲突和社会纷争,维护了法律尊严,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工作条例》,在全县建立健全13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切实履行法律援助便民措施,努力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帮助。

5、充分发挥司法所在为乡镇党委政府服务中的法律参谋助手作用。始终坚持围绕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指导推进司法所建设,努力把司法所的工作

做到党委、政府最关心的事情上,经济建设最需要的地方,达到人民群众最满意的程度。各基层司法所牢固树立大服务的工作指导思想,在基层经济开发、土地承包、城镇建设等重点工作中,主动介入,全程参与,依法化解矛盾,为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一是随着司法行政职能的不断增强,原有的人员编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司法行政人员编制不足,特别是基层所的编制严重不足,影响和制约着司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是司法所建设资金不足,虽然乡镇提供建设用地,中央、省、市、县进行资金配套,但附属设施、内部装修和办公设备仍然缺乏资金,建设资金存在缺口。

三是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不足,司法行政系统没有办案经费,给工作开展带来很大困难。

四、下步工作打算

一是按照规范化司法所建设的标准和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和指导,健全完善内部管理机制,积极争取上级政策扶持和各级各部门的帮助支持,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完善警务公开,为扎实推进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二是督促指导抓好基层司法行政队伍法律法规和理论业务培训,在鼓励自学、参加上级培训、集中学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论业务、规范执法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学习,加强法治理念、作风建设、廉洁从政等方面的学习教育,不断提升司法行政干警的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

三是整合基层法律服务资源,推进司法行政部门认真履行职能,以增强群众法律素质为根本,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前提,扎实抓好法制宣传教育、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真正做到上为政府

分忧,下为百姓解难,真心真情为民办实事。

四是积极争取,同时也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逐步解决基层司法行政人员编制不足的问题,不断充实和壮大基层司法行政队伍。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意见范文第6篇

一、“社会危险性”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社会危险性是诉讼法上的概念, 其实质是一种可能性, 不具有现实性的特点, 其内涵有别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相关概念。但我国对该概念的研究相对较少, 导致对其含义界定较为模糊, 而对实体法上“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和“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研究较深。笔者通过分析各个概念的中心内涵, 辨别两者差异来确定“社会危险性”的基本概念。

( 一) 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

首先, 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的概念, 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及整体利益的侵害的特征。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这种危害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它针对的是已然发生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现实影响。与犯罪行为相同, 社会危害性的存在都是客观的, 只对犯罪行为已然造成的实际危害作出危害性的评价; 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 它不是客观存在的, 与社会危害性是不同层面上的概念。它着眼于未然的事情, 只对于该犯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妨碍执法人员行使职权, 阻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风险。

其次, 社会危害性针对的是客观的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已然被规定在刑法法典中, 是持久稳定的, 所以根据其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稳定可料的; 而社会危险性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是主观的, 其内容随着不同的人进行不同的变化, 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 二) 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

人身危险性在学界有很多争论, 有些人认为人身危险性只包括实施过犯罪的人是否有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 不考虑其他人, 而有些人却认为人身危险性除了包括上面提到的一类人外, 还包括另外一类人, 即未实施过犯罪的人是否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2 但以上两种观点共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关注了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 仅限于实施犯罪的范围内。而社会危险性关注的是实施犯罪行为之后, 进入诉讼程序中, 其是否会妨害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及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它比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更为丰富。

综上可以看出, 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属于不同层面上的概念, 而比人身危险性的概念要宽泛, 笔者认为“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应表述为: 在刑事诉讼中, 可作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依据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和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能性。

二、“社会危险性”在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 一) “构罪即捕”传统思想观念的存在

由于我国侦查技术不发达, 侦查方式通常以讯问为主, 所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及时接受讯问, 成为快速、及时侦破案件的保障。这就使得在很长一段时间里, 侦查机关宁“宁可羁押, 也不释放”的心理, 再加之由于传统“重打击、轻报复”的观念, 从而使检察人员逐步形成了一种“一般逮捕, 例外释放”的行为模式, 并且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很难得到根治。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相比更加注重其公职及自身前途, 为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 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轻易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进行逮捕羁押, 是一种最稳妥的选择。尽管“构罪即捕”的观念确实有利于打击、惩治犯罪, 但这却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

( 二) “社会危险性”的内容证明标准缺乏

与79 年刑诉相比, 新刑事诉讼法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规定, 将其具体体现分为五项作为判断根据, 这样的规定确实体现出了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性质, 但由于没有规定相应的证明标准, 在司法审查实践中不同检察人员之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 上下级检察机关就会因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的差异而做出截然相反的决定。这样对社会危险性的“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和证据材料的证明程度理解存在的不一致, 使司法裁量权过大, 增加了司法权滥用的可能性。

( 三) 社会危险性证明机制尚未建立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收集仍然缺乏,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证据收集, 仍只停留在注重犯罪证据收集阶段, 对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证据的收集仍然欠缺, 不仅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中思想上怠惰, 并且在实体和程序中的有关立法也为建立起来, 使得这一重要的内容出现漏洞。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的但时间内也就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符合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做出准确的判断和把握。

三、规范“社会危险性”条件司法审查的构想

( 一) 明确社会危险性的概念, 落实逮捕必要性审查

在审查逮捕阶段, 应当改变以往的思维模式, 建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准确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 即社会危险性条件, 详细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采取逮捕这一强制措施, 是否可以采用其他强制措施予以代替, 不采取强制措施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分析、判断社会危险性应以证据为准, 给予充分的证据材料做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结论, 不能仅根据主观臆断对社会危险性做出任意解释或扩大解释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 二) 进一步统一对“社会危险性”的认识

但从目前情况来看, 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刑事诉讼理论界均没有对“可能”、“现实危险”和“企图”这三个概念做出明确的定义, 也没有相应的判断标准, 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性时, 在很大程度上仅凭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感觉, 而不是依照科学化制度化的证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避免歧义的出现。

( 三) 建立社会危险性证据证明制度, 健全双向说理制

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 侦查机关还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提交说明材料, 侦查机关不说明也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 检查机关应当要求其提供或补充说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材料过程中, 如果认为通过这些证据材料发现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较小, 不能达到逮捕要求, 就应当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同时, 检查机关要对为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向侦查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四、结语

新刑诉法的修改使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更加规范化、具体化, 能够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司法审查适用。但在实际操作中, 我们最需要的是转变执法观念, 注重“社会危险性”的审查; 同时建立健全双向说理制度, 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摘要:社会危险性是逮捕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以此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逮捕条件加以衡量, 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重大利益。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细化了逮捕措施所应当具备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这有益于正确规范行使逮捕权。新刑诉法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 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有利于避免逮捕权的滥用。但新刑诉法中社会危险性还存在分类标准宽泛, 证明标准不明确等问题。本文指出解决这些问题, 需要在司法审查中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概念, 继续规范危险性标准。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概念辨析,司法审查

参考文献

上一篇:山东省聊城市中考真题范文下一篇:水稻种植基地管理制度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