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范文

2024-01-20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范文第1篇

1.农药残留:是指由于农药的应用而残存于生物体、农产品和环境中的农药亲体及其具有毒理学意义的杂质、代谢转化产物和反应物等所有衍生物的总称。 2.初始残留量:在农药施用结束或暴露停止时发生的农药残留程度称为初始残留量。

3.残留半衰期:即农药初始残留量至降解一半所需的时间来表示。 4.农药残留毒性:因摄入或长时间重复暴露农药残留而对人、畜以及有益生物产生急性中毒或慢性毒害。

5.最大残留限量:最大残留限量是指农畜产品中农药残留的法定最大允许量,其单位是mg/kg。

6.提取:指通过溶解、吸着或挥发等方式将样品中的残留农药分离出来的操作步骤,也常称为萃取。

7.超临界流体的定义:物质处于其临界温度和临界压力以上状态时,向该状态气体加压,气体不会液化,只是密度增大,具有类似液态性质,同时,还保留气体性能,这种状态的流体称为超临界流体。

8.净化:是指通过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除去提取物中对测定有干扰作用的杂质的过程。

9.标准物质:具有一种或多种足够均匀和很好确定了的特性值,用以校准设备,评价测量方法或给材料赋值的材料或物质。

10.有证标准物质:附有证书的标准物质。标准物质一般分为两级: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

11.农药纯品:是指目前对农药提纯和鉴定技术最高水平所能达到的条件下,纯化出的能够真正反映农药化合物本身特性的高纯度物质。 12.吸附容量:指单位质量吸附剂所能吸附有机化合物的总质量。

13.穿透体积:指在固相提取时化合物随样品溶液的加入而不被自行洗脱下来所能流过的最大液样体积。

14.分配系数K:分配系数是在一定温度和压力下组分在固定相和流动相之间分配达到平衡时的浓度之比值。

15.分配比k:分配比又称容量因子,指在一定温度和压力下,组分在两相间分配达平衡时,固定相和流动相中的组分的质量比。

16.检测限:检测器能产生2倍于噪声的信号时,组分随载气进入检测器的量为检测器的检测限。

1 17.全扫描离子检测:对在离子源室产生的在记录槛值以上的离子检测的一种方式。适用于定性分析

18.选择离子检测:选择离子检测技术是对混合物进行定量分析的一种常用方法。选择能够表征该成分的一个或几个质谱峰进行检测。这种方法的灵敏度高于常规方法,相当于气相色谱的选择性检测器,多用于痕量成分的测定

19.酶联免疫吸附测定法的原理:在测定过程中,样品提取液中的农药与已知数量的酶联剂竞争有限数量的抗体吸附位点。

20.抗体:动物机体某些活性细胞在某些物质(抗原)刺激下产生,并能与这些物质特异性结合的一类活性物质。

21.生物传感器:指由一种生物敏感部件与转换器紧密配合,对特定种类物质或生物活性物质具有选择性和可逆响应的分析装置。

22.每日允许摄入量:是根据对一种化合物已有数据的评价,消费者一生之中每天摄入这种化合物不会对身体健廉造成可见风险的量。

23.再残留限量:是指一些残留持久性农药过去曾经在农业上使用,现已禁用,但已构成了对环境的污染。来自环境中累积的这些持久性农药残留物,再次造成对农产品的污染,在农产品和饲料中形成的残留。

24.活体生物测定法:利用指示动、植物来测定基质中农药残留量的方法。 25.风险性评价的构成:危害鉴定、剂量一反应评价、人群暴露评价、风险性特征 填空:

1.农药残留分析方法:单残留方法和多残留方法。 2.多残留方法:选择性多残留方法和多类多残留方法。

3.农药残留的分类(根据使用有机溶剂和常规提取方法能否从基质中提取出来):可提取残留和不可提取残留。 4.不可提取残留:结合残留和轭合残留。 5.农药残留的来源:直接来源、间接来源

6.气相色谱法的特点:分析速度快、分离效率高、灵敏度高、选择性高、适用范围广。

7.残留农药常用的提取方法:溶剂提取法、固相提取法及强制挥发提取法 8.高效液相色谱法的特点:高效、高速、高灵敏度、高度自动化。

9.高效液相色谱仪的组成包括:输液系统、进样系统、分离系统、检测系统、控制和数据处理系统。

2 10.高效薄层色谱的特点:分离效率高、高通量、低成本、重现性好。

11.薄层法分类:按其固定相的性质和分离机理可分为吸附薄层法、分配薄层法、离子交换薄层法以及凝胶薄层法等。

12.薄层展开方式:上行展开、双向展开、水平展开、自动多次展开 13.薄层色谱仪定量方法有三种:外标法、内标法及归一化法。 14.(酶联免疫吸附测定法)ELISA分为:直接ELISA法和间接ELISA法 15.ELISA法在农药残留分析中的应用:适用现场快速筛选、适用常规方法难以检测的农药、适用环境监控

16.酶源的种类: (1)家蝇或蜜蜂头的脑酯酶液;(2)动物肝酯酶液;(3)动物血清酯酶;(4)植物酯酶液。其中,植物酯酶

和肝酯酶是应用较少,常用的是脑酯酶和血清酯酶。

17.常用净化技术:①柱层析法;②凝胶色谱净化;③液液分配法;④吹扫共馏法;⑤其它净化法(磺化法、低温冷冻净化法(沉淀净化法)、凝结剂沉淀法)。

18.气相色谱仪的组成:供气系统、进样系统、分离系统、检测器室、温度控制部件、放大器、记录和数据处理。

19.检测器:积分型和微分型。积分型检测器测量的是柱后流出组分的总量,其响应值与组分总量成正比,所记录的是

台阶形曲线,每一台阶的高度正比于某组分的含量;微分型检测器检测的是流出组分及其浓度的瞬间变化,记录的是近似于高斯曲线的峰,峰面积与组分含量成正比。

20.构成突出残留毒性的农药:高毒农药;化学性质稳定、难以生物降解、脂溶性强、容易在生物体富集的农药;农药亲体或其杂质或代谢物具有三致性(致癌、致畸、致突变)的农药。

21.农药残留分析的目的:农药残留分析是应用现代分析技术对残存于各种食品、环境介质中微量、痕量以至超痕量水平的农药进行的定性、定量测定。 22.从群体采集的送达残留分析实验室的样品材料称为实验室样品;实验室样品经过缩分减量或经过精制后的样品称为检测样品;从检测样品中称取出的用于分析处理的试样则称为检测样份;检测样份经过提取、净化处理后进入待测状态时则称为检测溶液,而不再称为样品溶液。

23.样品制备:包括从样品中提取残留农药、浓缩提取液和除去提取液中干扰性杂质的分离净化等。

24.农药残留分析程序:一般包括样品采集、样品预处理、样品制备以及分析测定等程序。

3 25.常用的浓缩方法:减压旋转蒸发法、K-D浓缩法、氮气吹干法等。 26.新农药在我国的登记: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申请正式登记时,要求提供在中国两年两地的农药残留试验报告。

27.常用来做净化处理的层析柱:①弗罗里硅土柱。②氧化铝柱。③硅胶柱。④活性炭柱。⑤其他填料层析柱。

28.样品的种类:按其来源可分为主观样品和客观样品。主观样品是人们为研究农药残留量与各种因素关系,从设计的试验区域内采集的样品。客观样品多指监测样品和执法样品,这些样品来源于非人为设置的试验区域,测定的农药残留种类是未知的或施药背景不清楚的样品。

29.化合物的极性和挥发性是指导样品制备最有用的理化特性。极性主要与化合物的溶解性及两相分配有关。挥发性则主要与化合物的气相分布有关。 30.溶剂提取法是最常用、最经典的有机物提取方法。液液提取和固液提取。固液提取主要用于固体样品(如土壤、动植物样品)残留农药的提取。固液提取常用方法包括索氏提取法、振荡浸提法、组织捣碎法和消化提取法。 ①固相提取法特点:具有提取、浓缩、净化同步进行的作用;具有重复性好、省溶剂、快速、适用性广、可自动化和

用于现场等优点;在农药残留分析中,尤其是对较强极性农药(如氨基甲酸酯类农药)的提取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②用途:目前主要用于水样中分析物的提取,但也越来越多地用于食品中农药残留分析样品的制备。 ③固相提取吸附剂的分类:正相和反相吸附剂。 检测器的性能指标:噪声和漂移:在没有样品进入检测器的情况下,检测器或放大器本身以及其他操作条件(如柱

内固定液流失、气化室硅橡胶隔垫漏气,载气、温度、电压的波动;气路漏气等)引起基线在短时间内的起伏称为噪声。基线在一定时间对原点产生的偏离称为漂移。

31.农药残留免疫分析方法建立的一般步骤:待测农药的选择、半抗原合成、人工抗原合成、抗体制备和样品前处理方法等。

32.农药抗体:经由小分子农药与大分子载体偶联后的复合物,免疫动物使机体产生抗农药的抗体,并取其免疫动物血清,然后进行分离,鉴定其特异性而得到的。农药抗体的产生途径:①多克隆抗体技术。②杂交瘤技术生产单抗。

4 简答和论述:

1.农药残留分析是分析化学中最复杂的领域:

①残留分析需分离和测定的物质是在ng(10-9g)、pg(10-12g)甚至fg(10-15g)水平,一次成功的分析需要有对许多参数的正确理解。例如提取和净化方法的成功与否取决于残留分析人员对操作条件的正确选择和结合。 ②样品使用农药历史的未知性和样品种类的多样性,造成了分析过程的复杂性。 ③农药品种的不断增多,对农药多残留分析提出了越来越高的技术适应性要求。 2.样品采集的原则和要求:①采集的样品必须具有代表性;②采样方法必须与分析目的保持一致;③采样量应满足残留测定的精度要求;④取样和样品贮存过程中尽可能防止欲测定组分发生化学变化或者丢失;⑤要防止和避免样品受到玷污,尽可能减少无关化合物引入样品;⑥样品采取过程应保持前后的一致性。

3.农药残留田间试验样品的采样方法:根据试验目的和样品种类实际情况确定采样方法。通常有随机法、对角线法、五点法、Z形法、S形法、棋盘式法、交叉法等。注意:应避免采有病、过小或未成熟的样品

4.商品取样包括监测调查取样和执法取样:①监测调查取样的目的:了解农药残留在食品中的发生概率、分布趋势和存在水平,或者对进出口食品的农药残留进行抽检,所以监测取样必须是完全随机的。②执法取样的目的:强制性检查取样对象中的残留量水平是否符合或超过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5.固相提取的方法步骤:由于残留农药的固相提取主要是水样,多使用反相提取柱,其典型的固相提取操作分为四个步骤。首先是柱的活化和平衡,用适当的溶剂冲洗以活化吸附剂表面,然后再用水冲洗让柱处于湿润和适于接受样品溶液的状态;然后是上样,将用水稀释的样品溶液加在柱上,减压使样品通过柱子;第三步是清洗,即净化步骤,以比水极性稍弱、能洗脱杂质而让分析物保留的溶剂过柱,除去干扰物;最后是洗脱步骤,用少量极性再弱些的溶剂将分析物洗脱回收,用于测定。

6.超临界流体的特点:①超临界流体既具有液体对溶质有比较大的溶解度的特点,又具有气体易于扩散和运动的特性,传质速率高于液相过程。②表面张力小,很容易渗透到样品中去,并保持较大的流速,可以使萃取过程高效、快速完成。③在临界点附近,压力和温度的微小变化都可以引起流体密度的很大变化。(因此,可以利用压力、温度的变化来实现提取和分离过程。)

7.为什么提取液要经过浓缩过程才能用于分析?这一操作中要注意什么问题? 由于农药残留分析中分析物在样品中的量非常少,而且常规溶剂提取法所用溶剂的量相对来说就非常大,从样品中提取出来的残留农药溶液,一般情况下浓度都是非常低的,在做净化和检测时,必须首先进行浓缩(concentration),使检测溶液中待测物达到分析仪器灵敏度以上的浓度。目前一些新的提取方法,如固相提取、吹扫捕集法等可同时实现样品浓缩。 在浓缩过程中,必须注意残留农药损失和样品污染两个问题。由于样品提取液体积非常大,一般都在

5 几十到几百毫升范围,要浓缩到1至几毫升,容易引起残留农药损失,特别对于蒸气压高或亨利常数高、稳定性差的农药,更应该注意不能蒸干。这些农药甚至在样品制备好以后,都应存放在密闭和低温条件下。

8.农药标准物质在农药残留分析中的作用:农药标准物质是开展农药残留分析工作的先决条件,也是测定结果准确与否的质量保证。主要作用是测定方法的建立或验证已有方法的不确定度和精密度。农药标准物质是实现农药残留准确一致的测定、保证量值传递的计量标准。

9.农药纯品和农药标准物质的区别:农药纯品不同于农药标准物质,而是农药标准物质的原材料。它仅有科技含量,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和认可。农药纯品除不具有量值传递、质量检验功能以外,其他的功能还是具备的,如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等。农药纯品若要成为农药标准物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一套程序和管理办法进行制备、鉴定、定级和定值。 10.固定液在操作温度下必须是液态物质,且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对组分的选择性好:固定液对组分应有不同的溶解性(良好的选择性),在操作条件下,固定液能使欲分离的两组分有较大的相对保留值。②蒸气压低:蒸气压低,固定液不易流失,可以保持柱效,也不影响高灵敏度检测器的使用。③热稳定好:在操作温度(柱温)下,固定液不发生分解或聚合反应,保持原有特性。④化学惰性好:固定液不与待测组分、载体、载气发生化学反应。⑤凝固点低、黏度适当:凝固点低,在低温下可以使用,黏度适当则可减少因柱温下降黏度变大而造成柱效降低的弊端。 ⑥溶解力好:对样品组分有足够的溶解力。

11.薄层色谱对固定相的要求包括:①表面积大,常用内部多孔的颗粒和纤维状固体物质;②在展开剂中不溶,对展开剂和试样组分不起破坏或分解作用;③具有可逆的吸附性,既能吸附试样组分,又易于解吸;④为便于观察分离结果,最好是白色固体。

12.薄层色谱对流动相的要求包括:①能使待测组分很好地溶解,不与组分发生化学反应;②使展开后的组分斑点圆而集中,无拖尾现象;③使待测组分的Rf值最好在0.2~0.8之间,各组分的ΔRf值应大于0.05,以便完全分离;④具有适中的沸点和小的黏度;⑤价格低廉,毒性小。

13.影响农药多残留方法分析能力的因素:①提取溶剂体系能够将多少种农药残留从样品中提取出来的广泛性,以及提取的彻底性;②净化过程除去样品共提取物(即杂质)而不除去残留农药的能力;③测定仪器对各类各种农药的分离和响应能力以及分析测定步骤的多少。

14.风险性评价的步骤:农药残留的风险性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是农药的毒性,即农药可能引起的对健康的不良影响;

二是人们通过饮食摄入残留农药的可能性。 ①测定农药毒性,建立每日允许摄入量; ②确定农药残留的最大膳食摄入量。 ③将可能的膳食摄入量与人体摄入可能接受水平加以比较,得出风险性评价结论。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范文第2篇

3.1 一般要求

3.1.1 对新农药,申请人应当同时申请其原药和制剂登记。新农药登记后,申请人可以分别申请原药和制剂登记。

3.1.2 已在我国境内登记且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农药,按新农药登记规定提供资料。

3.1.3 特殊新农药登记,适用第四章的规定。 3.2 新农药原药登记

3.2.1 原药临时登记

3.2.1.1 临时登记申请表

3.2.1.2 产品摘要资料

包括产地(所申请产品的生产地址,下同)、产品化学、毒理学、环境影响、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3.2.1.3 产品化学资料

3.2.1.3.1 有效成分的识别

有效成分的通用名称、国际通用名称[执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批准的名称,下同]、化学名称、化学文摘(CAS)登录号、国际农药分析协作委员会(CIPAC)数字代号、开发号、结构式、实验式、相对分子质量(注明计算所用国际相对原子质量表的发布时间,下同)。

有效成分有多种存在形式的,应当明确该有效成分在产品中最终存在形式,并注明确切的名称、结构式、实验式和相对分子质量。

有效成分存在异构体且活性有明显差异的,应当注明比例。

3.2.1.3.2 有效成分的物化性质

应当提供标准样品 (纯度一般应高于98%)下列参数及测定方法:外观(颜色、物态、气味等)、酸/碱度或pH值范围、熔点、沸点、溶解度、密度或堆密度、分配系数(正辛醇/水,下同)、蒸气压、稳定性(对光、热、酸、碱)、水解、爆炸性、闪点、燃点、氧化性、腐蚀性、比旋光度(对有旋光性的,下同)等。

3.2.1.3.3 原药的物化性质

应当提供原药下列参数及测定方法:外观(颜色、物态、气味等)、熔点、沸点、爆炸性、闪点、燃点、氧化性、腐蚀性、比旋光度等。

3.2.1.3.4 控制项目及其指标

A 有效成分含量

明确有效成分的最低含量(以质量分数表示)。不设分级,至少取5批次有代表性的样品,测定其有效成分含量,取3倍标准偏差作为含量的下限。

B 相关杂质含量

明确相关杂质的最高含量(以质量分数表示)。

C 其他添加成分名称、含量

根据实际情况对所添加的稳定剂、安全剂等,明确具体的名称、含量。

D 酸度、碱度或pH范围

酸度或碱度以硫酸或氢氧化钠质量分数表示,不考虑其实际存在形式。pH值范围应当规定上下限。

E 固体不溶物

规定最大允许值,以质量分数表示。

F 水分或加热减量

规定最大允许值,以质量分数表示。

3.2.1.3.5 与产品质量控制项目及其指标相对应的检测方法和方法确认 检测方法通常包括方法提要、原理(如化学反应方程式等)、仪器、试剂、操作条件、溶液配制、测定步骤、结果计算、允许差和相关谱图等。

检测方法的确认包括方法的线性关系、精密度、准确度、谱图原件等,对低含量的控制项目及其指标还应当给出最低检出浓度。

采用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CIPAC方法的,需提供相关的色谱图原件(包括但不限于标准品、样品和内标等色谱图),可以不提供线性关系、精密度、准确度数据和最低检出浓度试验资料。

3.2.1.3.6 控制项目及其指标确定的说明

对控制项目及其指标的制定依据和合理性做出必要的解释。

3.2.1.3.7 原药5批次全组分分析报告

全组分包括有效成分、0.1%以上含量的任何杂质和0.1%以下的相关杂质。

A 定性分析

对有效成分和相关杂质提供:红外光谱(IR)、紫外光谱(UV)、质谱(MS)和核磁共振谱(NMR)的试验方法、解析过程和结构式。

对非相关杂质提供:红外光谱、质谱和核磁共振中至少一种定性试验方法、解析过程、结构式和杂质名称。

B 定量分析

提供各组分的质量分数、测定方法及方法确认过程。

3.2.1.3.8 产品质量检测和方法验证报告

提供国家级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和方法验证报告。

质量检测报告项目应当包括3.2.1.3.4中规定的所有项目。方法验证报告应当附相关的典型色谱图原件,并对方法的可行性进行评价,加盖检测单位公章。

3.2.1.3.9 生产工艺

A 原材料的化学名称、代码、纯度;

B 反应方程式(包括主产物、副产物);

C 生产流程图。

3.2.1.3.10 包装(包括材料、形状、尺寸、重量等,下同)、运输和贮存注意事项、安全警示、验收期等

3.2.1.4 毒理学资料

3.2.1.4.1 急性毒性试验

A 急性经口毒性试验;

B 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C 急性吸入毒性试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应当提供此项毒理资料(下同):

——为气体或者液化气体;

——可能用于加工熏蒸剂的;

——可能用于加工产烟、产雾或者气体释放制剂的;

——可能在施药时需要雾化设备的;

——蒸汽压>10-2Pa,并且可能用于加工在仓库或者温室等密闭空间使用的制剂的;

——可能会被包含在粉状制剂中,且其含有直径<50μm 的微粒占相当大的比例(按重量计>1%);

——用于加工的制剂在使用中产生的直径<50μm 的粒子或者小滴占相当大的比例(按重量计>1%);

D 眼睛刺激性试验; E 皮肤刺激性试验;

F 皮肤致敏性试验。

3.2.1.4.2 亚慢(急)性毒性试验

要求90天大鼠喂养试验。根据产品特点还应当进行28天经皮或28天吸入毒性试验。

3.2.1.4.3 致突变性试验

A 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

B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

C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

D 体内哺乳动物骨髓细胞微核试验。

以上A-C项试验任何一项出现阳性结果,第D项为阴性,则应当增加另一项体内试验(首选体内哺乳动物细胞UDS试验)。当A-C项试验均为阴性结果,而第D项为阳性时,则应当增加体内哺乳动物生殖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或显性致死试验。

3.2.1.4.4 必要时,应当提供6个月至2年的慢性和致癌性试验。

3.2.1.4.5 迟发性神经毒性试验(对有机磷类农药、或化学结构与迟发性神经毒性阳性物质结构相似的农药,下同)。

3.2.1.5 环境影响资料

提供以下试验报告。根据农药特性或用途的不同,可以适当减免部分试验(具体参见附件4,下同)。

3.2.1.5.1 环境行为试验

A 挥发性试验(应当阐明3种不同途径的挥发特性;对蒸汽压低于1×10-5Pa的农药不要求;下同);

B 土壤吸附试验(应当阐明供试农药在3种土壤中的吸附/解吸特性,下同);

C 淋溶试验(应当阐明供试农药在3种土壤中的淋溶性,下同);

D 土壤降解试验(应当阐明在好氧及厌氧条件下母体的降解途径、母体及主要代谢物的降解性,下同);

E 水解试验(应当阐明供试农药在3种pH值缓冲溶液中的水解性,以及在水中母体的降解途径、母体及主要代谢物的降解性;下同);

F 水中光解试验(应当阐明供试农药在纯水中的光解性,以及在水中光解时母体的降解途径、母体及主要代谢物的降解性;下同);

G 土壤表面光解试验;

H 水-沉积物降解试验(应当阐明在水-沉积物系统中母体的降解途径、母体及主要代谢物的降解性,下同)。

3.2.1.5.2 环境毒性试验

A 鸟类急性经口毒性试验(试验剂量上限为1000 mg/kg,下同);

B 鸟类短期饲喂毒性试验;

C 鱼类急性毒性试验(试验应当使用1种温水鱼种,如试验结果为高毒,则须再使用一种冷水鱼种进行试验,并提供风险评价分析资料;除难溶解的化合物外,试验剂量上限为100mg/L;下同);

D 水蚤急性毒性试验(除难溶解的化合物外,试验剂量上限为100mg/L,下同);

E 藻类急性毒性试验(除难溶解的化合物外,试验剂量上限为100mg/L,下同);

F 蜜蜂急性经口毒性试验;

G 蜜蜂急性接触毒性试验;

H 家蚕急性毒性试验;

I 非靶标植物影响试验(仅对除草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下同)。 3.2.1.6 标签或者所附具的说明书

应当按照《条例》、农业部有关农药产品标签管理的规定和试验结果设计样张,内容经批准后才能使用。

3.2.1.7 产品安全数据单(MSDS)

其具体格式要求参见附件6(下同)。

3.2.1.8 其他资料

3.2.1.8.1 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已有的毒理学、环境影响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或综合查询报告等

3.2.1.8.2 其他

3.2.2 原药正式登记

3.2.2.1 正式登记申请表

3.2.2.2 产品摘要资料

包括产地、产品化学、毒理学、环境影响、境外登记情况等资料的简述。

3.2.2.3 产品化学资料

同临时登记规定,见3.2.1.3。

3.2.2.4 毒理学资料

3.2.2.4.1 急性毒性试验

A 急性经口毒性试验;

B 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C 急性吸入毒性试验;

D 眼睛刺激性试验;

E 皮肤刺激性试验;

F 皮肤致敏性试验。

3.2.2.4.2 亚慢(急)性毒性试验

要求进行90天大鼠喂养试验。根据产品特点还应当进行28天经皮或28天吸入毒性试验。

3.2.2.4.3 致突变性试验

A 鼠伤寒沙门氏菌/回复突变试验;

B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

C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

D 体内哺乳动物骨髓细胞微核试验。

以上A-C项试验任何一项出现阳性结果,第D项为阴性,则应当增加另一项体内试验(首选体内哺乳动物细胞UDS试验)。当A-C项试验均为阴性结果,而第D项为阳性时,则应当增加体内哺乳动物生殖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或显性致死试验。

3.2.2.4.4 生殖毒性试验

3.2.2.4.5 致畸性试验

3.2.2.4.6 慢性毒性和致癌性试验

3.2.2.4.7 迟发性神经毒性试验

3.2.2.4.8 在动物体内的代谢

可视需要,提供该化合物在动物体内的吸收、分布、排泄、累积、转化和代谢物及其毒性资料。

3.2.2.4.9 人群接触情况调查资料

3.2.2.4.10 相关杂质毒性资料

3.2.2.4.11 每日允许摄入量(ADI)或临时每日允许摄入量(TADI)资料

3.2.2.4.12 中毒症状、急救及治疗措施资料

3.2.2.5 环境影响资料 提供以下试验报告。根据农药特性或用途的不同,可以适当减免部分试验。

3.2.2.5.1 环境行为试验

A 挥发性试验;

B 土壤吸附试验;

C 淋溶试验;

D 土壤降解试验;

E 水解试验;

F水中光解试验;

G 土壤表面光解试验;

H 水-沉积物降解试验;

I 生物富集试验(仅当农药log pow ≥3时需要提供,下同)。

3.2.2.5.2 环境毒性试验

A 鸟类急性经口毒性试验;

B 鸟类短期饲喂毒性试验;

C 鱼类急性毒性试验;

D 水蚤急性毒性试验;

E 藻类急性毒性试验;

F 蜜蜂急性经口毒性试验;

G 蜜蜂急性接触毒性试验;

H 天敌赤眼蜂急性毒性试验;

I 天敌两栖类急性毒性试验;

J 家蚕急性毒性试验;

K 蚯蚓急性毒性试验;

L 甲壳类生物毒性试验(对昆虫生长调节剂,下同);

M 土壤微生物影响试验(试验应当使用2种有代表性的新鲜土壤,下同);

N 非靶标植物影响试验。

3.2.2.5.3 其他环境影响资料

对环境某方面有特殊风险的农药,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补充资料。主要包括:对地下水的影响、对土壤的影响、对陆生生物、水生生物的繁殖毒性或慢性毒性等。

3.2.2.6 标签或者所附具的说明书

3.2.2.6.1 按照《条例》、农业部有关农药产品标签管理的规定和试验结果设计的正式登记标签样张

3.2.2.6.2 批准农药临时登记时加盖农药登记审批专用章的标签样张、说明书(复印件,下同)

3.2.2.6.3 临时登记期间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的标签

3.2.2.7 产品安全数据单(MSDS)

3.2.2.8 其他资料

3.2.2.8.1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已有的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试验和登记情况资料或综合查询报告等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范文第3篇

1、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畜安全,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2、农药产品包装必须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帖或者印刷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或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农药销售记录制度

1、对所售出的农药要逐一登记上册,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

2、对购药者当面耐心讲明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方法,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1、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2、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3、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和造成其它损失。

4、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5、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6、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帐物相符。

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1、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及坏境污染防治措施。

2、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人员,应戴用防护器具,发生农药渗漏、散落要及时妥善处置。

3、应远离明火、火源,门窗要有加固防护措施。

员工业务培训制度

1、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培训。

2、对本单位新进员工进行上岗前培训,主要培训农药的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3、不定期对员工进行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量次数、用药方法等内容进行培训,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等事故的发生。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范文第4篇

一、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二、必须持证上岗,清楚了解安全操作步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三、负责本公司的安全职责,制定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本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督促、检查本公司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公司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安全事故。

八、严把农药的质量、数量关,坚决打击假冒伪劣药品,不得经营剧毒农药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九、加强农药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经销人员必须进行急救设施及安全设备的使用知识培训后上岗。

十、对于过期农药应当经过法定部门检验合格后并贴上过期农药方可销售,不能使用的农药应退回供货方集中处理,不得随意抛、扔农药。

十一、积极主动的配合当地有关部门的工作,做好防火、防盗的安全工作。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二、必须培训上岗,清楚了解安全操作步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掌握农药的基本知识。

三、应提供适用于使用者需要的各种重量、含量和适宜的包装,并向用户说明使用的方法、剂量等有关知识。

四、坚持为农服务、客户之上的原则。

五、爱岗敬业,努力学习农药基础知识及安全防护知识。

六、按规定保养防护,防水及安全设施。

七、对已失效的农药产品要及时上报处理;过期的农药产品须送农药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获准销售后方可销售,不能使用的农药应退回供货方集中处理,不得随意抛、扔农药。

八、积极主动配合负责人的工作,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

农药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制度

一、农药零售场所应经常保持通风换气。

二、装农药的容器应严密封好,如有渗漏,应及时处理。

三、每种产品必须有适合的包装,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及包装标准。

四、农药应储存于阴凉、干燥、通风、避光处。

五、食品、粮食、种子、化肥以及其他与农药无关的物品,不得与农药混储混放。

六、农药零售场所内不得吸烟、吃东西、喝水。

七、对已检查出失效的农药产品要及时上报处理;过期的农药产品须送农药检验部门检定获准销售的方可销售。

八、农药包装应有完整、牢固、清晰的标签及使用说明。

九、每周由负责人带队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检查。

十、每日由营业员、保管员等有关人员定期不定期对自己所管理的部分进行安全消防检查。

十一、负责人根据检查情况,发现隐患要及时按排处置。对营业员、保管员反映的安全问题要及时安排解决。

十二、每到放假日时要提前一天进行安全、消防大检查。在工作结束时要切断电源,锁好门窗。

十三、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由安全管理员负责制订整改计划并召集人员进行整改。

危险化学品(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一、采购危险化学品(农药)时要检查商品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有无危险化学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及农药登记证,无证企业产品不准购买。

二、危险化学品(农药)到货时,采购员要及时办理进仓手续。营业员要核对进仓货物的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是否齐全,并与订货单一致,方能入库。

三、营业员发现瓶装农药渗漏或袋装原料散包,要及时处理。

四、危险化学品(农药)入库后按仓库管理制度做好保管工作。

五、商品出库时,营业员要按出库单核对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无误后才能放行。

六、危险化学品(农药)出入库装运要严格按《危险化学品(农药)装卸、搬运操作规程》操作。

应急管理制度及事故管理制度

为确保本单位经营农药危险化学品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得到及时妥善处理,有关责任人必须做到:

一、接到意外事故报告时必须弄清事故发生的地点、发生事故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事故的严重程度。并在第一时间通报安全生产管理小组。

二、安全生产管理组长立即决定处理方案。通过24小时电讯联络,指派人员到事发现场会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三、由于危险化学品泄漏,使水源、农田、居民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立即通报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厂家、国家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采取相应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

四、造成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时,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解决。

五、事故处理人员应向安全生产管理小组组长和政府职能部门及时通报事故处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不得瞒报或虚报。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员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对从事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发放《职业病危害告知》,进行上岗前培训,做好职业卫生的预防和防护工作。

二、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在册员工,应由医务室负责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全员工健康监护台帐。

三、对从事接触性有毒、有害物质及腐蚀性较强化学品作业的人员,应加强预防措施。

四、对已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应进行积极治疗。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当地安监局和卫生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

六、生产作业场所运用先进技术或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涉及有害作业场所必须符合:

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隔离。 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4)涉及有害作业场所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区域警示线,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的救护、抢险用品,并设置通讯报警装置。

八、按照《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品发放管理制度》及时足额落实员工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并督促员工合理正确的使用,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修、检修,定期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九、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置现场急救用品。

十、需对有毒物品的生产装置进行维护和检修时,应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制订职业中毒防护措施,确保检修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十一、制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上报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安全风险管理制度

一、凡出现安全事故的岗位,取消参与在本内的评优资格,负责人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

二、现制定安全风险金制度。凡每年在新年上班30天内,必须交纳安全风险金,建立安全风险基金,限定每人每人每年交纳风险保证金1000元人民币。

三、实行安全风险责任制度,凡在本内出现安全风险责任事故的人员,一律取消返还风险保证金资格及取消内进行的安全方面的考评资格。凡在本内未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人员,在终了时一次性返还安全保证金,并对其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与交纳数额比例设定为0.7:1。

四、应实行全员安全管理,负责人应负责抓好安全思想教育工作,并切实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制定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各项目可以切合现场实际制定,但应报公司相关上级领导同意及备案),坚决杜绝施工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常抓不懈。

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一、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二、安全费用以本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的方式按照逐月提取。

三、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1)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指店面、库房等作业场所的通风、防火、灭火、防毒、消毒、防潮、防腐、防渗漏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2)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3)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4)安全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5)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四、以下费用不列入安全费用:

1)办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2)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一、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问题,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对相关岗位和责任者进行处罚。

二、职工人身伤害事故的考核: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事故责任者,依据伤害程度和性质,按照《工伤事故管理规定》中的考核办法进行处罚。

三、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程度,及时采以批评教育、书面检查、停工学习、经济处罚、行政处罚等办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处罚根据危害程度和损失情况、责任大小,可处以罚款50-500元、赔偿损失的3-50%、降低工资、扣除奖金、没收押金等。

五、行政处罚根据危害程度和损失情况、责任大小可处以警告、辞退警告、降职、降级、留用查看、辞退、开除等。

六、性质特别严重、情节恶劣,触犯刑律者,追究法律责任。

七、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物质奖励可发给一次性奖金、奖品,精神奖励包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

八、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规章、制度,在预防事故、安全生产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

九、制止违章指挥、制止违章作业避免事故发生者予以奖励。

十、及时发现或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者予以奖励。 十

一、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并采取措施防止了事故扩大,使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农药安全操作规程

一、进行农药操作时,口、鼻不要靠药品太近,并佩戴防护用品(口罩、工作服等),防护用品用后应及时清洁,并单独存放,不得使用被农药污染过的口罩、衣物。

二、配药或分装时,人应站在上风处,操作方向与风向成90度。

三、在进行农药装卸、搬运时,必须佩戴橡胶手套,发放农药时还必须戴防毒口罩;在装卸农药时,应轻拿轻放,防止包装破损,造成泄漏。

四、在销售农药时,必须核对农药产品与标签或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是否相符,确认无误后方可销售。

五、农药堆放时,要根据种类分开堆放,严防破损、渗漏。对于高毒农药应分开存放,单独设置存放点。

六、保管农药应对农药数量,进出库的农药做好登记,做到防火、防盗、防水,确保农药质量与数量的安全。

农药储存和保管制度

一、应根据农药产品种类分类存放。

二、农药销售场所房屋建筑结构要牢固,门窗要结实,店内要求阴凉、干燥、通风,防止受潮、阳光直射和高温影响农药质量。

三、农药必须单独储存,绝对不能和粮食、种子、饲料、化肥、食品等混存混放,也不能与烧碱、石灰等物品混放在一起;禁止将汽油、煤油、柴油等易燃物品放在农药经营场所内。

四、农药堆放时,要分别堆放,严防破损、渗漏。对于高毒和除草剂要分别专存保管,以免引起中毒或药害事故。

五、各种农药购进和销售都要建立台帐,并遵守农药先进先出的原则,防止农药长期存放而腐蚀、变质、失效。

六、掌握不同剂型农药的储存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妥善保管。

农药销售制度

一、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和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二、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后出售。

三、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销售,但是应注明“农药过期”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过期产品严禁销售。

四、销售时应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积极推广安全、高效农药。

五、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1)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2)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3)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4)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5)没有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6)撤销登记的农药。

六、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即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危险化学品(农药)购销管理制度

一、严格实施统一的购货制度。

二、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制订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购买有毒药品客户登记档案。

四、从事农药的营销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并要保证持证上岗。

五、加强农药销售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农药基础知识的教育,销售人员必须具备急救设施及安全设施的使用知识,培训上岗。

六、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严禁经营三无产品和伪劣、过期、假冒产品。

七、销售人员严格按各种药品的使用说明,正确有序的进行操作,严禁违反操作规程。

农药装卸、搬运制度

一、装卸人员应选用身体健康、能识别农药毒性级别标志的成年人担任。

二、农药装卸必须在专人指导下和有充分照明条件下进行。

三、搬运时,要轻拿轻放,不能倒置,严防碰撞、外溢和破损。

四、装卸的农药应有完好的包装和标志。

五、搬运人员在作业中不准吸烟、喝酒、不得吃东西、不得擦嘴、脸、眼睛,禁止赤膊。

六、每次装卸完毕,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用肥皂洗净面部、手部、用清水漱口;防护用具应及时清洗。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一、由农药店负责人组织制定和实施各项业务及安全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并负责实施考核。

二、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安全知识培训,以强化责任心、学习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安监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四、参加消防部门的上岗前消防知识培训,主要包括防火常识及灭火器具的正确使用。

五、农药店每年举行两次安全培训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六、农药店必须记录和保留安全培训考核材料,对到培训要求的人员予以调整。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范文第5篇

“下一步要努力构建‘政府统筹、部门推动、企业参与、农民支持’的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机制,力争用2~3年的时间,在全国蔬菜优势区域重点县率先建立规范化的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网络,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近日,全国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试点现场会在山东潍坊召开,会议指出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的发展方向和具体目标。

“在影响蔬菜、水果等鲜食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诸多因素中,最突出的就是农药残留超标,特别是禁限用高毒农药残留超标问题。控制住高毒农药的销售渠道,也就等于扎紧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道关口。”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叶贞琴在会上强调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性。

会议总结了各地开展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的好经验好做法。据了解,北京、天津、河北、山东等13个省(区、市)的部分地方通过开展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农药市场秩序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好转。

会议要求,下一步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试点工作要努力做到经营单位核定规范化、购买农药实名化、流向记录信息化、定点管理动态化的“四化”要求,努力实现高毒农药销售100%信息可查询、100%流向可跟踪、100%质量有保证。

率先在蔬菜优势区重点县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试点工作,待积累经验后再逐渐扩大。各地要加快推进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试点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做好蔬菜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的基础上,向水果、茶叶等其他园艺作物优势区延伸和拓展。

各地要借鉴山东做法,对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进行统一编号、标识管理。督促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进货查验、经销台账、实名购药等制度,实行可追溯管理,建立定点经营责任制和动态监管机制。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范文第6篇

【颁布时间】 2002-12-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农药管理法

第 1 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消除病虫害,防止农药危害,加强农药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农药,系指成品农药、农药原体及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

第 4 条

本法所称成品农药,系指左列各款之药品或生物制剂:

一用于防除农林作物或其产物之病虫鼠害、杂草者。

二用于调节农林作物生长或影响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于调节有益昆虫生长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列为保护农林作物之用者。

农药原体,可直接供前项各款使用,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视为成品农药。

第 5 条

本法所称农药原体,系指用以制造前条第一项各款成品农药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第 6 条

本法所称伪农药,系指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加工或输入者。

二掺杂或抽换国内外产品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第 7 条

本法所称劣农药,系指经核准登记之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二超过有效期间者。

三品质发生变化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第 8 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标签及仿单。

第 9 条

本法所称农药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制造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农药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农药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 11 条

农药非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核准登记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加工或输入。

申请农药登记,应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农药标准规格及农药检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如有变更,应于六个月前公告。

第 13 条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许可证字号、登记年月日及有效期间。

二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三农药种类、名称、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种类及含量。

四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

五其他有关农药应行登记事项。

前项记载事项,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农药标准规格变更时,有关农药许可证应于第十二条公告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 14 条

农药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四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国民健康,确保农药安全与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申请展延,得免检验。

第 15 条

农药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展延、登记事项变更、废止及农药标示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或展延,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农药制造业者应设农药工厂,除依有关法令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农药工厂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

第 17 条

经核准设立之农药工厂,于订购机器设备后,得申请购买所需之试车原料。

第 18 条

农药原体之输入,限由农药制造业者申请。

第 19 条

输入农药,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或紧急防治之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专供输出之农药,得按照国外买方订购之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核准登记及第十二条农药标准规格之限制。

第 21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之农药原体,以售予农药工厂为限。

环境卫生用杀虫剂制造工厂需购农药原体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2 条

农药贩卖业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后,始得登记营业;其申请审查之相关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申领农药贩卖业执照,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批发或零售,主管机关得指定依第一项登记之农药贩卖业者经营之。

农药贩卖业者,应置专任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将原包装成品农药拆封贩卖。

第 24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未黏贴或未加印标示之农药。

第 25 条

农药贩卖业者,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农药贩卖业者,停止营业一年以上或歇业者,其农药贩卖业执照应予撤销。但停业有正当事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名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7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售卖,应登记购买人姓名、住址、年龄及身分证统一编号;其贩卖,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8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应备具帐册,就农药种类分别记载其生产、输入、购入及销售数量,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帐册应保存三年。

第 29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农药,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夸张或不正当之宣传或广告。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前项之申请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所雇用之推销人员,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并取得身分证明。

前项登记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经核准进口之农药原体,限于自用,不得转让。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成品农药之分装,限由具备同一剂型设备之农药工厂为之。

第 33 条

试验研究中之农药,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34 条

农药贩卖业者,如兼营其他业务,应将农药隔离陈列贮存。

第 35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应以专橱加锁贮存,置于安全地点。

第 36 条

农药之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农药之运输、仓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条

主管机关得派农药检查人员,进入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之营业所、仓库及制造、加工、分装等场所执行检查,并得令其提出业务报告。

农药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农药检查人员执行前条任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抽取样品时,应给付价款。

第 40 条

查获涉嫌之伪农药或劣农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41 条

检举或协助查缉伪、劣农药者,主管机关,除对检举人,并协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并应给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曾依本法处以刑罚或罚锾;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

第 43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伪农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4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劣农药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5 条

明知为伪农药,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或为之分装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贩卖、分装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劣农药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7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之一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之一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农药工厂设厂标准或依第二十一条之一所定之农药委讬加工管理办法之一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所为之贩卖规定者。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者。

有前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并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制造。

第 4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将成品农药批发予未依本法登记或指定之农药贩卖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者。

三擅将第十九条或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专供试验研究或教育示范之农药出售者。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办法者。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52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各级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53 条

依本法查获之伪农药及制造、加工、分装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没收之。

依本法查获之劣农药,没入之。

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之规定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具有农药药效之物品,没入之。

依第一项没收之伪农药、器械、原料,依第二项没入之劣农药及依第三项没入之物品;其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

第 5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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