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合同管理规定范文

2023-09-22

事业单位合同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一、工程承包主体必须明确、清晰

合同签约、履行的必要条件就是要有明确的签约主体, 所以签约以前建设单位应当审查对方的独立法人地位, 以保证其具备独立承担完全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联合投标单位, 必须在投标书等法律文件中有联合投标协议, 且该协议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必须表明对于建设单位而言, 两者承担附带民事责任, 这样一旦发生纠纷, 在联合体任何一个单位不能履行责任时, 建设单位才能从另其他投标单位中获得赔偿, 保障自己的权益。再者, 建设单位应审查签约单位的签章与其它构成合同文本的签章是否一致。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如签约主体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等主体变更行为时, 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交符合程序要求的变更文件, 如工商变更登记证明等文件。只有保证了签约主体的履约能力, 才能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二、认真审查工程承包方具备的资质及履约能力

承包资质是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承包单位承包能力的界定, 建设单位应依据所建工程规模, 选择合适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那么怎样才能防止承包单位挂靠取得资质呢?笔者以为可以通过要求承包单位提供信函担保、查看劳务分包合同、核查项目经理部组成人员工资、福利发放渠道等多种形式验证承包者的法律地位。

三、结合工程造价确定方式描述价款支付方式

根据工程造价的确定方式, 合同可分为固定价格合同和可调价格合同。对于固定价格合同, 一般应准确描述工程范围、应达到的质量标准, 同时对达到要求后付款金额做出明确规定。由于固定价格合同一般适用于周期短、合同额小的工程, 所以付款一般分两次进行, 即进场施工前一次预付款, 工程完工后一次结算款。而可调价格合同由于最终价格不确定, 所以在工程价款描述时应为暂定价款, 同时后续条款应明确调价方式、调价内容, 且可调价合同一般工期较长, 应采取分阶段付款方式。

四、合理选择、准确应用制式合同文本

建筑类制式合同文本有很多种, 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 这些合同文本根据签署双方合同关系或合同内容不同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建设方在整个项目建设活动过程中会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供货商等形形色色单位签订不同的合同, 所以在选择合同文本时应尽量根据合同性质不同而选择合适的制式文本。

建筑类制式合同文本通常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通用条款是整个合同中最长的部分, 涉及内容繁杂, 且又术语较多, 因此, 要求建设方务必对这些术语定义做深入研究, 搞清每一条每一款对自己责权利有哪些限制与影响, 之后再进行选择。存在不同意见的, 可同签约方协商后在专用条款中予以补充修正。其次, 由于格式版本的不断更新, 对于经常性签署合同的建设方也应注意需签署的版本与自己熟知的是否一致, 如有不同, 也需要对各条款进行认真研究后再行签署。第三, 通用条款中涉及许多时限, 如签证时限、验收时限、批准施工方案时限等, 对于这些时限要求, 建设方一定要量力而行, 给出的时限性要相对宽裕, 否则极易造成违约。

五、灵活排列合同文本文件的解释顺序

一般的合同文本中按照所有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文件产生顺序、强制性优先顺序等做了一般意义的排序, 例如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 GF—2017—0201》中就对构成合同的文件进行了排序, 依次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建设方可结合自身工程情况对以上排序作出调整。如对于相对简单、工程量清单比较详细的工程, 若建设方拟对工程量一次性包死, 则可将原位于第8位的工程量清单前移至第3位, 这样将来一旦产生争议, 根据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约定优先原则, 将会认定工程量清单上所列工程量为准。

六、工地代表的授权应详尽、明确

工地代表顾名思义就是建设方派驻工程现场、代表建设方行使工程管理权的人, 合同中对工地代表的授权应尽可能详尽, 如变更权如何行使、签证权如何行使、进度款的拨付权、与监理单位权利分配等。对工地代表的权利行使应有相关的监督、监管机制, 不能无限授权, 否则由于个人水平、串通等因素作用, 极易给建设方带来危害。另外对工地代表的授权应明确, 否则一旦工地代表签字, 根据法律规定就产生了表见代理, 施工方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可以将责任推就于建设方, 虽然建设方可以按内部程序对其进行处理, 但外部损失很难挽回。

七、违约条款的制定应当公平、合理

违约条款是合同中的预防性措施条款, 它的制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进行, 即公平合理原则。现在的建筑市场大多属于卖方市场, 所以在签定合同时建设方一般更多考虑自己的利益而减小或不明确己方违约的时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且往往加大对工程承包方的违约惩处力度。通常, 法院在判案时首先根据公平原则对违反基本准则的违约条款进行调整, 或在合同中无建设方违约责任条款时视同于承包方相同的违约条款。在这种情况下, 一旦建设方违约, 极有可能造成“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局面, 从而承担更多责任。所以, 违约条款制定时要量力而行, 既要起到相应的警示作用, 又不可盲目扩大。

八、慎重选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

通常, 在制式合同中都会有争议解决条款的相关内容, 并且会给出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以供选择, 且该两种方式是并列关系。制式合同中仲裁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 特点是仲裁庭一般由三人以上仲裁员组成, 除首席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或仲裁委指定外, 剩余一半的仲裁员可以自己选定, 且仲裁员一般为建筑业中德高望重者, 能够让双方都尽情发表自己的观点, 但此方法一审终局, 在程序上或实体上无重大违法行为, 法院一般无权改判。

采取仲裁方式要求合同双方事先有明确仲裁约定, 即对仲裁委名称要求一字不差的约定明确, 否则都可认为约定不明而由法院管辖。诉讼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 审判过程严格按程序进行。

如果在合同中对二者都选, 则可视为约定不明, 如无再行仲裁约定, 则由法院管辖。所以, 在签订合同时, 建设方应在具有主动权的情况下, 务必结合自身情况慎重选择该部分内容中两种方式之一。

九、平等互谅是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保障

建筑物具有固定性、多样性、长期性等特点, 所以对于履行建筑合同双方来说, 都应当按照诚信、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履行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加强相互沟通, 凡事以协商为基本原则, 在出现争议后多分析自己的责任, 相互体谅, 这样才能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总之, 由于建筑合同本身具有履约的长期性、复杂性及不确定性, 在执行过程中极易引发各种矛盾。

建设方只有提高自身专业素质, 保持对问题的敏感性, 在处理问题时更加理智, 才能降低工程管理过程中合同管理的各种风险, 从而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

摘要:本文从建设单位的角度出发, 结合工程现状及建筑行业现行国家规范、法规等, 提出建筑工程合同管理中的注意事项, 从而降低风险。

关键词:建设单位,合同管理,风险

参考文献

事业单位合同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公司留存)

先生/小姐:

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解除此前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解除您的理由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您的劳动合同与年月日解除。 您需要结算以下薪资和补偿金事项:

1、您薪资结算至年月日;计人民币元;

2、此种情况下,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您需要办理以下交接手续:

1、

2、

3、

以上事宜完成后,按照公司离职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公司 年月日

本人在此确认:本人与公司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并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

员工签名:

年月日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员工留存)

先生/小姐:

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解除此前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解除您的理由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您的劳动合同与年月日解除。 您需要结算以下薪资和补偿金事项:

1、您薪资结算至年月日;计人民币元;

2、此种情况下,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您需要办理以下交接手续:

1、

2、

3、

以上事宜完成后,按照公司离职规定办理离职手续。

年月日

事业单位合同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编号: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年月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编号:),现由甲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二、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办理工作交接;

三、在办理工作交接时,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元;

四、其他约定:;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事业单位合同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乙方: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汽车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恪守:

一、车辆及驾驶员

甲方租用乙方的车型为__________________:,车牌号: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为该车辆驾驶人。

二、租赁期限及租金

租期为______个月,到期后如甲方需续租,该协议条款可继续有效。租金每天_________元(含驾驶员报酬),凭正规票据按季度支付,先租用后支付。若租期满一年甲方仍需租用,租期、租金双方另行商定。

三、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承担车辆租赁期内的油费、过路费和停车费。保险和维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2、甲方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内所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责任,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等。

3、甲方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

4、甲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享有的权利。

四、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租赁期间车辆的使用权归甲方。

2、乙方在租赁期间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3、车辆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时应处于良好的状态,保持车容整洁。需保养维修或临时他用时,应通知甲方并征得同意后方可。

4、乙方在租赁期内服从甲方管理,车辆每天使用时间由甲方确定。

5、车辆在租赁期内不得将车辆交给其他人员驾驶,发现一次,扣除一个月的租金

6、车辆在租赁期内需有乘座人员保险,如没有保险,乘座人员发生伤亡,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其它

1、因车辆状况原因或不服从甲方管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2、有关合同的争议,双方经协商解决未能达到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出起诉。

3、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4、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事业单位合同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合同诈骗罪。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我要讲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合同诈骗罪的财物,二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三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定,这里涉及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区别。

一、合同诈骗犯罪的对象:对“财物”的理解和把握

(一)法院对“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最近意见

2005年3月30日辽宁省法院 《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2.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合同标的所指向的财物,既包括合法财物亦包括非法财物。既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所有的财物,亦包括其持有的财物。

3. 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能产生财物利益的权益,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定假冒专利罪、假冒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

4. 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合同标的,通过履行劳务而获得财物利益(如春节前各地政府从房地产老板、包工头那里为农民工追讨拖欠的工资),劳务不是合同诈骗罪侵犯对象。但利用劳务合同骗取佣金的,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二)理论界对财物的新近研究

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的文字表述,诈骗罪的对象为“财物”;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明文规定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如此等等。

张明楷在2005年第3期《法律科学》撰文《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研究了“财产性利益”的问题。探讨了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本文的观点是,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

我国法律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财产”概念。《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标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中的“财产”指财物,而《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的“财产”,则泛指有体物、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事实上,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即应当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

人民法院报2005年8月17日的刑事审判栏目有一篇《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理论之完善》文章提出了一个“财产权利”的概念,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具有的非法控制、掌握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失的目的,不仅包括对所有权侵害的目的,也包括对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的侵害的目的;不仅包括对所有权整体的侵害,也包括对所有权部分权能的侵害。这些最新的理论成果丰富了“财物”的内涵和外延。

但理论不等于实践。在我国民法理论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中,财产权利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特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权(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三)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将对财产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侵害行为定性为诈骗罪。

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很明显,“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的行为其侵害的财产权利不是民法中严格意义的财产所有权,而是民法中严格意义的债权,因为对行为人而言,实施这种行为虽然可能使其直接或间接获取财产利益;但对被害人而言,其财产所有权并未受到侵害,被害人只是因为受骗,向行为人提供了服务。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

再如《刑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值税等发票本身虽然是有形的,但上述规定并不是旨在保护这种有形的发票本身,而是保护有形发票所体现的财产性利益(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货物、货款、预付款都是财物,但担保财产则不限于狭义财物,而是包括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可见,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

或许人们认为,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即财产性利益原本不是诈骗罪的对象;只是在有拟制规定的情况下,财产性利益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而拟制规定的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能在法条明文规定的特定范围内适用。诚然,拟制规定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只能在特定范围内适用。但是,如果认为《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对象本身包含财产性利益,那么,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就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既然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那么,就应认为《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财物原本包含财产性利益,故第210条第2款只是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

《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显然,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实际上包含了财产性利益。第92条虽有“本法所称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表述,但分则条文却没有类似“私人财产”的述语,相反,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都被表述为“公私财物”。在张明楷看来,侵犯财产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就是指财产;这样理解,才能使刑法的总则与分则保持协调。

实际上,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财物与财产两个概念并没有明显区分,甚至可以认为,二者基本上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例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其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然包括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与财产性利益;不可能只追缴狭义财物而不追缴财产性利益;将其中的“一切财物”理解为财产,正好与后述“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表述相一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应当包含狭义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

(四)对财产性利益范围的适当限制。虽然诈骗犯罪对象的“财物”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但是,联系我国的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即使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也应当对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作适当限制,而不能作如此宽泛的解释。换言之,认为财物概念包含财产性利益,并不意味着任何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成立财产罪,不意味着任何骗取财物的行为都成立诈骗罪。如同狭义财物是诈骗罪的对象,但骗取财物也不一定成立诈骗罪一样。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还要通过考量欺骗的程度、数额的大小、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等因素来决定。对于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作出如下限定是必要的。

第一,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即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或者通过使他人免除债务而使他人丧失财产权时,才可能成立诈骗罪。因为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如果利益的内容不是财产权本身,就难以认定行为侵犯了财产。所以,劳务本身不是财产性利益,基于劳务所产生的财产权才能成为财产性利益。例如,诈称自己急病,使邻居开车将自己送往医院的行为,并不成立诈骗罪。因为邻居在开车将行为人送住医院时,并未与行为人形成取得对价的约定,所以,没有丧失任何财产权。反之,基于劳务或服务产生的财产权能够成为财产性利益。例如,行为人获得某种应当支付代价的服务后,以签发空头支票的方式使对方误以为行为人支付了代价,因而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的,应认定为骗取了财产性利益。所以,乘坐交通工具后,使用欺骗手段使提供运输的人免除交通费用的,属于骗取了财产性利益。

第二,财产性利益应限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的情形。例如,存款债权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使他人将存款债权转人行为人账户的,应成立诈骗罪。不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时,也便不存在处分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性,当然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第三,虽能满足人的需要与欲望,但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不能成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例如,行为人没有缴纳话费的意思,利用他人身份证取得了SIM卡的使用权,并且使他人免除话费的,骗取了财产性利益,成立诈骗罪。反之,欺骗卖淫女使之提供性服务的,不属于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第四,取得利益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时,才能认定为财产性利益。例如,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情报的,不成立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并未因此而丧失情报。联系《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即行为人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并不成立盗窃罪;因为对方并不由于行为人的窃取而丧失商业秘密。所以,只有窃取后进一步实施使用等行为,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单纯骗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也不成立诈骗罪。再如,在事先提交入场券才能进人演唱会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进人演唱会观看演出的,演唱会的举办者并未因此而丧失财产,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有当行为人取得利益时,被害人同时丧失利益的,才能认定财产性利益的转移,进而认定为诈骗罪。

通过学习,对合同诈骗犯罪所侵害的对象,对“财物”的理解和把握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不能仅停留在狭义的“财物”上面。但是其他法律能够调整的,如招工诈骗,侵犯农民工权益,依其他法律处理;刑法另有拟制性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

二、 对“合同” 范围的理解与把握。

合同诈骗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进行了诈骗。

(一)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2002年8月13日,赵秉志和肖忠华在检察日报第3版就合同诈骗罪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撰文对话,初步讨论了本罪的合同范围问题。当时的观点是: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该仅指经济合同,而且仅仅指经济合同。因为刑法224条的规定,主要吸收了高法高检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6年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而《解释》第2条曾规定:根据刑法151条和152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中使用了利用经济合同这个词。认为正确界定合同之义首先要结合合同诈骗的客体性质,必须能够体现市场秩序,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罪合同之列,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利用了可以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行为人以生活窘迫为名,立下借条(合同)骗借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其次要考虑定罪证据的客观可见性,认为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刑法有关内容的实务研究。2004第1集总第36期参考有一篇《刑法实务研究》的文章,论及了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的界限问题:

合同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这是区别于其他诈骗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因此,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对区分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不能认为凡是利用合同(行政合同、劳务合同等)进行诈骗的都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其标准应当根据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性质并结合立法目的加以界定。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这种犯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便于刑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否则就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遗赠抚养协议向继承人骗取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就不属于合同诈骗罪。另外,行为人虽然利用了一定的合同形式,但该合同在当时的条件、环境下并不具有规范市场行为的性质,对行为人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以生活窘迫为名,立下借条(合同)骗借他人财物后挥霍一空而不予偿还的,不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能够体现各种市场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那么该合同就满足了合同诈骗中“合同”的要求。这种诈骗行为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上述理论在实践中得的运用。2004第4集总第39集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的一个案例,就如何界定合同诈骗中“合同”的范围在论证过程中体现了上述主要观点:

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罪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刑法第266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准确界定刑法第224条中“合同”的范围,是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一个先决问题,对于区分合同诈骗与一般诈骗两者界限也具有决定性意义。对于这里的“合同”,我们认为,应结合合同诈骗罪侵犯客体并结合立法目的,来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

第一,关于合同类型。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存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关于合同形式。与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严格不同,在合同法中,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之外,合同的订立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与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因不具有合同诈骗的双重侵犯客体,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审判工作座谈会研讨综述。2004第6集总第41集,2004年11月24至27日苏州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研讨综述中,经过讨论,会议形成了倾向性意见,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应当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赠与合同、劳务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同时,虽然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各种民商事合同的规定应作为刑事法中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相关概念的参考,但是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否则就不能定合同诈骗罪。如自然人利用口头合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要结合该口头合同的类型,从其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侵犯的客体着手,分析其行为的性质。一般说来,对于在生产、销售等经济活动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只要具备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日常生活中,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思考和理解。我们在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认定,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合同范围。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以常见的有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应当在内,因为该类合同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

关于口头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效力,应当包括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之内。但实践中如果将所有的口头合同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将在一定程序上混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我认为一般来讲,口头合同不宜认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双方的商业协议性质明显,有的时候还有其他票据、签字等书证佐证,从其本质出发,则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具体案件中,利用合同形式诈骗不致扰乱市场秩序的,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开发区王冬人诈骗案件)

三、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一)辽宁法院的新近意见。根据省法院的意见第5条: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及违约后的态度看,同时参照 1996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获得合同标的财物而拒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 携带所获财物潜逃的;

(2)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被害人财物的;

(3)大肆挥霍对方的定金、预付款、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

(4)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等方法,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

(5)使用被害人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 致使被害人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将以诈骗方法得来的财物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弥补亏空的;

(7)根本就没有经营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8)抽逃、转移、隐匿被害人财物,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

(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被害人财物的;

(10)为继续实施合同诈骗,拆东墙补西墙,或将被害人财物用于亏损或进行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

(11)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履行合同设置障碍,且占有对方财物拒不返还的。

(12)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被害人财物,或者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等情况。

(二)实践中的难题。“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问题。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这些问题在理论上比较好理解,但在实际中,在证据的采用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修改后的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行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

所以,在理论上要坚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在实践中要严格把握证据,只要客观上存在法定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的“清白”,就应当认定为有罪。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及侦查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司法推定考察的因素。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虚假的行为”。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论。(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四)法院座谈会研讨的观点。第41集刑事审判参考,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研讨综述中,多数代表的观点是:

作为以公私财物为犯罪对象的合同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都具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构成犯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是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是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的重要界限,还是区分诈骗犯罪与其他犯罪(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各类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除了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外,还必须认真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

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为填补经营活动造成的亏空,采用欺骗手段不断与他人签定合同,“拆东墙补西墙”归还欠款并最终造成损失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一方面,行为人虽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签定合同后没有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将取得的他人财物挥霍,或者用于其他非经营性活动,丧失归还能力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没有实际资金,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手段骗取验资和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尔后利用空壳公司签定合同骗取公私财物从事所谓“借鸡生蛋”的经营活动,最后无法归还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行为人将骗取的奖金用于正当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一般不能以合同诈骗定罪处罚。(2002年第29缉参考有一个程庆合同诈骗案)

(五)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问题。多数代表认为: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在合法控制他人的财物之后,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诈骗犯罪的有关刑法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合法控制他人财物过程中,或者合法控制他人财物之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款项之后,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拒不支付货款或者交付财物,或者不偿还资金,则可构成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六)、划清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限。合同欺诈是指以获取不平等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经济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作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判断错误,从而达到在发生、变更、消灭一定经济法律关系时获得优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欺骗对方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程序的欺骗行为;三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签订了合同;四是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使对方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进行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为了获取对自己有利而对他人不利的经济利益,总是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在手段上更是花样翻新。而且,合同欺诈行为往往和合同诈骗罪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1、查明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可靠。如果发现行为人签约时的主体就是虚构、假冒的,无营业执照,无办公地点、无资金和货源等重大不真实情况,基本上可以判定属合同诈骗,如果主体资格真实还应进一步查明其他情况。

2、查明行为人有无履行能力或具有有效的担保。如果行为人在签约时或合同有效期内有充足的货源或后备货源,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或担保,或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具有找到货源、资金的可能性;或者具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等,应认为当事人具有履约能力。如果根本不具备上述情况,却与对方签订了大大超过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又无可靠的担保,则可判断为不具有履约能力。

3、查明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和行为。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积极为履约作出努力,或者经过努力后仍不能大部或全部履约,自愿返还已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具有履约的诚意和行为。如果签约后的行为是为了把对方的财物骗到手,根本不去考虑如何履行合同的问题,或者以履行其中一部分为诱饵,对其余部分不再履行,也不退还已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则可判定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

4、查明行为人对已取得款物的处理方式。合同签订后所交付的定金、货款、预付款等,都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合同的履行,如果行为人把对方交付的款物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之中;或用于履行合同所必须的开支中,可以认为他们的欺诈行为还是属于民事范畴。如果对方交付的财物一到手,行为人即用于挥霍、享乐,进行违法活动,甚至携款潜逃,则应判定触犯了刑律。只要我们掌握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查明了行为人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就抓住了区别经济欺诈行为和合同诈骗罪的纲和领。

事业单位合同管理规定范文第6篇

聘用单位: 受聘人员: 聘用岗位: 合同编号:

石店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制

填 写 说 明

1、本聘用合同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制定,作为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范本。本合同一式 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公益性岗位业务主管部门、区人事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执一份备案)。聘用单位应加强对合同的档案管理。

2、填写聘用合同书一律用蓝、黑墨水书写,字迹清晰、工整,涂改处必须加盖校对章,合同每页盖骑缝章,否则无效。

3、本聘用合同书须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当事人亲自签订。

4、本聘用合同书内的年、月、日一律使用公历,均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工资报酬等金额一律使用大写。

- 1

1、

2、

3、 …………………………

(三)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在聘期内,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与乙方协商后,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

三、岗位纪律

(一)甲方有权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和本地方的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或告知乙方,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依据。甲方按照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考核制度,做到职权清晰、责任明确、考核严格、奖惩分明。

(二)乙方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

(三)甲方依据有关规定对乙方实施奖励和处分。

四、岗位工作条件

(一)甲方保障乙方履行职责所需的物质技术条件,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有效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二)甲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休假日等规定。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本合同实行下列第 项工时制。

1、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

- 3

(三)本合同确须变更的,由甲乙双方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附件一),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

八、聘用合同的解除

(一)甲方、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聘用人员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聘用人员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聘用人员合法权益的;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聘用人员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人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聘用人员1个月工资后,可

- 5(2)解除本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

2、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乙方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乙方的经济损失。

(二)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经甲方出资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甲方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甲方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甲方的经济损失。

十二、经济补偿

出现甲方应给予乙方法定情形的经济补偿时,甲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央、省、市文件精神执行。

十三、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 7号: )。聘用合同的内容作如下变更:

聘用合同书未变更部分的内容,双方仍继续遵照执行。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 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二:

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

- 9 的原因,我单位与 于 年 月 日终止 年

月 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编号: )。 特此证明。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 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四:

聘用合同续签书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 年 月 日续签 年 月 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编号: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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