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文

2024-03-25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文第1篇

因此,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问题, 成为“民生档案、服务民生”的重要体现, 也是促进房地产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课题。在由《物权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暂行办法》所组成的法制体系中, 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这一背景下, 属于相对个人隐私性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公开范围、公开权限以及公开形式等, 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与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界定

房屋登记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过程中的热议话题。《物权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意义, 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开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其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也就此作了相关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 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值得注意的是, 两者使用的都是“登记资料”。

而新颁发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除了增加了有关国家机关的查询主体外, 查询对象仍为登记资料, 对于查询范围、查询方式等均未作出细化的操作性意见。

其实, 早在《物权法》立法之前,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已成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规则。其中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是指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其中,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 (坐落、面积、用途等) , 房屋权利状况 (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 , 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 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 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在《暂行办法》的逻辑体系中,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不仅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内容, 还包括作为档案留存的登记资料, 如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证明材料。同时, 《暂行办法》第8条、第11条以及第16条内容, 为行政机关实际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明确的操作性细则。

而《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所说的登记资料一语, 虽然立法机关的原意是, 登记资料既包括不动产登记簿, 也包括原始登记资料。也就是说, 不动产登记资料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属于同一意义。但由于两个法则都缺乏对登记资料的明确规定, 也未针对这两类不同的资料制定不同的查询规定。因此在实践中, 房产档案管理部门受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时, 更倾向于适用操作指向更为明确的《暂行办法》。

二、政府信息公开下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2004年, 随着“信息公开第一案”的董某诉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信息不公开案的发案,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复杂关系, 伴随着私人信息与政府信息、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矛盾而开始进入行政诉讼的视野中, 也引起了房产档案利用部门的广泛注意。该案引申而来的争议是, 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房屋权属登记原始凭证是否属于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

实际上,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施行以来, 群众通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 要求公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申请案件日益增加。虽然很多申请已被司法机关、信访部门最终驳回, 但由此引起的社会反响却很强烈。

《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 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是行政机关 (即不动产管理部门) 在履行职责 (即记载不动产物权于登记簿) 过程中制作的 (即登记簿) 或获取的 (即原始登记凭证) ,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即纸质、电子的形式) 。因此, 不动产登记资料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 应该属于政府信息范畴。

值得注意的是, 政府信息虽以公开为基本原则, 但公开的范围却并不相同。根据《条例》规定, 政府信息可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的信息。以上三种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不尽相同。而不动产登记资料虽然属于政府信息, 但不动产登记资料究竟属于何种公开范围, 值得进一步界定。但是毋庸置疑的是, 由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含有私人化色彩, 其公开应该采取有限公开原则。

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与公开

综上所述, 《物权法》第18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及《暂行办法》专门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条例》则确立了所有政府信息的公开制度。虽然都是政府为公民提供信息服务的过程, 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作为档案管理部门, 适用哪种规定成为日常工作处理中的难点问题。因此, 区分好专门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关系, 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 《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 应该是一种特殊政府信息的获取途径。一方面,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另一方面,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在遵循《条例》的大标准外, 也要将《暂行办法》视作补充规定, 甚至优先适用。原因可分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 从制度设置看。有观点认为, 房屋登记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是两项并行的制度, 在适用方面, 取决于申请人申请的方式, 也即以政府信息公开提出的适用《条例》, 以查询提出的适用《暂行办法》。如果上述观点成立, 那么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的设立就变得没有意义。

因为, 《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政府信息。”而《物权法》第18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7条及《暂行办法》, 都不同层次地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主题作出了规定。

不难得出, 《条例》规定的申请人的资格基本上是开放性、无限性的, 不限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所指的政府信息实际是比较宽泛的, 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相对具有公共属性的信息;而《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暂行办法》规定房屋登记信息虽然应当向社会公开, 但并不是向每个人公开, 公开的范围、限度和查阅人的范围是有限的, 只有特定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才有查阅利用的资格。

第二, 从申请条件上看。在日常查询受理中, 根据《暂行办法》第8条、第11条的规定, 查询人需提供其是履行职权的国家或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后, 查询部门方能为其提供相关的房屋登记信息。而根据《条例》第13条规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只需证明与其有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即可。

从中可以看出,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的条件比信息公开的条件要严格, 信息公开申请仅需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的“三需要”原则, 但对何为符合“三需要”原则目前并无明确的界定。而《暂行办法》对申请条件的规定就要严格、明确的多, 法条以明文列举的方式列出了查询的申请条件及所需提供的申请资料, 只有有证明材料证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

第三, 从个人权利保护上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中涵盖大量的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 如房屋产权人、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房屋买卖价格、婚姻状况等, 这些个人信息一旦随意泄露, 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麻烦甚至是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 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公开房屋登记信息时, 必须要对不公开所要保护的个人隐私 (商业秘密) 与公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

而《条例》第14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可以予以公开。”该条虽然明确了对于涉及隐私信息的申请, 可以征求权利人意见的方式来决定是否公开, 但在实际操作上行政机关很难取得与权利人的联系, 虽然在房屋登记信息中有可以联系上权利人如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但均存在着住址、联系电话的变更等因数。另, 如果行政机关自行从中获取该些信息, 本身就侵犯了权利人的隐私权。

因此, 笔者认为, 关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 应区分为面向所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和面向具体相对人公开的个人信息查询制度, 应进行有条件、有所限制的公开, 向申请人进行有层次性的开放。同时, 行政机关应加大对房屋基本状况信息和限制信息的主动公开, 如所在建筑物总层数、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房屋结构、土地权属性质、土地使用年限、房地产平面图及有无查封、抵押等相关登记信息。

值得一提的是, 不动产登记和政府信息公开等制度是法治社会的常态。将政府信息的公开落实到位的同时, 兼顾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保护, 是构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平台的制度根基。若权利无保全, 则制度无意义, 其他后续的如反腐、财税调整等制度“红利”也将失去凭借。

摘要:随着近年来楼市沉浮、征地拆迁、产权纠纷等问题日益浮现在公众视野, 房屋作为个人资产的价值显得格外引人注目。人们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知悉权利也有了更深层次的认知。本文就在政府信息公开这一背景下, 属于相对个人隐私性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公开范围、公开权限以及公开形式等作浅显的探讨。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查询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26-27.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文第2篇

一、概述

政务信息公开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效率、提升政府形象的一个重要举措,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利,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客管处党支部在认真学习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决议,积极投身构建和谐松原,始终把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列入正常的议事日程中,注意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职能科室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为确保工作的顺利推进,我处专门成立了由处长任组长、副处长为成员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要负责具体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协调和实施。目前,我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运转正常。

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内容方面,客管处公开信息为机构职能3条,服务政策法规1条,服务规范4条,应急预案4条,服务项目2条,服务收费1条,服务监督1条,行业自律3条,共八项17条。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11我处无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

四、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2011我处无相关收费及减免信息。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我处2011无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信息。

六、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

1、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性有待进一步加强;

2、主动向社会公开信息的领域有待于进一步拓展。 2012年,客管处将按照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力争在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等方面取得新进展。在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平台上取得新突破,使政府信息公开成为贴近和帮助老百姓解决实际问题的助推剂,成为政府沟通老百姓的连心桥。同时我们也希望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信息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提供保障。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文第3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县政府相关规定,城郊区特向社会公布2010政府信息公开报告。本报告由概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申请人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共六部分组成。本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一、概述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是城郊区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举措,是深入推行政务公开,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492号令),2010年本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深化公开内容、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规范公开载体形式、加强基础性建设工作等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

(一)领导重视,全面启动。按照县政府要求,我区确定由党委副书记分管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中心为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负责信息公开的清理、汇总、审核、公布和受理申请等工作,全面启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制度先行,夯实基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以来,我区始终注重制度建设,以制度约束机关,以程序规范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一是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终目标考核,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监控,确保政府信息及时全面。二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程序、范围、责任查纠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情况

2010年,我区共主动公开政府信息116条,全文电子化达100%。

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内容。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群众的知情权,我区进一步明确了依申请公

开的受理机构和程序,指定信息中心为我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2010年全区共接受群众咨询约92人次,其中咨询电话接听78人次,当面咨询接待14人次,未收到申请人书面提出的依申请公开申请。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2010,我单位没有收到书面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按照相关文件精神也没有依申请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申请人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

我区2010未发生针对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还不够完善,部分信息的公开还不够及时,政府信息咨询服务功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2.信息公开形式还需要进一步丰富,信息公开程度还需要进一步拓展,要进一步加强宣传、扩大应用。

3.信息公开的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二)改进措施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不移地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把其作为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重要途径。做到机构健全、制度完善、责任到人,建立起各负其责、运转协调的信息公开长效机制。 2.提升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服务水平,进一步完善和拓展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及形式,积极探索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方法。

3.完善政务公开信息监督、考核机制,确保公开信息准确及时。进一步规范细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检查考核制度。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落实审核责任,把好政府信息公开的质量关。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文第4篇

****年,我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特点:主动公开意识增强,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明确,形式丰富多样,公开内容重点突出。主要开展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相关制度,健全工作机制

按照“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专门科室抓落实”的工作要求,我乡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了重要议事日程,及时传达贯彻县一系列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文件精神,研究部署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乡里设立了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所属行政村开展工作;成立了以***乡长为组长、***副书记为副组长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并建立了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主抓,办公室具体负责,各科室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并建立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办公室,确立了由主要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具体抓、专门科室承办其它职能处室配合的组织推进体系。并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部门绩效考核体系,切实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二)宣传推动力度加大。

为扩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影响,使社会公众进一步关注和参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宣传。

(三)政府信息及时录入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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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年3月10日制定上报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年2月至5月,全面梳理****年至2008年需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报送政府信息*****条。为扎实做好我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我乡还制定印发了《***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工作程序和职责。

(四)做好政府信息审批和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制度规定,对不宜公开的信息不公开,对该公开的一律公开。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各公开义务人按照《规定》,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主动公开数量

****年,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条。

(二)主动公开内容

****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政府机构和人事、重大决策草案等5大方面内容。

(三)公开形式

1、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设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各类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村级查阅点。

2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按照《规定》开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个,村级政府信息公开村级查阅点***个,每个地方都放置信息公开查询申请表,方便群众申请查阅。

四、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一)主要问题

1. 组织引导工作仍显不足。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对其尚不熟悉,需进一步加强宣传。

2.公开形式的便民性还需进一步提高。基本通过网站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不够丰富。

(二)下一步打算

1、加大政务信息公开的宣传力度,让群众知晓信息查询的渠道。

2、继续充实公开内容。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做好公开和免予公开两类政府信息的界定,完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逐步编制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加强对公众关注度高的政府信息的梳理。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文第5篇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初步确立了一定的雏形,然而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其仍然暴露出种种问题和缺陷。针对这种现象,本文通过对国外相关规定的介绍提出了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

一、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制度概述

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救济方式,凸显了我国政府借鉴国际先进政府信息公开理念和制度,打造“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的现实决心。但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在当前中国的法制框架下,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无法与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顺利对接,面临着诸多诉讼困境。

政府信息,一般是指政府机构为履行职责而产生、获取、利用、传播、保存和负责处置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人民主权这一宪法性原则在国家行政领域的具体体现。[1]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指(信息公开权利人在请求公开有关行政信息的过程中,因不服公开义务人对特定信息的作为( 包括拒绝公开及部分公开)或不作为( 包括不予受理及不作决定) 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方式,是救济和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其他救济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制度现状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第9条至第12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做出了具体规定。《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救济方式为行政申述、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并将行政诉讼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最终救济方式,从而在形式上完成了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衔接。但由于该《条例》欠缺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具体规定,加之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条例》的施行缺乏充分准备,导致我国的政府公开诉讼面临诸多困境,主要表现在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管辖及审理方式等方面。

(一) 受案范围

法院应当受理的五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2]

(二)被告的确认

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不服,那么做出答复的行政机关即为该诉讼的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的,以受理该申请的机关为被告。若对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只能的组织主动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不服,则以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起诉。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本《规定》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做了详细的规定。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有:1、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对拒绝的根据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进行举证。2、为了公共利益而公开设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对于公共利益的认定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3、和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被告拒绝更正,对拒绝理由举证。

(四)审理方式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可见,对于该类行政案件,没有严格的审理方式限制。

三、 美、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启示

随着民主法治理念与实践的发展,现代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中均普遍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美国在1966年出台了《信息自由法》,其后出台了《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隐私权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法律文件,已经形成较为完备有效的诉讼救济制度体。日本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亦有突出表现,其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围绕着《行政案件诉讼法》及《信息公开法》等相关法律展开。美国、日本等国家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制度的发展中,已逐渐发展和形成了诸多法律规则,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主体资格、管辖及案件的审理方式等方面形成了不同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特有规则,为世界各国所纷纷仿效。

基于人权保障及监督行政权的双重目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原则上均采取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相对较为宽泛的规定。美国对于司法审查范围的界定采用的是(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即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法》对于受案范围的模式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其《信息公开法》中的公开请求权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全部文件。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依美国《信息自由法》的规定,任何人申请机关提供文件遭到拒绝时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即没有起诉资格限制。日本的《信息公开法》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是一种客观法律制度’即使不存在权益保护的必要时,国民或市民也可广泛地行使信息公开请求权。在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即使是与请求人的主观利益无直接关系的文书,也能成为请求的对象。关于具体的信息,虽然没有固有的主观性利益,却广泛地对居民承认请求该信息公开的权利。信息公开制度的特色就在这里。

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制度完善建议

(一) 有关《条例》及《规定》的法律位阶方面

在我国,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最高法律文件仅为条例,法律位阶较低。这样一部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文件应以更高的姿态呈现,否则当其与上位法冲突而上位法不利于当事人权利行使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保护就显得力不从心。

(二) 有关原告资格方面

对于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应借鉴美国法律相关规定,对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只有具有利害关系之人才可以起诉,而在依申请而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应赋予全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权利,任何人请求政府公开信息遭到了拒绝,都应有权提起诉讼。

(三) 有关举证责任方面

《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这一进步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其中有关“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这一条,我认为不妥。在政府和原告明显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让原告承担提供该信息存在的相关线索显然是增加了原告负担,原告很难证明。而调去证据是《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程序性权力,[3]因此我认为当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时,不必原告提供相关线索,法院应主动以职权调取证据。

(四) 有关不予公开的情形方面

我国《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从字面上来看,这一条并无不妥。但究竟何为国家秘密,在政府信息中什么程度就算国家秘密,《条例》和《规定》均没有明确说明。因此,可以不依赖《国家保密法》等法律而专门在《条例》中写明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准确定义,这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相对人理解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情形将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应松年、陈天本.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4)

[2]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3]周勇.”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证明困境的解决路径探析[J].行政法学研究,2010(3).

作者简介:

薛亮,男,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财经大学,12级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文第6篇

【摘 要】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是实现服务型政府和透明化政府的内在要求。笔者通过分析发现,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还存在着诸如思想观念落后、信息公开内容有限、各地区信息公开发展不平衡和监督机制不健全等实践困境。针对这些困境,笔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策略,以期对实际工作提供有益帮助。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 实践困境 应对策略

政府信息公开化是指政府机构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公开其政务活动,公开有利于实现其权利的信息资源,允许用户通过查询、阅读、复制、下载、摘录、收听、观看等形式,依法利用各级政府部门所控制的信息。

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思想观念障碍

从本质上讲,政府信息公开的思想观念障碍是其他障碍产生的根本原因。一方面,部分官员受传统文化“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影响较深,没有将政府信息公开这一行为视作其自身责任,政府的信息共享意识不强;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没有引起公民的普遍共识。知情权与监督权是公民享有的重要权利,在实际情况中,许多公民并没有很强的意识去要求政府进行信息公开。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有限

很多政府为了完成绩效考核,政府信息公开出现了重数量、轻质量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政府公开的信息存在虚假情况,主观性强,报喜不报忧,对正面的信息公开得较多,负面的信息公开得较少;第二,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实用性不强,对公民不关心的内容进行连篇累牍地公开,或者只是部分公开,实质上的公开较少;第三,政府信息公开注重对事情的结果进行公开,较少对事情的过程进行公开。

(三)政府信息公开地区发展不平衡

首先,全国各地区之间信息公开程度在横向上差异较大。从公开方式跟公众回应程度来看,经济发达地区政府信息公开化采用的公开方式更多且公众回应度更高。其次,各个行政级别之间政府信息公开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异。但从活跃度来看,由于缺少专业团队的运营和技术支持,这些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呈现出“空心化”和“僵尸化”。省市级政府信息公开程度从公开的数量和质量上都比县级及其以下级别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要好。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制不健全

良好的监督机制是政府有效实施信息公开与认真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保证。首先,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过时的信息其效果是极其低下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没有明确地提出政府调查处理的答复期与时限。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到了收到举报的机关应该对公民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但其并没有明确地指出如何做出处理以及相关的惩罚规定。这些问题的出现不利于各级行政人员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二、应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践困境的完善策略

(一)政府和公民都应树立政府信息公开的正确理念

将政府信息公开理念内化在政府行政文化和社会文化之中,在政府和公民心中树立起正确的理念是有效地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首先,政府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组织,其应该树立“服务行政”的理念,改变传统“官本位”的思想,将政府信息公开当作是自己不可推卸的一项责任和义务,做到政府信息的公开化与透明化。其次,政府应该运用多样化的手段让公民充分地了解要求政府进行信息公开是他们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应该树立起维护自身“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意识,放眼集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积极主动地要求政府公开政务信息。

(二)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质量

首先,政府在进行信息公开时要改变以往“形式化、片面化、重结果”等行为,要着重提高信息公开内容的质量。其次,政府要站在公民的角度上对信息公开的内容进行严格把关,在公开内容的语气上改变“打官腔”的语气,做到官方与朴实结合,让公众能够更好地理解政府信息。最后,就公开信息本身来说:第一,政府应不允许信息发布人员对公开信息进行断章取义,应该做到客观与真实的统一,以免引起负面社会舆论和公共危机;第二,政府在进行重大决策时,不仅要公开决策的结果,而且还应公开决策的过程;第三,政府在信息公开时要根据公众的需求进行信息公开,多公开民众切实关心的事项。

(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激励、考核机制

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地区发展不平衡、行政人员积极主动性不高等情况,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方面应该建立一套完整的激励和考核机制。首先,在激励机制方面,应该为各级政府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持、专业人员支持、资金支持等,从而让各级行政人员变被动地适应性公开为主动地积极性公开。其次,在考核机制方面,中央政府应该制定一套具有操作性并且可以量化的考核标准,将内部考核和外部考核相结合,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各部门的年度考核。在机构内部建立有效的考核小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与质量进行考核,并对结果进行有效的反馈。

(四)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制

建立监督机制,首先应该对我国现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完善,对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的时限进行明确规定,从而防止信息失效引起公众舆论;此外,在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完善中,要应明确地规定对没有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惩罚措施。其次,在监督方式上要坚持国家内部监督和社会外部监督的统一。国家内部监督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上级政府部门监督、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监督等;社会外部监督包括媒体监督、人民监督等。只有将这两种监督方式结合起来,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才能走向一个新的平台。

【参考文献】

[1]吴根平.建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探析[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4):52-56.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S].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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