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范文

2023-10-08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范文第1篇

一、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客体与著作权保护客体重叠的理解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对外观设计的定义, 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作为整体的外观设计, 其设计要素包括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在司法实践中, 通过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来判断其与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包括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 这两类作品一般具有美感, 同时也有一些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能够被应用于外观设计中, 作为设计的组成部分或整体而使用, 从而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在客观上存在交叉, 即确实存在一些能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 能被应用于外观设计中。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重叠的范围, 该范围首先应当是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 其次, 其能够应用于外观设计中, 以图案的形式或者作为产品的形状、亦或两者的结合在外观设计中展现。但需要明确的是, 该类作品在其所应用的外观设计中, 只是作为该设计的设计要素,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依附于产品之上的外观设计, 而不是该类作品本身。

因此,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的“重叠”是指, 存在一部分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 富有美感, 并能够作为设计要素应用于依附于产品之上的新的外观设计, 并不是指存在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客体相同的著作权保护客体。

二、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涉著作权法律状态及其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在取得方式、授权条件、保护形式上都不相同, 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权利。在实践中, 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主张著作权以寻求另一种保护途径, 其对著作权的主张依据绝非该项外观设计, 而是作为该外观设计要素的作品。

一项外观设计中引入享有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 可能的情况有: ( 1) 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 2) 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这两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 外观设计中所涉作品的著作权在该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时即产生, 因此, 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及的著作权是先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所独立存在的权利。

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或者摄影作品被引入外观设计作为设计要素使用, 只有在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下才能被引入使用。这种许可的方式有很多种, 可以以明示的方式或者默示的方式。在前述第一种情形下,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与其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同一人时, 一般以默认许可的方式允许该作品在外观设计中使用。对于前述第二种情形, 一般需要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出明示的许可, 允许其作品被使用于外观设计中, 这种明示的许可, 可以是以合同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外观设计依附于产品之上, 需要在工业上进行大量生产, 因而著作权人允许其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在外观设计中的应用应当理解为是对他人将其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许可, 对于该作品在许可范围之外的使用, 则构成对所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前述许可范围之外的使用, 包括如下三种侵权形式。

第一种侵权形式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行使其他由著作权人享有的除复制权、发行权之外的权利。例如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将所涉作品应用于外观设计中时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 这里排除著作权人将除复制权、发行权的其他著作权财产权转让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情形。

第二种侵权形式为在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期内, 除专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在相同或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的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则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如若该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所涉作品是由其独立完成或存在其他合法授权, 则其对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只构成专利侵权而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否则, 其同时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的侵权。

第三种侵权形式为在外观设计有效期内, 除专利权人外的第三人在不相同也不相近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其并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若该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实施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所涉作品是由其独立完成或存在其他合法授权, 则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反之, 则侵犯所涉作品的著作权。

而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 原专利权人及其之外的第三人实施该失效外观设计专利, 是否构成对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尚处于争议阶段, 这也是本文分析的重点。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规定, 该项外观设计进入公共领域, 属于现有设计, 任何人均可以对该现有设计进行使用, 不构成专利权的侵犯。但是, 这并不必然导致任何人对该现有设计的使用也不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所涉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在2013 年谢某某诉叶某某、海宁某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为基于公众的信赖利益, 对于已经公布的失效外观设计专利, 任何人实施该项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文认为, 对于实施失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可以进行根本性地分析。

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允许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外观设计中作为设计要素使用, 其许可的范围仅限于该作品因外观设计所附产品在工业上的生产与出售, 而在客观上存在复制、发行的行为。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在外观设计中使用而产生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许可行为, 并不会对著作权人同时行使复制权、发行权或者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作品产生限制, 但专有许可的除外。著作权人在外观设计中的这种许可, 与著作权中的一般许可行为在本质上是否相同呢?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 许可的内容中需要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类型、地域范围以及时间。可见,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时一般是附有期限的。在许可使用期满后, 被许可人不能再对作品行使其在期限届满前所享有的被许可的著作权。被许可人期满后若未经允许继续使用作品的, 则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同时, 著作权人就他人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可以享有收获报酬的权利。虽然《著作权法》中对许可的规定是在他人使用作品时需经著作权人许可, 但是并不排除著作权人自己对其作品的使用许可, 这也是著作权人应当所享有的权利, 这种著作权人自己使用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种默认许可, 不需明示的行为。即著作权人对作品在外观设计中的使用包括默认许可和明示许可, 当著作权人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一致时, 为默认许可, 当著作权人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不一致时, 则需明示许可。同时, 著作权人许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外观设计中使用其作品, 可以就许可使用的权利类型、许可使用的地域、时间以及其应当获得的报酬进行约定。因此, 著作权人对作品在外观设计中使用的许可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一般许可。

根据《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 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享有垄断性的权利, 在其失效后, 即进入公共领域成为现有设计, 公众可以使用该现有设计, 这也是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垄断性权利的前提条件之一, 否则, 将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 也违背了《专利法》第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私权, 权利人可以按照其意思表示处分其权利, 同时其也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承担相应地义务。著作权人许可其作品应用于外观设计中, 其应当知道所涉外观设计在失效后, 进入公共领域成为现有设计, 公众可以使用该现有外观设计。著作权人不得以其不知道或其与被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未就此作相关明确约定为由对所涉外观设计进入公共领域提出异议。此外, 著作权人就该类许可相应地可享有报酬, 其可以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约定较一般许可高一些的报酬来弥补其在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的相关权益损失。

同时, 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 其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存在, 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公众也不得以外观设计专利失效成为公共领域的现有外观设计为由而任意使用该外观设计。公众对该失效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应在原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范围内, 例如, 公众不得将作品从失效外观设计专利中分离出来单独使用该作品, 否则就构成著作权侵权, 所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仍可以著作权要求相关保护。著作权人许可其作品应用于外观设计, 不管是默示的许可方式还是明示的许可方式, 其许可范围限于所涉作品作为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素随外观设计在工业上的应用而所必然产生的复制、发行。因此, 任何第三人对失效外观设计作为整体的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综上分析,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所涉作品的著作权相互独立, 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 作为外观设计要素的作品所涉著作权仍然有效。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进入公共领域成为现有外观设计, 这是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获得垄断性权利的前提条件之一。而著作权为私权, 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完全按照其意愿进行, 因此著作权人许可其作品应用于外观设计时, 其应当知道外观设计专利失效后即进入公共领域为公众所用, 故著作权人不得以其实际不知道或其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已约定限制失效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为由提出异议。因此, 公众实施失效外观设计专利, 在不超出著作权人原许可使用的范围, 不够成著作权侵权。

摘要:我国对外观设计的保护, 目前是以《专利法》来保护。但在工业品外观设计领域中, 将一些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应用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情形经常出现, 使得该类外观设计在享有专利权的同时可通过主张著作权进行保护, 因此, 该类外观设计既可以通过《专利法》也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进行双重保护。该类外观设计的特殊性在于, 就其外观设计整体而言, 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可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获得垄断性保护, 而该设计所涉作品则通过著作权获得非排他性保护。正是因为这类外观设计能获得双重保护, 当外观设计专利失效进入公共领域后, 对于除所涉著作权人及其他相关合法权利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实施失效专利, 是否构成著作权的侵权, 这一问题尚处于我国法律空白区域。

关键词:失效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

参考文献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范文第2篇

1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我国为了鼓励发明创造, 以法律形式对各种专利技术成果进行保护的有效制度。有力的保障了专利技术成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了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科技发展的促进作用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科技成果的产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法律形式保障发明者在一定时期内对专利技术成果拥有排他的独占权以防止他人任意实施, 并通过转让或自己实施生产而取得经济效益, 从而进一步调动知识创新者的积极性。

(2)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能够促进科技成果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促进了科技成果的交易, 从而促进了科技资源的有效利用, 还可以有效的降低科技创新主体的研发成本。创新是国家、民族进步的灵魂, 只有不断创新, 才能使国家兴旺发达, 在国际市场上站稳脚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能够显著提高个人或集体组织学习的积极性, 进而促进创新能力的提升。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就是要保证发明创造, 保证新技术新产品在市场上拥有独占权, 取得发展的优势。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保护了发明创造成果, 查处假冒专利, 打击侵权行为, 不断激励技术创新。搞好知识产权保护, 促进市场繁荣发展。

(3)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科技发展具有一定的保障作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法律手段规范保护专利技术成果, 首先,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通过对侵权人的惩罚来保护创造者得权益不受侵犯;其次,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授予专利技术成果创造者一定的权利来激发创造者得积极性;再次,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设立知识产权交易制度而帮助创造者实现其利益。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了良性技术创新机制的健康运行, 形成了一种科技技术发展的公平竞争环境。

(4)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科技发展具有引导作用。专利技术成果制度设立了公开程序, 有效的促进专利技术成果在社会公众之间交流与发展, 不仅保护了所有者, 还鼓励创造者公开自己的发明创造, 维护了科学思想的自由流动。

2 我国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专利技术成果保护是智力活动经过一定法律程序获得相应的专利权的过程。目前我国专利申请发展不均衡, 专利技术保护不尽人意。

(1) 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意识淡薄就是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不懂或者不承认专利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商品价值。对于属于自己的技术不懂得谋求专利法的保护, 属于他人的专利不是毫无顾忌的擅自使用就是不肯支付专利技术成果的应有的费用, 导致专利申请量低下、侵权、假冒专利案件频繁出现等问题。有的还可能会造成国际纠纷, 导致严重经济损失。

(2) 未能建立健全的专利技术体系。好的结构体系是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高效运行的重要条件。我国已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确立了知识产权的重要位置。但是一些城市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地市及县区一级都没有专设机构和专管人员, 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 也没有专人管理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一些机构企业没有设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管理制度, 当出现权属问题、侵权问题或者合同纠纷时往往会造成专利技术成果知识产权的流失。有些单位即使有管理制度也不实施, 而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 几乎没有对技术创新人员的管理规定。

(3) 不重视对知识产权保护知识, 造成大量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的流失。目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差, 首先, 很多企业都没有建立自己的专利成果品牌意识, 不注重商标的保护, 常常会发生一些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被不法商人抢先注册的现象。一些企业的专利技术成果好, 但是不申请商标注册, 没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其次, 由于我国专利保护制度实行时间不长造成专利意识较弱。许多企业即使开发研制了适于企业发展的专利技术成果, 但是不主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

3 完善专利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1) 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专利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项重要法律, 成为国家技术创新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促进专利技术成果的发展, 不经要充分利用市场机制, 还要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 充分发挥政府强有力的组织领导机能。只有这样, 才能保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协调和领导作用。

(2)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教育。为了加强专利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首先就要提高从事知识产权保护人员的科技素质, 如果知识产权队伍素质得不到提升, 就很难搞好知识产权工作。因此, 对从业人员进行培养教育, 加强各类学习, 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其次, 要增强各级政府领导的知识产权意识。对各级政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知识和法规的培训要有计划的进行, 提高政府领导对专利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

(3) 完善专利法, 加强专利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成立执法队伍, 依法查处专利技术成果的各种侵权行为, 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案件, 对侵犯专利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有效的进行惩处, 切实保护专利技术成果创造者得合法权益, 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4)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视程度。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技术创新的主要内容, 把专利工作列入科技管理过程的一部分, 建立健全的适应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列入科技计划的专利技术开发项目, 在立项、研发以及项目开发完成后, 都应该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的专利检索报告,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创造科学严密的专利技术开发操作程序。

4 结语

我们应该清楚在任何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是鼓励创造、工业化和投资的一种手段。尽管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加速专利技术成果实施难度很大, 影响制约因素很多, 因此不仅要制定专利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策略, 使知识产权意识不断强化, 更重要的是要建立鼓励专利技术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运用的综合机制, 不断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 充分利用现有专利技术, 并不断完善创新机制, 更大的激发企业生机活力。

摘要: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 本文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性入手, 首先分析了我国现阶段专利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然后提出了相应的措施完善专利技术知识产权机制措施。

关键词:专利技术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完善机制

参考文献

[1] 孙斌, 彭纪生.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与创新政策的协同演变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 2010 (1) :33~35.

[2] 李兵, 佟仁城.研究机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与对策分析[J].管理评论, 2003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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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若洋, 李军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综述[J].法制与社会, 2009 (7) .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范文第3篇

一、大数据背景下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制度

(一) 大数据背景下商业模式实行专利保护的必要性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 企业快速发展的关键已从有形的产品创新转移至无形的商业模式创新。但由于行业竞争者对商业模式的肆意模仿复制, 相似的商业模式频频出现, 使商业模式能得到有效保护变得尤为重要。从国际发展形势来看, 美国最先将商业模式纳入专利权保护客体之中, 随后日本及欧盟出台的各类政策也改变了最初的否定态度, 使商业模式拥有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可能性, 200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保护商业模式创建了新的分类类目。总的来说, 商业模式的专利权客体地位已普遍受到国际认可。从国内的发展形势来看, 我国现已出台一系列相关政策及意见, 要将商业模式纳入专利权保护范畴之中, 并研究完善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2017年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中也已经明确包含技术特征的商业模式在满足专利授权条件的情况下, 可对其授予专利权。从商业模式的创造者角度来看, 商业模式是创造者耗费大量心血及资金成本创造的智力成果, 将商业模式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可有效防止竞争者抄袭或模仿, 这不但可以使创造者获得收益以弥补研发所耗费的成本, 还有利于技术信息的传播交流, 使创新的商业模式得到高效利用, 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商业模式的创新发展。

(二) 我国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规定

我国2017年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中以扩大解释的方法明确了不将包含技术特征的商业模式排除在专利权保护客体范畴之外, 但仍以普通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作为审查标准, 没有制定特殊的审查标准。从立法方面来说,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保护商业模式的相关法律, 只有少数的法律文件和国家政策意见中提及商业模式专利, 且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也并未将商业模式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 仅通过著作权、商业秘密、专利、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的零散规定对商业模式进行有限的保护。从实践角度来看, 企业和法院多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保护商业模式。但最高人民法院已开始注重加强对商业模式的全面保护, 在相关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利用现行法律, 综合考虑商业模式特点, 将如何给予商业模式整体保护作为日后的研究重点, 加大对其的司法保护力度。

(三) 我国商业模式专利保护制度现状

目前, 我国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制度还存在着值得完善的地方:在商业模式的定义方面, 目前我国仅是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指出可将包含技术特征的商业模式纳入专利权保护客体范畴内, 但并未对商业模式的定义进行界定, 而我国学术界对此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在相关专门性法律方面,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商业模式只能提供零散且有限的知识产权保护, 专利保护制度中也仅明确商业模式的专利客体地位, 而这样的保护并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发展需求, 使得具体实践活动中商业模式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在商业模式的审查标准方面,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商业模式的具体审查标准, 实践中仍以普通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作为商业模式的审查标准, 相比于发达国家, 这样的审查标准过于简单笼统。除此之外, 与商业模式专利审查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及配套设施均不完善, 这些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拉开了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在商业模式专利的数量及质量方面的差距。

二、对于大数据背景下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制度的改进建议

目前我国已有众多学者针对商业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研究, 社会各界对此也提出了一些试探性的建议。本文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商业模式专利保护制度时要充分考虑我国现今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并且注重平衡商业模式主体、商业竞争者及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关系。在厘清现行法律中关于商业模式的保护现状及问题后, 结合实际需求,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大数据背景下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制度:

(一) 明确商业模式定义

目前, 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法学界都未对商业模式作出一个相对统一且清晰的定义。如果要从整体上将商业模式视为一种专利权客体进行保护, 那么应该先通过法律赋予商业模式一个清晰明确的定义, 以此来划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二) 完善相关立法

目前由于缺乏对大数据背景下商业模式专利保护的专门性法律规定, 无法对其进行针对性的保护。因此, 在立法方面首先要确立商业模式的专利权客体地位, 然后再对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予以专门性规定, 明确商业模式的审查方法、审查标准及审查流程等各项具体规定, 以此解决商业模式在专利权申请过程中的各项问题, 并保证商业模式受到侵权时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三) 细化商业模式的审查标准并完善相关审查规定

由于审查标准过于笼统、审查方法不科学、缺乏明确且具体的相关规定使得我国的商业模式发展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 对此我国应该细化关于商业模式的审查标准并完善相关规定, 具体措施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修订《专利审查指南》或者出台政策文件以规范、细化商业模式专利申请的相关问题;二是在专利审查过程中, 判断商业模式是否属于专利保护客体时可借鉴《审查操作规程·实质审查分册》中提出的“二分法”审查思路, 即审查员根据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区分商业模式:如果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提及相关技术性问题, 只要求保护商业规则及方法, 则可判定此商业模式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将其排除在专利权保护客体范围之外;如果权利要求书中涉及相关技术特征, 并不仅是单纯的商业规则或商业运行模式的话, 则可判定该申请中的商业模式属于专利权保护范畴。三是明确商业模式“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法定标准, 以解决商业模式审查标准不明确问题。

(四) 其他措施

除上述改进措施之外, 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制度:一是提高专利审查人员的专业素养。目前由于现有的审查人员缺乏相关知识及经验, 使得专利审查的质量低、周期长。对此可以通过培训等方式提高现有审查人员的工作能力, 此外还可培育大量具备多种专业知识背景的复合型人才。二是建立完善的商业模式信息数据库。信息数据库在审查过程中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商业模式的信息数据库是否完善与商业模式的实质审查结果有重大联系, 因此, 应当采取措施建立一个全面完善的商业模式信息数据库。三是开展国际合作及交流, 借鉴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以完善我国的商业模式专利保护制度。

三、结论

大数据时代为商业模式的创新带来巨大影响, 而未来商业模式的创新竞争也将成为企业间竞争的核心。但是商业模式保护制度的缺失, 导致了我国的商业模式发展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

综上所述, 学者在对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制度进行研究后, 提出的保护方案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 依托现行的发明专利制度, 明确商业模式纳入专利法客体范围, 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细化商业模式的专利审查标准。第二, 依托现行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 进行类似调整。第三, 在专利法中将商业模式增设为一种新的类型, 实行不同于普通专利的审查及授权程序。第四, 针对商业模式, 创设全新的知识产权种类及对应规则。

此外, 加强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应当综合衡量各方面因素, 除考虑上述的各种法律问题之外, 还应考虑法外的保护、市场竞争及经济效率等问题, 综合各方面影响因素提出一套完备的商业模式专利保护制度。

摘要:“大数据”是一次具有颠覆性的技术创新, 为企业商业模式创新带来了无限可能, 但商业模式专利保护制度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商业模式的创新发展。本文从国际形势、国内发展情况及商业模式的创造者三个角度分析了对商业模式进行专利保护的必要性, 提出了建立商业模式专利保护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大数据,商业模式,专利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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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忻.畅游数据海洋[J].中国建设信息, 2013 (06) :14-15.

[3] 王吉等.互联网企业商业模式专利化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 2017 (28) :11-13.

[4] 张清辉等.大数据背景下商业模式研究回顾与展望[J].中国管理信息化, 2015, 18 (07) :15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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