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典型案例范文

2023-09-19

民商法典型案例范文第1篇

原告赵明和被告许丽娟从小相识,1985年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1990年12月出生,次女1993年5月出生,幼子1998年1月出生。结婚后,赵明与许丽娟同心同德,勤俭持家,家境慢慢好转。1996年赵明与他人合伙办起了“聚宝修配厂”,经营机械修理业务,许丽娟一人基本上承担了全部家务及农活,有时也抽空到厂里干活挣钱。1998年两人拆了老房修建了二层楼房一栋,价值约5万元。1999年赵明与他人的合伙关系因故解散,赵明与许丽娟夫妻二人单独办起了聚宝机械厂,并贷款添置了设备。2001年两人利用现有资金和贷款另建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同时还陆续投资扩大再生产。

2003年赵明在业务往来中认识了个体女业主林小凤,不久两人即关系密切,许丽娟对此不满,与赵明发生口角,夫妻关系出现裂缝。2005年下半年赵明结识了寡妇肖梅,两人很快勾当成奸,赵明因此经常深更半夜才回家,许丽娟知道此事后,曾公开责骂赵明与寡妇肖梅,赵明不仅没有悔改之意,反生与肖梅成婚之念,拒绝与许丽娟同居,公开称肖梅为其“爱人”。2007年5月25日原告赵明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于2008年6月10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是,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原告赵明仍保持与寡妇肖梅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打骂不断,当地乡村领导也多次进行教育,但无济于事。2009年5月30日原告赵明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查明,赵明与许丽娟的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价值约5万元;三层楼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微型汽车一辆,折人民币10.2万元;现金8万元、彩电、冰箱和其他家具等折人民币16500元;债权10万元。债务有:银行贷款本息共40.4万元。被告许丽娟宣称赵明曾为寡妇肖梅置办了2万余元的金银首饰,此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赵明 1960年6月30日生 许丽娟 1963年10月24日生

明溪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11年9月2日 开庭法院:明溪县人民法院

上交材料(4份):

1、表格

2、案情简介

3、法律文书

4、实践心得(3000字左右,不得上网摘抄,文章格式见表格中的“注意事项”)

角色分配:审判长:吴明,审判员:邝伟文、林周如,书记员:柳惠婷

原告:严茂全,原告代理:杨剑伟

被告:余洁,被告代理:赖笔灵

注: 注:

1、上交社会实践时间2011年9月2日

2、论文格式放群共享。

3、论文上交时间:2011年9月20日,交杨老师处

案例6:共同出资购买彩票中大奖奖金分配案

林莉、王小强、李虹、秦锋四人是非常要好的朋友。2009年国庆节四人相约,每人出资2000元外出旅游。旅游归来仅剩8元,恰好附近正在销售体育彩券,每张2元。秦锋建议,这8元钱已不值得一分,干脆买4张体育彩券,每人一张,说不定还会中大奖,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于是他们买了4张体育彩券,每人分了一张。后来,此期体彩揭晓,4人发现林莉分得的彩券中了15万元的大奖,其余3人的彩券均未中奖。于是,王小强等人要求与林莉平分这15万元奖金。林莉认为,体育彩券已分给个人,谁中奖就归谁所有。

4人为此争执起来,王小强等3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开庭时间:2011年9月2日 开庭法院:明溪县人民法院

上交材料(4份):

1、表格

2、案情简介

3、法律文书

4、实践心得(3000字左右,不得上网摘抄,文章格式见表格中的“注意事项”)

角色分配:审判长:谢国栋,审判员:罗丽琴、肖凤兰,书记员:温丽珍

原告:吴信刚,原告代理:范启盛、黄开享

被告:赖筱璐,被告代理:张隆贤

注:

1、上交社会实践时间2011年9月2日

2、论文格式放群共享。

民商法典型案例范文第2篇

[内容摘要]文章首先阐述了电子商务发展中民商法创新的具体意义,其次分析电商发展带给民商法的几点影响以及电子商务运营流程中民商的实际问题,最后提出几点推动民商法创新的有效策略,希望能让民商法更好的满足时代发展需求,从而保障电子商务市场的稳定与安全。

[关键词]民商法创新;电子商务发展;法律

作者简介:张虎(1983-),男,汉族,山东人,本科,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申爱军(1975-),汉族,河北人,本科,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现如今,我国电商发展速度已经进入了全球最快十个国家的榜单中,平均年增速达到了27%,截止到2018年,国内网络用户约8亿人,是目前最大的互联网市场。尤其是天猫、小红书电商平台增速最快。但在这种形式下,我国的民商法调整速度却非常缓慢,已经不能满足飞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需求。当出现电商交易纠纷问题时,客户难免借助民商法来开展维权、诉讼等活动。为了进一步优化电商法律环境,相关部门必须重视起民商法创新工作,从而为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出法律效用。

一、电子商务发展中民商法创新的意义

我国的民商法就是商法与民法的总称,商法主要规范、约束各种商事活动,而民法更注重保障个人利益,两者通过融合配合,可以有效调整商品经济中的商业、客户内部关系。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层出不穷,并深入到了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中。在新经济时代下,人们越来越依赖于电子商务购物与交易,这就更需要一个完善、健全的民商法来适应电商发展需求,满足客户利益的保障。通过不断调整现有民商法中的缺失和不足,调整不适应现状的法律条款,从而进一步确保法律应用于各方的公平、公正性。

二、电子商务发展带给民商法的影响和冲击

目前,我国原有的民商法却没有针对这些交易主体的具体法律义务与权力做明确规定,若商户和其他工作人员出现纠纷问题,自身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

(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当电子商务民事主体发生变化,则相关的法律关系也必将发生一系列改变。传统商业交易模式都是建立在纸质上的,如今也逐渐转为了程序商业交易模式,这个转化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问题。例如,程序化商业交易模式如何保障交易双方信息安全,信息是否存在泄露风险;若在网络平台上签订电子签章合同,其法律效力是否与纸质合同一致,有什么区别等。此外,原有的民商法也并没有针对电子商务活动双方、多方纠纷解决与仲裁工作的具体规定。因此,在不断优化和发展的电子商务经济环境下,民商法面临着较多的冲击与挑战。

(二)交易方式发生改变

在电子商务平台中开展的各项交易活动全都需要网络支持,因此它无法离开网络单独存在。网络又是整个世界通用的、规模庞大的架构平台,因此电子商务交易范围也非常广阔且不受限制。因此传统限制性的地域商务交易方式已经无法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了。

三、电子商务运营流程中对民商问题的思考

电子商务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人们购物方式得到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在电商平台不断发展变化的市场背景下,电商交易流程也日渐复杂丰富,例如常见的就有线下商务与线上互联网相结合模式(020)、企业于企业之间用专用网络开展一系列商业交易活动(B2B)、商对客模式(B2C)以及消费者对消费者模式(C2C)等。电子商务模式在不断改革创新过程中,电商各个营销环节以及经营主体也有着质的改变。原有的民商法条款和相关细则已经满足不了当前多元化的电子商务模式,并在主体权利划分、责任判定等法律行为中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相关部门必须充分掌握并认知现有电子商务模式与交易流程,且在民商法创新中综合各类问题进行考虑,从而保障电商市场规范发展。笔者从以下几方面深入思考了民商法的创新。

第一,新时代背景下,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发生了极大改变,而交易前的信息交流與沟通效率影响着双方交易效果。对于买方来讲,其需要在各个店家挑选自己喜欢的产品,并通过参考其他买家的反馈评论情况来决定是否下单。对于卖方来说,其需要根据消费者购买需求来制定出针对性的销售方案以及销售策略,从而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自己的产品。此外,买卖双方在交易之前都需要了解关于电子商务的相关法规与政策,两方的交易活动行为必须建立在规范的制度章程基础上,通过合理、优良的交易渠道与途径,保障两方的信息交流及时性。因此,民商法在创新过程中也要重点考虑这方面的内容,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交易活动信息传递与沟通的实效性。

第二,在签订电子商务交易合同时,买卖双方应时刻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从而解决相关协商问题。电子商务交易发展中民商法在创新时则可以规定:交易双方必须要将商品的购买质量、购买数量、商品大小、运输方式、到货时间以及违约赔偿问题、具体风险划分等内容详细写到合同中,并作出具体说明,从而成为保障交易双方利益与权力的重要文件。

第三,在签订合同当天起,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结束后,两者要严格根据贸易术语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完成相关责任。例如,卖方要完成税务手续处理工作、出口保管清关等相关条文的办理,保障商品顺利交付到买方指定目的地。买方则要承担商品运输过程中的保险风险,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接受卖方发送目的地的商品。在电子交易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条文规定,因此离不开我国相关监管机制的监督与管理,立法机构也要针对以上问题不断优化民商法,共同构建起优秀的电商法律机制,为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四、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民商法的创新策略

(一)构建起完善的电子商务主体审定制度

我国相关立法部门和政府单位应立足于新时代电子商务发展情况与具体需求,尽快调整并优化民商法。首先,构建起完善的电子商务主体审定制度,严格规定电子商务主体信誉、资质和能力要求,从而为其他交易参与方以及管理机构提供有效的参考。其次,进一步明确电子商务交易各方主体义务与权利关系,保障电商交易的规范、有序开展,这对控制并降低权益纠纷问题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最后,相关管理机制与政府部门还要设计出科学的电子身份认证制度,制定出鉴定和管理电子商务主体的安全政府,CA机构确认电子商务主体电子身份,并向各交易主体公布。电子商务主体也要定期披露电商运营与发展的真实情况与合法性,包括企业的财务信息、质量认证、网站运营情况以及知识产权等。在信息披露后,政府管理部门与各个交易主体掌握了电子商务主体的信息,并受到广泛群众的监督,确认其合理合法性。

(二)调整修改电子商务相关法规

在开展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时,原有的民商法法律法规显露出了一定的不适应性,这阻碍着电商法的快速发展。因此,相关立法机构应积极调整和修改民商法具体细则以及法律范围,创新出电商法。如何扩大民商法的适用与覆盖范围,一方面积极调整电商交易形式,另一方面则全面调整电子信息交易内容。在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时,还要重视起传统民商事法律与电子商务的协调问题,保障旧法与新法的协调统一性。此外,在电子商务发展进程中,民商法的创新必须始终符合电商自身特点,根据其实际情况制定并调整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民商法的适应性。

(三)积极引入WTO规则

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会涉及到大量的环节与内容,例如货物的交易、技术应用、金融服务以及知识产权等。而民商法的创新过程中可以积极引入WTO规则,参考WTO组织完善的法律体系,逐渐将电子商务与国际电商相接轨。因此,我国也要重点关注和分析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特点与规律。首先,引入國际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的安全认证原则。参考CA机构数字证书的标准,明确CA机构具体权责与法律地位,保障证书的法律效力。其次,引入单证规则,确保数字证书的法律效力。第二,引入电子支付规则,要求所有金融机构必须实名认证客户信息,明确双方义务和权力,提高电子商务各交易主体行为的规范性,实现电商交易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五、总结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已经成为了国民经济提升的重要力量,为市场经济注入了全新的动力。但同时,电子商务发展的飞速发展给民商法带来了新的挑战,民商法的创新与优化迫不容缓。因此,民商法的创新必须顺应时代发展需求,根据电商发展实际情况,明确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从而为电商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民商法典型案例范文第3篇

摘 要:中国古代其实存在相对规范化的民商法,只不过当时更加强调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思想。在这样的思想主导下,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主要地位是由刑法所占据的,民商法一直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不仅没有能够从刑法当中分离出来,反而民法、商法、其他法全部混在了一起。综上,中国古代的民商法发展历程是较为曲折的,其从少到多,从简单到复杂。

关键词:民商法;古代法;地位;发展历程

中国自从进入到了阶级社会以来,便一直将刑法作为主要法律。上至夏代的禹刑以及商代的汤刑、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下至唐代的永徽律以及宋代的宋刑统,明清的大明律以及大清律例,全部都将刑法作为主要部分,其他法律作为次要部分融于其中。那么现在问题出现,民商法是否存在于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当中,笔者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其是存在的,不仅如此,在发展到后期之后,民商法甚至还出现了体系化的趋势。

一、先秦时期以及秦朝时期的民商法萌芽阶段

在先秦时期,逐渐产生了财产私有制度,随着商品交换以及财产之间相互流转的趋势加强,民商法便有了存在的空间。有些甚至还被刻在了铜器之上,学界统一称之为“金文民商法”。在公元前五世纪的时候,李悝实行变法,制定出了中国封建社会里程碑式的成文法典,即《法经》,该法所涉及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尤其是其中的《盗法》和《贼法》更是关系到公民私人财产的保护以及人身安全问题。到了公元前356年的时候,商鞅实行变法,在原来《法经》的基础上增加了内容,改法为律,而律恰好能够满足当时社会的需求,具备了普遍适用性。在《秦律》当中存在很多的民商事规范,有《田律》、《均工律》等等。在秦朝的《法律答问》中也存在很多关于民商事的规范,例如其中说道百姓间如果存在债务,不能够擅自的索取人质,如果强行的索取人质双方都会进行处罚。另外,在秦律当中还存在了很多关于自然保护的条款,涉及到了山林牧畜的生产管理等经济立法。

二、汉唐时期民商法的初步发展阶段

自汉朝成立之后,其便仿照着秦律制作出了九章律,在此基础之上还增加了《户律》等。虽然九章律在前面仍然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刑事犯罪,但是其在后面的篇幅中却包括了大量的民商事法律规范,当中涉及到的包括有户籍、徭役、赋税、畜产以及仓库等等。在公元前186年时对于汉律做了一定的修改,后人称之为《二年律令》,当中很多都与民事立法存在关系,比如傅律、户律、以及置后律等。首先,傅律当中的主要内容是民事主体应当为国家服役的权利义务内容。紧接着户律规定了户籍制度、赡养制度等。最后置后律规定的是继承制度。

在汉朝之后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以及隋朝时期所颁布施行的法典当中均未有特别的关于民商事立法的规定。紧接着在唐初所出现的《唐律疏议》便认真的总结了前朝的教训,结合隋朝时期颁布的《开皇律》,完善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唐律共有十二篇章,共计五百条,其中户婚律、杂律便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范畴。首先户婚律,其主要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户籍和婚姻。在唐代的时候生育子女的制度非常严格,所有的新生儿都需要上报户口,以便成年时进丁,老年时免除课役。所有脱户或者漏户的行为都要接受到相应的惩罚。另外唐朝还实行了均田制,土地要进行适当的划分,不能够超过数量划分。而对于婚姻制度,最主要的一条便是同姓不婚,辈分不相同的也不允许结婚。同时妻子和妾的地位是不相同的,妻妾也不能够随意的离开自己的丈夫,这样的规定非常之多。其次是杂律,杂律的内容虽然不成体系,但是足够的丰富,对于当时社会纠纷的解决非常的重要。例如当中规定了街巷当中不允许马通行,在城市当中不能够随意的投瓦石。在市场交易当中买卖的奴婢或者是骡马牛等都要订立市卷,度量衡要经过官方的认可校准才能够使用。除此之外,唐代还不允许民众私自的铸造钱币,也不能够赌博。

三、宋元时期快速发展阶段的民商法

宋朝是处于一个承上启下的转折时期,在这样一个朝代当中,科学技术得到提升,文化教育得到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转变。其商品经济发展的非常的全面,因此亟需要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所以这一时期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数量大大的增多,尤其是在《宋刑统》当中有较为明显的体现。《宋刑统》虽然是一部刑事法律规范,但是当中关于民商事领域的规范较之前的《唐律》有了明显的增多。在其《户婚律》当中户绝资产门、婚田入务门等都是首创。其明确的规定了子女对于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对于婚田所有权产生纠纷时的解决方法、诉讼时限。从《宋刑统》增加的条文规范可以看出,其对于私有权的保护力度有所加强。另外,除了《宋刑统》之外,还有其他的规范涉及到民商事法律范畴。首先,编敕。其主要是对皇帝的诏令等进行系统的编纂,最后经过整理成为一种立法文件,具有普遍的适应力。宋代所存在的编敕几乎涵盖了社会生活当中的方方面面,尤其是涉及到经济层面的内容居多。其次是编例,就是将典型的案例以及特旨等进行汇編,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宋代对于编例的使用已经超过了唐代,并且其法律地位更加的高,其是宋代商业立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最后是编订了市舶条法,由于宋朝的海外贸易非常的发达,为了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除了设置专门的机构外,还制订了法律,汇编了市舶赦令。

元朝是中国唯一的一个统一的少数民族的朝代,由于所有民族的习惯都存在不同,因此很难制定出统一的法典。所以在元朝的司法实践当中解决问题都是依据该民族自己的法律,当涉及到多个民族时则选择约会审理。不过在元代中后期的时候,民法的地位有所提高,例如当时出现了很多与民商法相关的规定,有《元典章》、《至元新格》以及《大元通制》等。

四、明清时期相对完善阶段的民商法

明代《大明律》的出现结束了民刑不分的立法时代,因为在该部法律当中民法同刑法是相互分开的。其中代表民法的《户律》总共有九十五条规范,占到了《大明律》的五分之一。对比《唐律》的十分之一,足可以见得民商事法律地位在大明律中的提升。在内容上,从原来的户籍、婚姻以及田产制度扩大到了财政、税收以及工商制度,极大的调整了当时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

在清代的时候,其法律多是来源于明朝,《大清律例》的蓝本其实就是《大明律》。只是在清代中后期的时候,编例成为了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在清朝早期的时候其在民商事立法领域还对民间的工商业发展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使民间的资本收到了严重的束缚,对当时对外贸易以及商品流通造成了致命的打击。

结束语

中国古代的民商法发展历程是在鸦片战争的时候结束的,其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景观我国一直都是封建阶级社会,民商事法律当中一直强调的公平是否存在不能够确定,但是至少相对的公平存在于法律条文规范中。我国古代的民商事立法一直便处于从属的地位,在倡导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时代民商法始终没有得到过独立。但是其逐渐发展的过程还是有目共睹的,许多现代的民商事规范也曾来源于古代的立法。

(作者单位: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 曾立伟.中国古代民商事法律存在之社会基础初探[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4(03):152-156.

[2] 李显冬.从《大清律例》到《民国民法典》的转型——兼论中国古代固有民法的开放性体系[D]中国政法大学,2003.

[3] 王子阳,马兰兰.儒家文化视域下的古代民商法制特征探究[J],青春岁月,2013(01):374-379.

民商法典型案例范文第4篇

摘 要:诚实信用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随着社会发展的加快,信用的普遍缺失现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应当加强法制建设,构建信用体系,完善我国相关制度存在的缺陷,保障市场有序、合理运行。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策略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但是信用体系却随着进步在一步步的下降。古语有云,民无信不立。没有诚信的社会将是一个不健康不健全的社会,而现在这种不诚信渐渐的蔓延到了法律生活中,对于很多人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本文就民商法的现状浅谈如何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

一、民商法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

1.信用的定义未统一

信用的定义是什么?如果连信用的定义都无法界定,那么如何能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做到健康的运行。在学术界有几种对于信用的定义,比如:遵守承诺,不欺骗;条款说,有条款为证等。但是在民商法信用体系中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定义对于法律来说是有极大的弹性的,比如:三鹿奶粉在产品合格检查的时候,提供了自己的条款,条款也是可以弄虚作假的。所以最后就导致了食品安全问题。

2.信用原则滞后其他原则

所谓的自由就是向下不触碰法律底线,向上要无限的提升自己的道德水平。信用作为道德体系的基础,是司法领域中的最高行为准则,更是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之一。然而信用却一直在被人们忽视。比如:在现在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之中,往往将信用摆在了最末的位置。这样的地位一方面很容易被人们忽视,另一方面这与信用原则最初设定的地位天差地别。

3.信用原则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

信用原则虽然是民商法规定的指导性原则,涉及面广但是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来规定应该如何去践行这个原则。比如:情事变更原则是信用原则在某种程度上的合法原则,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合同法文本中,并未提出情势变更的原则。信用原则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将信用渗透到民商法律中去,波及到信用问题的时候,应该按照哪一明文规定来执行。在目前情况下,市场经济依旧存在很多信用问题比如:瘦肉精,地沟油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都与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以及信用法律的明文规定缺失有重大联系。

二、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意义

本着“诚实”和“信用”原则以促进交易的公平性为目标构建的信用体系,有助于透明化、自由的经济环境。对于消费者而言,只要自己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和较好的信用度,及能够获得一定额度的信贷额度,提前消费,提升生活水平。對于企业而言,只要企业有良好的信用,完善的内控制度,就能够获得一定额度的贷款,以较低的成本发展业务,促进销售;同时企业还可以以此体系评估交易风险,更高效地做出决策。对于政府而言,完善的信用体系有助于政府形象的建立和维护,内部工作效率的提升,降低内部腐败发生的可能。相应的,如果没有健全的信用体系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交易市场就会产生动乱。故此,保障信用体系的建立,促进信用体系的完善,构建规范有序的经济市场,实现不同经济体或个人的公平、和谐交易,是民商法的最终目的。简而言之,民商法明确信用体系和制度的最核心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

三、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

信用的缺失,反应着一个社会的不健康的状态,我们在没有诚信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时常会感到危机感与背叛感,这对于整个民族的健康发展有着极大的阻碍作用,所以构建民商法信用体系成为当下迫切需要做的事情。

1.加强信用权的构建

信用权应该被立法部门构建并作为一种新的人格权来运用。这种人格权是信用权的核心,它对于增强法人,自然人享有的信用权有实现的可能,并且可以在经济活动中充分的使用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信用权。这样一来,法人和自然人会在法律的管束下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自觉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于市场稳定的运行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比如:在交易的时候,不排除法人会有欺骗自然人的可能性,但是自然人有自己的信用权可以举报控告法人,这样一来就可以将很多诈骗的行为置于死地。这种信用权的构建有利于保障相关人士以及企业自身的信誉利益,是整治信用的重要手段之一。

2.加强公司的信用体系的构建

公司作为市场的主体单位,必须要诚信的去兑现自己的承诺,履行自己对于消费者的义务。如果企业在信用问题上违反了对消费者的承诺,就必须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赔偿。比如:保险行业很多企业在吸引投保人的时候,往往为了公司业务对消费者许下很多承诺,事故发生过后,说承诺书上并没有包含这项条款,这是在当下时有发生的事情。在缺乏信用的市场中,为了加强社会信用建设,公司一定要加强信用建设。公司的信用水平的高低往往直接影响到公司相关人员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整个经济市场的安全发展前景。所以一方面需要公司做好履行义务和偿还债务能力两方面的事务。

3.加强政府信用体系的构建

政府部门的信用是保证整个社会市场良好运行的一个关键因素。然而要加强政府信用制度建设,一般来说就必须要加快建立一个既规范政府又规范市场的法律法规。法律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底线,所以一个规范的法律法规可以监督政府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政,是否自觉遵守信用原则,是否发挥好经济职能的作用。要建立起这样一个制度,一方面需要政府开展信用的专题来加强工作人员的廉洁从政效率,以及对于信用原则的遵守。另一方面需要法律手段来规范工作人员的信用,禁止滥用权力,严格控制公共权力等,法律手段这也是依法治国的一种重要方式。

4.加强个人的信用建设

在学生的信用上要加强教育,一定要严格的强调信用二字,信用将是一辈子都要遵循的道德行为准则。在工作人员上一定要严格运用法律法规规范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在企业文化之中可以将人员的信用建设当做工作表彰的一部分来加强工作人员的信用建设。

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的发展必须要信用体系的保障,而信用体系的构建必须依靠企业,政府,个人甚至教育,文化的方方面面去共同协调完成。只有整个系统都在讲究信用原则,这个社会才会是一个信用的社会。

参考文献:

[1]董巍.浅析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J].科技风.2014

[2]刘子其.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5

民商法典型案例范文第5篇

摘要:外观主义,是德国私法学者在本世纪初创立的。我国学界对于外观主义的研究有限,而外观主义对于商法的基本价值追求——保护交易安全又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此十分值得关注。就理论研究而言,外观主义应是商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追求,其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即公示于外的事实如与该事实的实际情形不符时,则对于信赖该外观事实而有所作为的人及利益应加以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外观主义;外观事实;信赖;因果关系;

文献标识码:A

1 外观主义概述

外观主义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德国法学上。在德国固有法——日耳曼法上有Gewere制度。该制度表现在物权领域,日耳曼法中的物权制度以Gewere为基础,即“所有的物权均藉此Gewere之外形来表现,具有Gewere表征者视为有物权,而受到物权法上之保护”,Gewere为权利的表现形式(Rechtserscheinungsform),关于这种权利表现形式的理论在19世纪的德国学术界被称为die Rechtsschein theorie。1906年,法制史上外观主义理论的首倡者德国私法学者莫瑞茨•维斯派彻(Moritz Wellspacher)在分析了19世纪德国民法中关于动产善意取得的正统理论“处分权限说”的不足之后,主张“行为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之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以致为法律行为时,如其要件事实系由于其信赖保护受不利益人之协助(Zutun)而成立者,其信赖应受法律之保护”。关于外观主义的定义,除上述德国学者的概括之外,我国学者对此也有涉及:有学者认为所谓外观主义是“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也有学者认为外观主义是指,当行为人基于法律和交易观念,对他人的主体资格、权利状态和表意行为等法律上视为重要因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时,如该要件事实确有可信赖性,那么基于信赖赖所为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还有学者认为,为了交易安全,引发某种表见性事实的人,应对被认定有正当理由信赖该表见性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这就是一般的权利表见理论。

2 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

2.1 外观事实的存在

2.1.1 外观事实的特征

第一,外观事实具有客观性。外观事实本身是一种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一种主观臆想,这种客观性也是外观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根基所在。外观的客观现实性必须是一般人都能够依赖感觉器官清晰感受和明确认知的。某些外观事实通过单一事实就能够体现,例如票据记载是票据行为的外观、股票和出资证明书是股东的外观、公司设立证书是公司成立的外观;某些外观则是通过系列事实结合共同传递特定信息,例如尚未收回的委托授权书、表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的外观事实。

第二,外观事实是一种关系事实。所谓关系事实,是指事物交往(或作用)的关系中所表现出来的状态。我们日常所见的法律事实都是以静态的、具体的方式存在,但法律事实必须是处于或者进入人与人关系之中的事实。因为法律事实的客观性如果不能进入人类的视野对于人类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因此,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必须是与人有关系的事实。与人有关系的事实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表明:一是法律事实本身是由人的行为引起的或者就是人的行为本身;二是事实本身能够给人带来利益,从而成为人们行为的对象。外观事实是作为人们在交易中的认识结果的法律事实,因此,也是一种关系事实,是人们之间交易关系的实定化。外观事实是一种关系事实表明,我们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对外观事实的理解的背景必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外观事实的形成至少与以下两个要素相关: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对事实的认识;社会整体对这一事实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的认识,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人们的共识,即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

2.1.2 外观事实的认定

第一,法定外观的认定。商事登记、股东名册、记名股票、票据记载均为法定外观。这种外观事实的形成由于借助国家机关,因此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只要依法成立即可,无需其他的认定标准。

第二,自然外观的认定。需要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进行认定。例如韩国商法实践中认为只要使用了交易习惯中可能被误认为支配人的名称,如营业主任、营业部长、分店的支店长、支社长、办事处所长、公司支部长及营业所长、总裁、总责及代表等,就能够认定具有表见支配人的外观。还可以根据交易发生的场合、交易习惯、相对人的身份和能力,以及事实状态的存续期间来判断:在正式的、公开的、专用的交易场合发生的外观的可信度较高;长期的交易关系或者之前有关类似的交易关系,则交易行为的可信度高;如果是商人或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其信赖性较高;事实状态存续期间越长,怀疑它是不合法的理由也就越少。

2.2 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毫无疑问,“信赖”本质上是主体的一种内心状态,但信赖作为主体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难为外界所知,推测复杂多变的人类内心状态并进行法律规范显然不符合法律明确性的特征,因此纯粹主观心理状态意义上的信赖并非法律的调整对象。

信赖包含两个方面:内在信赖和外在信赖。内在信赖是人的精神世界的一种状态,在外观主义的中表现为信赖人对外观的存在以及外观所显现的法律状态的信任。内在信赖是信赖的主观方面,但如果信赖仅仅停留在主观状态不会导致外观主义的适用,必须存在外在信赖。外在信赖是指基于内在信赖的而信赖对方的特定行为。因而,外在信赖是信赖的客观方面,其表现为一定的行为。对这种行为还需做如下分析:第一,外在信赖是一种客观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第二,这种行为表现为信赖方从事了处分行为或者信赖投资,而导致利益受损,因此在英美法系禁反言则中称其为detrimental reliance (受损的信赖)。但是这种利益上的受损,并不仅指经济上的损失,更包括指地位的改变,它又可以分为积极的改变和消极的改变,前者如信赖者在确信观念的支配下采取了一定的行为。例如与表见代表缔结合同等等。后者如指一方当事人本来会采取一定的行动,但在对本人信赖的指引下,却放弃了这种打算。第三,内在信赖与外在信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并不是绝对的、唯一的、纯粹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因为其他渠道已经产生了信赖,外观的存在仅是强化了信赖的程度,仍然认定因果关系存在。即意思表示无需是单独诱因。

2.3 本人与因

本人与因也是一种法律事实,它是外观主义构成的另一重要要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外观主义的适用过程就是利益或非利益在交易当事人以及相关利益人之间的分配过程,虽然这种分配的结果,按照交易中的行为人本人的预期,往往都会出现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商法却不考虑这种情况,它只关心利益或责任公正均衡地在交易相关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本人与因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行为人本人对行为或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外观事实)承担该外在表现形式引起的法律后果必须具有原因;二是这种原因是行为人本人所赋予的。

所谓本人与因的判断,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要判断一种外观事实的出现是否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生活中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如果这种外观事实的出现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之间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话,那么在法律上是否也认为具有因果关系,既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人与因作为一个事实问题的判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本人与因应当是能够被证明的,而不论这种原因是近因还是远因、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既然本人与因的目的在于发现行为人本人的商事活动与外观事实的形成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就要求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客观的、现实的并且能够被证明的,而不是人们凭想象得出的;其次,本人与因必须符合人们的交易观念。根据已有的知识或经验证明的原因可能成为外观主义构成中的本人与因,但并非都能成为,它还必须符合人们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交易观念和习惯等。法律上对本人与因的评价标准在德国目前有三种标准,分别是惹起主义标准、过错主义标准、危险主义标准。

3 外观主义在上法体系中的功能

3.1 外观主义是商法中的一项归责原则

适用外观主义的法律效果之一便是让造成外观事实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责任者主观上并无过错。外观主义的这种独特构造使其成为过错责任体系之外的独立归责原则。外观主义在责任认定上已经脱离了个人意志的藩篱,过错并非外观责任的构成要素,取而代之的是“外观”和“信赖”。一般而言,外观主义的适用必须符合下列的法律构成:外观事实的客观存在、相对人对外观事实产生信赖并据以行事、本人的与因行为。

3.2 外观主义是商法中的一项行为效力原则

外观主义适用的前提是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不适用的效果往往与传统民法中的处理大相径庭。

(1)外观主义使无效的法律行为强制生效。无权代表、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的行为人进行虚伪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以法律的规定,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代理权、处分权,而与之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信赖规则,法律行为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

(2)外观主义使缺乏强制执行力的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是英美禁反言规则的法律后果,依照英美法的合同对价原理,缺乏对价的合同不能强制执行,但若一方的允诺使对方相信合同存在并据以行事而受到损失,法律认为该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

3.3 外观主义是商事权利的法定取得方式

权利的取得或者源于法定的方式,例如继承;或者来源于意定的方式,例如契约和遗嘱。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毫无瑕疵的所有权,表见代理的成立使第三人取得针对被代理人的债权,可见外观主义是权利取得的特殊方式。叶林、石旭雯两位学者认为,外观主义是商事权力的法定取得方式而非意定取得方式,因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被虚伪的表象所掩盖,法律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与交易安全的考虑,使表见的权力成为合法的权利。

4 结语

在我国目前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商事行为大都被民事行为所吸收,外观主义还没有被广泛的研究与应用。但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票据无因性等制度中也被体现与接受。笔者认为,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有其存在的价值及优越性,应当深入研究与应用。在不久的将来,《民法典》就会出台,到时《商法典》或《商事通则》也必然会提上日程。到时外观主义应当写入商法的基本原则中,被广泛应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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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旭雯.商事外观主义的法律构成,河北法学,2009,(5):100.

[3]全先银.外观主义研究——以商法为中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4]杨祯.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25.

[5]叶林,石旭雯.外观主义的商法意义——从内在体系的视角出发[J].中国商法年刊,2007:38-39.

民商法典型案例范文第6篇

摘 要:民商法属于私法,用于调整非政府群体之间的关系。通过具体形式的交易,按照非合理利益方式进行维护社会的整体平衡。人权是以有效的自由、平等和谐为抽象化思维,通过生存发展的有效融合,不断提升我国民商权属规范管理中人权保护的分析过程,按照具体的思路,开展合理的建设性分析意见,不断完善我国民商法的综合参考完善管理。文章针对民商法中人权归属的相关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研究我国民商法完善保护的具体参考分析意见。

关键词:民商法;人权保护;解析判断

法律法规是由人制定执行的,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为了有效的提高综合历史文化发展水平,分析实际客观反映效果,强化人权归属的功能性,达到主体与个体之间的从属关系。按照人性角度进行理解分析,准确的判断法律法规的价值标准和功能水平,分析自然法学的相关依据,对社会的每一个个体进行自然化的分析,对权利分享标准进行尊重,确保民商法法律法规的合理制定,及时调整基本功能概念,以有效的人权保护为标准,加强人权保护相关问题的处理分析。

人权的基本概念分析

人权是依照社会的人为基础,按照共享权利的标准,对社会的每一个个体进行合理的对待,不断完善人权标准的道义需求,明确普通特性。按照社会经济发展全球化发展进程,加强人权的综合维护管理,确保国际化道义的原则制定效果,分析其是否符合人权保障体系,是否明确评价归属。一个国家包含优劣指标,分析实际层面的内容,根据人权进行合理的共识分析,在实践操作中掌握自然角度内容。人权实质的分析是完成生存与发展的管理,这不只是建立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的,人权是建立在自由平等的生存价值发展上的。依照人权归属的权责,合理的分析文化体系,确定标准使用用途。

从宏观的价值角度上,合理的分析保护人权的建设经济价值和根本目标,明确现代化经济的关键内容。按照人权的概念,分析时代发展的条件,依照国家公民自由保障为前提,实现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权是时代综合快速发展的体现。

民主商法对人权保护状况的分析过程

民商法分析概念中,按照人权保护标准规定原则,准确的分析《民法总则》,按照人权保护基本原则,分析司法鉴定中人权保护的体系标准,按照民商法的领域情况,依照存在的意义对人权建立完善的保障体系。

民商法过于原则化

民商法过于原则化,缺乏有效的操作价值意义,民商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按照需求及时进行调整,分析平等主体之间,人身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分析实质的保障标准,按照民事主体的基本人权,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的民商体系内容。民商法律体系中包含《民法总则》、《婚姻法》、《收养法》等。根据实际情况,准确的分析法律法规基本意义,对人权进行保护,在民商领域中建立完善的人权保护标准价值,实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的过程。民商法中缺乏合理的操作性,对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价值等均具有合理的保护标准,但大多数往往过分流于形式化状况。《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这体现出人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具体的详细规定在《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现代的民商法中,往往存在较多的法律条文,不符合实际要求,缺乏有效的可操作价值意义。

民商法运作过程存在行政运作风格

民商法的相关条文还以传统的模式为标准,法律规则中往往存在诸多的行政处罚问题和条款,很少可以直接对民商的主体进行权益保护,缺乏有效的人权法律法规管理。民商法的运作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实施后承担的后果往往具有一定的行政特色,与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不同。《公司法》《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罚款条例中,往往带有行政保护的色彩意思表示,是对民商法调整人员平等关系的一种强行介入的过程,无法真实的体现人权价值。

民商法规在实体中承担错误的倾向性

民商法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重主体,轻程序,缺乏严重的错误倾向。案例实体分析中,往往公正、程序不准确。需要依照审判员的独立情况,审批案件往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重实体轻程序是其重要的表现。审判过程中,需要根据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制定,确定权利归属,陪审形式往往形同虚设,任其发展,严重的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影响实体的公正和程序公平,无法对人权进行保障。

民商法对人权有效保护的建议

加强立法发展规范进程

相比传统的刑罚、行政法,民商法没有出台有效的民商标准法典。民商法体系构建中具有较大的缺陷,为了有效的适应我国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建设需求,依照客观法律法规依据,逐步缩短缺陷周期,加强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依照保障人权标准,对国际内环境进行分析,加强我国公民的人权保护层次你化建设,转变现有的观念,加强立法保护发展进程。人权法律保护规范中,需要建立完善的立法体系标准,转变现有的应急立法管理模式,不可以在需要的时候紧急进行立法处理,需要以科学的预测基础为标准,建立立法,防患于未然。

建立全民商法的运行机制管理标准

按照需求制定科学化的法律法规运行机制,不断完善国家长治久安需求,完善人民基础人权保障。按照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民商法运行管理办法,通过权属规范细则,准确的分析法律法规的完整体系。民商法领域中需要依照专门的司法独立性,分析审判权、监察权的归属,确定行政单位的非法干扰原则,確保审判的公开公正性,保证主体基本人权的实现和发展。

提高司法综合人员素质的建设

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准确的分析人制标准,最终也需要有人延续人权保护过程。按照实际情况,提升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加强人权保护的关键价值意义。以有效的司法队伍建设为标准,提升司法活动的公开公正性,实现民商法律法规的人权保护目标建设。加强司法人员队伍的综合技术培训和实战演练,在实际案例中分析司法操作方法,加强司法人员对人权素质水平的分析,明确人权保护建设流程,确定需求形式,判断有效提升人员素质保护的意义,这是符合司法综合人员素质培养建设目标的。

民商法的宣传与普及

司法有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民商法的宣传与普及,加强对法律法规条文的解释,深入到群众中去,用法律为老百姓排忧解难,加强民商法中对人权保护的具体分析,这是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涉及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在民商法的宣传活动中,通过法律事务所、律师、媒体等多方面的沟通配合,实现对民商法人权保护概念的完美宣传普及,提高人权保护建设的必要性,加强民商法人权归属建设,提高民商人权保护建设细则的分析,落实具体操作行为准则,将民商法的具体内容应用到老百姓的具体生活中,实现对民商法中人权概念的有效宣传。

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商法管理过程中,需要以有效的价值目标为标准,加强自由、平等的秩序建设,以有效的法律法规建设标准,将人权本质进行有效的诠释分析,对公民权益进行重要经济价值的判断,分析民商法中的人权保护问题,根据实际情况,从多角度出发,确定立法关系,建立科学民商法人权保护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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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春辉.试析我国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9,(9).

[3]王明锁,郑奇.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发展变化及其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启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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