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检察监督立法探讨论文范文

2024-01-07

民商检察监督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消费信贷是具有偿还能力的消费者为了提高自身生活水平,向金融机构申请信用支持,在未来某一时期向金融机构偿还的一种信贷行为。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信贷也蓬勃发展,成为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但是消费信贷引发的风险不仅威胁银行的稳健经营,也阻碍消费信贷的发展。研究消费信贷的风险因素,找出对应之策,才能更好支持消费信贷的发展。本文首先界定了消费信贷的含义与特点,分析消费信贷的风险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商业银行加强消费信贷管理的对策。

关键词:消费信贷;商业银行;风险管理

引言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商业银行的消费信贷业务逐渐走进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中,也为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加带来了新契机。相比西方国家而言,我国的消费信贷发展时间不长,由于缺乏经验和足够的风险意识,商业银行对消费信贷的风险控制不足,导致不良贷款率偏高,不利于自身的稳健经营。

一、消费信贷的含义和特点

消费信贷是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货币信用关系达到较高的水平后,为了促进消费增长适应生产增长而出现的一种金融服务产品。目前消费信贷包括个人消费贷款、汽车贷款、住房贷款等。消费信贷与其他贷款相比,特点如下:

贷款的用途不同,消费信贷目的在于鼓励消费,主要解决消费者购买产品和服务;贷款的对象不同,消费贷款主要面向消费者;贷款的期限不同,消费信贷期限较长,一般不低于三个月,最长可达30年。

二、我国消费信贷的风险因素分析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借款人到期不償还债务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风险。对于消费信贷业务来说,信用风险是银行必须面对的最主要的风险,这一风险主要是由于消费者和银行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造成的。

(二)道德风险

我国居民收入来源渠道广,由于征税机制不健全而导致收入不透明,因此银行很难正确判断借款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财产证明是否完整和稳定。另外,我国的个人信用制度仍未成熟,银行不能对消费者的信用水平做详尽调查,因此存在消费者提供伪造材料,欺瞒银行骗取贷款的风险。

(三)抵押物风险

目前由于我国有关规章制度尚不健全,许多财产产权不明确,多头抵押、假证抵押屡禁不止,抵押登记制度混乱,共有财产分割不明,产权转移手续未办理,都会使抵押缺乏充分的法律保障,一旦发生纠纷,银行不免遭受经济损失。

(四)法律体系不健全

我国目前关于消费信贷的立法仍不完善,一些银行工作者违规操作容易导致法律风险。面向个人的消费贷款出现纠纷,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银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银行工作人员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定而进行违规操作,也极易给银行带来操作风险。

(五)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缺陷

银行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势必也会给消费信贷的发展带来风险。一些银行为了扩大消费信贷的规模,擅自向消费者降低贷款标准,隐瞒风险因素,这自然不利于消费信贷的长远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消费信贷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

消费信贷的发展将成为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也是未来银行业务布局的重点领域。发展消费信贷,根本在于建立并完善个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可以从外部环境建设和内部风险控制两方面入手。

(一)加强消费信贷风险管理的外部支持

1. 为消费信贷提供法律保障。一是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尽快修改、完善和补充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消费信贷的条款;二是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应不同信贷领域,让消费信贷市场有法可依。可以以国情为依据,同时借鉴欧美等国家完善的消费信贷法规。尽早出台我国关于消费信贷的完整法规,为消费信贷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2.逐步建立全社会范围的个人信用体系。首先每个银行可以建立客户的信用数据库。通过整理各个部门的客户信用资料和记录,每个银行形成自身资源库,为信用数据共享提供基础。其次,加快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建设的步伐,不仅要发展大型综合性的征信机构,同时也应建立区域性、专业性的征信机构,打造多层次的征信机构体系。

(二)完善银行内部消费信贷风险管理体系

1.建立科学的信贷风险评估模型。各银行应根据自身战略和业务,量身打造客户信用评分模型,作为审批客户贷款的标准。信用评分模型可以使用积分制,由三大部分组成:①客户的基本情况评分:主要考虑客户的年龄、学历、职业和家庭情况等。②客户的业务状况评分:在本行发审的每一笔业务都有不同的积分。③设置特殊业务奖惩分。信用评分模型中,前两个部分是审核客户资质的重要依据,最后一部分的积分则是评价客户信用等级的重要指标。

2.严格实行审贷分离制度。银行要加强内部控制,对消费信贷业务建立专门机构,进行专人专项管理。同时消费信贷审批委员会应切实履行自身职责,谨慎做出每笔消费信贷业务的发放决策。

参考文献:

[1]宁军.对我国商业银行消费信贷发展现状的思考[J].经济论坛,2013:71-73.

[2]李巧莎.关于我国商业银行消费信贷业务发展的思考[J].对外经贸,2014:38-43.

作者简介:肖蓉,湘潭大学商学院 。

民商检察监督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顺应了中国新时代的发展要求,开辟了马克思主义卫生与健康理论的崭新境界,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发挥了重大的指导作用,体现出以人民为中心的健康价值理念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制度优越性。诚然,我国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中的诸多短板在疫情中暴露无疑。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必将以此为契机,不断完善,推进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带领全国人民迈上实现中国梦的新征程。

【关键词】习近平;人民;健康

正文: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实施的“健康中国战略”是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的最新成果。人民健康问题在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被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充分反映出我们党对人民健康的高度关注,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卫生与健康的理论和精神宝库”[1]。在梳理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时,贯穿始终而给人印象最深刻的便是“人民”二字,“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2],这样贴心的话语更能体现出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以人民为中心”的核心思想深深地烙印在了习近平人民健康思想体系上,同时也深深地烙在了人民的心里。

一、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开辟了马克思主义卫生与健康理论的崭新境界

(一)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健康观开辟了马克思主义卫生与健康理论的崭新境界

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健康论述思想的哲学基础是历史唯物主义。唯物史观充分肯定人民群众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认为是人民群众创造了人类社会历史,人民是创造历史的根本推动力,他们才是社会变革的决定性力量。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念》中探讨了人类创造历史的基本前提,即“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它东西[3]”。“无产阶级的运动是绝大多数人的,为绝大多数人谋利益的独立的运动”,[11]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始终强调人民在物质生产、精神生产和自由发展等方面的获得感。欧健认为,“习近平人民中心观的形成既是对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丰富的“民本”思想的继承与超越,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坚持、对中国共产党历代领导集体人民中心观的继承发展,还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发展的必然要求”。[12]习近平人民健康思想中核心是人民,是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的广大人民群众,是我国为实现伟大中国梦必须依仗的力量。习近平多次强调:“老百姓是天,老百姓是地。忘记了人民、脱离了人民,我们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就会一事无成。”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核心的共产党人充分认识到人民在历史发展中的核心和决定性作用,同时注意到人民为了能创造历史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而这些物质条件的获得需要我们党为其创造条件,以人民为中心的健康论述思想顺应了这一历史发展需要。时统君认为:“习近平健康伦理思想是对马克思生命伦理思想的继承和发展,马克思生命伦理思想中国化的具体理论展现。”[4]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会长何振喜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卫生与健康的重要论述集中展现马克思主义思维品格和理论高度”。[5]

(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健康观是中国共产党的无产阶级性质决定的

党章里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即“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國共产党成立95周年大会上指出:“人民立场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立场,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6]这一论述集中体现出中国共产党的核心执政理念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彰显了共产党人民至上的价值取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也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价值取向。党的性质决定了以习近平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忠实代表,党的执政根基是人民,必须围绕人民开展工作,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福利,依靠人民的力量才能创造历史,才能稳固共产党的执政根基,中国才能在党的领导下实现强国复兴梦。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建议》提出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基本原则,要为人民谋福利,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习近平结合我国新时代背景下基层工作的特点,代表人民现实的需求和对未来的美好愿望,创新和发展了马克思人民主体思想,提出了“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人民群众是“党的坚实执政基础” 等一系列理念。在这样的执政理念下,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应运而生,这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王宇鹏等认为:“习近平的健康观:以人民为中心,以健康为根本”。[7]陈维嘉认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实践中发展形成了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大卫生、大健康观”[8]。王琳认为,“保护人的健康既能降低经济成本,又能增加创新人才的使用价值。所以,要实现现代化强国目标,就必须重视人的健康与经济健康的高度统一,并致力于不断提高我国的全民健康和经济健康水平”。[9]

(三)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的推动力量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

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就是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10]。中国共产党不是资产阶级政党,党成立的目的不是为了一已私立。中国共产党具有崇高的理想和信念,是为了带领人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为了推动人类共同发展事业,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社会。“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只在为人民谋福利干实事,人民的获得感加强了,幸福指数提高了,才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才能迸发出更强大的力量去创造历史。只靠党的一已之力去实现中国梦是不现实的,只有党和人民群众紧密联系在一起,拧成一股绳,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才能有可能创造新的辉煌。因此,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在新时代具体化为“健康中国”国家战略,这无疑成为增强人民获得感辛福感的重要载体,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如果党背离了自己的初心为和使命,就会与人民群众离心离德,没有人民群众的健康,就没有建设社会主义中国的中坚力量,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梦将遥不可及。

二、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在抗击新冠肺炎重大疫情中发挥着重大的指导作用

(一)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在抗击疫情实战中发挥着统领全局的作用

疫情发生后,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安排部署:一是及时制定群防群控等疫情防控策略;二是加强对重点地区防疫的统一指挥调度,杜绝疫情蔓延;三是统筹抓好非重点省区的疫情防控工作,杜绝疫情全面爆发;四加强医用物资和生活必需品应急保供,保障人民生活稳定有序;五是重点打击各类有悖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六是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提高群众防疫科学素养;七是加强与外界沟通交流,争取国际社会支持。

梳理习总书记的时间轴纵线我们发现,1月7日到2月16日期间6次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4次作出重要指示和要求,2次批准军队派出医疗人员支援武汉抗击疫情,10次同世界卫生组织和各国政要通电话交流抗疫情况,1次亲临抗疫第一线指挥作战(数据来源于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在以习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级政府部门积极行动,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响应,投身于抗击疫情第一线。通过应对98年特大洪水灾害、非典疫情、汶川地震灾害等一系列重大突发性灾害事件,我国抗击重大灾害的能力有了很大提高,积累了更多抗击重大灾害的经验。党中央及时成立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及时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及时向疫情严重的湖北省派出指导组;武汉暂时“封城”,社区、农村全民防控,严格落实网格化管理;武汉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快速建立创造了世界医院建设奇迹,大批方舱医院建设同步跟进;全国19个省市对口支援湖北16个市州,军队派出大批医务人员及时支援,中国的疫情防控网从决策层到执行层快速衔接,城市、社区到农村一张网全覆盖,防控措施随疫情变化而不断调整。

中国奋勇抗击疫情,无私分享病毒数据,大力进行医学科研公关,加快研制检测试剂盒和疫苗。政府部门采取封城、延长假期、推迟开学等史无前例的“围堵策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防止疫情进一步蔓延。中国同时也大力支援他国抗击疫情。中国积极有效的防控措施得到了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WHO)以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高度赞誉,对我国举全国之力抗击疫情表示慰问和支持。中国的抗疫举措不光保护了中国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还极力防止疫情扩散,为世界各国抗击疫情树立了光辉的典范,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支持下,参与世界健康治理,同样为世界公共卫生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

(二)抗击重大疫情的种种举措处处彰显着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民健康价值观

梳理习近平总书记安排部署各项防控举措时我们发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高度政治责任心成为各项防控工作的总抓手,成为总书记心中的最高价值选择。

首先,习近平总书记非常关心人民群众疾苦,在向各级政府部门统筹安排部署战略任务时,念念不忘群众,一直站在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理论高度,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和党员干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要相信群众,团结带领群众,紧紧依靠人民群众,一定要取得疫情防控战的最终胜利;同时,习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关心关怀一线医务人员,高度重视疫情防控条件下的人民群众生活保障工作。

其次,在对待众多患病群众时多次强调,“要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一第位,做到应检尽检、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坚决整治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政府部门对确诊患者救治费用采取补助政策,针对患病人员太多无法全部住院的严峻现实,国务院开通求助微信平台,很多无法收治的病人得以顺利入院。政府相关部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特别是群众的集中诉求,不回避矛盾,积极推动问题解决。

最后,不计较经济得失,科学安排复工复学。本次疫情对中国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各行各业都遇到严峻挑战,企业停工,学校延期开学。本着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政府部门没有盲目地追求GDP,而是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根据疫情防控情况逐步安排各行各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有续复工复学,安排人们错峰出行,没有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于不顾,没有冒险提前复工复学,这是对人民群众最负责任的做法,充分体现出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人民为中心的健康理念和核心价值观。

(三)抗击重大疫情的种种举措处处彰显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强大优越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上指出,要“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3]。而此次疫情,则是對国家治理体系最为严峻的考验。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各项防控措施随疫情变化而适时调整,国家动员全国力量投入到抗击疫情第一线,各类人员各种物资源源不断运往前线,全国上下一盘棋,全国人民齐心协力,迅速投入到抗击疫情的战斗中。

截至2月23日,国家共组织29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队等调派330多支医疗队、41600多名医护人员驰援湖北,各医疗队携带呼吸机、心电监护仪、ECMO等先进医疗设备和防护用品奔赴湖北。我国构建联防联控、群防群控防控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全面筛查,严格人员出入,阻断疫情传播途径。社会各界群众纷纷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捐款捐物,互帮互助,共克时艰。

截至2月底,7省份相继下调应急响应级别,防控初见成效,除个别省份外,其余省区市未见大爆发,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这无疑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强大力量,没有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没有全国人民的共同支持,不可能取得如此成绩。面对疫情,中国没有乱,在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指引下,中国共产党时刻将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站在人民的高度统一安排部署防疫工作,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汇聚优势资源,一方有难,八方支援,集中力量办大事,这是我们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根本制度保障。数次大灾大难已经证明,中国是打不垮的,在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人民健康论述思想的指导下,全国人民众志成城,我国很快夺取了抗击疫情的重大胜利。

三、习近平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迎来新发展

本次疫情爆发全面而又严峻地考验着世界各国,美国、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很多发达国家都暴露出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短板问题,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则面临着更加不利的局面,暴露出中国在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明显短板,特别是在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方面存在巨大的提升空间,未能有效建立和实施科学合理的成套防治体系。

上述短板与不足造成眾多感染群众不能得到及时筛查与救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部分群众意见较大,部分区域局势混乱,疫情蔓延到全国,造成国家巨大损失与人民付出惨重生命和健康代价。这让我们更清醒地认识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重要性和紧迫性,必须尽快建立更为完善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尽快堵住漏洞。疫情所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为我国持续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是对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次大考、一堂大课。完善国家治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关系到党和国家安危及人民的命运,是当前的头等重要工作,也是今后需长期加强的紧迫任务。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疫情肆掠中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提升中国应对生物安全风险能力,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在本次疫情中迎来创新发展新契机。

据悉,国家相关部门正着手完成《生物安全法》立法,尽快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全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这些体系、机制和制度的建立将尽快筑牢我国防控生物危险的医疗卫生防控体系,提高国家抗击生物危险的能力。

“祸兮福之所倚”。本文相信,在习近平总书记的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民齐心协力下,我国会很快取得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最终胜利,我国卫生与健康事业发展必将迈上新的台阶,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将得到更好保护,中国人民终将在习近平总书记人民健康论述思想带领下迈上新征程!

参考文献:

[1]高强:人民健康网[OL].http://health.people.com.cn/n1/2016/1202/c408565-28921735.html 2016-12-2

[2]习近平.没有全民健康,就没有全面小康[N].健康报,2014-12-15.

[3]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32

[4]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289

[5]欧健:习近平人民中心观的形成逻辑与基本内涵[J]. 社会主义研究.2019,1:20

[6]时统君:中国梦视域下的习近平健康伦理思想[J].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18,6:4

[7]何振喜:人民网[OL]. 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19/1225/c40531-31522457.html

[8]张荣臣.中国共产党新闻网[OL].http://cpc.people.com.cn/n1/2017/0725/c389394-29427618.html.2017-7-25

[9]宇鹏、赵敬菡、万世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OL].http://cpc.people.com.cn/xuexi/n1/2016/0819/c385474-28650588.htm[10]陈维嘉: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习近平以人民为中心的卫生健康观探析[J].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8,4:1

[11]王琳:习近平“健康中国”战略思想研究——伦理与经济二维视角[J].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18,4:12

[1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OL].http://www.chinanews.com/gn/2017/10-27/8362199.shtml.2017-10-27

[13]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OL].http://www.chinanews.com/gn/2017/10-27/8362199.shtml.2017-10-27

作者简介:

黄志勇(1974---),男,汉族,籍贯四川蓬溪,法经济学博士,工作单位:西南民族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

苏勇(1972---),男,汉族,籍贯四川成都,法经济学博士,工作单位:四川师范大学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和经济学。

(作者单位:1.西南民族大学;2.四川师范大学商学院)

民商检察监督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传统的税收法定将税法严格限制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我国《立法法》给国务院授权立法开了口子,但这仍然和税收实践严重脱节,因为在我国税收实践中,真正占据主体地位的是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在《立法法》出台后成了一个问题,如何解释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这很有必要进行探讨。198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可以作为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来源。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税收政策性与非政策性的文件,对前者可以考虑赋予其合法性,而对后者则不能予以承认。

关键词:税收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对我国税法的渊源,刘剑文教授在其《税法基础理论》中论述到:尽管法的渊源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但所谓税法的渊源仅仅指税法的效力渊源,即在税收法定主义指导下对纳税人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法律表现形式。对纳税人无直接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不在税法渊源之内。按此标准,税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不属于税法渊源。其核心意思简单说来是主张我国的税法渊源包括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际条约;规章在司法上仅参照适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税法渊源。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和规章在税法中都有其相应的地位。但认真研究中国的税法问题,会发现这些都不是真正在中国税收实践中最具有实际效力和功能的法律渊源;而最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和影响力的“税法”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数以千计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

我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规章的制定与形式都有着特殊的要求。《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6条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但不得称为“条例”。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既没有以“条例”的形式出现,也没有以“规定”和“办法”的形式出现,可以判断这些规范性文件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笔者将其统称为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上如何界定,这是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所尝试的,正是对于我国税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并对其合法性展开分析。

二、原因的深层分析

笔者之所以关注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是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了一些本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这些都和《立法法》的要求相背离,但在实践中却少有人提出质疑。

比如,2008年5月26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通知明确,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一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类似这样的规定在中国的税收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这意味着在税收减免方面,除了立法机关外,我国各级政府甚至各级财政税务部门都拥有非常宽松的权力空间。国务院减免税收法律所设定的纳税义务,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减免税收行政法规所设定的纳税义务,在很大程度上都被视为正常的现象。地方政府及其财税主管部门随意减免地方税甚至中央税的行为,虽然被视为非法,但受到地方利益的支配,这种现象从来就没有绝迹过,最多就是变化了一下形式而已。如曾经风行一时的增值税“先征后返”就是变相的税收减免。抛开税收减免在实际促进具体公平和实现个别正义方面的功能不谈,仅就税收减免权分散在如此广泛的主体而言,这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就是背道而驰的。

学术界通常认为,行政机关的这些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以行政解释的名义出现的,也就是依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行政解释来发布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但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实上扮演着税收立法的角色。通常的解释主要是认为我国《立法法》为国务院涉足税收立法开了口子,从而导致财政税收部门也都跟风进入到税收立法领域来;同时,认为由于宪法对于税收法定没有做出规定,所以导致国务院领导下的行政机关不断向立法机关争夺税收立法权,而且由于全国人大的权威不够大,所以导致行政机关争夺权力的现象非常严重,其后果就是大量存在的财税部门以一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来进行税收立法。

但是,笔者认为以上说法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如果说《立法法》为国务院开了口子的话,那么也只是全国人大授权在没有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国务院可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制定条例。但在中国税收立法实践中,问题的关键不是这些行政法规,因为实际上这些行政法规一般来说都是比较规范的,甚至规章的出台也都有章可循。问题最大的,实际上是那些大量以“通知”为形式,以行政解释为外貌的实质性税收立法行为。《立法法》实际上没有授权给这些财税行政机关这么大的权力。其次,通过由宪法对税收立法进行规定,从而求得财税行政机关不敢去越权行使税收立法权的认识也是难以成立的。可以说,中国的宪法规定了很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的问题,但由于目前我国宪法尚不具备可诉性,并不是写进了宪法就能得到保障。固然将税收法定写入宪法是一个非常好的信号,表明国家对于税收立法的重视,但在笔者看来,把很多法律问题单纯看作一个意识问题并试图通过宪法化来加以解决的思路是值得推敲的。

在笔者看来,中国税收立法中存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立法权的僭越,可能要结合中国的转型社会的背景来进行分析。我们不可能完全与西方国家已经进入到成熟的后工业化时代的背景下来进行比较,而必须考虑到中国仍然处于农业化国家向工业化国家过渡的现实,以及中国在饱受欺辱一百多年后迅速实现民族复兴的现实国情。正是这样的一种背景下,我们的税收体制处于一个非常不完善的情况下,同时我们的税收作为一个经济调控手段,要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总的目标,甚至还包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可以说,中国目前的经济情况日新月异,税收制度越来越倾向于一种政策化。政策化意味着短期目的,因为长期看来未来无法预期、不明确,只有一个宏大目标。在这样的情况下,要税收立法每一步都很严密地思考整个税收立法的体系和税收法定的问题,自然就显得过于严厉了。总而言之,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导致了我们的税收法律“朝令夕改”的成为常态。关于税收法律政策化,一个典型例子就是“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这个采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下发的税收立法,实际上就是对最近发生的大地震的一种税收政策上的反应。这种税收政策的高效率,也许正是在中国这样一个面临数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下税收政策化的重要的合法性之一。

三、合法性研究——从税收法定的角度切入

上文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税收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历史和社会背景;只有正视这个宏大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叙事,我们才可能理解我国税收立法中大量的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参与税收立法的深刻社会原因。在这里,笔者进一步关注如何看待大量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税收法定的冲击和影响。

1,税收法定的经典定义税收法定涉及到很多个层面的内容,但本文关注的是税收法定中“法”的范围的问题。也就是这个“法”的范围有多大的问题。

学界通说认为:“法律”一词存在广义与狭义的理解。狭义的法律仅仅指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广义的法律除此之外,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例如,《立法法》第2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这说明仅从文义的角度不足以证明《宪法》第56条中的“法律”就是最高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借助于目的解释,学者们认为,《宪法》第56条既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确认,也是对国家课税权的一种限制。此处所谓的“法律”,应该仅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更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这样,《宪法》第56条就可以成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最高法律依据,而《立法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不过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

相比较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于税收法定的理解稍微宽松一点:在民主宪政之国家权力区分的体制下,法律首先指由宪法规定之立法机关所制定并依法公布之岁捐法,而后包括地方议会所制定关于地方税之地方自治条例。有疑问者为是否包含经过立法机关授权,由行政机关制定之法规命令。这涉及税捐法资格应定位于法律保留或国会保留层次的问题。定位于国会保留层次者则仅肯认立法机关制定之规范始具法源资格,从而按其命令对象而对于行政、司法或人民有其约束力。反之,如不定位于国会保留,而仅定位于法律保留的层次,则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构在法律中之授权而制定之法规命令亦具有法源资格。宪法对于法规命令之制定并无其授权之明文规定,而只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在其解释中肯认之。

总结说来,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大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形式确认了“行政机关”授权立法的合法性。这里所说的“授权而制定的法规命令”相当于我们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第9条,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我国《立法法》留出了一个口子:国务院在全国人大授权下制定行政法规。在这一点上,大陆和我国台湾地区实际上都是采用了法律保留的态度。只不过大陆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而我国台湾地区是通过“司法院”解释的形式确立。

2,税收法定的最新发展——从行政法规到规章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行政立法是一种具有立法特征的行政活动。就数量而言,大量的立法是由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制定的。除少数英王仍保留原有特权的情形外,所有由部长、行政部门和其他机构发布的命令、规章和条例,其权力均源于议会。议会不得不将涉及各种具体事务的广泛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而其自身仅仅限于提供一个或多或少具有永久性的法律框架。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指出:“在20世纪,行政机关拥有立法权(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之权)已经司空见惯了”;“行政机关的独特性在于,它有权通过规章或者裁决决定私人权利和义务。当代行政机关既有立法权,又有司法权。其立法权就是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一没有这样的权力,这些机关就不能有效地完成它们所担负的各种任务”;“从质上来说,规章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它们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立法也许仅仅是准立法或从属立法,因为它的条文必须服从立法机关的立法,但这并不能改变行政立法的效用与法律本身相同的事实。”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行政立法一般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如果从静态的角度讲,行政立法则是指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照立法程序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也就是说,包括我国行政法在内的各国行政法最新理论发展已经将规章纳入了行政立法的“法”的范围了。而税收立法在其早期曾被视为行政法,所以行政立法的理论是可以适当借鉴到税收立法中来的。尽管我国《立法法》将税收立法视为法律保留的部分,但同样是《立法法》,又给国务院开了口子,可以搞行政法规。但现代行政法的理论以及税收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那些规章以及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税收工作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无法高效率地运转。就如同这次大地震之后出台的许多税收政策,如果都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的话,那是不可想象的。

3,税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探索——从规章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前文已经提到,行政法理论的最新发展已经带动了税收法定可以将“法”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因为行政权不断扩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是随着现代国家的职能的转变而产生的。世界各国的行政权都不断扩张,侵入到立法权和司法权,传统的立法权很多被行政权所侵入。现代国家无孔不入,深入到百姓生活的深处,而税收立法也是如此,尤其是现代税收立法越来越倾向于一种税收政策化的发展趋势。一些税收优惠政策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调整,如果一定要严格遵守由立法机关来进行立法,在效率上可能要大大降低。

学者坚持将税收立法权仅赋予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立法机关是民意的代表,而行政机关容易侵犯纳税人的权利,所以要从源头上根本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从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但实际上,权力的大小与是否滥用权力并不一定成正比关系。权力是否滥用取决于是否构成权力的有效制约。事前的监督是必要的,但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同样是必要的,甚至是更为重要的。行政法学的最新发展已经将行政立法权推及到行政规章,进一步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享行政立法权,值得学术界探讨。

我国税收立法权实际上主要反映在数以千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如果一味地否认其法律效力,坚持传统的税收法定的含义,认为税收实践违反了税收法定,未免忽视我国的现实。批判是必要的,但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普遍存在而且相当长的时间里仍然将承担起我国税收立法的重要角色的情况下,全面否定其地位,不如在承认其合法性的同时加以规范。既然规章具有行政立法权在行政立法中能够得到承认,我们是否可以考虑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立法中具有合法性。尽管《立法

法》中规定涉及财政税收等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同时也在特定情况下给予国务院授权立法权。

笔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来自于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尽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全部是行政解释还值得讨论,但2001年《立法法》中关于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并没有废止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以,行政解释的合法性与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的来源是一样的,都是1981年决议。因为2001年《立法法》对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之间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做出了规定,所以2001年《立法法》并没有自然废止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因此,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可以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享税收立法权合法性的源泉。

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解释参与到税收立法权的分享中,其权力是否超越了行政解释的范围,需要注意。一般说来,行政解释只能是针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解释,但现代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渗入到立法权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是否一概认为一旦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牵涉了立法要素,就认为无效,值得商榷。

20世纪奥地利著名法学家凯尔森对三权分立问题提出了质疑:第一,国家权力无法截然分立。“国家的基本职能并不是三个而只有两个:法律的创造和适用,确定将它们相互分开的界线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的创造和适用之分,作为基础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二元论,只有一种相对的性质,国家的大多数行为都同时既是创造法律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将法律的创造分给一个机关而法律的适用又分给另外一个机关,分到如此的地步以至不会有一个机关同时履行这两种职能,这是不可能的。”第二,“人们恐怕不能说立法职能和国家其他职能在这种意义上的任何分立,即单单所谓‘立法’机关才有权行使立法职能,而将所谓‘行政’和‘司法’机关排除在外,这样一种分立的外表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只有那些由‘立法’机关所创造的一般规范才称为‘法律’。立法机关绝对没有创造一般规范的垄断地位,充其量只有像以前所叙述过的某种有利地位。”

事实上,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已经越来越复杂,非要将立法、司法、行政权分得泾渭分明,实在并不必要。只要权力的行使受到监督和制约,就是可以接受的。比如,在大地震情况下,国务院和各部委最近连续发布了关于财税政策的7个规定,都是行使了税收立法权,其实质就是本文所讨论的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行使税收立法权的问题。税收立法在中国目前的背景下,越来越趋向于政策化,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区分为政策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非政策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前者符合现实中国税收实践税收政策化的趋势,其合法性应该予以承认;后者则由于其并非为税收政策化所必需,而深入税收立法的核心要素,其合法性不应该予以承认。这个区分和确认工作,笔者以为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完成。

民商检察监督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 中医师的职业发展随着自身的不断演变而更新,在其推陈出新、革新换代的同时,职业发展也需要进行稳定合理的规划和管理。2017年,我国第一部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的颁布实施为中医师职业教育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随后,全国各省市着手进行地方性立法工作,为中医师的职业教育发展保驾护航。立足《中医药法》视域,结合湖北省中医药相关立法政策及其具体实施情况,以此探讨《中医药法》在助力中医师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以便更好地促进中医师职业发展,推动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 《中医药法》;中医师;职业教育发展

[基金项目] 湖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计划资助项目“法制视野下湖北省中医师职业发展问题研究”(Q20202007)

[作者简介] 李 敬(1987—),女,湖北襄阳人,博士,湖北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祖国传统医学是一个伟大的宝库,从古至今,医家学者在实践中一直摸索努力挖掘,促进了中医药的发展。尽管自近代以来,对于中医药的“存废之争”争持不断,但是由于中医药承载着我国流传千年的医学结晶,即使在即将被取缔的情况下仍迸发出顽强的科学生命力,中医药学科始终坚持着为广大国人的健康利益服务。

中医药立法的不断探索完善对中医药学科事业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法律政策为其提供了方向引导和规范保障。2017年7月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中医药事业的高度关注,也为社会各界中医师的职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中医药法》在立法与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如何使其更好地为中医师职业发展助力,有待进一步分析研究。

一、中医药相关立法探索历程

(一)立法初探,开启规范化大门

《中医药法》三十而“立”,回顾立法30余年的进程,可谓一波三折。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组织力量、资源,有计划地搜集整理大量的中医药古籍资料,为中医药科研、教育事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也提高了中医药理论自身的系统性。1953年首次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并在挖掘发展中不断更新。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改革开放所焕发的勃勃生机,实事求是地强调保护、扶持和鼓励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次明确了中医药等其他传统医药行业的法律主体地位,将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相提并论,为我国中医药行业立法奠定了法制理论基础[1]。1983年,董建华首次提出研究制定《中医药法》的政策建议,1986年开始研究起草《中医药条例》,历经将近20年,于2003年正式颁布,从宪法到规章制度迈出了立法初探的关键步伐,有力地推动中医药事业步入法制进程,开启了中医药事业规范化的大门。

(二)时机成熟,立法迫在眉睫

《中医药条例》隶属行政法,属于行政下位法,从具体内容来看,该条例过于粗泛,中医中药分开管理割裂了其内在的统一性,违背了中医药内在的发展规律;从实际践行成果来看,条例的具体可操作性差,对中医行医业务范围和行政权力界定不清,也使之缺乏一定的法律权威性。因此,中医药立法迫在眉睫,我们需要一部综合性的国家大法、立足新时期新特点的中医药法来支持中医药事业继续前进。

200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加快中医药立法工作”[2],相关法规汇编工作顺利进行,并在2011年定稿进行送审,2012—2014年连续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计划,国家“十二五”规划也将中医药单列一节,立法工作得到落实和保障,《中医药法》在政策支持下呼之欲出。2016年召开了三次全国人大常委會对《中医药法》进行审定,可见其重要程度。从内容细节的敲定到实施效果的考虑和具体可行性,并结合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和广泛调研的结果,在法条中补充了行业内反映的内容,最终以《中医药法》9章63条的法律法规保护了中医药的“灵魂”。

(三)《中医药法》的主要内容与特点

1.设置中医诊所备案机制。我国《中医药法》旨在建立一套符合中医药行业特点的卫生管理制度,其中最大的特点在于它将中医医疗诊所由注册管理审批制改为注册备案制,这为全国将近45万名中医师的职业生涯规划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明确规定了两类中医医师分类管理、分类考核,注册后即可开办中医个人诊所,保障“纯中医”的合法地位。

除此之外,还将关于扶持各级社会组织办好中医的相关政策合法化,明确规定国家应当支持各级社会组织力量依法投资发展中医药卫生事业,并给予社会办中医医疗机构享有与政府办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合法权利。这样一来,中医药医疗服务的综合普及覆盖能力将得到全面提升,中医药临床特色诊疗专科医院和大型中医中药诊所开设数量也将增加,人民群众多了选择接受中医中药治疗的基本权利,获得中医药医疗服务也得到了基本保障。

2.破解中药资源和质量困局。虽然国家一直以来坚持关于保护、扶持和鼓励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的方针政策,但在保护中药产品资源、产权以及民族医药三个方面的法规条文一直存在空白,中药产品质量和资源的生存困局依然亟待解决。中医和中药相辅相成、骨肉相连,药材的品种功能萎缩、品质功能退化将对我国中医临床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带来极大的发展阻力。

对此,《中医药法》中已经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禁止在中药材种植生产加工过程中违法使用不正当的技术手段,明确了道地药材的基本概念,保证道地药材的“道地性”和中药疗效性。有系统传承才有持续发展,国家保护采用传统方式炮制中药的技术和生产工艺。来源于古代经典中药名方的中药制剂产品可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的研究参考资料,降低了准入条件门槛,突破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中医药“简便验廉”的基本特点。

3.注重中医药传统知识与人才保护。《中医药法》进一步切实强化了中医药相关产业的科学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确规定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组织遴选国家中医药学术传承重点项目、传承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保护项目等多种方式,传承经典传统中医药学术理论与技术应用方法,防止这些经典传统中医药理论与技术失传。

《中医药法》制定了合理的中医医师执业准入制度,明确规定高校中医药专业人才培养制度应当严格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发展规律[3],以《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为主的辅助培养制度进行人才保障,强调坚持医教医研协同、理论与临床实践培养同步,进一步强化中医医师人力资源管理。

二、《中医药法》对中医师职业发展存在的立法及现实问题

中医师职业发展与国家中医药相关法规政策紧密联系,积极正确的立法会促进中医师职业发展[4]。而从法律层面明确中医药的重要地位,并对中医药教育提出明确要求,指出中医药人才培养应时刻突出中医药文化特色。《中医药法》对中医师职业发展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但仍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立法内容不明确,限制了中医师职业发展

《中医药法》第12条规定,“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明确中医类医疗机构设有西医科室,非中医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科室。此举可以促进中、西医共同发展。条文没有对政府举办的各类非中医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药科室的合格比例,没有明确有条件的医疗机构的具体“条件”,同时没有对社会办医设置中医科室提出要求。医疗机构设置中医科室规定不够明确,限制了中医师职业进一步发展的空间[5]。在基础设施建设水平相对较低的偏远地区,广大群众一般是就近求医治病。尤其乡村因相对偏僻、经济较落后、工资待遇低等,难以引进高技术中医药人才,人才资源难以满足当地农民需求。

(二)立法实施缓慢,中医师后备力量明显不足

《中医药法》颁布后,两个配套实施细则《中医诊所备案管理》和《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在2017年下半年发布。湖北省在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方面做得较及时,2018年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确有专长人员注册则实施迟缓。虽然附带湖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配套表格,但因为该政策主要针对基层中医师考核[6],再次面临宣传力度小的问题,部分乡村中医师和师承人员对该政策不了解,没有下载准备审核资料。同时,该项工作实施进度迟缓,相对于其他省份较为落后,这就导致湖北省中医药人才队伍缺少一部分来源,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比较缓慢。相关法规实施缓慢,中医师后备力量明显不足。

(三)缺失对中医师的相关保障制度

《中医药法》第51条规定,“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专家参加”。该条款主要是对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以及对中药鉴定方面的规定,对中医师的保障少,对医疗纠纷的监管部分相对缺失。我国在处理医患双方案件中过于强调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忽略了对医方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某些程度上,中医师为了避免医疗纠纷不敢不化验、不敢不检查,中医师看病也开始不再简单、便捷,中药用药约束,不敢超过固定量,对器官微弱损伤的中药避之不及。中医师在此医疗环境下比较拘束,能使用的中药材一再减少,中医的临床活力逐步减弱。医疗环境是中医师职业发展的平台,缺乏保障的环境是非平衡发展的环境。《中医药法》作为中医药的法律保障,在对中医师执业进行法律约束的同时,在中医师安全保障制度上则不够完善,这是影响中医师职业发展的不足之处。

三、推动《中医药法》立法完善助力中医师职业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促进中医师职业发展

《中医药法》第4章“中医药人才培养”中,建议增加旨在保护中医师、民间中医师和中医学徒的中医执业医师条例和中医带徒法条例,让中医及民间中医师、自学中医和中医学徒等凡是具备中医学术、有临床效果的各类中医师,均可经过临床考核,获得合法中医师执业资格;相关中医师法案立法的起草应由中医学术团体、中医师、中药师、法律界人士组成,对中医师资格的认定和考核应着重临床而取消应试考核,并不以文凭为主要依据[7]。制定中医师职业相关法律时,应把中医药学放在中心,若以西医偏见制定,会造成中医师名存实亡,戴中医的帽子,行西医的治疗。

(二)加快《中医药法》实施进度,扩充中医师“后备军”

让中医师深入基层,在法律依托的背景下,将民间具有一技之长的中医药相关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继续充实中医师队伍。地方公开招聘中医专业大学生,挖掘民间名中医,面向社会招募确有专长人员。由国家拨出专项经费,组织专业团队,把硕果仅存的数十位国医大师毕生的临床经验和理论建树,以师带徒过程中的临床实践活动为基础进行记录、综合、总结,为中医师后起之依托。

(三)完善中医师保障制度

处理疾患时,中医师相关权利的行使受到各方面“排挤”而名存实亡。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外,还存在司法实务的不支持等。社会大众应强化“尊医重卫”这一理念。中医师职业发展需要依靠中医药所有人员的共同努力,將中医文化这棵大树培养得枝繁叶茂。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增加对中医师职业保护的制度条例,强化中医科室安全管理体制,如“警医共建”及严格的“门禁系统”,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威胁、危害中医师人身安全,侵犯中医师的人格尊严。

(四)立足现有情况,创新中医师职业发展模式

制定法律应该合情合理,尊重历史沿革。目前,中医师职业发展的最大瓶颈是“人才困境”,而人才困境背后的根本原因则是经济问题。人才困境出现的原因,一是优秀医生资源太少,二是引进优秀医生后留住人才资源太难。建议构建中医人才数据库和中医药相关知识共享数据库,基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互联网应用的普及,数据库在中医师职业发展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早年的师带徒模式已经不满足社会对中医人才的需要,中医师职业蓬勃发展,还须通过社会化机构匹配。师徒关系的形成,需要双方相互认可,你认可我的医术,我认可你的悟性。在传授学习中,把中医隐性知识显性化、显性知识进行编码,解决徒弟个体因素造成的知识遗失,实现传递链的形成。同时,建立中医人才与中医药知识相互关联的体系,这是中医师职业发展及中医文化传承的关键。

四、結语

《中医药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会对中医师职业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该法没有彻底地从我国文化自信的高度来看待中医师,没有脱离“以西管中”的固定思维模式,也没有深刻领悟“中医是以人的生存质量为中心”的精辟之处,所以可能存在一些立法的不足,需要得到重视并及时改正。只有真正让中医师回归中华传统以人为本的理念,才能实现中医师职业的重大发展,而通过中医师的发展,才能打开中华文明的宝库,进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王全书.中医药传承与发展五议[J].中国政协,2014(8):24-25.

[2]李铁柱.争议中医药立法[J].浙江人大,2013(9):42-44.

[3]张俊龙,田岳凤,王军,等.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培养特色中医药人才的战略思考[J].中医教育,2013,32(2):5-7,34.

[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地贯彻落实】湖北:实现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EB/OL].(2020-01-20)[2021-04-01].http://www.satcm.gov.cn/xinxifabu/gedidongtai/2020-01-20/12430.html.

[5]王黎兰.《中医药法》视野下的中医师职业发展研究[D].福州:福建中医药大学,2019.

[6]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人口报】湖北: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经考核可行医[EB/OL].(2018-11-13)[2021-04-01].http://wjw.hubei.gov.cn/bmdt/mtjj/mtgz/201910/t20191030_162750.shtml.

[7]吕嘉戈.《执业医师法》将民间中医药师打入冷宫

[EB/OL].(2020-05-13)[2021-04-01].http://www.xinfajia.net/16375.html.

The Role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Law in Improving the Path of the Development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of Chinese Medicine

LI Jing, CHEN Hui-hui, WANG Yao, HUANG Jing-yi

(School of Management, Hubei University of Chinese Medicine, Wuhan, Hubei 430000, China)

Key words: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Law;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s; vocational education development

民商检察监督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在促进民办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成就。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使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合法地位和正当权益难以确保,政策性的障碍和制度的羁绊随处可见,极大地影响了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

关键词: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政策性

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在促进民办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成就,已初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律体系。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部分条款的规定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大多是暂行、试行、草案、讨论稿等,缺乏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因此,在具体的落实与执行过程中还有一些困难。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还需要从多方面加以提高和完善,这固然有着诸多社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但政府政策的缺陷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

一、政策定位不准确

“定位”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词语,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通常是指把事物放在适当的地方并作出某种评价。然而,对政府而言,为民办高等教育定位并不是某一法律条款所能解决的事情。

中国民办高等教育发展定位,主要指的是中国民办高等教育层次结构的各级、各类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定位。由于现行教育制度和政策对民办高等教育的定位不准,也导致了民办高等教育结构层次界定的模糊性,使得众多有一定高等教育事业年限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没有一种向上进取的精神和信心,更没有更长远计划来提高学校办学水平的打算,办学行为在原有水平、甚至低水平上重复进行。特别是由此而引发的社会生存危机,更加容易导致中国民办高等教育形成一种追求营利、迫切收回成本的浮躁办学行为,也严重影响了社会资本介入中国民办高等教育领域的办学活动。

二、政策体系不健全

在扶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过程中,国家经常是在民办教育包括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时候才来考虑制定相应的政策法规,这些政策法规具有很强的问题针对性,主要是有什么问题就制定什么政策,停留在“头疼治头,脚疼治脚”。对问题只是进行简单的解决,缺乏深入性和根本性,致使出台的我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各自为政、逻辑混乱。政策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相关政策覆盖面不够。目前,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基本涵盖了民办高等教育的各个方面,特别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中的很多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但是从进一步发展的角度看,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仍存在不少漏洞及盲区。例如,在合理回报多少的问题上,办学中的税收及优惠政策问题,办学自主权问题等方面,相关的政策法规还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或者未从根本上解决,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2.缺少配套的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障。缺少支持和保障的配套政策,使这些法律条款流于形式,只是从原则上进行强调和规定,导致民办高等教育虽然有法可依,但在具体操作中很难去执行法律要求。

3.地方落实性政策不完备。近年来,虽然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都出台了许多支持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政策法规,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些政策法规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结构体系。国家层面有关内容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层面的法律法规之间联系不够紧密,相互之间没有形成错落有致的体系,部分地方政府对民办高等教育缺乏重视,对扶持地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相关政策也没有出台或者很少制订,使得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的政策结构体系不完备,这使得《民办教育促进法》缺少强有力的下行政策法规的保障和支持,使其执行力度得不到实施,效果得不到体现。

三、政策缺乏可操作性

这个问题是当前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中最为突出的一个。现有的民办教育政策许多只是针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的出现的一般性问题,例如有些政策对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性质、教师学生待遇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和导向性的规定,却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和措施,因此,在真正执行的时候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

再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等等,都是一些比较模糊和笼统的规定,只有原则性,没有具体性。从法理的具体操作原则来看,政策法规如果没有相关具体的措施和办法,那只能是一种原则性的意向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可操作性就不强。从立法的要求来看,制定一部法律,同时必然要求及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具体条例,以保证教育法律的真正实行,否则就会达不到法律的效力。

四、政策修订滞后

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相关政策的制订与修改明显滞后于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不争的事实。国家在制订和修改政策过程中一直充当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救火队”而不是“引路人”的角色,往往是民办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什么问题了就制定什么法规,使得法规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发展。

由于国家政策的保守性,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既落后于地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现状,也压制了地方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积极性,阻碍了地方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例如教育部统一规定了各高校的学费和住宿费的收取标准,没有考虑到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的收入水平差异,造成经济发达地区认为偏高,而欠发达地区则认为偏低的双重矛盾。

同时,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没有及时地进行修正也是存在的一个问题。法律的制定是完善的教育立法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环节,但是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也同样是重要的环节。政府往往在制定完政策以后就忽视了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的环节,往往对己经制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订不及时,有一些明显的法律漏洞和缺陷得不到及时弥补,导致管理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得不到及时的规范和纠正。

五、政策失真

政策失真是指在公共政策制定后,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大众传播、组织传播、人际传播等,政策制定者将有关信息传递给政策执行人员以及目标人群,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信息源(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信息流通渠道的损耗、相关人员的个人利益、文化背景等因素使公共政策失去了客观的、准确的描述,表现为或局部扩大或缩小或内容被篡改,以致不能正确反映政策本来特征的现象[1]。

教育政策失真是指,由于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教育政策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执行活动及结果偏离政策目标的现象。在民办高等教育政策中,政策失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况[2]。

1.搁置政策,象征性执行。在中国教育政策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只做表面文章,或只做宣传而不见诸具体的操作性行动。也就是说,一些具体的教育政策并未落到实处,其结果使政策成为一纸空文。例如,中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专门有保障与扶持民办高等教育的优惠政策,特别是中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设立了社会力量办学表彰奖励基金,但一直缺乏对民办高等教育给予经费资助的明确规定和具体措施,使得相关的民办高等教育政策仅停留在文字上、文件上,根本无法落到实处,难以实现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目标。主要表现为一些政策在颁布后,只是对其中的一些条款进行了宣传和解释,而没有制定成可操作的具体措施,从而使得这些政策只是进行了宣传,成为仅仅是“学习”而不是“执行”的政策。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政策法规,许多省市通常是公布以后进行开会学习,然后发文或挂到网上就当做是贯彻落实了,实际上执行起来就很难落实。

2.肢解政策,选择性执行。是指在执行者在执行政策时不是完全按照原政策的内容和要求去做,而仅仅是执行政策中的某些内容,放弃其余部分,执行不到位。政策是一个由多种政策工具组成的完整的体系。在执行中,有的执行者不完全按照政策的指示和要求办事,而是仅执行政策中的部分内容或某些内容,其余则予以搁置或遗弃,造成政策内容残缺不全,政策效果大大折扣。这种现象通常被称为“政策缩水“或“政策折扣”。中国民办高等教育的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失真现象主要表现为:(1)有关部门推诿扯皮,使得民办高等教育税收优惠政策长期得不到落实;(2)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教师社会保障和学生助学贷款机制还未建立,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3.扩大政策,超范围执行。主要是指在执行政策的过程中,执行者添加了一些原来政策目标中所没有的内容,而且将这些内容纳入到政策执行过程中,将一些并不是很合适的条件和内容加入到了原政策中去。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机构能够行使的六大职权,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执行者的职权大大超出了政策的规定,过多地来干涉学校的其他事务,影响了办学的积极性 [3]。

4.曲解政策,替换执行。曲解政策,替换执行主要是指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偏离了政策目标,违背了政策原有的精神与内容,其结果往往导致政策执行严重的“变味”走样”。这种现象在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的执行中非常严重。中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8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但是在现实中,中国的金融机构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一般都是按照商业运行方式借贷给民办高等教育,要么干脆就是不贷款。中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0条还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业属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中国的大多数民办高等教育并没有同公办高校一样取得政府划拨用地,建设过程中的各项收费也没有获得公办高校同样的减免待遇。特别是学校日常运转过程中的公用事业收费,没有与公办高校实行同一标准,有的则是按企业和商业标准执行。

参考文献:

[1] 向红.浅论公共政策失真及其预防仁[J].理论探讨,2002,(3).

[2] 戴坤星.转型时期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失真问题研究[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3.

[3] 王萍.困境、出路:中国民办高等教育政策解读[D].兰州:兰州大学,2009.[责任编辑 王玉妹]

民商检察监督立法探讨论文范文第6篇

一、当前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

从我省乃至于全国的行政检察工作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

首先,思想上对于行政检察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其次,缺乏体系化的制度建构。现有的制度体系已经为行政检察工作的拓展提供了制度性的资源,但是还缺乏精细化和体系化。与抗诉相比,抗诉工作作为民行处的工作重点,已经多年,不但形成了体系化的办案规则,而且,也形成了与相关部门的工作衔接机制。而行政检察工作在制度上恰恰缺少这一块,既缺少办案规则也缺少工作衔接机制。这也是导致行政检察工作难以开展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三,从工作机制上来说,已有的行政检察工作呈分散化的样态。从我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对于行政检察工作,有多个部门有所涉及,民行处当仁不让属于行政检察的主要工作部门;反渎部门管理着一块,他们主要是针对在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之下,或者针对被监督部门存在不规范行为的时候,提出检察建议进行整改。反渎部门的行政检察工作主要是一种事后监督,有特定对象的监督。侦监部门也管理着一块。多头管理的不足在于,力量分散,信息沟通不足,最终导致监督缺乏体系性、连续性和重点性。

第四,行政检察工作部门组织程度不足。目前对于行政检察工作的是一种民行合一、以民为主的工作机制:行政检察工作和民事检察工作合署办公,紧紧围绕民事抗诉开展工作,行政检察工作既无分管业务领导、也无专职的办案人员。从民行处人员的配备来看,山西省行政检察部门民行处力量有所不足,只有10多个人,其中包括离岗和接近退休人员,所学专业基本上是民商法学和经济法学,没有学习研究行政法专业的人员。在这样的组织和人员配备的情况下,民行处人员基本上忙于日常工作和抗诉工作,至于行政检察工作,实在缺乏力量开展。

二、立足实际,积极拓展行政检察工作

今后,为了促进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应该本着“依法探索,积极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进行。依法探索指的是,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开展行政检察工作;积极试点指的是,由于行政检察工作属于新型的工作领域,为了总结经验,有序进行,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稳步推进指的是,要在试点的基础之上,总结经验,规范制度,积极推广。

目前的工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思想上提高对于行政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行政检察工作当中今后院里工作开展的重点之一。今后几年,院里应当积极开展对于行政检察工作研究和探索工作。首先,院党组要在思想上把行政检察工作重视起来,以带动行政检察工作的进行,要把行政检察工作放到与自侦、公诉部门同等的位置来看待。其次,今后在每年的工作部署中,都要把行政检察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第三,要组织全院的干警进行有关行政检察工作的学习,在全院干警之中,提高对于行政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要成立一个开展行政检察的临时性的内部协调机构,负责关于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行政检察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是一个比较新型的工作领域,在目前的组织机构的配备上,尚缺乏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因此,需要在院里成立一个由院领导负责,由民行处负责行政检察工作的处领导参加的内部协调机构来协调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

第三,积极开展试点工作。行政检察工作的是一项新型的工作领域,这个“新”字,决定了行政检察工作不可能一下子就全方位地在全省范围内拓展开来。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行政检察工作应该选择试点单位进行试点,继而总结经验,最后再行在全省范围之内进行推广。就目前的情况来看,选择两个情况有所差异的地市,每个地市再选择两个县区开展行政检察的试点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市可以跟进。这样的好处就在于,可以形成比较对照,便于经验的总结。

第四,积极开展研究以及调研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牽头,开展有关于行政检察工作的课题研究。一方面,可以确定相关的研究性课题,在省内外进行招标,由高校科研院所以及检察系统的研究人员对此进行研究,以期对行政检察工作在理论上进行探索,为行政检察工作的拓展提供理论依据。在此基础之上,以政研室牵头,在省内外积极开展相关的调研工作,选择山东、湖北等已经开展行政检察工作的省份进行调研。进行横向比较,总结归纳对方经验,以期对我行政检察的工作的开展提供经验指导。最后,在适当的时候,可以召开关于行政检察工作的理论研讨会,对行政检察工作做全面性的理论探讨和经验的总结。

第五,在现有的基础之上,对所涉及行政检察的各部门的职能进行整合,将其归到民行处统一进行管理。我们知道现存的行政检察工作还处在“分而散”的战国时代,彼此不相统帅,各自为战。这样的状态和机制,非常不利于行政检察工作的的开展,使得行政检察工作既无明确的工作重点与目标,也无法集中力量,重点攻关,因此,需要整合目前的行政检察工作,以期职权统一。在目前的工作职能框架下,将行政检察工作归口到民行处统一安排是一个比较适宜的办法。这样做既与民行处的职能相契合,又便于统一安排部署,开展工作。

第六,在现有的制度资源的基础之上,对于人民警察的执法工作积极展开监督工作,要形成既有现实成效又有制度支撑的长效工作机制。总所周知,人民警察的执法工作在行政机关执法行为中,其地位与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执法工作也是非常关注,因此,对于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进行行政检察既有必要性也是非常重要;正如上文所述,在现有制度框架之内,《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其执法行为进行行政检察进行了特别的授权,因此,因此,无论是从必要性还是可行性上,都应该对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开展行政检察监督。具体的来说,应该由民行工作部门,制定对于人民警察执法行为进行行政检察的工作规则,然后会知公安部门,形成彼此配合的工作机制,在此基础之上,展开对于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的行政检察工作。

第七,要选择一些重点行业开展行政检察工作。行政执法领域非常宽广,而行政检察工作则是刚刚开展,其制度、工作机制、人员配备、经验等等,都非常的不足,因此,要全面展开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检察工作在目前的条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工作。因此,要有目标性的选择一些重点行业的执法行为进行行政检察工作。就目前来看,可以选择一些惠民工程和重点涉民领域进行行政检察,这些工程和领域关系民众疾苦和重要利益,应该对其开展行政检察工作,比如这些领域包括城中村改造、土地出让、食品安全、行政综合执法等等,尤其是要针对城中村改造,应当派驻检察室。另外,要对一些关涉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进行行政检察监督,比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领域。

第八,在前述工作的基础之上,要形成对于行政检察工作整套内部工作制度。现有的行政检察内部工作制度非常不健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的人员对行政检察内部工作制度进行研究和制定,以期为行政检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

第九,在积累一些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之上,要与人大法制部门进行对接,力图人大通过在省内进行行政检察的法规制度。从外省的经验来看,山东、福建、北京等地已经通过地方权力机关为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支撑,因此,我们也应该积极与人大展开联系,以期通过相应的工作机制,乃至于出台相应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为我省的行政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支持。

第十,要积极开展关于行政检察工作的宣传,要让广大人们群众知悉行政检察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配合行政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检察工作。行政检察还是一项新型的工作,广大人民群众对其的工作重要性,工作机制并不了解,因此,应该通过报纸、网络等等信息和通讯手段对其介绍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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