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协议书范文

2023-10-06

交通肇事协议书范文第1篇

2008年5月,孙某某在成都一家技术公司工作,被告人孙某某购买

了一辆别克轿车,之后他在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证据显示,直到案发时,这辆别克因交通违法的电子眼记录达10次,包括超速、闯红灯等,其中6次为孙某某造成。2008年12月14日,孙某某在本市万年场四方阁酒楼参加亲戚的生日宴会,饮用了大量白酒。17时许,孙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上了正常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高速驾车往龙泉驿区方向逃逸。 孙某某在驾车逃逸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正常行驶的一辆“奔驰”轿车猛烈相撞,造成该车5名驾乘人员中4人死亡1人重伤。随后,孙某某所驾车又与另外3辆台轿车相撞,直至自己的别克轿车不能动弹。警方接到群众报案赶至现场,将孙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孙某某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孙某某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醉酒驾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他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这一审判结果有以下几种看法:

“这起案件并不是一般的交通肇事案。”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说,禁止酒后驾驶,这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此案被告人情节非常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大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近期宣判的杭州飙车案,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停了下来,在现场等候,并报警,“这两起案件从性质上讲完全不一样,在去年12月14日案发时的事实充分证明,孙某某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孙某某案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很准确。”

王建平说,按法律对这一罪名的量刑幅度,最轻10年,最重死刑,孙某某没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而且情节非常恶劣,所以法院判处死刑是恰当的。“这对市民酒后驾车是个严厉的警示。”

“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四川省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周建中说,此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放火、爆炸等行为来说,肇事司机的主观恶性并没有那么大。依照我国现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判处死刑,明显偏重,“判处无期徒刑可能更为合适”。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专家崔巍则坚持认为,孙某某长期无证驾驶说明主观上心存侥幸,认为自己有一定驾驶能力,自信不会出事,主观上不可能是想放任去撞人;其醉酒驾车的心态也是一样的。崔巍认为孙某某的主观上定性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更适当,这属于典型的交通肇事罪。但如按交通肇事罪处理,依法最高对孙某某判7年有期徒刑,又偏轻;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偏重。崔巍表示,对类似严重交通肇事行为需要通过修改刑法和出台司法解释来给出更为准确的定性。

此案的审判长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是同属于刑罚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从主观上来说,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的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审判法官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危险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实施此行为就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此案是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孙某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上述判决。”

我是一名在校学生,对于孙某某案件也一直在关注,针对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我都觉得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在这件案子里总是没明确区分出来,最后的定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我的法律知识不像许多博士硕士那么渊博,但是对于这个罪名的概念和要件我还是查了一些相关资料,对这两个罪名有了一定得了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为下行相当的危害方法,如私设电网、使用放射性物质、投放危险物质、驾车冲撞人群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的,既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可以是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题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交通肇事协议书范文第2篇

2008年5月,孙某某在成都一家技术公司工作,被告人孙某某购买

了一辆别克轿车,之后他在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证据显示,直到案发时,这辆别克因交通违法的电子眼记录达10次,包括超速、闯红灯等,其中6次为孙某某造成。2008年12月14日,孙某某在本市万年场四方阁酒楼参加亲戚的生日宴会,饮用了大量白酒。17时许,孙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上了正常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高速驾车往龙泉驿区方向逃逸。 孙某某在驾车逃逸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正常行驶的一辆“奔驰”轿车猛烈相撞,造成该车5名驾乘人员中4人死亡1人重伤。随后,孙某某所驾车又与另外3辆台轿车相撞,直至自己的别克轿车不能动弹。警方接到群众报案赶至现场,将孙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孙某某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孙某某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醉酒驾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他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这一审判结果有以下几种看法:

“这起案件并不是一般的交通肇事案。”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说,禁止酒后驾驶,这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此案被告人情节非常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大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近期宣判的杭州飙车案,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停了下来,在现场等候,并报警,“这两起案件从性质上讲完全不一样,在去年12月14日案发时的事实充分证明,孙某某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孙某某案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很准确。”

王建平说,按法律对这一罪名的量刑幅度,最轻10年,最重死刑,孙某某没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而且情节非常恶劣,所以法院判处死刑是恰当的。“这对市民酒后驾车是个严厉的警示。”

“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四川省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周建中说,此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放火、爆炸等行为来说,肇事司机的主观恶性并没有那么大。依照我国现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判处死刑,明显偏重,“判处无期徒刑可能更为合适”。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专家崔巍则坚持认为,孙某某长期无证驾驶说明主观上心存侥幸,认为自己有一定驾驶能力,自信不会出事,主观上不可能是想放任去撞人;其醉酒驾车的心态也是一样的。崔巍认为孙某某的主观上定性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更适当,这属于典型的交通肇事罪。但如按交通肇事罪处理,依法最高对孙某某判7年有期徒刑,又偏轻;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偏重。崔巍表示,对类似严重交通肇事行为需要通过修改刑法和出台司法解释来给出更为准确的定性。

此案的审判长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是同属于刑罚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从主观上来说,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的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审判法官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危险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实施此行为就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此案是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孙某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上述判决。”

我是一名在校学生,对于孙某某案件也一直在关注,针对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我都觉得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在这件案子里总是没明确区分出来,最后的定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我的法律知识不像许多博士硕士那么渊博,但是对于这个罪名的概念和要件我还是查了一些相关资料,对这两个罪名有了一定得了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为下行相当的危害方法,如私设电网、使用放射性物质、投放危险物质、驾车冲撞人群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的,既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可以是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题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交通肇事协议书范文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限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入罪条件, 根据《解释》的规定, 陈某某的行为显然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笔者认为, 本案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一、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应尊重立法原意

刑法第133 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的是交通肇事造成重大事故即应承担刑事责任, 并未要求肇事主体须有其他《解释》规定的违法行为或重伤人数限制, 而《解释》中提高入罪标准, 是司法解释对原刑法条文的限制, 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该条立法的本意, 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本案适用刑法第235 条规定, 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同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

二、存在法条竞合时, 应正确选择法律适用

陈某某的行为实为使用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了他人重伤。刑法第235 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从两条刑法条文可以看出, 陈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33 条和第235 条, 是法条竞合关系。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是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特别情形, 当该行为同时符合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犯罪构成时, 一般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当该行为不符合特别法规定时, 并不当然排除适用普通法, 是否入罪只须将行为严格对照普通法的构成要件来界定。刑法法条规定了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不能人为地为刑法的适用设立环境条件, 将在道路上的过失行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本案陈某某的行为受司法解释限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不可适用特别法, 但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 应当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

交通肇事行为实为使用了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因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使用交通工具而过失致人重伤和不使用交通工具过失致人重伤, 在广义上是作案工具和地点的不同, 二者同为过失犯罪, 应为相同的入罪标准, 对使用交通工具致人重伤扩大入罪标准且认为不达此标准就不构成犯罪的理念对不使用交通工具的过失行为有失公允。而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 在道路上过失重伤一人与在一般场合或以其他方式过失重伤一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在道路上驾车肇事甚至比在封闭的小区道路上驾车肇事的危害性更大, 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而放纵前者显然亦有悖法律的公正。因此, 在同等条件下, 对本案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才符合刑法公平公正的精神。

四、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 过失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两个罪名的法定量刑弧度是相同的, 且在量刑方面仍然会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造成的损失后果等, 故以过失致人重伤罪不违背罪刑相适应。有人提出任何交通肇事行为都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是否以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仍然会综合考虑肇事主体的行为、责任和造成的后果。参加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原则, 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本案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五、定罪量刑, 应全面考虑社会发展与法律适用的综合效果

目前, 电动车尚未有严格的领取证照规定, 但随着电动车越来越普遍, 速度过快、载重过大的货运或客运电动三轮车尤其成为交通安全隐患。电动车驾驶人员肇事造成人员伤亡频频出现, 这类交通肇事行为已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类车辆虽未纳入证照管理, 但这类行为应当纳入现有的法律约束。在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追责条件的情况下, 以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需要, 是帮助被害人更好的取得赔偿的需要, 是对肇事方警示教育的需要, 更是公平适用法律,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因此, 笔者认为本案陈某某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限定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入罪条件, 根据《解释》的规定, 不符合上述入罪条件的交通肇事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了, 但其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 (死亡) 罪。本文就受司法解释限制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 (死亡) 罪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交通肇事,过失致人重伤,法条竞合

参考文献

交通肇事协议书范文第4篇

一、设置酒驾肇事罪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 我国的汽车拥有量逐年增加, 但是随之而来的就是酒驾肇事事件频繁发生, 在一定程度上给社会带来深远的负面影响, 为了能够有效遏制这一社会问题, 需要从法律层面对相关罪行进行设置。当前, 由于交通安全形势比较严峻, 在这种情况下, 将酒驾设置相应的罪行存在其必要性。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 我国汽车拥有量还会继续增加, 汽车拥有量的增加必然会提高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的几率, 其中造成交通安全事故的主要因素就是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面对纷繁复杂的交通安全事故, 从法律层面对酒驾进行定罪比较关键。在社会实践中, 为有效遏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件, 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需要完善相关法律, 加大处罚酒驾肇事的力度。对于醉酒驾驶来说, 一方面对社会产生深远的危害, 另一方面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命财产权益, 为了预防醉驾安全事件, 有必要将酒驾肇事作为入罪条件, 进行严格的处罚。

二、设置酒驾肇事罪入刑存在的问题

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对于法律机构来说, 在设置酒驾肇事罪入刑的过程中, 需要处理解决一些问题, 例如在立法过程中, 没有明确保障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需要从法律层面上, 进一步规范打击处置醉酒驾驶犯罪的的程序。然而, 在社会实践生活中, 存在忽视对人权进行适当保护的现象。在实际酒驾检测过程中, 根据什么条件实施拦车进行酒精检测, 对于被检测对象来说, 有没有权利拒绝酒精检测等。对于上述问题, 我国现有的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拒绝酒精检测行为人的责任, 立法在这些方面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在实施酒驾肇事罪入刑时, 还面临一些困难, 对于醉酒驾驶实施的犯罪行为, 国家虽然调整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但是, 现有的法律法规还不能有效遏制醉驾上路的趋势。对于醉驾行为, 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酌情不入刑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这一犯罪理论。在对酒驾进行检查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样面临一些问题, 例如, 需要进一步提高执法效果, 以及认定醉驾证据方面存在单一性。在判决酒驾行为时, 法院也面临一些问题, 例如刑法修正案难以衔接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的规定。

另外, 在认定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犯罪方面, 我国目前实施的刑法中, 一般都是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 这种处罚方式会产生一些问题, 例如, 虽然醉酒驾驶, 但是没有肇事, 与虽然肇事, 但是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等, 在这种情况下, 就不能实施定罪处罚。对于醉酒驾驶造成人身伤亡的行为, 即使造成重伤的只有一人, 一律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量刑的角度来看, 这两种处罚存在比较大的差距, 同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上述问题需要给予高度重视, 同时结合醉酒驾驶的实际情况, 寻找科学合理的定罪措施。

三、酒驾肇事的刑法性质

对于酒后驾车行为, 从刑法性质的角度来说, 这种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共道路上, 并且运行车辆都具有高速性, 所以酒后肇事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威胁到非特定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 从某种意义上说, 酒后肇事侵犯的对象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一犯罪过程中, 犯罪客体的覆盖范围比较大。为此, 国家需要从刑法的角度, 设立相应的刑法充分保护酒驾肇事所侵犯的对象, 切实保护酒驾肇事所侵犯人群的权益。从酒驾肇事的实际情况来看, 酒驾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 机动车同样处于“醉酒”状态, 酒驾行为人根本不能有效控制自身的驾驶行为, 更不能有效保护正常行车的安全性。对于上述种种危害, 国家对酒驾肇事实施立法的目的就是防止侵害、规避危险等。从酒驾肇事行为人的角度来看, 酒驾行为就是对他人的一种故意状态, 这是因为, 从进入驾驶员培训学校的第一天起老师就已经明确告诉学员不能酒后驾驶, 并且一再强调酒驾的危害, 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谋杀没有区别。从酒驾肇事犯罪主体的角度来看, 国家必须严格按照行为和责任同一性的原则, 对酒后肇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责任处罚, 通过增加犯罪成本, 进而才能从根本上保护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性。

四、酒驾肇事的刑法立法

酒驾造成的危害是深远的, 为了确保社会的安定团结与稳定, 需要通过刑法立法的方式对酒驾肇事行为给予严厉打击, 从根本上切实保护人们的权益。对于酒驾肇事行为, 在刑法立法的过程中, 需要考虑以下内容:

第一, 全方位、多角度地研究、分析酒驾肇事行为, 不断完善刑法条款内容, 同时在实施过程中综合分析酒驾肇事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犯罪主体方面的法律法规, 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按照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对教唆他人的犯罪行为实施处罚, 在打击酒驾肇事行为的过程中, 对于劝酒人来说, 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 在明知喝酒人要开车的情况下, 没有履行劝阻义务, 进而导致行为人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 按照刑法规定, 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不能将其定位成协助犯;反之, 如果采用非善意的方式进行劝酒, 在这种情况下, 需要按照民法的侵权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 适当调整交通肇事罪的定刑幅度, 不断完善刑罚内容。对于交通肇事的刑罚, 目前我国在刑法设置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加重。所以, 为了对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实施有效的威慑, 需要适当增加交通肇事罪的定刑幅度, 在配置刑种方面可以设置相应的罚金刑, 以及设置禁驾期限, 甚至终身禁驾等。在认定酒驾肇事行为是否具有间接、故意倾向, 需要对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第三, 在设定刑法的过程中, 一方面需要保护法益, 避免其受到侵害, 另一方面加强保护重要法益, 防止其受到威胁。以公共安全为例, 这就是典型的法益, 该法益涉及多数非特定的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从源头上对酒驾肇事行为给予严厉打击, 加大酒驾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此可以吸收借鉴国外较为成功的经验, 充分利用法律教育、行为惩戒等方式, 同时合理应用强制性措施, 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 需要争取公检法等相关部门的配合, 最大限度地保证处理酒驾肇事案件的通畅性。

第四, 根据酒驾肇事行为的危害程度, 设定相应的刑罚。在处罚酒驾肇事行为人的过程中, 如果采取拘役的方式, 那么拘留所会出现人满为患的现象, 如果采用罚金的方法进行处罚, 那么就会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在这种情况下, 需要根据酒驾肇事的危害程度设置明确的刑罚。在有效打击酒驾肇事行为的基础上, 适当采取缓刑、起诉, 同时辅以罚金处罚等方式。对于酒驾肇事行为人来说, 如果无力承担罚金处罚, 这时可以借助劳动的方式进行弥补。

另外, 对于酒驾肇事执法部门来说, 需要提升出警查处的效率, 切实维护民警执法中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综上所述, 为了确保社会的安全团结与稳定, 需要理性看待酒驾肇事入刑问题, 同时全方位、多角度地对酒驾肇事行为进行综合分析, 然后给出科学合理的建议, 刑法作为一种重要的工具是, 可以有效地预防酒驾肇事行为的发生, 当前,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 需要对刑法给予高度重视, 只有科学合理的设定刑法, 才能从根本上确保社会和谐与稳定, 同时保证人们的切身利益。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 生活水平的提高, 汽车已经进入普通家庭, 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汽车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便利, 同时也引发一系列的交通事故, 其中主要原因就是酒驾。本文首先阐述设置酒驾肇事罪的必要性, 然后分析设置酒驾肇事罪入刑存在的问题, 最后从刑法立法的角度提出相应的措施, 为有效遏制酒驾肇事行为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法责任,肇事,酒驾

参考文献

[1] 安庆.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法律问题探析——以高晓松等醉酒驾车案为例[D].兰州大学, 2013 (04) .

交通肇事协议书范文第5篇

推荐阅读: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范本

甲 方: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联系电话:

乙 方: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联系电话: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双方责任:

年 月 日 时 分,甲方 驾驶的 与乙方 驾驶的 在 路段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乙方 受伤,车辆损害。经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大队第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 责任。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 自愿赔偿给乙方 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元(包括已经支付的 元)。

二、第一项的损失赔偿包括车辆损失赔偿。

三、本协议签定时,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所剩余的 元。

四、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

五、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按印后生效。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存一份。

甲方: 乙方:

交通肇事协议书范文第6篇

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

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注:用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法庭辩论结束时计算陕西省范围内人身损害案件城镇户籍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3元/年(注:用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法庭辩论结束时计算陕西省范围内人身损害案件农村户籍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33元/年(注:用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法庭辩论结束时计算陕西省范围内人身损害案件城镇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

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5115元/年(注:用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法庭辩论结束时计算陕西省范围内人身损害案件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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