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范文

2024-02-12

山西省人民政府范文第1篇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我省是煤化工大省,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量大面广,安全监管任务十分繁重。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强化安全监管的措施,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呈现稳定好转的发展态势。但是,由于我省部分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工艺落后,设备简陋陈旧,本质安全水平较低;一些企业从业人员素质较低,安全生产责任难以有效落实;部分地区监管力量薄弱,监督检查不到位的问题依然存在,人员伤亡或多人涉险的危险化学品事故仍有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构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8‟26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制定发展规划,严格安全许可条件

1、合理规划化工产业布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制定实施化工产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保障化工产业持续健康发展。要按照“产业集聚”、“集约用地”和“安全环保”的原则,确定化工园区或化工集中区域,明确产业定位,完善水、电、气等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环保保障设施。对规划园区内涉及需要搬迁的居民和设施要尽早组织搬迁,为化工发展创造条件。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在2009年10月底前,完成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确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专门区域。各级产业主管部门、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做好规划的指导工作。从2010年起,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在依法规划的专门区域内建设。对没有划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专门区域的地区,原则上投资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备案、审批、核准申请,规划部门不再受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环保部门不再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安全监管部门不再受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要积极推进现有化工企业有计划地逐步迁入化工园区。严格禁止在化工集中区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安全距离内无序违规建设。

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经营市场专业化。要借鉴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成功经验,推进集仓储、配送、物流、销售和商品展示为一体的危险化学品交易市场建设,指导企业完善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统一管理、指定储存、专业配送、信息服务。从事建材交易的市场,要本着便民、安全的原则,划定专门区域,用于油漆等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2、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生产、经营条件。对首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申请经营许可证且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颁发许可证;对申请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核要严格标准、程序、条件和时限。要把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及生产装臵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评价报告》是否与企业安全生产现状一致作为审核的重点。对达到安全生产

一、二级标准化的企业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2010年底以前,要把涉及硝化、氧化、磺化、氯化、氟化或重氮化反应等危险工艺(以下统称危险工艺)的生产装臵实现自动控制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条件,纳入颁发(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要求。

3、严格建设项目安全准入审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程序。未经相应政府投资部门核准(备案)和未经规划部门规划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安全设立审查手续;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安全审查合格的项目,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供电部门不得直接供电或转供电。未经设立安全审查批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要从严审批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合成氨和涉及危险工艺等建设项目,原则上在城市建成区和居民集中地区不再批准生产过程中涉及光气及光气化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剧毒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行为,依法从严处罚。

4、逐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人员从业条件。2010年开始,凡新领或进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时,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中要至少有一人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有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带有储存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中要至少有一人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专科以上学历。要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职工素质的提高,逐步使管理人员和一线技术操作人员达到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5、继续淘汰、关闭工艺落后、设备设施简陋、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2009年底前,对使用列入国家、省政府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化工生产装臵的企业,各级产业主管部门应进行清理核实;有关人民政府要在限期内组织关闭。安全监管部门对使用淘汰工艺、设备并经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吊销许可证。

二、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6、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完善安全投入保障制度,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通过技术改造,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企业应将上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于次年3月底前报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7、改造提升现有企业,逐步提高安全技术水平。要通过财政、税收、差别水电价等经济手段,引导和推动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涉及危险工艺的生产装臵,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改造提升现有装臵,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重点企业要在2010年底前,完成自动化控制技术改造,通过装备集散控制和紧急停车系统,提高生产装臵自动化控制水平。新建的涉及危险工艺的化工装臵必须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连锁控制系统,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和火灾报警系统;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等重点储罐要设臵紧急切断装臵;重大危险源涉及的压力、温度、液位、泄漏报警等要有远传和连续记录。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以提高装臵安全可靠性。

8、积极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有关企业开发化工安全生产技术和危险化学品储存、运输、使用安全技术。在危险化学品槽车充装环节,推广使用万向充装管道系统代替充装软管,禁止使用软管充装液氯、液氨等液化危险化学品。积极应用HAN阻隔防爆技术对安全距离不足的加油(气)站的储油(气)罐进行技术改造。指导大型化工企业开展风险评估,提高事故风险控制管理水平;组织有条件的大型化工企业应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技术(HAZOP),提高化工生产装臵潜在风险辨识能力。

三、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9、进一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障安全投入,建立内部安全生产监督机制,确保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落实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进一步制订完善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职能部门、业务部门和各工种安全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各个岗位职工在安全生产中应负的职责,分级管理,层层落实,并加强责任制落实的监督检查

10、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要按照国家安监总局颁布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和我省制定的氯碱、合成氨、焦化、其它危险化学品等有关行业安全标准,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与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相结合,纳入企业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和目标考核,通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双基”建设,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提高企业安全生产保障条件。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涉及危险工艺的企业(以下称重点企业)要在2010年底前,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全面达标。

11、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第20号令)、《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号令)的要求,健全并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实行全员培训,严格持证上岗。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分类别、分层次开展法律法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技能、应急管理、职业危害与防护等教育培训活动。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培训考核,考核成绩记入员工教育培训档案。要通过技术比武、岗位练兵活动等形式,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意识,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12、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企业要加强建设项目特别是改扩建项目的安全管理,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建设项目工艺可靠、安全设施齐全有效、自动化控制水平满足安全生产需要。要严格遵守设计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监理。建设项目试生产前,要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三查四定”(查设计漏项、查工程质量、查工程隐患,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整改措施),制定试生产方案,严格按试生产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组织试生产。操作人员须经岗前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工艺规程和安全操作要领,方可参加试生产操作。工程项目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安全设施。

13、认真落实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证书。在2009年底前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14、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要定期开展危险源识别、检查、评估工作,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配合建设和完善全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地理信息管理系统。要建立并严格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责任制,实时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压力、温度、液位、有毒有害气体泄露检测记录,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压力容器及附件、应急预案修订及演练、应急器材准备等情况。

15、提高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与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救援机构、大中型化工企业建立联系机制,通过签订应急服务协议,提高应急处臵能力。

要加强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的应急救援建设和管理。在化工园区和化工集中区应依托专职消防队伍或大型企业专业救护队伍,组建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和公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为企业及周边范围的事故应急处臵提供技术支撑。

16、建立规范化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制度,把隐患排查治理纳入企业的日常安全管理,形成全面覆盖、全员参与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和常态化。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根据生产特点和季节变化,组织开展综合性检查、季节性检查、专业性检查、节假日检查和生产班组的日常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整改;对不能及时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采取防范措施,限期解决。

17、建立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制度。每年1月15日前,重点企业要向当地县(区)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有关中央和省属企业要同时向省、市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现场核查。企业发生生产伤亡事故时,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组织一般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的企业,调查工作结束后要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

18、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率先实施“责任关怀”行动。2009年,全省化工企业要大力推行“责任关怀”理念,促进企业以转变观念入手,增强社会责任感,积极采取自律行为,自愿在安全、环保、健康方面更多地投入,以消除安全环境隐患、降低事故风险、提高产业形象,从源头上减少高危、高污事件的发生机率,努力达到零事故、零污染的目标。

四、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完善法制体系建设

19、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管责任,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的高度,在党委的领导下,发挥政府监督管理作用,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危险化学品发展规划、监管机构、安全投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构建“党委领导、政府监管、行业管理、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要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明确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19号)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检部门、交通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商务部门、农业部门、国防科工办、气象部门、铁路部门、民航部门、邮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理等环节中的监管职责。 20、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做好配套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一步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有法可依。

21、建立和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涉及部门多、环节多。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指导、协调作用,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和安全监管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涉及多个部门、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上的突出问题;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各负其责、通力协作,提高依法监管效率。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综合监管职能,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强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废弃物处臵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构建管理有力、监督有效的危险化学品综合监管网络。

22、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要结合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数量和分布情况,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装备;要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

23、进一步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专业特长和行业组织优势,按照政府授权,积极开展和参与本行业安全管理、检查、督查和教育培训等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专业协会、中介组织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咨询服务,帮助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加强基础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要充分发挥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专家的作用,提高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各级要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家数据库,为专家参与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应急管理工作创造条件;建立重大问题研究和重要制度、措施实施前的专家咨询制度;鼓励和督促中小化工企业聘请专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指导,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推动安全专项整治

24、加强安全生产检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实际,探讨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监管的有效方法,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频次、程序、内容、标准、要求。重点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并监督执行的情况,企业员工安全教育培训、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费用提取与有效使用、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等情况。

各级安监执法队伍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执法检查。要提高执法检查能力,规范执法检查行为,保证执法检查的客观性,提高执法的权威性。

要进一步按照分级、属地原则,规范各级重点监管范围,依法界定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落实日常监管职责,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推动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5、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继续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废弃物处臵秩序;淘汰不符合产业规划、能耗高、污染重和安全生产没有保障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继续落实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严重不足的危险化学品企业搬迁整治工作。严厉打击生产、经营、运输等环节的非法违法行为。对检查发现的未经批准、许可擅自组织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处罚;凡列入关闭名单的企业,各级政府要在限期内组织取缔、关闭。

深化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各地各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联合监管机制,加强对液氯、液氨、液化石油气、剧毒溶剂等重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整治与监控;严格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资质和运输相关人员考核、资格认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发货(或收货)企业装载(或卸载)环节的监管,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发货和装载(收货和卸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要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车载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实施对危险化学品运辆车辆的全程监控。

26、 加强对事故调查工作的督察管理。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查清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严格责任追究,开展警示教育。省级安监部门要加强对市级以下查处事故情况的督查工作;各市、县安监局、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的一般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防范措施和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情况。 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事故统计工作,按时逐级上报统计数据;定期分析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特点和规律,及时通报典型事故,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防止发生同类事故。

山西省人民政府范文第2篇

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具体办法(修订)》的通知

时间:2010-09-01 10:31:26

冀教督字[2010]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的通知》(冀政[2005]52号)要求,为做好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省政府教育督导室于2006年制定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具体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经过第一轮督导评估试行,效果很好。经省政府批准,今年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新一轮的督导评估。根据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和督导评估工作实际,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具体办法(修订)》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1(点击下载)、河北省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情况表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

督导评估具体办法

(修 订)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的通知》(冀政[2005]52号)要求,为做好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

制定如下具体办法。

一、督导评估的原则和范围

(一)开展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以督政为主的原则;坚持鉴定性评估与发展性评估相结合,专项性评估与综合性评估相结合的原则。重在落实责任,推动

工作。

(二)督导评估的范围包括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其他县级行政区划单

位,督导评估的对象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二、督导评估的内容

(三)督导评估的内容包括县域内各级各类教育。具体内容以河北省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内容和标准为依据进行评估和检查。同时,突出当前县域教

育改革与发展的重点工作。

三、督导评估的组织实施

(四)省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按照全省分督导评估规划进行,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具体组织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参加。同时,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开展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过程性督导,指导和帮助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研究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促进县域教育

工作健康发展。

(五)每对县级人民政府的督导评估工作,分上、下半年进行。每半年的具体评估计划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提前商各市政府及有关县(市、区)政府确定。各市应按照规划提前做好迎检的准备工作,合理安排上、下半年督导评估任务,

并尽量在上半年多安排县(市、区)接受督导评估。从2011年起,原则上上半年安排一半左右县(市、区)。各有关县(市、区)政府应根据评估计划做好相关工作,并于评估检查前一个月将接受评估检查的主要内容通过媒体及政府公示栏等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上半年接受评估的县(市、区)应提

前一年做好有关准备,省、市过程督导也提前一年安排。

(六)省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各县(市、区)在督导评估的当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首先对照《河北省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内容和标准》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所属市级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由市政府写出审核意见及向省政府的评估检查申请报告。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将市政府的审核意见及申请报告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在接到市政府评估检查申请报告后,省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评估

检查组,对申报的县(市、区)进行评估检查。

(七)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接受省人民政府的督导评估,应当呈报以下材料:

1.县级人民政府关于整体教育工作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包括自查情况、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发展教育事业的主要措施及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今

后工作计划等。

2.市政府向省政府的申请报告。包括对申报接受评估检查的县(市、区)的审

核情况和审核意见。

3.县(市、区)第五次人口普查情况;县(市、区)行政区划图复印件(16

开)。

4.河北省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情况表。其中表一至表九装订一册,

表十单独装订一册。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于评估检查前一个月报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每年接受省

政府评估检查的县级单位的材料,最晚于当年10月底前报送。

(八)省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采取听取县(市、区)政府工作汇报、查阅相关部门和学校的帐目及资料、查看学校设施、召开座谈会、检查课堂教学等方式进行。一般每个县(市、区)除检查县直高中和职中等学校外,还要至少抽查三分之一的乡镇(学区),重点检查义务教育和学前教育情况。抽查乡镇(学区)采取提前确定的方式。各县(市、区)应于省督导评估前两周,将所有乡镇(学区)名单分好、中、弱三个层次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由省督导室确定检查的乡镇(学区)名单,并于检查前通知督导评估组。督导评估组在完成确定的检查任务后,可酌情再随机抽查其它乡镇(学区)。在抽查的乡镇(学区)中至少确定一个乡镇(学区)检查其所有学校(包括不完全小学和教学点)。被查的乡镇或学区,应向评估人员提供分学校(包括不完全小学和教学点)名单,有条件的乡镇或学区,可以提供学校分布草图。评估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与所查县(市、区)交换意见,并向省政府写出报告。待省政府批准后,向受查县(市、

区)人民政府正式回复书面意见。

(九)在开展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客观地展示几年来的教育工作及其成果,所呈报的各种材料应当实事求是,所报

告的各项指标应当真实可信,应避免隐报瞒报、弄虚作假等错误做法。

(十)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在每轮督导评估时,实施方案中评估内容及其具

体指标要求均应在原来基础上有明显提高。

四、督导评估的结果认定

(十一)省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结果,分合格、基本合

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达到有关督导评估内容和指标要求的为合格;基本达到有关督导评估内容和指标要求,但在某些方面存在突出问题,需要尽快加以改进的

为基本合格;主要工作和主要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为不合格。

(十二)经督导评估,被认定为基本合格的县(市、区),被评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认真加以解决,并写出解决问题的报告,于第二年按时接受回访。对评估不合格或回访不合格的县(市、区),由省政府给予警告,并在全省予以通报批评,同时确定重新督导评估的时间。每年在接受省督导评估的县(市、区)中,评选出教育工作先进县(市、区),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三)省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的督导评估结果,每年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

报,同时抄送国家教育督导部门和省委组织部门。

五、督导评估办法的适用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定期综合性督导评估。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综合性督导评估办

法,由各市自行制定。抄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

山西省人民政府范文第3篇

【发布文号】川办发[1998]7号 【发布日期】1998-01-26 【生效日期】1998-01-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对

各地实施目标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川办发[1998]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各地实施目标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对各地实施目标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府对各地实施目标管理的工作,确保政令畅通,保证省政府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目标管理的范围: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第三条 第三条 目标管理的原则。

(一)各项目标的制定、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计划和当年省委、省政府的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保证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目标的制定、分解和实施中的监控、检查及年终考评、奖惩,要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确保目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三)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各地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各目标责任人必须对自己所承担的目标负责,实施目标中发生的问题由各目标责任人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可逐级上报,直至总目标责任人协调解决。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的处理意见。

(四)对全年各级目标实施情况,在认真考评的基础上,严格兑现奖惩,充分发挥目标管理的激励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为全省目标总责任人,副省长按分工组织全省相关目标的实施。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主要领导人为本地目标责任人,对省长负责,其他领导人按分工对本地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地相关目标的实施。

第五条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常务副省长负责目标管理的组织,省政府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协助常务副省长具体负责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二)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小组由省政府常务副秘书长和省计委、经贸委、农工委、统计局等省级有关综合部门各一位负责同志组成,省政府常务副秘书长任组长。其职责是负责省政府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地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日常工作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承担。

(三)纳入省政府目标管理的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为目标责任单位。各目标责任单位必须将目标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组织实施省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目标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第六条 制定目标的依据和要求。各地要依据当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对全省当年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和各地相应的发展计划,按照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原则,定出当年工作目标。制定目标要把握全局,突出重点,内容明确,体现先进,切实可行,便于考核。

第七条 第七条 综合目标分为两项:第一项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分若干子项总分为100分,具体项目由省政府根据当年工作需要确定下达。第二项为工作目标,含目标管理、政务调研、信息工作、政务督办、值班和信访6项工作,以否定方式从各地目标总分中计扣。

第八条 第八条 目标制定、下达的时间。各地按本办法第

六、七条的要求和当年省政府下达的目标项目于每年2月10日以前制定出本地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报省政府;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小组于2月底审核后报送省政府审定下达。

第九条 第九条 目标的分解。各地接省政府下达的目标后,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将目标逐级量化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县(市、区),并将分解情况报送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第十条 目标的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目标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原定目标进行适当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使用目标不能实现;

(二)原定目标太低,缺乏激励作用;

(三)涉及全局性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单项目标。省政府各部门以省政府名义对各地实行单项目标管理须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经省政府常务会审议同意,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分别向各地下达,纳入全年目标统一考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和目标管理部门要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对目标实施情况的监控与考评,按照不定期检查与定期反馈、半年自查和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监控与考评的内容。

(一)省政府下达的各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执行情况;

(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监控与考评的形式。

(一)不定期检查与定期反馈。按季向省政府反馈目标执行情况;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将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并定期进行通报。

(二)半年自查。每年7月20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按第十三条的要求对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送省政府,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小组于7月下旬综合全省情况向省政府写出半年目标执行情况报告。

(三)年终考评。次年1月30日前,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第十三条的要求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向省政府写出自查报告。

次年2月中旬前,省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完成上年目标情况进行检查,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月底前形成全省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提请省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目标考评的具体计分办法。

(一)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计分办法按完成目标的实绩进行计分,完成目标115%(含)以上的按基本分的115%计分,未完成目标60%的不计分。

(二)工作目标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进行考核和计扣分。

目标管理工作:凡未设专、兼职目标管理工作机构、目标未分解落实、无目标管理工作制度、不及时按规定报送材料的均扣1分;政务调研工作:各地主要负责人全年下基层时间未达到两个月、全年未写出1至2篇对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的均扣1分;信息报送工作:报送信息采用未达到要求的,每少10%扣1分;政务督办工作:对省政府及省政府督办室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久拖不办的,每发生一次扣2分,未按时限要求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按时办理但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生一次均扣1分;值班工作:因无人值班,省政府联系工作受到影响的,每发生一次扣2分;信访工作:因机构不落实、人员、经费未落实而影响工作的、未完成上级交办的信访工作任务的均扣1分。

(三)单项目标的计分。每项单项目标年底分别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地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分额的百分之一,计入总分。

(四)调整目标的计分按目标任务调整前原定分值进行计算。

(五)获奖加分与受批评扣分:

1、获奖加分。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受到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表彰的,将分别按0.

5、0.

3、0.1不同档次加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

2、受批评扣分。受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批评的,将分别按0.

5、0.

3、0.1不同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奖惩方式。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发放奖金与通报表扬相结合,扣减奖金和通报批评相结合。并将目标管理考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以及对干部晋升、调级、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奖金的计发。目标管理奖金总额由省政府确定后省财政拨付,凡目标管理考核得分在90分(含)以上的地区,均给予目标管理奖。奖金总额的计算方法:

奖金总额=考核得分×元/分。

目标管理考核得分在90分(不含)以下的地区不发奖金,并应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奖励的范围为市州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领导班子成员,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领导班子人数按省委组织部确定的职数发放。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在考核、奖励中弄虚作假的地区,视情节扣减目标管理奖金,对确实负有责任的领导人视情节扣发个人目标管理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范文第4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三)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

2 时考核、同时总结。

(四)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对安全评价和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高危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三)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交通事

4 故调查;在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和运输工具资格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煤炭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依法按照行政许可权限审核办理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组织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工作;负责对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负责煤炭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度、统计和分析,及时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五)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中的生产安全、供水安全、排水安全、抗震防灾安全等公共安全;负责

5 城市燃气、供水、园林绿化、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省地质调查局、省测绘局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查处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监督矿山关闭后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的防治。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考核。

(九)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工业经济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园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限制、淘汰企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各高等院校、直属事业单位、各类国民教育系列学校以及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负责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十三)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中的违纪违法人员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纪律追究和行政问责。必要时,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工

7 作,负责监督管理监狱、劳教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伤害职工(含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七)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防汛抗旱、农村电网改造和水利工程建设等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城镇供水、城市防洪、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农业部门依法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农村国债沼气的安全管理。

(十九)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以及涉林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涉林景区、景点、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商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指导,依法对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一)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卫生学校的安全监督

8 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食品、药品、疫情传染、职业卫生、放射源污染、生产安全等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组织或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

(二十二)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废弃化学品、医疗废弃物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臵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臵和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三)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并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依法把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前臵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经营单位的准入关。依法吊销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

(二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节假日旅游安全工作。

(二十六)国防科工部门负责兵器、船舶、航天、核工业

9 等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七)气象部门负责气象设施、人工影响天气、防雷避雷、气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和向有关部门报送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专业气象预报等天气情况。

(二十八)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臵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创建和评选活动,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引导青年职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落实责任措施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状签订和考核,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分管领导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专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析本地、本部

11 门安全生产形势,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协调治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次较大以上、州(市)年度内发生1次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县(市、区)和州(市)人民政府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并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及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预防和处臵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12 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臵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臵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为从业人员建立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职业病和不良嗜好等个人档案。

(四)安全投入责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达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

14 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各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切实履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四)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安全管理部门、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具体考核工作。

(三)受本单位决策机构负责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

(四)参与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内部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落实。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程外协、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依法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定期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测检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及时解决,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负责人妥善处理。

(七)参与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八)组织内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研究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督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督促本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迅速向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援。负责或配合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要求制定和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本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17 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

(四)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提供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六)项目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防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应当建立的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建设、中介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消防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9 和操作规程,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七)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八)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对其实施不间断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项目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包括项目中有潜在危险性的分项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安全标准化工作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意外伤害保险交纳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

21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等,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实施考

22 核奖惩。各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实行内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产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淘汰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生产工艺、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采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和管理技术,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核定载人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23 应当安装GPS车载监控终端,并纳入GPS营运监控系统管理。

(二)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安装使用安全监控系统,并通过网络平台实现远程联控。

(三)非煤矿山井下开采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地面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

(四)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采用先进的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为全体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责任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24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再培训等教育培训制度。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25 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26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27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范文第5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和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部门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领导责任。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时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责任。建立健全省、州(市)、县(市、区)及高危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以预防事故为中心,层层签订责任状,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范围。

(三)规划责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

2 时考核、同时总结。

(四)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处理安全生产隐患;负责组织治理公共设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生产安全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经费保障责任。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表彰奖励,基础设施和支撑体系建设,以及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整治,支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等。

(六)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责任。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队伍、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七)事故调查处理责任。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职责、程序和原则,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对安全评价和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高危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二)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打击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三)交通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交通事

4 故调查;在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严把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履行营运客车出站安全检查职责,依法查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运输经营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和运输工具资格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煤炭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依法按照行政许可权限审核办理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责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整改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组织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批复结案工作;负责对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负责煤炭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度、统计和分析,及时向政府和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五)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中的生产安全、供水安全、排水安全、抗震防灾安全等公共安全;负责

5 城市燃气、供水、园林绿化、城市公共交通、污水和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省地质调查局、省测绘局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负责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依法查处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越界开采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监督矿山关闭后的地质环境治理工作;负责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地质灾害的防治。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考核。

(九)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将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程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工业经济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工业园区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抓好安全管理。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限制、淘汰企业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在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时,要求项目单位加强安全设施建设,督促项目单位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级管理的各高等院校、直属事业单位、各类国民教育系列学校以及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负责普及安全生产科学知识,积极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十三)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地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安全生产中的违纪违法人员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纪律追究和行政问责。必要时,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工

7 作,负责监督管理监狱、劳教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六)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社会保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伤害职工(含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七)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防汛抗旱、农村电网改造和水利工程建设等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城镇供水、城市防洪、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八)农业部门依法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农村国债沼气的安全管理。

(十九)林业部门负责森林防火,以及涉林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和涉林景区、景点、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商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业务指导,依法对外经贸行业及外商投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一)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卫生学校的安全监督

8 管理工作。组织或参与食品、药品、疫情传染、职业卫生、放射源污染、生产安全等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护;组织或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

(二十二)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性废物、废弃化学品、医疗废弃物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臵安全的统一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处臵和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十三)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并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内容;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取缔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依法把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前臵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经营单位的准入关。依法吊销经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

(二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度假区、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旅游项目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节假日旅游安全工作。

(二十六)国防科工部门负责兵器、船舶、航天、核工业

9 等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七)气象部门负责气象设施、人工影响天气、防雷避雷、气象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和向有关部门报送火险气象等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专业气象预报等天气情况。

(二十八)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臵生产安全事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负责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的创建和评选活动,组织团员青年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引导青年职工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章 落实责任措施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状签订和考核,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整改督办制度。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结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分管领导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专题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分析本地、本部

11 门安全生产形势,解决存在的问题,组织、协调治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县(市、区)年度内发生1次较大以上、州(市)年度内发生1次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县(市、区)和州(市)人民政府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并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及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预防和处臵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12 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臵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臵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为从业人员建立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职业病和不良嗜好等个人档案。

(四)安全投入责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达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六)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

14 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各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切实履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有效投入。

(四)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安全管理部门、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具体考核工作。

(三)受本单位决策机构负责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

(四)参与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内部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落实。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程外协、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依法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定期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测检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及时解决,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负责人妥善处理。

(七)参与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八)组织内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研究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督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督促本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迅速向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援。负责或配合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要求制定和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本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和新员工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17 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报告。

(四)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提供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除建立健全《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制度外,还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六)项目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防辐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应当建立的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建设、中介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消防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9 和操作规程,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七)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八)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对其实施不间断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项目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包括项目中有潜在危险性的分项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安全标准化工作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意外伤害保险交纳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

21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等,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实施考

22 核奖惩。各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实行内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产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淘汰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生产工艺、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采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和管理技术,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核定载人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23 应当安装GPS车载监控终端,并纳入GPS营运监控系统管理。

(二)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安装使用安全监控系统,并通过网络平台实现远程联控。

(三)非煤矿山井下开采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地面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

(四)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采用先进的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为全体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责任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24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再培训等教育培训制度。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25 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26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27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范文第6篇

省政府关于表彰维护国家安全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在过去的五年里,全省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义务,广泛深入地开展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积极动员和组织广大干部群众与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作斗争,密切配合、大力协助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涌现出了一大批积极维护国家安全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 1 — 为表彰先进,进一步推进国家安全工作,省政府决定,对近五年来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南京第14研究所国家安全小组等50个先进集体和焦蕴华等141名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发扬成绩,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工作中再立新功。全省各级各部门和广大干部群众要积极向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学习,进一步树立国家安全意识,弘扬“国家安全人人有责”的主人翁精神,推进维护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为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障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江苏省维护国家安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2 — 附件:

江苏省维护国家安全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单

一、先进集体(50个) 南京市(6个):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南京第14研究所国家安全小组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附属初级中学

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国家安全小组 南京市鼓楼区国家安全领导小组 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安全小组 南京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 苏州市(4个): 苏州大学国家安全小组 吴江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苏州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 太仓市陆渡镇国家安全小组 无锡市(4个):

中国船舶科学研究中心国家安全小组 无锡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家安全小组

— 3 — 无锡市滨湖区国家安全领导小组 江南大学国家安全小组 常州市(3个):

常州市教育局国家安全小组

常州市新北区国家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江苏工业学院国家安全小组 镇江市(3个):

扬中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 江苏科技大学国家安全小组

镇江市电子资产经营公司国家安全小组 南通市(3个):

海门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 南通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南通大学国家安全小组 扬州市(3个):

扬州大学国家安全领导小组 江都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

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国家安全小组 泰州市(2个):

靖江市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工作领导小组 泰州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 徐州市(3个):

— 4 — 总参六一零八工厂国家安全小组 中国矿业大学党委办公室 徐州矿务集团国家安全小组 盐城市(2个):

射阳县国家安全领导小组

江苏悦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悦达国际大酒店 淮安市(2个):

清河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安保部 连云港市(2个):

连云港市海州区国家安全领导小组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国家安全小组 省直和驻宁单位(13个): 江苏省国防科工办军工处 江苏省邮政局网络运行处 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安保部 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国家安全小组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江苏省财政厅行政政法处 东南大学国家安全小组 南京工业大学国家安全小组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国家安全小组

— 5 — 南京理工大学国家安全小组 江苏省外事办公室国家安全小组 江苏省教育厅国家安全小组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国家安全小组

二、先进个人(141名) 南京市(14名):

焦蕴华(女) 南京市文化局对外交流处处长 武

伟 王文祥 刘

莅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金陵船厂办公室主任 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保卫部副部长 中共南京市建邺区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郭秀君(女) 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党委副书记 程家源 徐志强 陈经顺 吴宝宁 朱信年 杨明甫

丁为民 南京市委组织部高层管理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主任 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安保部主任 南京邮政局邮政速递局副局长 南京中山陵园管理局保卫处处长 中共南京市溧水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江苏省国信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酒店运营中心 副主任

南京市六合区委组织部副部长

杜晓明(女) 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外联经济科技处处长 王小叶 南京市教育局教学研究室教研员

苏州市(16名):

— 6 — 钟鸣苏 韩金根 刘

钢 许晓峰 潘富强 郁洪兴 丁雪明 徐玉林 李冬林 倪永根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处长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委副书记 苏州工业园区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中共苏州市吴中区委员会办公室科长 苏州市相城区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副组长 张家港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常熟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中共太仓市沙溪镇委员会副书记 昆山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吴江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蒋玉仙(女) 苏州科技学院保卫处科长 高

李惠明 徐水泉 谭国明 张自强 中国航空第一集团公司雷达与电子设备研究院 经理部部长

上海铁路局苏州站党委办公室主任 苏州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处处长 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苏州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星级评定师

无锡市(15名): 夏国庆 吕尚智 史春玉 孙海明 无锡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政工处处长 江阴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宜兴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副主任

无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管理处处长

— 7 — 廖亿福 杨建明 许世杰 中国航空第一集团公司雷达研究院纪委副书记 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十八研究所综合处处长 无锡市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

居亚英(女) 无锡市信访局办公室主任 郁序胜 闵宽洪

吴国平 朱震峻 王俊杰 柳高远 周

玮 无锡喜来登大饭店副总经理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办公室 副主任

无锡市灵山实业公司总经理 无锡市园林管理局办公室主任 无锡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无锡邮政局邮政枢纽中心局局长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主任

常州市(12名): 褚盘良 丁亚伟 常州邮政局邮区中心局局长

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综合管理部 安全保卫主办

顾加明(女) 常州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 欧旭东

田晶华 谢海明 徐森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公诉科 副科长

河海大学常州校区办公室主任

溧阳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常州中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 8 — 姚任民 常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涉外管理处处长

瑜(女) 常州工学院党委办公室主任 赵世平 周小岐 朱金荣 常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副主任 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国家安全小组副组长 金坛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镇江市(12名): 周阿亚 荆全林 卢志农

周庆和 戴江澄 缪

伟 蒋启红 孙嘉林 江苏大学保卫部部长

镇江市建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政工部主任 中共丹阳市委员会办公室、丹阳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副主任

中共句容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科员 镇江市民政局副局长 镇江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处长

国电(镇江)谏壁发电厂党委工作部主任 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综合部主任

薛冬梅(女) 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分公司副总经理 高

辉 魏和生 唐占军 镇江市金龙大酒店副总经理

镇江苏美达船舶有限公司综合科科长 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主任

南通市(10名): 周如海 曹乔林 如皋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通州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 9 — 顾建华 张

勇 潘卫兵 储建平 刘

伟 徐惠香 南通市崇川区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启东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南通港闸区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海安县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南通邮政局综合办公室主任 南通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

成(女) 江苏大生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 张新华 如东县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扬州市(10名): 吴余人 姜

松 陈宝川 赵

阳 华广林 徐兆堂 周

明 钱庆龙 佘发祥 肖

敏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23研究所办公室主任 扬州宝军无线电厂保密办主任 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副主任 宝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科长 扬州市邗江区政府办公室科长 仪征化纤国家安全小组联络员 扬州市邮政局邮政枢纽中心分局局长 扬州市外事办公室涉外管理处处长

扬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组织人事处处长 扬州花园国际大酒店副总经理

泰州市(7名): 吉敏成 唐勇兵 泰州市国家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中共泰兴市委员会副书记

— 10 — 黄跃华 蔡

莹 中共姜堰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兴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王美林(女)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办公室主任 刘乃斌 黄喜林 中共泰兴市委统战部侨务科科长 林海动力机械集团公司保卫科科长

徐州市(9名): 孙东晓 王健民 徐州市铁路国家安全小组联络员 徐州电信局副局长

薛晓炎(女) 徐州市外事办公室出国来华管理处处长 王

刚 丁怀勇 杨克合 徐州市财政局行政政法处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部长 汉园宾馆总经理

李中杰(女) 徐州市国家保密工作局副局长 徐保卫 顾

勇 徐州市教育局副局长

徐州市委宣传部外宣处副处长

盐城市(6名): 王仁志 徐连桂 李进科 陈海峰 廖大干 王

瑾 盐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办公室主任 盐城市望海大酒店工会主席

中共盐城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经济处处长 盐城市信访局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主任 盐城工学院保卫处处长 盐城市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

— 11 — 淮安市(6名): 刘

波 陈

波 高建民 徐亚平 花开功 郑树春 淮安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出国处处长 淮阴师范学院附属中学校长 淮安市宗教事务管理局宗教处处长 中共涟水县委员会副书记 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工委副书记 淮阴师范学院保卫处处长

宿迁市(2名): 李

健 马树云 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 宿迁市外事办公室主任

连云港市(9名): 杜

杰 刘万年 吕德全 沈

刚 张

亮 陈

军 顾爱民 戴海宁 刘祥光 中共赣榆县委办公室主任

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连云港港口集团总裁事务部办公室副主任 外运(中国)连云港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淮海工学院保卫处副处长

中共连云港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主任 连云港日报社记者

连云港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政治处主任 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副经理

省直和驻宁单位(1 3名): 陆振康 南京大学金陵学院党委副书记

— 12 — 倪延年 南京师范大学党委办公室主任

严雪芹(女) 中国药科大学党委办公室主任 冷明祥 陈利根 朱长仁 赵友平 唐国防 南京医科大学组织部部长 南京农业大学党委办公室主任 南京中医药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副院长 钟山公司总裁助理 江苏省劳教局教育处处长

波(女) 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王如山 王辽宁 陈建军 张清明

— 13 — 江苏省建设厅工程建设处处长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处长

南京雨花台烈士陵园管理局宣传接待处处长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附属高级中学校长

主题词:国家安全

表彰 决定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27日印发

共印10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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