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姆定律之间的关系范文

2023-09-19

欧姆定律之间的关系范文第1篇

关键词:大学生 中国梦 科技发展 责任

“中国梦”不是宏大口号,而是蛰伏在每个中国人心头的期许、希冀;它是每一个中国人生活在美丽中国,实现安居乐业,追求事业成功;它是每一个中国人都心情舒畅,工作和生活在自由民主、公平正义、平等有序的和谐社会中;它是通过各族人民同舟共济、艰苦奋斗,凭着根植于“中国梦”的中国精神,在不远的未来把中国建设成一个人民富裕、国家强盛、社会安定、生态环境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换言之,

经过改革开放,中国的经济突飞猛进,一跃成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强国,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综合国力显著提升。改革开放使一个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社会主义中国巍然屹立在世界东方。

每个人都有自己成长、成才、成功的梦,我们每一个人都无比渴望的强国梦。作为一名大三的学生,我知道,要想实现强国梦必须先一步一步充实自己、强大自己。在大学里,我除了认真上课,学习专业知识外,还积极参加各种实践活动,进一步提升自己的能力,在努力实现中国梦的过程中实现自己的梦想。首先要有学习能力。学习能力是认识和适应自然、社会和自我发展变化最基础的能力,包括自主学习能力、书本理解运用能力、人际交往学 习能力、知识运用和更新能力等等。其次是要具备实践能力。实践能力是在实践中有目的地改变、改造、改善、改进和调整实践对象的能力,包括资源转化与整合能 力、运用科技手段能力、专业实习能力、合作协调能力等等。最后,就是要有创新能力。创新能力是人的能力的最高形式,包括创新思维能力、预测决策能力、创新 表达能力、创新策略能力等等。所有这些能力,都是当代青年大学生不可或缺的能力,它既是全面发展的标志,也是推动全面、高效发展的重要条件。只有具备这些 综合能力,才称得上是具备拥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本领,才可以“在人生的广阔舞台上充分发挥聪明才智”。上述能力,不是凭空而成的,需要我们广大的青年 大学生在学习、实践、创新过程中逐步培养、锻炼、摸索、提高。

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立则国立。党中央对广大青年的高度倚重,对青年工作的高度重视,是推动祖国未来事业、激励一代又一代有志青年接续奋斗的源动力。作为高校的青年大学生来说,只有把自己的热情、激情、活力投身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之中,才能让青春焕发出绚丽的光彩。唯有义不容辞地承担起历史赋予我们 的使命,才能让自己的青春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征程中焕发出耀眼的光辉。

欧姆定律之间的关系范文第2篇

一个演唱者的文学素养直接会影响歌唱者对作品的二度创作。要想演唱好一首歌曲, 不仅要背会其旋律和歌词, 更重要的是掌握作者作曲作词的意图, 要将情感融入歌曲中, 这就要求演唱者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广博的文学修养和深刻的思想及其理解能力。文学修养也可以表现在舞台的气场上。一个专业很好但缺乏文学修养的人很难成为艺术家。真正的艺术家具有很深厚的文学修养, 通过诗书的熏陶, 可以感受到他们身上从内向外散发的文学气息, 运用到舞台上成为了我们通常所说的气场。

对中国的民歌而言, 方言的运用也是唱好一首歌曲的前提。方言是民间生活、思想最贴切的一种表达方式, 不同地域、不同文化唱出的民歌风格各有不同。民歌的旋律往往是由本地区的方言语调决定的, 要想唱好其中的意义就要先学会用其方言念好歌词。比如说陕西的信天游中遇到“我 (wo) ”唱为“俄 (e) ”, “想亲 (qin) 亲”唱为“想青 (qing) 青”, 这样会使得整首歌曲听起来更加的亲切, 更具特色。

二、声乐和社会的联系

声乐不仅提供给我们消遣娱乐, 而且也对我们的品德、精神、价值观等方面都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优秀的音乐也代表着一个民族、国家的精神。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环境, 声乐也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比如说格里高利圣咏, 格里高利圣咏是西方教会单声圣歌的主要传统, 是一种单声部、无伴奏的罗马天主教宗教音乐。格里高利圣咏的产生便是因为格里高利一世为了统一教会音乐而收集整理的。基督教被确立成为官方宗教后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基督教也意识到音乐对信仰有着重要的作用和良好的传播能力, 格里高利圣咏的形成使当时的人们能够统一思想, 消除偏见。更有利与当时统治者的管理。这和中国古代的音乐有相似处, 都是统治者为了更好的统治而进行管理和约束的。在奴隶社会中就有对最初的民歌记载“男女有所怨恨, 相从而歌, 饥者歌其食, 劳者歌其事”。早期的这些歌曲作为政治统治的工具, 被打上了阶级的烙印。而在抗日战争年代声乐的社会功能与之前所说的有很大的不同并对我们的影响更加的强烈, 在国家危难、民族存亡时刻, 声乐作为号角鼓舞着我们不断的前进, 不管有多艰难也要看到胜利的曙光, 朝着胜利的方向不断努力。聂耳、洗星海等一大批优秀的音乐家, 以音乐为武器,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胜利战斗在自己的战场。先后写出《义勇军进行曲》、《在太行山上》、《黄河大合唱》等一系列脍炙人口的作品。

三、声乐与地理的关系

“一方水土养育一方人”, 这便是地理环境对人的影响, 地理环境不仅对人有着影响, 对歌曲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南方, 由于多处于盆地和平原地区, 河流交错, 多有降水, 气候温和潮湿, 自然景色宜人, 成就了南方人的清秀细腻、婉约、稳重内敛的性格, 从而创造出来的歌曲也继承这种特点, 歌词比较含蓄, 善用比、兴、其旋律表现的抒情、细腻, 旋律多以级进为主, 很少用大跳。如《浏阳河》《采槟榔》《茉莉花》等。而北方多处高原地区, 千沟万壑, 夏季高温多雨、冬天寒冷干燥, 成就了北方人性格奔放粗犷、热情豪迈, 从而促成了北方歌曲的音调嘹亮、粗犷, 更有空旷之感。如内蒙古的“长调”“断调”陕西民歌《走西口》《山丹丹开花红艳艳》等。

声乐不仅和文学、社会、地理有着联系, 与其他学科也有着或多或少的关联, 有些是我们一眼能看出来的, 有些则需要我们去深层次的研究, 所以说声乐的学习不单单是学好专业, 还要从各个学科着手, 了解各学科与声乐的关系, 掌握好其中的规律, 掌握书本上的知识, 运用与实践。我想只有这样, 声乐的学习才能够全面, 才能够更加热爱这门专业。

摘要:声乐并不像我们所认为的一样是一门单独的学科, 它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和文学、美学、历史政治、数学、解剖学等方面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只有掌握好这些细微或者宽泛的联系, 才能建立起声乐中完整的理论依据和演唱技巧, 从而帮助我们更好的学习声乐这门课程。本文简单从文学、社会、地理等方面讲述与声乐的关系。

关键词:声乐,联系,文学,社会,地理

参考文献

[1] 李汶瑾.论声乐文学的体裁风格[D].西南大学, 2008.

[2] 靳晓莉.论声乐二度创作对作品文学性内容的阐释[D].山东师范大学, 2007

[3] 谢燕.“母语”文化与音乐风格形成的理论考察[D].西安音乐学院, 2012.

[4] 胡兆量.中国戏曲地理特征[J].经济地理, 2000, (1) :18-20.

欧姆定律之间的关系范文第3篇

一、学界关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观点

当前, 探讨校生法律关系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是仅在法律关系层面上探讨, 主要包括纯行政法律关系说、纯民事法律关系说和双重法律关系说;二是从高校的法律地位出发探讨校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和“公务法人”理论。

笔者认为, 三大学说都有不足之处。纯行政法律关系说, 从行政授权的角度出发, 认为学校有教育权, 并根据高校在学籍管理、学位授予和教育教学方面的明确授权认定高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一方面, 该学说有以篇盖全的嫌疑, 另一方面, 该学说对于教育权的范围也未进行深刻的探讨。纯民事法律关系说, 虽然捕捉到了我国高校体制变革的新气象, 肯定了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校生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但是该说为了追求学说的整体性, 而将国家调控的学籍管理、学位授予和招生入学等方面试图交由合同法来规制, 提出了“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合同关系”。这与我国的实际情况, 以及未来长期的教育改革方向并不相符。至于双重法律关系说, 其实是在否定上述两种学说的基础上提出来的, 比较符合我国当前的教育体制和未来教育改革的方向, 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 该说对于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界分又无能为力, 未能提出一个具有操作性的界分标准, 这也导致其招致诟病。

而两大理论也难以实现本土化。“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高校的自主权应当受到司法审查[1]。然而, 该说有两点不足: (1) 该学说只着眼于对高校“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讨论, 对于高校的行政权力与其行政主体地位的关系、高校自主权与高校行政权力的关系都未涉及; (2) 持该观点的学者忽略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1995年以来的高等教育制度改革给校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带来的新特点。这使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中国社会变革的浪潮中遥遥欲坠。而“公务法人”理论最重要的一个特点, 即肯定了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既存在普通民事法律关系, 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2]虽然大多数学者也肯定了法国“公务法人”理论对分析我国校生法律关系的借鉴意义, 但是对于高校在何种情况下以行政主体身份参与行政法律关系, 又在何种情况下以民事主体身份与学生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等问题却未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深入讨论, 从而难以与我国当前的司法救济制度相衔接, 导致了该理论因未能“本土化”而遭遇空中楼阁的尴尬。

总体而言, 上述学说在探讨校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时, 并未着眼于一个根本的因素, 即高校的行政权力。高校行政权力的存在与否及其内容, 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高校能否成为行政主体, 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成为行政主体。因此, 笔者主张从高校自主权出发, 厘清其内部权利 (力) 结构, 从而通过界定高校行政权力的范围来界定校生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

二、高校自主权的概念、内容和来源

高校自主权的概念, 很大程度上依靠其内容和来源来界定的。而对于高校自主权的内容和来源到底是什么, 我国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 在内容上, 由于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还不成熟, 学界关于高校自主权、高校的民事权利、高校的行政权力及学术自由权的相互关系, 以及各个权利 (力) 的内容并无统一的界定而且争议相当的大。具体表现为:

1. 在高校自主权与高校其他权利 (力) 的关系上, 有的学者将其中的一者或者数者排除在高校自主权之外[3], 有的学者将三者都囊括在高校自主权中。但是, 绝大多数学者都将高校的行政权力归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范围。

2. 高校自主权的具体划分依据不同。主要包括:第一, 依据法律规定, 特别是《教育法》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3 2—38条的规定, 划分为民事权、招生权、学科专业设置权、教学权、科研开发和社会服务权、国际交流合作权、机构设置和人事权、财产管理和使用权[4];第二, 依据公权和私权来划分, 公权分为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5], 高校行使私权的行为又可分为行政辅助行为、行政营利行为和行政私法行为[6];第三, 依据其他标准, 有的学者划分为民事权利、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公务法人的办学自主权[7];有的学者划分为学术自由权 (包括招生权和学生管理权) 和行政管理权 (包括教育教学权和科学研究权) , 而《高等教育法》、《教育法》中的机构设置权、教师管理权和经费使用权是两者的交融领域[8]。

(二) 就高校自主权的来源而言, 笔者将其归纳为固有权利 (力) 说、法律法规授权说和政府权力下放说。

1. 固有权利 (力) 说:

高校自主权是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所固有的权利, 随着高校的设立而产生, 随着高校的终止、撤销或者解散而终止。[9]

2. 法律法规授权说:

高校自主权来源于《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以尹力、石正义、秦惠民、湛中乐、吕莎莉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持这个观点。需要注意的是, 一方面, 由于学者们对高校自主权内容存在分歧, 学者们认可的授权范围不尽相同;另一方面, 绝大多数学者在行政权力的具体构成和来源方面形成主流观点, 都认为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使行政权力, 有行政主体资格, 与学生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被授权的行政权力包括招生权、学位学历授予、学籍管理和奖励处分权。

3. 政府权力下放说:高校的自主权是政府下放给学校独立行使的行政权。[10]鉴于学界对高校自主权概念、内容、来源的争议之大, 笔者在批判借鉴的基础上, 对其重新进行梳理。

首先, 从概念上讲, 高校自主权强调高校享有的权利 (力) 的独立性, 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从西方国家的大学发展历程来看, 12世纪的中世纪大学发展史就是一部摆脱政治、宗教和世俗权力的历史;19世纪过后,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大学与社会之间相互依赖的关系日益加强, 被纳入国家行政管理体系的大学开始排除国家过多干预的抗争。[11]同样, 就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来看, 高校自主权的提出是从1995年开始的, 人们自此不断呼吁“政校分开”、“扩大办学自主权”。可见, 高校自主权的提出强调的是高校相对于行政机关的独立性、自治性。

其次, 从内容和来源上讲, 高校的自主权即是高校作为法人所独立享有的所有权利 (力) , 包括高校作为法人本身固有的权利和经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第一, 这一解释与《教育法》第28条所使用的“权利”二字而非“权力”二字的初衷相吻合。第二, 这是由高校身份的多重性决定的。许多学者在讨论高校的具体自主权内容时, 经常忽略这一点;殊不知, “社会生活中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 因而各自具有相应的权利 (力) 义务, 对其不同性质的行为主体所做出的行为亦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第三, 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0条对高校民事权利的确认和现实生活中高校参与民事活动的状况, 将高校的民事权利排除在高校自主权之外是不合理的。

基于上述理由, 笔者认为, 高校自主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三、我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法理分析

本小节将以高校的行政权力为主线, 从行政法的“控权性”出发, 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和学术成果, 探讨高校的行政权力、内部事务管理权、学术自由权和民事权利与高校自主权之间的关系, 从宏观上圈定高校行政权力的范围, 从而界定校生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边界;并结合当前高校管理的现状和发展, 阐述圈外法律关系交由民法调整的合理性。

(一) 校生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

笔者认为, 高校若经法律法规授权作出行政行为, 自然与学生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高校若是行使内部事务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 并不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 亦不形成行政法意义上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1. 高校的行政权力

如前所述, 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 高校在在学籍管理、学业学位授予、奖励处分和招生方面享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 并在行使这些行政权力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是, 现有的理论探讨并未深入阐述为何上述几项权力属于高校的行政权力, 而只是着眼于行政权力的特征泛泛而谈, 忽略了高校这一特殊的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行政权力的本质。笔者认为, 上述权力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的理由在于其公民接受高等教育权的实现密切相关;而我国高校作为被授权的主体有其必然性。具体而言:

一方面, 这几项权力体现了我国落实国家高等教育权和实现公民接受高等教育权, 从而决定了其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 (1) 就招生权而言, 它实际上是一种授予公民接受高等教育资格的权力, 获得该资格的公民便可利用公共教育资源来是实现其教育权;根据高家伟教授的观点, 招生权性质上是行政许可, 高校给学生发录取通知书的行为便是行使招生权的体现[13]。 (2) 纳入行政权力范围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 仅指涉及公民接受高等教育权资格的得失和关系到公民能否接受高等教育的重大权益的那部分学籍管理和处分权;而不影响公民学生身份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应被认定为高校作为法人本身所享有的权利。以开除学籍为例, 它不但与学籍管理紧密相关, 而且至关学生学位的取得和深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列明了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七种情形也足见其对学生权益的影响之大。因此, 高校开除学籍应当属于高校的行政权力, 性质上为行政处罚, 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14] (3) 学业证书颁发与学位授予权, 是公民完成高等教育的最后一个环节, 是行政主体对公民的学习经历或者研究能力进行的行政确认。 (4) 奖励权, 包括奖助学金发放权、奖励和荣誉评定权。对于奖助学金发放权, 我国《教育法》第42条第2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0条和第51条以及《高等教育法》第55条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 本文所指奖助学金特指由政府或高校正式设立、由高校负责评审和发放的“官方”奖助学金, 不含通过社会捐助等途径募集的民间奖助学金。该权力在激励和培养社会人才、保障公民接受高等教育权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是国家履行社会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 奖励和荣誉评定权亦特指高校评定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影响学生重大利益的奖励及荣誉, 主要有荣誉称号、培养计划、课题申报及资金支持等。总之, 奖励权的行使是为履行国家教育权而采取的激励措施, 可以认定为是行使单方授益行政行为的表现。

另一方面, 我国高校被授予这几项行政权力有其必然性。其一, 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浪潮袭来, “政校分开”“扩大办学自主权”和“小政府, 大社会”的呼声越来越高, 政府除了不断将社会权力交还给社会组织之外, 还尝试着将部分行政权力交由社会公权力组织行使;其二, 由于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化、专业化, 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 将该部分行政权力交由高校行使, 不但可以减轻政府的工作负担、提高行政效率, 还可以激发高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 (2) 明确规定了高校经法律授权而授予学位证书, 而上述的其他行政权力并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 而是连同高校的其他权利笼统地规定在《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 这给厘清高校自主权带来了困难。学界普遍认为, 《教育法》第21条、第28条和《高等教育法》第20条规定的权利都经法律授权。例如, 姜明安教授就认为, “《教育法》授权公立学校及其他公立教育机构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对受教育者进行处分 (包括开除学籍的处分) , 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 聘任教师、职工以及对之实施处分等”。[15]这显然是针对《教育法》第28条所作出的解释。笔者并不认同这一普遍观点, 以《教育法》第28条为例, 理由有二:一是, 从法条的表述上看, 显然学者们忽略了《教育法》第28条只是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能够行使的“权利”而非“权力”;二是, 从条款的性质上看, 《教育法》第28条第3、4、5项具有授权性, 而《教育法》第28条第1、2、6、7、8项在性质上应为相对于民法中法人规定的注意规范。毕竟高校本身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当然地具有对其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这是一个组织存在的前提, 与行政权力是否授予无关;任何一个组织的成员, 在加入该组织的时候, 便将部分权利让渡给该组织, 以保证该组织对其成员有一定的管理权力, 确保该组织的协调运转。所以, 高校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权力是与生俱来的,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上的相关规定只不过对其权力的一种确认, 而非授权。

2.高校的内部事务管理权

为了进一步明确高校的行政权力, 笔者认为有必要考察一下高校内部事务管理权以及其与高校行政权力的关系。高校内部事务管理权, 即是机构设置和人事管理权, 如前所述, 这与一般法人组织是相同的;而高校的特殊性在于, 从高校与学生的层面来看, 高校一般并不因为行使该权力而与学生单独发生法律关系, 其权力行使对象往往是高校的教师或者聘任的其他工作人员。即使高校因为机构设置或者人事管理不合理而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 对于学生来说, 外观上其实是高校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不正当, 或者行使学术自由权的程序不正当, 又或者是违反了民事义务, 学生可以据此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3.高校的学术自由权

高校和其他社会机构的区别在于, 高校是由高深的知识和围绕这些高深的知识而工作的群体组成的;因此, 研究高校的学术自由权的来源、内容, 对于梳理高校自主权和校生法律关系有重大意义。

高校的内部事务管理权与学术自由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直接行使主体为高校的行政管理机构, 后者则为高校教师或者学术评价机构;但是从外部看来, 两者都是高校行使的自主权, 以高校的名义作出, 不因该权力的行使而在高校与学生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

学术自由权源于专家学者的学术水平和专长, 其行使必须要求行使人达到的一定的专业水平和学术能力。“学者成为教师或者答辩委员会成员的基础是他具有相当的学术水平和能力, 对学生能够做出正确的学术评价, 当一个教授或者一个学术委员会成员进入一个他根本就不了解、不熟悉的学科领域时, 她就丧失了拥有学术权力的合理性基础。”[16]因此, 学术自由权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主要根源于专业知识、学术能力和学术人员的自愿追随和服从。学术自由权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决定了对其的约束主要来自于学者的自律和学术伦理, 很少来自于法律, 不受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 高校的学术自由权内容主要有: (1) 学术评价权; (2) 教育教学权; (3) 科学研究权。后两者在《高等教育法》第32—36条中有明确规定, 鲜明地体现了高校作为以教育为目的的法人组织的独特之处;学术评价权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 但是它却是高校作为一专业性的法人组织所特有的, 而且是学术自由权中相当重要的一个方面。需要说明的是, 笔者所称的学术评价权特指未被学位授予权吸收的学术评价权。众所周知, 根据《高等教育法》第16条关于学位授予权的规定意味着, 学生提交的毕业论文只有经审核、评价并确认该论文符合将被授予的学位所要求的研究水平时, 授予相应的学位才是合法的。但是, 笔者所称学术评价权并不包括学位授予权的学术评价环节, 而是指不当然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基本公民权利、不能认定为高校行使行政权力环节的学术评价权, 例如, 教师对于课程论文的评价、学术竞赛中的评定等。因此, 将二者进行区分更有利于厘清高校的权力边界和梳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4.校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在明确了高校的行政权力、内部事务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 以及行政权力与其他二者的关系之后, 可知, 当高校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 高校作为行政主体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学生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 同时也是可诉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次, 高校的学术自由权由于主要受学者的自律和学术伦理的约束, 不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 高校与学生之间不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最后, 高校因不合理行使内部事务管理权而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时, 外观上其实是高校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不正当, 或者行使学术自由权的程序不正当, 又或者是违反了民事义务, 学生可以据此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诉权的行使并不使高校与学生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

(二) 校生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

高校除了享有行政权力、内部事务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之外, 其作为民事主体还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因此, 圈外法律关系, 即校生之间形成的除行政法律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 交由民法调整有其必然性和重要性。

1. 校生之间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作为独立的法人, 得到了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可;那么,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产学研”互动性不断增强的今天, 高校当然很可能与教师、学生甚至校外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 高校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也应当得到认可。

《高等教育法》第30条仅简单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 高校作为民事主体, 享有民事人身权和广泛的民事财产权。前者如, 高校对于自己的名称和校徽的使用、授权他人使用;后者如, 高校对于校内设施、场所的管理、使用、授权他人使用等。在校生之间, 高校行使的权利不仅以民事财产权为主, 而且主要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第一, 合同法律关系;第二, 侵权法律关系;第三, 物权法律关系。侵权行为的频发 (特别是学校与中小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 加上立法的不断完善, 侵权损害法律关系在理论和实务中相对比较清晰;物权法律关系亦是如此。然而,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引起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 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存在着广泛的合同法律关系的。例如, 从宏观上看, 高校招生简章上对于学校设施、场所和师资的描述, 便是要约邀请;该特定高校在遵循我国与招生相关的行政法律规定的基础上, 录取了该特定学生, 并向学生发出录取通知书的行为, 是要约;学生缴纳学费的行为是默示承诺。因此,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便自该缴纳学费之日起成立、生效。学生向该特定高校给付住宿费、学费的行为本身又是履行其义务了, 相应的, 该高校也应当提供与其要约中所呈现出来的设施、场所和师资, 保证教学质量。再如, 从微观上看, 学生租借学校的网球场、羽毛球场, 在图书馆打印和支付宿舍水电费等, 都是高校与学生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表现。

2. 民法调整圈外法律关系的必然性和重要性

首先, 圈外法律关系交由民法调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一方面, 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退出中国后, 高校也进行着后勤化改革, 收缩其管理范围, 将某些后勤服务承包给企业, 而专司教育, 以实现提高教学水平、降低了运行成本的目的。另一方面, 随着公民素质的逐步提高和权利意识的觉醒, 学生不再忍气吞声而是积极地捍卫自己合法权利, 加之高校对于自身法律地位的认识不清、纠纷处理不合法, 因此近年来校生纠纷日益增加。

其次, 该调整模式的设立有着深远的社会意义。第一, 通过民法规制, 明确高校与学生双方的权利义务, 不仅有利于学生依法寻求救济渠道, 还有利于高校正确处理纠纷、转变管理观念, 最终促进和谐校园、和谐社会的建设。第二, 在界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之后, 能够无障碍对接我国现有的民事救济途径。我国具有“非讼”传统, 因此为了实现以最低成本解决纠纷, 应当允许引入申诉、调解、仲裁, 将民事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途径, 从而实现权益保障和师生和谐的平衡, 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如此便无需增设一些子虚乌有的纠纷调处机构。这完全符合“奥卡姆剃刀”原理的精神实质。

四、结语

在评析现有学说和研究相关法律的基础上, 笔者通过剖析了高校行政权力的内部构造, 圈定了以实现国家教育权为目的的高校行政权力, 确定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范围, 又论证了圈外法律关系交由民法规制的必然性和重要性, 厘清了校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边界。笔者在此要特别指出的是, 我们应当以辩证的观点来看待校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 当学生违反民事义务并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时, 高校便可行使以实现国家教育权为目的的行政权力, 这时, 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向民法的调整范围扩张, 校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发生重叠。可见,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绝大多数情况是泾渭分明;但是, 我们也不能忽略在特殊情况下, 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重叠。

“依法治校”正是“依法治国”道路上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只有通过厘清高校的法律定位和校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合理的制度并运用合理的制度进行管理, 我们才能建设充满活力而不失规矩的大学, 我们的校园才会多一丝幸福感和归属感。如此一点点的努力, 实现依法治校之日便指日可待!

摘要:为实现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校, 进一步推动大学章程的制定, 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尤为关键。高校除了享有行政权力、内部事务管理权和学术自由权之外, 其作为民事主体还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高校仅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时, 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学生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校生之间形成的除行政法律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 交由民法调整有其必然性和重要性。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绝大多数情况是泾渭分明;但是, 在特殊情况下, 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也存在重叠。

关键词:高校自主权,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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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姆定律之间的关系范文第4篇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含义

民法原则在法律上体现了民法, 在经济上体现了其本质和主要特征, 是抽象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相反, 民法规则就更加具体。它是由具体案件和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的法律规则。总而言之, 两者的联系体现在共同特征上, 而区别则是因为民法规则起源于民法原则。

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联系

( 一)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参与了整个民事立法的程序

民法中最普遍应用的《物权法》和《婚姻法》, 这两者本质上也是以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为依据的。可以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在四川某地, 一位“二奶”为了争夺死者的遗产将死者的结发妻子告上法庭, 该案受到了法庭的正式受理。该案件是一起涉及《婚姻法》的民事案件, 法官在进行受理官司的过程中, 为了彰显民法的公平和正义, 维护社会的核心价值观, 必须依据民法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合理裁定原告的罪行。此外, 在判决过程中还必须参考民法规则, 保护死者原配妻子的合法利益。通过发挥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 法官可以判决出符合社会价值观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心声的结果, 不但增强了法庭、法官和法律的公信力, 而且有助于引导社会形成健康向上的积极风气。

( 二)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的细则并不明确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没有具体文本形式的内容, 这两者的运用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人意志。因此, 必须谨慎度量案件的严重程度, 以现有的法律基础为依据, 既不能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 也不能无凭无据越权审判, 从而酿成冤案、惨案。基于这一严重缺陷,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 必须严格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不断完善立法, 从而推动法律走向明确化和清晰化。

( 三)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中都蕴含民法精神

民法精神主要体现在解放人性、弘扬社会道德、遵守法律规则、追求公平正义上。从民法精神出发,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运用过程中, 不仅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还要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符。因此, 法官在裁判法律事件时, 一方面要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正义, 做到了惩恶扬善, 另一方面也要通过法律案件对公民进行一定的法律教育, 引导公民形成正确的价值观, 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只有通过民法精神的弘扬, 才能保证社会的秩序得到提升、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免遭破坏。

三、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之间的区别

民法在实际推行中主要借助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 因此清晰分辨出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的区别, 不仅能够帮助人们认识民法的本质, 而且有利于法律人士将其更好的运用到司法程序中。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既相互联系, 又相互独立, 这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 一) 民法原则中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的差异

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能够应用到民法的所有领域, 是统治阶级对民事关系基本政策的体现, 除了能够反映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 也能够体现民法的特点和本质, 可以有效的帮助人们探索民法的运用与实现。民法的具体原则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被限制在民法的指定领域范围内。具体原则下的民法只能间接反映统治阶级处理民事法律问题的主要政策, 具有不全面的缺点, 而且缺少了大范围领域和环节的思想指导。

( 二)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之间的区别

1. 内容。民法规则包含了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个方面, 比起民法原则更加的具体清晰, 而且从更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反, 民法原则较之于民法规则更加的抽象和模糊, 既没有详细的构成要素, 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因此对法官的要求更高, 需要将社会核心价值观、 国家宪法等纳入考虑范围, 增加了法官判决案件的难度。

2. 使用范围。民法原则由于内容更加充实, 因此能够应付更多情节复杂的案件, 而且法官可以借鉴民法原则从更多角度审理和判决民事案件。与之相反, 民法规则则没有民法原则的优势, 过于具体的内容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 只能固定用于特定类型的民事行为、民事纠纷和民事关系, 只能作为法官断案的简单参考。

3. 使用手段。当个案需要通过民法规则进行判决时, 必须保证民法规则是合乎法律的既定事实, 或者具备长期的有效性, 最重要的是法官等审判者和当事人必须接受该规则给出的解决办法, 否则民法规则在案件审理时就形同虚设, 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相反, 民法原则的多样性决定了指导案件的多样性, 民法原则不会因为案件的改变就失去价值, 它有着不一样的适用度。

4. 作用效果。很显然, 民法原则对审理案件的限制性和强制性要低于民法规则, 从而民法规则做出的判决不会偏离法律的轨道。

四、结语

通过对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关系的理解不仅可以帮助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判权,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可以最大化的体现社会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摘要: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是两个不等同的概念, 但存在包含关系, 民法规则的起源和根本是民法原则。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广, 它摆脱了民法规则的缺陷和限制, 能够直接被人民法官用作仲裁个案的法律依据。本文将具体分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关系

参考文献

欧姆定律之间的关系范文第5篇

民法原则, 其定义是运用于民法的特殊领域或者可以称之为运用于民法全部领域的有效准则, 特殊领域即民法具体原则, 例如债务方面的实际履行原则、损害赔偿方面的完全赔偿原则等; 而是用于全部领域原则被称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敬老爱幼原则等。

民法规则是指民法中的构成要素和法律后果间的具体规则, 也被称为法律规范。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区别在于: 第一, 就内容而言, 民法规则较为具体, 包含民法要素和民法后果, 审判者具备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原则则更为概况, 不具备民法要素和后发, 职能对审判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价值上的补充; 第二, 就适用范围而言, 民法规则的具体性便于应用在处理特定领域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 民法原则因为其概况性和抽象性, 则应用范围较广, 具备价值补充的能力; 第三, 就适用方式而言, 民法规则适用于民事个案, 即在案件事实既定的条件下, 必须按照民事规则进行审理; 民法原则由于效力的不同而运用于不同的方面, 效力较高则指导民法规则, 效力较低则对民法规则进行补充; 第四, 就作用而言, 民法规则较民法原则而言, 更能对审判者进行审理的约束作用, 避免审判过程中偏离法律。

二、缺少民法规则下的民法原则适用性

民法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和核心, 是法律审判的价值依据, 在缺少民法规则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民法原则处理相关民事案件。

缺少民法规则并不以为者将民法原则直接运用在民事那件中, 而是依据民法原则中的内涵、价值由审判者内化的民法原则建构法律要素和后果, 形成具体规则审理案件。民法原则不具备法律要素和法律后果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 完全不具备法律要素和后果,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第5 条表示,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原则; 第二, 部分具备要素和后果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 部分具备要素但缺少法律后果,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6 条规定, 当事人子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 部分具备要素和后果, 但法律后果不明确,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 条规定, 遵守法律, 社会公德, 不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文通过法律个案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进行论述。

案例: 两家银行甲方和乙方, 甲向乙开出不能撤销的信用担保函, 受益人为乙。信用担保函中写明: 甲行受丙公司请求, 开立以银行乙为受益人的人民币信用担保函, 担保函不能撤销。甲行担保, 当丙公司受到外贸代理人丁公司关于“收取合同预收金”的相关通知和文件后, 应将金额汇到丁公司在乙行开设的账户中。如果丙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金额汇入指定账户中, 乙行可以将相应金额从甲行账户中划出, 并按照乙行规定支付罚金和利息, 甲行无理由拒付。但受到回来不影响当担保金额不足时, 担保金会相应调整。即日起担保函生效, 有效期直至引进设备贷款支付完毕之日。

在这个案例中, 自愿原则和自治原则是请求权的前提, 还是甲行出具的信用担保函为请求权基础, 这是尚未有定论的情况。同时民法原则作为民法规则缺失情况下的审理案件基础, 并有审理者内在建构法律规范, 具有法律续造的嫌疑。相较于英美法系而言, 就民法原则的具体使用情况, 被不少大陆法系所认可, 可是却存在立法权分配的问题。

三、使用民法原则审判系争案件放弃民法规则

现行法中的民法规则包含法律要素和法律后果, 能够有效解决系列民事案件, 但使用民法规则解决系争案件, 也会产生不恰当的结果。在解决系争案件时应该使用民法原则。赞同此举的学者以诚信原则为例, 认为该原则不仅能有效补充民法规则, 而且能修整民法规则的功能。一些学者和教授也表示对此举看法, 法律标准是法制社会中公民的理想信念, 诚信应该是最高理想, 并超脱于法律规定; 也有学者建议, 在现行法的具体规定下, 如果符合该规定但违反社会公平时, 就应以诚信为基准。

我国在处理系争案件时, 也有采用民法原则而放弃民法规则的前例。改革开放初期, 房地产开发商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却缺少开发能力, 就利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而后向公众宣布期房预售, 但最终携款私逃。待还款期限到了之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第36 条第1 款规定的, 抵押人未能到期还款则收取其抵押财务。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银行的债务问题, 却忽略购房主的利益。因此一些主审法院会以诚信原则为基准审理该案件, 而放弃民法规则。

四、民法原则作为对不完全法条的有效补充

不完全法条是指法律中欠缺部分要素或法律后果。这些不完全法条只有彼此配合相互合作才能形成完整的额法律条例, 通过法则间的相互补充, 以及民法原则在价值上的有效补充, 以免法律产生偏私行为。

利用民法原则补充不完全法条, 例如《物权法》的230条规定, 还款期限到期后, 债权人有权占用债务人的动产;第231 条规定在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同属于法律关系, 不包含企业留置的动产; 第232 条则是动产的留置不能违反公序良俗的最高原则等等, 这就是民法规则中的不同条例间的相互补充, 并以最高民法原则为基础, 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例如民法中认为必要费用和赔偿责任不同, 必要费用是第一义务, 受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制约; 而赔偿责任是第二义务, 运用于诉讼期间的制度。法律适用的期限不同, 却完整履行法律审理中的义务。《民法通则》中的第93条, 强调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同时不具备法定以及约定义务时, 可以向受益人要求其支付必要费用。这里弥补了管理人因为受益人获益而遭受的损失, 是属于前面所提及的第一义务即必要费用。而第132 条的解释中赞同第93 条规定的受益人向管理人付出一定的偿还费用。但这属于赔偿责任, 不在必要费用所包含的概念和范围之中, 因此法律不能运用必要费用的文艺解释将其纳入必要费用的范围之中。

五、民法原则限制或扩充民法规则的使用范围

关于民法原则具备限制和扩充民法规章使用范围这一功能, 还包括目的性限制和扩充的法律解释以及适用范围两类情况。首先是民法原则限制民法规则的案例, 诚实信用原则能够限制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则, 即具备恶意的缔约人不能够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获取不正当利益。相关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 条: 工程承包人在超越等级许可的范围内签订工程合同, 不予支持。关于民法原则扩充民法规则使用范围, 则是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享有第三人权力”, 《合同法》将其规定为“到期债权”, 即债务人未到期还款, 债权人可以就遭受的损失为名, 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呢的债权。而《合同法》对其解释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但这进一步限定债务人的权利, 因此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 给与目的性扩充。

六、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具有一定差异性, 但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补充。民法原则是民事法律的灵魂和基础, 民法规则是民事法律的具体行事准则。民法原则对民事规则进行限制和扩充, 并在法律价值意义上给与审理者一定的“自由裁判权”, 是对民法规则的指导和修整。

摘要:民法原则作为民法规则的基本及根源, 不仅在一定的程度上对民法规则进行完善和修整, 也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凭借。当民法规则缺失的情况下利用民法原则进行案件裁判, 即是审判者利用民法原则中具备的核心价值内化于心的法律要素和法律后果的民法规则, 并应用于案件的审理中, 民法规则的存在也不是全然使用, 当使用民法规则进行审理案件时可能会产生不恰当的后果, 即此时需要放弃民法规则使用民法原则。同时使用民法原则就是为了补充民法规则的不完善性并限制或扩充其规则适用范围。

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补充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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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姆定律之间的关系范文第6篇

1西南石油大学建校背景

20世纪50年代, 为摘掉“中国贫油”的大帽子, 解决国民经济建设的困难以及四川石油大会战的急需, 首任院长马载率领的一批来自清华大学、北京石油学院等单位的年轻教师怀着“为石油而生, 为石油而息”的“兴油报国”愿望, 义无反顾地投身到为石油工业培养人才这项光荣而伟大的事业中来, 创建了新中国第二所石油高等院校。在50年的办学中, 一代又一代师生员工为了石油人的这种精神和崇高的使命在不懈地努力, 历届师生都在将石油人这种不怕苦不怕难脚踏实地的精神发扬光大, 一届又一届地承传下去, 为祖国培养并输送了一批又一批石油战线的人才, 带着石油人的精神和豪情奔赴祖国的各条石油战线。

2校庆对建设和谐校园文化的作用

现代大学可使校园文化成为先进文化的组成部分, 发挥校园文化培养和造就时代人才的重要作用。如今, 我国大力发展推进构建和谐社会, 而高校是为国家和社会培养高素质人才的地方, 作为新时期的教育者, 无论是在教育一线还是从事后勤管理工作, 都应该把创建和谐校园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做, 传道、授业、解惑是老师的职责, 不仅传授专业知识, 还要对学生的人格素质加以培养, 古人云:“论才则必以德为本”, “国家用人, 当以德器为本, 才艺为末”, 所以说应该先懂得做人的道理, 而后才能做事。无论对于国家和个人小家而言:自古昔以来, 国之乱臣, 家之败子, 才有余而德不足, 以至于颠覆者多矣。一个学识渊博, 人品低劣的人就不能算是一个完整的人。对于高校领导者的教育思想、办学理念, 教学者和管理者的治学风格、道德情操、人格魅力在教书育人及发展校园文化中都起着重要的影响。现今对后勤服务管理者来讲, 服务育人的理念是对传统后勤工作的一次观念更新, 一次重新定位, 重新把服务工作放在一名教育者的高度来思考和处理问题, 在为广大师生服务的工作中, 不仅提供整洁美丽的校园环境, 还要担起育人的职责, 不仅要培养学生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而且还要培养高尚的品格情操, 寓思想教育于服务之中, 让学生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感染和教育, 逐步形成勤俭节约、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等道德风尚, 营造一个和谐校园的文化氛围, 让学生在大学校园里在这种和谐和氛围下学习先进的文化知识, 同时也引导他们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培养团结协作、诚信带人等优良品质, 促进人与人之间, 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融洽, 促进高素质人才的全面发展, 为学校提供良好的育人环境。大学的教育与教学过程, 实质上是一个有目的、有计划的文化过程。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环境育人, 归根到底就是文化育人, 通过校庆来培植人文精神, 这是高教工作者们所追寻的, 如今也成为了现实。中国自古就强调人文精神的培植, 人文精神作为大学文化中的一项重要分支, 它充分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理念, 重视与尊重人、关心与发展人, 也体现着一种为人处事的态度, 在处理自我、他人、社会和自然的关系中能否正确对待, 人文精神的发展过程也是人类不断完善、发展、提升自我的过程, 人文精神的培植是构建和谐校园不可缺少的, 而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又是建立在和谐校园的基础上。

在西南石油大学50年校庆期间, 学校开展了一系列有意义的庆祝活动, 迎接校友——加深了老少校友间的情感沟通、历史回顾及优良传统的传承;文艺汇演——让师生员工感受文化艺术、了解学校的人文精神、办学理念, 展示出学校的整体形象和精神风貌;筹办高峰论谈——作为校庆中的一项学术活动, 能够汇集全国知名专家学者参与, 为在校师生提供学习高水平的学术机会、领略最新科技和全球发展动态;校友签名——展示学校发展史, 是人才、教育、信息的资源库, 是加强学校与校友的沟通方式。在当今随着科技的发展, 生活水平的提高, 物质文明有了较快地提高, 而精神文明却稍逊其后, 如今科学知识被推崇, 人文精神却被日趋忽视, 正如南京理工大学徐复铭校长说的那样:在大力提倡以人为本, 贯彻全面发展教育方针的今天, 重视人文精神的培植, 对于理工类大学的办学者, 作用更加巨大, 意义更加深远。校庆不仅是学校的节日, 也是教育的良机, 不仅是一笔可利用的教育财富和教育资源库, 也是一个汇集多方面信息的中转站。办好校庆, 让广大师生在校庆中, 体会到母校的文化底蕴和大学精神, 增加教育的成份和内涵, 利用校庆这个契机为育人提供源泉, 把校庆真正办成一个有意义的文化节、教育节。让校庆的光彩在大学文化的弘扬、和谐校园文化的创建中闪烁出璀璨的光芒。

摘要:校庆既是学校的节日, 也是教育的良机。本文以西南石油大学50周年校庆为例, 对校庆与弘扬大学文化, 创建和谐校园之间的关系进行一次探索和追寻。

关键词:校庆,大学文化,西南石油大学,和谐校园文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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