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的管辖法院范文

2024-04-18

网络侵权的管辖法院范文第1篇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发展,网络已经深入进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网络侵权纠纷也时有发生。由于网络侵权问题属于相对新兴的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未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研究并评析了各国学者对网络侵权诉讼管辖的几种具有代表性的新理论,并提出可以在传统侵权理论的基础上辅之以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作为确定网络侵权管辖的指导原则。

【关键词】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管辖原则

近十几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与发展,网络已经深入进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网络侵权纠纷也是时有发生。比如网站域名的抢注行为、网络著作权的侵犯行为以及网络上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行为。网络侵权的案件总体上来说包括两类:一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主要包括网络上对于商标权、专利权以及著作权的侵犯。其中,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的数量较为突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例如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1999年受理的全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数量达到了百分之七十。①二是网络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主要体现在侵犯他人隐私、网络上发布虚假消息侵犯他人名誉权、未经授权发布他人照片等等行为。随着论坛、微博等新兴客户端的发展壮大,这类案件的数量也在飞速发展着。由于网络空间具有全球性、非中心化、虚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点②,与传统的地理空间有很大的区别,致使各地法院运用传统理论确认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上面临着很大的困境。

一、我国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

由于网络侵权问题属于相对新兴的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未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普通的侵权案件管辖权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如下:“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是指侵犯他人法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事实的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的发生地。③

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之中。其一是2000年12月1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01年7月1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网络域名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从现有规则上看,我国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还是很不完整的,只对网络侵犯著作权以及网络域名侵权问题做出了规定,对于其他网络侵权问题,比如网络侵害隐私权、名誉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等类型的案件的管辖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参照已有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

现有的这两个司法解释体现出,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原则,主要还是依据一般侵权案件以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为一般原则,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原则,并没有突破现行的民事侵权诉讼管辖的一般性原则。

二、网络侵权对传统侵权管辖权基础的冲击

对于传统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基础,一般以与当事人有关的某一个确定性的因素与管辖法院之间的关联性为要件。但是由于网络侵权案件本身的全球性、非中心化、虚拟性、实时交互性等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打破了传统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所根据的确定性以及关联性的要件,使得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被告住所地作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之一,在实际操作中会发生许多问题。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人通常都不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真实地址,使得想要查询到被告人的真实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困难,通常需要专业的技术支持。即使可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住所地,网络的虚拟性、全球性等特点通常会导致被告与原告的住所地相距甚远,甚至会出现跨国的现象,这样就使得原告如果使用被告住所地作为起诉地,就会耗费大量的成本,增加了诉讼负担,如果属于网络跨国侵权,还会涉及到国家的司法主权问题,管辖权的确定就会更为复杂,不利于对原告权益的保护。

使用侵权行为地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地之一也具有不确定性的问题。对于某一特定法院来说,其管辖区域是确定的,存在明确的范围,是一个物理的空间。然而对于网络空间来说,它是无边界的,是一个全球性的虚拟的空间,不能够与物理空间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因而地域对于网络空间来说不具有实质的意义。虽然在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实践中具有便于识别、易于操作的优点,但是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有可能与原告相距甚远,还有可能出现跨国的问题,这样限定侵权行为地对于原告来说是不利于其权利行使的。

对于司法解释中“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在学界也是有很大争论的。容易出现的最大的状况是会导致滥诉行为的发生。原告可以利用一个上网终端在全国任何地方上网,那么对于原告来说可以选择任何地方作为诉讼法院,导致有无数个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使案件的管辖权难以预测,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容易造成滥诉。有学者还认为在实践中“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这一规则的标准并不明确,是以原告还是以受诉法院的意见为标准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④

从上述规则存在的问题与争议可以看出,网络侵权案件对于传统侵权管辖的基础产生了很大的冲击,目前的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并不能够满足实际的需要,不符合管辖规则确定性与相关性的原则,需要对现行的制度加以修改、补充与完善。

三、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新理论及评述

面对网络侵权案件对于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理论的冲击与挑战,针对网络的特性,各国学者们就如何合理有效的确定网络空间司法管辖权进行了理论的探讨以及实践的探索,提出了一些网络侵权诉讼管辖新理论。

(一)新主权理论

新主权理论的基础是网络的非中心化倾向,即在网络所形成的这样一个空间里,所有计算机都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没有那一台计算机是其他计算机的中心枢纽,每一台计算机都是彼此相连的,因此没有集权,体现出非中心化的特征。⑤据此理论,网络中的每一个用户只服从于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则⑥,遵守相应的协议,在网络上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网民社会,网民之间出现冲突的时候,也应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以仲裁者的身份进行裁决,并执行相应的裁决。这一理论使得网络空间完全独立于政府的管辖,遵循自己的组织形式以及价值标准,有自己的协议与规则,排除了网络之外现实中法院的管辖。但是这一理论过分的强调了网络的独立性与虚拟性,忽视了网络也是客观存在的,也是有现实社会中的人所操作的,网络侵权带来的影响不只局限于网络社会,更会对现实社会中的人产生影响,不能够割裂网络与现实社会的联系,摆脱传统法院的地域管辖不利于有效解决网络侵权案件中现实的物质利益的冲突。

(二)国际空间理论

国际空间理论也称为管辖权相对论,与新主权理论有很大的相似性,依据的也是网络空间全球化、非中心化的特点,把网络空间当成一个新的管辖区域来看待,建立起一套新的管辖规则,区别于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在网络空间内部发生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法院起诉出庭,同样,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的手段予以执行。

该理论与新主权理论一样,都夸大了网络空间的独立性和自由度,忽视了网络空间的客观存在性,与现实社会的联系。同时国际空间理论过于强调国际性,忽视了各国的司法主权,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三)技术优先管辖论

该理论产生的基础是由于一国内经济发展不均衡,导致网络的发展也是处于不平衡的状态,一些大城市网络发展的速度、规模以及水平明显会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更有能力处理相关的网络技术问题,因此可以让这些城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对网络侵权案件有优先管辖的权利。这样做有利于节约诉讼的成本,提高诉讼判决的专业性和准确性,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该理论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这种方便法院、追求短期诉讼效益的做法必然会遭到质疑。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不利于其他地区法院的发展,也不利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违背了便于当事人的诉讼原则,剥夺了其他法院部分审判权,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根据网址确定管辖理论

该理论认为,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在网络中的具体位置是可以确定的,而且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相对稳定的位置。网址受制于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的地区,可以通过这样一个关联因素,找到网址所对应的现实中的连接点所在的区域,作为网络侵权案件所对应的管辖区域。网址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网址与网络活动的参与人之间的联系有时是微弱的,如果单纯的以网址的物理地点作为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的话,也是存在一定缺陷的。

(五)最低限度接触理论

最低限度接触理论是英美法系的管辖理论,也称美国的长臂管辖原则,根据该原则要求,非居民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果与某一州有最低限度的联系,则通常可构成该州的长臂管辖权的根据。该理论主要依据被告有目的地利用和法院地利益、比例增减法来判断被告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系。⑦与传统理论相比,最低限度接触理论具有极大的弹性,充分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涉外网络侵权诉讼中,更有利于国家司法主权的保障,但同时也被其他国家抨击其长臂管辖原则是对涉外管辖的合法“抢劫”,可能导致管辖权的无限扩张,因此受到国际社会的抨击。最低限度接触理论还容易导致法官评判的随意性,对于类似的案件有可能出现差别很大的处理结果。

上述的这些理论,或过于强调网络的虚拟性,忽视了其客观存在性,或只注重当前阶段的效率,忽视了长远的发展与公平,或可能导致管辖权的无限扩张,至今没有一个普遍接受和广为认可的理论,也没有世界性的统一涉外网络侵权纠纷管辖权的国际公约。

四、網络侵权案件管辖制度的立法建议

网络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全球性、非中心化、实时交互性等特点,此类案件虽是基于网络而产生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都能找到责任主体,网络空间中产生的连结因素在现实生活中都能找到所对应的点,这也是网络客观性的体现。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网络侵权案件虽有其特殊性,但还是隶属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因而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标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也是适用的,即包括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但是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传统的侵权管辖理论在面对网络侵权案件的时候还是有一定的缺陷的,因此可以在传统侵权理论的基础上辅之以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弥补传统管辖理论在网络空间之下的先天不足。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是在选择准据法时,选择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们可以借用这样一种思想,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管辖地的时候,权衡各种管辖区与该案件具有的相关联的因素,在这些因素中,选择与该案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因素,该因素所指向的地区法院,就作为最密切联系法院对此案件行使管辖权。

具体的因素,应该以传统侵权管辖理论中的被告住所地、侵权事实的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为基础,还应该包括原告住所地,网址、服务器所在地以及设备终端所在地等因素。法官在判断是否具有最密切联系因素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具体的案情,实际考察每一个与案件有关联的因素,综合的衡量与案件的密切程度,以及各因素所对应的地域管辖此案件会产生的结果,来判断此案件最终的最密切联系地,确定其管辖权。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总体的指导性的原则,在现阶段各种新理论没有发展成熟之际,传统管辖又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的情形下,这样一个指导性的原则有利于网络侵权纠纷解决的稳定性以及有序性。同时最密切联系原则还具有灵活性的特点,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自我完善和优化,从而更能保证案件处理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公正性。

当然,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也要要有一定的限制,对于管辖因素的选择,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范围予以限制,增强当事人的可预期性。对于各种管辖因素相关性、密切性的判断也应该有一定的标准,确定相关的规则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注 释:

①刘开国.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思考[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02:154-156.

②蒋敏.论网络侵权案件中司法管辖权的确认[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2:43-47.

③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④王海浪.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的管辖[J].律师世界,2002,07:31-32.

⑤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J].法律适用,2000,06:10-13.

⑥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社,2008.

⑦陈亚飞.美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实践及启示[J].浙江学刊,2007,06:165-168.

参考文献:

[1]刘开国.著作权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思考[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8,02:154-156.

[2]蒋敏.论网络侵权案件中司法管辖权的确认[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2:43-47.

[3]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4]王海浪.论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的管辖[J].律师世界,2002,07:31-32.

[5]陈钧.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确定[J].法律适用,2000,06:10-13.

[6]孙邦清.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社,2008.

[7]陈亚飞.美国网络侵权管辖权的实践及启示[J].浙江学刊,2007,06:165-168.

网络侵权的管辖法院范文第2篇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 是对性质最为严重、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原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具有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管辖权独特的属性。

(一) 补充性

根据《罗马规约》在序言第10款以及第1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为了打击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 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这些最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 其实施者可能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 也可能是几个国家的公民, 这样就会出现各个国家内部的刑事管辖权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发生冲突, 而当出现这样的冲突时, 该管辖权的问题怎么解决, 《罗马规约》作出了相关规定, 即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受理案件对案件进行管辖, 取决于该国是否愿意或者是否能够切实起诉案件。只有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并且在该缔约国没有受理或者是不能受理的情况下, 其才能行使管辖权。为了保障各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 各个国家的主权不受侵犯,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只能是补充性的, 而不能是替代性的。如《罗马规约》中体现了其补充性特征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一, 如果国际刑事法院针对某一犯罪行为已经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 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再因为此行为而审判该人, 当然该规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 对于本规约规定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这几种犯罪, 如果已经被国际刑事法院判定有罪或者无罪的人, 这些行为人就不能再因此犯罪行为而受到另一法院的审判;第三, 就是对于本规约所特别规定的第6、7、8条的这些行为, 如果行为人因为这些行为, 已经由某一法院审判过了, 国家刑事法院就不能再因为这些行为而对行为人再次进行审判。对于这样的情况, 也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该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其诉讼程序出现了以下两种情况时, 国际刑事法院是可以受理这些案件的。首先, 审理该案件的法院, 其只是为了使该行为人免受其应有的处罚, 为了包庇该犯罪人;其次, 是其违背了程序的正当性原则, 其审判方式不独立或者是不公正抑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其采用的方式并不能达到惩治犯罪人的目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 主要是为了保障各个国家的主权不被侵犯。对于发生在各个国家内部的犯罪行为,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个国家当然有权行使管辖权, 并且这项权利是与其国家共存亡的, 是不容侵犯的, 主权国家肯定不会放弃。只有在保障了各个主权国家的主权时, 才有可能使主权国家加入国家刑事法院, 所以《罗马规约》在确定国家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时, 采用“补充性”, 保障了各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优先管辖权”, 故各个案件只有在符合《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具体条件时, 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受理此案件, 对其进行管辖。

(二) 自动性

国际刑事法院的自动性也就是其固有性。如果某个主权国家自愿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并且发生的犯罪与该缔约国有牵连, 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 就无需该国再做出任何接受法院管辖的表示。因为各个国家在加入《罗马规约》的时候, 对于本规约已经明确表示了同意的态度, 并且该规约还规定加入国不得对该规约提出任何保留。这一制度使国际刑事法院与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制度截然不同。国际法院行使管辖权以各个国家的自愿为前提。而国际刑事法院则不需要, 只要其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国际刑事法院就自动具有管辖权。当然, 其自动性仅限于本规约第五条所规定的严重性能够足以引起国际社会关注到的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侵略罪。《罗马规约》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因为这些罪刑对自动的管辖权, 具有基础的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应毫无例外地对这些罪刑拥有单独的管辖, 只要有关国家参加了本规约, 便不再需要获得任何特别国家的同意。笔者认为, 其之所以这么规定, 也是因为这些罪的严重程度, 不仅侵害到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 更是违背了我们人类的良知, 任何一个犯罪的严重性都无法与这些犯罪相比, 并且实施这些犯罪行为, 很可能导致一个国家国内司法体系处于瘫痪崩溃的状态, 而无法正常的行使司法权, 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的应有的惩罚, 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三) 普遍性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普遍性, 其核心主要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只要依据犯罪行为的性质, 就可以对该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然而这种普遍性并不是绝对的普遍性, 而是指相对的普遍性。因为国际刑事法院在受理案件时, 还要经过缔约国的同意, 并且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讲, 其又是绝对的普遍性, 安理会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之一, 其只要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具体原则以及第七章的规定, 在不违背《联合国宪章》宗旨的情况下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 国际刑事法院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管辖, 不需要经过该国任何形式的同意。依据习惯国际法, 如果某一个人实施了这些严重的国际犯罪, 那就意味着他的这种行为已经危及到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 整个人类的利益, 该罪犯就是我们人类共同的敌人, 其国籍国就不应该再对其进行保护, 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也可以对该罪犯行使管辖权, 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组织, 当然具有管辖权。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一)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起动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 是指怎样来开启对案件的调查和诉讼程序, 以及哪些主体可以启动这样的程序。根据《罗马规约》规定, 起动机制有三个, 首先是缔约国, 不论这些情势是否与其有关, 其都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因为这些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侵害的是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提交一项情势的目的是提请法院注意明显的犯罪事实, 并且检查官必须拥有必要的资料才能根据《罗马规约》第53条评价其是否有合理根据来进行调查, 因而缔约国在提交情势的时候应尽量具体说明有关的情况, 并将其所掌握的辅助文件一并提交。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提交一项情势时必须确定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 而是应该提供足够的资料和证据, 以表明有人犯了属于本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某一种罪行。第二, 联合国安理会可以提交情势, 并且在提交情势的时候是不需要任何先决条件的, 其可以直接依据《联合国宪章》向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提交某个事件, 只要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其就可以直接行使管辖权;除此之外, 安理会还具有这样一个权力, 即《罗马规约》的第16条所规定的, 其可以向国际刑事法院提出请求, 延长该法院对案件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期限。检察官则可直接依据《罗马规约》第15条的规定, 自行对案件进行调查。

(二)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先决条件

只有三个启动机制提起情势时, 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其管辖权, 但是提起情势也必须以一定的条件为前提, 否则其不能提交情势。联合国安理会因为其特殊性, 其可以直接以《联合国宪章》为依据, 直接提交情势, 而不需要任何前提条件, 所以该前提条件仅仅针对缔约国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而言的。根据《罗马规约》第12条的规定,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先决条件, 其实就是各个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接受。并且, 其第一款也规定, 只要各个主权国家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即就自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该规约所规定的犯罪的管辖权;并且, 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境内, 或是该罪犯的国籍国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即使受害人国籍国或者是罪犯的羁押国没有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本法院也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并且, 在安理会提交情势时, 无论该国是否为缔约国或者是否以声明的方式接受管辖, 本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辖权。从管辖权的行使来看,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和追求国际正义之间的最佳平衡。

(二) 案件的可受理性

案件的可受理性是指, 国际刑事法院在审查是否对一个案件予以受理进行调查时, 不仅要从形式上考虑他的资料是否齐全, 是否符合提交的条件, 还要考虑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是否已经受理了此案, 如果已经受理了此案, 国际刑事法院就不能再受理该案了。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之后, 并决定不对该行为人进行起诉, 此时, 国际刑事法院当然也不能受理。但并不是一概而论, 如果受理是为了包庇有关的犯罪人, 或者是在程序方面, 违背了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使诉讼程序不当延误, 或者其审判方式不独立或者是不公正等, 再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其采用的方式并不能达到惩治犯罪人的目的的时候, 经过仔细调查之后国际刑事法院是可以受理的。再者, 就是案件的严重程度问题, 如果其没有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 在没有做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 国际刑事法院其也是不能受理该案件。

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自身存在的局限性

(一) 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过分干预

联合国安理会因为拥有以下三项权力, 所以其必定会影响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第一, 安理会有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权力;第二, 《罗马规约》并没有对侵略罪作出明确的定义, 而安理会享有对侵略罪下定义的权力;第三, 安理会享有推迟案件的调查或起诉的请求权。

首先, 安理会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之一。从规定上来看, 安理会提交情势, 然后交由法院的检察官进行处理, 是否启动管辖权的最终决定权还在于国际刑事法院, 但是在无形中已经影响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具有否决权, 如果安理会要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的情势会对这些常任理事国不利的话, 这些常任理事国则会利用自己的否决权阻止对他们不利的情势提交;而检察官自己进行调查的时候又要符合先决条件, 这样就会导致有些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还有就是安理会有可能会为了达到一定的政治目的, 利用提交情势权对某一国施加压力, 而滥用情势提交权。对于这样的情况, 也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其认为赋予安理会提交情势权, 会对国际刑事法院权威的建立和作用的发挥带来消极的影响, 有的常任理事国其本来就不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例如, 美国、中国、俄罗斯等) , 但是他们却享有提交案件的权利, 这势必会威胁到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 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

其次, 对于侵略罪的具体定义《罗马规约》并没有作出具体的界定, 只是规定在对其进行界定时, 应该严格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具体规定进行界定, 但是《联合国宪章》确是这样规定的, “安理会应断定任何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依照上述的相关规定, 在认定侵略罪方面, 安理会享有先决权, 这不仅有违刑法学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 并且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性相违背。之所以成立国际刑事法院是为了维护整个国际社会的社会秩序, 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 将对侵略罪的界定权交由安理会, 国际刑事法院有可能会因此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 比如说, 对于同一个行为国际刑事法院认为其行为是侵略行为, 其严重程度已经到达了《罗马规约》所要求的程度, 但是安理会认为这样的行为不是侵略行为, 最后导致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没有接受其应有的惩罚, 国际刑事法院也达不到其打击犯罪的目的了。

最后, 安理会拥有的对案件调查或起诉的推迟权。《罗马规约》第16条, 赋予了安理会这样的权力, 但是它并没有规定可以请求推迟的次数, 这其实是个很大的漏洞。如果安理会不想某个案件被调查或起诉, 他会无限制的行使推迟调查或起诉的请求权, 影响国际刑事法院案件的调查、审理的效率, 这实际上是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最大的干涉。

鉴于以上三种现象, 笔者认为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限制安理会的权力, 首先, 就是安理会在投票决定是否提交情势时, 可以改变一下投票的规则, 为了防止常任理事国钻上面所提到的漏洞, 也可以对他们的一票否决权做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其次, 就是在侵略罪的定义方面, 可以对侵略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首先应该界定在非人道主义侵略的范围内, 把那些经济侵略和文化侵略等排出在外, 在处罚的时候只能处罚发起者、领导者等;最后, 就是对于安理会对案件调查或起诉的推迟权, 这个可以明确的规定可以行使推迟权的次数, 比如最多可以行使三次等。以上的这些方式来限制联合国的权力, 来保障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行使, 会达到一个很好的效果。

(二)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执行缺乏强制性

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管辖权的时候, 要经过缔约国的同意、非缔约国的接受和配合, 虽然当安理会向其提交情势时, 无需经过该国的同意, 但是安理会享有的也仅仅是提交情势的权利, 而其检察官在进行调查取证的时, 需要在该国国内进行调查取证, 其还需要依靠该主权国家的强制力量。

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 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居于“功能性”主宰这样一个法律地位。为了明确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的整体地位, 有必要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内部”地位是指就单纯的国际刑事诉讼程序而言, 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的地位。“外部”地位是指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与主权国家进行合作而产生的地位。“内部”调查其实就是在没有外界机关的参与下, 仅仅只有检察官办公室进行的调查, “内部”调查仅仅是案件调查工作的一个部分。在《罗马规约》规定的补充性原则框架下, 很大一部分调查工作, 检察官必须依靠缔约国的司法机构来完成。在主权国家的法律框架内, 国内检察院一般有权领导或支配警察机构, 对案件进行调查 (尤其是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 。而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的作用的最大限制, 在于他并不拥有其可以支配的警察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 逮捕令的执行, 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人员, 其他强制措施的执行, 以及判决的执行, 所有这些方面, 检察官都必须依靠主权国家的强制力量。就该方面而言, 检察官在调查程序中仅仅是发挥协调者的作用, 也就是说, 协调国际刑事法院和有关国家间在案件中的关系, 以便完成案件的调查工作。所以说, 国际刑事法院在行使其管辖权时, 大部分的工作是依靠其他主权国家其内部的强制力量来完成的, 这不仅仅是增加了该法院工作的难度问题, 其甚至会最终造成其管辖权因没有强制力做保障而无法执行的结果。

国际刑事法院是因为缺乏强制执行机构, 才会出现这样一种尴尬的局面。刑事管辖权涉及一国的国家安全、公民根本利益和有关国家主流的价值观念等重大利益, 基本上没有主权国家会放弃自己的权利, 因而, 普遍来看, 各国对其刑事管辖权的珍视和保护程度会大大超过对其民事管辖权的保护, 而在让渡刑事管辖权时, 各国也会更为谨慎。如果设立强制执行机关的话, 可能就会导致很多国家不愿意加入《罗马规约》。但是从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国际犯罪的有效性方面来看的话, 设立强制执行机关还是必要的, 所以笔者建议, 国际刑事法院应该设立自己的强制执行机关, 实现打击国际犯罪的真正目的。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最根本的属性就是其补充性, 其启动机制则是缔约国、联合国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该管辖权的补充性这一性质就决定其在行使管辖权时必然会受到限制, 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来限制缔约国和安理会的部分权力, 使国际刑事法院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行使

参考文献

[1] 刘晓农, 徐易.“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 2012 (4) .

[2] <罗马规约>序言第十款: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3] 李世光, 刘大群, 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 (上册)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214.

[4] 王秀梅, 杜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J].现代法学, 2003, 6, 25 (3) .

[5] 刘晓农, 徐易.“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 2012 (4) .

[6] 彭锡华, 王孔祥.“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J].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6, 7 (4) .

[7] 王怡.“论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J].海南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5 (2) .

网络侵权的管辖法院范文第3篇

(一) 现状

2015年全球互联网用户已占世界总人口的40%, 有近30亿人在使用互联网。其中, 英国领先于活跃电子商务使用领域, 经2015年1月统计就有三分之二的人口上个月在网上购过物。德国和韩国紧随其后, 比例分别达到63%和62%, 美国排在第四位, 占56%。在电子商务方面, 南亚和东南亚较滞后, 数据显示上个月只有14%的印度人在网络购过物, 过去30天里使用过电子商务的泰国人和菲律宾人都不足五分之一。 (1)

传统强国仍占主导地位, 中国新兴市场增长迅速, 亚洲B2C (Business to Consumer) 发展迅速, 由此可见跨国网络购物发展潜力巨大。从而, 引发了许多法律上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其对于国际私法管辖权带来的挑战。在管辖权的确立上, 各国家与国际组织在立法上目前没有达成将来也很难达成统一的规则。在当前国际社会, 各国对于这种新型交易方式带来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欠缺立法上的有效应对, 而这种欠缺也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跨国网络交易的发展。

(二) 特点

1. 客观性

网络交易平台虽然是虚拟的, 但一切事物都具有客观存在性, 因此, 网络交易平台也不例外。这种客观存在性不是单纯体现在组成网络交易平台的互联网服务终端机器、程序以及光纤电缆上, 而重点在于通过该网络平台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存在的虚拟空间的客观性。 (2) 这看起来并不矛盾, 网络交易平台看似触不可及, 但是交易当事方可以通过显示屏获取具体信息。因此, 跨国网上交易行为同现实中的可触及的跨国交易行为一样可以对现实世界中的主体、客体及客体指向的对象产生影响。

2. 无国界性

因特网的本质是无边界无国界, 它覆盖全球, 一个个终端服务器将全球几十亿用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这种虚拟模式彻底打破了地理空间上对交易的限制, 这也是跨国网络交易的复杂所在, 其网络平台跨越国界和任何地区界线, 买方与卖方利用互联网自由交易, 无严格的准入要求, 也无任何地理界限的阻碍, 不用面对出关入关等问题, 但这也使得判断跨国网络交易中个方在现实中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变得尤为困难 (这里主要只提供货物或服务方) 。这种无国界性的特点使得几个国家依属地或属人原则所行使的共同的管辖, 而各国对网络交易争议解决的法律规定不同, 使得当事人往往无所适从, 各国管辖权相互冲突, 使得当事人甚至有时将要面对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3. 虚拟性

跨国网络交易的虚拟性表现在各个方面, 首先是主体的虚拟性, 这种虚拟是相对的, 这使得“尽管网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 但你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住所、有形财产, 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一次远程登录发生的确切地点, 你只能知道某一对象的存在和活动内容, 根本无法确认登录者的身份。” (3) 其次, 其交易的对象可以是实体的货物, 也可以是通过网络直接提供的虚拟商品, 比如在线充值、虚拟游戏币、网络账号、电子书等。同时, 交易的手段上可实现电子化, 如付款时采取网上支付, 买方只需通过在网上向卖方或银行披露有关信息, 付款即告完成。

4. 管理的分散化

跨国网络交易的无国界性使得其呈现出管理的分散化特点。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 各国通常依据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以及保护原则对发生在其领域内因交易行为产生的争议进行管理, 其发展是独立的、自由的。运行互联网交易平台上的各客户终端都可以作为独立的管理方, 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没有统一管理, 各终端独立平等的存在, 并且在跨国交易中也处在不同的国界地域, 妄图人为地将其分割开来, 是不可想象的, 因此任何一个国家想要完全独立的控制和管理跨国网络交易所产生的多种类纠纷, 这也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

二、跨国网络购物对传统管辖权的冲击

(一) 属地管辖原则

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是指, 基于属地主权观念, 受案法院可以就在其境内发生的或起因于有关地域范围内的事件、行为或标的物享有管辖权, 此种管辖权就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而言具有一定的属地性, 因而通常可被称为属地管辖权。 (4) 在这一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遇到了跨国网络交易时, 对交易当事人所在地如何确认就变得十分重要。“原告就被告”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正如《海牙公约》草案中明确肯定了被告所在地的管辖权。其第3条规定, “被告可在被告 (惯常) 居所地国法院被起诉”。《布鲁塞尔规则》规定的一般管辖基础为:住所在某成员国内的人被诉于该成员国法院, 而不论其国籍为何。其57条对于公司法人的住所地该如何确立规定了几种确定标准, 如法律本座、管理中心、主营业所所在地等。但是跨国网络交易往往是通过处在多个国家的服务器来连接, 其消费行为可能不是在一地而是一系列地以及一系列不可知的遍布全球的数字传输线路, 因此这些标准通常是难以适用的, 如在一些被称为“互联网天堂”的国家, 网站所有人的身份甚至是不公开的。

此外, 当网站出卖的是无形的电子资源时, 要想确定这些有形场所更加困难, 比如对交易当事人所在地的确定上。在跨国网络交易中, 交易当事人通过其所在地的网络服务器进入虚拟世界进行交易, 此时网络服务器的地理位置以及当事人当时所在的地域便不具备现实意义了, 况且, 随着无线上网技术的发展与覆盖, 当事人甚至可以便移动便进行网络交易, 那么出现一个交易行为的进行过程中当事人经过两个国家便不足为奇了。因此, 由于受互联网的无域性、虚拟性、高技术性的决定, “不可能将无域的互联网映射于现实的地域”。 (5)

(二) 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以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决定性标准, 它强调一国法院对本国国民具有管辖权限, 保护的是一国法院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国际民事案件都具有受理、审判的权利。 (6) 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 对当事人国际的确定产生了难度, 准确的说是对当事人的确定存在难度, 由于网络交易自身虚拟性的特点, 使得对网络登录者确定存在难度, 如此一来, 网络交易当事一方或双方的匿名性, 使得以身份为基础的属人管辖权难以确定。

比如著名的“雅虎拍卖案”, 雅虎公司认为法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但笔者认为本案中法国法院所行使的管辖权是合格的。法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是以属人管辖原则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的, 只要原告或被告一方具有法国国籍, 法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但是法国用户在法国通过电脑屏幕获取信息便可起诉, 那么难道法国用户利用法国之外的服务器浏览网站, 法国法院就不享有管辖权吗, 这一问题也是跨国网络交易给属人原则带来的困惑和冲击的体现。

(三) “最低限度联系”标准

“最低限度联系”是美国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所确定的管辖权行使标准, 是其管辖权扩张的代表。“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是指被告的行为只要与法院地存在“零星的、偶然的”联系, 即可成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虽然美国在管辖权的确定上更强调“联系”的标准, 注重考虑当事人或诉讼原因与法院地的联系, 以及以依此种联系建立管辖权确定的依据。但其“联系”的标准也往往是强调地域或身份上的联系, 因此跨国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依然对其管辖权的确立产生了冲击。 (7)

三、我国应如何确定跨国网络交易管辖权

(一) 传统属地和属人管辖原则

对于传统的管辖权确定方法我们依然不能忽视其作用。在某些情况下, 原告的住所地及国籍是可以确认的, 此时考虑到法庭的利益在于正确的处理纠纷, 而原告的利益在于便利高效的得到救济, 那么以原告所在地或国籍国为确认该类网络案件的管辖权依据, 对于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认定、侵害行为的消除皆有利处。

(二) 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依据是在当事人自愿原则, 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时人在协议中达成的有关管辖权的条款, 这种协议管辖可以发生在争议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争议之后, 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交某一国法院审理。网络的虚拟性使得通过协议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方法更具有便利性, 它超越了地域带来的限制, 只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确定管辖权。对此, 某些互联网交易平台通常会提供预先制定好的协议管辖的条款, 在当事人进行交易前必须对该协议选择法院的条款作出选择才能进入该网站。 (8)

(三) 最密切联系原则

跨国网上交易所体现的不是存在于不同过境服务器的相互联系, 而是通过服务器进行线上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当事人通过服务器发出要约或做出承诺时处在某特定地点, 那么该地就与此交易行为具有“最密切联系”, 以此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根据便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判断此地也并不是十分困难的, 比如虽然A在网络平台上与B进行虚拟商品交易, 虽然该交易行为可能穿越2个以上国家的服务器, 但是A仅是通过一台电脑下单或支付, 同时A也必然是某国的公民或法人, 与某一地域具有最密切联系。法院仍可根据这些宣告自己享有管辖权。

摘要:在电子科技日益发达的今天, 传统的交易模式受到冲击, 网络交易逐渐成为人们选择的交易方式, 其往往还附加了跨国性, 这种跨国性不仅体现在每一个主体中, 甚至交易的对象也往往跨越数国, 但是交易却不再是面对面, 仅仅通过一个个服务器便可远程达成。这种新的跨国交易方式, 无疑会导致新型的争议及纠纷的产生, 进而给以此为其调整对象的传统国际私法提出严峻的挑战, 其中之一就是对国际私法管辖权的冲击。笔者将在下文对网络交易及其对国际私法在管辖权方面所带来的影响进行阐述, 为我国在此方面提供可行的应对方式。

关键词:跨国网络交易,管辖权,协议管辖

注释

11Digital, Social&Mobile Worldwide in 2015, Simon Kempin News, 21 January2015, We Are Social[EB/OL].http://wearesocial.net/blog/2015/01/digital-social-mobile-worldwide-2015/, 2015-10-11.

22 罗艺方.论网络空间侵权行为的管辖权之确定[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 2003 (3) :25

33 何其生.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1:12-13.

44 杜新丽.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3:59.

55 夏晓红.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J].北方法学, 2008 (2) :134-143.

66 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8.

77 李智.国际私法中互联网管辖权制度研究[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9.

网络侵权的管辖法院范文第4篇

最近, 一组陕西“医生手术台自拍”的照片引发网络热议。自拍照片是由医生上传到微信朋友圈后, 医生的朋友转发到微博并配上相关说明文字“作为一名医护人员我想说难怪医患关系这么紧张, 手术同时你们在做什么?”随后媒体官方微博根据网友爆料进行了报道, 引发了舆论风波。事后经调查证实自拍的缘由是医生庆贺手术成功, 兼为纪念即将搬迁的手术室。医生自拍案引发公众、社会、媒体关注的同时, 究竟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侵权的角度进行分析。

二、案例浅析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言论自由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 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同样, 作为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 网络空间隐私权有关个人隐私被侵害之内容和范围方面的巨大影响, 是过去任何时代都无法比拟的。在“医生自拍案”中, 对涉事当事人的各种行为如何进行评判, 网络言论自由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笔者将进行分析。

焦点一: 自拍医生是否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

网络自拍主要是由自拍者本人进行的对自己或自己和他人的拍摄, 若网络自拍的对象仅是自拍者本人, 那么自拍者对该自拍照片就有绝对的所有权, 有权对自拍照片使用、支配, 该自拍照片仅涉及个人隐私。若进行公开发表或披露, 则表示该隐私权人放弃了个人隐私权。网络自拍的对象除了上述的情形外, 还包括具有共同隐私的网络自拍行为。

共同隐私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亲密关系而形成, 在自拍行为中涉及到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共同隐私。在“医生自拍案”中, 医生拍照是在患者同意并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因此, 医生与患者形成了共同隐私的关系。作为共同隐私权主体中的每一个体都受到法律保护, 一方行使权利不得侵犯他方权利, 一方对个人隐私权的放弃并不代表他方的放弃。医生在自己微信朋友圈发布该照片并进行客观的真实的文字介绍, 可以视为对自己隐私权的放弃, 从患者的态度来看对此也是允许的, 双方作为共同隐私权主体, 不存在谁侵犯谁隐私的问题。

焦点二: 照片转发者是否侵犯了自拍医生及患者的隐私权?

在焦点一中, 我们讨论作为自拍主体, 自拍者对该自拍照片有绝对的所有权, 有权使用、支配, 若进行公开发表或披露, 则表示该隐私权人放弃了个人隐私权。但是必须强调这种放弃是相对的, 仅限于隐私权主体的个人行为。在“医生自拍案”中, 之所以引发舆论风波, 主要是因为照片转发者的转发行为。照片转发者的行为从法律的角度如何评析? 这主要是关于非共同隐私权主体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非共同隐私权主体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接触他人隐私自拍照片或视频的传播过程中的擅自披露。在“医生自拍案”中, 医生将照片发布到自己微信朋友圈, 接触个体和传播范围是有限的。照片转发者作为涉事医生的同学, 有权进入微信朋友圈浏览该自拍照, 如果仅仅是浏览、评论, 那么因为自拍主体对个人隐私权的相对放弃, 这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但是, 照片转发者未经隐私权主体同意, 将照片上传到微博, 接触个体变成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从该事件引发的后果来看, 涉事医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 工作和生活受到相当程度的干扰, 当事患者的个人信息也被披露出来, 损害后果已经发生, 因此照片转发者对自拍主体的隐私权构成侵权。

焦点三: 照片转发者是否侵犯了自拍医生的名誉权?

“医生自拍案”中, 许多网友抛出医患矛盾激烈的话题, 自拍医生受到执业能力和医德医风的指责。不论从照片转发者对照片所做的文字说明还是事后对此事件的回应, 都是较为客观的意思表达, 是社交媒体下个人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 尽管自拍医生受到指责, 但是照片转发者并没有侵犯他人名誉的故意, 从权利的平衡角度讲, 照片转发者不构成对自拍医生的名誉侵权。

三、总结

在网络空间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划出一条界限, 通过限制言论自由来保护公民的隐私还是牺牲个人隐私利益鼓励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是摆在各国立法者、学者面前的一道难题。对于一个民主法治的现代化文明社会来说, 二者缺一不可的。但是, 在实践中, 隐私权常常处于一种被动的和弱势的地位, 更容易受到侵害。

值得关注的是, 针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 两高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 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但是, 这些规定在有些方面是过于笼统的, 尤其在人格权的规定中。因此我国至今为止没有对网络自拍隐私权的保护做出特殊的法律规定, 对传统隐私权及网络空间中隐私权的保护也显得相当分散, 未能达到有效保护网络自拍隐私权的目的。因此, 为了规范和引导社会公众的行为, 尤其在网络空间的行为, 我国的相关立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像医生自拍事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更加有章可循。

摘要:互联网的普及和迅猛发展为言论的自由表达提供了良好的话语平台和沟通途径, 从而给“言论”释放出了更宽广、更民主的空间。尤其在当下自媒体迅猛发展的阶段, 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 与此同时, 网络侵权更是频繁发生。如何界定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如何为网络言论自由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网络自拍,隐私权

参考文献

[1] 张春华.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D].复旦大学,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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