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范文

2024-03-25

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合理性;行政法制化

[DOI]1013939/jcnkizgsc201705127

在行政法制的发展历史中,行政合法性原则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但是,在政府的行政活动中,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存在,同时其“自由”度对行政行为的影响日益扩大,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重视,产生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制建设需要通过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应用带来效果的改善和前景的开拓。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行政合理性原则进行了大量研究,取得了较大的成果,已经确立了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明确法律地位。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人们对该原则的认识还存在一些不足,有时会有所疏忽,有时又会产生应用不当等问题。为了让这一理论成果更好地应用于行政活动,对行政合理性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可以让行政合理性原则得以更好地实施。进一步分析得知,弄清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真谛,明白它的适用范围,能在行政活动中较好地应用该原则,会对行政法制建设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

1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意义

11行政法制进化的一个标志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核心,就是行政职权法定和行政行为受法约束。其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二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前者针对的是行政主体的权力是否合法的问题,后者负责解决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判断某一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时,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该行为的行政主体的合法性;二是该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在现实中还是出现了一些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行为。行政合理性原则便因此产生,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适当。

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行政法制进化的客观需要,是决定单一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过渡到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双重原则的根本原因。出现问题、解决问题,这本身就是历史进步的过程。人们总是由实践到认识,再实践、再认识,循环并不断前进。由单一原则向双重原则的飞跃,是行政法制进化的标志。

12除去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对“自由”状态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出现了一些客观实际问题,这促使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认识不断深化,变得更为全面。尤其是控制意识的加强,引起了人们对行政合理性的思考。在行政法制建设的初级发展阶段,人们的目标与眼界只限于规范羁束行政行为,行政法的任务也随之只限于以制定法律去衡量羁束行为的合法性。19世纪以来,政府因社会需要行政职能不断强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影响不断扩大,人们日益感到它的重要。美国行政法学者B·施互茨说:“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自由裁量权一旦应用不当,其影响是巨大的,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受到普遍否定。形态单一的行政合法性原则已不足以约束政府的行政行为不侵害其他利益,行政合理性原则因而诞生并成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目的之一就是去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绝对“自由”状态。

综上所述,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是非常有意义的,它是行政法制进化的标志,是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

2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一国行政法中,指导和统率具体行政法律规范,并由它们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所有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行政法指导思想有所差别,行政法指导思想意在表明行政法要旨和精神,它的效力层次更高,内容更抽象。而行政法基本原则是精神内涵的具体体现,更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中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并非单一项单一性原则,它由三项下位原则所组成。

21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介于国家权力与公民自由之间的一种目的与手段的考量,它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一个下位原则。比例原则的主要思想起源于雅典的立法者梭伦,梭伦的思想主要体现在对限度与过度的重视,认为过度对法规本身以及公众都有损害。其哲学思想要点用一句短语来表示,即“别太过分了”。英国1215年6月颂布的《大宪章》提出了要求对自由人犯罪所受惩罚需要符合一定尺度,轻罪处轻罚,重罪处重罚。

22平等原则

“平等”是法的本质特性,无“平等”就谈不上法。因而“平等原則”也就成为法的普适性原则。中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产物,是社会文明的象征。人类从缺乏平等的社会走向平等文明的社会,走过了漫长而又曲折的道路,平等是人类社会的精神财富。许多国家都以它作为立法的基础。中国的许多法律法规也都采用了平等原则。

23正当原则

正当原则,系指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一般的道德标准与生活价值观。简单来说就是要符合人们心中共同认可的“情理”标准。正当原则强调的是人们的一般道德标准,也就是普遍存在的道德规范。但是,人们的认识水平和思想觉悟是有区别的,他们的生活价值观也存在差异,这里指的是普遍性的、一般性的生活价值观。

以上概述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可以从中领会其主要精神,领悟其真谛,了解平等、适当和正当的丰富内涵。

3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之间的关系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都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区别,弄清楚它们的关系和区别,才能避免应用不当。

第一,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都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行政法中不偏向于任何一项,同时也不可不顾前者或后者。

第二,行政合法性原则是主要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补充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考虑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前提,只有在合法范围内合理才值得考虑,任何违法的“合理性”都是不允许存在的。

第三,行政合法性原则适用于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权行为,但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行为。两个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

第四,行政合法性原则既是行政法的原则,也是行政诉讼法的原则,但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只属于行政法原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是适用的,但对于司法机关所主持的行政诉讼活动则不适用。

以上概述清楚地表述了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两项基本原则的关系,分清了它们的区别,阐明了它们的适用范围。

4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作用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长期以来,它在国民经济建设和行政法制发展的进程中,为行政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的贡献。

41规范公共管理

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在行政活动中考虑合理性,行政活动在合法化的基础上,更加趋向合理。但合理不是绝对的,它考虑的是整体和大局。

确立行政合理性原则,非常有利于规范化管理,避免在行政活动中的一些随意性,减少不同地区和不同部门的差别,逐步趋向统一、规范。当然,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差别是客观存在的。在这一点上,应更多地考虑区别对待,避免“一刀切”。在此所谈的统一性,更多的是指精神层面,对于具体的定量标准,还是要考虑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而定。

42促进法制建设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一国行政法中,指导和统帅具体行政法律规范的基本准则,这就决定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

行政法基本原则又与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存在差别。前者在效力层次上比后者高。行政法律规范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其制定必须与行政法基本原则相一致,其内容必须体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两者如果不一致,则必须修改行政法律规范,而不是更改行政法基本原则。因此,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法制建设中起着主导作用,而且是决定性的。促进行政法制建设向着文明与进步的方向发展,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显而易见。

43稳定社会

从单纯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过渡到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双重原则,是行政法制走向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智慧结晶。

行政法制建设同样走过了曲折而艰难的道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经历了认识与实践的无数次交替循环之后,才得出了行政法基本原则。人们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在不断提高,同时也更为全面,它经过了实践检验,符合客观实际,它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能够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客观存在,符合和适应它的规律,就能起到稳定和促进的作用。

行政法合理性原则,是许多学者进行社会学和法学研究得出的结论,并应用到社会实践之中,得到了实践的验证,它被社会各界所接受,是全社会的共识。在行政活动中,应用这些原则,能够维护法制,同时也起到稳定社会的作用。

综上所述,行政合理性原则能够在国民经济建设和行政法制建设中发挥较大的作用。

5结论

行政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活动中的应用,已经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它为推动行政法制建设做出了较大的贡献。政府有为社会服务的职能,同时也有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责。行政合理性原则是为了让政府的行政活动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同时进一步做好公共管理。而且,这些行政活动能够依法律进行,有法律保障。从单一的行政合法性原则过渡到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双重原则,是人类行政法制进步的一个标志,是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巨大的飞跃。它为规范公共管理和促進行政法制建设以及稳定社会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郑传坤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卢少华(1964—),男,汉族,广东佛山人,广东理工职业学院(南海校区),公共管理博士在读,讲师,从事学校图书馆工作。

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范文第2篇

(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 在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历史发展中, 它并不是一开始就存在的, 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为了适应新的情况而出现的一种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历史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 当时罗马法中的《裁判官法》对侵权行为中的“不法损害”的认定标准等作了较为具体的阐述, 可以看做是对现在公平责任原则的最早规定, 后来各国才逐渐出现了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 (1) 具体来讲,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 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都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但是如果这种损害仅有受害人一方承担有显失公平, 从社会的公平价值理念考虑,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这种损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的一种归责原则。 (2)

(二) 公平责任原则的主要内容

公平责任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首先, 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在参加各种民事活动中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以保证其在民事活动中追求自己合法利益的机会均等, 意思表述自由, 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平。其次, 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 不能让一方过分的享有权利, 也不能让一方过分的承担义务, 公平责任原则的追求就是最大程度的实现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 避免显示公平情况的发生。最后, 当事人要公平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 即在适应公平责任原则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分配时, 要严格本着公平的理念, 绝对不能随意减免一责任或者无故增加另一方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平, 也才能体现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之本。

二、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为了使公平责任原则得到合理的适用,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其在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中的独立地位。从80年代中末叶到90年代早期, 我国民法理论界的多位法学家曾就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地位进行过激烈地争论, 但是最终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3)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中所处的地位, 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一是张佩霖教授的完全否定说。他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应当只有一个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都不应该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4) 二是张新宝教授的不完全否定说。首先他主张应当明确否定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 认为不应当将其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同视之, 其次, 他同时主张不应忽视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三是王利明教授的肯定说。他主张公平责任原则由于独特的法律价值和实践作用, 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其在归责原则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应当得到肯定。本文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 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应该是一中独立的归责原则, 其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其独立存在的证据和理由。

(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之法律依据

将公平责任原则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符合民法上的公平理念, 同时也有法律基础。《民法通则》4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为公平责任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我国《民法通则》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可以看作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的阐述, 是其直接的法律依据。同时, 《民法通则》133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可以看作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实践应用的规定。

(二) 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之实践依据

将公平责任原则确立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有明确的实践依据。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 然而法律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的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 所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而出现, 是有实践依据的。在实践中, 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而造成的损害, 列如对于现实生活中高空抛物事件的责任分配, 倘若如果法律没有对此种情况作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 就不能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适应过错责任原则又将使现实损害由受害人独自承受, 这不但不符合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原则, 也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然而公平责任原则的应运而生, 正是为了满足这样一种复杂的实践需要, 使这种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案件得到解决。

(三) 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之社会依据

从我国社会现实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一系列的社会保险和保障制度尚不是十分健全, 如果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伤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社会保障不能给予受害者及时相应的补偿, 受害人只能单独承担损失。这不仅是受害人不能接受的, 同时也不利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所以说, 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 公平责任原则实践中确实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使得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相对合理和公平, 都在双方能够承受的范围内, 不但如此, 它还符合了社会大众扶贫济危、同情弱者的心理, 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对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 对于损害结果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当事人没有过错, 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 也是最重要的条件。对于“没有过错”的理解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看:首先, 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其次, 应当明确当事人双方都是没有过错的, 如果一方有了过错就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分配责任。再次, 如果损失的造成是一方的责任还是双方都有责任无法确定, 且不能随意加以推定, 否则将会违背公平原则。 (5)

2. 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

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都要求造成了相应的损害结果, 公平责任原则也不例外。而且, 公平责任原则对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的要求较高, 只有损害较为严重, 如果不分担责任有有违公平理念, 且对于发生的损害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这是才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

3. 对于造成的损害结果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将显失公平。

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和性质可知, 作为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弹性较大, 由于其强调的是从公平角度考虑维护受害人利益, 所以其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像过错责任原则那样严格, 其往往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要有违法性以及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条件, 它的责任分配的依据和基础仅仅是一种民法上的价值理念—抽象的公平性。 (6)

(二) 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特点, 不仅赋予了其独特的价值, 同也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显得难度较大。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原则要直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毕竟是一种特殊现象, 而且公平责任原则随追求的公平有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 对于什么是公平, 不同的人完全可以有自己不同的看法。 (7) 但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 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而应用越来越广泛, 由于其适应标准的不统一, 从而造成司法中的审判混乱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由于公平责任原则不从当事人的行为来分责, 而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考虑, 而公平又不能用统一的标准来衡量, 所以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使用面临着很大的冲击。同时, 法官可以根据此原则来审判案件, 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司法裁量权, 根据当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能力, 也很难将公平责任原则很好的在实践中运用。总体来说, 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冲击:

1. 造成案件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 它不能像其他法律原则一样提供一种明确的法律结果。它在实践中的应用主要依靠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自由裁量来判决具体案件, 因此, 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就会发生。由于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上要达成共识确实很难, 这也就给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运用增加了难度。

2. 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

司法实践中, 具体案件是否应该适应公平责任原则, 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实际情况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等都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 公平责任原则的出现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就要求法官的职业素质必须要过硬, 职业道德必须得过关, 否则极有可能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的个人原因导致责任分配的不公平, 从而使一方当事人无故承担更多的责任, 这就与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追求的价值理念相背离了。

3. 肆意扩大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概括性和特殊法律价值, 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作用, 对于那些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 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损害, 也许用公平责任原则来解决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了。但是, 这也就为公平责任的滥用埋下了隐患。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应该符合严格的条件的, 其具体的条件前文已经论述, 在此不再赘述。所以, 并不是所有的不能适应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损害都可以适应公平责任原则来解决, 但是实践中滥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判案的例子时有发生。

四、公平原则合理适用的探究

(一) 探究公平责任原则合理适用的重要性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较为特殊的归责原则, 由于它在理论规定上具有一定模糊性和概括性, 所以, 在实践中极有可能被滥用, 要求对其加以严格限制, 否则就会适得其反。但是, 公平责任原则又有灵活性, 如果限定其适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 就会使其失去活力, 而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 在具体实践案件的解决中不能盲目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条件来以及案件实际情况来加以考量。这样才能使公平责任原则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二) 具体方法之探究

1.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该严格按照它的适用条件进行。

即要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调整范围之外, 且如果损失仅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又明显不公的情况下, 才能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严格执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其能够得到合理适用的一个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 假如掌握不好就会导致公平责任原则的肆意滥用, 不但违背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追求的公平理念, 还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局面。

2. 严格控制公平原则的赔偿范围。

公平责任原则是让都没有过错的当事人双方来分担损失, 这跳出了传统公平观的桎梏, 转而从一个新的利益平衡点寻求公平, (8) 所以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范围要严格控制。公平责任原则由于其责任分配依据是抽象的公平理念, 而责任分配双方又都没有过错, 它的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进行一定扶助, 避免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失这种极为不公平情况的出现, 所以不能肆意扩大它的赔偿范围, 一般应该将其范围限定在物质赔偿的范围之内, 不应涉及精神赔偿, 否则将与公平责任原则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3. 提高法官整体素质, 确保责任分配公平公正。

公平责任原则由于它的规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 使得它的适用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所以法官的职业素质就显得格外重要。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分配需要严格考量众多因素的影响, 包括:当事人的收入情况, 教育水平, 社会地位等等。这些因素的考虑除了要求由大量的证据外, 还要求法官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和职业素质, 对这些情况能够做出准确的判断, 从而合理地分配当事人间的责任。所以, 法官应该加强这方面的专业培训, 提高整体素质。

4. 判例的合理应用。

毋庸置疑公平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僵硬, 但是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其适用中难免会加入较多主观因素, 导致同案不同判, 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而我们知道, 判例最大的特点也是优点就是能够实现同案同判, 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由于历史原因, 判例法没有成为我国的法律渊源, 本文认为, 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方面, 可以适当参考判例法。由于我国的现实状况, 我们不必建立像英美法系那样的判例制度, 赋予判例严格的拘束力, 而应汲取历史经验被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 认同判例的说服力价值, 将其作为民法的补充渊源。 (9)

摘要:公平责任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新的实践需求发展起来的, 其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多, 人民法院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审判民事司法案例的情况也趋于常态化, 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文力求通过对公平责任原则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的分析为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地位提供证据和理由。同时, 也试图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适用进行探究, 以求发挥其正当的法律价值, 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独立性地位,实践适用,合理性探究

参考文献

[1] 胡加强, 苑敏.民法学[M].上海:科学出版社, 2008.15.

[2]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3] 张佩霖.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2.

[4] 毛黄丰.公平责任原则刍议[J].西安欧亚学院学报, 2007 (03) .

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范文第3篇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正当性

新《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将近两年多了,但若从1990年10月1日的《行政诉讼法》算起,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走过了二十多年的时间。这二十多年来我国的行政诉讼理论不断的深入研究,行政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不断的发展才在今年孕育出新的《行政诉讼法》,新行政诉讼法虽然仍是毛病多多问题多多,但其对之前行政诉讼制度的改进,对我国行政制度的完善具有很重大的进步意义,这些都是十几年来行政司法不断实践的结果,其中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就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和关注点,且不断加强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中的直接运用也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既然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那就必须对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法基本原则适用的正当性进行分析,这也是本文探讨的理论前提,只有明确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具有正当性,其适用的建构才有意义。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之法理正当性

从法理的视角看,任何一个法都有三要素,即原则,规则和概念。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是法律在个别化过程中所存在的一般性指示或者说一般性法律思想。这说明原则应该是一种标准和规范,具有指导作用,其下位的规则必须以该准则作为制定的依据,由此可见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因此,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应该是行政法体系中最高层次的、具有统领全局的基础性准则,应是整个行政法的精神和灵魂。因而,作为具有最高地位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其在司法中的适用就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其次,法律原则要借助司法活动而具体化。基本原则作为纲领性原则具有较大的弹性和兼容性,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以规范性文字固定下来的具体法律无法解决所有的司法实践的问题,其具有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和模糊性与滞后性是成文法不可忽视的局限,因而运用基本原则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也显得尤为必要。这一理论在所有部门法中的将基本原则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具有普适性,如民法基本原则中“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

1 [4]

[3][2]

[1]

的例外情况之一就是为了克服具体法条所带来的缺陷。

(二)行政法本身的特殊要求基本原则在司法中适用

作为隶属于大陆法系的中国,成文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司法判例数年来一直不属于中国正式的法律渊源,相比起中国,德国和法国的大陆法系特征更为明显,但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现象是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德国和法国在行政法领域都是以判例法为主,甚至在法国现今主要的行政法原则和规则都是过去几十年几百年在司法实践沉淀下来的经验,判例在行政法律领域已成为法国的主要法律渊源,其正是靠着法院的行政判例来构建其行政法大厦的。这些都表明行政法适用成文法本身比其他法律更具有局限性,因为行政法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最大的特点就是无统一的行政法典,这是由于行政事项复杂多变决定,而其法律关系复杂多变,价值利益选择冲突远非刑民法之所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应该学会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去解决问题,从这个角度看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适用基本原则也是由行政法本身的特殊性决定。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功能

1.作为弥补行政法漏洞的依据。所谓网密则僵,网疏则漏,由于行政诉讼的复杂性和行政事项的不确定性,再完善的行政法规都无法囊括行政诉讼的方方面面,而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的精神和灵魂,直接体现了行政规则的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填补了行政法规的不足甚至空白,既指导行政执法,又在较大程度上规范司法实践。所以允许法官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既有的法律精神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来补充立法,填补空白是完善行政诉讼的必要措施。

作为解释和推理的依据,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诉讼中,即使某些行政案件可以运用具体条文进行裁判,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以及立法语言文字本身的表意功能,成文法规则也经常出现模糊和不确定,这时法官运用该条文时必须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法官在一份裁判文书中必须详细说明一个案件为何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该条文,这里面就当然包含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应该以基本原则为基点进行合乎立法本意的解释,这样的解释路径不仅能够使法律推理结果与法律目的相一致,还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必须在基本原则的框架内对法条进行理解和推理,这样才使得法官的判决合乎正义,合乎理性。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一)从理论高阁走向司法审判前台

1.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在具体条文中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都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程序上的规制。虽然目前在其他行政领域没有正当程序原则的直接体现,但是显然正当程序原则应渗透于整个行政法领域,并成为法院直接进行判案的依据。1999年兰州市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从正当程序理念推导出被告有程序上告知厉害关系人的义务;1999年刘文燕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学位证书案——

[6][5] 2

作为高校在授予学位时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原则,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应当履行告知,并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2001年冯某诉常熟市房地产管理局注销产权证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重大变更的,应当在之前适用告知程序;2004年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若行政机关要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通知并听取相对人的意见;2006年陆佐延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为保护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的利益,房屋拆迁决定书应送到相关厉害关系人。事实上正当程序原则在过去十多年中有五个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典型案例中被直接或间接适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已逐渐成为常态。

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其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合理补偿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为有效存续而获得的利益。信赖保护原则作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重要原则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迹可循:1992年吴希碧诉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侵犯其经营自主权——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许可所获得的信赖利益不得随意被撤销;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书案——学校虽对相对人作出退学处理,但在其后的两年一直允许相对人继续在学校以学生身份学习生活并进行注册、补助金、完成实习和毕业设计,相对人因此取得的信赖利益不可在毕业时被拒绝颁布学位证。

3.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比例原则一直是衡量行政行为必要性的重要标准,也是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根本来源,而比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1996年汇丰公司诉哈尔滨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所要求的手段超出了行政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和价值,两者之间不合比例因而其处罚决定被撤销;2001年凤凰公司诉武汉市规划局行政处罚纠纷案——行政机关的处罚与其目的不相称;2002年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行政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充分考虑到了现实状况,其所实施的行为在方式和目的上具有合理性因而被诉讼请求被驳回。比例原则作为均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准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空间越来越大,用该原则衡量行政行为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变迁

1.从上面各个原则的司法案例可以发现我们的法院一次次地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了审判的依据,从而使一直被视为理论研究成果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从后台走向了司法实践的前台。通过这十几年间的案例可以发现若说一开始法院在刘燕文案中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显得比较“羞涩”,接下里的冯某案也是一种间接适用,但在张成银和陆佐延案中法院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运用已经驾轻就熟,已直接在判决书中引用正当程序原则对该案进行判决。正当程序原则通过这些个案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正名已经不断向行政法的其他领域扩张,其已成为一种法条式的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中被人们所接收,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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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领头羊”。

2.信赖保护原则从著名的田永案开始到后面的一系列其他行政领域的运用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的新的思路:一是当高校授予学位时其是作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该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二是相对人基于行政行为所获得的信赖利益具有法律的保障性,不可被随意撤销和更改,行政机关对之前行为的否认和撤销若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使该撤销是合法的也必须补偿相对人。事实上在1992年吴希碧诉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的判决文书中虽然最后的结果是通过认定行政主体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判决撤销的,但是在那个时候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明确写出来,而是通过一种逻辑推理的论证方式来判断,那个时候我国的行政法体系不完善,理论研究也不成熟,但是法官在司法判决的时候已经有了萌芽意思,到1999年田永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中明确说明了信赖保护原则,从而奠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3.比例原则最开始是在行政执法领域的一项原则,其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行政决定时选择用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含义,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近年来比例原则这种思想逐渐被运用到行政诉讼中,其实质其实是对行政行为的二次检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比例原则,但当其未遵循时法院将运用司法的力量来对该行为进行比例原则的审查。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比例原则最初较多在房屋拆迁或处罚中适用,后来逐渐在其他类型的案例中适用,其维护的权益主体也从通过比例原则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到通过认定行政行为符合比例原则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这说明法院在运用比例原则上越来越游刃有余。

三、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问题

我国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擅长和习惯于运用具体条文裁判案件,对于具有高度概括性的一般原则的适用一直慎之又慎,尤其是在行政法这样的公法领域让法院脱离成文法的框架运用基本原则自由裁量在现实中一直有很大的困难。可喜的是多年来各地方法院不断探索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直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还不断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对部分案件进行公示和承认,这样的做法不仅抚平了作出判决的法官惴惴不安的心理,更是告知社会大众和行政机关这样一种新的判决方式已被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所承认。然而,虽然十多年来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适用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相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现状还有很大差距,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并没有完全显现出来。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不统一性

虽然法院在判决中会运用“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来裁断案件,但这些原则在法律上一直都没有被正名,行政法基本原则不像民法基本原则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其在学理上至今都未像民法基本原则那样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涵及构成仍然没有形成统一,这就导致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适用时无法像民法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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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那样正大光明坦坦荡荡。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明确是其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前提,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和条文会使得法官在判决时适用它产生很大的阻力。因此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产生这样一种困境:当成文法在某一领域出现空白尚不足以规范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时,人民法院究竟依据什么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法官在判决时适用行政法基本原则常常会被人认为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信服,因而我国后来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往往是由于先前有相同或相似的案例可以援用法官才敢于在后来的判决中适用。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仅局限于部分领域

纵观过去十几年的案件可以发现对于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大部分都是相同和类似的案子,当然根本原因是因为前述所说的没有统一明确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然而主要还是因为对于之前没有案例的案件法官“不敢判”。如“正当程序原则”仍然适用于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案中;“信赖保护原则”还是局限于行政处罚中;“比例原则”却也是在房屋拆迁案中比较多。如田永案虽然开启了学生诉高校的模式但目前也仅限于这种模式,类似于这种模式的如公务员和行政机关的纠纷、无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时的可诉性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我国法官至今仍习惯于“遵循前例”而缺乏创造,事实上我国法官总是缺乏一种安全感,这种状态只有在裁判时紧紧抱住具体条文的“大腿”才会消失。但是在我国缺少成文法固定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背景下,若法官没有“创新意识”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来扩大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领域适用,那我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很有可能会停滞不前。

(三)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不够全面

前述已说我国现今在行政诉讼中运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大部分案件还是在“正当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事实上这三个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都不是最根本的原则,实质只是根本原则的子原则。而至少在学界达成一致的作为“帝王”原则的“合法行政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几乎无迹可寻,但是只有真正将合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原则运用到行政诉讼中才算是真正将行政法基本原则纳入了司法适用的领域,而这样的纳入也可以从根本上改善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局限于部分领域和部分类型案件的现象,因为该两大原则作为根本原则涵盖行政法的各个领域,任何一个行政诉讼的案件都可以运用该两大原则进行裁判,任何一个行政诉讼行为都可以运用该两大原则进行审查。例如合理行政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在行政处罚中法院可以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但是法院却很少直接在判决中直接引用该原则进行裁决。

四、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问题之解决

(一)在形式上和学理上统一行政法理论

我国行政法没有一部成文的行政法典,行政法的法律体系是各个分散的单行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等,其对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散落在各单行法中,但即使这样也不是每个单行法里面都有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也不是每个基本原则都能再单行法中找到具体的法条体现。因此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行

[9] 5

政法典,或者至少也如《民法通则》一样制定一部“行政法通则”这样的一般规定,如此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在该法典中被明确认可,其他单行法应当在通则的指导下制定,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以及法院的行政诉讼也应当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准则。这样我们就在法律上确定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从而避免其在司法领域适用的尴尬。

(二)建立统一的判例制度

虽说制定一部统一完善的行政法典或行政法通则至关重要,但法的制定不是一蹴而就的,尤其我国现今的状况要走到这一步还有很长的时间,因而无法在短时间内形成立法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统一判例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判例制度一直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正式法的渊源,我国并没有判例制度,但在行政法领域建立判例制度比其他部门法更为迫切。法国和德国的行政法就是通过行政判例来构建其行政法体系的,前述的论证已充分说明在行政法领域建立统一的判例制度有多么重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典型案例已经有了判例的萌芽,但这么多年的“典型案例”并没有形成正式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始终没有将案例改为判例,使得这些案例的地位颇为尴尬。事实上最高院的典型案例已经起到了一定的补充法律漏洞,使法律规范具体明确,对各级法院的裁判和导向作用,这些案例被认为具有司法权威性。可以说过去十多年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进步这些典型案例功不可没。但是我们应该从制度建设的角度采取措施,使我们的“典型案例”从“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朦胧状态中进一步走向名正言顺的“判例”。

五、结语

行政法基本原则不仅仅是我国行政立法的指导原则,还应当是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精神准则,更应该成为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从理论高阁走向司法审判的前台应是我国行政司法审判努力的方向。近十几年来一系列案例的出现说明我国行政诉讼正朝这个方向迈进,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领域越来越广泛,适用频率越来越多,在裁判文书中有越来越明确运用基本原则判决的裁判词。但如此也更加暴露了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问题,法院无法全面准确适用基本原则,不敢对其他基本原则有其他创新运用,社会大众和行政机关对法院直接运用基本原则裁判案件的接受程度还不够高,这些种种都意味着必须要在行政司法领域建立一种新的机制来保障和规范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司法领域的援引,那就是建立统一完善的行政法典并通过建立统一的行政判例制度才能够使整个司法系统确立基本原则适用的准则。 [10]

参考文献:

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范文第4篇

在行政执法中,不少执法人员往往只重视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而较为忽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其结果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导致了行政执法上的不适当和偏差,影响了行政管理目的的真正实现。因此,研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以此指导行政执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及其意义

研究法律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适用范围广。法律规范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的每一个原则都是在广泛的、现实的或设定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至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标准,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范广泛得多。第二,宏观上的指导性。即在较大的范围和较长的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有方向性的指导作用。第三,稳定性强。我们知道,现实社会是千姿百态的,千变万化的,任何法律不能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否则会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在当代中国,已经形成了海量的法律法规,据统计,中国的法律法规已达到6亿多字,显然这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全部掌握的。但是,相对法律规范而言,法律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这种稳定性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大的变化,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学习法律的方法论,在个案的处理上,我们可能找不到现成的法律规范,但却可以从法律原则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起到以不变应万变的作用。“即使在行政法比较健全的西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然是解决行政争议,弥补行政法律规范漏洞的重要方式”。[2]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

在论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前,我们不能回避基本原则的概念。所谓基本原则,是指“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最基本的法律准则。这就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用来指导行政法规范实施的准则,是一种比较宏观和抽象的指导性准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某一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原则,如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它是一国行政法中第一层次的、最基本的原则,与某一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原则相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属于上位原则,某一行政法领域如行政处罚的原则属于下位原则,在行政处罚上,我们除了要遵循行政处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处在上位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那么,行政法的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哪些呢?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监督行政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行政法治原则、适度性原则、互动性原则、程序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可见,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尚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在内涵上既有交叉重叠又有所区别。笔者认为,这种不同是正常的,因为,学者们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的是一种理论上的选择,会因思维路径的不同而不同。当然,在不同观点中也会存在一个相对最佳的问题,由此,就必然涉及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问题,即从什么角度和视角去发掘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行政法作为一国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进入人们的视野,仅仅是近代以来的一个法律现象。从早期西方的行政法治发展历程来看,最初行政机关只是被动、消极地遵从议会制定的法律,充当的是“守夜人”的角色,但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各种矛盾逐步加深,经济、环境、社会问题不断出现,市场出现失灵,需要政府制定各种管理措施、实施积极的管制政策来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程度,消极行政开始转向积极行政。于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获得了空前的扩张,与公民权利零距离的接触面越来越大,将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基本上纳入行政权的控制之下。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政府干预经济的负面后果出现,过度规制又影响了经济自由,束缚了社会发展,而且政府管得过多导致政府什么都在管什么都没管理好的尴尬局面。70年代后政府开始重新定位,变无限行政为有限行政,开始分权于社会,还权于老百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现代行政法治的历史正是一部政府不断放松规制,还权于民的历史。因此,有限且必须是有效的行政权是现代行政法所关注的最基本的问题,它成为构建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

基于以上认识,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以下要求:第一,权力制约;第二,权利保障;第三,富有效率;第四,繁简适当。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因此,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是行政法治的必有内涵,是有限行政的不同方面,权力制约针对的是政府公权力,权利保障针对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私权利。富有效率是有效行政的同义表述。繁简适当是针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数量和用语而言,只有繁简适当才能言简意赅地表示基本原则的内涵。从上述四个要求出发,笔者认为,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定位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较为妥当。其中,合法行政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属于权力制约的范畴,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原则属于权利保障的范畴,高效便民属于富有效率的范畴。此外,这六项原则比起其他学术观点,文字表述更加精妙,内涵更加明晰。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合法行政原则主要由三层意思构成:第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依法进行。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实施的管理行为是由法律事先设定好了的,行政机关只能按法律的规定去办事,而不能随意超越法律规定,否则就构成行政违法。我们知道,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享有较多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行为区别于民事行为的主要标志;第二,合法行政中的“法”法律渊源表现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此外,在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时还应当坚持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是指上位阶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各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必须保持统一与和谐,例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得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抵触;法律保留是指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征管法有授权规定,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因而国务院可以制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这样的行政法规。假如征管法没有授权规定,则国务院就不能制定实施细则;第三,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从这一角度来看,合法行政原则实际上是公民权利本位观、政府义务本位观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展现。我们知道,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例如,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通过选举人民代表来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立法,通过立法来授权政府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进行公共管理。如果在立法上某项权力并未授权给政府行使,那么该项权力依然在人民手中。打个比喻,假如人民的所有权力共有100项,通过立法授权给政府行使60项,余下的40项权力仍然属于人民而不属于政府。所以,当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时,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侵益行政或者实施干涉行政来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由此,行政诉讼中,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只能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

(二)合理行政原则

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范文第5篇

在行政执法中,不少执法人员往往只重视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而较为忽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其结果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导致了行政执法上的不适当和偏差,影响了行政管理目的的真正实现。因此,研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以此指导行政执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及其意义

研究法律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适用范围广。法律规范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的每一个原则都是在广泛的、现实的或设定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至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标准,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范广泛得多。第二,宏观上的指导性。即在较大的范围和较长的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有方向性的指导作用。第三,稳定性强。我们知道,现实社会是千姿百态的,千变万化的,任何法律不能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否则会导致法律的朝令夕改。在当代中国,已经形成了海量的法律法规,据统计,中国的法律法规已达到6亿多字,显然这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全部掌握的。但是,相对法律规范而言,法律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有助于维护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这种稳定性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大的变化,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学习法律的方法论,在个案的处理上,我们可能找不到现成的法律规范,但却可以从法律原则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钥匙,起到以不变应万变的作用。“即使在行政法比较健全的西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然是解决行政争议,弥补行政法律规范漏洞的重要方式”。[2]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

在论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前,我们不能回避基本原则的概念。所谓基本原则,是指“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最基本的法律准则。这就是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用来指导行政法规范实施的准则,是一种比较宏观和抽象的指导性准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是某一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原则,如行政处罚法中的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它是一国行政法中第一层次的、最基本的原则,与某一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原则相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属于上位原则,某一行政法领域如行政处罚的原则属于下位原则,在行政处罚上,我们除了要遵循行政处罚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处在上位的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那么,行政法的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哪些呢?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监督行政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及时救济原则和统一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行政法治原则、适度性原则、互动性原则、程序性原则、责任行政原则。可见,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尚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在内涵上既有交叉重叠又有所区别。笔者认为,这种不同是正常的,因为,学者们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的是一种理论上的选择,会因思维路径的不同而不同。当然,在不同观点中也会存在一个相对最佳的问题,由此,就必然涉及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问题,即从什么角度和视角去发掘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行政法作为一国宪法之下的部门法进入人们的视野,仅仅是近代以来的一个法律现象。从早期西方的行政法治发展历程来看,最初行政机关只是被动、消极地遵从议会制定的法律,充当的是“守夜人”的角色,但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各种矛盾逐步加深,经济、环境、社会问题不断出现,市场出现失灵,需要政府制定各种管理措施、实施积极的管制政策来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程度,消极行政开始转向积极行政。于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获得了空前的扩张,与公民权利零距离的接触面越来越大,将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基本上纳入行政权的控制之下。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政府干预经济的负面后果出现,过度规制又影响了经济自由,束缚了社会发展,而且政府管得过多导致政府什么都在管什么都没管理好的尴尬局面。70年代后政府开始重新定位,变无限行政为有限行政,开始分权于社会,还权于老百姓,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现代行政法治的历史正是一部政府不断放松规制,还权于民的历史。因此,有限且必须是有效的行政权是现代行政法所关注的最基本的问题,它成为构建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逻辑起点。

基于以上认识,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以下要求:第一,权力制约;第二,权利保障;第三,富有效率;第四,繁简适当。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因此,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是行政法治的必有内涵,是有限行政的不同方面,权力制约针对的是政府公权力,权利保障针对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私权利。富有效率是有效行政的同义表述。繁简适当是针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数量和用语而言,只有繁简适当才能言简意赅地表示基本原则的内涵。从上述四个要求出发,笔者认为,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定位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较为妥当。其中,合法行政原则、权责统一原则属于权力制约的范畴,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原则属于权利保障的范畴,高效便民属于富有效率的范畴。此外,这六项原则比起其他学术观点,文字表述更加精妙,内涵更加明晰。

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可以理解为这一原则的延伸。合法行政原则主要由三层意思构成:第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依法进行。换句话说,行政机关实施的管理行为是由法律事先设定好了的,行政机关只能按法律的规定去办事,而不能随意超越法律规定,否则就构成行政违法。我们知道,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享有较多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行为区别于民事行为的主要标志;第二,合法行政中的“法”法律渊源表现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此外,在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时还应当坚持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位是指上位阶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各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必须保持统一与和谐,例如,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不得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抵触;法律保留是指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或者在法律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例如,税收征管法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征管法有授权规定,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因而国务院可以制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这样的行政法规。假如征管法没有授权规定,则国务院就不能制定实施细则;第三,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从这一角度来看,合法行政原则实际上是公民权利本位观、政府义务本位观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展现。我们知道,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例如,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通过选举人民代表来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立法,通过立法来授权政府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进行公共管理。如果在立法上某项权力并未授权给政府行使,那么该项权力依然在人民手中。打个比喻,假如人民的所有权力共有100项,通过立法授权给政府行使60项,余下的40项权力仍然属于人民而不属于政府。所以,当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规定时,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侵益行政或者实施干涉行政来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由此,行政诉讼中,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拘束力,只能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

(二)合理行政原则

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范文第6篇

公共区:供起居、会客使用,如客厅、厨房、餐厅、门厅等。

私密区:供处理私人事务、睡眠、休息用,如卧室、卫生间、书房等。

动区:活动比较频繁,可以有较多的干扰源,如走廊、客厅、厨房等。

静区:要求安静,活动相对比较少,比如卧室、书房。

这些分区,各有明确的专门使用功能。在平面设计上,应明确处理这些功能区的关系,使之使用合理而不相互干扰。

起居室(客厅):两个基本原则是,其

一、起居室的独立性。其

二、起居室的空间效率。现在,有的户型中起居室也仍然保留着过去“过厅”的角色,有的户型设计了独立的起居室和交通空间分离,但也因此相对增加了户型面积。此外,要考察起居室四周的墙面是否好用,开门、开窗、阳台、卫生间位置是否恰当,否则会影响家具的摆放与使用,降低空间使用效率。起居室的采光口小或采光口凹槽深,会影响室内采光,使起居厅较暗。 厨房:购房者应当首先考虑自己的烹饪、餐饮习惯。在空间布局方面,开放式厨房有着很好的空间效果,可以充分展示个性化装修的魅力,也适应现代化的生活时尚,但对于我国的传统烹饪方式其排油烟功能就有所欠缺。在面积标准方面,厨房是集储藏、备餐、烹调、配餐、清洗等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服务空间,必备的设备需要足够的面积。根据建设部的住宅性能指标体系,3A级住宅要求厨房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净宽不小于2.1米,厨具的可操作面净长不小于3米。2A级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净宽不小于1.8米,可操作面不小于2.7米,1A级则分别是5平方米、1.8米和2.4米。

卫生间:满足三个基本功能,即洗面化妆、淋浴和便溺,而且最好能有所分离,可以避免使用冲突。从卫生间的位置来说,单卫的户型应该注意和各个卧室尤其是主卧的联系,双卫或多卫时,公用卫生间应设在公共使用方便的位置,但入口不宜对着入户门和起居室。从面积角度来看,带浴缸的卫生间净宽度不应小于1.6米,淋浴的净宽度不宜小于1.2米。

卧室:一般来说主卧室的面宽不应小于3.6米,面积在14至17平方米左右,次卧的面宽不应小于3米,面积在10至13平方米左右。其次,应注意卧室的私密性,和起居室之间最好能有空间过渡,直接朝向起居室开门也应避免通视。 辅助空间:包括阳台、储藏间等。这部分面积虽小,但在日常生活中的地位非常重要,比如储藏空间,包括杂物间、进入式衣柜等多种形式,可以很有效地节省户内的家具空间。

总之,根据户型面积不同,小户型经济住宅强调基本生活要求,普通型住宅强调主要功能齐全和空间的灵活适应性,豪华型住宅强调创造高质量的生活环境,注重细节突出个性。

户型的变化不仅体现在三维平面布局上,还体现在竖向的维度。跃层、错层与复式就是近几年来的代表。这三种户型在概念上都是指户型内层高的变化。根据变化的方式不同,跃层是一套住宅占有两个楼层,由内部楼梯联系上下楼层。错层强调一套住宅地面不处于同一标高,但房间的层高是相同的。而复式住宅指地面不仅仅不处于同一平面,而且房间的层高也有差异。

具体说来,高度的变化实际上是平面功能分区的延伸,尤其是公共与私密、动与静的分区。跃层户型大多位于多层住宅的顶层,结合顶层的北退台设计,因此大平台是很多跃层户型的特色之一。室内布局一般在一层布置起居室、餐厅、厨房、卫生间、客房等,属于家庭起居、聚会、会客、娱乐的场所,二层设置私密性较强的家庭室、卧室、书房等。错层一般是公共开放空间位于一个标高的平面上,如客厅、餐厅、厨房等。私密性较强的房间处于同一个平面,如卧室、书房等,两个部分之间通过台阶联系。复式住宅不具备完整的两层空间,而是利用不同层高的两部分结合成一套住宅,不仅通过地面的高差进行了功能分区,还分别赋予不同空间不同的比例尺寸,比如加大起居室的层高形成“厅”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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