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单证复核制度范文

2023-10-03

进出口单证复核制度范文第1篇

为进出口业务的正常发展,减少工作出错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单证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作为公司进出口单证复核的依据。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所有进出口单证

3、 职责

1) 公司审核处同事负责入区单证的初步审核; 2) 公司客服部同事负责出区单证的初步审核; 3) 公司关务部同事负责需要归类单证的审核和制作; 4) 公司预录入人员负责报关单的预录入及申报;

5) 公司单证核对人员负责核对报关资料与报关单一致性的核对工作,确保单证一致。

4、 工作规范

1) 公司审单处同事对收到的资料进行初步的审核,并按照公司的编号规则对其进行编号、分类,根据不同用途分发各部门同事,按照编号将简略信息录入公司系统。

1.1 审单方式

1.1.1 自检:有关人员对自己所制单证的质量进行审核; 1.1.2 复检:前台收单员从制单员处接到报关资料后,按

照单证审核中规定的方法和步骤进行审核; a、 若复检合格或修改合格后,前台收单员或客户部同事将资料交录入员进行预录,制单审核结束;

b、 若复检结果不合格,做出标识,交回制单员更改,或向制单员说明情况后自行修改,修改准确后交由报关部门。1

1.1.3 完工审单

2) 预录入同事根据客户提供的报关资料进行预录入; 3) 核对同事核对纸质报关资料与预录入信息,确保单证相符; 4) 预录入人员发送报关数据;

5) 公司录入人员根据单证编号将报关信息录入公司系统;

进出口单证复核制度范文第2篇

一般在客户下订Purchase Order之前,都会有相关的Order Inquiry给业务部,做一些细节上的了解。

2.报价:

业务部及时回复客人查询,确定货物品名、型号、数量、交货期、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港口(空运机场)及柜型等,等和客户确定业务时, Proforma Invoice or sales contract or offer sheet 给客户做正式报价。

3.得到订单:

经过洽谈,收到客户正式的订单 Purchase Order or sales contract。

4.下生产单:

得到客人的订单确认后,给工厂下订单(工厂自己安排生产计划),安排生产计划。

5.业务审批:

业务部收到订单后,首先做出业务审核表。按“出口合同审核表”的项目如实填写,尽可能将各种预计费用都列明。合同审批需附上客人订单传真件,与工厂的收购合同。审核表要由业务员签名,部门经理审批,再交管理部人员审核后才能执行。如金额较大的,或有预付款和佣金等条款的,要经公司总经理审批才行。合同审批之后制成工作任务单,交给部门跟单员跟进。

6.下达生产通知:

业务部在确定交货期后,满足下列情况可下达生产通知, 通知工厂按时生产:

6.1:如果是L/C付款的客户,通常是在交货期前1个月确认L/C已经收到,收到L/C后需业务员和单证员分别审查信用证,检查是否存在错误,交货期能否保障,及其他可能的问题,如有问题应立即请客人修改L/C。

6.2:如果是T/T付款的客户,要确认定金已经到账。

6.3:如果是远期L/C, D/A等条款收汇方式的客户(不推荐运用这种方式),需经总经理确认批准。

7.验货:

7.1:在交货期前一周,要通知公司验货员验货(部门跟单员跟进)。

7.2:如果客人要自己或指定验货人员来验货的,要在交货期一周前,约客户查货并将查货日期告知外贸部。

7.3:如果客人指定由第三方验货公司或公证行等验货的,要在交货期两周前与验货公司联系,预约验货时间,确保在交货期前安排好时间。确定后将验货时间通知工厂。

8.备制基本文件单证:

在收到客户正式的订单时,应制作出口合同, 出口商业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托运单,核销单, 报关单, 报关委托书, 报验委托书(工厂的外贸人员还需要准备: 商检换证凭单,纸箱检验单) 等文件.(应由单证员制作,交给业务跟单员跟进)。

9.商检:

如果是国家法定商检产品,在给工厂下订单时要说明商检要求,并提供出口合同,发票, 装箱单等商检所需资料。而且要告诉工厂产品的出口口岸,便于工厂办理商检。应在发货一周之前拿到商检换证凭单/条。

10.租船订仓:

10.1.如果跟客人签定的合同是FOB CHINA条款,通常客人会指定运输代理公司或船公司。应尽早与货代联系,告知发货意向,了解将要安排的出口口岸,船期等情况,确认工厂的交货能否早于开船期至少一周以前,以及船期能否达到客人要求的交货期。应在交货期7天之前向货运公司发出书面定仓通知,通常在开船5天前可拿到进仓单。

10.2.如果是由卖方支付运费,应尽早向货运公司或船公司咨询船期,运价,开船口岸等。经比较,选择价格优惠,信誉好,到港时间准时,船期时间合适的船公司,并告诉业务员通知客人。如客人不同意时要另选客人认可的船公司。开船前一周书面定仓,程序同上。

10.3.如果货物不够一个小柜,需走散货时,向货代公司定散货仓位。拿到进仓单时,还要了解截关时间,入仓报关要求,等内容。

10.4.向运输公司定仓时,一定要传真书面出口货物托运单,注明所定船期,柜型及数量,目的港等内容,以避免差错.

11.安排拖柜:

(千万记住装柜前要检查集装箱柜里是否有破旧,破损,破裂的地方)

进出口单证复核制度范文第3篇

1、出口企业须备案的资料:

1) 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补充购销合同)《购入购销合同和出口购销合同》原件或复印件

2) 出口货物INVOICE; 3) 出口货物装货单(装箱清单) 4) 出口货物发票(国税)复印件

5) 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象屿码头出品有(报关单备案清单)> 6) 六联单(海运) 7) 空运单(空运) 8) 铁路运单(铁路运输) 9) 邮政运单(邮政运输) 10) 提单(大提单或小提单) 注:以上资料不能造假

2、上述资料是复印件的要填写“与原件相符”、“ 经办人签字”、“ 签字日期”和“加盖企业公章”。

3、备案内容中的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要求一致;开具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要求合理;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要求一致。

4、除上述五种资料外,其他资料不需要备案。

(二)、保管要求。

1、备案时间最迟应在退(免)税单证申报后的15天内备齐。

2、备案单证统一存放在出口企业财务部门(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其他部门、企业业务员或个人保存)。

3、备案单证须由财务部门专人负责整理保管和专柜保管。

(三)、装订要求。

按月用线装订成册。并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封面》上填写好出口企业名称和年月。

(四)、关于出口货物装货单。

装货单是出口货物托运中的一张重要单据,它既是托运人向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交货的凭证,也是海关凭以验关放行的证件。只有经 海关签章后的装货单,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才能收货装船、装车等。因此,实际业务中,装货单又称为“关单”。备案的装货单必须要有海关签章。

1、装货单与装箱单的区别。装箱单是集装箱运输的特有单证 .是每一个出口集装箱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必须具备的一份单证.它是根据已装入箱内的货物制作的,记载着集装箱内货物的具体资料、交 付方式以及箱内货物自内向外的积载次序,同时它也记载这些货物载体集装箱和运输工具船舶的相关货运资料。是船、箱、货结合的最初原始资料,是出口集装箱运输后续单证缮制的依据,是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业务单证。装箱单既有货运公司的统一格式也有企业 自行制作。而装货单是经海关认可并签章的关单,具有法律效力。

2、关于铁路或公路运输出口货物的装货单。一般情况下有海关签发的装货单。若海关不签发装货单,出口企业可凭盖有运输代理单位公章和出口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入库单暂时代替。

3、空运装货单问题。空运一般情况下没有装货单。企业可凭航空运输总单(签有海关放行章)和进仓单暂时备案。

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为了方便纳税人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免税,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规范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对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管理规定进行了清理、完善,制定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附件:

1.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 3.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 4.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5.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附表 6.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

7.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9.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10.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变更申请表 1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

1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扣除保税进口料件申请表

1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 14.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 15.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16.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17.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18.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 19.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 20.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21.退(免)税货物、标识对照表 22.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 23.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申请表 24.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 25.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申请表 26.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27.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8.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 29.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30.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 3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32.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33.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34.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35.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 36.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 37.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申请表 38.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39.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 40.中标证明通知书 41.中标项目不退税货物清单 42.关于补办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申请 43.免税卷烟指定出口口岸 44.废止文件目录

附件下载:附件.zip

国家税务总局 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办理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的退(免)税、免税,适用本办法。出口企业和出口货物劳务的范围,退(免)税和免税的适用范围和计算办法,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执行。

三、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

(一)出口企业应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签订首份委托出口协议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提供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3.银行开户许可证;

4.未办理备案登记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

1、2项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其他单位应在发生出口货物劳务业务之前,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之前发生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以在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以及消费税退(免)税或免税。

(四)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五)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申请注销认定前,应先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注销认定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再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申报

(一)申报程序和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退税相关申报及消费税免税申报。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抵退税。

(二)申报资料

1.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纳税申报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上期《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4);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见附件5);

(2)《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见附件6);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7);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①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简称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下同);

②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以下未作特别说明的均为此联)(远期结汇的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保税区内的出口企业提供结汇水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试行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地区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的企业免予提供,下同); ③ 出口发票;

④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

⑤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消费税退税申报表》(附件8);

(2)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三)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还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册登记、进口料件申报和手册核销:

1.企业在办理进料加工贸易手(账)册后,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采用实耗法扣除的,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附件9),提供正式申报的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

(1)采用纸质手册的企业应提供进料加工手册原件及复印件;采用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签章的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应提供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联网监管企业电子账册备案证明》。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双委托方式(生产企业进、出口均委托出口企业办理,下同)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由委托方凭代理进、出口协议及受托方的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

已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的纸质手册、电子化手册或电子账册,如发生加工单位、登记进口料件总额、登记出口货物总额、手册有效期等项目变更的,企业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变更申请表》(附件10),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海关核发的变更后的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账)册变更手续。

2.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应于料件实际进口之日起至次月(采用实耗法计算的,在料件实际耗用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持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及代理进口协议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见附件1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货物扣除保税进口料件申请表》(见附件12)。

3.采用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企业,应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以结案日期为准,下同)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见附件13),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续;采用电子账册的企业,应在海关办结一个周期核销手续后,在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手册登记核销申请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进料加工的核销手续。

企业应根据核销后的免税进口料件金额,计算调整当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

(四)购进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国内免税原材料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企业应单独核算用于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原材料,并在免税原材料购进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扣除国内免税原材料申请表》(见附件14),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五)免抵退税申报数据的调整

对前期申报错误的,在当期进行调整。在当期用负数将前期错误申报数据全额冲减,再重新全额申报。

发生本退运的,在当期用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发生跨退运的,应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本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如须实行免税办法或征税办法,在当期用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跨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如须实行免税或征税办法,不用负数冲减,应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五、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免退税的申报

(一)申报程序和期限

企业当月出口的货物须在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将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免税货物销售额”栏。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免退税。

(二)申报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5);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6);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见附件17);

4.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3)出口收汇核销单;

(4)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5)属应税消费品的,还应提供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特殊区域外的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的退(免)税申报分别按本办法第

四、五条的规定办理。

其他视同出口货物和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属于报关出口的,为报关出口之日起,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为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开具之日起,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次月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退(免)税。逾期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免)税。申报退(免)税时,生产企业除按本办法第四条,外贸企业和没有生产能力的其他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报〔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非报关出口销售的不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发票,属于生产企业销售的提供普通发票〕外,下列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还须提供下列对应的补充资料:

(一)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二)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退(免)税,申请退(免)税时除提供对外承包合同外,还须提供分包合同(协议)

(三)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应提供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四)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供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加盖有免税品经营企业报关专用章;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国际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加盖免税店报关专用章,并提供海关对免税店销售货物的核销证明。

(五)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应提供下列资料:

1.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3.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5.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6.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企业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六)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提供销售合同。

(七)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应提供列明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销售金额并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的出口发票。

(八)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应提供下列资料:

1.与航空公司签订的配餐合同;

2.航空公司提供的配餐计划表(须注明航班号、起降城市等内容);

3.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字的送货清单(须注明航空公司名称、航班号等内容)。

(九)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提供下列资料:

1.修理修配船舶以外其他物品的提供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2.与境外单位、个人签署的修理修配合同;

3.维修工作单(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提供)。

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其他申报要求

(一)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购买水电气的特殊区域内的生产企业申报退税。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逾期的,企业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填报《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见附件18),提供正式电子申报数据及下列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2.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加盖银行印章的复印件)。

(二)运入保税区的货物,如果属于出口企业销售给境外单位、个人,境外单位、个人将其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在其全部离境后,签发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保税区外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除分别提供本办法第

四、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供仓储企业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确定申报退(免)税期限的出口日期以最后一批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设备、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设备、非增值税纳税人购进的设备,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在本企业试点以前购进的设备,如果属于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均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退税。逾期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填报《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见附件19),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4.出口收汇核销单;

5.《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见附件20);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边境地区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项下以人民币结算的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外贸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除分别提供本办法第

四、五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匹配。确有困难不能提供银行入账单的,可提供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申报附件21所列货物的退(免)税,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附件21所列货物对应的标识。

八、退(免)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手续。进项税额已计算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经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报关单确认操作。及时查询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对于无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的,应及时向中国电子口岸或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申报退(免)税时可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的;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的;

4.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5种情形的,包括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且原出口企业不存在上述所列情形,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前,收齐并提供按月依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的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有关备案单证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九、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适用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申报

(一)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应在出口或销售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二)其他的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填报《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见附件2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出口的为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资料留存企业备查。

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在货物劳务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凭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如果在申报退(免)税截止期限前已确定要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前款规定的手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已经申报免税的,不得再申报出口退(免)税或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三)本条第

(二)项第三款出口货物若已办理退(免)税的,在申报免税前,外贸企业及没有生产能力的其他单位须补缴已退税款;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第

(五)项规定,调整申报数据或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

(四)相关免税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1.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相关证明及免税核销办理

卷烟出口企业向卷烟生产企业购进卷烟时,应先在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3),然后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见附件24)转交卷烟生产企业,卷烟生产企业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手续。

已准予免税购进的卷烟,卷烟生产企业须以不含消费税、增值税的价格销售给出口企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5)。卷烟生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税后,出具《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见附件26),并直接寄送卷烟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

卷烟出口企业(包括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直接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应在卷烟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逾期的,出口企业不得申报核销,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申报核销时,应填报《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见附件27),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出口收汇核销单;

(3)出口发票;

(4)出口合同;

(5)《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企业提供);

(6)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委托出口自产卷烟的生产企业提供);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的货物免税证明及核销办理

(1)从事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在取得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后,应在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开具之日起至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填报《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8),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见附件29)。

① 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② 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③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出口企业应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转交加工企业,加工企业持此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加工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手续。

(2)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并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后,持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见附件30)和下列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核销手续。

① 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及复印件;

② 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③ 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④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有关单证证明的办理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委托出口的货物,受托方须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附件31),并将其及时转交委托方,逾期的,受托方不得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代理出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2.出口货物报关单;

3.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受托方被停止退(免)税资格的,不得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委托进口加工贸易料件,受托方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并及时转交委托方。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应填报《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3),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加工贸易手册及复印件;

2.进口货物报关单(加工贸易专用);

3.代理进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附件34),并携其到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委托出口的货物发生退运的,由委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并转交受托方。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应填报《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5),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退运发生时已申报退税的,不需提供);

2.出口发票(外贸企业不需提供);

3.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退运发生时未申报退税的、以及生产企业本发生退运的、不需提供);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及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丢失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或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

1.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报关单证明的,应填报《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申请表》(见附件36),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申请开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应填报《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7),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或其他联次或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打印的报关单信息页面);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外贸企业购进货物需分批申报退(免)税的及生产企业购进非自产应税消费品需分批申报消费税退税的,出口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填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具《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见附件38):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过的进货分批申报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六)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外贸企业发生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以及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的,外贸企业应于发生内销或视同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填报《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见附件39),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分批申报单、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内销货物发票(记账联)原件及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外贸企业应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纳税时,以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使用。

(七)中标证明通知书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机构须在招标完毕并待中标企业签订的供货合同生效后,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招标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标证明通知书》及中 标设备清单表(见附件40),并提供下列资料和信息:

1.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2.中标项目不退税货物清单(见附件41);

3.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4.贷款项目中,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

5.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还应提供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丢失有关证明的补办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丢失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应向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填报《关于补办出口退税有关证明的申请》(附件42),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在核实确曾出具过相关证明后,重新出具有关证明,但需注明“补办”字样。

一、其他规定

(一)出口货物劳务除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外,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退税率有调整的,其执行时间:

1.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

2.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需要认定为可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必须将书面认定申请及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认定。

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认定文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

(四)境外单位、个人推迟支付货款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出口货物劳务,及出口企业以差额结汇方式进行结汇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凡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退(免)税。

(五)属于远期收汇且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出口货物劳务,提供远期收汇备案证明申请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逾期未提供的,或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地区的税务机关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输的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核销日期”超过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

(六)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区内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进项税额须转入成本。

(七)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除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外,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免增值税、消费税,属于内销免税的,除按规定补报免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属于内销征税的,应在免税申报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本的出口货物劳务,剔除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免税,已按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已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后的余额,除内销免税货物按前款规定执行外,须在次年6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八)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果放弃免税,实行按内销货物征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一旦放弃免税,36个月内不得更改。

(九)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销售给免税店的卷烟外,免税出口的卷烟须从指定口岸(见附件43)直接报关出口。

(十)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九条第

(二)项第6点所列的货物,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按财税〔2012〕39号文件附件9所列原料对应海关税则号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申报纳税或免税或退(免)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纳税或免税或退(免)税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执行本项规定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二、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三、违章处理

(一)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2.未按规定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

(二)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进料加工登记、申报、核销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五)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按下列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5.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四、本办法第

四、

五、

六、七条中关于退(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第九条第

(二)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以及第十条第

(一)项中关于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期限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1年的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申报期限、第九条第

(二)项第三款的出口货物的免税申报期限、第十条第

(一)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第十一条第

(七)项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延长3个月。

本办法其他规定自2012年7月1日开始执行。起始日期:属于向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属于非报关出口销售的货物,以出口发票(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属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以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44)所列文件及条款同时废止。本办法未纳入的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其他管理规定,仍按原规定执行。

进出口单证复核制度范文第4篇

(一)一般要求

1、出境货物报检申请单;

2、对外贸易合同(销售确认书或订单)、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复印件;

3、厂检合格单;

(二)特殊要求

1、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货物出口报检,提供海关出口成品手册复印件。

2、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强制性认证、注册登记制度、质量准入和备案管理的出口产品报检,提供相关证书复印件。

3、出口食品和危险品报检,应提供“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和“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原件和复印件。

(三)出口货物包装报检

1、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

2、包装生产企业厂检合格单;

3、包装检测合格报告及复印件;

4、申请出口危险品包装性能鉴定,需提供包装容器生产企业声明。申请出口危险品包装使用鉴定,需提供危险货物生产企业声明。

(四)需要实施理化检测的货物报检

需提供检测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凭一份检测报告多批报检的,首次报检时提供检测报告原件,后续报检提供复印件。

二、进口货物报检需提供单据

(一)一般要求

1、进境货物报检申请单;

2、对外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贸易和运输单据复印件;

3、进口流向货物应提供《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和《入境货物通关单》;

4、属进口加工贸易方式的应提供《海关加工贸易手册》;

5、代理报检的应提供《代理报检委托书》。

(二)特殊要求

1、进口旧机电产品报检:

1)对列入《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和《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需提供相应进口许可证明及复印件;

2)对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和《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对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转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3)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范围内的提供3C证书。

2、入境验证民用商品,属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管理范围内的进口法检和成套设备,需提供3C证书或3C免办证明。

3、出口退运货物报检:

1)海关出口报关单副本或复印件;

2)出口检验检疫证书副本或复印件;

3)出口退运货物情况说明表;

4)国外相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或报告。

进出口单证复核制度范文第5篇

一、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文化考察

纵观数千年中华文明史, 传统文化思想对历代法律制度、司法实践有着复杂与深刻的影响。植根于传统文化土壤中的死刑复核制度, 其设立与适用体现着以下几方面的政治文化思想。

(一) 明德慎罚思想

明德慎罚思想起源于西周。明德, 即倡导敬德、尚德, 它是慎罚的指导思想与保证。慎罚, 即刑罚适中, 罚当其罪, 避免波及无辜。慎罚是明德的具体落实。明德慎罚思想强调“道之以德, 齐之以礼”, 主张以王道、仁政感化百姓, 以德礼预防犯罪。综合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历程、程序设立及处理方式不难看出, 该制度的每一次变革皆伴随着明德慎罚思想的进一步发展。可以说, 明德慎罚思想乃历代死刑复核制度之直接思想渊源。

(二) 皇权至上思想

古代死刑复核制度亦深受法家权势独制思想的影响。法家主张“万乘之主, 千乘之君, 所以制天下而征诸侯者, 以其威势也, 威势者人主之筋力也”[1]。国家的一切权力归于皇帝, 皇权至上、皇权稳固方可令行禁止、厉行法治。在漫长的封建社会, 皇帝始终掌握着国家的最高审判权。自秦以降, 死刑复核制度的最后一道程序基本都是由司法官员将死刑判决上呈皇帝做终局裁决。无论各级官吏如何裁断, “死刑复核的终局决定大权完全掌握在君主手中”[2], 未决犯的生死可谓系于皇帝一人。

(三) 仁政思想

儒家思想是历代封建王朝的正统思想。荀子曰:“水则载舟, 水则覆舟。”为使君王千秋万载, 一统天下, 统治者必须施行仁政, 避免滥施极刑。受此影响, 死刑适用数量往往是评价国家是否安定、君主是否贤明的重要指标。统治者为安定人心、美化统治, 便通过死刑复核制度的设立来减少死刑的执行。

二、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的主要内容

盛极一时的隋朝在隋末农民战争的冲击下迅速灭亡给唐朝统治者产生了极大震撼, 他们清楚地意识到隋末法纪败坏、死刑滥用是导致隋朝“百姓怨嗟, 天下大溃”的重要原因。贞观5年, 唐太宗下诏:“凡有死刑, 虽令即决, 皆须五复五奏。”该诏书随后被编入《唐令》。纵观唐律, 除皇帝掌握最终复核权外, 刑部、门下省、中书省等机构也拥有法定的死刑复核权。完善的死刑复核制度使唐前期的死刑执行人数较之前朝大为减少。“德主刑辅”、“慎用死刑”的立法指导思想在唐前期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比较充分的体现。

(一) 刑部复核

有唐一代, 地方各州县与大理寺审理的死刑案件皆归刑部复核, 在各州执行的死刑案件必须上呈刑部, 经过三复奏后方能执行。刑部在复审死刑案件中, 如查出错案或疑案, 均得驳回或复审, 刑部亦有权亲自审理。及至玄宗时期, 门下省与中书省也获得了死刑复核权, 但刑部的复核权并未被剥夺, 其在法定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地位依然十分重要。

(二) 尚书省复核

唐朝初年的尚书省主要管辖狱讼事务。天下各道、州、县的死罪与流罪都须经其复核。尚书省的左右仆射和左右丞都具有司法监督权。具体来说, 尚书左右仆射负责“冤滞大事”, 而左右丞则负责零碎事务。尚书省通过勾、判形式复核死刑, 对死刑案件发挥行政复核职能, 这是唐代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一环。但中唐以降的尚书仆射地位渐低, 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逐渐弱化。

(三) 中书省复核

中书省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中书省的具体工作主要是由中书舍人承担的。中书舍人与御史、给事中共同组成“三司”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唐玄宗时期, 中书省开始分享刑部的复核权。宪宗元和十三年, 皇帝敕令凡刑部与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必须呈报中书省裁量。中书省的司法复核是皇帝掌控国家司法权的手段之一, 因此唐代多位皇帝在位期间都曾强化中书省在案件复核中的作用。

(四) 门下省复核

门下省的主要职官为给事中。给事中有权对刑部、大理寺及御史台经办的重大刑事案件进行审核。若给事中认为诸法司对具体案件存在定罪不准、量刑不确等失当情形, 有权援引适当的法规或案例予以驳回并要求重审。谏议大夫也是门下省的重要职官, 直隶于门下省, 有权参与死刑复核, 甚至有反驳皇命之例。开元二十五年后, 门下省对死刑案件的复核权逐渐强化。

(五) 皇帝复核

皇帝拥有国家最高司法裁判权, 自然也包括死刑复核权。皇帝行使最高司法权主要通过三种方式:一是录囚。唐高祖、唐太宗、唐高宗在位时期曾多次“亲录囚徒”。通过“录囚”制度使不少死刑犯得以宽免。二是复奏。贞观初年, 太宗因一时之愤处死交州都督卢祖尚与大理寺丞张蕴古, 后太宗追悔莫及, 乃下旨设立三复奏制度, 随后又改为五复奏, 并编入律令。由此, 皇帝得以牢牢掌握死刑的终审权。三是直诉。群臣吏民可通过上表、邀车驾、击登闻鼓、立肺石四种方式向皇帝直陈冤情。

三、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特点

(一) 制度设计具有开创性

唐代首创三司推事制度与九卿会审制度, 这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死刑案件通过三法司、九卿共同审理, 相互制约、牵制, 对避免司法官员滥用职权、枉法裁断, 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起到积极作用, 这也是“德礼为政教之本, 刑罚为政教之用”、“慎刑恤狱”的立法指导思想在唐代司法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三司推事制度和九卿会审制度对后世的影响亦极为深远, 其后的宋、元、明、清等王朝的死刑复核程序皆以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为蓝本并有所创新。

(二) 复核形式具有科学性

唐代死刑复核制度采取直接言词原则, 司法官员在死刑案件的审理中需要重新提审犯人, 获得犯人对于案件的口供。在押囚犯若有冤情可以向负责提审的司法官员当面陈述, 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人的人身权利, 防止各级官吏草菅人命。司法官员亦可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察言观色与逻辑推理判断囚犯陈述的真实性, 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与执行的科学性。此外, 唐代律法还规定中央可以派遣司法官员到交通不便的省份进行提审, 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 防止冤假错案, 这一规定时至今日仍具有重要意义。

(三) 制度适用存在例外

《唐六典》规定对于杀人、谋反等重罪无须向皇帝复奏便可直接执行, 这是封建专制制度在立法内容与司法程序中的体现。封建地主阶级对于危害其统治地位、利益的行为定然不会考虑人权与法制的可贵, 而是坚持快捕、快审、快决, 唯恐因此细故而使天下之“贼”群起仿效、危害江山社稷。安史之乱后, 大唐帝国由盛转衰, 藩镇割据。各藩镇在其治下滥用刑杀, 处决犯人皆以军法为凭, 朝廷无从管辖, 死刑复核制度受到极为严重的破坏, 此为后话。

四、对当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反思

(一) 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参与死刑复核程序

唐代的三司推事制度与九卿会审制度昭示:死刑复核必须有其它机关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至关重要的因素。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在案件的一审、二审中充分行使监督权, 但死刑复核程序缺乏监督亦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最终化为泡影, 为确保程序公平、正义,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复核程序中的检察院监督环节, 即最高检可以向最高院提出意见, 最高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过最高检。在笔者看来, 检察机关的职权可以适度扩大, 最高检的工作人员可以到案件管辖地与案件发生地进行调查、提审, 可以要求省级与市级检察院予以协助, 做好相关证据的补充工作。最高检也应慎重对待其向最高院提出意见的权力, 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执行死刑”或“不执行死刑”。

(二) 明确慎用死刑的法律精神

唐代设立的“三复奏”及“五复奏”制度是慎用死刑精神的具体体现。纵观人类古今往来, 慎用死刑是文明发展与法治进步的必然要求。因此, 当前的刑事立法、司法必须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若案件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存在瑕疵的, 复核机关自然应当进行纠正;但即使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瑕疵的案件, 复核机关也应当慎重对待, 若确实有必要执行死刑, 方可予以执行。生命权是人最根本的权利, 死刑一旦予以执行便会导致不可逆转的结果, 因此不可不慎。

(三) 适度增加合议庭组成人员数量

死刑复核程序是被告人生命的最后防线, 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 死刑复核程序相较于其它审判程序理应更加严格。从唐代三司推事制度和九卿会审制度不难看出, 唐代负责审理与复核死刑案件的司法官员数量较多。除中央司法官员外, 皇帝还有权干预案件的审理并最终决定是否予以执行。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由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 而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合议庭也由3人组成, 第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3人或5人组成。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需要进行改进, 可以规定一般死刑案件应由3名或5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 若遇案情复杂或在地区甚至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则应当由7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

(四) 规定合理的复核期限

我国现行《刑诉法》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均有审限规定, 但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则未作出规定。通常, “慎杀”原则要求死刑复核程序持续较长时间, 但若死刑案件久拖不决, 亦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正如法谚所云:“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笔者认为, 由于死刑复核程序不同于其它诉讼程序, 具有特殊性, 加之我国舆情复杂, 法院受媒体、行政机关影响较大, 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同时设置最短审理期限和最长审理期限。最短审理期限可设为3个月, 若遇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最高检及辩护律师的基础上适当延长, 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可以让最高人民法院有充分的时间调查案件的过程、证据, 保证复核质量;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 减少死刑案件的积压。

五、结语

自2007年1月1日起, 我国死刑案件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是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巨大进步, 体现了现行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可以说, 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精华。深入研究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内容与思想, 定能为今后我国刑事审判与执行程序的改革、发展, 实现全面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提供重要的参考。

摘要:死刑复核制度是死刑执行的前置程序, 是刑事司法中的一项特殊制度, 其本质是一种审判程序。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制度集中体现了明德慎罚思想、皇权至上思想及仁政思想。其中, 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具有开创性、复核形式具有科学性, 同时在制度适用上存在例外。深入研究唐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内容与思想, 定能为今后我国刑事审判与执行程序的改革、发展, 实现全面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提供重要的参考。

关键词:死刑复核制度,刑事司法,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 韩非<韩非子·人主>.

进出口单证复核制度范文第6篇

辽卫函字〔2008〕57号

各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推动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开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卫生部下发的《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草案)》规定,2005年10月,我厅启动全省三级甲等医院复核评价及认定工作。

依据专家组的综合评审结果,省卫生厅研究决定,首批通过三级甲等医院验收的医疗机构有辽宁省人民医院等21家(详细名单见附件1,时限为2006年5月至2011年5月);第二批通过三级甲等医院验收的医疗机构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等14家(详细名单见附件2,时限为2007年5月至2012年5月);另有3家医院降为三级乙等医院管理。根据卫生部的规定,省卫生厅将统一换发复核后的等级医院牌匾。

附件:

1、首批通过的三级甲等医院名单

2、第二批通过的三级甲等医院名单

辽宁省卫生厅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1:

首批通过复核的三级甲等医院名单

附件2:

上一篇:混凝土路面开裂成因范文下一篇:机电物资部安全职责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