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纳税申报制度论文范文

2023-12-31

我国纳税申报制度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 本文主要从税法设计的法律基础,税法起草的准备工作,以及税法的解释角度对我过的税法体系的现状进行了探讨,对我国的税法体系的改革和发展提出了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 税制改革 税法解释 税收立法

自我国1994年税收制度改革以来已经十来年了,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都有了长足的进步,而相应的税法体系也在不断的完善和改进中。而税法体系的完善工作在目前国家法制体系完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不仅仅因为税收在国民经济中的积极重要作用,更因为我国现阶段税法体系的现状不容乐观。

我国目前具有法律级次效应的税收法律仅有三部,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约30多件,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涉税部门规章约120余件, 其他规范性涉税文件1100余件。甚至占我国税收收入60%以上的增值税也只是作为暂行条例存在。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涉税法律规章制度的法律级次是相当低的。而要改变目前这种状况,首先需要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加强税收相关法律的设计。本文仅就下列三个方面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税法设计的法律基础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税收的构成要素只能由法律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定;没有法律依据,国家不能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作为现代税法理论基本原则之一,为世界各国税收立法、行政过程中所吸纳。

它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在1215年著名的《大宪章》中,英国议会迫使国王同意:“一切盾金及援助金, 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许课税。”此即为“无承诺不课税”原则,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

具体到我国的涉税事项包括税收立法、行政等,也存在以下一些基本问题:如如何确定某项税收法律的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同样,立法需要立法权,那么立法权属于哪个部门、需要哪些部门配合、由哪个部门最终审核批准、哪个部门执行、解释权在哪个部门。根据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这些问题都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基础,立法、施法过程才能正常、有条不紊的进行。

而我国宪法既未对财税制度作专门规定,也未对税收立法权作专门规定,仅是在公民的基本义务方面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该说法明显不能作为解决以上问题的依据。

因此,为了解决依法设计税法的问题,必须在我国税收立法及执法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将之写入宪法,从根本源头上确定税收立法的原则。同时,制定《税收基本法》或者《税法通则》对税收立法执法的基本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其要点应该包括:税收立法应该依法进行、征税要按照和法制定的法律依法征收、公平使用税收、征纳双方的监督等。

这些就是税收立法的基本制度要求和准则。有了这些税收立法才有了依法立法及合法的依据。

二、税法起草准备工作

在我国包括许多大陆法系的国家法律起草过程中,各部门法律起草经常是由部门内的个人来起草。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税收法规多是由专长于利法起草方面的律师进行起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由财政税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相关人员,特别是有律师、民间机构、涉税团体、外籍顾问的参与组成税法起草小组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第三轮的税制改革,而国家的经济发展又处于极端的关键时刻。因此,这个进程的税法改革更应该谨慎行事。在税收政策设计和实施过程中,更需要不同专业背景和专业技能的工作小组的参与。如在财政部税务局统一领导下,分為不同的小组,包括宏观经济学家、税收政策专家、律师、行政管理人员、纳税人代表等。这些来自各个不同领域的技术援助顾问对工作的展开可谓至关重要。他们熟悉本国相关税法及其他规章和税收立法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又能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税收法律改革的经验教训。

这样设计出来的税法才能最大限度的吻合现阶段我国各项宏观经济制度和发展方向,同时让各方面人员不同程度的加入税法设计过程,使得税法出台后的贯彻实施也变得相对简单,税收遵从成本降低,从而有效地避免忽视和误解新法。

以上讨论限于人员专家的配备方面,在税收法律设计中,理论研究等工作上也需要有一定的准备基础,以对准备起草的法案有清醒的认识。这应该包括:实际调查:社会现实是否需要新的税收法律;现行法律需要怎样的改革和变化,通过调查才会对此认识清楚。这种调查不仅让税收法律制定者了解以前制定的税法的效果,从中总结得失;同时让纳税人有了发言权,与税法制定者进行交流表达愿望;比较研究:研究其他国家的税收法律设计及其实施效果可以获得很多的相关经验知识,为本国税法改革提出不同的思路和方向,避开一些潜在的可能考虑不周的问题。同时在涉及国际税收关系方面,还能帮助反映出外国的制度与本国税法对跨国企业和跨国贸易产生的影响。

三、税法的解释

作为法律级次的税收法律,只是一般的法律描述,无法适用于现实中所有的情形,所以税法公布实施后的解释(有时甚至是修改)就显得非常重要。比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其法律内容仅仅十四条、1500余字。这显然对于繁杂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纳是不够的,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及相关部门对该法的解释修改经时20余年涉及几十万字。

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现状是行政解释在税法解释中处于完全垄断地位。一方面,大部分法规、规章、制度由行政部门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在制定这些规章制度的同时,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地对其制定的大量的条例、规章拥有解释权;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对税收解释有迫切需要时,往往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中,授权行政机关通过制定“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对其进行解释;或者以“通知”、“决定”、“命令”、“批复”命名的行政解释的强制效力遍及纳税人。

实际上,税法解释是由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税法做出的解释,具体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三种。其中,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做出的税法解释;司法解释由法院和检察院在适用税法过程中做出;而由上级行政机关就税法的适用执行向下级机关发布的命令、指导中有关税法的解释称为行政解释,这在我国主要就是指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对税法所作的解释,以及海关总署依法在其职权内对有关关税的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

根据以上所述结合实际可以看出,除了行政解释在税法解释中处于垄断地位外,其他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基本上处于缺位状态。那么是不是表示这两项在税法解释中不重要呢?

恰恰相反,立法解释在税法解释制度中一般处于主导性地位,它在三种解释中的关系中,能严格限制行政解释的范围,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首先,立法机关作为税法的制定者,其做出的解释将最符合立法意愿,最能体现立法本意。这种解释将为以后税法的实施确定一个标准,也为税法的解释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照。如立法主体在我国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不会像行政解释主体一样有为了达到行政效率而滥用解释权力的倾向,也不会像司法解释主体一样有为了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它所做出的解释将只针对税法立法本身,如实反映立法意图。

司法解释在国外的税法解释体系中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对维护纳税人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进行法律解释,达到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的目的;其区别于行政解释,无需着眼于行政效率,而仅注重纳税人个体合法权利是否得到实现。故司法解释在国外常常扮演维护纳税人权利的重要角色。

反而世界各国的税法解释制度,一般很少由行政机关对税法进行解释,各国均将行政解释视为三个税法解释环节中最不值得信任的一环,将其严格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这是因为税收机关身兼“国库主义”和“纳税指标”的重担,在进行税法解释时倾向于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维护自身的利益,容易导致寻租和创租行为。

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税法设计中,也要充分考虑解决有关解释权的问题。一方面,确立立法解释在税法解释中的主导作用。在提高我国税法法律级次的同时,确定由税法设计单位在税法设计中配套对税法实施解释;减少行政解释,规范行政机关在税收中的征管作用而非解释或者指定职能;恢复司法解释的功能,司法机关应将税法解释融入到对具体个案的裁判过程中,即纳税人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不正当性进行修正,以维护自身权利。

鉴于目前我国现行税法中存在的问题比较繁多,以上提出的将在税法修改设计中得到一步步的体现。当然,针对新实施或者设计的税法,则需要从严要求,这将使得新的税法占据一个较高的起点。

参考文献:

[1]v.图若尼主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译:《税法的起草与设计》.中国税务出版社

[2]刘剑文:《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3]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6

[4]龚剑:《从税收法定主义谈我国税收法制的完善》.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6.2

[5]涂龙力涂京联:《税收立法若干基本问题探讨》.《税务研究》,2006.3

我国纳税申报制度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近年来我国高校爆发的财务困境已经成为影响高校稳定发展的首要因素。文章揭示了高校爆发财务困境的原因,并展望未来提出了避免爆发财务困境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高校 财务困境 非限定性收入 教育发展支出

我国高校财务困境长期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中国社科院发布的《2006年中国经济和社会蓝皮书》显示:2005年我国公办高校向银行贷款大致为1500亿至2000亿元,有的高校贷款已高达10亿至20亿元,高校的债务使银行增加了财务风险,将可能最终成为国有银行新的不良债务。特别是2007年《第一财经日报》一则“吉林大学贷款办校之困——每年需拿1.7亿付利息”的文章将高校财务困境问题推上了风口浪尖,时任吉大党委书记的张文显认为:吉大的财经困难已经成为影响学校稳定和发展的首要因素。我国的“公办普通高校”是典型的非营利性组织,办学经费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和学费收入。作为严格实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预算原则的公办高校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众多的贷款?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严重的群体性财务困境?面对未来,如何去防范和避免高校财务困境的再度发生?

一、高校财务困境辨析及界定

在探究一个未知事物之前,首先要明确我们所探究的事物是什么?才能去确定为什么?进而准确把握怎么做?什么是高校财务困境呢?从相关研究文献来看,理论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概念,但大多数学者将“净现金流量不能及时补偿到期债务的现象”称为财务困境。然而,上述定义更适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并不适用于高校。首先,高校存在着大量的限定性的资金,例如:科研经费、学生奖贷基金、勤工助学基金、个人住房公积金等,这类资金占高校库存流动资金的比例相当大,特定时点某些高校限定性资金占库存流动资金比重高达90%。指定用途的资金是不能用于补偿到期债务的,也就是说高校即使是存在大量的净现金流量,由于大量的限定性的资金存在是不能用于偿还到期债务的,净现金流量金额的大小对缓解高校财务困境作用不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可见,高校既不能通过创造财富来归还贷款,又不能用教学科研的资金来偿还贷款,我国高校不具备运用筹资杠杆来发展高等教育的前提条件,债务不是高校发展的必备因素,显然“净现金流量不能及时补偿到期债务的现象”不适合用于界定“高校财务困境”。

由于高校缺少“利润”这个重要的会计要素,致使高校在财务管理中缺乏一个统驭性的重要指标,目前“预算控制”在高校财务管理中起着统驭的作用。财政部、教育部2012年联合颁布的《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第十二条“高等学校预算编制应当遵循 ‘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也规定“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可见,“收入”与“支出”才是高校财务管理的两个重要指标,即“非限定性收入”与“教育发展支出”才是决定高校财务状况最重要的两个因素。因此,“高校财务困境”应该界定为非限定性收入不能满足教育发展支出的状况。

二、我国公办高校爆发群体性财务困境的原因

根据我国教育部网站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1995年为290万人,2012年为2391万人,18年增长了603%,尤其是1998年至2006年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由341万人猛增到1739万人,8年时间增长了410%。

我国高校由于1999年至2006年的跨越式发展,实现了高等教育由精英教育到大众化教育的华丽转身,在让国人欣喜的同时,也引发了我国公办高校群体性财务困境。根据我国教育部网站提供的统计数据测算,每增加一名在校大学生要增加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教室宿舍、土地等固定资产投资4.5万元;增加教师0.056人;运转经费0.7万元至1.5万元等,给高校带来了巨大的教育发展支出需求,造成了巨大的财务负担。根据我国教育部网站提供的统计数据,结合高校的具体情况,去除高校贷款资金,测算出我国公办高校资金缺口走势图(图略)。

从我国高校资金缺口走势图,我们可以看出,2005年至2006年是我国高校资金缺口最大的两年,也正是我国公办高校财务困境最严重的两年。我国高校经过1999年至2006年连续八年超常规的扩招,致使“非限定性收入”不能满足“教育发展支出”的矛盾不断累积,从2000年起我国各公办高校为了解决严重的资金缺口,纷纷选择向银行贷款并且大部分是五年以内的短期贷款。这样一方面增加了贷款的利息支出,另一方面由于还贷高峰期的来临,使得原本就捉襟见肘的财务状况雪上加霜。2006年至2007年我国公办高校群体性出现了“非限定性收入”不能满足“教育发展支出”的状况,即爆发了群体性财务困境。

三、我国高校面临的财务现状及未来展望

随着我国高校在校生增长率的逐年下降,由2000年的36.1%下降至2012年的3.6%,我国高校的财务困境得到了很大的缓解,再加上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大力支持以及各高校的努力,我国高校的财务困境似乎已经渐渐离我们远去。可是,潜在的诱发新一轮高校财务困境的因素正在悄悄向我们走来,我国各高校必须做到未雨绸缪,才能实现高校可持续的健康发展。

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全面推行计划生育,1982年定为基本国策,2001年成为了国家的法律,计划生育已经成为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根据世界银行提供的数据显示:2003至2012年10年间我国的年平均人口增长率为0.54%,显著低于世界213个国家和地区的年平均人口增长率1.46%,也低于美国0.87%、英国0.7%、法国0.61%等发达国家的年平均人口增长率。从在校生人数角度来看,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小学在校学生人数从1998年开始至2012年连续15年呈现负增长,我国初中在校学生人数从2004年开始呈现负增长,我国高中在校学生人数从2008年也开始出现负增长现象,而我国高校在校学生人数从2007年起就结束了两位数的高增长, 2007年至2012年虽然还没有出现负增长,但增长率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从高校生源角度来看,根据中国教育在线发布的《2014年高招调查报告》数据显示:由于生源不断缩小,从2012年开始,很多省市出现了招生计划无法完成的现象,河南省2013年就有7.06万个招生计划没有完成,占整个招生计划的11.63%,山东省2013年有6.3万个招生计划没有完成,占整个招生计划的12%,上海市2014年报考人数5.2万人,比起2006年的11.38万人,规模缩减超过一半。中国教育在线总编辑陈志文表示:“综合多项统计,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生源危机持续发酵已为高校生存带来严峻挑战。”可见,若我国公办高校不及时改变1999年以来扩张性的财务政策,那么还没有从需求拉动资源不足型财务困境中走出来的各公办高校,很快将进入需求萎缩资源过剩型的财务困境中。

四、我国公办高校避免陷入需求萎缩资源过剩型财务困境的建议

(一)实行紧缩性财务政策

目前我国公办高校财政拨款采用“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模式,并执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原则,当年综合定额财政拨款=折算在校学生数×生均综合定额拨款标准。可见,我国公办高校财政拨款的多寡严重受制于在校学生人数。我国公办高校学杂费收入的多寡同样直接受制于在校学生人数,即当年学杂费收入=在校学生数×学杂费标准。根据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显示:2002年至2011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占普通高等学校教育经费总额的47.82%,普通高等学校学杂费收入占普通高等学校教育经费总额的30.52%,上述两项合计占普通高等学校教育经费总额的78.34%。可见,如果我国在校大学生出现象中小学在校生一样逐年递增的负增长,那么必然会导致高校非限定性收入的逐年递减。若各高校还像1999年至2006年的扩张性的大发展,势必重现“非限定性收入”不能满足“教育发展支出”的状况,公办高校再次爆发群体性财务困境。因此,在我国在校大学生即将出现负增长之际,各公办高校必须实行紧缩性财务政策,合理控制高校规模,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压缩师资、设备、校舍的数量。同时,改变前些年单纯依靠规模扩张的发展方式,改为依靠质量效率的发展方式,将有限的教育资金用于教学、科研、制度建设等方面,不断提升高校的竞争软实力。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

从2006年我国公办高校爆发群体性财务困境以来,各级政府为了缓解教育经费的不足,出台了许多政策,例如高校贷款政府贴息、对高校实行保税政策、加大财政拨款力度等。例如:广东省生均综合定额拨款标准由2006年的6300元/标准生增加到2014年的8600元/标准生,这些政策对缓解各公办高校的财务困境起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单纯依靠财政拨款是难以保证高校不陷入财务困境的,几乎没有那个国家的高校办学资金完全是由国家财政包办的。因此,各公办高校在不断拓宽主渠道的同时必须通过多种渠道来筹集办学资金。

1.通过对外提供技术服务增加收入。各高校不仅是文化知识传承的场所,同时也是探究未知世界、现代科技产业化的基地,各高校应该充分利用自身优势为政府及企事业单位等提供各项服务,包括承接科研课题、开办各类培训班、科研成果转让、科技服务等。这样不仅能够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提升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能够提高各高校教学科研能力、增加办学经费。

2.通过联合办学引进资金。联合办学是不同高校、法人或政府部门通过优化资源配置,达到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提升教学科研技术水平的行为过程,具体可分为校际联合、校企联合、公益组织联合。尤其是校企联合,企业能够发挥自身资金、实践场地等优势,各高校发挥科研、人才培养等优势,双方进行优势互补的合作,高校为企业提供咨询、转让科研成果、员工培训以及输送人才;企业为高校提供学生实训场所、科研及办学经费等。具体包括联合攻关项目、学生宿舍建设、实训基地等。

3.通过资产运营盘活资产。高校的有形资产都是有使用年限的,如果闲置不用到了使用年限也将报废,这对高校来说无疑是一种损失,各高校应该建立资产运营平台,将各自闲置的资产进行等价置换,或是将闲置资产出租。对于价格昂贵教学科研又急需的资产也可以通过闲置资产互换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解决。其次,高校每年有三个月左右的假期,也可以采用办短期培训班、出租等方式盘活资产,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的同时筹集办学资金。

4.通过广泛交流积极宣传争取捐赠收入。从世界范围看,捐赠收入是各国高校办学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朱洁义(2011)的研究,2006年至2007年各国社会捐赠占学校经费的比例:美国(私立)14.4%、美国(公立)4.07%、日本3.00%、英国1.66%、中国0.64%。可见,我国高校社会捐赠水平的提高还大有潜力。我国各高校应通过与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进行广泛交流积极宣传,尤其是要重视校友工作,我们必须通过校友会等渠道,开展各种知校、爱校活动,加深大家对学校的感情,形成强烈的归属感,建立校友跟踪制度,最大限度地吸收校友的捐赠。

(三)加强预算控制减少资金浪费

预算控制在高校财务管理中起着统驭的作用,高校预算控制的本质是对教育事业支出的控制,即“有预算的支出可执行,没有预算的支出不可执行”,也就是对“量入为出、收支平衡”预算原则的贯彻执行。可见,高校预算控制的严格执行是避免高校爆发财务困境的有效措施。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预算执行缺乏约束力,部分高校在使用预算经费时还存在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情况,造成偏离原定的事业发展方向,加重了高校的财务负担;再加上预算绩效缺乏完善的考核、监督、评价体系,节约没有奖励,浪费没有惩罚,造成各系处争夺资金,加剧了财务困境的程度。各高校必须以预算控制为“缰绳”,在科学编制预算的基础上严格执行预算,完善预算绩效评价体系,制定合理的奖惩措施,充分调动高校各系处在预算控制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实现高校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缓解财务困境、保障各项事业的正常运行。

(四)价值体宏观总量控制

价值体是现实的不可替代的人类需求。运用价值体理论,建立我国的国民经济价值体分类体系,从而可以获得我国的教育价值总量,进而获得高等教育价值总量,以此可以获得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合理的高等教育规模的数据。以此数据为指导可以有效地制约高校的盲目扩张,实现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既能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对人才的需要,又能避免高校非限定性收入不能满足教育发展支出状况的发生,进而避免高校爆发群体性财务困境。

参考文献:

[1] 陈志坚.高校融资渠道多元化研究.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8(5)

[2] 褚珊,厉洪.浅析高校预算控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会计之友,2010(10)

[3] 朱洁义.我国高等教育经费结构现状与高校社会捐赠.教育学术月刊,2011(1)

[4] 张文昶.以价值体理论为视角透视欧债危机.惠州学院学报,2012(2)

(作者单位:惠州学院 广东惠州 516007;作者简介:张文昶,高级会计师,研究方向为财务管理与会计学)

(责编:若佳)

我国纳税申报制度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会计制度改革历来是我国会计行业的一件大事,它为规范我国会计主体的会计行为,真实、完整地反映财务状况,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为加快实现会计的国际接轨奠定良好基础。建国以来,我国会计制度已经先后有过几次改革,改革对当时的经济发展、市场稳定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的经济状况的不断变化,我们需要进行新一轮的会计制度改革。

[关键词]会计制度缺陷改革

建国后,我国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的几次变革,以1993年的改革影响为最大。这次以会计模式转换、会计框架体系变更为主要内容的改革奠定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但是,自1993年以来,我国的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经济体制、社会文化、人们的观念、生活方式等诸多方面都在以惊人的速度进行变迁,新经济业务不断涌现,现行行业会计制度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需要进行新一轮的会计核算制度改革,实行全国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

一、现行会计制度存在的缺陷

1.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完整性和系统性是现代会计制度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所谓“完整性”是指会计制度应包括和覆盖全部会计实务,使每一会计行为、每一会计事项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所谓“系统性”是指现代会计制度应是在会计目标的统一约束下,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层次的会计制度构成的有机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由国家统一制定,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一是一些现代会计分支尚未纳入会计规范体系,二是许多机构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

2.会计标准制定与发展有待完善。在我国,由于缺乏理论指导,尚不存在完整、系统的会计概念框架,有些零星的规定散见于基本准则中,没有采用一套系统一致的方法去发展会计标准,在会计标准的建立与发展的过程中表现出一定的盲目性。同时,会计标准建设步伐缓慢,尤其是单独的会计准则与当前经济环境需求不符,根本不能体现国家对科技融入生产的重视,因而,从我国的经济环境出发,我国会计标准制定的力度还很不够,会计标准内容巫待充实。

3.会计体系的国际化程度低。实践表明,要促进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就必须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交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的快速发展,现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及职能等都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尤其在中国加入WTO以后,单位会计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而现行会计制度在很多方面都与国际惯例不尽一致,难以按国际惯例与国外交流,国际化程度低。

二、会计制度改革的重点

1.调整会计制度的适用范围。我国企事业单位种类多、情况复杂,因此在会计制度的适用上,可以根据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授权、或受政府委托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事业单位,其资金基本属全额财政拨款,可以参照执行行政单位的会计制度,也便于与财政预算科目的衔接;对于纯公益、准公益事业单位,可以继续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同时允许并鼓励其中财政拨款较少的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对于自负盈亏、没有财政拨款的生产经营企业,应要求其执行实行权责发生制,以更为准确反映其资产状况与经营成果。

2.实现宏观集中与微观放权相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微观经济发展是在宏观经济导向下进行的。宏观要对全国经济走向进行有效的指导,必须掌握各行各业相关经济指标的发展动态。就会计制度而言,就要求各单位必须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且会计制度的制定和修订权一律集中在财政部,以保证会计制度集中统一的严肃性。同时,在强调集中统一的前提下,又要兼顾到各单位经营的自主权,如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费用的摊销、资产报废和损失处理的批准、八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以及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残值预留和折旧方法的选用等,都由单位自主决定,这也是利于各单位适应市场的不断变化。

3.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收支管理。要将预算内外资金都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把有限的资金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就必须强化收支管理。对收入的强化管理,要积极鼓励各部门、各二级单位利用现有条件创收,以弥补财政拨款的不足,并对收入完成情况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以奖惩分明的激励措施有力地推动收入的开展。支出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这就要发挥内部审计监督职能,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法规制度的同时,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为单位基础管理所必须的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增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能力,强化支出管理。

4.强化会计制度执行的约束和监督机制。会计主体采取不同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会得出不同的业绩信息,从而影响到会计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分配。因此,会计主体出于增进自身局部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偏离会计制度的规定,选择执行有利于自身的会计行为。这表明如何强化会计制度执行的约束和监督机制,确保会计制度应有的严肃性,是深化会计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5.适时推动会计制度的创新。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思路,制度的选择受制于基本经济条件,由此,基本经济条件的演变要求改变制度的配置。从会计制度看,发展中国家企业制度的建立,市场的成熟,资本市场和银行机构的不断发达,在财务信息的需求上,国家的力量会减弱,而银行、证券公司、个体和机构投资者等的力量会增强。即便是发达国家,经济国际化也构成了促使会计制度演变和趋同化的强大动力。中国影响会计制度的经济因素的变化速度是较快的。这些基本条件的变化己经引起了会计体制上的重大变化,包括会计思想的变化,因此加快创新是必然选择。从长远的观点看,国家对会计的管制作用会逐渐削弱,而资本市场和会计职业组织的调节作用会不断加强。但在中国会计制度的改革应该是渐进式的,其创新必须是适当和适时的。

综上所述,会计制度的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结果。但会计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每次改革都有其阶段性目标和特点,只有了解和掌握每阶段会计改革的目标和特点,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会计制度,充分发挥会计控制管理的基本功能和作用。

参考文献:

[1]项怀诚:新中国会计50年[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

[2]王迎灵: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与完善[J].经济师.2004年第7期

我国纳税申报制度论文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在加入WTO后,我国的税收法律体制面临着新的要求和挑战,为了进一步适应WTO的原则和法治化要求,适应全球经济和我国经济的发展需要,我国应该加快税收法制的规范化,完善税收立法,实施依法治税。但是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结构单一,未能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关税等税种征收的制定上,与WTO的相关原则不符;我国税收法律立法级次较低,税收立法呈现出行政化的趋势,因此要加快立法的进程,完善各种税收法律;进一步贯彻WTO透明度原则,加大依法治税的力度,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同时转换法治观念,大力改革,使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更加适应WTO的要求。

关键词:WTO 透明度原则 税收法律制度 税收立法体系

WTO经过多年协调和发展,在多边贸易体制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上达成了国际共识。综合起来,主要有非歧视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鼓励发展原则等。其中,透明度原则提出了各成员国的法治化要求,即法律政策稳定与法律政策公开,各成员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有关法规、条例和决定,其成员所有与投资有关的政策、法规、行政规章应该以迅速、透明的、随时可以取得的方式加以公布。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前尚未完善,现行的税收法律体制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由此而产生的震动、冲突和摩擦是避免不了的。因此,适应加入WTO的法治化要求,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应该根据WTO的相关原则,针对目前我国依法治税环境不佳、税收法律透明度不够的现状,进一步加快税收法制的规范化,完善税收立法,实施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监管,构建一套立法完整、执法严格的社会主义税收法律体系。

一、我国税收法律体制的现状

我国税收法律体制有狭义和广义之说。狭义的税收法律体制仅指由正式法律构成;广义的税收法律体制包括各个层次的规范性税收文件。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体制,是在宪法的规定下,通过税收法律、法规对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征纳关系中所涉及到的税收财产关系、税收行政关系、税收刑事关系的专门调整和规范所形成的相对完整的税收法律制度的总称。 这是一个既包括对各具体税种加以规定的税收法律,又包括对税收征收管理加以调整的税收法律,还包括对涉税犯罪,税务行政执法等领域加以规范的系统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基础上,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了,它是以统一税制、简化税种、降低税率、合理负担为原则,以《宪法》为核心,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主体,规章相配套而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各单行法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界限分明而又相互衔接、协调、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法律体系。

经过多年逐步的改革和完善,我国建立起来的税收法律制度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证财政收入、加强宏观调控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最近八年来,我国国民经济连续多年保持了8%左右的稳定增长,综合国力的世界排名在逐年提升。就改革之初前三年的统计,全国财政收入的年增量都在1000亿元以上,有力地实现了税收聚集财政收入的功能;通过改革,统一了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税负和税率,初步实现了公平税负,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为入世后与国际惯例接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伴随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新规则、新变化日益增多,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暴露出许多缺陷和不足,滞后于经济形势的发展的要求。因此必然要求税收法律体制不断改革、完善,构建符合WTO原则要求的税收法律体系。

二、加入WTO后我国税收法律制度需要调整

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制度与WTO所体现的透明度原则有冲突之处,具体而言主要是改革和调整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关税等;规范和完善税法立法体系,完善税收一般性规范、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等;加大依法治税的力度。

(一)改革和调整税种 。

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实质上是市场经济规则在世界范围内的运用和发展。按照WTO的原则,我国以下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亟需加以调整、修改。

1.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改革和调整。我国现存的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有悖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必须尽快将两套所得税制合并统一。另一方面,加入WTO后,我国企业将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所得税税负上的不公平,不利于我国企业同外国企业在同等条件的国际竞争,不利于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建立。所以,加快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是改革重点,应尽快按程序通过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此外,对目前存在着的一些外资企业税率优惠过多等问题, 也需要按照产业政策的导向进行适当的调整。

2.现行增值税的改革和调整。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即对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款允许抵扣。我国的增值税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即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中所含的增值税税款。生产型增值税不利于鼓励企业投资和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国外生产同类产品的固定资产所含增值税款可以抵扣,它的税收负担就小,不利于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当前,消费增值税已经在我国东北地区进行试点运行,但是增值税的完善之路还任重而道远。

3.改变关税和我国进口环节流转税减免的不适当办法。目前我国进口商品由海关代征增值税,如果关税减免,代征增值税也要随着减免,这就背离了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在征收国内税上要实行同等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按国际惯例进口环节征收增值税,出口退增值税。而我国进口时是与关税同步减免,出口退税却不彻底、不到位,退税政策也不统一。其他税种都不能退税,因而使国内同样商品处于不利地位,为此应该实行增值税全额退税,同时扩大退税税种范围,增强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4.继续降低关税水平,优化关税结构,扩大税基,保障关税收入。我国关税减免制度过于繁琐,关税的优惠政策过多,实际税负参差不齐,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公平竞争。从国内看,企业承担的进口关税负担不平等,地区之间的税负也有很大差距,导致了资源的不合理流动。这既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国外进口商品的平等竞争。因此,那些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规律的关税减免税优惠政策要停止或调整;同时, 要更好地发挥关税的保护作用,将优惠的重点逐步倾斜到国家重点扶持的支柱产业上来,按照“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注意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关税政策上的平等待遇;调整减免税政策,扩大关税税基,保证关税税率下降后税收收入的不减少。

(二)适应加入WTO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税法立法体系。

我国现行的《宪法》和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都对我国的税收立法权有过一系列的阐述,但是这两部法律在规定中更多只是强调了行政法规的地位与作用。我国行政机关成为税收立法的主要机关,税收立法呈现出行政化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税收立法级次较低的缺憾,出现了“法律倒置”的倾向。目前,除《税收征管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农业税条例》等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外,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都是由国务院及各主管部门制定。据不完全统计,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暂行条例30多个,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90多个,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只有4个,造成税收法律体系的构成严重不合理。 我国税收立法中这种行政主导立法在根本上是与税收法律主义相违背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税收立法有差距。为此,加入WTO之后,要主动地加快我国税收的法制建设工作,加快推进税收立法进程。当前,应着重研究解决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1.加紧制定我国的税收基本法。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税收基本法,但税收基本法的制定对于完善我国的税法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结合我国国情,研究国际税收法律的经验,加紧建立起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能够促进税收实体法的立法进程,规范税收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提高税收执法和司法的法律效力的税收基本法。特别是在加入WTO之后,基本法的出台将使我国的税法体系有一个稳定的法律框架,以利于我国税收基本法与国际的标准相接轨。

2.改进税法立法工作,提高税法立法水平。

我国现行的立法程序中,立法准备阶段存在着很多问题,税法起草工作比较仓促,立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化程度不高,立法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因此,我们必须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成立专门的立法委员会,引入民主决策机制,立法过程也要经过充分的酝酿。最重要的是要重视对立法技术的研究,提高立法技术含量。

3.明确税收立法权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法》的出台,明确规定国家的立法机关。但是,对于我国现行的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迄今为止尚无一部法律对其做出完整的规定,只是散见于若干税收法律、法规中,尚有待于建立起税收基本法做出统一的规定。

4.充实税收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二章第一节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主要的税种都应该采取正式的法律形式,以“税法”取代“条例”来提高各实体税法的法律级次,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例如:在我国消费型增值税改革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增值税立法的经验,加强对其立法的研究,这对我国增值税法的早日颁布有着极大的促进作用;燃油税的启动要找到合适的契机;根据税收生态理论,改革资源税,着手排污费改税的工作。

5.完善税收程序法、健全税收监督法律体系。

要使《税收征收管理法》成为名副其实的税收实体法的程序法,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规范的《税务代理法》、《税务机关组织法》、《纳税人权利保护法》,保障税收工作的正确性。

税收监督是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具有的引导、组织、管理以及对纳税义务情况所具有的监督制约等内在功能。税收能够引导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向着有利本国民经济整体协调发展的方向发展。因此,加大税收监督力度,并健全完善税收监督法律体系,把执法监督贯穿到税收征管的全过程,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系统、科学的操作规程和制约机制,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三)贯彻透明度原则,加大依法治税的力度,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

贯彻透明度原则要求一国税收法律公开,税收执法公开,虽然我国近年来在税收法律的透明度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同世贸组织透明度原则的要求相比较还有一些差距。

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工作的基本职责、基本出发点、落脚点、基本方针都是依法治税,最终目标也是依法治税。即要求税收工作要建立在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贯彻法治原则。我国依法治税的社会大环境依然不尽理想,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执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随意减免税,收“人情税”、“关系税”或暗箱操作的问题屡禁不止。税务机关内部,个别税务机关和干部法制观念较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且在执法过程中不注重证据的收集,程序违法、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等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贯彻透明度原则,加大依法治税力度的对策在于:

1.要真正的贯彻新的《税收征管法》,建立健全严密的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内外监督。

2.坚持依法行政,诚信征税,严惩涉税违法行为。

3.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积极稳妥地推进信息化支持下的税收征管改革,努力实现征管体系现代化,征管手段网络化,完善税源监控管理机制。

4.完善税收立法,加强税法宣传,积极营造良好的税收法治环境。

总之,加入WTO对我国税收法制的建设,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入世促使我国税制、税法与国际接轨,我们必须严格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彻底将税收法治思想从人治、权治向法治的根本转变。重新审视、调整、修改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使其适应入世的需要,适应我国的国情变化, 市场经济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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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永东,胡海强.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构想.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年版

我国纳税申报制度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在短时间内经济的快速提升也付出了环境污染与资源浪费的代价。因此,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我国制定了与绿色金融有关的政策,但实施效果却并不明显,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绿色金融政策缺乏法律的强制力约束,污染违法成本较低,因此加强绿色金融立法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绿色金融 立法 制度完善

绿色金融即金融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坚持环保思想,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治理等领域,通过金融手段引导社会资本和资源的投入,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保护的双赢。绿色金融既包括金融业自身要坚持环保理念,形成绿色、节约的金融发展模式,也包括金融业应为相关的环境产业提供更加便利的金融服务,以推动环保事业的发展。

绿色金融作为一门金融创新与环境保护的交叉学科,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通常也被称为“可持续性金融”(sustainable finance),即环境融资(environmentalfinancing)。它主要指从环保角度重新调整金融业的经营理念、管理政策和业务流程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用于评估环境风险、挖掘环境商机并开发绿色金融产品。我国在21世纪之初开始了有关绿色金融的研究,有的研究者对绿色金融的概念进行梳理和辨析,希望以此引起国内学术界对这一新的研究领域的关注;之后便有学者研究国外的绿色金融理论,并试图将之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以建设中国的绿色金融理论体系;也有研究者探讨了我国发展绿色金融的必要性;随着学术领域的广泛探讨,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关注在我国建设绿色金融的途径。

2005年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七大提出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关于金融业发展的理论研究有了新的突破,绿色金融研究成为金融业发展的研究热点。2007年,我国开始了绿色金融的实践,提出了构建“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的绿色金融体系。

绿色金融立法必要性

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我国也出台了各类绿色金融政策,主要有绿色保险、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几大类。绿色保险主要是要求存在环境污染可能的企业购买责任险,一旦发生污染事件,能够承担起相应责任;绿色信贷则主要是通过信贷手段引导社会资源更加关注环境保护,如对有环境污染的企业收紧信贷政策,而对那些对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企业则给予一定的信贷优惠政策;绿色证券即在源头上限制污染企业的融资活动,限制这类企业的扩张,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上述绿色金融政策贯彻效果并不十分理想,这主要是因为绿色金融立法不足。在绿色金融体系中,绿色金融政策与绿色金融立法应该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制定绿色金融政策是进行绿色金融立法的前提,而绿色金融政策的实施又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二者在我国的绿色金融建设中缺一不可。

首先,绿色金融立法是绿色金融政策实施的保障。目前有关绿色金融的政策多为指导性文件,缺乏普适性和强制力,不利于政策的普遍推行。作为法治国家,重大决策的实施需要以法律为依据,绿色金融立法能够为绿色金融政策的推进提供法律上的正当性,并确立其法律地位。

其次,绿色金融政策实施需要相关法律加以规范。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强制和教育的作用,绿色金融法律同样也具备这些功能。绿色金融立法能够为市场主体指明活动方向,引导其行为符合绿色金融相关法律;执法监督部门依据绿色金融法律来评判市场主体的绿色金融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相关组织或个体可以根据绿色金融法律来预测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进而合理安排和规范自身行为;绿色金融法律具备强制性,它能够对违反犯罪者使用国家暴力,惩罚违反绿色金融法律的行为,如执法机关可以依据绿色金融法律来对那些产生污染的企业进行制裁。绿色金融法律的实施必然能够影响企业或个体的行为,增强环保意识,推动绿色金融政策的有效实施。

最后,绿色金融法律对绿色金融政策实施具有推动促进作用。绿色金融法律可以通过奖励性规定来推动企业实施绿色金融政策,这些奖励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或财政支持手段来鼓励企业落实绿色金融政策,鼓励主动实施绿色金融政策的企业;二是银行针对那些投资生态产业或为环保作出积极贡献的企业制定较为宽松的贷款政策,如贷款贴息、贷款利率优惠、融资支持等,激发企业投资可持续发展行业的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通过绿色金融政策和绿色金融法律的相互配合,才能够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双赢。

绿色金融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绿色金融法,很多绿色金融政策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务院部委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约束。环境经济政策还处于酝酿和探索阶段,地方保护主义、政策执行不力等现象在环保领域还比较普遍,环保信息也还不透明。2008年以来,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的四次环评执法,依靠的全是直接叫停大项目、区域限批、流域限批等行政手段,长期效果十分有限。虽然,我国已将节能减排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指标体系,但在具体领域、具体项目、具体企业,环保政策的实施还不是非常顺利。此外,我国对环保违规信息还缺乏完善的发布机制。

第一,2001年6月,由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委共同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应将发展环保产业作为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业,并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及商业银行等制定相应对策,利用金融手段来促进那些低污染、科技含量高的产业优先发展,如银行业可以通过建设绿色信贷法律制度来调整产业结构,优先在信贷上支持环保产业发展。

第二,2007年,由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共同下发的《关于防范和控制高污染行业贷款风险的通知》。该通知被行业内认为是绿色信贷政策的开始,它要求银行在审查贷款的过程中要增加环境风险评估,即用金融手段来控制污染企业的发展。为了落实这一绿色信贷政策,我国还完善了相关监管制度,制定了一些约束和激励机制,如金融机构的评级需要考察其绿色信贷的落实,评价结果与人员的升迁、金融机构的准入、业务发展等相挂钩,落实较好的金融机构获得奖励,反之,则有相应的惩罚、约束手段。

第三,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该文件推动了我国绿色信贷的发展落实,被看作是金融部门与环保部门合作范围不断扩大的开始。意见提出,要将企业贯彻环保政策的情况纳入信贷考察内容,遵循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为企业获取贷款的前提。意见还对已建和新建的项目提出了环保、信贷方面应遵循的原则。此次意见的内容具备了一定的操作性,并为地方各级金融部门和环保部分的合作提供了政策依据。意见规定,环保部门既要向金融部门提供企业污染情况信息或拒不执行环境行政处罚等负面信息,同时也要提供正面积极的信息,如企业通过环保认证、获取环保现金奖励、达成环保“三同时”要求等信息。无论企业在何地违反环保规定,它在办理信贷业务时都将受到影响,相反,其对环保作出突出贡献,也将获得信贷政策的优惠奖励。该意见的出台旨在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降低环保守法成本。

第四,2007年11月,银监会下发的《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主要针对金融机构,要求金融业在信贷业务中要加大对高污染、高耗能企业的审查,优化银行信贷结构。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应强化节能减排意识,并将之作为自己的社会使命和责任,金融机构从业者不仅要具备节能减排意识,还应掌握国家有关节能减排的政策,这样其在授信工作中才能具备预见性和科学性。

意见规定,对那些依照规定被限制或已经被淘汰的项目,金融机构不得授信。具体来说,对那些已经淘汰的项目,银行不得继续授信,也要回收已经发放的授信;对那些已经被限制但又有一定的生产能力,且允许其在一段时期内进行升级的项目,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继续相应的授信支持。指导意见还鼓励金融机构要将国家节能减排战略看作新的发展机遇,积极进行金融创新,开发绿色金融产品。

我国绿色金融建设起步晚,而且本身理论发展就不完善,这导致我国金融立法也存在一些不足。

首先,绿色金融立法落后,尚未形成法律体系。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理念上依然是“末端治理”思想,是一种事后惩治,缺乏事前预防功能。而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其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与社会脱节,这导致一些污染企业在排污上肆无忌惮。2015年我国重新修订了环保法,加大了惩罚力度,并提出“不查不放过”、“不整改不放过”等口号,但从实施效果来看并不明显,全国公益诉讼案例数量不多,且存在法院不立案、政府不执法等问题,主要因为环保法法律地位不高、缺乏权威性,加之基层执法力量薄弱,使新环保法难以顺畅实施。此外,在绿色金融法律方面,我国仅有一些零散的意见、通知等文件,这些文件主要针对环保金融的某一方面,彼此关联性差,也难以形成体系,很难为我国绿色金融战略提供系统的法律支持。

其次,绿色金融立法的操作性不强,权威性低。与新环保法一样,我国有关绿色金融的文件性规定并无强制力,对污染行为主体约束力并不强。除此之外,这些规定难以发挥效用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奖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在《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中,它仅强调金融机构要担负社会职责,严格审查企业贷款,但却并没有制定针对违规机构的惩罚举措,因此执法机构无法依法惩处违规机构,大大削弱了绿色金融政策的执行效力。此外,我国的绿色金融法也没有明确国家、企业、自然人等主体在绿色金融中的权利与义务,不能给各类社会主体起到指导作用。

最后,绿色金融法律大都倾向污染治理,较少制定针对新能源、环保企业的法律内容。我国在环保治理中依然存在官本位思想,利用市场杠杆来引导企业更多投资环保行业意识不强。在税收财政政策上,国家支持环保金融的政策也并不完善,缺少针对环保产品和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也正是这些不足之处,为我国绿色金融法律规制的完善留下空间。

完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绿色金融部门法律制度。首先,要健全绿色银行相关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有关绿色银行的金融立法大都是笼统性的规定,并没有涵盖绿色信贷的全部内容,也没有对其进行具体而详细的阐述。为此,我国可在已有的《商业银行法》基础上制定更多有关绿色信贷的内容,同时将环境风险评估纳入《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对贷款人的义务进行细致描述,逐步推动我国绿色信贷法律的完善。我国还应出台有关政策性银行的法律法规,如制定《政策性银行法》,这可以明确政策性银行的法律地位,并为其开展绿色金融活动提供法律依据。此外,我国还可以丰富政策性银行的形式,建设生态银行,当传统银行因为逐利性因素而拒绝为一些环保项目贷款时,生态银行便可发挥作用,加大绿色贷款力度,确保环保项目能够及时得到资金支持。

其次,要发展绿色证券法律制度。这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加强环境信息披露方面的立法。证劵法律与上市公司关系密切,而上市公司往往在业内能够起到榜样作用,因此证券法对于企业、公司等有较大影响。加强环境信息披露不仅能够满足相关方面对环境信息的知悉权,还能够推动企业自身的环境风险管理。目前,我国在《公司法》中对企业的信息披露作出了规定,但其中很少涉及环境信息披露。为此,我国可出台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条例》,强化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二是要注重绿色融资法律的完善,要发展绿色金融,证券业应在融资等方面优先支持环保产业,为此我国可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加入有关环境基金的运作内容。

最后,要确立绿色保险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但要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并使之得到真正的贯彻,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了环保部门、投保企业、保险公司等多个主体,因此需要从法律上明确各个主体在环境污染责任处理中的责任。各省市、自治区等也应在地方性环保法律法规中加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内容,确保这一措施的层层落实。

完善绿色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一方面,要明确绿色金融监管机构,我国目前的金融业主要由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保监会三个机构分别管理。但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很多企业的金融业务呈现混合型状态,而金融业的三个主要监管机构却依然保持封闭状态,这给金融业的全面监管带来阻碍。因此很多学者建议成立专门性的金融监管局,融合“三会”的监管职能。但从目前来看,我国还没有成立专门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可能,因此未来的绿色金融监管也依然要保持“三会”分业监管的状态,但应加强三个机构之间的协调和沟通。

另一方面,要落实绿色金融法律监管。银监会在的监管立法中只确立了银行业审慎经营的原则,却并没有进行详细阐述,因此在绿色金融的监管立法中,需要制定详细的、具备可操作性的经营规则,使之有效防控环境风险。我国在保险业与证券业中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但在保险法与证券法中纳入了有关监管的内容,因此在绿色金融监管立法中,也并不需要重新制定新的、专门性的监管法律,而是可以在现有监管法律中进行修订和完善,加入绿色金融监管内容。

完善绿色金融法律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责任制度依然是以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处于补充地位。但我国的金融机构大都已经进行股份制改革,应将其看作是市场的民事主体,因此在绿色金融责任制度上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作为补充。

具体的法律责任制度建设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对不遵守绿色金融法律的人员应追究责任。如银行不按照绿色信贷的相关规定来审核贷款企业的各项资料,不对贷款项目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那么则要对信贷审核人员以及银行的管理人员进行追责,如若因此还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银行还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金融监管部门没有遵守绿色金融监管法规进行监管,也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三是企业违背绿色金融的相关规定不及时披露环境信息,要追究企业的管理人以及项目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于造成环境污染等重大后果的,他们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绿色金融法律构建实际上属于绿色金融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因此要想不断完善绿色金融法律体系,就需要提升绿色金融的地位。“十三五”规划将“绿色”作为发展理念之一,确立了总体改善生态环境的目标,将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治理、绿色低碳等作为“十三五”时期的重要课题,由此可见,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重视,这也意味着绿色金融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为此绿色金融法律规制也应尽快完善,以促进我国“十三五”目标的实现。

(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研究生)

责编 /张蕾 韩露(实习)

我国纳税申报制度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毕竞是第一次尝试,我们有必要对其运作模式、制度建设、资金保障、组织管理、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做一个理性的探索,为将来在全国建立这项制度做好思想上的准备。该项目的实施,为在中国推行和构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打下扎实的基础,对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值班律师制度;完善;意义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指由政府买单,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等部门值班,免费为当事人即时提供法律咨询、指导,或者作为被指控人的代理人,帮助被指控人申请延期审理、进行保释听证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设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目的,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及时、专业、低成本、高效率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毕竟是第一次尝试,要想建立规范的值班律师制度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做进一步的探索。

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试点情况介绍

2006年8月,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我国商务部、司法部共同确定,将河南焦作市修武县作为在我国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的首个试点县,旨在推动我国法律援助体制与国际接轨,为以后在全国普遍建立这一制度积累经验。修武县首期选聘参与试点项目的值班律师共18名,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看守所、城关派出所各设立一个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项目自2006年9月正式启动至2008年3月结束,值班律师共接待咨询事项1735起、接待来访人员1953人,其中帮助解答咨询1161起、引导申请法律援助171起、引导至相关部门267起、其他136起。在此基础上。河南省扩大试点,焦作市率先实现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全覆盖,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11个、参与值班律师150名。在省会郑州,2008年7月也开始在郑州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

二、对中国法律援助值班制度的探索

我国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试点项目实施完毕,获取了可贵的实践经验。但要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建立这种制度还需要做一个理性的探索,为将来在全国建立这项制度做好思想上的准备。

(一)法律上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对于值班律师服务和律师讯问在场权问题没有规定,使得试点项目在实践中遇到诸多问题,具体执行和操作过程中困难较多。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试点阶段是靠政府协调开展工作,在全国推广和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没有稳定的制度保障是不可能的,建议值班律师服务能写入宪法、法律援助法、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从法律上保障该制度的建设。

(二)人力资源和政府资金的保证

法律援助的资源与需求矛盾是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面临的普遍难题。在人力资源方面,修武县试点之初,考虑到法律援助专职律师人员少,无力承担值班工作;而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是社会律师的基本生存手段,政府不能强制要求他们参与项目。修武县对律师介绍宣传值班律师项目,结果有98%以上的社会律师都表示要积极参与,而且也实际参加了项目的实施。尽管如此,为克服法律援助资源的不足,还是要认真考虑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审判所主任小查尔斯.J.奥格利特里的建议,参考在资源与律师人数都很相似的南非,建立一种包括律师界和后备律师界、法律专业人士在内的义务性慈善服务作为补充。实际早在2002年12月3日,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计划由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共同组织实施,并成立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分会。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计划是促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社会人力资源开发的一种重要方式,各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团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政策,鼓励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工作者或法律院校师生积极参与。

在政府资金的支持方面,国外值班律师制度运行资金均由政府支付。在我国开展的试点项目下,项目运行经费全部由项目单位支付,现在项目已经实施完毕,如果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首先要考虑解决的应该是资金保障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是政府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公民的承诺。因此,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正常运行资金理所当然地应当由国家财政拨付,即由国家出资购买社会律师的服务提供给公民。

(三)组织管理机构的确立

国外律师值班制度管理机构呈现多样性的特点,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管理机构。我国试点阶段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联合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具体的实施管理。我们认为,将来该制度在全国推广,应该实行双重管理,即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值班律师的行政管理,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进行具体业务管理。因为:第一,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而没有实行行业管理,值班律师工作是律师工作的一部分;司法行政机关对有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纪律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权给予惩戒。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值班律师工作实行行政管理有利于该制度的健康发展。第二,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对值班律师工作实行业务管理是其应该履行的职责。

(四)值班场所的设立

值班场所的设立,决定于值班律师服务对象的确定。试点阶段我们主要在法院、公安局、派出所和看守所设立,监狱是空白。法院、派出所是矛盾、纠纷的集中地,自然应该设立。看守所是法律服务的敏感区,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很不容易,但经过努力设立了,而且效果很好。监狱在试点阶段我们没有设值班律师办公室,但很有必要设立。在宪政意义上,罪犯权利的保护程度不仅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状况的衡量标尺,而且还是一个国家是否达至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志。我国《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没有给已决犯设定一个得到专业律师帮助的正当合法救济渠道,很多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而无法实现。值班律师如果能在监狱设立,无疑是填补了监狱法律服务的空白。在值班律师制度建立初期,要量力而行,使现有资源发挥最大作用,不能包揽一切,处处设立值班律师,但应该保证在各法院、公安局、派出所、看守所和监狱设立值班律师办公室,这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五)服务对象的倾斜

国外值班律师服务对象涉及刑事案件多,服务对象的重点是侦查阶段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证他们能方便快捷地得到值班律师服务。如加拿大,设有24小时、一年365天的值班律师电话服务热线;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场警察的讯问才是合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值班律师应在接到警察局电话后45分钟内赶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我国被羁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分为两大类:一是刑事已决犯被羁押在劳动改造场所即监狱。在监

狱的高墙内没有一个合法的渠道能让他们得到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二是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羁押在看守所。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很难得到律师服务,律师会见难一直是一个难题,一方面是因为《律师法》第33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有矛盾。另一方面是公安局和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主观上担心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会增加不安定因素,影响案件的侦破,有抵触情绪。另外,客观上存在警力不足等问题。但处在侦查完毕的起诉阶段的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能力负担律师费用的可以自行聘请律师得到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会见次数不受限制,没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可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得到律师的法律服务。

我们试点项目在法院、公安局、派出所设立的值班律师办公室提供的值班律师咨询服务没有经济和案情审查标准,可以说是全体公民人人均可享受的一种社会福利,但其服务对象都是民事、经济、治安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在看守所设立的值班律师办公室,他们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罪犯人权的直接保护,但因法律规定的冲突以及主观意识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是所有被羁押人员都能得到值班律师的服务,主要对侦查终结的被告人和被羁押的少年犯提供值班服务,这种服务也不是随时的和便捷的,一个星期有两天值班时间,值班的两天也不是全天候地提供服务,要在办案民警和审讯室都空闲的时候提供服务。对正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试点值班办公室进行了警察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的尝试,但得到服务的人数很有限。监狱没有设值班律师办公室,服刑人员无法得到值班律师的任何服务。可见,在我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最需要法律服务,但得到的法律服务却最少。

从国际人权保护的形势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值班律师服务应该向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倾斜,我们有条件也应该为在押的罪犯提供8小时工作日值班律师当面咨询服务和设立24小时值班律师电话服务热线,也可以先对那些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值班律师在场讯问服务,积累经验后逐步全面实施。为保证安全,可以实行电话录音和讯问全程录像制度。只有这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监狱服刑人员才能随时地、真实地感受到值班律师制度的阳光照耀,我们的值班律师制度才能真正起到控辩平衡作用以及对在押罪犯的人权保护。

(六)服务范围的扩大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服务的职责范围一般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告诉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及如何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2)告诉当事人与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消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疑虑;(3)帮助当事人准备和查阅诉讼文书和资料;(4)帮助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申诉、控告;(5)帮助符合条件的被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6)协助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7)协助当事人参与诉讼和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8)帮助当事人申请上诉;(9)帮助当事人书写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书;(10)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帮助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申请;(11)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又确需法律帮助的当事人,可以告知当事人如何获得社会律师帮助;(12)对涉法上访案件当事人进行正确引导和疏导。

(七)律师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国外要经过严格的培训考试才能有资格成为值班律师。而我国在试点县由于律师资源十分有限,制约了值班律师的选拔方式,只是经过简单的培训就上岗,培训范围仅限于法律援助基本知识、接待技巧和值班纪律,根本谈不上设置更高的值班律师准入门槛,在资质方面没有有效的确认方式。在试点实践中,值班律师遇到的问题是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值班工作专业性非常强,没有法律援助相关工作经验和较高专业水平的律师就不能很好地适应值班工作的需要。我们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明确值班律师的准入门槛,对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的律师统一进行规范的准入选拔考试,值班律师还要进行系统的定期培训,以熟悉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培训范围应向专业化、专门化方向发展,保证律师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技能。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社会律师的专业建立不同业务类型的值班律师档案名册,根据其业务特长,登记进入不同业务类型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档案名册。法律援助机构再根据值班律师档案名册,结合实际业务需要,确立值班律师日常值班制度,定期指派档案名册上的律师到法律援助值班办公室轮流值班,满足当事人专业服务的要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在制度推广的过程中。逐步实行值班律师实习制度,确定一定的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采取以老带新的形式加强新任值班律师的培训,以保证新任律师的工作质量。

(八)服务便捷性的提高

项目运行过程中,值班律师提供的服务主要是通过现场面对面提供咨询的方式进行。这种方式受时间的限制比较大,当事人只能在工作日,在律师值班的时间内进行咨询,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值班律师服务的受援人员数量。另外,在看守所,由于怕影响案件的侦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得到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的时间和渠道受到的限制更加严重。所以,在以后的运作中,除8小时工作时间保证正常值班外,可考虑借鉴英国、加拿大24小时电话咨询方式,或建立网络在线咨询等方式的服务以弥补现有方式的不足。

(九)长效协调机制的建立

值班律师办公室设在法院、公安局、派出所、看守所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院、警察机构之间都建立了非常自然的工作协作关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如果离开了法院、公安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就无法真正为需要的当事人服务,因此,建立起法律援助机构、法院、公安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关系,明确相互之间在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是必需的。目前,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沟通主要是通过开协调会的方式展开的,没有建立起制度化的长效机制。为了使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更好地长期稳定地开展,建立制度化的长效机制非常必要。

(十)观念上的更新

加强宣传力度,更新人们的观念,使人们对该制度有全新的正确的认识是该制度持续运行的一个着力点。对老百姓宣传值班制度的目的、宗旨和服务范围,不要让他们认为值班律师制度什么问题都能解决,对司法、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宣传该制度的推广意义,让他们从观念和意识上真正接受该制度,为该制度的实施扫清思想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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