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范文

2023-09-22

条例范文第1篇

关于对贯彻落实《条例》的自查报告

第四党支部

根据区直机关工委、校党委对各基层党组织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要求,我第四支部高度重视,积极组织相关党员教师,对照《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内容,认真开展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认真对照《条例》,进一步规范基层组织建设 目前,第四支部(高三年级党支部)有党员14人,其中高级教师4人,中级教师8人,预备党员2人。

1、切实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适应新形势下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要求,按照“上升下延”的思路,积极调整党组织设置,把党建工作网络向下延伸到青年教师、优秀学生,及时调整党组织管理幅度和层次。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按期换届,支部书记、支部委员通过选举产生。注重加强制度建设,贯彻执行了党的“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党员联系群众、党员学习、党员承诺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定期开展各项活动。

2、着力加强基层班子建设。我支部选举德高望重的向代华同志为支部书记,周正文同志、毛延成同志为支部委员。同时,完善了民主决策、管理、监督的各项工作机制,切实搞好党员培训,关系进一步理顺,党员满意度不断提高。认真落实学目标承诺制,年底对履行承诺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严格兑现奖惩。

3、注重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对党员教师实行严格管理,对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工作能力和群众威信四个方面采取“谈、访、查、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估,评估意见直接与教师奖惩挂钩。

二、依据《条例》规定,进一步完善党员队伍建设 我们注重加强党员队伍建设,不断优化队伍结构,强化党员教育管理,创新党员作用发挥机制,党员队伍整体素质得到明显提升,党员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1、切实做好发展党员工作。在党员发展中,严格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发展党员十六字方针,坚持标准,严格程序,做到入党程序符合党章要求,入党材料齐全规范。在发展党员的中,坚持发展党员制度,符合程序,制度上墙;在发展党员中,没有违反程序发展的党员。

2、认真做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把党建工作作为支部工作的重心,党建工作有思路、有目标,每年召开专题的基层党建工作会议在一次以上,并形成会议纪录。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做好党员联系和服务群众工作的意见》,经常指导青年党员教师。

3、及时足额缴纳党费。定期对党费进行收缴,坚持适当公开和定期汇报制度。在党费收缴管理中,指派专人负责党费收缴工作,按规定使用《党费收缴登记薄》,按时足额缴纳党费,账目清楚,基本上不欠交、不拖交,促进了党费收缴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制度化。

三、灵活运用《条例》,进一步推动基层民主建设

1、扎实推进党务公开,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建立健全了充分反映党员意愿的党内民主制度和党员定期评议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等制度。扎实推进党务公开,凡是党内要求公开的内容、凡是党员、群众关注的重大事项和热点问题,根据公开的不同事项,限定公开范围和时限,严格进行公开。应该在党内公开的,通过会议、文件、简报等形式进行公开;应该对社会进行公开的,通过座谈、测评、简报、展板进行公开。

2、定期汇报机关思想政治工作情况。向校党委定期汇报机关思想政治工作情况,深入剖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围绕《条例》中心,进一步加大监督指导力度 我们把党的建设作为新时期新阶段新的伟大工程,牢牢抓在手上,不断创新工作理念,拓宽工作思路,认真落实党建工作责任,严格进行督查考核,形成了职责明确、执行有力、奖惩分明的党建工作机制。

1、不断拓宽工作思路。采取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的方式,学习外地先进地区成功经验,开阔思路,搞好教学。10月份,向代华、周正文等13位教师去贵阳参加2015届贵州高考研讨会,为支部工作和教学工作汲取了新鲜的营养。

2、认真落实党建工作责任。认真落实“党建工作恳谈会”制度,每学期召开一次由党支部恳谈会,征求意见和建议,解决具体问题,形成了党建工作合力。

3、严格进行督查考核。。2014年,通过召开基层党建工作会和教学经验交流会,组织评先树优活动,有3名同志受校党委表彰为“优秀党员”。

虽然我支部在落实《条例》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距离上级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思想认识上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个别党员教师对党建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二是创新党建的方法、手段比较单一,效果不是很明显,特别是对如何增强党建生机和活力探索不多,路子不宽,效果不理想;三是党建典型示范还不够突出。在下步工作中,我们将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深刻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以这次调研督查为契机,进一步总结经验,改进不足,强化措施,加大力度,扎实推进党的基层组织建设,不断提高基层党建工作整体水平,为全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坚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篇二:学习《准则》和《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准则》和《条例》心得体会

近日,全党上下都在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两项新法规。新修订的《廉洁自律准则》和《纪律处分条例》明确了党员和党员领导廉洁自律的标准,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底线,是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行为规范和指引,是管党治党的重要基础性党内法规,我们党员不但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而且要认真抓好《准则》和《条例》的贯彻执行,确保法规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党章党规党纪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准则》和《条例》全面梳理了党章对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要求和纪律要求,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也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纪律建设关系到党的兴亡,关系到党的事业兴衰成败,党员要牢固树立党章党规党纪意识,做到守纪律、讲规矩,知敬畏、存戒惧,自觉在廉洁自律上追求高标准,在严守党纪上远离违纪红线,发挥好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党员领导干部更要带头把党章党规党纪落实到位,不能只是口上说说、纸上写写、墙上挂挂,要自觉形成尊崇制度、遵守制度、捍卫制度的良好风尚。

修订颁布这两项法规,是我们党制度创新的重要成果,这两项法规在继承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的基础上,把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的成功经验,包括中央“八项规定”、纠正“四风”、践行“三严三实”、惩治腐败等要求,上升为纪律要求,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的纪律条文。两项法规是党员及党员领导干部的紧箍咒,戴上了,才是合格党员干部;两项法规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护身符”,为我们提供了一份不可为的“负面清单”,党员干部不要什么场合都去,什么人都结交、什么话都乱说。党员干部应该努力在工作中做出

令人信服的成绩,在生活中展现个人良好的素质,做说实话、办实事,言行合一的老实人。

修订颁布这两项法规,是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重大举措。党员干部,不能搞工作时间内一套标准,工作时间外另一套标准,“工作八小时外”也要”严”字当头,“实”字托底,严以修身,做道德榜样。群众看干部,首重品行。如果品行不好,再强的能力也得不到公认。反思十八大以来的腐败案例,一些领导干部在工作八小时之外放松了党性要求,逐步被糖衣炮弹所攻陷,沦为私欲的傀儡,最终身陷囹圄,给党的形象和事业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严以修身,修的是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修的是政治立场、党性意识,修的是严格的自律和高洁的情趣,只有把牢了思想的“总开关”,党员干部的行为才不会主动向贪图享受、腐化堕落靠拢,才有了拒腐防变的政治定力。

学习《准则》和《条例》是坚定共产党人信仰的过程。共产党人的信仰就是对国家忠诚、对党忠心、对群众尽心。我们基层党员干部的工作繁琐沉重,压力颇大,很容易产生疲劳感和挫败感,因此在平时,要加强学习《准则》和《条例》,边学习边对照检查,看看哪些方面做到了,哪些方面还有差距,哪些方面要防微杜渐;还要多向优秀党员先进事例学习,学习他们的工作方法和精神,将自己“定”在群众间,“置”在工作中,以一腔热血和实干精神,费尽心思为群众服务,奉献自己的青春和力量。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共产党员的一生也是如此,为了使生命有意义,为了不变的信仰,我们党员干部们一定要坚定信念,坚守底线,切实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保持共产党人本色,干好党和人民的事业。

篇三:关于贯彻执行《准则》情况的自查报告

关于贯彻执行《准则》情况的自查报告

(二O一一年八月十四习)

市纪委廉自办:

根据市纪委《关于对贯彻执行<中国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情况开展专面检查的通知》文件精神,我局高厦重视,认真学习,列哑要求进行了深入细致的专项检查工作。现汇报如下:

一、认真学习,统一思想,夯实自查工作基础。

市纪委《关于对贯彻执行<中国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情况开展专面检查的通知》文件下发以后,我局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召开会议,认真学习文件精神,并对全局贯彻执行《廉政准则》隋况开展自查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一是认真学习,全局党员干部要带头学习《廉政准则》,特别是领导班亍成员要反复研读,围绕遵守“八个严禁”、“52个不准”,进一步增强全体党员的廉洁从政意识,要在思想上行动上认真践行各咂规章条例。二是要广泛宣传《廉政准则》各科室(部门)要认真组织党员干部进行学习,局领导班子成员要亲到分菅科室(部门)进行宣讲辅导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广泛开展有声势、有深度有实菠的宣传教育活动、切实提高广大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意识。三是要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局相关科室及局领导班子成员要对照专项检查内容,逐条逐项进行自查,按照要求写出自查报告,并在定范国内进行公示,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采取得力措施,确保整改到位。

二、加强廉政教育,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意识。

一是把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学习教育纳入中心组和党员干部职工学习计划。积极利用中心组学习、支部学习等时间,组织全体党目干部认真学习《康政准则》,大家能移围绕遵守“八个严禁”“52个不准”,结合自身,查找不足,防患未然,进步增强了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和廉洁从政意识二是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机关廉政又化创建活动。专门购买了《廉政中国》反腐倡廉教育系列电教片,下发通知要求各支部组织全体党员认真观看学习举办庆祝建党90周年红歌演唱会,通过合唱诗歌朗诵等形式,在全体党员干部中唱响积极向上的主旋律。三是积极推进廉政文化建设。把廉政文化建设与干部教育,精神文明建设有机结合起来,不断加强机关廉

政文化建设,加强对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和从政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建设、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

三、强化监督防控,确保重点部位环节安全平稳。

一是扎实开展公务用车专项清理工作。我局将机关用车问题专顶治理作为反腐倡廉工作的项重点任务,局领导高度重视,明确科室和责任人专门负责该项工作。按照中办发[2011]2号又件的要求,以及市委的安排部署,对局机关及局属事业单位所有车辆进行了自查,局属公务用车全部填报了《地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报表》,没有发现违反规定购买使用公务用车行为我局 以此为契机,强化管理,进步健全完善了《车辆管理制度》、《车辆驾驶员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确保车辆管理有效到位。

二是扎实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根据市委继续深化“小金库”专项治理的安排部署,我局高度重视该项工作,进行了动员部署,明确目标责任,由局办公室牵头,对局机关及局属事业单位全面进行了“回头看”检查,及时认真填报《“小金库”全面复查统计表》,没有发展任何连执违纪行为。

三切实做好机关厉行节约工作。重点控制与公务活动最为密切的会议费差旅费和接待费开支,精简各娄会议,加强公务活动的管理,严格执行接待工作规定严格公务用车管理,降低车辆运行成本建立车辆使用登记制度,压缩车辆使用频 率,加强公务用车监督管理,严防公车私用加强车辆的维护和保养管理加强水电邮管理,杜绝“长明灯”、“白昼灯”,自来水滴、漏、跑、冒等现象,办公电话禁止拨打声讯、购物、电台、游戏币充值等,严格接规定报刊订阔数量和种类。

四是严格执行节日期间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根据下纪委市监察局关于加强“元旦”等节日期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有关要求,在节日期间,我局对所有车辆进行了封存,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干部职工以各种名义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婚丧嫁娶大操大办、参与赌博、公车私用及“节日病”等问题,并及时向市廉自办报告了治理节日病统计报表。

条例范文第2篇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和卫生村;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市、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独设立,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经贸、计划、卫生、教育、公安、劳动、规划、城建、环保、农业、水利、交通、文化、广播电视、工商、旅游、粮食、财政、体育、铁路、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及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严格落实《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和落实城市管理责任制的通告》(榆政发〔2007〕30号)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市区散养家畜、家禽、家犬、猫等有碍市容的动物;

(五)不在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露天或者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十条 各县区均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本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及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不断改善卫生设施,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委员会要定期组织辖区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同时注重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积极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要求的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机构和个人,应当经市、各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各县区卫生、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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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只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化地区,是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和新市镇。

第五十八条 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条例范文第4篇

一、《保安项目考核评分表》按90分及格,90分以下每低一分罚款1元,以此类推。

二、连续三周《保安项目考核评分表》90分以上者,超过一分奖励1元,以此类推。

三、上班时间如发现做事拖沓、工作涣散,第一次发现批评、第二次警告、第三次则罚款5元。

四、一月之内连续三周考评分数在95分以上,则评为当月保安标兵,奖励伙食补贴20元。

五、每月月底进行考核分数评比,综合一月内个人所得考核分数取前2名评为优秀保安人员,颁发荣誉奖状。

六、保安在执勤中违反以下条款,每次对保安罚款100元,并赔偿公司损失。

1、未按照物资出门流程放行物资出门的。

2、未经允许外来人员未办理来访手续,进入公司区域的。

3、未经允许让非公司停车许可的车辆进门的。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如累计三次予以辞退。

1、值勤时间打闹、打瞌睡、拨打私人电话和占用电话聊天以及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2、擅离职守、脱岗、串岗和私自换岗。

3、执勤时,衣装不整,佩戴不齐。

4、将情绪带入工作中,与来访人员发生争吵现象。

5、未按时交接班或不按有关规定进行交接班或交接班不清楚,检查时相互推卸责任者。

6、对公司下达工作任务,未能如期完成,而又没有正当理由者。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立即辞退。

1、不请假,旷工半天以上者。

2、打架斗殴者。

3、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者。

4、执勤中玩忽职守,疏于防范,给公司造成损失者。

5、监守自盗或以权谋私,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者。

6、不爱护保安装备、消防设施、办公设施,造成严重损失者。

7、以上除照价赔偿外,立即辞退。

本条例最终解释权归行政部所有

行政部

条例范文第5篇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坚持问题导向,对照《准则》,《条例》规定和要求,紧密结合实际,着重从思想、组织、作风、纪律等方面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理想信念方面,重点查找是否存在信仰信念模糊动摇、精神空虚迷茫,在大是大非面前没有立场、没有态度等问题。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方面,重点查找是否存在重大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做“两面人”,独断专行,搞任人唯亲、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等问题。作风方面,重点查找是否存在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弄虚作假,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四风”变相反弹回潮,不注重家庭家教、家风等问题。担当作为方面,重点查找是否存在安于现状、不思进取,庸懒无为,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等问题。组织生活方面,重点查找是否存在不主动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按规定自觉交纳党费,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问题。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重点查找是否存在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缺失缺位,主要负责同志的第一责任人责任和班子成员“一岗双责”落实不到位,执纪不严、违纪不究,管党治党宽松软等问题。

条例范文第6篇

主讲人:胡爱平

《山西省信访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1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应当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通报本地区信访工作开展情况,研究解决信访工作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开展联合接访工作,为信访事项的提出、办理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负直接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照分工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办公经费和处理信访事项的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

2 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及结果;

(五)要求对姓名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交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信访事项;

(三)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四)分析、研究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责。

第十四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由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随时接待来访。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采取措施,及时排查、化解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和突出问题。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为信访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严格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

(四)对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九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如实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到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理机关应当做好记录。多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负责受理的国家机关提出;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 6 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提出申诉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依法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7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8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属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三)收到转交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附书面意见,退回转交机关。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 9 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予以解决;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因客观条件不具备难以解决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的,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申请复查、复核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办结之日起5日内向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书面报告办理结果。

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承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10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发现承办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督查并提出督办建议: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聚集,影响国家机关、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

(二)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的;

(三)拦截车辆或者妨碍公共交通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侮辱、殴打、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七)煽动、串联、胁迫、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八)其他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访人,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人,应当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多人走访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和处置工作;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由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转交的信访事项不受理、不转交的;

(二)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擅自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人员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信访人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仍不停止其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 13 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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