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的论文题目范文

2024-02-06

立法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摘 要]当前,民间环保组织面临着法律地位不被承认、日常运作受到束缚、法律救济无力的制度困境,其与政府的关系呈现体制外对抗态势,政府又对其进行体制内消解,二者呈现一种动态平衡。民间环保组织必须在理解政府利益考量的基础上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利用媒体和挂靠单位获取存在感并挤压出政治参与空间,从而达到表达诉求,实现多样化利益的目的。

[关键词]民间环保组织 制度困境 角色 媒体

一、民间环保组织的特殊性和相关研究现状

本文探讨的民间组织与 “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简称NGO)概念大致相近,世界银行组织编写的《非政府组织法的立法原则》中对NGO定义为:“非政府组织”指在特定法律系统下,不被视为政府部门一部分的协会、社团、基金会、慈善信托、非营利公司或其他法人,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使有赚取利润,也不可以将此利润分配[1]。民间环保组织是民间组织的一种类型,它以环境保护为主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行政权力,并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性服务。

从民间组织的发展过程来看,由于民间组织工作灵活且多元,其发展总是超前于立法规定,这很容易导致理论脱离实际的制度难题。近年来民间组织的合法性基础以及面临的制度困境引起了学者们的注意。林莉红从民间组织的“宗旨合法性、活动合法性、组织合法性”进行“合法性”的概念解读 [2];谢海定梳理了我国规制民间组织的法律规范,从文本中发现民间组织面临的制度困境并提出建设性的立法建议[3]。而民间环保组织由于其管理对象、组织运行、公众参与的特殊性,其面临的制度困境具有自身特点,因而其行动策略和一般的民间组织有很大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民间环保组织管理的对象是环境问题(主要是自然环境问题),而环境问题在正式制度层面是由法律直接管控的,但法律又存在无力的状况,如果把民间环保组织作为补充力量纳入到管控中,其权力边界又不能分明;二是民间环保组织运行没有统一的标准,“人治”色彩较为浓厚,正如学者指出的,民间环保组织“精英化”问题是从创立之初就存在的[4];三是环境事件牵涉到大量的民众,民间环保组织活动的公众参与度远远高于一般的民间组织,既给民间环保组织带来了社会资源优势,又带来了管理难题。

自2011年1月14日国务院发布《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发展规划》以来,山东省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与之配套实施了卓有成效的经济改革,确立了海洋经济为主体的海陆一体发展战略。但是,在以发展经济为主导的政府思维中,环境问题也逐渐显露。《规划》中阐述的一个重要发展原则“强化生态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往往被忽视,使得“建设全国重要的海洋生态保护示范区”这一战略定位的实现也会大打折扣,在政府环境保护管理有限的力量之外,如何协调民间环保组织在政府触角无法触及的领域发挥作用成为很有价值的课题,在这一领域已经有很多相关的论述。如肖晓春等认识到了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认为民间环保组织具有教育引导作用、权力制约作用、促进法律实施作用[5],但是忽略了发挥作用的制约因素;任军成研究了民间环保组织的法律保障,他认为应该在立法层面承认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6];刘逢等研究了中国民间环保组织生存现状,较为全面的地指出了其面临的其他各类困境[7]。面对制度困境,大多数学者开始研究政府和民间环保组织的关系,以期通过政府运作来为民间环保组织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这些研究要么采取“结构论”的视角,要么采取“互动论”的视角,其共同特征都是着重从政府制度设计的角度分析。如安秀伟的“结构论”认为“政府对民间环保组织的管理不够规范,民间环保组织没有充分发挥对政府环保职能的补充作用”[8];马国栋认为,“互动论”可以弥补“结构论”的缺陷[9],但是他没有提出互动的模型和解决方案。这些研究结论及最后的建议往往成为一种呼吁和修辞,如果政府不采取行动,并不能真正地推动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本文构建了政府和民间环保组织相互制约的动态平衡模型,试图解释政府安于现状的动机,因而寄希望政府立法改变和政策倾斜不具有可行性,应该寻求另一条可行道路。与以往着重从政府的角度分析不同,本文在分析政府“管控”困局的基础上,着重探讨从民间环保组织自身寻求角色定位,利用媒体和挂靠单位获取存在感并挤压出政治参与空间,从而达到表达诉求的目的,并进而影响政策制定的良性循环机制。

二、山东民间环保组织面临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困境

山东省登记注册的环保社会组织共有21个(通过山东社会组织网搜索“海洋”、“环境”、“保护”等关键词进行筛选得到),其中2个已经注销,其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是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厅、医药管理局和科学技术协会;未登记的民间环保组织有“山东曲格平环境保护基金会”、“绿行齐鲁”等,数目不可考。登记在册的环保组织多涉及科技和教育研究,囿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束缚以及其本身的研究性质,不愿去触碰业务主管单位紧绷的政治神经,很少参与群体性环保事件,这同时成为这类研究对象更容易找到业务主管单位的原因。未登记的民间环保组织参与公众环保事件的积极性较高,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制度困境,致使其地位、行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以及寻求救济的无力性。

(一)法律地位的制度困境

长期以来对于民间环保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98年国务院发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修订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这两个条例规定了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和分级登记的管理体制,同时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各自的职责[10]。其中《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山东蓝色经济区规划实施以来,面对经济改革和建设中出现的问题,民众具有极大的外部动力去为山东半岛建设贡献一份力量(动力源于公民意识的崛起和社会舆论的引导),内部动力在于维护在建设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自身权益,但是凭一腔热血建立起来的众多民间环保组织本身多为需要保护的群体,不同于领导者身兼多个行政职位的官方血统环保组织,很难获得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其原因有二:一是民间环保组织自身运作不能达到法定要求,如组织章程不合格、人员资质不合格、经费运行无监管、日常管理非常态化等。二是业务主管单位考虑到民间环保组织难以控制和管理,在环保群体性事件中有时候起到助推的作用,与“社会稳定”的终极政治目标相违背,因而人为地设置进入限制。这样一来,很多民间环保组织无法取得法人资格,这就使得这些组织的合法地位没有定论,如同已经诞生的孩子无法登记户口,成为进退两难的“社会活动家”。

(二)日常运作的制度困境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包括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等。《山东省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社团开展活动要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的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否则不得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可以看出,几乎环保组织的一切运行都要受到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约束,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对环保组织享有绝对控制权,这就极大地束缚了环保组织的积极性。山东省环保组织,如山东省能源与环境研究会、山东新成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中心都是与研究所和高校对接,专业性极强,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经费拨付等途径享有对这些组织的绝对控制权,加之其自身的性质,决定了这类组织在日常运作中无法与普通民众建立密切的联系,其研究成果和取得的成绩也较少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另外,根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中“无政治过错”的评估办法,在可以预见的各阶段评审到来之前,各组织最好的策略是安分守己,不参与各类环保热点事件以规避风险。这就形成了这样一个局面:民间环保组织日常运作中倾向于风险最小的科学研究和纸面教学,而严重脱离社会普通群体,研究成果和组织活动转化为社会影响力和生产力的周期大大增加。

(三)寻求救济的制度困境

《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现行法律允许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有海洋环境监管权的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规定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也就是说,民间环保组织无法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使得诉讼这一“最后的救济”彻底无望,更糟糕的是“最后救济”的缺失,使得环保组织放弃了别的救济,原因是环境污染者在知道环保组织无权提起诉讼时会采取“最后救济”,即“不服就去告我”,而民间环保组织又没有资格提起诉讼,在这场博弈中环保组织是可以预见的输家,这使得环保组织会选择放弃几乎所有的制度性救济方法,而只剩下呼吁和抗议。

环保组织之外的个人有精力去提起诉讼吗?环境污染损害会减少所有个体的收益,积极寻求环境污染救济的个体会给所有人带来收益,污染公害发生后每个人都希望别人来完成救济,自己顺便享受战果,最终导致没有人愿意第一个去寻求污染救济,这就出现了曼瑟尔·奥尔森在《集体行动的逻辑》中所指出的“搭便车”现象[11],“公地悲剧”也就此形成。因而,组织和个人在此制度下都很难有动力去寻求救济,维护自身权益。山东蓝色经济区依托海洋发展、海域广阔、海岸线长,发现环境问题和监管惩处的难度都十分巨大。而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只规定了有海洋环境监管权的行政部门提起诉讼,如上所述,这使得山东海洋环境保护陷入政府“孤军奋战”的局面,不仅增加了发现问题成本高,同时也增加了执法成本,不可不谓恶性循环。

三、民间环保组织与政府的关系

如上述,阻碍民间环保组织健康、有益发展的制度因素确实存在,但是就此呼吁相关立法改变和政策转向就可以了吗?大声疾呼无疑是一种诉求的表达,但是对于现实语境下的民间环保组织来说只是“孱弱的呻吟”,不能改变民间环保组织的现状。

(一)环保组织对政府的体制外对抗

时至今日,民间环保组织已经超越早期发展阶段的环保教育功能,而更多的倾向于维护权益功能[12]。这种内在需求,必然创建了在环境污染或侵权事件中与对立方的对抗情境,对立方不仅仅包括加害方,有时也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然而如前文所述,体制内的环保组织多从事研究工作和纸面教学,基本不参与环境污染或侵权事件,而体制外的环保组织由于自身合法地位未得到承认,以及日常运转和寻求救济的制度困境根本无法寻求体制内解决的方案,这样体制外对抗应运而生。少数环保组织仍然建立在朴素的道德情感基础上,成为极端思想和反科学思想滋生的温床,一旦诉求无法得到表达和处理,体制外的对抗呈现爆发性态势,往往酿成群体性事件,比如2007~2013年间,厦门、宁波、昆明反对PX项目建设,爆发了大规模游行。除了游行之外,体制外对抗的表现形式还有对政府机关单位的暴力冲击以及无休止的舆论轰炸,如山东东营PX建设项目网络声讨,四川什邡环保事件等。

(二)政府部门对环保组织的体制内消解

我国的民间组织种类繁多、数目庞大、范围广泛,在近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结构不合理、盲目发展、重复设置、缺乏规范、实力不强等问题,尤其令政府感到忧虑的是少数非法组织,包括近期遭到严厉打击的邪教组织,在政治、经济、民族、宗教等领域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这些组织行动隐秘,煽动性强,破坏力大,而且很多有相当复杂的国际背景,对社会政治稳定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3]。加之政府为了顾全大局和政治考虑,在具体处理环保事件中急需强有力的统一口径和统一权力,对于民间环保组织多样化的自我利益表达只能采取消解的策略。体制内消解包括不承认合法地位,不给予经费、组织管理设槛和组织取缔等。

(三)人为建立的政府-NGO二元对立模式

国内的舆论环境。目前对环境 NGO的普遍观点还停留在一种朴素的道德情感中,NGO 的天然正义、时髦和与国际接轨,好像没有人质疑 [13]。民间环保组织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其在公众舆论中的有利话语权,有正义必有非正义,与民间环保组织对立的一方天然成为“非正义”,国内舆论往往设置这样的对抗语境来“博眼球”,政府和民间环保组织似乎被人为地设置成“你死我活”的二元对立模式,然而这种模式真的存在吗?尽管存在体制外对抗和体制内消解的对抗元素,但是这只是突出双方的矛盾焦点所在,在复杂的环保事件发生、发酵、解决的过程中,政府和民间环保组织的关系并没有清晰的界限,更多的是对抗下的合作,或者是合作下的对抗,政府基于“和谐社会”和“社会稳定”的政治考虑,不会放松对于民间环保组织的管理和限制,加之众多非官方组织合法地位的认定和进入限制的制度困境,“制度化沟通渠道”的建立也成为一个伪命题,但同时政府又希望环保组织能够表达诉求,政府与民间环保组织之间的张力达到一个平衡,不容易再发生行动改变。

四、民间环保组织获取存在感和政治参与空间的路径选择

基于政府自身博弈的内在平衡,政府部门不大可能主动寻求现行状态的改变,强调政府立法和改变现行政策虽然有充足的理由,但是对于急需解决办法的环保组织来说就是一个美好的“泡泡”,可以望见,但不可触及,无法提供实质性指导。所以民间环保组织应当找准角色定位,从自身寻找突破口,从自身组织运作过程中获取存在感,并挤压出政治参与空间。

(一)存在感与媒体

现代人的生活与信息密切不可分,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媒体作为当前信息传播的主要载体,在互联网舆情话题传播演化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14]。人们可以通过传统媒体和新媒体迅速扩大影响力,将问题曝光在公众的面前,从而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并最终得到解决,这一套运作模式既成熟又有效。但是在如今信息爆炸的时代,各种信息充斥在各个角落,民众已经产生信息麻痹并自动忽略信息,民间环保组织如何利用好媒体避免信息沉没,获取存在感并扩大影响力呢?

1.利用新媒体创新环保宣传教育方式。新媒体的兴起给各行各业带来了一场革命,包括网络新闻、评论跟帖、BBS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网络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参与运作的匿名性和载体传播的广渗透性,使信息的传播不再受到社会权力结构的制约,实现了超越阶级、阶层的信息分布,在思辨中形成公众舆论[15]。

民间环保组织的出发点或者说最初的任务仍然是它的宣传教育功能,这是民间环保组织在民众中获取公信的基础。利用新媒体创新环保教育宣传方式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媒体发布相关环境信息应当科学、准确,逐步建立信息权威。如今很多环保组织热衷于参加各种活动,但是却缺乏科学的知识,导致行动与目标南辕北辙。除此之外,一些民间环保组织发布错误信息,短期来看无伤大雅,但是长期来看损害的是整个环保组织的公信基础,害莫大焉,只有增长自身的环保知识,才能在平时建立正确的环境价值观,在突发事件时正确判断情况和形势,评判对错。二是新媒体平台的管理与运作应当专业化。民间环保组织利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进行信息发布和环保教育应当定期、定量,不能虎头蛇尾,这就要求新媒体平台的管理和运作应当专业化,建立新媒体平台管理团队,并聘请专业人士进行日常维护。通过环保组织的号召力,召集有志之人催生环保教育方式的创新,以期用稳定的教育推送,对公众形成“熟人效应”。三是环保知识、环境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应当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宣传应当迎合大众的需求。如山东半岛的环境问题,除了传统的土地污染和空气污染,还有海洋污染问题,山东青岛、威海、烟台等沿海旅游城市旅游旺季尤其应当注意近海水域污染等问题。

2.利用新媒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差别化发布平台。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是宏观意义上的,属于价值观内容,其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民间环保组织要想获取存在感,并获得公众信任,还应当提供专门化知识,渗透到民众的生活中。目前,环境监测数据主要由政府掌握,有些数据甚至被列为国家机密,其信息发布宽泛而且不准确,与普通民众的联系不大,不能真正走进大众心里。民间环保组织中不乏一些具有专业技能的成员,对环保事业的热爱和无私奉献的精神使监测更主动化、持续化,而且非商业性和非政治性的监测不会因为利益的原因而影响数据的客观化[16],这些优势使得这些组织利用自己的行动自由贴近群众的特点,逐步建立与政府发布系统不同的环境监测数据网络,并进行差别化发布。所谓的差别化发布是指通过新媒体平台只发布民间环保组织影响辐射地区的环境监测数据和具体环境事件,而不再重点发布整体环境数据,如青岛市某区某环保组织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信息如下:“2014年10月10日,今日某区实时空气质量指数(AQI)66,状况良,等级二级,首要污染物为可吸入颗粒物。某街道进行工程建设,每小时通过砂石车辆4辆,方圆2公里内空气颗粒物浓度为600微克/每立方米,请各位注意带好口罩。”这种发布模式打破了以往“一锅端”的弊端,实行差别化发布,为民众提供了有价值的信息,为其生活提供了方便,这种方式满足了大众需求,必然会增强民间环保组织的存在感。

3.利用传统媒体创造社会话题。新媒体固然有受众面大,而且传播及时等优点,但是不能就此抛弃传统媒体,传统纸质媒体和电视媒体的受众虽然正在减少,但是却更加正式,影响力更加持久,更容易引起政府部门的重视。民间环保组织应当积极寻求与传统媒体的合作,在利用新媒体进行互动的同时,发现新闻话题并及时联系传统媒体,创造社会讨论话题,通过论辩和交流不断扩大自己的影响力。民间环保组织与报社、电视台应当建立联动机制,一旦出现相关社会环境热点事件,传统媒体往往率先进入事件报道,民间环保组织应当及时跟进,并持续跟踪报道,不断地为民众出谋划策,增加出镜和上报的机会,从而获得存在感。

(二)政治参与与挂靠单位

关于环境的许多问题最后必须由政府出面或者由人大立法解决,这是由于国家机器掌握着绝对的资源优势和法律权力,通过进入政策制定和实施层面来达到单纯民间环保活动无法企及的环保效果。未获官方认可的民间环保组织只能通过媒体等工具获取存在感和扩大影响力,以期得到政府部门的主动沟通。但是已经获得官方认可的环保组织,却可以通过自身的运作,挤压出政治参与空间。

获得官方认可的环保组织多为高校研究机构和科研院所,山东省已经注册的环保组织大多为这种类型,涉及立法、能源、土地资源、医药、电子等领域,这些组织专业性极强,研究成果丰硕,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其挂靠单位为环境保护厅、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厅、医药管理局等,这些单位每年都有大量的技术、数据和法律需求,他们的这些需求又是为立法和政策制定的提案服务的,高技术的环保组织可以积极地把挂靠单位发展成为他们的客户,通过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或者免费为挂靠单位提供研究报告和技术分析,通过技术输出达到政治意愿输出的目的。

这里所说的环保组织政治参与并非直接参与,而是间接参与。正如通过政府购买环保组织服务,环保组织只是根据研究报告中的科学数据提出自己的意见,政府相关部门仍然有权选择接受和不接受,一旦选择接受,政府部门就不可避免地成为环保组织政治参与的代言人。

五、结语

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面临多方面的问题,其中制度困境包括法律地位不被承认、日常运作受到束缚、法律救济无力等,其与政府的互动呈现一种动态平衡,要想打破这种平衡不能寄希望于政府主动寻求改变,民间环保组织必须在理解政府利益考量的基础上找准自己的角色定位。从民间环保组织自身资源和天然优势出发,充分利用媒体和政治挂靠单位或许能够探索出一条新的道路,这一道路和以往以政府为中心,或者以组织为中心却诉诸于政府的研究方向不同,具有很大的可行性。

基于这样一种新的视角,可以展望民间环保组织发展研究一种可能的方向,即充分探究民间环保组织行为及其意义,并不断根据现实情况的变化提出更新的行动策略。在这一视角下的做法由于从组织自身出发而不是诉诸于政府,大大降低了民间环保组织与政府的对抗烈度,并有可能形成监督约束和影响政策制定的良性循环机制。这一研究取向的生成,对拓展环保组织的研究是很有启发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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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从投入与产出效益优化要求出发,核算成本、降低成本,不断提高人大工作产出效益,是人大工作微创新应该也能够施展作用的一个重要领域。立法是人大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因此,人大工作效益的提升必然依托于立法领域的控成本、提效益;而“控” “提”的前提,就是要对立法的成本、效益“心中有数”,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或评估。发达国家在立法方面的成本效益分析已较为成熟。本文介绍了美国、加拿大、德国的立法成本效益分析机制,尽管其中大部分是对相当于政府行政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但其具体做法或仍值得借鉴。

美国行政规章制定的成本与效益评估

立法的成本与效益评估,在美国联邦政府各部门制定行政规章时最为常用,其制度发展也很完善,是美国立法评估最重要的内容与方式。美国规章制定成本与效益评估的主体包括制定规章的行政机构、联邦预算管理局、总审计署、总统、国会五个部门。评估的客体主要是“重要规章”,指的是在规章中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任何一种管制行为:年度经济影响在1亿美元或以上的管制行为,或在实质上对经济、经济部门、生产力、竞争、就业、环境、公共健康、安全,或对州、地方和原住民部落、社区产生负面影响的管制行为;造成严重矛盾,或者干预其他政府机关已经执行或者计划执行的管制行为;使政府资格授予工作的效果及被授予资格者的权利义务发生实质改变,或使政府项目的效果及项目相关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实质改变;在法令或行政命令所确定的原则之外产生了新的法律或政策问题。

制定规章的行政机构进行的成本与效益的评估,有几个步骤:识别阶段——判断某一规章是否可以达到本部门所希望的目标;调查阶段——主要是了解能实现该目标的各备选方案,尤其是了解是否有必要通过管制的方式来实现;收集信息阶段——主要是获取有关各备选方案效果的资料;选择阶段——根据定量与定性的指标分析,确定各个方案的优劣次序;决策阶段——以上述优劣次序为依据,并根据成本与效益分析报告作出决策。

美国规章制定的成本与效益评估制度,对美国政府的行政管理而言,不仅有利于提高规章质量,而且节约财政支出,提高了工作效率。其运作特点主要在于:第一,偏重于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的内部评估;第二,规章制定的成本与效益评估既强调制定前的预评估又强调制定后评估。在大规模规章制定之后,政府有关部门每年都对已经实施五年的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从而决定是继续延用还是废除或修改;第三,规章制定的成本与效益评估是通过一系列国会立法、总统行政命令等法律制度加以保障的,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这保障了美国规章制定的质量,也实现了对规章制定的有效监督。

加拿大内阁部门规章立法的成本效益分析

加拿大立法成本效益的分析主体即法规的制定主体,其分析报告由国库委员会规制事务处和枢密院办公室进行审查。根据枢密院办公室1999年发布的《加拿大政府规制政策》,加拿大并不是对所有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都要求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而仅对内阁各部门制定的提交内阁批准的规章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于提交议会的项目,无论是在内阁还是在议会都不要求成本效益分析,只考虑对政府支出的影响。

内阁各部门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进行立法时,须向内阁就立法草案内容提交成本效益分析,说明法规对社会、公共健康、环境、经济等的影响,以及为何选择法规的规制手段,而不是其他的规制手段。在制定分析报告过程中,国库委员会规制事务处参与进来,与部门协商,形成分析报告,连同法规草案提交国库委员会规制事务处审查。经国库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在《加拿大公报》上预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法规起草部门对法规以及分析报告进行修改,报内阁审查批准,在《加拿大公报》上正式公布;内阁也有可能推迟批准并要求部门补充信息,或是拒绝批准。

2007年1月,枢密院办公室发布了《加拿大规制成本效益分析指南》,该指南明确了成本效益分析的五个步骤:第一步,识别问题、风险与基准线。第二步,设定分析目标,要明确政府为什么需要进行干预。目标可以是经济的、环境的、社会的。对于健康、环境和安全的问题,设定目标可能会涉及公众对风险的容忍程度、政府实行措施的费用以及个人对法规的遵守等。第三步,形成规制或非规制的方案,对各种替代方案要列举明确,并分析它们如何影响基准情境。第四步,估算收益与成本。第五步,拟定一份会计陈述报告。但在实践中,联邦政府部门通常将分析简化为四个步骤:第一,确定公共政策问题,评估问题的性质和相关的风险,定义基准线;第二,设定政策意图实现的目标;第三,形成替代监管和非监管的政策选择,以及它们如何影响基准线状况;第四,进行影响分析,包括成本效益分析、利益相关者分布分析和会计报表(替代选择并提出采取行动的建议)。

加拿大的立法成本效益分析,主要评估的是:被提议的法规及其他替代方案对加拿大公民、企业、政府潜在的积极和消极的经济、环境、社会影响;确定积极和消极影响如何及于不同的受法规影响的群体、经济部门和加拿大各地区。加拿大立法成本效益分析中,运用最为普遍的方法是成本有效性分析方法。该方法的目的在于从不同的立法项目方案中找出达到某一预期指标成本最低的立法项目方案。成本有效性分析方法的特点在于,计算单位效益的成本,但不考虑诸如机会平等、降低发病率或改善营养状况等的不同结果的货币价值。因此,成本有效性分析所需要的数据相对较少,一般不需要明确效益的量化或货币化价值。此外,加拿大也会采用敏感性分析方法。它是指从众多不确定性因素中找出对立法方案效益指标有重要影响的敏感性因素,并分析、测算其对该方案效益指标的影响程度和敏感性程度,进而判断该方案承受风险能力的一种不确定性分析方法。

德国立法成本效益分析与评估

德国立法成本效益分析与评估包括法律实施前的预評估、伴随性评估、法律实施效果后评估三个阶段。相对而言,德国政府更注重法律实施前的预评估。目前,德国在立法预评估方面已建立比较完善的评估体系,由立法成本效益分析与评估机构对初审稿进行立法成本及效益评估,最后交由联邦议会讨论;伴随性评估受法律时效性限制,成果不很突出;实施效果后评估体系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之中。德国立法成本效益分析与评估工作由法规评估委员会和执行成本评估委员会具体负责。其分析与评估的程序主要分为五步:

首先,确认法规的目的和作用。主要评估法规的经济效益、对环境的影响、立法的技术要求、立法活动的公众影响、新法与旧法间的矛盾冲突情况。

第二,论证新立法律法规的必要性。一般考虑三个方面:一是现行法规规定是否对此有限制和冲突;二是如果不立新法会存在什么问题;三是若制定并实施新法,会给社会生活带来什么新变化。

第三,选择可替代的解决方案。经过必要性论证,不论是否需要立新法律,都须设计替代方案,以进行比较与选择。

第四,分析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对确有必要制定的新法律法规,需要对其成本和效益进行分析与评估,这是核心步骤和中心工作。德国立法不仅注重法律法规的整体评估与评价,还十分注重其中某一阶段、某一细节层次的评估。以行政成本评估为例,行政成本评估是为了评估立法的经济成本、人员成本、社会成本在整个立法过程中的比重及相互关联性,而不是泛泛地计算总成本。行政成本评估将重点放在了信息成本的评估与评价方面,在法律起草说明中就具体说明信息调查费用。把较高的费用列出,通过进一步评估,降低其成本。一部新法律或法规实施,德国公民和企业有义务反馈实施效果。如,实施一部新法律,需要有企业的相关数据。此时,由国家制定统计表格,企业必须向国家提交报表。通常情况下,信息采集费用由联邦政府、州、公民和企业共同承担,但企业承担部分通常会转嫁给消费者。因此,降低信息成本就能降低公民和企业承担的费用。对于行政成本中各方的信息义务,德国已建立了符合自身需要的基于信息义务的行政成本评估模型,很好地解决了信息采集的费用问题,客观评价了立法过程的行政成本构成。

第五,作出评估结论,发往联邦各相关部门和各州征求意见。

启 示

立法成本是指立法机关立法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的支出,既包括立法自身的成本,如立法机构运转、立法人员待遇、立法信息收集、审议修订、制作文本等所需费用,也包括创制中的法律在日后执行和实施中的成本,如执法成本、守法成本、违法成本等。立法自身成本与执行和实施中的成本相比,显然后者更为重要。因此,在立法成本效益分析中,须重点突出对法律执行和实施成本的评估。从美、加、德三个国家的实践来看,立法成本效益评估,评估的不仅仅是立法这个过程本身所直接产生的成本,还将整个社会为这次立法所要付出的成本纳入评估中。

从美、加、德三个国家的立法成本效益评估所处的时间点来看,都前置于立法环节,而非在立法完成后开展。因此,其评估行为本身可以看作是立法审查的一个环节。在审查中,成本过高的立法草案会被打回。立法评估一方面是立法活动控成本、提效益的前置动作和基础,另一方面也具有控成本、提效益的效用。

公众咨询是立法成本效益分析质量控制的重要措施。加拿大和德国的立法效益评估都强调公众参与。在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程序中加入公众参与的因素,使得立法成本效益分析报告更加真實、客观,可以通过公众参与程序,使法规制定主体获得更多信息,有助于去伪存真,提高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的质量,也有利于提高立法决策的质量。

(作者单位: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

立法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纸箱馅包子弄假成真的背后

作者:邓海建

真没想到,如此逼真,甚至比写真还要真的揭秘,竟然是一则假新闻。不久前,纸箱馅包子由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透明度》栏目首播,后经各媒体、网站转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但7月18日,北京电视台在北京新闻节目中称该报道被查实为虚假报道,并为此向社会深刻道歉。

当纸箱馅包子贴上假新闻标签的那一刻,我有说不出的伤心。倒不是说被不实报道忽悠惯了的内心是多么的脆弱,而是惊讶于这个几乎一致被网友推举为可获“蔡伦食品奖”的创意,原来还只是个构思而已。我倒是很担心:这个绝佳的创意如此免费推广开来,我们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能担保这个恶搞不会兑现为个别商家黑心逐利的现实吗?我们有足够的信心肯定这只是一场虚惊吗?

我想说的是,在这个人命关天而又人命不断的食品安全阀值屡屡走低的时代,感谢纸箱馅包子的假新闻、感谢这个如此逼真的创意、感谢这份黑色幽默的警醒。7月10日连国家质检总局也因此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化了监管措施并表示将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类原料和滥用添加剂造成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实施严厉打击。纸箱馅包子新闻引发了很多城市对早点市场的突击关注,进一步提高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警惕。这份功德,尽管是以当事人和当事媒体的惨痛代价收场,但对普通消费者和食品监管体制而言,却是一道福音。

我们为何对这则假新闻如此深信不疑?这个问题似乎比假新闻本身更有趣。纸箱馅包子弄假成真的背后,有着深刻的背景:一是在猪肉价格不断上涨的语境下,民生类产品的生产与消费有一种近乎断裂的隐忧。价高无人买,价低无人卖,那么,偷工减料或者违法违规必然在这个多事之秋“发酵”,包子只是一个标志罢了。二是食品安全监督的制度建设里存在诸多疏漏,不然,就不会有出一事而颁布一个“指导意见”的惯性了,更重要的是,消费者对整个食品安全的现状和未来走向呈现一种缺乏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忐忑。如果,我们对人命关天的食品安全有底气、有信心,那么,再逼真的纸箱馅包子也不会成为我们群体性恐慌的导火索。

牺牲在欢送路上

作者:林卫萍

前不久,江西省崇仁县上河镇在欢送原镇党委书记履新途中,一辆载有大量鞭炮和4名负责沿途燃放鞭炮的村干部的厢式小货车发生爆炸,造成车上2人死亡、2人受伤。

干部发生人事变动,原单位搞个欢送会,也是人之常情,可是这简单的欢送会却被一些人别有用心地搞得如此隆重:不仅在街面上燃放鞭炮送行,而且还有由10余辆车组成的一支送行车队。这支车队要一路燃放鞭炮送行。如此复杂的礼节,无非是在传达一个关键词——升官。升官的最大意义就在于权力的增加。这些送行的人与其说是在送原镇党委书记,不如说在集体向权力示好。而这位巴山镇新任党委书记之所以“理所当然”地接受,同样是在享受权力递增带来的快感。如果这位书记被免职了,他还会有这样的待遇吗?恐怕是夹起尾巴灰溜溜地自个回家。

升官了,欢送会也就当然地成了联络感情、阿谀奉承的最佳载体。而所有的花费,其实也都是权力不透明的作用结果——皆由公款买单。

“履新炸死人”,看起来是个意外,但干部履新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豪华作派却不可能是个意外。等到做派一天天升级,“履新炸死人”,则是必然的。有人在想,该事件会如何处理?那2名死者,会如何定性?被算作烈士,还是因公殉职?那受伤人的医药费及以后的生活如何安排?这都是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以后不是被“暗处理”,而是放到公共舆论的视角下进行讨论,那将会对干部履新欢送活动中所出现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如果媒体不再有下文,那多半是公款买单了事。我们这些纳税人也都将成为冤大头,并且将是“连续剧式”的。

一些家属对媒体记者说,如果不是去给镇党委书记送行,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惨剧。当地群众对干部履新中迎来送往的做法普遍表示不满。世上没有后悔药。而事实上,也没有力量能够阻止这些村干部去送行。可以肯定地说,他们在出事之前,都是自愿的,恐怕还是以此为荣的。而当地群众的“不满”,恐怕也成不了决定作用。可以预见的是,在一定时期内,干部履新路上的豪华做派在一些地方将会继续上演。

当权力被放置在玻璃缸中,当权力不再被顶礼膜拜时,也就不会有人在干部履新路上花心思,自然也就没有生命再为此牺牲。

谁在给“污染大镇”发牌匾

作者:晏扬

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污染严重,全镇从里到外明明没有一块干净的地方了,却头顶着“全国环境优美乡镇”、“中国最适宜人居新城名镇”、“山东人居环境范例奖”等上百项桂冠,当地百姓气愤地说:“这分明是睁眼说瞎话”。

盛誉之下,其实难副。大王镇竟是彻头彻尾的“污染大镇”。你也许在想,这个大王镇太不珍惜荣誉了;或者在反思,荣誉称号为何成了污染企业的遮羞布。而我要告诉你的是,大王镇头顶的最大一块牌子——“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其实是几个月前,准确地说是2007年1月11日才刚刚获得的。

够荒唐吧!大王镇从里到外一块干净的地方都没有了,污染如此严重,绝非半年之功。如果大王镇曾经优美过,并因此获得“优美乡镇”的美誉尚可理解,那么,当半年前大王镇已经浑身黑臭的时候,却仍能扛回“优美乡镇”的金字牌匾,不亦荒唐乎?

大王镇的有关部门和领导并不荒唐,“优美乡镇”的牌牌谁都想要,拥有这个牌牌的好处谁都知道,为了这块牌子弄点虚、作点假不足为怪。荒唐的是给大王镇发“优美乡镇”牌子的有关部门——堂堂一个国家部局级单位,竟被小小的大王镇糊弄了,这简直是奇耻大辱!

其实大王镇的花招并不高明,一戳即穿。报道称,只要从东青高速公路路过大王镇,一股臭气就会扑面而来。可见,发这个牌子的单位,是只管发牌而不管领牌乡镇是否真优美的,他们甚至连在高速公路上考察一番的程序都省略了。

“全国环境优美乡镇”授牌活动,起始于2001年,首届全国共有14个乡镇获此殊荣,第二届25个,到了第六届,获此殊荣的乡镇猛增到181个。“优美乡镇”的评选如火如荼、越评越多,这说明我国的环保形势大为好转呢,还是说明此项评选越来越没含金量,门槛越来越低甚至形同虚设?答案不言自明。

这几年,公众对各种名优评选活动的质疑之声不绝于耳。牙防组倒了,全国人民都笑了,可政府主持的各种评优活动依然没倒,反而名目越来越多。牙防组收了人家的钱,“优美乡镇”评选可能是不收钱的,但政府主持的评优活动除了不收钱,总还得保证名实相副,得有最起码的考察、认证程序吧?否则,就是把评优活动当儿戏,把政府信誉不当回事,拿政府公信力开玩笑。给大王镇这等“污染大镇”发牌匾,谁发的谁就该感到羞耻,谁发的谁就该对此负责!

铁路赔偿立法为何不“开门”

作者:止凡

“暂行”了28年之久的铁路事故赔偿标准终于作古:国务院日前公布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9月1日开始,铁路事故如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从“革委会”年代的火车撞死人最多赔300元或解决粮票,到9月1日起撞死人最多赔15万元,其间经过了漫长的28年,经过了多达百余次针对赔偿标准的诉讼官司,经过了人大代表和公共传媒N次批判与质疑——此时此刻,铁道部官员说“新标准的出台,体现了铁道部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和对生命的尊重”,真让人哭笑不得。

虽然我们常说“生命无价”、“生命高于一切”,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法律法规都在干同样一件事情:给生命“定价”——不是定最低价,而是定最高价,而且城乡有别户籍有异,同命不同价。这样一来,人命价格不及狗命价格之类的事情,总能时常见诸报端。原因很简单:人命有最高限价,而狗命没有。

铁路事故赔偿新规,依然延续了这样的赔偿惯例:生命“底价”没有规定,但是最高价绝对金额分明。公众其实大可质问:如此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凭什么一个大活人最高只值15万元呢?相比于过去的300元而言,15万元固然是“天文数字”,可那最多亦不过是7年左右的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命价”定得低只是一方面,最让人不能接受的还是这样的“霸王规定”: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有相关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铁路企业无法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何况,同属交通运输,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即使受害人有明显过错,那也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已,铁路企业凭什么豁免责任呢?

法治不是从“依法”开始,而是从“立法”开始。在重庆试行“立法回避制度”获得舆论一致好评时,新铁路事故赔偿标准却依旧是“部门立法”的产物。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个体更不能做自己利益的立法者。新赔偿标准应该“开门立法”,应该经过充分的立法博弈,而不能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由另一方来“牵头协助制定”,那样,体现的当然只能是铁路企业的意志和利益。

立法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摘要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作为部门规章,《监督办法》存在如效力级次不高、规定过于笼统、强制措施缺失等诸多不足,在实践中难以保障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充分有效开展。要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一方面要修订现有的法律法规,加快制定专门法,另一方面要强化会计违法的行政处罚措施,确保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到位。

关键词 会计信息质量 立法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在打击会计造假行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财税政策执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变化,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暴露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方面的诸多不足,因此亟待深入探讨并改进。

一、我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层面存在的不足

(一)相关立法级次低,财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不高。

目前,我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于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会计法》仅对会计监督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各级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执法形式、检查内容程序及行政处罚主要还是依据财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以下简称《会计监督办法》)。《会计监督办法》虽然对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做出了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但是其法律效力级次比法律、行政法规低,这就造成了财政部门执法的权威性缺失:一方面,《会计监督办法》里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等规定必须严格限定在《会计法》已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部门规章仅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或者在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规定。因此,《会计监督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只能严格限定在《会计法》已规定的三类行政处罚中:警告、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对执法中发现的新问题、新现象,各级财政部门难以进行处理。另一方面,立法级次较低导致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缺乏社会的整体认知,实践中甚至出现很多被检查单位不知道财政部门在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执法权,财政部门的执法难以获得被检查单位的配合和重视。相比之下,同样开展财务检查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海关等,其执法有《行政监察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法律作为坚强后盾,执法的权威性很强。

(二)缺少有效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的法律保障不足。

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就必须掌握被检查单位的资金情况,因此不可避免的要了解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们常在银行见到的标语:“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这也体现了法治社会对私有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据此,财政部门如果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就必须获得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而查询个人的存款,更加必须获得法律的授权。但是《会计法》仅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规定:“……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会计法》的上述规定,不仅严格限制了会计信息质量执法中,财政部门查询被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适用条件,而且将适用主体严格限制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即只有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的监察专员办事处才有查询被检查单位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力,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无权查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对财政违法行为进行检查、调查时,可以查询被检查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此条例虽然是行政法规,但是此条规定也只能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内容符合《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情况下才适用。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中,根据上述《商业银行法》和《会计法》的规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并不能依据此条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情况。而《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以及《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笔者认为,财政部的第32号令与第69号令作为部门规章,做此种规定有越权的嫌疑。行政监察機关、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系统的财务检查,《行政监察法》、《审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都以国家法律的高度明确了基层的执法机构都有权查询被检查单位存款,其中税务部门、海关部门还有强制执行的权力,相比之下,财政部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强制措施的缺乏难以保证执法的顺利开展。

(三)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

新《会计法》自2000年施行时起,其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就引起了学者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会计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不清,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够科学以及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从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执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主要问题存在于如下方面:一是现行的《会计法》仅用了8个条文概括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实践中很多违法行为没有规定或者对其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二是有关罚款的处罚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易操作,例如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罚款金额的上限和下限相差过大,没有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处罚档次,做出细化规定,执法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三是对部分危害较大的会计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影响执法效果。例如对于拒绝检查或者不配合检查的行为,《会计法》仅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做如下规定:对单位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践表明,对此类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足,单位的违法成本低,往往敢于不配合检查,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对比《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该法用第六十条至第八十八条共29个条文对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方便执法部门的操作。实践中税务检查的威慑力比较大,与此不无关系。

二、改进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立法的建议

(一)尽快制定会计信息质量的专门法律,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和质量。

真实的会计信息对建立一个公平、法治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投资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现有的关于会计信息法律条文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等法律中,并没有专门的,其规定比较笼统,对一些重要的概念,如“虚假会计信息”,都没有完整、权威的规定 。笔者建议制定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专门法律,并将其命名为《会计信息质量法》,明确由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并将《会计监督办法》中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内容、形式、程序及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提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执法的权威性,这对于建立健全法治的、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为基层财政部门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执法提供法律保障。

主要是通过修订《会计法》,赋予基层财政部门一些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解决实践中被检查单位配合执法的问题。与其对被检查单位不配合检查的行为以繁琐的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如赋予监督部门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更加便捷高效。建议比照《行政监察法》,规定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时,对有重大违法嫌疑又不配合检查的单位,有权扣押封存其会计资料。二是解决基层财政部门无权查询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问题。建议以法律的高度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实施会计信息质量时,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都有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甚至相关个人的银行存款。

(三)科学设定行政处罚,明确会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设定科學、合理的行政处罚档次,提高处罚的可操作性。加大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针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不配合检查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增加其违法成本,同时也能避免“重检查、轻处理”的现象。

(四)在立法中增加实践中效果反映较好的制度,提升会计执法的效率。

一是在建立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回访和公告制度,通过回访,督促违法违规单位整改违法行为,必要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予以公开曝光。二是建立检查信息共享制度,搭建财政、税务、工商以及证券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各部门共同监管和执法,此举也有利于保障股份公司股东的知情权。

(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2010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参考文献:

[1]顾立霞.对《会计法》中处罚的理性思考.财会月刊,2004(6A).

[2]孟零娜.现行《会计法》的特点及修订建议.经济师,2005(6).

[3]寿纪堂.对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思考.河南科技,2003(10).

[4]龚文才、彭建.关于改进和完善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思考.财政监督,2004(4).

[5]刘家庆、胡彧.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的问题及改进建议.天津经济,2005(8).

立法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近几年,跨国公司在中国的独资化倾向和对行业龙头“斩首行动”引起了民众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某些担忧。鉴于此,应理性分析外资并购对于中国的影响,认识到外资并购可能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威胁。

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不等于排斥外资,更不是保护落后的借口。在中国企业的并购行为面临外国政府为国家经济安全问题而设置的政策工具的挑战和威胁时,中国政府应从中得到启发,积极稳健地建立合理的国家经济安全保障法律机制,以妥善利用外资促进本国的经济竞争力与发展。

国家安全与国家经济安全

对于传统国家安全的维护,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已经作出规定。《宪法》序言、第15条、第20条、第28条都提到了维护国家安全。同时,我国的《刑法》分则设专章规制“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有专门的《国家安全法》。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高度重视通过立法来维护国家安全。但通常情况下,这些法律中的 “国家安全”主要指维护国家政治、军事上的安全。

在明确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相关立法方面,一是2008年8月1日起实施的《反垄断法》第31条:“对外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该法沿用了“国家安全”而未具体提出“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而且反垄断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有一定的一致性,但基本法理是不同的。

二是2002年4月1日起国务院制定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开始实施。该法令第7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规定对外商投资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作出了一般性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对于“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三者之间的内容、范围划分以及构成危害的标准,该规定没有给出清晰界定。

此外,还有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它是《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配套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包括了13大类。“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则列举出在这些产业领域中和国家基本安全紧密相关的重点产业,如军工生产、传统工艺品生产、基础教育和新闻机构等。

问题在于,外资准入制度的控制和国家安全审查还不是一回事。经济全球化以及加入WTO的大背景,决定了我国在外资准入问题上需要持中性化的外商投资政策。

中性化外商直接投资政策要求弱化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鼓励和准入限制,对外商直接投资实行国民待遇,减少对国内产业的过度保护,加大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自由度。因此,通过市场准入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有一定难度的。

另外,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吸引外资,很大程度上是想吸引国外丰厚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例如在《外商投资目录》所列举的鼓励投资类产业中,包括石油加工及炼焦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等产业,这些产业对于我国的国家安全也具有重大意义。

而这种“高新技术情结”有可能导致在一些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产业中,我国企业的自主技术研发能力和创新能力不足,进而影响到民族工业自主创新能力,威胁国家经济安全。

因此,基于其目前价值取向的《外商投资目录》可能无法将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产业列为禁止或者限制,单纯通过外资准入制度来达到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目的还是非常有风险的。这也是完善独立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的意义之一。

“老字号”与国防安全

在部门规定方面,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06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中第1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该规章明确使用了“国家经济安全”这一概念,并对外资并购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行为,授权商务部同其他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不过,该规章对“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的具体构成、重大影响的标准、重点行业的范围及其他部门的组成等,还未做出明确规定。

在国务院通知方面,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对之前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一步细化,是我国积极关注国家安全问题特别是经济领域国家安全问题的具体体现。

该通知将审查范围界定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该通知的下达,标志着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初步建立,但是该通知还不够完善。

首先,在审查机构方面,我国建立了国家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但组成成员和各自的职权分配仍不明确,需要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其次,在审查程序方面,缺少对于对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事后监控制度,仅包含事前的审查和审批制度,这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最后,《通知》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的内容,但是并未明确国家安全审查的标准,审查标准仍然处于不明确状态。

反垄断与经济安全

综合上述情况,在国家经济安全立法方面,我国存在的挑战是:首先,法律位阶还不高,规定分散,不成体系。

目前中国没有类似于美国的专门的《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即便是提到“国家安全”和“国家经济安全”的法规也尚需完善。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规范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法律法规较少,且主要以部门规章为主,法律位阶较低。最有针对性的新规定《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是国务院办公厅的一个通知,其法律位阶也不高。同时各个法律规章之间的概念也存在不统一的问题。

比如《反垄断法》使用“国家安全”的概念,而《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则使用“国家经济安全”。到了2011年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又直接使用“安全审查”的概念。这些概念如何界定、外资并购的实质审查到底是审查国家安全还是审查国家经济安全等问题,都存在法律盲点。

第二,对于国家经济安全的界定不明确。

从上文的分析看出,相关的法律文件多次提到过“国家经济安全”,但是如何界定还没有官方的考量标准。

各国立法对于“国家经济安全”一般也没做出明确定义,以此赋予执法机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为了实现法律的可预期性,确保相关法律秩序的稳定,各国一般都会界定威胁国家经济安全的潜在危险因素或不定期发布相关指南等,确保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法律政策的稳定性。

美国通过的《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虽然没有直接运用国家经济安全的概念,但是对于国家安全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列举式描述。对此,我国在立法工作中也可以借鉴,保持国家经济安全定义的模糊性的同时通过列举方式尽可能详细地界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因素。在确保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又保证有法可依以及具体执行工作中的稳定性。

第三,容易混淆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与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

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具有独立于外资准入制度的必要性。现在有必要明确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与反垄断机制的区别。目前国内少数学者存在一定误区,将反垄断机制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混为一谈。事实上两者是相互区别的两种独立机制。

期待“龙头法”

综合各方面对外资审查的立法建议,首先,尽快制定独立的、高位阶的“基本法”或“龙头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虽然各国在进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时普遍采取谨慎态度,以免对吸引外资进入造成不必要的冲击,但是为了能在“对外开放、鼓励外资”和“国家(经济)安全”之间达成有效平衡,相关立法的制备却是毋庸置疑的。

通观我国的相关立法,尽管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下达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了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审查机关、审查程序等,标志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但是该规定是国务院办公厅下达的一个通知,其法律位阶比较低。

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高位阶的独立立法,将分散在不同法律法规中的规范国家经济安全审查的规定进行系统化和规范化。理清基本概念,同时解决不同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将某些原则性规定给予细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其次,细化审查标准。

结合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在保持国家经济安全定义的模糊性的同时通过列举方式尽可能详细地界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的因素。结合中国的实际,中国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可以考虑以下几点:

涉及国防的国内产业、以及国内产业满足国防需求的能力,包括人员、产品、技术、原料等;

并购实体受到外国政府控制或者代表外国政府行为的交易;

非中国人对于能满足国防需求的中国国内产业的并购;

对中国核心基础设施实行的并购,包括但不限于能源资产等;

可能对于中国国家安全领域技术先进地位造成影响的交易;

并购对于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以及产业内部竞争力的影响;

并购对于国内生产率、产业效率、技术开发、产品创新等的影响;等等。

第三,正确理解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的法理依据和价值取向,避免与外资准入和反垄断机制混淆。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应该主要限于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敏感性行业和领域,关键是适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长远发展、国防建设、战略资源开发利用的行业,以及其他需要国家统筹规划和综合平衡的重要行业。

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制度与国家的产业政策、反垄断政策的功能定位存在差异。它们应当各司其职,不造成混淆。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制度仅仅针对的是特定行业,不是要保护每一个行业的安全,更不需要特别关注某一行业内特定企业的利益。

因此,进行跨国并购的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并不是以此为借口,排斥外资并购或者借此保护那些不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企业或者国内产业,否则会偏离设立国家经济安全审查机制的设立目的。

全球并购将改变世界的经济政治大格局,也将影响到中国的国民经济地位和国家经济安全。有官员认为外资并购带着垄断目的,已危及国家安全,中国企业需要警惕;有专家则表示目前中国经济必须加入全球化才能安全,政府应当大力扶植本土全球化公司;也有人强调国家安全不是政府判断,而是市场,是双方博弈。

其实,这几个论点之间不存在强烈矛盾,其落脚点都在于如何保证一国在保持国家经济独立而不受外国干预的情况下,具有经济竞争力。因此,在崛起成长为大国的路上,我国需要一部有中国特色的、完整的国家经济安全法律体系和审查机制,并建立起有效的组织结构。

唯有通过法治化,将国家安全的审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给予各方当事人通畅、充分的意见表达,使得并购交易在国家经济安全的程序引导下合法进行。唯有这样中国才能在不断向市场化迈进的同时,有效保护国家经济利益。

立法法的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要: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社会,法律制度的不和谐是最大的不和谐,构建和谐社会应是整个立法体系的实质所在。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与构建和谐社会两者之间密切相关,相互促进。和谐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而构建和谐社会的途径是构建和谐的法制。

关键词:法制;和谐社会;和谐

著名作家张贤亮先生曾经用拆字游戏来揭示“和谐”的真谛:“和”,可拆分为“禾”与“口”,是指人人都能够有饭吃;“谐”,可拆分为“言”与“皆”,是指人人均可以自由的讲话。可以认为“和”是管人们吃饭的,是关于物质利益层面的;而“谐”是管人们说话的,是有关精神思想层面的。吃饭和说话都是上天赋予每个人生存的基本权利与保障,如果再结合和谐的、公正的、完善的法制。这样就会使整个社会置于一种和谐的平衡之中。建构和谐法制,需要我们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和义务,使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一致性、真实性。营造出真正公平、公正、平等、和谐的社会新秩序。

1 完善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法制和谐是指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备、协调与统一。它要求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符合上位法的规定;要求横向的法律规范之间不能相互冲突和抵触;要求调整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系统性、协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没有盲区和空白。法制和谐是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制度基础。因而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要前提和重中之重。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开始为自己的权利斤斤计较,开始学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公民维权案件以及公益诉讼案件既是明证。如何界定建设和谐法制呢?和谐法制应该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的,并且最终能够形成较为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以上的这4种机制均应该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制体系。以最终促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公开立法、有效立法、统一立法等有效机制的形成。可以说,和谐社会是一个人人公平、人人平等、人人自由的社会,在这种环境中,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凭借法律这个媒介,可以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以及秩序、效率等价值的需求。

2 法制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

“民主法制”和“民主法治”的两次表述在逻辑上是一致的。“法制”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总和。“法治”即“法律主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的治理”。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法制的体现与保障。法治必须通过法制即法律的形式化制度和运行机制予以实现,两者不可或缺。因此,民主法制的和谐完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逻辑起点,而民主法治则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首要目标。

民主法治目标的最终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由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因此,民主政治的建设需要进行长期的民主制度、民主机制、民主理念、民主监督等民主要素的培育;法治政治的建设需要进行长期的国家执政权法治化、立法权法治化、行政权法治化、司法权法治化和全社會法治理念的建设。

3 法制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

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依法治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安定有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

首先,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无法制则无和谐社会。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硬性”的社会功能和规范功能。要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和社会和谐,就必须依靠法制作保障。

其次,民主法治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民主法治目标的实现,关键在于法制的和谐。民主之所以与法治相伴而生,是因为民主需要有其制度上的保证,没有法治的民主是缺少制度基础的“空中楼阁”,而法治必须以法制为基础和前提。

再次,市场经济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提供规则。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和谐、竞争适度、收益共享的资源配置状态和利益关系体系。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社会必须用法来确立“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等原则,并依据市场经济运行的要求将这些原则具体化、法律化,使市场秩序能够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和调控。

最后,社会矛盾需要和谐的法律制度加以化解。在推进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矛盾。近年来,失业、贫困、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合法权益保护、突发事件等社会问题开始凸现。化解这些矛盾和问题,只有依靠完备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公共财政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建立法治化的社情民意反映渠道、社会舆情汇集与分析机制、社会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建立起经常化的社会矛盾表达和调处机制,保障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4 构建和谐法制的理念培育和制度建设

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很长,封建专制主义的传统根深蒂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现象严重存在,尤其在我国改革开放期间,腐败已构成对执政党的政治挑战。而构建和谐法制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人民民主专政任务的实现,维护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国家统一,惩治腐败和防止国家工作人员权力滥用,调节各种社会关系,平衡各种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4.1 构建和谐法制。重点在于立法权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需要广大公务员法治理念的增强和立法制度的设计

第一,法制和谐需要坚持良法善治原则。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应是国家和人民的整体意志和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体现,而不应是部门意志或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

第二,法制和谐需要坚持法制统一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上下位法律规范之间、平行横向的法律规范之间要保持协调统一,不能相互抵触,相互冲突。如果立法者们利益需求和价值选择相互冲突、相互矛盾,必然导致法律规定或规则的相互抵触。因此,必须规制和监督立法者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坚持走群众路线,扩大立法民主,进一步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立科学民主的地方或部委立法制度,切实解决执法交叉、执法“打架”、“大盖帽”满天飞的问题。

第三,法制和谐需要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经济市场化

和政治民主化的趋势,提出了不断完善法制的要求:要求通过科学民主的立法措施,坚持以经济立法为重点,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通过立法推进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要求坚持“不抵触、少照抄、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或部门立法原则。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增强法规、规章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求坚持数量与质量的统一,以确保法规质量为核心。努力提高立法效率,讲求立法的社会效果。

第四,法制和谐需要建立严格的违宪审查机制。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要求一切违宪行为都要受到追究。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對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对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4.2 建和谐社会的途径是构建和谐的法制

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建立能够与之适应的和谐法制,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是为促进全社会全方位和谐发展的。因为社会主义法制体现的是全体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和谐法制的标志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充分体现人民主权的实现,并且在此基础上强调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并注重和促进各民族之间、全体人民之间的和谐发展与进步,最终达到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的。

“和谐乃真义”,和谐社会中人人和睦相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人们的性规范置于和谐的法制环境中。通过法律,人们可以获得对公平、正义、自由以及秩序、效率等价值的需求,因而也可以把和谐认为是法律之价值。和谐也能符合并满足人们的需要,没有公平、正义和自由的社会,会产生多重矛盾。在多重矛盾冲突达到并超过一定界限后,社会就没有秩序可言,这样的社会就不可能是和谐社会。

以和谐的理念来指导法制建设,需要重视两类问题:第一。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解决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实现着这几者之间的和谐一致。第二,法律体系与其他相关体系的和谐,主要是司法体系与立法体系、执法体系的关系。使得这三者之间既能够有效地发挥各自的功能,又能实现彼此的有效监督及相互制约。

4.3 完善的法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相互促进

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完善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和保障的,法制为实现和谐社会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平台和手段,法律能够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保证人在有序的规则之内作出某种行为,当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之规定,触犯和谐的边界时,法定机关给予行为人相应的惩戒。相反,如果公权力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导致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该机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发生于2002年8月的“黄碟事件”,最终以公安部门向当事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告终。时至今日,公权力践踏私权利的时间还屡有发生,侵犯私权利的现象还很普遍,其思想根源主要在于现代社会的“天赋人权”、“有限政府”的观念在我国的薄弱,不少执法人员潜意识里残存着封建官僚的特权思想。随着法律知识的进一步普及,政府提倡的依法行政政策的贯彻执行,执法人员以及国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此类事件会逐渐淡化出我们的视野。那么,完善的法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关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确立完善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前提。在和谐社会中,法律是指导行为规范的准绳,规范社会秩序的规则,解决社会纠纷的天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于法律功能的认识并充分发挥其功能,使法律为社会和谐服务。

其次,完善的法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需求。可以这么说,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法律完备、法治良好的社会。我国预期在2010年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应该是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最后,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完善的法制。因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是需要以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作为底限、作为基础的。凡是与构建和谐社会有关的法律、法规都应受到和谐社会宗旨的约束与指引,并不得与之相冲突。建议立法机关对现有法律之中有悖于和谐社会建设的恶法予以清除。

当代中国就是一辆高速行驶中的列车,一旦开动,就会勇往直前。相信在伟大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构建和谐社会旗帜的指引下,构建和谐社会必然会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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